聽證制度范文

時間:2023-04-08 15:37:55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聽證制度,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聽證制度

篇1

關鍵詞:城鄉規劃;聽證制度;法律

聽證制度(hearingsystem)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表達意見,接納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1]。它源于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即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2]。

聽證制度最初適用于司法領域,稱為司法聽證(judicialhearing),后來逐漸擴展到立法領域,稱為立法聽證(legislaturehearing)。20世紀初,隨著行政權力的不斷擴張,聽證程序開始在行政領域得到運用,稱為行政聽證(administrativehearing)。行政聽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制作行政決定的過程中征求有關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活動;狹義的聽證則僅指聽證會,也叫正式聽證(formalhearing),即行政機關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實施行政決定,公開舉行由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會,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活動[3]。

一、聽證制度在城鄉規劃中的適用情形

從各國行政程序法關于聽證制度的規定來看,對于聽證適用范圍的規定可以區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對于聽證適用的情形完全由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單行法律規定,即具體在什么情形下適用聽證程序由單行法律規定,而有關聽證程序的具體規定則在《聯邦行政程序法》中作出。第二種是由單行法律作出規定之外,行政機關也可根據需要自行決定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如韓國。第三種則是采用列舉適用情形和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相結合的做法,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的規定[4]。由于中國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雖然新修訂的城鄉規劃法第26條和第50條對于聽證程序的適用情形作出了概括式的規定,但是對于聽證程序的細節方面并未作出規定,可見未來在制定城鄉規劃立法時有必要對聽證制度的具體程序在實施細則或有關行政法規中加以明確規定。

至于城鄉規劃在哪些階段和事項中應當適用聽證制度,從目前世界各國和中國有關立法中聽證制度的規定來看,聽證主要有三種類型:立法聽證(包括國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包括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抽象行政行為、政策的聽證);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給付等行政處理決定的聽證)。結合以上聽證類型的劃分,可見城鄉規劃涉及的內容十分復雜,規劃的編制和審批階段類似于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適用行政決策聽證的方式,而規劃的許可和實施階段關系到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實現,應適用具體行政行為聽證方式。因此總體來說,對于城鄉規劃的各個階段都應設立聽證程序,使它成為相對方的一項權利。但考慮到所有的城鄉規劃的程序中都適用聽證程序可能會影響行政行為的效率,可以參照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做法,將城鄉規劃中的聽證制度區分為正式聽證與非正式聽證兩種方式,對于城鄉規劃中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的編制、審批等階段,由于其制定的規劃內容較為抽象,并未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可以采取非正式聽證的方式,如聽取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而對于城市規劃中的詳細規劃的編制和規劃的許可、實施階段中行政機關采取的具體行政行為,對一定范圍內的相對人利益產生影響,應當適用正式聽證的方式。

\

二、排除聽證適用的特殊事由

公眾參與應當成為城鄉規劃程序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法律明確規定排除聽證程序的適用時,應當適用該法的規定。如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干涉當事人權利之行政處分作出前,應給予當事人對與決定有關之重要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但是如果根據案件的情況,沒有聽證的必要的,可以不舉行聽證。特別是在下列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免除聽證:(1)于急迫的情形,或為公共利益有必要應立即決定的;(2)如舉行聽證將難遵守對決定有重大關系的期限的;(3)官署拒絕當事人的請求,而且對當事人在申請或聲明中所作的關于事實的陳述,作出不同的對其并無不利的認定的;(4)官署作一般處分,或作大量相同種類的行政處分,或通過自動機器設備作出行政處分時,不適用聽證;(5)行政執行時所采取的措施;(6)與公益的強制性要求相抵觸時。日本、葡萄牙、韓國、澳門地區等國家和地區也采取了與德國相同的做法。

中國城鄉規劃立法中應當明確哪些情形不適用聽證程序,總體來說,舉行聽證會的事項應當是涉及公民較重要利益且利害方有較大的分歧的事項,結合外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和城鄉規劃的特點,筆者認為,中國城鄉規劃立法時可以考慮作出列舉式規定,排除適用聽證的情形包括:(1)規劃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2)規劃事項關系重大公共利益,且規劃實施具有緊迫性的;(3)規劃的制定、實施對于相關人沒有產生不利影響的;(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適用聽證的情形。此外,對于涉及總體規劃、區域規劃的編制行為等對相對人利益不產生直接影響的抽象性行政行為,可以參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宜采用非正式聽證方式,而不需要適用嚴格的正式聽證程序

三、聽證制度中的當事人和參加人

擴大公眾參與的范圍是當代行政程序法發展的基本趨勢,在聽證程序方面,有關利害關系人的范圍也在不斷擴大。對利害關系人范圍的確定從中國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必然是一種直接的、嚴格的權利義務關系,具體行政行為只有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產生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時,才能被認定為有利害關系;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對于利害關系人的認定并不是看行政行為對相對人利益是否產生法律上的直接影響,而應當擴及到凡是因規劃行為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人,都應當認定為利害關系人。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將間接利益相對人排除在聽證之外不符合公正原則,與城鄉規劃的公眾參與的理念也不一致。而對于有直接利益影響的人和間接利益影響人也可以進一步作出區分,前者一般稱為當事人,后者被稱為參加人。從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看,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有逐步擴大趨勢。如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認為,“為了保證聽證能夠有效率地進行,方法不在于排除有權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而在于控制聽證的進程,要求所有參加聽證的人不偏離所爭論的問題,不提出重復的或無關的證據。”[5]

各國行政程序法對于聽證中當事人和參加人的規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對當事人和參加人分別作出規定,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聽證主持人認為有必要時,對當事人以外之人,依該不利益處分所依據之法令認為與該不利益處分有利害關系者,得要求其參加該聽證程序或許可其參加該聽證之相關程序。有的則將當事人的范圍進一步擴大,包括了參加人在內都由行政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如德國和中國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的界定。德國《行政程序法》第13條規定則采用了聽證參與人的概念,聽證參與人包括:(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2)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擬指向的或已指向的人;(3)行政機關擬與之或已與之訂立合同的人;(4)行政機關可依職權或應請求,通知可因行政程序結果而損害利益的人作為參與人;(5)程序結果對第三人有影響的,應其請求亦應通知其為參與人;行政機關知道該等人的,應在行政程序開始時即對其作出通知。所以,中國在城鄉規劃立法中應當明確聽證程序當事人與參加人,范圍包括一切受規劃直接影響其利益的人和因規劃實現產生不利影響的人。

結合各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城鄉規劃聽證程序中的當事人一般應享有以下權利:(1)獲得相關規劃信息的權利。可以由規劃機關在擬定、初步決定時發出公告,也可以由當事人申請獲得,公告和申請內容一般應包括聽證所要涉及的主要事實和法律問題。(2)委托人的權利。城鄉規劃的內容既涉及很多技術問題,同時又涉及事實認定和法律問題,因此,應允許當事人和參加人委托專家進行論證和律師。(3)陳述意見和提出異議的權利。聽證的內涵即體現為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因此,當事人有權陳述其意見并可提出異議,對于異議聽證機關應當在限期內給予書面答復。(4)提出證據和質證的權利。證據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問題,行政決定要根據被聽證主持人所接受的證據作出,因此,當事人應有權提出證據,并對不利于自己的證據進行質證,以防止行政機關只根據一面之詞作決定[5]。

四、城鄉規劃中聽證制度的主要內容

按照上文關于城鄉規劃聽證程序的分類可以將聽證程序區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兩種形式。然而,城鄉規劃中的聽證程序與一般的正式聽證程序相比,又存在特殊性,一般程序中的正式聽證程序主要涉及一個行政機關與一個或少數幾個當事人的關系,而城鄉規劃事項不僅涉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的職權,還與多個利害關系人有關。規劃程序中的聽證不僅是發表意見的機會,還是一個多種利益協調的過程。所以城鄉規劃的聽證除了適用聽證程序的一般要求外,理應有更為縝密的特殊規定[6]。在德國和中國臺灣地區對于一定地區內土地的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的設置,涉及到多數不同利益人及不同行政機關權限的,應當采取規劃確定裁決程序,必須經過公開和聽證,最終作出的規劃確定裁決具有核準規劃實施、集中事權和形成效果。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在中國對于城市總體規劃和跨區域性的規劃編制、審批一般屬于宏觀性、概括性的方案,不宜采用正式聽證的方式,而對于各城市、鄉鎮的詳細規劃、特定區域內的規劃、重大公共設施的建設規劃和舊城改造規劃等方案應當采用正式聽證的方式,城鄉規劃中正式聽證的主要步驟如下:

1.聽證機關接到規劃擬定主體的規劃草案后,首先應當向規劃事項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送達規劃草案,征求這些機關的意見。這些機關在收到聽證機關的通知和材料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發表意見。表達的意見必須充分具體,主要是表明規劃是否影響其利益,以及如何考慮該利益。

2.規劃草案的公開。聽證機關應當把規劃草案公布在受規劃影響的地方政府網站、地方日報或是公告欄上。程序法應當規定規劃草案被陳列的時間,以保證社會公眾有足夠的機會能夠了解該規劃的內容。例如德國《行政程序法》規定,聽證機關可以決定將規劃展示于預計受規劃影響的鄉鎮一個月,以供人查閱。

3.提出異議。所有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規劃影響的人都可以提出異議。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可以采取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如果是口頭方式提出的異議,聽證機關應當制作記錄。

4.舉行聽證會。在異議期限屆滿之后,聽證機關應當組織規劃擬定主體、利害關系人和與規劃事項相關的其他行政機關進行聽證,根據單行法律的規定或者聽證機關認為必要時,還可以邀請專門問題的專家或是為本規劃提供鑒定結論的專家參加聽證會。規劃確定程序中聽證會的目的就是要權衡與規劃事項相關的各種利益。所以,聽證會不僅僅具有聽證功能,還具有協調功能;聽證會不僅給予了各方以發表意見的機會,而且使彼此沖突的意見盡量得以協調,從而使最終的規劃確定裁決的內容更為理性。規劃確定中的聽證程序除了適用針對規劃的特殊規定之外,也要遵守聽證程序的一般規則。

5.聽證機關作出聽證結論。聽證結束后,聽證機關應當作出聽證報告書,遞交規劃確定機關[6]。

以上是正式聽證程序的主要內容,而對于城鄉規劃的擬定、初步方案的公布等階段和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編制等抽象性行政行為,應當采用非正式聽證的方式以提高行政效率。非正式聽證的方式主要有聽取公眾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這些方式的內容方面可以參照正式聽證中的有關內容,主要目的不是對規劃涉及的利益進行協調,而主要是就規劃內容與公眾磋商,以做到事先使公眾了解規劃的內容,取得公眾的認同和理解。

五、聽證結論的法律效果

篇2

關鍵詞:行政聽證;范圍;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1)30-0258-01

十年來,行政聽證制度從無到有,聽證范圍從局限于三類行政處罰行為到擴展至幾乎所有類型行政行為中均規定有聽證,這是我國行政程序法發展過程中所取得的巨大成績,也是法制事業的進步。但有關行政聽證的規定還存在著許多不足。

一、行政聽證范圍過于狹窄

單從行政行為的種類來看,我國現有法律中規定的行政聽證范圍已經囊括了各種行政行為。但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的行政聽證范圍仍然十分狹窄,不能達到有效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要求。

(一)立法的目標模式為效率模式

從已有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行政法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機關權利的行使,而將保護公民個人權益放在了第二位。效率模式下,聽證范圍被壓縮在了極狹窄的空間。

(二)現行立法中列入聽證范圍的行政行為有限

行政聽證的適用有普遍適用和特殊適用之分。如果只有一部分行政管理領域或者一部分行政行為需要舉行聽證來確定行政相對人的義務,那么我們稱之為特殊適用。而在普遍適用情形下,基本上所有的對行政相對人產生實質性影響的行政行為和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都可以由行政聽證來調控其行為過程,由行政聽證確定義務設定和權利行使。當然,法律規定有些行政行為禁止聽證的情形例外。從前述所介紹的國家之法律規定及實踐來看,基本上所有對公民不利的行政行為都適用行政聽證,因此應屬于普遍適用。

我國法律中的行政聽證只能歸于特殊適用。從目前法律規定來看,明確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行為不多,僅包括行政處罰行為、行政許可行為、政府采購行為、個別政府決策行為及行政立法行為等。

(三)采用列舉方式規定聽證

立法時采用列舉形式只能將有限的事項納入聽證范圍,而我國規定有聽證適用的法律多半采用列舉方式。偶有采用概括方式的,如“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聽證的事項”。這種概括方式雖然比較靈活,有利于在社會發展過程中制定新的法律規定更多的聽證事項,但現階段的事實是,極少有法律會突破性地規定聽證范圍。

從各國立法或判例實踐來看,規定行政聽證范圍時一般是概括規定聽證普遍適用的原則,再用列舉的方法排除聽證的適用。比如,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一般原則為“涉及當事人權利的行政行為公布前,應給當事人陳述影響裁決的重要事實的機會。”緊接著第2、3款列舉了可不予聽證的范圍;《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3條采用的也是這種方式。在沒有成文法律規定聽證范圍的英國,早期的聽證范圍也有一定局限性,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各法院尤其是上議院通過判例的方式極大地拓寬了行政聽證的范圍。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不可能通過判例方式來擴大行政聽證的范圍。因此,用列舉規定聽證范圍的方式,使能進入聽證的行政行為范圍十分有限。

二、立法層次較低

(一)沒有明確的憲法依據

行政聽證制度是行政程序法上的核心制度,行政程序上的權利是公民參與政治及抵御行政權力侵犯的一項重要權利。將聽證權利寫入憲法,對于拓展聽證范圍以及有效保障聽證實效都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我國憲法中并沒有正當法律程序方面的規定,也沒有自然正義的憲法原則。

(二)沒有法律的統一規定

不僅行政聽證制度的確立沒有憲法上的直接依據,憲法上沒有規定公民的程序權利,而且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來規范行政行為,規定行政聽證范圍,同時也沒有單行立法規定統一的聽證制度。目前有關聽證的規定,都散見于各單行法律文件中。沒有法律統一規定行政聽證范圍,所導致的結果就是各單行法律在確定行政聽證范圍時,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立法混亂,隨意性較強。同時容易形成立法空白或是出現立法相互沖突的現象。

(三)已有的法律規定約束力不夠

我國缺少憲法或行政程序法這樣高位階的法律來專門規定公民的行政程序權利,導致的結果就是行政聽證范圍的確定具有一定程度的隨意性。各法律規定之間互相沖突,或是下位法任意削減上位法所規定的行政聽證范圍。比如前述的行政處罰聽證中出現的現象,下位階的規章反而縮小了《行政處罰法》中所規定的聽證范圍。

篇3

關鍵詞:行政聽證 行政程序 參與權

行政聽證制度是行政主體在作出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主體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有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主體聽取意見、接納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已在行政處罰、行政立法、價格決策和行政許可中引入了行政聽證程序,它標志著我國的行政行為在執法、立法和公共政策決策領域結束了過去的隱蔽集權狀態,正在向公開、公平、公正和民主的價值目標邁進。

一、目前我國行政聽證制度存在的問題

目前,行政聽證制度在我國還處于發展階段,在不斷摸索和逐步本土化過程中暴露出諸多問題和不足,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規范行政聽證的法律法規不夠完善。

盡管我國法律制度在不斷地完善,但是目前我國有關行政聽證的法律規定都分散在各個部門法和法規中,沒有一部專門規范行政聽證的統一法典,而且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還不夠規范,多是以實體內容為主的,這給行政聽證制度的應用造成了障礙。

(2)適用行政聽證的范圍過窄且不合理。

從總體而言,我國立法所規定的聽證范圍明顯過于狹窄,如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聽證程序僅局限于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領域等,對于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給付等沒有規定聽證程序。

(3)對聽證程序規則未作出規定或規定過于原則,操作性不強。

目前我國《價格法》等法律規定的可以采取召開聽證會形式聽取意見,未規定任何程序規則;對于《行政處罰法》等法律,雖規定一定的程序規則,但過于籠統,比如沒有對回避的具體情形、聽證主持人的資格、地位和權利、聽證程序中舉證責任等進行規范,可操作性不強,進而也影響了聽證制度運行的效果,同時還存在地區、部門制定的部分聽證程序規則不統一、相互矛盾的操作性問題。

(4)聽證參與人的選擇缺乏代表性。

有關部門在制定聽證規則時以及在遴選聽證代表時,忽略或者“刻意”制造代表的“非廣泛性”。這是導致實踐中公眾對行政聽證制度失望的最直接的原因。

(5)行政聽證程序不夠公開。

公開和透明不僅是行政聽證制度的本質要求,也是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更加有效地防治腐敗的要求。目前,我國行政聽證制度有較為簡單的具體化的聽證程序,從實踐操作來看,很多已經舉行過的聽證會對參與的新聞媒體與旁聽者的數量等做出種種限制甚至拒絕旁聽,“漲價會”、“作秀會”成了聽證會的代名詞。

(6) 行政聽證主持人不夠獨立,難以保證行政聽證獨立性和公平公正性。

我國目前對于聽證的組織者、主持人、行政相對人等的規定都較為籠統,不夠具體,并沒有像西方有些國家那樣對聽證主持人的任職資格、職業保障和禁止單方面接觸等作出規定和規范。實際上,我國當前有關法律對聽證主持人的規定中,是以行政機關首長或行政機關指定的人員來擔任主持人。這種決定了行政聽證人基本無獨立性可言,很難保證能夠獨立地做好主持工作。

(8)行政聽證過程的筆錄法律效力不足。

行政聽證筆錄是確定行政機關是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的憑據,其法律效力是聽證筆錄的命脈,是聽證制度中的核心問題。 然而,《行政處罰法》 僅僅對聽證筆錄作了較為原則性的規定。法律規定的不明確使得法律效力的不明朗,也使聽證制度背離了該制度設計的初衷和良好意愿,整個聽證程序無疑就是一場純粹的“作秀” 。

三、完善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思考

(1) 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系統規定行政聽證制度。

我國目前有關聽證的制度僅散見于《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規范當中,而且,這些法律對行政聽證制度的規定比較籠統。為規范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使行政相對人在遇到同樣的問題時能享受到同樣的程序對待,迫切需要一部統一的對聽證程序予以明確規定的行政程序法典。

(2)確定合理的行政聽證范圍。

現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兼顧公正與效率的前提下不斷擴大聽證的適用范圍,所以當前我國應盡快擴大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盡量在對相對人實施不利處分時都能夠適用該程序,甚至今后再逐漸擴大到抽象行政行為領域,同時,也應明確不予聽證的事項。

(3)進一步完善關于行政聽證主持人的規定。

為保證聽證的質量,我國可借鑒美國行政法官制度,強調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法律地位,建立一支高素質高水平、具有獨立地位的行政聽證官隊伍,并且,建立起一套有關主持人選拔、任命、權利義務、回避、監督等方面的制度,保障聽證的公正性。

(4)進一步健全聽證參加人制度。

公眾知識構成不同,利益需求不同,作為聽證參加人的主觀態度和利益需求會影響他的主觀判斷,也必然對聽證筆錄產生影響,特別是涉及公眾利益的聽證時,聽證參加人的素質、選任程序都至關重要。因此,需要對聽證參加人的資格、產生方式、專業背景、年齡限制等作出明確的規定,以避免不稱職的人員毀損聽證制度。

(5)完善行政聽證程序的監督和救濟。

行政聽證是行政程序的一種,但這一程序從本質上講也是一種行政行為,因此必須考慮到對這種監督程序的監督,否則行政聽證也必然會出現被濫用、扭曲的可能。只有對行政聽證過程各個參與人的行為后果及相應責任的明確規定,才能約束相應主體的行為。如果行政聽證當事人一方對結果不服,其應當享有法律救濟的權利。

總之,我們應該從我國的實際國情出發,積極借鑒和吸收國外的先進經驗,總結我國政策制定過程中公眾參與行政聽證的經驗,不斷健全和完善我國公共政策制定過程中的公眾參與機制尤其是行政聽證制度,實現程序參與的制度化和法治化,實現公共決策的民主化、透明化、科學化。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版.

篇4

一、行政聽證制度的概念

聽證制度,并非行政法學體系,其法學理論淵源是英國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該原則的產生具有人文演化的歷程。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自然公正原則進行發展并演變出聽證制度。

行政聽證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在做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由行政相對人表達意見、提供證據的程序以及行政主體聽取意見、接受證據的程序所構成的法律制度”。廣義來看,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立法或做出行政決定的過程中征求有關利益相關者意見的活動,包括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狹義的聽證就是正式聽證,是指由行政機關為廣泛聽取意見而公開舉行的、全部利益相關者參加的聽證會。①不同的國家,對于聽證的定義、范圍、形式和程序的具體規定不盡相同或統一,但從行政程序的角度看,聽證制度通過公開、合理的程序形式將行政行為建立在合法適當的基礎上,避免行政行為給相對人帶來不利或者不公正的影響,從而實現行政管理公正、公平這一崇高價值目標。因此,行政聽證制度,不僅是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的一種有效監督措施,而且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

二、我國行政聽證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行政聽證制度的適用范圍狹窄

從各國行政程序立法與實踐經驗看,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是十分有限的。其根本原因是政府面對公正與效率的矛盾,成本與收益的關系不能不做出這種選擇。我國《行政處罰》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適用聽證程序。很明顯,將聽證程序限于某幾種行政處罰,這一范圍過于狹窄。從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角度看,除行政處罰外,還有很多行政行為有可能造成相對人損害,如果將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嚴厲的行政處罰是很不恰當的。因此,擴大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是我國行政程序法發展的必然趨勢。

2、行政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缺失

我國目前對于聽證的主持人、組織者、行政相對人等的規定都比較籠統。從我國立法現狀來看,我國只在《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中對聽證主持人制度做了一些簡單規定,并沒有像西方有些國家那樣對聽證主持人的任職資格、職業保障和禁止單方面接觸等做出規定和規范。聽證主持人,最基本的要求是不得對行政聽證案件有任何形式的偏袒,或者與聽證案件沒有利害關系,若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②實際上,我國當前聽證程序法對聽證主持人的規定中,是行政機關首長或是行政機關指定的人員擔任主持人。這種任命決定了行政聽證人毫無獨立性可言,很難保證行政聽證主持人能夠獨立地做好主持工作。

3、行政聽證參加人的范圍小

為了使聽證更加的全面、合理和公正,各國對于聽證程序的參加人范圍也呈現出擴大的趨勢,甚至有些國家設置了聽證參加制度,規定所有的案件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都可以參加。比如,美國的商業委員會制定有關行業的價格時,凡是和該行業有競爭關系的其他行業的人員也可以參加聽證。在德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由于行政程序的進行而影響到第三人的法律上的利益或者權利的,行政機關都可以主動通知或者根據其申請批準其參加聽證。③然而我國目前對于參加聽證的主體的范圍還比較狹窄,我國《價格法》和《行政處罰法》都只規定了行政行為的當事人可以提請聽證。即使在較晚出臺的《行政許可法》中,也只是規定有權提請聽證的只能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這是顯失公平的。因此,有些學者建議:“為保證聽證程序的實際效果,必須在聽證過程中加上另一主體,使聽證成為三方或多方參加的法律行為。”

三、關于完善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幾點建議

由于我國的聽證制度發展較晚,現有的聽證制度大都是借鑒國外相關制度,其中必定有一些水土不服的地方,存在的問題也會比較多,為了避免行政聽證制度流于形式,真正讓其發揮作用,提出如下建議:

1、調整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

民主政治發展的另外一個表現就是人民當家作主,即公民的事情由公民自己決定。這就意味著公民必須盡可能多地參與到國家的管理工作。因此,國家必須盡可能多地提供公民參與的機會。英國行政法學家韋德認為:“聽證權之所以是一項普遍原則的理由之一是授予這種權利不會有什么害處。例外越少,行政官員就會越快地領會到這是永遠不能否認或忽視的。”我國應該進一步擴大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主要途徑是:首先將行政聽證制度運用到其它具體行政行為當中去,而非局限于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幾個方面;其次,將行政聽證制度運用到抽象行政行為中,并且規定具體的內容、程序。不允許行政聽證流于形式。④

2、建立專業的主持人管理制度

對聽證主持人來說,他們應當具有公正的品格、熟悉法律并有相關領域的行政經驗。他們應當具有獨立性,并且不得從事與聽證有避嫌的工作。但我國行政法律中,對聽證主持人的資格均未涉及。另外,根據權責一致的原則,聽證主持人不被賦予對行政許可的建議權,卻讓其承擔一定責任,是顯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調動其積極性。我國應借鑒美國的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建立一支相對獨立、穩定的聽證主持人隊伍,要求聽證主持人應具有專業法律知識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并且通過全國統一考試領取資格證書,然后與其所在行政機關脫離。設立專門機構統一管理聽證主持人,并根據聽證案件的具體要求,統一選任聽證主持。

3、適當擴大行政聽證參加人的范圍

為達到行政聽證全面、公正的要求,各國行政程序參加人的范圍也呈擴大趨勢,特別是為吸收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聽證程序,有些國家設置了行政聽證參加制度。這種參加制度可分為輔助當事人參加與對立當事人參加兩種。前一種參加人是與當事人利益一致的,后一種參加人則在法律利益方面與當事人持相反立場。參加人可以自動申請參加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時,也可要求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我國《行政處罰法》中“當事人”的概念規定過窄。因此該法中聽證程序中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和管理相對人以外的任何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對此,有些學者建議:為保證聽證程序的實際效果,“必須在聽證過程中加上另一主體,使聽證成為三方或多方參加的法律行為。”⑤

注解

① 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M].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② 張慶俠.論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基本原則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學,2001,06.

③ 鄒東升.行政聽證制度的缺陷檢視與完善對策[N].光明日報,2007:1-7

④ 李丹丹,高巖.試論我國行政聽證制度及其完善.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2

⑤ 龐雁峰.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法學精粹,2007.5:45-46.

參考文獻:

[1] 應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 章劍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論.[M]法律出版社,2003.

[3] 馬懷德.行政法制度建構與判例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4.

[4] 方世榮.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0.

[5] 葉新火.國外行政聽證制度比較及其借鑒意義[J]社會觀察,2003.5.

[6] 鄧海娟.我國行政聽證主體制度研究[J].三峽大學政法學院,2007.4.

[7] 潘小剛姚小川.完善我國行政聽制度的構想[J]求索,2005年第7期.

[8] 陳淑智.關于完善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若干問題的探討[J]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06年第5期.

篇5

    第一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負責聽證的費用。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條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行聽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保障和便利申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公開、公正;

    (三)聽證主持人與申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四)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第四條采取口頭形式告知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申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申請人,也可以委托申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采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申請人。無法找到申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五條申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接到告知聽證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來。自申請人簽收之日起三日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人不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應當于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七條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篇6

[關鍵詞]聽證制度;民主;完善

一、聽證的定義解讀

在相關的公共政策制定的過程中,通過公民的有效參與,按照相關的法律和程序聽取與該政策相關的利益群體之間的意見和建議的法律制度。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聽證制度一方面要依法進行,一方面還要廣開言路,集思廣益,為聽取各方意見提供平臺,同時確保對決策進行科學論證,是“聽”與“證”的統一體。

二、聽證制度的功能和意義

(1)保證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公共政策的形成過程就是利益相關者的博弈過程,是就各方利益的公共政策論辯過程,反映了一定程度的公共政策民主。聽證制度一方面能夠有效的將與政策相關的利益群體利益進行凝聚,保證公民在公共政策制定過程的參與從而實現民主決策;另一方面通過廣泛的有代表性的公民參與,暢通信息的傳播渠道,決策的科學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我國學者丁煌認為,聽證的目的主要是決策的科學化和民主化。(2)完善我國的民主制度,保證公民參與政治生活的權利。有學者認為聽證制度:一方面能較大程度上克服上述代議民主制度的缺陷;另一方面更亟需用聽證制度來構建現代民主,以提高我國公民的政治素質和增強公民參與意識,并進一步加速我國社會民主化進程。

三、聽證制度在實際運用中存在的不足

(1)聽證代表的選擇不規范,致使聽證代表缺乏廣泛的代表性。聽證制度是政府決策前聽取利益相關者和各方面意見的~種制度安排,只有聽證代表具備足夠的廣泛性和代表性,才能夠切實有效地傳達民意,聽證制度才能在公共政策制定過程中成為政府了解公民利益訴求的橋梁與紐帶。在實際運作中,聽證代表選擇不規范,在社會公眾積極報名的情況下,仍然由內部指定、自上而下挑選出來的現象時常發生。(2)聽證透明度不高。聽證的關鍵和核心就是公開透明的制度安排,聽證的公開,即要求聽證內容的公開,又要求聽證的程序公開,包括聽證會之前的代表選拔名單的公開、聽證會代表發言與辯論會的公開、聽證結果的公布與質詢等。但是,相當多的聽證會存在著“秘密保護”、“信息隔離”的現象,存在著“暗箱操作”、“民主作秀”的嫌疑。(3)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聽證會只開花不結果。在一些媒體報道中,往往主要是報道在聽證會舉行的過程中各位聽證代表發言以及辯論,對聽證代表的意見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影響了最終決策卻鮮有報道,決策部門對聽證代表意見的取舍過程和依據更罕有公布,許多昕證會只開花不結果,或者沒有及時向公眾公布對聽證結果的采用情況,對采納和未采納的聽證意見,沒有闡明合理的理由。

四、完善公共政策聽證制度的對策建議

黨的十六大明確指出:“各級決策機關都要完善重大公共決策的規則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建立與民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社會聽證制度,實行決策的論證制,防止決策的隨意性。”這是我國公共決策聽證制度的重要指導思想。(1)規范聽證代表的選取方式,提高聽證代表的代表性。聽證主持機關要確保利益相關的所有群體都有代表參加,在篩選聽證代表時,要盡可能廣泛選擇反映各種不同立場的聽證代表。聽證代表還可以依托民間組織、行業協會等組織產生,如價格聽證會中可以依托消費者協會產生消費者代表,依托行業協會產生經營者代表。(2)提高昕證的透明度,確保聽證實施作用的實現。公開透明是聽證制度的核心要求,透明性也是眾多問題中最為突出的問題。不管哪一層級和何種性質的公共聽證會,一般都不應該以某種借口秘密舉行,應該在開會之前的一定時間內通過媒體向全社會公布方案和有關材料,讓公民通過各種途徑有直接或間接表達意見的機會;明確規定聽證代表在接到聽證方案后應進行一定范圍的社會調查,以保證他們在聽證會上的發言能夠真正代表其背后的利益群體;昕證會的舉行應允許一定數量的普通公民旁聽,重大的聽證會甚至可以通過電視、廣播作現場直播。(3)公開聽證結果和決策結果,建立對聽證代表意見的回應機制。鑒于聽證制度在我國公共政策制定領域處于政策咨詢的地位,聽證制度的意義只有通過對最終決策的影響才能顯現,為了提高聽證結果對決策的影響力,防止聽證制度流于形式,有必要同時公開聽證結果和最終決策結果,并建立對聽證代表意見的回應機制,注明對聽證結果的采用情況,對于采納和未采納的聽證意見都應當說明理由。

參考文獻

[1]王清玲,聽證制度的引入對公共政策執行的意義分析[J],前沿,2007(8)

篇7

    (一)人民法院受理司法賠償案件后,應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與方式,在聽證前10日向聽證參加入送達聽證通知書。

    (二)確定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于聽證前3日將聽證參加入的姓名,案由、聽證的時間和地點予以公告。 聽證參加入要求延期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前5日內提出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或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審查決定,并通知聽證參加人。

    (三)聽證開始前,由書記員核實聽證參加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交代注意事項,宣布開庭紀律,并將有關情況向聽證人報告。聽證開始時,由聽證主持人查明聽證參加入及其委托入的基本情況,宣布案由和聽證人、書記員名單,并告知聽證參加入的權利,義務。

    (四)聽證開始后,在聽證人主持下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1、賠償請求人陳述申請賠償的請求及事實與理由;2、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陳述答辯的事實與理由;3,復議機關陳述;4,聽證人根據以上陳述與答辯歸納本次聽證的焦點或重點;5,聽證參加入根據聽證人歸納的焦點和重點,圍繞案件事實與法律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6、聽證參加入最后陳述綜合意見;7、聽證主持人宣布本次聽證結束。并宣布擬公開宣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的日期及送達方式;8、最后,由聽證參加入閱讀聽證筆錄,并簽名或蓋章。聽證結束后,由聽證人寫出書面的審查報告,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并附有關案卷和證明材料,報請賠償委員會主任提交賠償委員會審理。對于賠償委員會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必要時由賠償委員會主任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賠償委員會必須執行。

    二、完善司法賠償案件聽證制度的建議

    司法賠償案件審理引入聽證制度的時間雖然不長,但效果十分明顯。當然,在聽證工作中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包括人民法院在內及有關聽證參加入對聽證的認識還有待提高,聽證程序不夠規范,舉證不全面,質證不徹底,辯論不到位,公開性不夠強的問題還依然存在。對此,必須采取切實有力的措施加以解決。

    要提高對司法賠償案件實行聽證制度重要性的認識。在司法賠償案件審理中,引入聽證制度是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審判工作向前發展的必然結果,是法院整體工作規律的內在要求,是堅持司法為民,深化司法改革,確保司法公正,推動依法治國進程的現實需要。因此,要從思想上消除那種認為賠償聽證是自找麻煩、多此一舉和對賠償聽證消極應付、被動畏難的種種不正確觀點,從講政治、講大局、促發展、保穩定的高度來認識和對待?司法賠償聽證工作。

    要大力加強司法賠償案件的聽證制度建設。實踐證明,制度建設更帶有根本性、長期性、全局性和穩定性。目前,要以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精神,首先對包括國家賠償法在內的法律、司法解釋作出符合時代要求和公眾愿望的修定和補充。同時,還要針對聽證制度不健全的現狀,逐步建立健全聽證參加入聽證前的證據交換的規則,聽證參加入的舉證,質證規則和辯論規則以及人民法院的認證規則。通過完善法規,健全制度,在較短時間內使聽證工作切實做到有章可循,有規可依,推動司法賠償案件聽證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法治化。要加大聽證力度,確保司法賠償案件的公正審理。在聽證過程中,聽證人居中引導,指揮整個聽證過程。司法賠償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審理,聽證是關鍵。

    要提高聽證的公開性和透明度。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等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情形外,一律公開聽證。鑒于賠償請求人與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地位過分懸殊的現實,聽證主持人要始終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確保賠償請求人、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在聽證程序中處于平等的地位。要依法保障聽證參加入在聽證程序中的陳述、申辯,質證等權利。

篇8

第一條為規范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制定價格聽證(以下簡稱定價聽證),是指定價機關依法制定(含調整,下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過程中,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采取聽證會形式,征求經營者、消費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制定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的活動。

前款所稱定價機關,包括有定價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統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

第三條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定價聽證。聽證的具體項目通過定價聽證目錄確定,但容易引發搶購、囤積,造成市場異常波動的商品價格,通過其他方式征求意見,不納入定價聽證目錄。

中央定價聽證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央定價目錄制定并公布;地方定價聽證目錄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地方定價目錄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定價聽證的項目自動進入定價聽證目錄。

制定定價聽證目錄以外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定價機關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實行定價聽證。

第四條定價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和新聞報道,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聽證的組織

第六條定價聽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

省級以上定價機關制定價格需要聽證的,由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省級人民政府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制定在局部地區執行的價格需要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委托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

第七條聽證會設三至五名聽證人。聽證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工作人員擔任,部分聽證人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聽證會主持人由聽證人中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兼任。

前款所稱聽證人是指代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專門聽取聽證會意見的人員。

第八條聽證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陳述,并可以詢問;

(二)提出聽證報告。

第九條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人員構成:

(一)消費者;

(二)經營者;

(三)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

(四)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

(五)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會的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

聽證會參加人的人數和人員的構成比例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其中消費者人數不得少于聽證會參加人總數的五分之二。

第十條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消費者采取自愿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托消費者組織或者其他群眾組織推薦;

(二)經營者、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采取自愿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托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推薦;

(三)專家、學者、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規定聽證會參加人條件。

第十一條聽證會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可以向有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了解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情況;

(二)出席聽證會,就聽證事項發表意見、闡明理由;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二條聽證會設記錄員。記錄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人員擔任,如實記錄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旁聽席。旁聽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者隨機抽取。

旁聽人員不得進行發言、提問,不得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十四條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記者席。與會采訪的新聞媒體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新聞媒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新聞媒體采訪聽證會。

第三章聽證程序

第十五條定價聽證依據下列情況提起:

(一)定價機關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含與其他部門聯合定價)和市、縣人民政府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二)定價機關是其他部門的,由該部門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第十六條定價機關提起定價聽證時,屬于第十五條(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定價聽證方案和定價成本監審報告。

第十七條定價聽證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二)現行價格和擬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額和調價幅度;

(三)擬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四)擬制定價格對經濟、社會影響的分析;

(五)其他與制定價格有關的資料。

第十八條聽證會舉行30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參加人、旁聽人員、新聞媒體的名額、產生方式及具體報名辦法。

第十九條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人名單。

第二十條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聽證會參加人送達下列材料:

(一)聽證會通知;

(二)定價聽證方案;

(三)定價成本監審結論;

(四)聽證會議程;

(五)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一條聽證會應當在有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參加人出席時舉行。出席人數不足應當出席人總數三分之二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第二十二條聽證會可以一次舉行,也可以分次舉行。聽證會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參加人、聽證人;

(二)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陳述定價聽證方案;

(三)定價成本監審人介紹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及相關情況;

(四)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發表意見,進行詢問;

(五)主持人總結發言。

第二十三條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審閱涉及本人的聽證筆錄并簽字。

第二十四條聽證會舉行后,聽證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的意見;

(三)聽證人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的處理建議。處理建議應當包括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與不采納的建議和理由說明。

第二十五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后15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一并提交定價機關。

第二十六條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

定價機關根據聽證會的意見,對定價聽證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會意見。

第二十七條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后,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八條定價機關需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定價機關批準后才能作出定價決定的,上報定價方案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報告。

第二十九條定價機關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就聽證事項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條制定在局部地區執行的價格或者降低價格的,聽證會可以采取下列簡易程序:

(一)只設主持人;

(二)聽證會參加人由消費者、經營者構成;

(三)聽證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議程進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定價機關制定定價聽證目錄內商品和服務價格,未舉行聽證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定價無效,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組織或者舉行聽證會,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聽證會的組織或者舉行過程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聽證經費應當申請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篇9

【關鍵詞】行政程序;行政聽證現狀;問題

一、行證聽證制度的現狀、問題

(一)現狀

2001年12月24日,國家計委公開邀請消費者參加“鐵路部分列車實行政府指導價”方案聽證會。這一舉措使聽證制度再一次成為人們關注的一個熱點,雖然自行政處罰法和價格法實施以來,各地有關部門舉行的聽證并不在少數,但此次聽證卻仍然引起了空前的社會關注。究其原因,一是2001年11月底,國家計委剛剛公布了《國家計委價格聽證目錄》,將與公路運輸同質的鐵路、民航客運價格列入其中,從而使得此次公開聽證對習慣于“暗箱”提價的鐵路、民航部門來說不無震動;二是欣逢入世,而WTO要求透明度、要求更多的消費者,并將對傳統的壟斷經營形成沖擊。筆者認為目前正是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發展與完善的大好時機,應該抓住這個機會,使政府與公民實現良性溝通,達到雙贏。

(二)問題

1. 聽證主持人問題

聽證主持人員的資格規定不明,素質不高,相對獨立的地位沒有確立。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聽證主持人是行政機關的代表,代表行政機關主持聽證,根據職能分離原則,聽證程序的人員不能有與聽證行為不相容的舉動,以保證聽證程序的公正性。聽證主持人的地位具有相對獨立性,它在聽證程序中的主導作用決定了其重要地位。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這一規定體現了調查人員和主持人員職責分離的原則,是我國行政程序立法上的進步,體現了程序的公正性。然而,由于該條款的規定過于簡單,對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何種資格,法律沒有作出回答。在現階段的行政執法實踐中,有些聽證任務繁重的行政機關設立了專門或專職法制人員主持聽證。而聽證案件少的行政機關往往由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由于我國法律自身規定的不健全,沒有設立專職主持人,更沒有對聽證主持人的資格進行限定,從而很容易造成聽證主持人不稱職的情況發生,影響聽證程序的正常實施。

2. 聽證筆錄的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7項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而對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未作規定,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對此存有較大的分歧繼《行政處罰法》之后,各地各部門制定的《關于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對聽證筆錄的規定呈現出兩種狀況:一種是沿襲《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種作用沒有涉及另一種是補充規定了聽證筆錄的效力,即規定“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在我國,聽證筆錄的效力未作規定,因為在實踐中,行政相對人在陳述階段如果放棄聽證,可導致無筆錄情況的出現。另外,在聽證會之后,行政機關經補充所得到的證據,不能認為是無效的,也應作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但聽證筆錄效力不明,仍是一個問題。聽證程序與行政決定權力的抗衡機制無法保障聽證筆錄,一般是聽證主持人在聽證過程中對調查取證人員、案件當事人陳述的意見和提供的證據所作的一種書面記載。它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二、完善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思路

(一)我國聽證主持人制度

1. 聽證主持人的產生

我國法律對主持人的規定,采取了內部職能分離的方案,能有效克服職能合并導致的極明顯的不公正。但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規定,可能是基于以下考慮:第一,我國聽證制度剛剛建立,對于行政機關和老百姓而言,是新事物,必須逐漸熟悉,不宜過于復雜;第二,高度獨立化的主持人隊伍可能成為行政管理的掣肘,妨礙行政效率,這不符合我國現實情況的需要;第三,建立高度獨立化、不受行政機關控制的主持人隊伍可能招致行政部門的抵制,從而增加法律通過的困難和降低法律實施的效果。因為行政機關是很大的權力集團,有機會和能力影響法律的通過和實施效果。這是中國的現實,不得不考慮。

2. 聽證主持人職權

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聽證主持人職權,但從其性質來看,他應該享有指揮聽證程序進行的權力。聽證主持人有權決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舉行聽證會的具體時間及地點;有權決定聽證程序的進程,決定是否中止、延期舉行聽證會;有權接受雙方證據,對過份重復、不重要的證據予以排除;有權進一步收集證據,弄清案件事實;根據法律授權,采取必要措施,維護聽證會秩序等。我國聽證主持人沒有就案件作決定的權力,但可以賦予其作出建議性決定的權力。聽證主持人享有上述權力,是同設立聽證程序的目的及聽證主持人的作用分不開的。聽證程序,是聽取當事人意見,是為了較快地進行聽證程序,以能作出公正的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設置,一是為了較快進行聽證程序,以能作出公正的決定。二是為了公正地進行聽證程序,以能作出公正的決定。主持人既可提出建議,并應進一步采取措施保證其得到足夠重視,但同時,主持人又只能僅此為止。

(二)確立案卷排他原則

案卷排他性原則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根據該法規定,行政機關在聽證結束后,原則上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決定。因此,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并不受聽證筆錄的嚴格制約;行政機關可能考慮并充分重視聽證筆錄的內容,但聽證筆錄并不是構成決定的唯一依據。此舉雖然要求行政機關以對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查清事實真象后,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但它透著這樣一種擔心,即聽證程序并不一定能查清事實,在不能查清事實真象的情形下,應該允許行政機關使用其他方式查出事實真象,再做出處理決定。這與案卷排他性原則表現同明顯不同的法律思想:前者重實體,后者更重程序。行政處罰雖然比以前任何法律更看程序的意義,但它的重心仍在實體方面。程序雖然重要,但實體更重要,在二者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實體的公正,再公正的程序也只不過是漂亮的外殼;為了實體,可犧牲一部分程序。而案卷排他性原則顯然表明:程序第一,在經過一定程序后,即使實體問題沒有搞清,但囿于程序的制約,也只好放棄;而且,堅持這個原則的人確信,經過精心設計的程序,實體問題不會搞不清楚。

我國行政機關,在聽證結束后,雖然要考慮和重視聽證筆錄,但最終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決定。這雖然強調了實體利益,但必須看其中負面效應。它給予行政機關太大的自由裁量權。如果行政機關認為聽證程序并沒有查清事實,而進行單方調查,再以此作出處理決定,那么,程序公正就得不到實現,聽證程序就有落空的危險,行政機關也絕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實體利益也可能得不到實現。必須切實保障當事人聽證的權利,努力維護聽證程序的公正性。

【參考文獻】

篇10

【關鍵詞】聽證制度 高校學生管理 聽證范圍 程序設計 效力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迅猛發展,教學改革不斷深化,以學生為本的教育理念不斷深化,大學生維權意識日益增強,學生與學校的法律糾紛也呈上升趨勢,高校學生管理面臨新的挑戰和新的問題。對此,各高校也制定并完善了諸如學生申訴和訴訟制度等應對機制。事實上,一個完整的學生權利保護體系,除了事后的救濟體系外,還應包括事前和事中的救濟體系。因此,自華東政法學院在2000年3月建立了對違紀學生處分的聽證制度以來,各高校正逐步將聽證制度引入到學生管理體制中。將聽證制度這種事前的救濟方式引入高效管理領域正是尋求完善大學生權利保障最佳路徑。筆者擬對此制度發表一孔之見。

一、聽證制度的涵義及其法理基礎

作為一項保障人權的制度,聽證制度歷史悠久。一般認為,英國的自然公正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是聽證制度的法理來源。自然公正原則是英國一個非常古老的普通法原則,它有兩個基本原則:“一是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參與裁判爭端或裁判某人行為的個人或機構,都不應該只聽取人一方的說明,而且要聽取另一方的陳述,在未聽取另一方陳述的情況下,不得對其施行懲罰。”前者是對獨立法官的保障,后者被視為聽證制度的依據。所謂正當程序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在作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行為時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正當程序原則規定:未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并要求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的決定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從我國目前的立法實踐來看,《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雖然均規定了相應的聽證程序,以保障作為弱勢一方的行政相對方權利,但目前立法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突出問題。比如:高等學校是具有一定處分權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但是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對高校的“處分權”的行使進行程序規范,也沒有從根本上建立高校學生接受重大不利處分時的聽證制度,學生的聽證權得不到實現,致使行政訴訟呈上升趨勢。因此,當前在高等學校當中建立學生聽證制度具有重要的程序價值意義。

首先,建立學生管理聽證制度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聽證要求學校把擬作出的處分內容事先告知當事學生,通過聽證,給其陳述事實、發表意見并與調查人員當面對質與辯論的機會,這樣可以更大程度上去尋求正確有效的處理方案。這樣一方面給當事學生提供了一次公正公開參與處分決定過程的機會,另一方面使學校能客觀全面的清查事實,從而保護受處分學生的合法權益。

其次,建立學生管理聽證制度有利于平衡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在高校學生管理中,學校往往處于強勢地位一方,而學生則處于相對弱勢一方。學生管理聽證制度的建立,在為學生授予程序性權利的同時為學校設置了程序性義務,以達致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最后,建立學生管理聽證制度有利于順暢學校內部管理。通過聽證程序,學校可以聽取學生的意見,促使最后作出的決定民主、科學、公正、合法。學校在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相關聽證程序的規定,一旦其所作出的決定不符合程序,即構成程序違法,會導致處分決定無效。因此,建立學生聽證制度,有利于強化學校內部行政機關的自我約束和自我監督,實現行政公正。

二、學生管理聽證的范圍

聽證范圍的存在意味著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為在作出之前都需要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界定行政聽證范圍應該考慮如下因素:其一,行政聽證的功能在于行政相對人在接受不利決定之前,有發表自己意見的機會,因此,如果行政機關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決定,則不需要事先聽取其意見;其二,行政效率是行政的生命,故此,有的行政行為(如在緊急情況下作出的)可以不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其三,行政聽證意味著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之前公開有關證據材料,如果這些證據材料的公開將損及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則可以將這些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聽證范圍之外。因此,行政聽證的范圍主要是:行政立法,雖然沒有規定具體的行政相對人,但它涉及“人”的利益的重新分配,因此,有必要事先聽取將來可能受到影響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行政行為,它是行政機關對行政事務做出的一種具體的、個案性質的處置行為。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為都能納入聽證范圍,只有對行政相對人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行為才有給予其聽證權利之必要。

目前,從一些高校已經建立的學生管理聽證制度來看,聽證制度的范圍大多局限在個別、具體的行政行為上,即主要是針對學生違紀處分。而學校的內部管理規定和學校欲實施的重大管理舉措等聽證使用的不多。從今后的發展趨勢來看,聽證制度將在高校管理中被運用到更多更廣泛的領域,故筆者以為應從以下三方面來全面界定高校學生管理聽證的范圍。

1、行政聽證

行政聽證即學校在內部管理方面涉及到全體學生利益的行政行為應當公開聽證。例如:在修訂、撤銷學生內部管理規定時,應事先通告利益相關人(廣大學生和教師),廣泛聽取其聲音和意見建議,盡可能保證規章制度的公正性、科學性和合理性。在招生的過程中被認為顯失公平公正的情形;學費雜費等費用的收取被學生及其利害關系人認為不甚合理的;食堂管理和收費以及飯菜價格被認為不合理的;獎學金、助學金、助學貸款的評定被認為是不公平的;學生公寓的收費及管理被認為是不合理的諸如類似方面關乎學生根本利益的情形,學生均有權提請公開聽證。

2、發展聽證

學校基礎建設如圖書館的修建、計算機房、體育設施的采購設置等重大舉措關系到學生利益的一系列環節也應當進行聽證,最大程度上來保護學生的知情權和參與學校的管理權。

3、處罰聽證

學校進行內部處罰管理方面的聽證:對于考試作弊或成績評定等方面不服學校處理的;對于學校不予頒發學位證的處罰不服的;對于學校給與記過、留校察看,留級或退學等處分不服的;對于學生管理規定本身概念模糊不清而學校做出不利于學生正當權益的決定等等,學生均有權提請公開聽證。

三、學生管理聽證代表的選取

聽證代表又可稱為聽證參與人,就是指參加聽證過程的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聽證會當事人指的是與舉行的行政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不同的聽證程序中,當事人都是不同的。其他參與人,比如聽證當事人的人,在行政聽證中的作用也是值得注意的。借鑒我國《行政處罰法》的做法:“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聽證具有準司法的性質,高校學生聽證程序中允許律師等精通法律的人作為聽證當事人的人,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尤其像律師這樣的人參與聽證程序,在聽證程序中能發揮比普通人更大的作用。

選擇合適的聽證代表是保證聽證會成功舉行的核心要素。因不同事由舉行的聽證會應選擇不同的聽證代表,高校學生管理聽證代表的選取也應據此擇定。

1、行政聽證

對于行政聽證,即學校在內部管理方面涉及到全體學生利益的行政行為而公開舉行的聽證,聽證代表可以按比例選取各學院、院系的教工代表、優秀學生黨員、學生代表的參與,在聽證中提出意見,進行質疑和辯論,通過這個過程盡量避免擬修訂的管理規定或措施不能代表廣大師生的民意和利益,同時使學校的管理更趨于人性化、科學化。

2、發展聽證

對于發展聽證,即學校基礎建設等重大舉措關系到學生利益的一系列環節的決策決定所舉行的聽證,聽證代表的選取通過事先公告、自愿報名、資格審查等環節確定代表人,其次,代表中還應包括相關教職工代表、各院系部門領導等,廣泛聽取各方面的諫言,以保證該決策行為作出的公平和透明。

3、處罰聽證

對于處罰聽證,即學校舉行內部處罰管理方面的聽證時,聽證代表應該包括擬被處分的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或人、學生所在班級及院系學生代表、違紀事件見證人、學生所在班級班主任或輔導員、負責處理該事件的教師或教務部門代表、本院系或學校學生工作處的領導等。如不涉及個人隱私,聽證應允許其他學生參與旁聽,將公開聽證與學生教育相結合。

四、學生管理聽證程序設計

1、聽證會前的準備

聽證會前的準備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學生管理中聽證事項的提出;學校行政部門的受理;聽證內容的確立和開展;聽證方式的確定以及聽證的告知等等。學生提出書面的聽證申請,當學工處或校務會議受理聽證申請后,進行正式的準備。

第一,聽證會形式的確立。聽證會形式是指聽證會是否公開進行。一般來說,聽證會應當采用公開形式,除涉及機密事項和個人隱私的事由外,聽證會應當采用公開形式。在實踐當中,學校應與學生進行溝通,盡量達成一致,如果不一致,原則上應該遵從學生意愿。第二,聽證會告知和聽證通知書送達。學校管理部門應在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學生的聽證申請,如果決定受理,則應該在聽證會舉行3日前,制作聽證通知書并送達聽證參加人。聽證通知書中應當包含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方式及其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

2、聽證會的舉行

(1)選取聽證主持人。一般情況下學校應成立專門的聽證委員會并建立聽證委員會庫,由校領導、監察處、學工處、教務處、研究生處、保衛處及其他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根據不同的聽證內容、聽證事項從委員會庫中選擇合適的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應保持其獨立性和中立性,具有基本的相關法律知識,對聽證程序有基本的了解,確保聽證程序的公正、合法。

(2)聽證會的進行。聽證會開始前,聽證記錄員應首先查明聽證參加人員是否均到場,并向在場人員宣讀聽證紀律。而后聽證主持人正式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聽證會的事項順序等。

(3)委托。作為行政相對人的當事學生并不一定都能自如地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允許其獲得必要的法律幫助。在聽證中,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聽證,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4)對抗質辯。對抗質辯是提出擬作出決定的經辦人就有關事實和依據進行陳訴,而后當事方或利害關系人對此提出質疑和申辯并可出示相關證據材料,邀請相關證人等等。對抗辯論的過程是整個聽證程序最關鍵的一個環節,直接影響著聽證效果好壞和質量高低。

(5)聽證中止或終結。在聽證過程中發生可導致聽證中止或終結的情形時,聽證主持人應當決定聽證中止或終結,待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復聽證。如聽證過程中聽證參加人提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時,聽證主持人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能拒絕聽證參加人的要求,如證人不能立即到庭,應當宣布休庭,并盡快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紀律,對于違反聽證紀律的人,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如不聽勸阻,應責令其退出聽證場所。

五、學生管理聽證制度具體實施中應注意的問題

1、應明確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

聽證會結束后,書記員應當將聽證會的過程制成筆錄,并當場或者在規定的時間內交給參加人核對。聽證支持人和參加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字或者蓋章,如果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筆錄上記明。聽證主持人在結束聽證后,應當盡快寫出聽證報告,并對聽證的行政案件提出自己的處理意見,連同聽證筆錄、證據材料等一并送交本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行政許可法》已明確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唯一依據。這一規定排除了行政機關以聽證會質證之外的證據來決定行政許可,從而可以有效地防止聽證會流于形式。建立和完善學生管理聽證制度應確保聽證筆錄的效力性,學校管理者通過聽證所作出的決策一定要以聽證筆錄作為唯一依據,以此來證明將當事人聽證意見、建議融入到該項決策中,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要使聽證效力得到充分體現

聽證制度的建立,其最終的結果應體現在聽證的效力上,即通過聽證所搜集的意見建議是否為最終決策所考慮和吸收。學校應充分重視聽證效力,切實把通過聽證而獲取的廣大師生的意見和建議融入到行政決定中去。筆者認為,可通過以下幾點來加以規范。一是學校應當根據聽證委員會的聽證筆錄形成《聽證會紀要》,充分考慮聽證意見并出具《聽證意見處理報告》,具體說明采納的情況與不采納的因由。二是聽證事項在審批過程中,《聽證意見處理報告》應當作為附件一并提交學校審議,以使學校決策更為全面的考量各方面意見。三是《聽證意見處理報告》如不涉及隱私等事項時應當予以公開,以便于接受聽證代表和廣大師生員工的監督,推進聽證工作的公開化和透明化。

3、因特殊事項可引入聽證程序的復議審查

聽證程序的復議審查,是指行政相對人就適用聽證程序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服而申請復議,由行政復議機關對原行政機關適用的聽證程序進行審查判斷的活動。在高校學生管理聽證程序中,教務處或學工處等教育主管部門可以作為進行復議審查的機關。教育主管部門可以就聽證程序中某些內容的不合法而對高校的行政決定作出修改或撤消,比如:聽證程序的步驟不合理不完善;當事人的基本程序權利達不到一定的保障;聽證程序的期限和順序有問題;法律文書和聽證筆錄不完整、不正式等。

(注: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廳人文社科研究項目《高校學生管理的法治缺失與制度重構》的部分研究成果,項目編號:2005q057。)

【參考文獻】

[1] 王晶:聽證制度的法理基礎、價值及其完善[DB/OL].北京大學法律信息網,2005(2).

[2] 胡錦光: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3] 章劍生:現代行政法基本理論[M].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