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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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案例介紹
某學校理化生實驗室設備招標項目,招標公告要求投標供應商應取得ISO質量體系認證證書、其產品應取得國家3C強制認證證書,但招標文件未要求提供證書原件,開標評標工作進展順利,評標結果顯示“萬圓”、“平泰”兩家供應商分別為排序第
一、第二意向中標供應商。從招標結果公示的當日起,“平泰”就以每天3個電話的頻率反映“萬圓”的前述兩個證書有假,招標采購單位對此給予了高度重視,立即與證書的發證機構取得聯系加以確認,確認結果表明“萬圓”的3C強制認證證書系偽造,遂否決“萬圓”的中標資格,并報告采購監管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某地計算機設備定點采購項目進行公開招標,開標時,共有8家供應商參與角逐,除A、B兩家新近開辦的供應商外,其它供應商都有頗具規模且久經標場的老企業,實力較新開辦企業自然勝出一籌,A、B兩企業也有自知之明,但求勝心切又苦于沒有什么“拿得出手”的投標資料,于是腦筋一轉啟動了“造假機器”,走東奔西,全速造假,在投標文件中摻雜了大量虛假資料,以A公司為例,注冊開張僅兩年時間,全部員工僅有5人,年銷售收入20萬元左右,系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但其提供的投標資料卻和當地老字號企業不相上下,如技術人員多達16人,納稅高達12萬元,而當地開辦數年且具一定規模的老字號定點供應商技術人員大多為6人左右,全年納稅金額在9萬元左右。當次參與評審的專家都是當地人,專家們對該項目投標供應商的情況都非常清楚,評標委員會一致認定A、B投標供應商在技術人員和納稅金額兩評標依據上存在嚴重造假行為。
為防止資質性材料造假的供應商中標,建立“再審查”制度十分必要
招標后對供應商特別是中標供應商的資質性材料進行“再審查”不失為采購工作實踐中的有益探索和嘗試,是處理解決采購失誤的一種補救性措施,但需正確引導,規范操作。
讓“再審查”才能采購合同簽訂前的必經程序。財政部門擔負著政府采購工作的監管職能,要及時總結“再審查”的成功做法及不足之處,研究其必要性和科學性,并從立法定規的角度出發,制定切實可行的操作規程,將“再審查”納入法制化軌道,方便招標采購機構執行,規定在招標結果確定后對中標供應商的相關資質性證書證件進行“再審查”,審查通過后再簽訂合同。
加強對“再審查”環節的監管。要加強對審查環節的監督工作,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在招標活動結束后要主動介入“再審查”工作,對其實施必要的監督,監察機關也要對相關人員實施追蹤監察,招標采購機構審查結束后應及時地將審查結果報監管部門備案。
“再審查”工作要嚴密組織。
招標采購機構在對中標供應商的資質性材料進行“再審查”時,一定要出于公心。堅持原則,做到是非分明,重證據輕言辭,必要時可對中標供應商進行實地考察,防止一些“包裝靚麗”的空殼公司蒙混過關,審查人如與被審查對象有利害關系應實行回避制度,避免人為因素干擾。
要正確把握審查的期限。切忌久拖不決,保證“再審查”的時效性,可與處理供應商質疑有機地結合進來,不要因噎廢食,耽誤采購項目實施,審查時間為中標公告后、合同簽訂前。
“再審查”的內容和方法。內容包括資格性材料,列入評審要素的相關技術性、證明性材料,如合同、經注冊會計師驗證的會計報表、技術人員職稱證書等。審查時應堅持實事求是,要求供應商出具資質性材料原件,然后去函、去電和發證單位核對,如有必要應派專人到實地核對。要注意收集審查資料,及時整理歸檔,保證資料的完整性,以備后查。做好語言文字記錄工作,將審查情況記錄在案,方便日后查閱,審查結果要及時公開,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審查的供應商,并在媒體上公布,也可與采購結果一并在政府采購信息指定媒體上刊登公告。
“再審查”出現問題的處理。首先,如涉及提供虛假資料的要嚴格對照法律條款處理,追究投標供應商的法律責任,同時與被侵權的發證機關或有關證書、證件認證機構取得聯系,協助發證機關、認證機關依法追究造假人的法律責任。其次,對于第一候選中標供應商因資質性材料造假而被否決中標資格的,招標采購單位應作出書面結論并讓該供應商確認,作為采購文件存檔;對于遞補的第二候選中標供應商,一要對其資質性材料進行嚴格的審查,二要在資質性材料審查通過后對其投標報價進行談判,要供應商作出適當下浮,基本接近被否決中標資格的投標供應商報價,三要讓其交納招標文件規定的履約保證金。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要超前把供應商資格審查工作做細做實,盡量避免矛盾后移,為“再審查”減壓,招標采購機構在采購采購信息時應列明供應商的資格條件,在發放招標文件、詢價文件等采購文件時從嚴審查供應商資質,在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活動中還應資格預審公告,在評審階段首先要對投標供應商進行資格性審查。
治理供應商資質性材料造假問題的對策措施
篇2
第一條為加強國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文件的審查管理,保證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設計變更文件的編制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文件審查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設計質量監督管理的重要環節,是公路工程基本建設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工程建設各方必須嚴格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和改建的國省道(不含高速公路)、單獨立項的高速公路連接線以及其他特殊公路項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以下簡稱“工可”報告)和設計文件審查。其他公路工程項目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工可”報告評審,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與規范及公路建設規劃等,對“工可”報告提出的交通量預測分析、路線走向、建設規模、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款、設計方案比選、經濟評價、工程數量、土地利用、投資估算及籌資方案和圖表資料等內容進行評審。
本辦法所指的設計文件審查,包括初步設計文件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和設計變更文件審查。
初步設計文件審查,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與規范、“工可”報告批復文件等對初步設計的建設規模、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款、工程方案、構造物方案、工程數量、概算、工程地質等基礎資料及工程對沿線設施的影響等進行審查。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是指項目業主(建設單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與規范,對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強制性條款、技術規范和規程、結構安全性、經濟合理性、實施可行性等內容,基礎資料完整性及初步設計文件批復意見執行情況等進行審查。
設計變更文件審查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對設計變更的原因、標準、設計方案、概算等進行審查。
第五條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列入交通部及省交通基本建設計劃項目的“工可”報告和設計文件審查管理工作。
第六條“工可”報告和設計文件審查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有關部門對上一個基本建設環節的批準文件及附件;
(二)工程勘察報告;
(三)全套報告或設計文件(審查部門要求提供的計算資料);
(四)設計階段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招標后簽訂的設計合同;
(五)審查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工可”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審查分為符合性審查和技術性審查。符合性審查通過后,方可進行技術性審查。
(一)符合性審查是指依據國家、交通部和我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等對“工可”報告、初步設計文件中的有關符合性內容進行審查。符合性審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審查。
(二)技術性審查是指依據有關專業設計規范、規程等技術標準對“工可”報告和設計文件中技術性內容進行審查。技術性審查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商發改部門聯合)組織進行。
第八條“工可”報告和設計文件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業務許可范圍的單位編制,一般應有兩個或以上同等深度的工程方案進行比選。
第二章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與管理
第九條“工可”報告審查主要程序:
(一)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檢查?!肮た伞眻蟾婢幹坪?,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應根據基本建設程序和合同要求,對“工可”報告進行檢查,并將符合要求的“工可”報告按項目隸屬關系報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初審。
(二)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將經初審符合要求的“工可”報告,以請示文件的形式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附初審意見。
(三)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符合性審查?!肮た伞眻蟾嫱ㄟ^符合性審查的,進入技術性審查階段;未通過符合性審查的,退回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四)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商發改部門聯合組織)技術性審查,形成“工可”報告評審專家組意見。
(五)“工可”報告編制單位根據評審意見修改完善“工可”報告后,提交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工可”報告符合性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編制單位承擔的工程是否在其資質等級和業務許可范圍內;“工可”報告的簽署是否符合規定;有關的審批手續是否齊全;規模和標準是否與規劃相符;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國家環境保護(飲用水源保護、風景名勝保護等)、國防軍事、水土保持、文物保護、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等規定。
第十一條“工可”報告技術性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工可”報告內容是否齊全,編制深度是否達到編制要求。
(二)“工可”方案是否符合公路建設規劃、路網規劃等。
(三)項目建設是否符合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否符合當地城市建設規劃、旅游區、風景名勝保護等的規劃。
(四)交通量的分析與預測是否采用相關公路歷史交通量調查資料(連續10年或以上)或是否補充“OD”調查,采用的最近年國民經濟及交通量數據是否考慮周圍路網(包括項目影響區高速公路、國省道等干線公路、鐵路、航道等)分流影響,是否按項目分等級、分路段及不同路基寬度提供分段預測的交通量數據等。
(五)研究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技術標準、規范;“工可”推薦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經濟、實用、美觀、節約用地的原則,是否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等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總體布局是否技術可行、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各專業方案內容是否符合技術要求,工程量計算是否準確,“工可”報告是否提出兩個或以上的工程方案進行比選,深度是否達到要求。
(六)建設條件是否真實可靠、選擇的建設方案是否可行。跨海灣、大江、大河、水庫等建設橋梁的,是否提供符合要求的水深及地質調查,長大隧道、地質條件差、高邊坡、地質災害隱患的是否提供地質調查資料等。
(七)投資估算編制是否客觀、全面、準確,選用的費率及材料單價是否合理,資金籌措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八)所選用的經濟評價參數是否合理,選用的經濟評價技術指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采用最不利條件進行評價分析,結論是否科學、正確。
第十二條一級公路或技術復雜的重要工程項目,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應在技術性審查前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咨詢單位出具“工可”報告咨詢意見。
第十三條技術性審查(會議審查)的一般程序:
(一)“工可”報告編制單位向大會介紹報告編制情況,詳細介紹路線走向、工程規模、技術標準、主要工程方案、比選及推薦方案、投資估算、經濟評價、存在的問題和擬采取的措施建議等主要內容。
(二)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根據需要組織參加會議人員對項目的一些關鍵位置、路線走向等進行實地踏勘。
(三)進行過“工可”報告咨詢的項目,咨詢單位應匯報初審報告;編制單位對初審報告中主要內容進行答復,并提交會議討論。
(四)大會討論,并形成會議審查專家組意見或會議紀要。
第十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修改后的“工可”報告的主要內容、下階段建議和投資估算作出批復或上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和編制單位應根據批準的“工可”報告和估算,結合評審意見,開展初步設計和各項建設準備工作。
“工可”報告未經批復,不得進行初步設計。
第十六條批復后的“工可”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進行“工可”調整,并應按“工可”報告審查程序重新報批:
(一)公路技術等級等主要技術指標有變化的;
(二)公路里程長度變化達到總里程的10%及以上的;
(三)公路起、終點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與“工可”批復文件有較大出入的。
第三章初步設計審查與管理
第十七條初步設計文件編制的深度和內容應符合《公路工程基本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編制辦法》規定,初步設計總概算不得超出“工可”批準估算的10%,否則應重新報批“工可”報告或修改初步設計文件。
第十八條初步設計審查主要程序:
(一)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應根據公路工程基本建設程序和合同要求,對編制的初步設計文件進行檢查,并將符合要求的初步設計文件,按項目隸屬關系報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初審。
(二)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將初審符合要求的初步設計,以請示文件的形式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附初審意見。
(三)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符合性審查,通過符合性審查的初步設計,進入技術性審查階段;未通過符合性審查的初步設計,退回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四)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商發改部門聯合)組織技術性審查,形成初步設計審查專家組意見或會議紀要。
(五)設計單位根據審查意見修改補充完善初步設計文件,提交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初步設計文件符合性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設計單位承擔的工程是否在其資質等級和業務許可范圍內;設計文件的簽署是否符合規定;有關的審批手續是否齊全;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文物保護、土地使用等規定。
第二十條初步設計技術性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初步設計內容是否齊全,編制深度是否達到設計要求;
(二)技術標準與建設規模是否符合“工可”報告批復要求;
(三)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條款及技術標準、規范,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經濟、實用、美觀、節約用地的原則,總體布局是否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各專業設計內容是否符合技術要求,工程量統計是否準確,方案的比選深度是否達到要求;
(四)概算編制是否客觀、全面、正確、合理;
(五)工程地質等基礎資料是否滿足要求等。
第二十一條一級公路或技術復雜的重要工程項目,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應在審查前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或咨詢單位出具初步設計文件初審報告。
第二十二條技術性審查(會議審查)的主要程序:
(一)設計單位介紹設計情況,內容應包括:路線走向、工程規模、技術標準、工可報告批復執行情況、各篇章的設計方案、各個工程比選方案及推薦方案、概算等主要設計內容以及存在的問題、擬采取的措施等;
(二)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應組織參加會議人員對項目的一些關鍵位置、路線走向等進行實地踏勘;
(三)進行過設計咨詢的項目,咨詢單位應匯報初審報告;設計單位應對初審報告中的主要內容進行答復,并提交會議討論;
(四)大會討論,并形成會議審查專家組意見或會議紀要。
第二十三條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充完善后的初步設計文件的主要內容、建議和總概算作出批復或上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初步設計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是進行施工圖設計的主要依據,經批準的總概算是控制工程造價、編制年度基建投資計劃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根據批準的初步設計開展施工圖設計和各項建設準備工作。
第四章施工圖設計審查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實行咨詢審查和會議(專家)審查的“雙審”制度。
(一)咨詢審查。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委托有相應工程咨詢或設計資質的單位,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咨詢審查,并出具咨詢審查報告。
(二)會議(專家)審查。項目業主(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專家和部門召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會議,根據咨詢單位提出的設計咨詢審查報告,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形成施工圖審查意見,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對一些相對較簡單的項目,可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直接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會議審查。
第二十七條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主要程序:
(一)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委托有相應工程咨詢或設計資質的單位,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咨詢審查,并出具咨詢審查報告。
(二)項目業主(建設單位)組織設計單位與咨詢單位對咨詢審查報告中提出的內容進行溝通,分別形成施工圖送審稿和咨詢審查報告并及時組織召開審查會。審查意見形成后,設計單位應根據審查意見修改完善施工圖文件。
(三)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按照項目管理隸屬關系,將完善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及審查意見報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初審。
(四)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將初審符合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及審查意見,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完整齊備的申請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
第二十八條咨詢審查報告中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勘察設計單位資質和從業個人資格是否與所勘察、設計工程的規模、技術等要求相符合。
(二)是否按照經批準的工程初步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圖設計。
(三)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強制性標準、有關技術規范和規程要求。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是否齊全,是否達到規定的技術深度要求。
(五)對施工圖設計文件的總體評價以及路線、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橋梁工程、隧道工程、交叉工程、安全設施等內容的評價;提出的優化、修改意見和圖表。
(六)對于技術復雜的大型結構工程,咨詢單位應根據設計單位提供的結構計算書詳細復核、計算后提出復核報告。
(七)主審人對各部分審查意見的歸納整理,以及提出的綜合審查意見、結論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會議(專家)審查的主要程序:
(一)設計單位介紹設計情況,內容包括:路線走向、工程規模、“工可”報告及初步設計批復執行情況;工程強制性技術標準、有關技術規范的執行情況;對初步設計文件所作的局部修改、調整內容;環評、水保等批復意見的執行情況;咨詢審查報告中提出意見的答復等。
(二)咨詢單位介紹咨詢審查情況,內容包括:項目咨詢審查的概括;對施工圖設計文件執行初步設計批復的情況進行評價,對采用的有關標準、規范進行評價;分項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評價,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不合理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對結構物安全性的驗算結果;與設計單位就有關內容協商、交流的結果;結論和建議等。
(三)大會討論,并形成會議審查專家組意見或會議紀要。
第三十條設計單位根據審查意見和咨詢審查意見,修改完善施工圖設計文件,報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并由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將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及初審意見,以請示文件的形式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報送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批準文件、會議審查意見;
(二)有關環評、水保等專項批復文件;
(三)工程地質詳勘報告;
(四)根據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咨詢、設計單位提供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咨詢報告;
(六)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三十一條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修改完善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批。審查不合格的,應將不合格內容告知項目業主(建設單位),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組織設計單位修改后,重新辦理報批。
第三十二條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復或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批準的項目,其施工圖不準使用。
第五章設計變更審查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設計變更,是指自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批準之日起至通過竣工驗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對已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或施工圖設計文件所進行的修改、完善和調整等行為。
第三十四條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考慮設計變更:
(一)因自然條件(如水文、地形、地質情況等)與設計文件出入較大的;因施工條件所限,材料規格、品種、質量難以達到設計要求的。
(二)不降低原設計技術標準,而能節省原材料,或者可少占用耕地,并便利施工,縮短工期和節省投資的。
(三)能提高技術標準,減少工程病害,便于采用新技術,提高工程使用年限或者提高服務等級,而不增加投資或者增加較小數量投資的。
(四)由于鐵路、水利、工礦、環保、文物以及地方工作等方面不可預見的因素,需要公路變更設計的。
(五)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提出新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設計變更分為重大設計變更、較大設計變更和一般設計變更。
(一)國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的設計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重大設計變更:
1.連續長度2公里以上的路線方案調整;
2.路基寬度、路面結構類型及厚度的調整;
3.特大、大、中橋位、橋型、跨徑、凈寬、橋梁全長、荷載標準和主要結構的改變;
4.隧道位置、長度、洞口型式的改變;
5.設計變更導致單項工程增減費用超過200萬元,累計增減費用超過500萬元;
6.超過初步設計批準概算的。
(二)國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的設計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較大設計變更:
1.長度小于2公里的路線方案調整;
2.路基不良地質處治方案的改變;
3.小橋位置、座數,2米跨徑以上的涵洞、通道座數的調整和增減;
4.防護工程位置、結構、數量的改變;
5.設計變更導致單項工程增減費用超過50萬元而少于200萬元,累計增減費用不超過500萬元。
(三)國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的一般設計變更是指除重大設計變更和較大設計變更以外的其它設計變更計。
第三十六條國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的重大設計變更,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報經市級交通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報批;較大設計變更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報市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批;一般變更設計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負責審查批準。
第三十七條設計變更的一般程序:
(一)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單位以書面形式向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提出設計變更的建議,并應注明變更設計的理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也可以直接提出設計變更的建議。
(二)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對設計變更建議及理由進行審查核實。
一般設計變更的建議,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審查確認后決定是否實施。
較大設計變更的建議,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審查確認后,向市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設計變更的申請,由市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復后,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重大設計變更的建議,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審查論證后,應通過項目所在市交通主管部門,向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工程設計變更的申請。
(三)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設計變更申請進行審查。需要專家評審的,應通知項目業主(建設單位),由項目業主(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有關專家對設計變更文件進行經濟、技術論證。
第三十八條設計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計變更申請請示,包括擬變更設計的公路項目名稱、工程的基本情況、原設計單位、設計變更的類別、變更的主要內容、變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擬變更項目的原設計文件;
(三)對設計變更申請的調查核實情況、合理性論證情況;
(四)初步技術方案,包括提供用地、安全、經濟、耐久、環保等初步資料;
(五)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勘察設計材料。
第三十九條重大設計變更申請經批準后,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方可組織設計單位編制設計變更文件。報審設計變更文件,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設計變更說明(變更原因、主要內容、設計方案、概算等);
(二)設計變更的勘察設計圖紙及原設計相應圖紙;
(三)工程量、投資變化對照清單和分項概、預算文件;
(四)提供安全、經濟、耐久、環保、美觀、用地等詳細比較資料,如涉及水利、環保、國土等相關部門的有關事宜,應提供這些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條項目業主(建設單位)應建立公路工程設計變更管理臺賬,定期對設計變更情況進行匯總,每半年將匯總情況報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隨時對設計變更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一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公路工程設計變更文件時,工程費用按《公路基本建設工程概算、預算編制辦法》核定。
第四十二條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等有關單位的過失引起公路工程設計變更并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費用和相關責任。
第四十三條項目實施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修改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突破總概算。經批準的公路工程設計變更,其費用變化納入決算。未經批準的設計變更,其費用不得納入決算。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咨詢、審查單位有關審查人員,如有、、的行為,由審查單位的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工可”報告、勘察設計的管理,建立健全“工可”報告、勘察、設計的質量監督和事故報告制度,對工程“工可”報告編制、勘察、設計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不定期進行通報。
篇3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WTO;國內法院;行政決定
為確保各成員方政府履行WTO協議的義務,保證從事進出動的商戶不受各成員方政府行為的侵犯,WTO協議設立了司法審查制度。司法審查程序通過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撤銷、維持以及變更行政決定,發揮司法最終解決糾紛的職能。WTO<<反傾銷協議》第l3條規定:“國內立法含有反傾銷措施規定的各成員,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于迅速審查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ll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睘榍袑嵚男蠾TO協議的義務.我國在“入世”后先后頒布了《反傾銷條例》(2001年l0月31日)、《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l2月3日),對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作出具體規定。
一、反傾銷司法審查與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關系
司法審查制度是現代民主國家所確定的對行政權實施有效監督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司法機關通過司法程序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達到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司法審查以獨立法院的司法權力來制約行政權力,典型地反映國家權力的分工與制約,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我國1989年公布的《行政訴訟法》首次將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力明確界分,通過設置司法權制約行政權的機制.防止個人權利受到政府權力的侵犯。
WTO<反傾銷協議》是約束各成員方反傾銷貿易政策的國際條約,為確保條約在各成員方境內得到切實的履行,《反傾銷協議》建立條約履行的實施和保障機制。這種保障機制包括國際層面和國內層面。國際層面的保障機制就是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按照WTO<<關于解決爭端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附件l的列舉,成員方因履行《反傾銷協議》產生的爭端屬于WTO爭端解決機制管轄的范圍。WTO爭端解決機制處理各成員方關于履行《反傾銷協議》的糾紛,參與爭端解決的當事人是有關成員方政府.解決爭端的法律依據是《反傾銷協議》。由于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個人不能直接享受和承擔《反傾銷協議》的權利和義務,不能成為WTO爭端解決程序的當事人。當從事貿易活動的個人(或法人)認為自己的貿易權利受到WTO有關成員方政府反傾銷措施的侵犯.并且該措施違反了該成員方所承擔的《反傾銷協議》的義務,該個人不能直接到WTO的爭端解決機構(DSB)去起訴該成員方.他只能通過本國政府代表他行使外交保護權,由他本國政府出面去DSB起訴該成員方。當然,這要建立在他的本國也是WTO成員方的前提之下。
國內層面的保障機制也即本文所指的司法審查,當從事貿易活動的個人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某成員方(包括本國和外國)政府反傾銷措施的侵犯時,他可以向該成員方的司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司法機關審查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于各國在涉外行政訴訟上普遍采取國民待遇原則.提起行政訴訟的既可以是司法機關所在國的個人、法人,也可以不是司法機關所在國的個人、法人。我國有學者認為:“根據相互主義原則,我國的個人或企業也可以援引WTO的規則,在國內直接起訴外國政府。”①我以為,這種論斷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根據國家主權豁免這一國際習慣法規則,一個國家在外國法院就有司法豁免權.其行為不受外國法院的管轄。
上述的國際層面與國內層面的保障機制各自獨立.彼此之間無管轄隸屬或審級關系。WTO的DSB適用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和《反傾銷協議》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成員方國內法院的司法審查適用國內的行政訴訟法。國內法院在進行反傾銷司法審查時.無需等待WTO的DSB作出裁決,DSB的裁決對于成員方的國內法院也無直接拘束力.DSB的裁決充其量對成員方國內法院具有說服力,國內法院亦無義務就案件爭議問題提請DSB作出指示。反之,DSB受理反傾銷爭端的案件,也無需等待有關成員方的國內法院作出判決,因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并未要求國際程序的啟動要建立在爭端所涉當事人“用盡當地救濟”的前提下。在GATT/WTO的實踐中,迄今尚未有哪一成員方主張應適用用盡當地救濟這一習慣法規則。從受反傾銷措施影響的當事人的角度看,啟動國內程序比國際程序及時、經濟、主動,因為國際程序的啟動首先有賴于當事人本國是否愿意代表其行使外交保護權。而本國政府考慮是否行使外交保護權、啟動WTO爭端解決程序的因素有本國利益喪失和損害的程度、啟動爭端解決程序的費用、與被訴國的關系等等因素。
另一方面,成員方法院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程序與WTO爭端解決機制是相互聯系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程序的建立,對于WTO各成員方來說,首先是一種義務,各成員方對這一義務的履行還需要接受WTO爭端解決程序的監督和制約。②當WTO一成員方認為另一成員方的反傾銷司法審查與《反傾銷協議》不一致,從而不能給予本國出口商的貿易權利以充分救濟的情況下,它可以訴請WTO爭端解決機制。對于實施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成員方而言,完善本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履行WTO《反傾銷協議》的義務,有利于將本國政府反傾銷行為與外國出口商之間的矛盾消化在國內.避免被外國在DSB起訴而引起貿易報復的危險。
二、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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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構建
(一)審查范圍:全面審查與重點審查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對象是已作出逮捕決定并被執行的犯罪嫌疑人。依據刑訴法第93規定,檢察機關審查的對象應當包括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的全部三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要目的,是解決較高羈押率、較長羈押期限與法定羈押條件不適配的問題,應當主要集中在罪行較輕的已捕案件;同時還應當考慮當前檢察機關特別是承擔審查任務的偵查監督部門案多人少任務重的實際情況,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發揮出作用。因此,審查應當突出以下重點:1.可能判3年以下的輕罪案件;2.犯罪主體或者相關利害人具有一定特殊情形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系75周歲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或者犯罪嫌疑人突患嚴重疾病,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親屬生活不能自理,其可能系唯一撫(扶)養人等;3.案件的事實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以及適用的法律、司法解釋等發生變化等。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徑行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時不需要考慮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五種法定社會危險性情形之一,但是如果依據新的證據等,不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身份已查清,不能當然地再認為具備羈押的必要性,應當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點案件,對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等進行審查。
(二)審查途徑:發現與應申請審查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檢察機關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途徑是“人民檢察院發現或者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在偵查階段偵查監督部門“發現”包括多種路徑:一是圍繞重點案件開展捕后跟蹤監督,二是在辦理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案件或者開展其他偵查活動監督時發現,三是接受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人民團體等申請(此時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方的申請,是否啟動審查程序,還需要由檢察機關視情依法決定),四是檢察機關控申、監所等部門或者看守所等向偵查監督部門移交有關材料或者提出有關意見等。此外,有關規定賦予了犯罪嫌疑人等申請檢察機關進行羈押必要性的訴訟權利,增加了其對羈押異議的救濟途徑,檢察機關接受申請時即應當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要履行相應的義務,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三)審查內容:羈押必要性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主要是逮捕的條件是否變化,繼續羈押是否適當,與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偵查監督部門對犯罪嫌疑人逮捕的三個條件之一的“逮捕必要性”條件(該條件已被五種法定的社會危險性所替代)不同。羈押必要性審查內容包括有關繼續適用逮捕(羈押)的證據條件、刑罰條件和危險性條件,其中有一項發生變化,導致繼續羈押成為無必要、不適當或者不合法,檢察機關都應當依法提出有關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此外,影響繼續羈押的其他情況還包括:案件事實是否查清,證據已收集固定;羈押期限是否屆滿;繼續羈押是否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是否已具備監護、幫教條件;以及是否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懷孕、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撫養人等。
(四)審查方式:全面、客觀、中立
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繼續羈押必要性,必須依據一定的事實材料進行審查判斷,通過審查材料、聽取意見,客觀、中立地提出建議。偵查監督部門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既要查閱有關案卷材料,重點了解案件事實是否查清,所需證據是否收集固定,又要認真審查有關人員提供的證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有關證明材料,還要做到聽取多方意見,聽取偵查機關、偵查人員的意見,了解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對偵查工作有無不良影響,聽取犯罪嫌疑人的理由,查明其認罪悔罪態度,必要時可以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學校、村(居)委會或所在單位進行品行調查,并聽取被害人等的意見。為了提高建議的準確性、公信力,還可以采取公開答疑或者聽證的方式進行審查。
(五)審查處理:增強建議實效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羈的,以建議的方式向偵查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及有關法律依據,必要時附有關的證據材料。法律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檢察機關,偵查機關逾期不處理、不通知或者無故不采納檢察機關的建議的,應當進行督促處理,必要時可以依法糾正其違法行為;對于經審查偵查機關的不采納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通過上級檢察機關向同級偵查機關提出,督促落實。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配套保障措施
(一)強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減少對羈押性強制措施的依賴
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主要是指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等,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羈押,不象逮捕強制措施嚴重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和訴訟權利的實現。國際上一般都確立了以非羈押為基本、羈押為例外的基本原則。加強羈押必要性審查,首要的是克服對逮捕強制措施的依賴思想,強化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
一是進一步轉變觀念,將尊重和保障人權落在實處??朔坝凶锛床丁?、“一押到底”的思想,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慎重選用強制措施,對于危害不大、社會危險性較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用強制措施的,應當盡量不采用強制措施;能采用低強度強制措施(取保候審)的不采取高強度強制措施(逮捕),能不羈押的則建議變更強制措施。通過對犯罪嫌疑人個別化、差別化地適用羈押強制措施,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分化犯罪,挽救失足者,體現“寬嚴相濟”、“輕輕重重”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實現個別正義與社會正義的統一。
二是用足用好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作了較大的修改,強化了可操作性和實用性,有利于減少辦案機關的對拘留、逮捕羈押性強制措施的依賴。實踐中,辦案機關往往擔心犯罪嫌疑人脫逃不應訴的情況,而不敢、不愿作出不捕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了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有選擇地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的規定,包括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不得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等。偵查監督部門在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時,也可以有針對性地向偵查機關提出適用上述有關特殊禁止令的建議,從而更有效地發揮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效能,防止出現社會危險性,保障訴訟順利進行,保護社會安全。
(二)建立健全司法協作機制,保障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有效運作
一是加強與偵查機關的司法協作。建立完善與偵查機關的案情通報、信息共享等聯系機制,拓寬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信息來源;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溝通配合機制,及時了解案件的偵查取證進展情況,充分聽取辦案機關、辦案人員的意見;建立跟蹤回訪機制,發現犯罪嫌疑人出現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及時向偵查機關提出意見,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逮捕。通過與偵查機關會簽有關文件、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解決遇到的問題,推動規范高效開展工作。
二是加強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依照憲法和法律,上下級檢察院之間是領導關系,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業務工作進行指揮、指導和監督。上級檢察院可以通過制定有關意見、辦法等規范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程序、方式等,指導下級檢察院開展工作;下級檢察院向偵查機關送達有關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的同時,應當報上級檢察院備案審查,上級檢察院有權指令糾正下級檢察院的錯誤決定;偵查機關對檢察機關的建議拒不回復或者處理不當的,下級檢察院應當及時向上級檢察院報告,由上級檢察院向同級偵查機關提出,督促下級偵查機關糾正。
三是強化檢察機關內部各相關業務部門的銜接配合。偵查監督部門要加強與控申、監所、公訴等部門的密切配合,建立與有關業務部門的情況通報、信息共享、線索移送、結果反饋等制度,暢通監督渠道,形成監督合力。通過與控申、監所部門的聯系,擴大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信息來源;通過與監所部門銜接,采取聯合對監管場所巡訪、問卷調查、與被羈押人員談話等方式,及時了解犯罪嫌疑人身體、精神狀況,及時聽取有關意見,以評估羈押必要性;通過與公訴部門銜接,必要時聽取公訴部門的意見,把準繼續羈押的必要,對偵查機關提出的無繼續羈押必要性的建議,抄送公訴部門,有利于公訴部門在后續工作中加強對羈押的審查,提高量刑建議的合理性、準確性。
(三)加強與相關辦案機制的銜接,提高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實效
1.執法辦案風險評估機制。檢察機關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提出有關建議時,應當充分評估風險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不應訴、被害方上訪以及維穩等風險。風險評估不是目的,需要把風險防范工作做好,把風險降到最小,一要加強與偵查機關溝通聯系,強化風險預測、防范,二要了解有關社區(村居)的意見,采用取保候審是否對所在社區具有不良影響,三要加強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和跟蹤督導,促使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
2.刑事和解機制。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公訴案件可以從寬處罰,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的決定。司法實踐表明,很多輕微刑事案件由于受侵害的對象特定,一旦當事人捕后達成和解,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降低,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一定修復,犯罪嫌疑人很可能被處以較輕的刑罰。在羈押必要性審查過程中,檢察機關除了加強對刑事和解的審查,確保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還應當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和解意愿的案件,依法積極開展刑事和解工作,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后,及時向偵查機關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3.釋法說理機制。做好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釋法說理工作,要注意把握不同的說理對象,講究方式方法,依法進行,注重效果,同時要注意保守偵查秘密。一是對偵查機關說理,加強建議書的說理性,重點圍繞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包括涉嫌犯罪輕微,認罪悔罪,諒解和解,犯罪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收集固定等展開;二是對不羈押可能引起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委托的訴訟人、辯護人質疑、上訪的,通過情、法、理對被害方說理,提高檢察機關的公信力;三是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辯護人不服檢察機關不建議變更進行說理,促使其理解法律規定,服從、配合偵查工作的開展。
4.案件快速辦理機制。司法價值追求正義,遲到的正義并非正義。因此,司法價值必須講究效率,要求以投入較少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而做到正確、合法、及時地推進案件的辦理。加強羈押必要性審查與輕微刑事案件速辦理機制相銜接,推動無羈押必要的案件在偵查、、審判等各個訴訟環節快速辦理,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使訴訟資源得以科學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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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是指本局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對擬公開政府信息是否進行的審核把關。
第三條本局政府信息公開(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信息公開領導小組)和保密委員會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本局政府信息公開(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辦公室)在信息公開領導小組和保密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的組織管理。
本局局內各單位是保密審查的責任單位。
第四條保密審查堅持結合實際,依法審查,既保守國家秘密又有利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原則。
第五條本局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審查范圍。
第六條擬公開的政府信息中,重點對以下內容進行保密審查:
(一)本局重大決策事項;
(二)以本局名義制訂的規范性文件;
(三)本局領導、局內各單位領導在全省性會議、專題會議、研討會、座談會等會議上的講話稿、發言錄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四)月度、季度、年度等稅收收入數據,稅源、征管、稽查、財務、機構人員、信息化建設等方面的統計數據;
(五)稅務稽查案件查處情況;
(六)稅收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情況;
(七)涉及稅制改革、稅收政策調整、稅收征管改革和行政管理改革的措施和方案;
(八)人事任免、機構調整信息。
第七條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保密審查:
(一)是否屬于密級(秘密、機密、絕密)文件內容,保密期限是否期滿;
(二)是否屬于本局尚未決定的事項;
(三)信息公開后是否可能直接造成國家稅收流失;
(四)信息公開后是否可能嚴重干擾政府和本部門正常工作秩序;
(五)信息公開后是否可能造成社會和經濟秩序混亂;
(六)是否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是否存在不宜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對擬公開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信息提供部門進行保密審查,部門領導審簽后,交由信息公開辦公室予以公開;對擬公開的重要信息,信息提供部門報分管局領導審批。
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公開后可能引起重大社會影響的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報保密委員會進行保密審查,信息公開領導小組主要領導批準后,交由信息公開辦公室予以公開。
第九條保密委員會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經信息公開領導小組負責人批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報上級機關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條對擬公開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應與該信息的其他審核工作同步進行,保密審查時間不影響信息公開的時限要求。
第十一條對泄密或因保密審查不當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影響的,按照局機關保密工作責任制度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系統政務公開實施辦法》(粵國稅發〔2006〕124號)第十九條規定追究相關部門及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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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報在發表的評論文章中指出,法制新聞報道的價值取向應該定位于教育引導、傳播知識的功能上,力求滿足公眾對法制信息和法律知識的需求,同時兼顧傳播法律思想、塑造公眾的法律理念,而決不是追求片面的經濟利益。然而,筆者在這一案件中卻看到了令人不安的因素,它涉及到新聞報道權的行使問題,涉及到行政機關的事先審查制度,還涉及到國家秘密的范圍問題。
新聞媒體能否報道正在偵查中的犯罪案件呢?回答是當然可以。新聞媒體在報道的過程中可能會掌握犯罪線索、犯罪分子的行跡、甚至會比公安機關了解更多犯罪的細節。新聞媒體根據自己所掌握的新聞線索進行追蹤采訪之后,可以獨立地制作新聞作品。新聞媒體制作新聞作品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擾,只對新聞作品的真實性、客觀性負責。新聞報道發出之后,如果涉嫌侵犯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新聞媒體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在本案中“同案犯已經抓獲”,是新聞媒體制作的新聞作品。事實上這類新聞并非罕見,是否起到了“通風報信”的作用,不是行政機關說了就可算數。當然媒體也需要有配合警方破案的意識。但公安機關要想阻止新聞媒體新聞報道,必須有法律依據。而根據我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除非被有關部門認定為國家秘密,否則,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要求新聞媒體刪除或者修改新聞作品。
在這一案件中,公安機關向新聞媒體發出最后通牒,既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沒有履行審查的義務,而是用近乎恐嚇的手段,迫使新聞媒體乖乖就范。如果這種現象普遍存在,那么公安機關可以隨時勒令新聞媒體新聞報道,或者停止新聞報道,公安機關就成為凌駕于法律之上的、可以對新聞媒體發號施令的新聞審查機關。
透過這一案件,可以看出我國制定新聞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在現實生活中,如果發生類似的事件,那么,公安機關不得直接向新聞機構命令,而應當提交申請,請求司法機關對新聞媒體的新聞報道是否違反國家保密法的規定進行司法審查,然后由法院根據新聞報道的內容和性質作出裁定。在既沒有司法審查,又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粗暴要求網站刪除有關信息,是一種侵犯公民的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的違法行為。
為了防止此類行為再度發生,我國應當建立必要的隔離制度,在行政機關與新聞媒體之間構筑一道防火墻,防止行政機關通過各種方式干涉新聞報道活動。首先,除非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任何行政機關不得對其新聞媒體發號施令,不能對新聞報道進行事先審查,或者事后勒令新聞媒體刪除或者修改有關新聞報道;其次,必須建立新聞司法審查制度,如果行政機關認為新聞報道違反了國家的法律,泄露了國家秘密,必須在第一時間里收集證據,向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賦予行政機關直接對新聞媒體進行審查的權力,那么,行政機關就會成為不受新聞輿論監督的特殊的國家權力機構。
近年來,隨著我國網絡新聞傳播事業的不斷發展,公安機關越來越多地介入到處理網絡新聞傳播中出現的法律糾紛。人們注意到,一些公安機關在辦理黃色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不經批準直接侵入到公民私人通信領域,對公民之間的通話和視頻進行跟蹤監視,這是嚴重侵犯公民憲法上的通訊秘密和通信自由權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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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羈押必要性審查 程序保障 刑罰預支 審查標準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新增了人民檢察院對批準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審查權能,但是立法層面的規定仍顯得較為籠統,需要后續的立法、司法解釋進行細化。因此,批準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審查相關問題值得探討。 推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應明確的幾個問題
目前,《刑事訴訟法》只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按照法理的要求,代表公權力的行為必須遵循“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的原t,否則即構成程序違法和公共行為越權。按照我國刑事立法的慣性,“法律”位階層面的刑事立法往往在原則層面規定某一項制度,具體實施的辦法有待于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細化規定。在實踐當中,由于職權直接與職責相連,所以必須頒布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實施辦法,一項制度才有實施的空間和可能,否則會因執行者本能的風險規避和利益權衡而直接架空一項原則性制度的推行。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時間。未決羈押的審查,理論上應該從偵查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時開始。從目前看守所的駐所工作看,公安機關37天的最高拘留期限相對于后續的漫長訴訟過程尚不是需要解決的主要矛盾,造成訟累的長期羈押往往從檢察機關的批捕開始直至人民法院的審判完成,所以在制度推行初期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立法要求將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開始時間規定在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之后,即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為工作的重點和過渡無可厚非,然而在訴訟理念和配套制度達到成熟的時候,立法有必要將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開始啟動時間提前至刑事拘留之后,徹底實現對未決羈押必要性的全程審查。
羈押必要性審查內容的確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羈押并非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故不存在獨立的羈押適用理由。未決羈押所依附的刑事拘留、逮捕的適用理由就當然成為羈押的理由。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并無細致具體區別于拘留、逮捕理由的“羈押必要性”標準,仿佛“必要性”是個掛在嘴邊卻很難細化的概念。學者張兆松在《論羈押必要性審查十大問題》一文中對“無羈押必要性”的概括的借鑒意義很強。我們在推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之前,必須先建立具體標準,且該標準不能等同于“羈押合法性”標準。我們需要區分“存在羈押理由的事實”和“存在犯罪理由的事實”,即不可將可能存在犯罪行為直接等同于存在羈押的必要性。 推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標準
基于羈押的預防新罪、保障程序、避免竄供、偽證、妨害證人作證等功能,羈押必要性的標準應分為以下幾類:
程序保障標準。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具備真誠悔過、自首、立功等標準;主體居住地是否為本地,主體本身是否具有穩定社會關系并足以繳納保證金或是否能夠提出具有穩定職業、社會關系的保證人等條件的;是否會竄供,妨害證人作證等。
社會影響標準。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積極退贓或積極賠償,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而具備了刑事和解等條件。
主體生理標準。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未成年,其家庭、學校所在地的社區等具備監護、幫教等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75歲以上的老年人及是否患有不宜收押的疾病等情況的。
再犯新罪可能。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為初犯、累犯,是否受到過其余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等情況。
達致“無羈押必要性”標準的方式。對于上述談及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根據刑事訴訟原理和司法活動的本質屬性,檢察人員對于有無羈押的必要性的判斷應采取聽證的方式完成心證,即采取收集證據的方式,證明主體按照證據規則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或者不具有羈押的必要性,并達到一定證明標準,審查者通過聽取雙方舉證質證過程形成心證。
但是,就目前刑事訴訟環境來看,一方面我國并未形成完全獨立封閉的程序性裁判機制,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辦案力量不足,尤其是監所檢察部門的辦案力量配備不足,制度推廣的初期可以將工作方式確定為采取書面審閱材料并聽取辦案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律師意見相結合的方式,等到刑事司法的立法條件、人員條件及思想條件成熟之時,最終過渡為聽證程序,實現控辯雙方的完全參與。 推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制度風險預估
司法程序中的“行政審批”模式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架空。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生效以來,我國檢察系統從未停下對新刑訴法第93條進行探索的腳步,部分檢察院分別根據各試點省市的具體情況制定了具體工作機制,如四川武勝檢察院確立了“由駐所檢察官根據在押人員的實際情況向辦案單位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檢察建議”工作機制、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檢察院確立試行了“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聯動”的工作機制、山東蓬萊推出了“以偵監部門為主,公訴、監所部門配合”的工作機制。但是,無論何種工作機制,羈押必要性審查建議變為現實仍然需要檢察長的批準或者通過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說,存在于司法工作中的行政審批模式直接使得討論羈押必要性審查具體由哪個部門負責的問題成為無用功:在當今檢察系統績效考評體系和“全院利益”的驅動下,羈押必要性審查必然會由審查部門與辦案部門之間的角力轉變為對全院考評利益最大化的妥協,進而把法律保障未決羈押人員的權利這一立法目的在院內利益的協調下進行消解。所以,司法程序中的“行政審批”模式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受到實效的威脅,要完全實現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待于司法改革將司法活動中的“行政審批”模式徹底解決。
辦案人員規避錯案風險導致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流于形式。不論哪個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都不可回避“錯案”追究的問題。我們必須考慮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中“錯案”概念確立明確清晰的外延,必須考慮一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羈押,發生逃避訴訟、偽證竄供、危害社會等情況,甚至被害人家屬上訪,風險究竟由誰承擔。說到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屬于在客觀材料的基礎上進行的主觀判斷意見天然帶有差異,所以,建立健全審查主體的保護機制是推進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強心劑。
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的辦案過錯追究機制存在缺陷,表現在錯案標準的行政定量化,一定程度上忽視司法運行規律。從某種程度上講,我們今天實行的司法錯案追究機制不顧及刑事訴訟中主觀判斷的“可錯性”??梢哉f,“可錯性”實為司法主體主觀裁量的差異性和對某種可能性進行判斷的時候,由于發生不可預估的情況而天然產生了判斷失誤比率:主觀裁量不可能時時一致,對可能性估計的正確率也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如果我們針對變更強制措施之后發生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妨礙證人作證等情形納入考評體系作為扣分項目甚至啟動責任倒查機制,實質上便是將審查主體作決定時難以預料的后果作為了懲罰的前提條件,必然會使審查主體放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立法目的而將有利于保護自身辦案安全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第一目標,直接后果即為辦案人產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使得這一制度在最基礎的執行活動中寸步難行。
(作者單位:吉林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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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制度 勘察設計質量保證
1概述
近年來,隨著我省施工圖審查制度的不斷完善,我省工程勘察設計水平總體穩定,對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效益發揮了重要作用。由于我省施工圖審查機構定位在公益性事業單位,實行總量控制,不搞竟爭。只從根本上杜絕了惡性競爭帶來的嚴重后果,從而為施工圖審查健康發展提供了制度保證。
2 勘察設計企業目前存在的問題
勘察設計企業走向市場后有了很大的發展,特別是改革開放后,我省勘察設計企業抓住機遇,得到了迅速的發展,目前我省勘察設計企業已達1188家,從業人員達36800多人,為國家創造了大量的利稅。但是,由于市場競爭不夠規范,企業誠信不足,合理的工期和費用得不到保證,特別是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在房地產行業全面收縮的情況下,勘察設計單位的競爭更加激烈,從而導致勘察數據和文件造假,未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問題時有發生。
2.1 基礎資料存在造假現象
勘察工程的基礎資料必須是實測的也是最可靠的。實測類資料最怕做假。盡管個別造假資料并未對工程帶來災難性后果,但其性質是十分惡劣的,后果也是最可怕的。如我們在審查中發現,有些報告在判別液化時,計算表中的標貫擊數與剖面圖表示的擊數不一致,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其結果是把可能液化的場地人為地判為不液化,這種行為是非常危險的。還有些勘察單位為了迎合開發商的意圖,把三類建筑場地人為地判成二類;有些設計單位對該加強的梁、柱不加強,減少鋼材用量。有些開發商甚至揚言,誰設計的圖紙所用鋼材最少工程就給誰設計。而我們有些勘察設計單位為了承接業務,竟致國家的法律法規于不顧,嚴重擾亂了勘察設計市場。
2.2 技術文件把關不嚴
審核審批是每家勘察設計單位質量保證的重要環節,而現在有些單位的主任工程師、總工程師只掛名不參與實際技術把關工作,較普遍地缺乏崗位責任制概念。特別是有些單位的總工平時忙于應付事務性工作,根本沒有時間來認真審查報告圖紙,往往簽個名就算完事。
3 施工圖審查的重要性
施工圖審查是指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施工圖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的審查。對建設工程和工程勘察設計的質量控制,國家建設部和行業均了若干法規性文件,還有質量管理和控制的專門機構,但卻永遠也不可能不出現工程質量問題,就像法律再嚴格但永遠不可能不出現犯罪問題一樣。十年來的審查結果也證明,雖然勘察設計產品質量在逐年提高,違反強條、強標數在減少。但有些勘察設計單位的產品仍要經過多次修改或補充工作量后才能通過??梢姡┕D審查責任重大,任務艱巨。
施工圖審查不僅要對勘察文件中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內容嚴格把關,還必須對現場作業原始記錄和測試、試驗記錄等進行核查。對不合格的勘察文件將及時退還建設單位并書面說明不合格原因,發現有關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問題,及時報建設主管部門。施工圖審查同時承擔著與建設主管部門的信息傳輸工作,還對新技術、新方法、節能減排的推廣起著重要的作用。
3.1制度建設的重要性
近年來,我國在食品、建筑行業相繼發生了一些重大的質量事故,深刻的教訓值得我們深思,為什么在這么嚴格的監管條件下還會發生如此嚴重的問題?主要是管理制度問題,我們實行的是質量企業負責制,在目前的市場體制條件下,企業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會對質量放松管理。所以,政府有責任建立科學合理的監管模式、對企業的質量行為加強監管。我省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就是對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內容的把關部門。從審查機構成立開始,我省就在制度建設上下功夫,目前我省已建立了具有江蘇特色的施工圖審查制度,并制定了一套較為完善、運轉有序的施工圖審查管理體系,對確保我省施工圖審查質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2審查機構自身建設的必要性
審圖機構自身建設包括人員的穩定和素質的提高。目前,個別審圖機構、特別是二類機構,專職專家中老專家偏多,年富力強的中青年專家偏少,這主要是經濟待遇問題。因此,作為公益性的審圖機構,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應該在制度上給予保障,解決好專業技術人員的后顧之憂,吸引更多的優秀審查人員進入審圖機構,同時應加強技術培訓和執業道德教育,提高他們的業務能力,使他們真正成為勘察設計質量的忠誠衛士。
4 結束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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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羈押必要性 權力分配 監督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概述
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正是為了解決司法實務中未決羈押濫用所導致的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羈押,通過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合理設計,即做到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防止國家強制權的違法侵害,也要防止不因過分強調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而忽視了普遍人權,導致否定或弱化羈押制度,甚至放縱犯罪情況的出現。盡管新刑事訴訟法提出了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制度,但就制度的具體設計并沒有詳盡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如何設計使用未決羈押,取決于如何權衡有效追訴犯罪和節制國家權力的利益,為了平衡兩者之間的關系,未決羈押的使用應當遵循必要原則和比例原則,保證未決羈押適用的必要性和合目的性。在司法實務中,必要原則和比例原則的實現最終是依賴于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力的合理配置和這項權力的合法正當的運行,所以權力分配和權力運行監督在羈押必要性制度的設計中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力的權力配置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力不適宜交由監所部門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力由檢察機關行使,但就具體由哪個業務部門來施行并沒有規定。有觀點認為監所檢察部門本身具有對監管活動監督的權力且常駐看守所,有著職能上和空間上的優勢,同時由于監所檢察部門未接觸案件具有中立性,可以完整的對案件進行評估,有著客觀中立的優勢,所以羈押必要性審查應該交予監所部門來具體施行,這樣可以更客觀完全的對被羈押者的羈押必要性進行考察,以實現羈押必要性制度建立的目的。
首先筆者認為盡管刑事訴訟法賦予了監所部門對監管活動的監督權,但是其主要任務是對被羈押者的表現、思想狀況的跟蹤以及執行機關執行情況的監督,而這些并不與羈押必要性等同,這只是羈押必要性所包含的一部分需要考慮的因素,實際上后者確定所需要考慮的因素是遠遠大于前者的,如若將羈押必要性審查交由監所部門處理,有擅自擴大監所部門權力之嫌。其次雖然監所部門并不接觸案件具有中立性,但羈押必要性的審查需要對案件以及案件后續處理情況進行全面了解的基礎上對被羈押者的羈押必要性做出評估,所以監所部門在對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前需要對案件的進行徹頭徹尾的了解、分析,最終做出評估。但監所所做的了解案件情況的工作上無疑就是在重復偵監、公訴等業務部門的工作,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最后由于監所部門并不承擔業務的處理,羈押審查必要性完全由監所部門處理,羈押強制措施的后續是否影響案件的下一步處理,還需要監所部門與相關業務部門以及偵查機關做好溝通,否則監所部門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功能極有可能與偵監部、公訴等部門羈押決定相沖突,甚至有架空其他業務部門權力的可能,導致檢察院內部的權力應用的不規范,折損檢察機關的權威。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力應交由偵監和公訴部門行使
根據我國流線型的刑事訴訟程序,以審查起訴為界點,之前主要以偵查為主,之后主要以證據審查為主,之前和之后的訴訟任務并不相同,所以審查起訴之前和之后對羈押必要性的要求也不盡相同,這就要求不能對羈押的必要性要求進行“一刀切”的規定,應根據不同訴訟階段的任務和案件變化情況來確定不同階段的羈押必要性。由于審查起訴之前和之后訴訟任務變化的明顯性,所以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應該以審查起訴為分割點,確定不同訴訟階段對羈押必要性的要求程度,也應該本著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原則確定合適的羈押必要性的審查部門。由于在審查起訴之前,主要有偵監部門審查是否需要逮捕以及延長羈押期限的工作,而在審查起訴之后則有公訴部門繼續跟進案件的情況,直至案件得到判決。所以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應該以審查起訴為界點,在審查起訴之前由偵監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審查起訴之后由公訴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這樣執行的優勢在于一是這兩個業務部門可以憑借職能優勢迅速確定需要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以改變羈押狀態的案件,以便后續積極主動跟進審查,更好的實現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功能。二是由于兩個業務部門均接觸案件,后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后,兩個業務部門可以憑借對案情的了解迅速做出反應,確定被羈押者是否還具有羈押的必要,提高工作效率,最大程度上節約司法資源;三是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不僅僅要考慮一個階段的訴訟任務和已經發生的案件變化,還需要考慮下個訴訟階段任務以及案件可能發生的變化,偵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恰好由偵監部門、公訴部門連接起來,對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可以將案件的前后連貫起來,防止產生“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割裂性審查,可以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更具有合理性。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力的監督
(一)羈押必要性權力運行監督的必要性
任何一項公權力尤其是國家權力,都有追求不受約束地運行的本能,以求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這是權力的性質,也是權力運行必須存在監督的根本原因。羈押作為強制措施產生的結果,有可能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其因押剝奪了被羈押者的人身自由,相對于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而言,對被羈押者產生的影響更大。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根據案件以及客觀事實的變化對被羈押者是否需要繼續羈押進行評估,以確定是否需要繼續剝奪被羈押者的人身自由。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力若運行恰當,對打擊犯罪能夠起到積極的作用,能夠打破“一捕了之”的實踐困局,實現捕、押分離,減少不必要的羈押,實現司法資源的節約。反之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力若被濫用,不僅有放縱犯罪之嫌,于打擊犯罪維護社會安定無益,更有可能導致對司法機關權威性、嚴肅性的破壞,甚至使社會公眾產生對法律的質疑,而后者的修復所需要的司法努力絕非短期是可以實現的。所以為了避免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力的濫用,需要對該項權力的運行實施監督,保證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力行的謹慎,做到勿枉勿縱。
(二)羈押必要性權力運行監督機關確定以及應注意的問題
羈押狀態因強制措施的實施可能伴隨偵查、起訴、審判整個訴訟階段,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也應該貫穿于整個訴訟階段,同時對羈押必要性權力運行的監督更是應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如前所述,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力若由偵監部門以及公訴部門承擔,則監督任務則不能再由上述兩個部門承擔,因為偵監部門以及公訴部門都在訴訟階段中承擔一定的訴訟任務,又處于追訴犯罪的角色,同時礙于案件考核等問題,為了保證監督的到位和有效,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監督權力應當交由第三個中立機關行使。由于新刑訴法規定的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具體執行機關所擁有的只是建議的權力,而并非強制執行的權力,所以第三方中立機關在進行監督時應注意下面兩個問題:
一是監督程序應該被動啟動,而非主動啟動。首先應該明確的是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所針對的對象并非全部案件,而只是有可能發生需要結束羈押狀態的案件。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方式包括檢察機關主動啟動和當事人請求啟動兩種方式,無論哪種方式,一旦程序啟動,也就同時需要啟動第三方部門的監督,以保證權力運行的合理合法。而對于并未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案件,第三方部門則不能啟動監督程序,因為權力并未運行,否則有越權之嫌。
二是監督的內容是羈押必要性審查部門權力運行的程序以及所提出的建議是否合理。由于新刑訴法規定的改變羈押狀態審查部門只具有建議權,并無強制執行的權力,也就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后的建議履行具有或然性,執行部門是否采納羈押必要性審查部門所提出的建議,最終是由自身決定的。所以第三方監督部門針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監督應該將監督的基點定位于審查部門程序啟動、審查程序、證據采納的合法性以及最后建議提出的合理性上,而非最后的實際結果上。這樣才能保證監督部門監督的針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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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仲裁裁決是仲裁庭對仲裁當事人爭議的實體問題所作出的結論性意見,它與終局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為了保證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裁決的既判力仍應受到法律必要的控制與審查。為了保證仲裁裁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應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科學的劃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即對仲裁裁決進行適度的審查,不僅有助于仲裁優勢的充分發揮,保證仲裁價值目標的實現,還能促進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我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包括撤銷仲裁裁決制度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仲裁法》第五章專門規定了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問題,第六章專門規定了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以及不予執行的問題,第七章對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執行問題作了特別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釋也對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問題作了明文規定。具體講,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范圍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論述。
一、公共秩序審查
公共秩序,在英美法系國家稱為公共政策,原本是國際私法中為保護各國的公共利益而排斥對外國法的適用的一種制度。隨著這一制度被廣泛采用,各國在仲裁立法中也規定了仲裁裁決違反本國公共政策構成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之一。公共秩序作為保護各國基本的社會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道德信念的準則,其含義具有不確定性和模糊性,直到目前,對“公共秩序”含義的界定仍局限在各國自己的解釋上,而沒有一個能夠被普遍接受、統一的解釋。但是,各國對“公共秩序”內涵包括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的規定,卻是基本一致的,即當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是以違反公共秩序為代價時,無論其屬于程序事項還是實體事項,法院均有權撤銷該仲裁裁決或不予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我國也采用公共秩序原則。《仲裁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薄吨俨梅ā返?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3款也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公共利益的,裁決不予執行?!薄吨俨梅ā返?0條、第7l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涉外仲裁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時,也作了予以撤銷或不予執行的明確規定。
與以仲裁的程序性問題為由撤銷仲裁裁決不同,因違反公共秩序為由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以當事人的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為前提,法院可以依職權自行撤銷或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
二、對仲裁裁決的不可仲裁性的審查
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是影響仲裁裁決效力的關鍵因素之一,它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實施的一種公共秩序限制。根據主權原則,每一國家均可從本國公共秩序出發,對可仲裁爭議的范圍做出立法限定。并且,立法上有關爭議事項可仲裁性問題的規定也都屬于強制性法律規則,對仲裁當事人和仲裁庭均產生法律約束力。一方面,仲裁協議中約定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立法所允許的采用仲裁方式處理的爭議事項,如將立法禁止或限制仲裁解決的爭議事項作為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將會導致該仲裁協議無效;另一方面,如果仲裁庭依據該仲裁協議對不可仲裁的爭議做出裁決,仲裁做出地國或被請求執行地國法院將會撤銷或判定該項仲裁裁決無效或者拒絕執行該項裁決。
我國《仲裁法》第2條明確規定了可仲裁的爭議事項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第3條明確規定了不可仲裁的爭議事項,包括:(1)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同時,仲裁爭議的不可仲裁性也成為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事由之一。如,在對各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中,《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第2項、第260條第1款第2項均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此外,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情形應當包括不可仲裁的爭議事項。此外,我國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該公約第5條第2款第1項規定:“爭執的事項,依照仲裁裁決執行地國法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p>
可見,爭議的可仲裁性規則對仲裁裁決能產生雙重適用的效果,即它可作為裁決做出地國和被請求執行地國對仲裁裁決實施雙重審查的根據。一方面,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是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和法院對其實施司法審查所考慮的因素之一;另一方面,爭議事項不能提交仲裁解決,也是被請求執行國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和根據。因此,筆者認為,應將爭議事項的不可仲裁性單獨列為一項審查事由。
三、對仲裁裁決實體問題的審查
對仲裁裁決實體問題的異議包括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兩個方面。目前,我國在涉外仲裁領域尚未采取實質性司法審查,而在國內仲裁方面,《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都肯定了實質性審查的做法。如《仲裁法》第58條中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事由: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以及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睹袷略V訟法》第217條中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事由: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以及適用法律有錯誤。
我國目前實行“雙軌制”的司法監督模式,主要體現之一就是對國內仲裁裁決與涉外仲裁裁決進行監督審查的范圍不同。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既審查仲裁程序是否公正,也審查案件的有關實體問題;對于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僅限于程序性事項。目前,國際通行的做法是對非實體內容進行廣泛的監督,對于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的監督則僅以公共政策審查為限,而對其他實體內容不予干預。縮小司法干預的范圍,弱化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建立適度的司法審查制度是大多數國家仲裁立法和實踐的一般趨勢。我國仲裁法對國內仲裁裁決在實體內容與程序內容都實行充分的、嚴格的司法監督,存在監督內容不當的弊端。筆者認為,對涉外仲裁裁決與國內仲裁裁決應采用同一審查標準,即只對仲裁裁決涉及的程序性問題進行審查,取消國內仲裁裁決司法審查事由中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以及“適用法律有錯誤”的規定。將實體問題的審查范圍限定為公共秩序,從而有效地促進仲裁的發展,實現與國際的接軌。
四、對仲裁裁決程序性問題的審查
對仲裁裁決程序問題的審查,也可以說是對仲裁裁決存在“非實質性錯誤”的審查。凡屬于對事實確認和適用法律之外的仲裁裁決所及事項的審查都可以歸人對仲裁裁決程序問題的審查,主要包括三項內容。
(一)對仲裁管轄權的審查
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庭對交付仲裁的案件進行審理并做出仲裁裁決的權限。由仲裁的自治性所決定,仲裁管轄屬于自愿管轄,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如果仲裁庭無管轄權,則無權進行仲裁審理,其做出的仲裁裁決也屬無效。因此,各國仲裁立法普遍規定,仲裁庭沒有管轄權是撤銷仲裁裁決的基本理由之一。我國《仲裁法》第58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對于沒有仲裁協議的或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進一步講,仲裁管轄權的問題包括三個方面。
第一,仲裁庭對所發生的爭議案件沒有管轄權而做出的仲裁裁決。仲裁庭對所發生的爭議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情形包括: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屬于法律規定的無效仲裁協議;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已經過時等。
第二,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做出的仲裁裁決。仲裁庭做出仲裁裁決的依據是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雙方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授予仲裁庭解決特定糾紛的權利,因此,仲裁庭行使仲裁權要受到當事人授權范圍的制約。如果仲裁庭超越了當事人的授權做出仲裁裁決,也即仲裁庭裁決了當事人沒有提交其進行仲裁的實體法律關系,則為越權裁決,越權裁決是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又一個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對越權裁決的撤銷,只是撤銷仲裁庭越權裁決的那一部分,而不是整個裁決,法院不能因部分越權裁決就撤銷全部仲裁裁決。
第三,仲裁庭未能處理所有爭議問題的仲裁裁決。這實際上是屬于仲裁庭的“漏裁”問題。那么,漏裁可否影響整個仲裁裁決的效力?漏裁能否作為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對此問題,各國仲裁法的理論和實踐也存在著分歧。一種主張認為,出現漏裁情況時應判定該項裁決是有效的,此種裁決不應當被撤銷。因為就裁決中已經解決的爭議要點而言,仲裁庭是有權處理這些要點的。還有一種主張則認為,應當從總體上把握和衡量漏裁部分的爭議事項對整個爭議案件的仲裁產生的影響和作用。如果未能獲得解決的爭議問題一旦解決,將會改變整個裁決的均衡,影響原裁決中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則當事人應有權訴諸于法院,對裁決提出異議。法院也應當對此種情形進行審查,以予補救。從目前現狀來看,后一論點已被一些國家的仲裁立法所肯定和支持。例如,1986年《葡萄牙仲裁法》第27條第1款第(e)項規定,“仲裁庭處理的問題超出了對它的任命或遺漏了對有關應予裁決的問題”,構成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原因。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
目前,我國《仲裁法》以及相關的仲裁規則中,對于仲裁庭沒有充分行使管轄權,沒有解決當事人交付其解決的所有爭議問題的仲裁裁決,即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決如何處理幾乎沒有任何規定,既沒有賦予仲裁庭在裁決做出后,對漏裁之爭議事項經當事人申請或其自行決定做出補充裁決或追加裁決的權力,也沒有賦予當事人對仲裁庭做出的“漏裁”的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仲裁裁決異議的權利,當然,法院也就無權對于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就我國仲裁實務而言,仲裁庭漏裁的情形是存在的。由于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決仍然具有終局的法律效力,如果漏裁部分的爭議事項對整個爭議案件的仲裁具有重要的影響和作用,即如果未能獲得解決的爭議問題一旦解決,將會改變整個裁決的均衡,影響原裁決中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時,法律不賦予當事人對該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權利,不賦予法院對此種情形進行審查的權力,那么,將會出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無法得到任何救濟,這是與當事人仲裁的初衷和仲裁的價值相違背的。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實行“或裁或審”制度,有效的仲裁協議能夠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如果當事人將爭議事項提交仲裁,那么法院就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無司法管轄權,除非該仲裁協議無效。第二,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仲裁裁決一經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當事人對仲裁中“漏裁”的事項,不能通過司法權予以救濟,即使是提起訴訟要求解決該事項,法院也會因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請求。同時,當事人也無法以“仲裁庭沒有充分行使管轄權,沒有解決當事人交付其解決的所有爭議問題”為由對該仲裁裁決提起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申請,除非該仲裁裁決同時還具有法律規定的可撤銷或可不予執行的其他情形。當事人對仲裁中“漏裁”的事項,也不能提請仲裁庭做出補充裁決或追加裁決。因為仲裁裁決一經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沒有賦予仲裁庭在裁決做出后,對漏裁之爭議事項經當事人申請或其自行決定做出補充裁決或追加裁決的權力??梢姡@對當事人是極其不公平的。
因此,筆者建議,我國仲裁立法應當明確賦予仲裁庭在仲裁裁決做出后,對漏裁之爭議事項經當事人申請或由其自行決定做出補充裁決或追加裁決。同時,將漏裁作為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理由和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監督和審查的理由加以明確規定,以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有效的保障。
此處所指的漏裁與仲裁裁決中遺漏事項是兩回事。漏裁是指仲裁庭沒有充分行使仲裁權,對當事人提交的實體爭議沒有全部解決而做出的仲裁裁決,漏裁事項是沒有經過裁決的實體事項。仲裁裁決中遺漏事項是仲裁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僅是沒有在裁決書中體現而已。我國《仲裁法》第56條規定:“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二)對仲裁程序的審查
仲裁的公正性和自治性是受適用于仲裁的程序法和仲裁規則保障的,這些程序規則為案件的仲裁審理提出了必須遵循的最低標準。它包括適當地組成仲裁庭,仲裁程序應依從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并依從可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則,如給予當事人以適當的開庭和聽審通知,平等對待當事人,公平聽證,以及讓雙方當事人享有充分和適當的機會提出申辯。在商事仲裁領域,仲裁庭是否遵循了當事人的仲裁協議選定或約定的仲裁規則,是否給予了當事人以充分答辯或陳述的機會以及是否給予了當事人指定仲裁員或參加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等,都被各國普遍作為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或法院撤銷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我國法律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事由僅規定了“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一項,而對涉外仲裁裁決的監督事由則比較全面,包括“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筆者認為,對仲裁程序的監督審查內容,不應因仲裁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不同。因為無論是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其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是相同的,均應受到平等的保護。在民事程序中,作為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民事程序中享有充分和適當的機會提出申辯,公平聽證、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睹袷略V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7條也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弊鳛槊袷鲁绦虻闹俨贸绦?,當然也適用辯論原則以及民事證據的相關規定。因此,無論是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對仲裁程序的監督事由應當統一,包括“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對仲裁員行為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