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紛案件范文

時間:2023-03-18 05:24:54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糾紛案件,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醫療糾紛案件的特點

案件數量增長較快

隨著醫療科技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醫療組織規模的擴展、就醫人數的增加,人民法院審理的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但原有的案件統計模式不能全面地反映這類案件的真實數量,因為有關統計案由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事實上患者多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有鑒于此,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增加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由,且沒有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糾紛和醫療過錯責任賠償糾紛。

糾紛類型涉及醫療行為的各個環節

從審判實踐看,醫療糾紛涵蓋了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和非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包括:患者認為醫療機構誤診誤治的;患者認為醫療機構采取的醫療措施不當的;患者認為醫療機構治療不及時的;患者認為手術不當或手術錯誤的;因藥物損害發生的等。非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包括:患者認為醫療機構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的;診治過程中輸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感染病毒引發的;患者認為護理不當的;醫學美容、整形等發生的;因醫療用具存在產品缺陷引發的;患者認為醫療機構管理不善、未按規定標準收費、涂改病歷資料而引發的;醫療機構要求患者按照醫療服務合同支付醫療費用的等。其中,有些糾紛包含多種原因,呈復合狀態。

事實認定方面的疑難復雜問題多

鑒于醫學具有強烈的人文色彩和很強的實踐性,以及醫療行為具有的高風險性和一定的未知性,這類案件中的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更難統一,醫療過失與醫療風險不易區分。囿于種種原因,醫學會所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公正性、客觀性仍受質疑。一些鑒定結論雖然認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同時又承認醫療行為“存在不足”,造成當事人不信不服,由此引發醫療過錯鑒定。

法律適用不統一的現象較為突出

幾年來,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適用“二元化”的現象一直未能得以統一,特別是對“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確定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時,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還是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存在認識上的分歧。此外,還有醫療賠償案件是否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等法律適用問題。在這些法律適用問題的背后,隱藏著民事法律普遍性和醫療服務特殊性,保護患者合法權益與促進醫學科學進步等諸多矛盾。

案件審理周期長

由于醫療糾紛案件經常涉及專業性知識,需要通過鑒定甚至重新鑒定、再次鑒定才能解決。受鑒定因素的制約,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不得不辦理審限中止等手續,以致醫療糾紛案件特別是醫療賠償案件的審理周期明顯超過其他民事案件。

雙方當事人矛盾尖銳,化解矛盾難度較大

醫療糾紛往往在患者出現傷亡的情況下產生,由于患者或其親屬情緒波動較大,加之與醫療機構的溝通不暢,容易引發矛盾或導致矛盾激化,糾紛升級,甚至引發圍攻醫院、傷害醫生的惡性事件。另一方面,進入訴訟程序后,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突出,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化解矛盾、平息糾紛、維護穩定的工作難度要大于其他民事案件。

處理醫療糾紛的對策和建議

作為社會問題之一的醫療糾紛,是在多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為了妥善處理醫療糾紛,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需要建立積極的糾紛預防機制,從源頭上控制糾紛的發生;加大對糾紛的處置力度,認真采取補救措施;完善醫療糾紛鑒定制度,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中立性;拓寬糾紛解決渠道,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等。就法院民事審判工作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眼和入手。

正確認識“醫”和“法”的關系

對此,美國著名法官卡多佐在紐約醫學會的演講中指出,“醫生依然是奇跡的創造者,是占卜家,我們飽受病痛折磨時,會求助于他們對人體五臟六腑的認識。健康時,我們可能嘲笑他;痛苦時,卻會召喚他。法官仍然是希臘的西彌斯,如果你落入她的權杖,她就會宣告你的神秘劫數。你可能聽不懂她的話,她卻能讓你體會到它們的效果。因此,對其他人而言,我們都是神秘人物。”我國學者陳也精辟地指出,醫與法都在追求結果的確定性,但是兩者的方式不同。在各自宗旨的實現機制中,法是用一般約束具體,醫是用一般認識具體。在處理個案時,法律規范是一個適用過程,醫學規范是一個適應過程。因此,在法的領域,法理上可以假定對任何具體糾紛都可以作出法律上是正確的判決;而在醫的領域,無論醫術多么高明、醫生多么努力,醫學理論也不能假定對具體患者的診斷都會正確,對具體疾病的治療都有效果。所以,當用法律評價和規范醫療活動時,只能要求行醫者在醫療過程中盡責,而不能要求其醫療結果正確。這些論述對正確妥善處理醫療糾紛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實行專業化審判,合理參與鑒定工作

實行專業化審判,是把“醫”和“法”有機結合起來,不斷提高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質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徑。從現狀看,多數中級法院和大部分基層法院在民事審判庭內設立了專門審判醫療糾紛案件的專業合議庭或主審法官,一些法院注重發揮人民陪審員中的醫學專家的作用,有的法院還嘗試由具有法官資格的法醫參與合議庭,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針對醫療糾紛案件的特點,有必要在推行和深化專業化審判上下功夫,還有必要在主審法官參與鑒定程序、監督鑒定工作上下功夫,通過旁聽鑒定過程和與醫學專家探討,有利于更多地掌握醫學知識,更加準確地掌握案情,更加做到“兩個效果”的統一。

強化訴訟調解,推進訴調對接

相對于其他民事案件,醫療糾紛案件更難處理,也就更應強調調解。在民事法官的不懈努力下,醫療糾紛案件的調解撤訴率呈現出良好的勢頭。近來,一些基層法院創新醫療糾紛案件調解機制,推出了訴前先調解、立案先鑒定等新舉措,反響較好。同時,近幾年來,江蘇省法院大力開展“訴調對接”工作,積極參與大調解機制的構建,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將醫療糾紛案件納入“訴調對接”的范圍,是今后工作的重點之一。在這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

篇2

【中圖分類號】i)913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3—0161—04

醫患關系本應是和諧相處的關系,醫護人員對患

者悉心診治,患者放心地把自己的生命健康寄托于醫

院。然而,近年來醫患糾紛案件卻呈現逐年上升的趨

勢。而發生在__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收取550

萬余元天價醫藥費的事件,在充分暴露醫療衛生體制

弊端的同時,顯然加劇了醫患之間的矛盾。為此,筆者

對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十多年來審結的48起醫患糾

紛案件進行了調查和分析,以期尋求解決醫患糾紛案

件增多的對策。

、豐縣人民法院1996年來審理醫患糾紛案件

統計情況

· 161 ·

· 醫療糾紛與訴訟·

從以上統計數字可以看出,法院審理的醫患糾紛

案件基本上是逐年遞增.尤其是20__年以來,這一趨

勢更加凸現。20__—20__年5年間醫患糾紛案件數達

到34件,是此前1996—20__年5年間案件數(3件)的

ll倍之多。20__年1~6月又結案ll件。醫患糾紛案

件的增多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深思,如今的醫患關系究

竟怎么了?它有什么特點和原因?如何有效地預防和

遏制醫患糾紛案件的發生?

二、當前醫患糾紛案件的主要特點

通過翻閱48起醫患糾紛案件的卷宗并進行分

析,可以看出當前醫患糾紛案件有以下主要特點。

1.患者法律意識增強,案件數量逐年增多 20__

年以來此類案件每年都要上升,說明患者從以前習慣

性找醫院私了或忍氣吞聲發展為用法律武器來保護

自己的合法權益,其維權意識顯著增強

2.醫院敗訴的多。48起案件中,除1件移送、3件

駁回患者或者訴訟請求外,其余44起案件患者

均獲得了賠償,即醫院敗訴的比例為91.67%。

3.患者索賠的數額盲目攀高,與獲賠數額往往相

差過大。據統計,48起案件中除1件涉及醫療服務糾

紛外,最少的索賠6 177元,其他案件標的額多數在

10萬元到30萬元之間,最多的竟達到256萬元。但在

44起患者獲得賠償的案件中,法院支持的賠償數額有

7件為患者訴訟請求的20%以下,30件為患者訴訟請

求的20%~30% ,6件為患者訴訟請求的30%~60% ,

1件為患者訴訟請求的72%。

4.醫患矛盾對立突出,案件審理難度大。由于患

者往往出現傷殘甚至死亡,易引起醫患之間的對立,

尤其是到法院的案件.雙方的矛盾沖突更加尖

銳、激化,導致法院不得不考慮息訴止爭、緩解當事人

上訪。48起案件只有3件調解結案,且有40件適用普

通程序審結,就充分說明了這一特點。

5.涉訴糾紛表現形式多樣化。包括輸血感染、手

術失誤、孕婦分娩引發傷亡、延誤診斷時間等原因,以

及因誤診、漏診等引發的糾紛,另外還有患者要求復

制病歷資料遭到拒絕而醫院的案件。

【作者簡介】劉秋蘇(1976一),男,漢族,江蘇豐縣人,大學學歷,現任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四級法官,研究方向:民事、行政

法律。tel:+86—516—85689587,e—mail:l_ qiusu@ 163.eom 。

· 162 ·

三、醫患糾紛案件增多的原因分析

1.醫患之間關系的不和諧是醫患糾紛案件增加的

一個重要原因。醫方和患方之間普遍缺乏溝通、理解

和信任。醫方較多考慮自身的利益,不能將病情、治療

手段等及時告知患者及其親屬,導致患方的知情權、

選擇權難以實現,而患方對醫方也缺乏理解,不了解

醫學的復雜性

2.醫療不規范和醫務人員工作責任心不強導致發

生醫療損害,使醫患糾紛案件增多。如醫方違反操作

規程、相關手續不齊備,或手術前不將醫療措施、風險

等如實告知患方,或對并發癥防范意識不強,或醫護

人員職業道德喪失、服務態度惡劣等等,都會使雙方

產生矛盾。

3.患方法制觀念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及維權渠

道的暢通,也使得醫患糾紛案件不斷增多。20__年9

月開始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允許患方復印

病歷等規定,以及法院在審理中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

則.給處于弱勢地位的患方解決醫患糾紛提供了一條

相對暢通的途徑,使醫患雙方地位更加平等。

4.患方對疾病的治療和轉歸期望值過高,一旦達

不到其預期目動輒就醫方。由于受醫學發展水平

的限制,加之患者個體疾病的千差萬別,治療中不可

避免出現一些無法預知的情況。不少患者視醫患關系

為消費關系,認為自己是“上帝”,過分強調自我權利,

對治療結果抱有太大希望,一旦病情不見好轉或惡

化,達不到其預期的效果時就認為是醫療事故,從而

訴至法院要求醫方賠償損失。如48起案件中就有3

起案件患方因自身原因導致病情惡化而醫院,結

果被法院駁回或訴訟請求。

5.醫療費用的日益增長與百姓收人之間的矛盾是

醫患糾紛案件增多的又一個導火索。目前大多數醫院

是公益醫院,但由于政府對醫療事業投人較少,相當

多醫院正常運行主要靠提供醫療服務收取的費用,這

在一定程度上使醫院或多或少注重經濟收入,從而增

加了群眾負擔,又激化了本來就緊張的醫患矛盾。對

于花費巨額醫療費用后患者又出現傷殘或死亡,患者

家屬就有一種“人財兩空”的感覺,促使其產生從醫療

機構“彌補”一下損失的可能,從而加劇醫療糾紛。

6.社會輿論和新聞媒體不客觀、不全面的報道,

引起公眾對醫院信譽的質疑,是引起醫患糾紛高發的

又一誘因。新聞媒體對 醫生這個行業的風險宣傳不

夠。社會輿論往往同情患者,醫院和醫務人員的權益

較易被忽視。醫方的權益沒有得到公正、合理的維護,

動輒以損害醫方的利益來平息醫患糾紛,一些得不到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3卷(第3期)

滿意效果的患方往往以為有社會輿論的支持和新聞

媒體的同情,就會將醫院告上法院。

四、典型案例介紹

【案例1】20__年8月18日,原告劉某因身體不

適到被告某醫院治療,診斷為結腸癌。手術中發現是

腸套疊.改行套疊復位回盲固定術,診斷為淋巴結慢

性炎.10日后出院。20__年8月、20__年5月、7月,

劉某又3次入住醫院,均診斷為粘連性腸梗阻。然而

在20__年9月的一次ct檢查中,劉某被告知患有結

腸癌,她即赴南京求治,經醫院進行病理檢

驗.結論為非霍杰金惡性淋巴瘤,并進行7次化療。

20__年3月.醫療事故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醫院

因技術水平原因,病理診斷為慢性淋巴結炎屬誤診,

導致患者失去最佳治療時機。因此,劉某將醫院告上

法院,索賠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256萬余

元。

豐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患病后到醫院就

診,雙方建立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劉某被誤診誤治

是事實。醫院將惡性淋巴癌誤診為淋巴結慢性炎、粘

連性腸梗阻治療,貽誤了患者的治療時機,應承擔民

事責任。劉某身體存在惡性淋巴瘤是主要原因,誤診

只是導致其失去最佳治療時機,對其身體健康的損害

是次要原因.醫院以承擔45%的責任為宜。法院據此

判令醫院賠償劉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62 674.68元。

宣判后,雙方不服判,均提起上訴。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醫院將患者

惡性淋巴癌誤診為淋巴結慢性炎、粘連性腸梗阻治

療,錯誤認識病情達兩年之久,嚴重貽誤了患者的最

佳治療時機,致使患者發展為惡性淋巴瘤晚期,治愈

難度加大,存活率降低。根據目前的醫療文獻,惡性淋

巴瘤的治愈率在20%至60%之間,但早期診斷、早期

治療具有重要意義,故醫院對劉某誤診的過錯行為對

其治療有較大影響,對損害后果應承擔主要責任

(75%)。由于劉某惡性淋巴瘤疾病源發于自身,且此疾

病是疑難病癥,具有相當的侵害性和難治愈性,故劉

某應自負30%損失。二審法院終審判令醫院賠償劉女

士醫療費等經濟損失99 301.80元。

評析:醫院誤診應當承擔責任,但患者索賠的數

額盲目攀高,獲賠比例僅為3.88%。

【案例2】20__年12月22日,彭某因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進醫院,診斷為左股骨骨折、頭頂

皮膚挫裂傷及皮下血腫、腦震蕩。后醫生對彭某施行

了切開復位內定手術,將兩根髓內針在髓腔內套疊固

定。12天后彭某出院。醫生在醫囑中載明:院外抗炎治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3卷(第3期)

療.術后2周拆線。臥床休息2月,定期攝片復查,門

診隨訪。20__年6月至20__年3月間,彭某先后5次

在醫院做x線檢查,前4次均提示骨折線可見,最后1

次顯示:患者左股骨中段骨折術后,局部有明顯骨痂

生成,骨折線基本消失。隨后彭某在另一家醫院拔除

髓內針。由于走路跛行,彭某懷疑醫院存在醫療不當

行為。遂至法院,請求判令醫院賠償護理費、誤工

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近

4萬元。經法醫及醫療專家測量鑒定,彭某的左下肢骨

折治療后,較右下肢縮短3厘米,已構成十級傷殘。

法院審理此案后認為,彭某因車禍人住醫院治療

后.雙方即建立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院有義務按

照醫療衛生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

范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并應盡到充分謹慎、積極注

意的義務。彭某手術后左下肢縮短3厘米,明顯不符

合股骨骨折復位標準,存在人身損害的事實;并且從

20__年l2月手術開始到20__年3月骨折線基本消

失并拔除內套疊固定物髓內針結束長達27個月,超

出正常8個月的愈合期達l9個月,延長了患者的病

程.按照過錯推定原則,應當認為其行為符合民事侵

權的構成。彭某系車禍后骨折手術,其自身傷病是不

當醫療行為造成左下肢縮短3厘米的前提原因,且未

按出院醫囑定期攝片復查,未能盡早發現遲延愈合,

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亦有一定過錯,故應減輕醫院的民

事賠償責任。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醫院以承擔70%的

賠償責任為宜。法院遂判令醫院賠償彭某誤工費

5 269.10元、護理費5 269.10元、殘疾賠償金6 655.60

元、殘疾用具費3 500元、交通費95.20元、精神損害

撫慰金l 400元,各項經濟損合計22 189元。

評析:醫院注意義務不夠.導致賠償結果發生。

【案例3】20__年初單女士身體不適,出現頭痛、

頭暈、視力下降、手無力、下肢發緊等癥狀。1月12日

住進沛縣某某醫院,經診斷為頸椎病、脊髓交感神經

混合型。該醫院的醫師與某某市第二人民醫院的專家

施某聯系行前路髓核摘除、植骨、融合內固定術。當月

14日上午10:30至12:30,由施某主刀,某某醫院醫生

劉某某、郭某某作助手為單女士實施手術。手術完畢

后.單女士出現呼吸困難、窒息,經搶救恢復呼吸,但

仍神志不清,四肢抽動。次日8時許,某某醫院將單女

士轉院治療。經徐州礦務局總醫院診斷,單女士為缺

氧性腦病,伴有褥瘡、深靜脈血栓等并發癥。在以后的

治療中,單女士長期鼻飼流質、氣管切開、保留導尿.

存在意識障礙,對光、聲痛有反應.不能用眼睛及其他

感情反應作答.對熟人、朋友的言語無反應.大小便不

· l63 ·

能自理。經某某市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某

某醫院超越國家規定的手術范圍.手術環境不具備行

該類手術的條件,由于臨床經驗不足,搶救措施不力,

致患者出現嚴重后果,屬二級乙等醫療事故.醫方應

負主要責任。經鑒定。單女士的損傷為一級殘疾。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單女士患病到被告 某某醫

院住院診治,確診后醫院會同外請專家實施手術.雙

方已形成醫療合同法律關系,醫院應按照醫療法規、

規章、診療護理規范的要求為單女士治療。醫院不具

備手術環境、術后搶救措施不力的過錯行為使單女士

身體受傷害,發生醫療事故,導致單女士一級傷殘,應

承擔主要的侵權責任(80%)。法院據此依照《民法通

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判決醫院賠償單女

士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

l 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240 136元;并自

20__年8月之后每l2個月為一時間段賠償單女士繼

續治療期間的基本醫療費、護理費、住宿費、交通費、

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96 171元,直至其治療終結為

止。

評析:醫院違反操作規程,術后搶救措施不力.理

應承擔責任。

【案例4】20__年6月8日,周某某因發熱、咳嗽

而感到胸悶,到醫院住院治療。醫生初步診斷為右肺

陰影待查,疑為肺炎或者肺占位,暫給予抗細菌、抗病

毒治療。后又多次復查確診為肺炎。7月22日周某某

好轉出院。周出院回家幾天后,又感到身體不適,于8

月23日前往徐州市鐵路醫院診治,經ct檢查,疑為

肺腫瘤。9月6日,在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確診為肺腫

瘤晚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周某某到醫院診治,雙方建

立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周某某有義務支付醫療費,

醫院有義務按照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規章制度

對患者診斷治療。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已盡到積極注

意義務,其醫療行為無過錯。醫院未查出肺腫瘤,系疾

病的發展轉歸情況影響疾病的發現與治療。周某某現

確診為肺腫瘤.系其自身存在疾病,而非醫院誤診導

致的結果.故醫院不承擔責任,遂駁回其訴訟請求。

評析:患方對疾病的治療期望值過高,過分強調

自我權利 病情達不到目的就認為是醫療事故,其實

是疾病的發展所然.結果訴訟請求自然得不到支持。

五、解決醫患糾紛案件增多的對策

1.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醫患之間關系緊張是沒

有贏家的對立.對醫方、對患方雙方都不利,但在這場

沒有硝煙的戰爭中最終受害的還是患者。建立健康、

· 164 ·

和諧、良性的醫患關系,需要雙方換位思考,增進相互

理解。醫方作為主導的一方,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

權和選擇權.履行治療告知的義務,提供誠信優質的

服務.增加醫患溝通.引導雙方關系最終走向和諧,走

向雙贏。患方也要理性看待醫療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

險和誤差.尊重事實和法律。在此基礎上構建和諧的

醫患關系.才是化解醫患糾紛的關鍵,才能最大限度

的減少和遏制醫患糾紛案件的漸增勢頭。

2.醫院要完善醫療管理體制,盡力化解醫患矛盾。

醫院要不斷提高管理服務水平,積極推進規章制度建

設.用制度和法律規范醫患雙方之間的行為.并不斷

加強醫德、醫風建設。醫務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以

救死扶傷為天職,依照法律、法規、規章、醫療管理制

度和醫療操作規程辦事,時刻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

識。要建立患者查閱和復印病歷制度.讓患者隨時能

夠查閱和復印自己的病歷材料。另外.一旦出現醫療

糾紛.醫方要積極主動地將糾紛消除在萌芽狀態。防

止事態的進一步擴大,既不能回避矛盾.又要站在患

方的立場考慮。

3.政府應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管力度。針對一些

醫院盲目追求高收入、嚴重侵害患者利益的現象.政

府應當加大對醫療機構的監督和管理力度。整頓醫療

價格秩序.促使其規范診療行為,推行價格和收費公

· 醫療糾紛與訴訟·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3卷(第3期)

開.增強透明度.切實保障老百姓的健康權益。要建立

政府、行業、群眾相結合的監督機制,確保醫院提高服

務質量。對那些情節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一經查實,

應公開曝光.并嚴肅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直至

刑事責任。

4.強化社會輿論的引導,正視生命現象的復雜性

與醫療行為所固有的風險性。新聞媒體在報道醫患糾

紛時要客觀、公正、全面,并要大力加強對醫療衛生行

業的高風險性的宣傳和引導,醫院也要加強自身宣

傳,使群眾增強對醫療行為高風險的認識,從而溝通

和融洽醫患雙方之間的關系,減少醫患糾紛案件的發

生。

5.加大醫療投入,建立醫療責任保險體系。醫療

機構承受的特殊職業風險日益加重.若任其發展必然

導致醫患雙方產生強烈的自衛防范心理.不利于雙方

利益的平衡。因此,要加大國家和政府對醫療衛生事

業的投入.逐步建立覆蓋全社會的完善的醫療責任保

險體系,譬如建立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由醫患雙

方共同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合理分擔醫療風險.從而

減輕醫患雙方的負擔,這有利于醫患雙方利益的協調

篇3

一、聯營合同效力的確認

本文所指房地產聯營是指一方出資金,一方出土地合作建房并分利的行為。審理房地產聯營糾紛案件,首要問題就是聯營合同效力的確認。而房地產聯營合同效力的確認除了依照《合同法》規定的普通標準外,還有其部門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標準。下面著重談談其特殊性。

依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1995年1月1日后從事房地產聯營活動的雙方都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的資格,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聯營行為才能成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雙方所訂立的聯營合同才能被確認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護。

在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從事房地產聯營活動的,其合同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應視具體情況,作如下認定:一、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簽訂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除辦理合建審批手續外,還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建合同無效,但雙方已實際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無其他違法行為的,可認定合建合同有效,責令當事人補辦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二、當事人簽訂合建合同,依法辦理了合建審批手續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不因合建一方沒有房地產開發經營權而認定合同無效。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施行前,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其使用的土地作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認定合建合同有效。四、《條例》施行后,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以其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建房屋的,應認定合建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五、名為合作建房,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合同,可按合同實際性質處理。如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符合法律規定的,可認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為名而認定合同無效。

二、房地產聯營糾紛的解決方法(一)確定當事人

第一,確定原告和被告。原、被告都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此,作為房地產聯營糾紛案件的原、被告,只能是聯營合同的主體。第二,確定第三人。譬如第三人認為自己在原告提起聯營房地產訴訟前,已經通過購買或抵償的方式取得聯營房屋的全部所有權或部分所有權,則該第三人就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另外如聯營房地產的一方當事人將聯營房屋的全部或一部分出租給第三人居住或經營,則該第三人就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該第三人對爭議房屋的產權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卻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他對一審要求承擔義務的判決不服時比如一審認為租賃合同無效,判決解除租賃合同,他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聯營房地產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比較復雜,審理時應特別注意案件所涉及的當事人的地位,不要遺漏第三人,造成審判程序錯誤。

(二)證據的認定

在房地產聯營案件中,一般有合同書、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及聯營建房的審批手續、有雙方房地產經營資格證明、有工程量結算書等等。面對大量繁雜的證據材料,不僅需要鑒別真偽和該證據材料的來源是否合法,而且要依照與案件的關聯性規則予以審查,最終才能采信定案的證據。

如果當事人對工程質量或工程造價產生爭議,還需要委托專業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往往決定案件的判決結果,因此對鑒定的審查采信尤為重要。首先,要審查其委托程序是否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第二十六條和《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第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進行協商,但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范圍內。協商不成的,才能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其次,要審查鑒定程序是否合法。按照上述兩個《規定》的有關內容,主要應當審查:①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有無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②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③鑒定結論是否與其他證據有矛盾﹖④鑒定材料是否真實﹖⑤鑒定方法是否科學﹖⑥鑒定人有無應當回避的情形﹖⑦有無影響鑒定人準確鑒定的其他因素﹖再次,應當審查鑒定書的內容是否完備: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②委托鑒定的材料;③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④對鑒定過程的說明;⑤明確的鑒定結論;⑥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⑦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經審查合法的鑒定結論,可以認定其證明力,作為定案的證據。

(三)解決糾紛的意見

房地產聯營案件訴訟標的一般比較大,證據比較繁雜,審理時關鍵要先正確確定辦案思路,查清案情事實,確認合同效力,理順法律關系,確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然后才能適用法律分別不同情況作出判決。

1.房地產聯營合同被確認合法有效。此種情況下,應保護合同約定的條款。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房地產聯營合同被確認無效。此種情況應以《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后為界線分別作出不同處理。

①房地產聯營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后簽訂并履行的,除了按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判令解除聯營合同,雙方互相返還所取得的對方的財產,并按過錯責任賠償對方實際損失外,還應當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處罰,沒收雙方聯營房地產所得的利潤。因此,返還給雙方當事人的財產,只能是雙方的投資本金即聯營土地原始地價和工程造價,房地產的增值部分應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具體處理時,若雙方合建的房屋尚未最后竣工或尚未銷售出去,可以判決合建房屋的相當于原始地價的一部分歸出土地的一方所有,由出土地的一方補償工程造價給對方,增值部分房屋沒收歸國家所有。

②房地產聯營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前簽訂并履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聯營建房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權可確認歸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 一方所有,對方的投資可根據資金的轉化形態,分別處理;資金尚未投入實際建設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一方將對方投入的資金予以返還,并支付同期同類銀行貸款的利息;資金已轉化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還投資款的同時,參照當地房地產業的利潤情況,由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一方給予對方相應比例的經濟賠償;房屋已經建成的,可將約定出資方應分得的房產份額按現行審價價值或出資方實際出資占房屋造價的比例,認定出資方的經濟損失,由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的一方給予賠償。

三、審理中出現的其他問題的處理

(一)債務的負擔

對于房地產聯營過程中產生的新的債務,應當先區分是聯營體所欠債務還是聯營方單方所欠債務,然后按具體情況分別處理。

1.聯營體所欠債務的處理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條的規定,聯營分為法人型聯營、合伙型聯營、合同型聯營三種形式。按照上述規定,只有法人型聯營和合伙型聯營才組成新的經濟實體,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才能對外營業,聯營體在營運過程中,才有可能產生聯營體負債問題。聯營體是企業法人的,就按企業法人的規定清償債務,聯營體是合伙組織的,就以合伙組織法的規定償還債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一方,對聯營企業的債務,應當按照書面協議的約定承擔;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可以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擔。

(二)以聯營房屋抵債的效力。

在房地產聯營過程中,經常出現聯營雙方或單方將聯營所建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以抵償所欠第三人債務的問題。對轉讓行為的效力,應按不同情況加以認定。

1.轉讓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轉讓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對該房屋就有了處分權,轉讓就是其行使處分權的行為,只要受讓人到當地房管部門進行登記過戶,該行為就已完成并具有法律效力。

2.轉讓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由于房地產屬于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適用登記注冊制度。房屋建成后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證前,亦應視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聯營雙方對該房屋并無處分權,因此這種情況下將房屋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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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已施行兩年,在規范全國建筑市場行為、保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實務中,由于《解釋》第13條和14條的規定過于粗略,使得各地法院的理解與適用不盡一致,給司法審判工作帶來一定困擾。因此,要正確理解第13條和14條規定之涵義,并在司法實踐中正確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下稱《解釋》)已施行兩年之久,極大地規范了我國建筑行業的市場行為,但也暴露出很多問題。由于《解釋》對一些問題規定的過于簡略,導致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適用上有很大差異,嚴重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和公正性。筆者僅分析《解釋》第13條和14條引發的若干爭議問題并提出管窺之見。

一、關于《解釋》第13條的問題

《解釋》第13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此條規定引起如下兩個爭議問題:

1、“使用部分”是否包括房屋的屋面和外墻

對于這個問題,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1)房屋是個整體,房屋的屋面和外墻屬于該整體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房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如果房屋屋面漏水、外墻滲水引起的質量問題,無論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過錯責任)是誰,均應按《解釋》第13條的規定判決發包人自行承擔民事責任;(2)房屋的屋面和外墻雖然屬于房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不論發包人還是房屋實際占有人,都使用不上這一部分,房屋屋面和外墻屬于自然使用的范圍,不屬于發包人或房屋實際占有人使用的范圍。因此,房屋未經竣工驗收而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據有關質檢部門的鑒定,若該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墻滲水的原因是發包人造成的,應當判決發包人承擔責任;若是承包人的過錯造成的,就應判決承包人承擔民事責任。筆者認為第2種觀點比較公正合理,在案件審理中可予采納。對于屋面和外墻部分出現的質量問題,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根據權威質檢部門的鑒定結論,按照過錯責任原則來劃分當事人的責任。如果法院不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一律以《解釋》第13條的規定來駁斥發包人的正當訴求,顯然有失公正。《解釋》第59條還規定,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的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施工,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等施工材料不得使用。因此如果承包人偷工減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防水材料而直接導致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墻滲水,承包人對此負有過錯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此時即使發包人擅自使用也無需承擔責任,因為屋面漏水與發包人擅自使用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

2、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是否一律不予支持

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而提前使用了建設工程,而且產生質量問題的部分屬于發包人的使用部分,對于這部分質量問題,能否一律讓發包人自行承擔?筆者認為,如果使用部分的質量問題,不是發包人的使用不當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包人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的行為造成的,應按過錯責任原則判決承包人承擔相應責任。相關配套法律法規已對此早有規定:首先,《建筑法》第58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1999)231號]規定“對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減料的行為,要判令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應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再次,2000年1月30日國務院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26條規定“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條例》第28條也規定“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二、關于《解釋》第14條的問題

《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3)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此條規定存在如下三個需要探討的問題:

1、如何認定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尚待明晰

在房地產實務中,如何認定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應當以發包人(建設單位,下同)提供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載明的“工程竣工驗收日期”為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之日。[1]理由是,《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是工程設計、監理和質量監督等單位簽字認可的,2000年建設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第7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提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主要包括工程概況,建設單位執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方面的評價,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程序、內容和組織形式,工程竣工驗收意見等內容。”

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認為應當以地方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下稱《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中載明的“工程竣工驗收日期”來確定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日。理由是,2000年建設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第4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備案機關)備案”、第6條規定“備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竣工驗收備案文件,驗證文件齊全后,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簽署文件收訖。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設單位保存,一份留備案機關存檔。”《暫行規定》第8條還規定“備案機關發現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有權責令單位停止使用已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因此建設單位原組織的竣工驗收就作廢了,必須重新按備案機關的要求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2、第14條第2款的規定與房地產實務操作互相矛盾

國務院《條例》第16條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以下程序進行: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申請工程竣工驗收。……”、第7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提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因此承包人在房地產實務中沒有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義務,只有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的義務,即先由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然后由先后監理單位提交《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勘察、設計文件質量檢查報告》,最后是發包人制作《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筆者認為,《解釋》第14條第2款關于“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表述應修改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報告”。

3、如何認定“發包人拖延驗收”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第14條沒有詳細列舉發包人拖延驗收的具體行為,在審判實務中如何認定發包人拖延驗收主要有兩種觀點:(1)參考《建筑裝飾施工合同》(甲種本)第32條的規定“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7天內不予批準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見,視為竣工驗收報告已為批準,即可辦理結算手續。竣工日期為乙方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達到竣工要求的應為乙方修改后提請甲方驗收的日期。”[2]這種觀點與房地產竣工驗收的實務有差距。首先,乙方承包人沒有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義務,只是承擔遞交《工程竣工報告》的義務;其次,甲方發包人無權批準《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只是制作《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按照國務院《條例》第49條的規定其最終批準權限應當是地方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而其是否被批準的依據是《竣工驗收備案表》;(2)按照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來認定發包人拖延驗收的時間,即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發包、承包雙方在合同中對上述事項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可認為其約定期限均為28日。[3]這種觀點的缺陷在于損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因為在房地產竣工驗收實務中,竣工結算文件的遞交,是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的28天之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是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如發包人遲遲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承包人就無法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文件。

筆者認為,若發包、承包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的,依約定。無約定的,應按照房地產竣工驗收的實際情況分別認定。(1)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后,依照《暫行規定》及時向發包人遞交了工程竣工報告和竣工驗收申請,發包人依照《暫行規定》組成驗收組驗收并提出整改意見的,承包人按驗收組的整改意見整改后,第二次向發包人依法遞交工程竣工報告和工程竣工驗收申請的,發包人卻以“整改不到位為由”拒絕組織再次驗收的,但驗收組大多數成員都認為整改到位且工程質量達到合格標準的,此種情形應以承包人第二次遞交工程竣工報告日期為竣工日期,且認定發包人為拖延驗收;(2)工程完工后,承包、發包雙方依法組織驗收并將相關文件報送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但該部門審查認為需要重新組織驗收的,也應當以承包人第二次遞交工程竣工報告日期為竣工日期。若發包人以種種理由拖延不依法組織驗收的,筆者認為應以29個工作日為認定發包人拖延驗收的期限,其中包括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7個工作日、地方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15個工作日、發包人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所需的7個工作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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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交通事故;小額車損;調解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城市人口的不斷膨脹,機動車保有量的增加,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隨之增大,此外酒后駕駛、無證駕駛、超載等違章行為也極易引發交通事故,由此引發的糾紛也呈多發和復雜的態勢,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不少的困難。本文選擇以湖里區人民法院交通法庭2012年-2013年受理的小額車損糾紛案件(訴訟標的在1萬元)為分析樣本,力求揭示此類案件的特點及司法實務中面臨的問題和困惑,以期更為妥善地處理此類糾紛,提高糾紛化解效率,促進社會和諧。

一、數據反映:小額車損糾紛案件的概況及特點

小額車損糾紛案件是指財產損失不大、無人員傷亡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2012年至2013年4月,湖里區人民法院共受理小額車損案件84件,占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總量的20%,[1]該類案件主要呈現如下特點:

1、訴訟當事人難送達少到庭。

在84件樣本中,車主或駕駛員為外來人員的有42件;原告提供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信息與戶籍地址或暫住地址不一致的有26件;外地保險公司因金額過小不到庭參與調解的有12件;無法查明商業險投保情況的有4件。

2、事故責任難推定。

對于刮擦等雙方車輛已離開現場,交警部門不作責任認定,如果當事人對事故責任存在爭議,法院只能依據交管部門提供的交通事故證明及當事人自行提供的證據材料推定事故責任, 上述情況在84件樣本中有8件。

3、車損金額難確定。

部分保險公司對定損金額浮動幅度較大,部分保險公司對原告未經現場定損單方維修費用不予認可,部分車輛維修過程中虛開票據現象等原因,保險公司定損金額與當事人一方主張的維修費存在較大差距,上述情況在84件樣本中有9件,其中5件當事人委托法院對車輛維修金額鑒定。

4、“私了”協議難履行。

部分當事人為盡快獲得保險公司理賠,自行與受害方達成“私了”協議,當其發現保險理賠款遠低于“私了”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時,便拒絕履行;部分當事人向受害人承諾待保險公司賠付后再行賠償,而實際并未支付賠償款,惡意逃避賠償義務,上述情況在84件樣本中有9件。

二、現實困境:小額車損糾紛案件審判中的難點及問題分析

(一)案件審理周期長

首先,實際生活中“人戶分離”情況普遍存在,法院依據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記載的肇事車輛及車主身份信息查找侵權人困難不得不采取公告送達、缺席判決等判決方式處理,導致案件審理周期長;其次,在交警部分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或者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提出異議時,保險公司往往會以事故未定責任為由拒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調解承擔賠償責任,法院需要花費額外的時間和精力對交通事故的責任進行認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判效率;最后,當一方當事人申請車輛維修費及合理項目鑒定時需要一定時間,導致審理周期延長。

(二)調解率低

隨著交通事故的多發,交警部門由于警力有限,對于小額車損案件,往往不作行政調解直接告知當事人向法院;部分交通事故涉及到外地保險公司,往往因為金額過小,不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組織調解;部分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或駕駛員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對參與調解及以調解方式結案缺乏積極性,甚至反對調解、不同意直接對原告方賠償,而要要經過一審、二審故意窮盡一切法律手段,等到判決生效后再支付賠償款;部分肇事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或商業險,肇事方消極應對訴訟不接受調解;部分案件當事人自行達成賠償協議,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協議內容至法院,法院需對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重新進行審查,無法一概進行確認,當事人心理上對法院認定的數額無法接受,調解難度較大。

(三)強制執行難

由于流動人口的增加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管轄權問題,部分肇事者或車主在廈門市地區無暫住地址及可供執行財產,且肇事者或車主認為車損金額過小不會產生較大法律后果,可采取逃避的方法來逃避交警部門的處理、法院的審判和執行。還有部分被執行人利用我國市場誠信監管機制的漏洞,故意隱藏、轉移、低價轉讓或毀損財物,懸空債務,致使判決無法執行。

三、拋磚引玉:正確處理小額車損糾紛案件的對策及建議

(一)完善機動車登記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

首先,交管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時應讓車主提供身份證或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有效證件;其次,交警部門在事故調查過程中要對車主的工作單位、實際住址、聯系方式等真實身份信息進行采集,特別是簡易程序的事故認定,尤其要在事故認定書中詳實記錄車主真實信息;再次,交警部門在事故調查過程中,對肇事車輛的商業三者險投保情況進行調查,并在事故認定書中一并記錄;最后,對未能現場確定事故責任的案件,交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勘查、模擬實驗或調取監控錄像等方式,盡可能還原事故現場情況,明確雙方責任。

(二)規范機動車保險價格評估機制,加強市場監管。

建議物價管理部門、保險機構、鑒定機構密切配合,協商統一評估鑒定單位、規范機動車鑒定程序。同時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業監管,嚴肅處理虛開維修發票等違法行為。

(三)加強與保險公司協調配合,提高案件調解率。

審判工作遵循“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原則,把握一切有利于調解結案的機會和積極因素,盡可能地多適用調解、協調、和解等方式處理糾紛。針對部分保險公司過于強調“認判決、不認調解”的情況,與保險公司就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調解標準協調工作,例如車輛定損金額、投保人與保險公司有關賠償責任的分擔、涉訴車輛在沒有購買不計免賠險時的免賠比例等問題,爭取調解書在更大范圍內得到保險公司的認可,提高案件調解率。同時建議保監局加強對各保險公司的監督,可參照銀行或電訊部門的做法,對保險公司的每次訴訟工作進行測評及打分,并定期將結果通報保監局或向社會公布,以此促進各保險公司的服務質量。

(四)完善交通事故多元調處及司法確認機制。

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提高基層調解組織化解矛盾的糾紛功能。在交通事故糾紛引入人民調解,提供一個化解糾紛的第三方平臺,為交通事故當事人免費提供損害賠償調解、法律咨詢和法律幫助,打破了以往交通事故糾紛主要通過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和訴訟來解決的傳統,不僅減輕公安交巡警和法院工作的壓力,還有效化解和減少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社會矛盾糾紛。[2]2010年11月30日,湖里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多元調處中心成立,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與保險理賠等多位一體、一站式服務的平臺,集中辦公,精簡流程,實現調解優先、快速結案、先于執行、救助傷員、財產保全、保障執行的目標。為此,湖里法院選派二名業務能力強、審判經驗豐富、善于做調解工作的法官充實到交通法庭,最大限度實現難案精審、簡案快審,有效提高審判質效,同時加強湖里司法局配備二名專職調解員指導工作,以司法確認書或者訴訟調解書等形式鞏固人民調解成果,提高糾紛化解效率。

此外,完善輕微事故自行協商和簡易程序快速處理機制,凡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的無人員傷亡的輕微交通事故,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解決或到保險公司理賠處理,提高交通事故的處置效率和質量,節約司法資源。[3]

注釋:

[1]資料來源為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交通法庭2012-2013年4月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數據。

[2]黃春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相關問題探析——以江蘇省江陰市為例》,載于《延邊黨校學報》201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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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近三年來全縣勞資糾紛案件查處情況

縣勞動保障局在年共受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86件,已查處結案86件,到期結案率100%,共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挽回經濟損失307萬元,其中受理農民工工資案件51件,已結案51件,其中集體案件5件,涉及農民工人數986人,清欠農民工工資224萬元,清欠率為100%。

年共受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122件,已查處結案122件,到期結案率100%,共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挽回經濟損失429萬元,其中受理農民工工資案件85件,已結案85件,其中集體案件13件,涉及農民工人數2119人,清欠農民工工資315萬元,清欠率為100%。

年共受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266件,已查處結案266件,到期結案率100%,共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挽回經濟損失511萬元,其中受理農民工工資案件176件,已結案176件,其中集體案件29件,涉及農民工人數3103人,清欠農民工工資348萬元,清欠率為100%。

二、我縣勞資糾紛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原因

根據相關統計,該縣年與年、年相比,案件總數和集體上訪案件分別上升2倍、3倍。其主要原因如下:

(一)勞動者維權意識增強

隨著人民群眾法制觀念的逐步增強,當勞動者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時,往往不再“忍氣吞聲”,而是選擇上訪、投訴途徑來解決。特別是拖欠工資、內退下崗職工的生活待遇、企業改制中富余人員的安置補償等帶有普遍性的勞動糾紛引起的上訪問題,其主體可能是幾人、幾十人甚至上百人。近幾年來,勞動監察大隊受理的群體性勞資糾紛案件,當事人最多的達60多人,且呈蔓延上升勢頭。僅年受理30人以上群體性勞資糾紛案件就達7件。盡管集體上訪的形式并非得當,但說明由于勞動保障法制建設的不斷加強,《勞動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不斷完善,法制宣傳教育不斷深入,勞動者的法律意識逐步提高,懂得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勞資糾紛案件自然增多。

(二)用人單位利欲驅動

根據工資支付案件的統計情況,非公有制企業勞資糾紛數量占絕大多數。主要是私營、三資和個體戶侵害職工合法權益引發勞資糾紛。其中不少老板為牟求高額利潤,竭力壓低人工成本,甚至不顧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履行勞動合同、隨意解雇職工、克扣或拖欠職工工資、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等,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而引發集體停工、罷工、上訪等突發事件不斷增多。

(三)新的勞資關系還不適應

勞動制度的改革,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特別是勞動合同的普遍推行,使得勞動關系也發生了很大變化。作為勞動關系主體一方的勞動組織,已從過去單一的公有制經濟組織發展至不同所有制的多種經濟組織,勞動關系主體之間也因勞動合同制的推行,逐漸轉變成為一種平等的民事關系。勞動時間、勞動保護條件、勞動紀律、勞動報酬等產生的權利、義務也因企業經營自的不斷擴大而發生較大變化。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建立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勞動用工制度,企業和職工雙方還不太適應這種變化,勞動關系一直處于一種相對不穩定的狀態。勞動關系的矛盾表現比較突出,導致勞資糾紛不斷增多。

(四)違法分包的現象普遍存在

根據建筑法,分包單位不得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市場供求不平衡,施工企業為了生存采取低價、讓利、墊資施工等方式競爭,經營風險就轉嫁給勞務企業。有些施工企業為追求利潤,允許以掛靠形式承接工程或將工程轉包給低資質的企業,以包代管,對工程項目缺乏有效管理,造成建設資金被層層盤剝,這一切的后果,就導致農民工成為債務鏈條中的最終受害者。從相關部門辦理的建筑方面的案件來看,絕大部分是包工頭掛靠在某個建筑公司名下的,一旦包工頭卷錢逃跑或不給結算工資時,發包方認為其已經將工程款和包工頭結清了,不愿再支付工資。當農民工找包工頭掛靠的建筑勞務公司時,該公司又以包工頭只是掛靠、不是公司員工為由不愿支付農民工工資。因違法分包,工頭與工頭之間常常出現賺錢的不管事、管事的不賺錢的不協調局面,最終是打工者來承擔風險,給勞資糾紛的產生提供了空間。

三、解決勞資糾紛的對策

(一)加大宣傳教育力度

充分運用各種輿論工具和宣傳載體廣泛開展勞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促進勞資雙方依法履行權利義務,促進用人單位自覺規范用工行為。通過法律意識的增強,使雙方用工時能自覺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明確工資報酬數額或計算方法,避免產生勞資糾紛。同時,通過正反面案件的宣傳教育,使勞動者認識其采取群體性上訪、堵路等極端手段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消除一些勞動者“打官司跑斷腿,不如集體上訪、上路攔車討錢快”的錯誤認識。充分發揮新聞輿論和人大、政協的監督作用,對違反勞動法、用工嚴重不規范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進行曝光和批評。

(二)增強勞動執法的能力

勞動監察人員數量的不足,造成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得不到有效的監管,致使農民工拖欠工資不能得到及時解決。所以,目前應增加勞動監察人員的編制,保證足夠數量的勞動監察人員,同時要不斷提高監察人員的素質,不斷增強勞動執法的能力,這樣才能落實對用人單位的日常監管,最大限度的預防勞資糾紛案件的發生。

(三)發揮三方機制的作用

勞動保障、工會和工商聯合會是勞動執法、維護職工權益、解決勞資糾紛、協調雇用雙方關系的部門。一是定期召開聯席會。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縣總工會和縣工商業聯合會的有關負責人要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就涉及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溝通和協商,共同促進勞動關系長期和諧穩定;二是召開用人單位代表、職工代表參加的座談會。了解當事人的心聲,這不僅有助于爭議事端能夠通過勞動關系雙方代表組織的積極介入得以理性化解,也有助于雇主的行為在其代表組織影響及約束下能夠得以自律和更加理智;三是不斷完善三方協商會議機制,規范運作,形成多層次、多形式、全方位的工作格局。

(四)加強重點企業監管。

對勞資糾紛發生較多的非公有制企業,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要予以建檔和進行重點監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這些企業中檢查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特別是在簽訂勞動合同、工資標準和支付工資、參加社會保險、工時制度、勞動標準以及勞動保護等方面的情況,做到防患于未然。

(五)健全完善協調機制

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化解矛盾糾紛便捷、高效優勢的主渠道作用,對于符合條件而又沒有建立調委會的非公有制企業,要在有關部門的協助下,采取得力措施,督促這些企業盡快組建調委會。對于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小企業,可設立調解小組和調解員進行協調。在有條件的地方,還可由當地調委會向企業派駐專業調委會干部,開展人民調解工作。要把協調勞資關系的支點放在用人單位的最基層,充分發揮基層“近”(離用人單位近)、“明”(對用人單位情況明)、“快”(就地解決問題快)的特點,及時就近妥善處理勞資糾紛。

篇7

通過對案件的分析總結出以下原因:一是用人單位用工不規范,管理體制不健全或與法律規定相抵觸,違反工資、工時、社保、工傷以及經濟補償金等法律強行性規定;用人單位隨意或者違法解除合同。二是勞動者對法律規定存在錯誤理解且自身缺乏誠信或行為嚴重違紀;勞動者訴訟請求缺乏證據支持。三是勞資雙方缺乏證據意識,對重要事實無法舉證。

究其原因,建議從以下幾方面預防和處理:

一、進提高用人單位法律意識,規范用工管理。企業給勞動者提供就業的機會,如果企業發展良好,發生勞動糾紛的概率就比較低。從以往案件處理經驗來看,不少企業違法用工并非出于主觀惡意,而是因為法律意識淡薄、人事管理制度不健全所致,由此帶來的勞動爭議解決成本更已成為不少企業的一項重大開支。用人單位自身要加強對勞動法律、法規的學習,建立健全勞動用工管理規章制度,發揮好企業工會的作用,強化工會維護好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功能,建立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加強對企業員工教育培訓工作,營造“和諧穩定、互利共贏”的良好氛圍。

篇8

一、審判實踐實踐中存在的疑難爭議問題及討論意見

1、關于農村房屋拆遷補償利益進行轉讓(即關于回遷安置房屋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近幾年的舊村拆遷改造過程中,部分村民(有一些改為居委會)不想要回遷房,而拆遷人又不同意給與貨幣補償,因此,村民為了將拆遷回遷房屋盡快變現為資金,于是將拆遷補償安置的房屋預先對外出售。具體交易模式如下:民房的所有人與他人簽訂買賣(轉讓)協議,約定:將其舊房拆遷后將來補償(回遷安置)的樓房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一定的對價,受讓人以被拆遷人的名義,按照當地(本村)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參入挑選回遷安置房,根據挑選的回遷安置房屋的狀況與出讓方進行貨幣結算。簽訂轉讓(買賣)合同后后,受讓人給付了出讓人一定數額的價款(有的是定金,也有的一次性給付全部價款),出讓人取得了回遷安置的新樓房后,又不同意轉讓了,遂發生糾紛。訴訟中,雙方對該(買賣)轉讓合同的性質和效力發生爭議,如何認定該合同的性質和效力。

第一種意見認為,轉讓雙方間實質上存在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的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出讓方將其與拆遷人間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受讓人,此種情況下,應當通知拆遷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拆遷人同意轉讓的,則雙方間轉讓合同合法有效,否則就是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轉讓雙方間實質上是房屋拆遷補償權利的轉讓,即出讓方將其依據當地(本村)拆遷補償政策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權利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給付相應價款。此種情況下,拆遷人一般不干涉出讓方的轉讓行為,按照統一的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給與拆遷補償安置。因此,轉讓雙方當事人間轉讓合同合法有效,無需通知拆遷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轉讓雙方通知拆遷人就可以了。

第三種意見,轉讓雙方就是單純的房屋轉讓合同,由于簽訂轉讓合同時,轉讓的房屋不確定,因此,雙方間轉讓合同不成立。

審判實踐中,贊成第一種和第二種意見的人較多,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維護誠信交易。但也有部分贊成第三種意見。此類糾紛比較普遍,上級法院應當就本地發生的類是糾紛統一處理意見。

2、商品房買賣(預售)合同糾紛中,出賣人對逾期辦證行為免除違約責任的“出賣人的原因”如何理解和適用問題。

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不能按合同約定期限辦理房證,出賣人要承擔違約責任。此處“出賣人的原因”的范圍如何確定,能否認為:不是出賣人本身直接的原因,出賣人就不承擔違約責任?可能存在水、電、煤氣、暖等配套施工部門逾期配套施工,或者是建筑施工單位逾期完工的原因,也可能是工程驗收監督部門逾期驗收備案、拆遷戶逾期搬遷影響房屋施工的原因,在以上幾種情況下,出賣人都可以免除違約責任嗎?

實踐中,一般從寬掌握。通常情況下,可以考慮出賣方是否已經充分考慮和注意到了相關的因素,并已經為此盡到了合理范圍和限度的努力,出賣人已經充分做到了應盡的本職義務,就可以考慮將有關情況作為免責事由。具體主要體現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驗收備案、產權初始登記)行使的事項上,如果因該方面的原因,一般免除出賣人逾期辦證的違約責任。但諸如水、電、煤氣、暖等配套施工,以及出賣人自己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拆遷戶逾期搬遷,不應作為逾期辦證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請上級法院對此能統一指導意見。

3、房屋買賣合同中關于稅、費負擔的約定條款的效力問題。

房地產轉讓過程中,在辦理房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變更(轉移)登記時,需要繳納登記費、工本費測繪費、印花稅、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契稅等多種稅和費,多數轉讓合同中約定“交易過戶過程中發生的一切費用由受讓方承擔”。發生糾紛后,雙方對“一切費用”的解釋有爭議。受讓方認為,“一切費用”僅指登記費、工本費測繪費等各種費,不包括營業稅等各種稅,按照法律規定,營業稅、個人所得稅等稅應當由轉讓方交納;轉讓方認為,按照交易習慣,“一切費用”統指各種稅、費。

實踐中,一種意見認為,可以按照通常的交易習慣理解為“一切費用”包含了各種稅、費。其效力問題,雖然國家稅法規定出讓方(出賣人)是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增值稅等稅的法定納稅人,屬于法定的納稅義務,但是房地產轉讓的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該繳費、繳稅義務由某一方承擔,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照約履行,但該約定不能對抗稅務機關及第三方。另一種意見認為,國家稅法規定營業稅、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等稅應當由出讓方(賣方)交納,這是法定義務,不能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承擔義務人,此種約定條款無效,應當按照國家稅法規定確定稅費的承擔。

多數人同意第一種意見,因為民間交易中,一般是約定房屋轉讓的總價款,前提是將來過戶所需繳納的全部費用由買方負擔,與賣方無關,這也是民間通行的做法。

4、房屋買賣中的抵押限制問題。

出賣人將自己的房屋賣與買房人之后,在沒有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之前,又以該房屋設定抵押的,買房人可以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并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但如果買受人堅持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請求法院判令出賣人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如何處理?

在情況下,我們一般建議買房人首先另行訴訟,請求確認抵押無效,解除抵押登記,否則,即使法院判決賣房人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管部門也因為存在抵押限制而無法辦理。但是,有個別少數當事人不同意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應當判決駁回其請求,等抵押解除后再行主張權利。

5、關于單位與職工之間騰退福利房問題。

職工基于與工作單位原存在的勞動關系,工作單位分配給職工的住房,職工按月繳納一定數額的租金,屬于福利待遇,如果職工離開單位后,單位要求職工騰出房屋,法院是否受理?能否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糾紛進行處理。過去法院曾經處理過很多的此類案件,是按照房屋使用權糾紛或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處理的,通常情況下,如果職工離開了原工作單位,就應當退出單位分配的房屋。但是現在,考慮到執行問題、社會穩定問題、等綜合問題,是否決定對此類糾紛法院一律不受理,理由是:職工與單位間原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安排職工居住使用房屋基本上系由工作單位單方指定,因此,雙方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是平等主體之間通過磋商后以契約的形式建立的,雖然職工也按月向單位收取極少數額的租金,但雙方之間并不屬于通常意義上的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故雙方因房屋的居住使用產生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法院不應受理。

但是問題是,如果法院對此類問題不受理的話,職工離開工作單位后拒絕騰房的,工作單位就沒有救濟途徑了,單位的合法權益怎么保障。

對此問題,請上級法院統一明確指導性意見。

6、關于對違法建筑買賣(轉讓)合同中的拆遷補償利益的處理問題。

按照法律規定和上級法院指導意見,對于國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果沒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證和房產證都沒有),則屬于違法建筑,當事人要求確認權屬的,法院不受理。對于涉及違法建筑的買賣合同糾紛,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一般應判決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對于此類合同的效力認定,比較簡單,但是問題是,違法建筑進行買賣后,違章建筑進行拆除時,拆遷人給與違章建筑補償安置(高區、孫家疃等地有這種情況),也就是說,盡管關于違法建筑的買賣合同無效,但是違章建筑確實帶來了拆遷補償利益,該拆遷補償利益應當歸誰?如何分配?存在不同的討論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認定關于違章建筑的買賣合同無效,無效合同應當返還原物,因此,違章建筑帶來的拆遷補償利益應當歸出賣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關于違章建筑的買賣合同無效,但是該買賣標的物確實具有較高價值,如果單純返還原物則對買受人明顯不公平,本著公平原則,可以考慮根據發生買賣關系的年限對拆遷補償利益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分配。

對此問題,多數人認為第二種意見比較合理,但是目前缺乏依據,請上級法院對此能夠統一意見。

7、對于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問題

按照法律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屋的,應當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并補繳土地出讓金。在處理具體糾紛時,凡是在審理過程中沒有經過政府批準的,是否都一律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是,由于目前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是兩個行政部門分別管理的,房管部門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不考慮土地性質和土地用途,一般都給與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在此情況下,是否還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此種情況多出現在已經農轉非(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城中村里的舊房屋(有的是別墅),也有的是過去機關、事業或企業單位利用劃撥國有土地建設的樓房,以上情況(土地是劃撥,未經政府批準轉讓房屋,轉讓的房屋已經辦理產權過戶,但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多數人認為,如果轉讓的房屋已經辦理產權過戶,盡管沒有政府批準,也應當認定買賣合同有效,只是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時,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買受人補繳土地出讓金。

8、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房屋交付條件問題。

按照建筑法和房地產法規定,房屋(當然包括商品房)建成后必須經驗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此情況下的驗收合格應當是土建、裝飾、水電暖煤氣、硬化、綠化等方面的綜合驗收。但是,近幾年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中,開發商出售的房屋通常屬于成片開發(俗稱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周期較長,整個小區綜合驗收的時間較長,但出售的單棟樓體一般不影響業主正常使用,為此,將了縮短房屋交付期限,很多商品房預售(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條件是單體竣工驗收合格,而不是綜合驗收合格。對此,如何掌握?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按照合同約定,即如果商品房預售(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條件是單體竣工驗收合格,而且交付的房屋也通過單體竣工驗收(建設單位組織施工、監理、設計、勘察等聯合驗收),同時,交付的房屋也具備水電暖煤氣等設施齊全,具備基本的使用功能,就可以認定為具備交付條件。無需通過綜合驗收。

第二種意見認為,建筑法和房地產法規定房屋必須經驗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屬于強制性規定,且規定的驗收合格應當是綜合驗收合格,因此,合同約定的單體驗收之交付條件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是無效,一律認定房屋交付條件必須是綜合驗收而非單體竣工驗收。

實踐中,多數采用第一種意見。省高院2011年的民事審判會議既要中提到該問題,但沒有具體的意見。

9、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因出賣人(一般是部分共有人)無權處分共有房屋而造成買賣合同無效的損失認定和分配問題。

前幾年,對于因買受人資格問題(不是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造成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情況下,損失如何處理,我們已經統一了處理意見,即按照買賣關系發生的年限對房屋增值部分損失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分配。但是,對于因出賣人無權處分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房屋)而造成買賣合同無效的損失問題,沒有確定。實踐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按照買賣行為發生的年限對房屋增值部分損失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分配。此種做法是參照因買受人資格問題造成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后的損失賠償原則來處理。

第二種意見,只是判令返還財產,出賣人退還買受人購房款及法定孳息,不考慮增值部分的損失。

以前多數情況下是按照第二種意見處理的,部分案件是按照第一種意見處理。請上級法院明確統一意見,應當按照哪一種意見處理。

10、關于以房抵債情況下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問題。

近些年,房產開發公司因為無力支付開發建設費用或工程款,開發公司以開發建設的房屋(有的建成,有的尚未開工或竣工)抵頂工程款或材料款,準許施工方或材料商對外出售(或預售)房屋。施工方或材料商與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預售)合同,該些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實踐中存在多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發生糾紛時,開發商已經將抵債的房屋建成并交付施工方或材料商,此時,施工方或材料商與購房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屬于有效,但是在判令施工方或材料商交付房屋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應當追加開發商為第三人,判令第三人協助過戶,因為,開發商沒有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給施工方或材料商,過戶時,需要開發商出手續。

第二種情況,發生糾紛時,開發商沒有將抵債的房屋建成或交付給施工方或材料商,此時,施工方或材料商與購房人發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也應當追加開發商為第三人。在此,一般又存在兩種情況:1、如果開發商表示同意交付抵債的房屋,則該種情況與第一種情況相同。2、如果開發商不同意交付或無法交付抵債的房屋,在此情況下,施工方或材料商與購房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屬于效力待定還是無效?畢竟是施工方或材料商在還沒有取得抵債房屋的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情況下與購房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第三種情況,施工方或材料商為了出售抵債的房屋,收取了購房人的房款,而為了讓開發商協助辦理按揭貸款和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一般由開發商與買房人直接簽訂房屋預售合同(或買賣合同)。在此種情況下,開發商與買房人簽訂的房屋預售合同(或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辦理房屋交付手續、辦理按揭貸款、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等手續,開發商與買房人不存在實質上的房屋買關系,那么該房屋預售合同(或買賣合同)對開發商和買房人是否具有約束力?開發商是否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付房屋、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義務?是否該承擔逾期交房、逾期辦證或不能交房的違約責任。對此有不同意見:第1種意見認為,開發商與買房人簽訂的房屋預售合同只是為了辦理按揭貸款、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等手續,雙方并不存在實質上的房屋買關系,買房人也沒有向開發商支付購房款,因此,房屋預售合同對開發商不具約束力,無需承擔違約責任。第2種意見認為,由于開發商與施工方或材料商簽訂的以房抵債合同應當屬于轉預售合同關系,只要在訴訟過程中開發商具備了房屋預售條件,就應當承認該合同有效,反之就無效。施工方或材料商與買房人間的房屋買合同應屬于房屋預售合同關系,如果開發商具備房屋預售條件,施工方或材料商接受轉預售,就可以承認合同有效。開發商與買房人簽訂的房屋預售合同屬于施工方或材料商將其與開發商間房屋預售合同中的權利(交付房屋、協助過戶)轉讓給買房人,開發商與買房人簽訂的房屋預售合同對開發商具有約束力。

以上情況下的處理原則和處理意見,請上級法院明確指導意見。

11、參入合作開發房地產的一方出售商品房的合同效力問題。

近些年,許多公司或個人參入與有開發資質的房產公司合作開發建設房地產,雙方約定,以開發公司名義開發建設,合作雙方對建成的房屋按比例分配,各自出售分配的房屋,但是,在辦理過戶手續時,買房人需與開發公司簽訂預售合同。此種情況下,由于參與合作開發的公司或個人不具備開發資質,分得的房屋需要登記在開發公司名下,在出售房屋時需要借助開發公司名義,因此,處于被動地位。參與合作開發的公司或個人與買房人發生房屋買賣糾紛時,也存在多種情況,且發生糾紛的各種情況與上一條講的出售抵債房屋的情況基本一樣,也存在參與合作開發的公司或個人能否取得分成樓房、開發公司與買房人簽訂的房屋預售合同的性質和效力問題。請上級法院,對此類問題也一并明確指導性意見。

12、關于“二手房”買賣合同效力問題。

對于近幾年盛行的“二手房”買賣,審判實踐中主要遇到以下幾種類型:(一)出賣人將已經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對外出售,與新的買受人發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出賣人只是與開發商簽訂房屋認購協議或預售合同,未付清全部房款,在房屋尚未交付的情況下,出賣人又將購買的房屋出售給他人,此種情況類似“炒樓花”;(三)、出賣人與開發商簽訂房屋預售合同,已經付清全部房款,房屋已經交付,但還沒有辦理房屋過戶,出賣人又將購買的房屋出售給他人,與新的買受人發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上述第(一)種情況下發生的房屋買賣糾紛一般情況下法律關系較為單一,比較容易處理;第(二)種情況下的買賣糾紛較為復雜,實際上屬于房屋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發生糾紛時,如果買賣的房屋沒有建成或開發商不同意轉讓行為,則轉讓(買賣)買賣雙方間的買賣合同就會因出賣人無權處分而無效;

對于第(三)種情況較為普遍,雖然出賣人已經付清房款,房屋已經交付,但由于沒有辦理房屋過戶,出賣人沒有取得完全所有權,如果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怎么辦?實踐中存在多種不同做法:第(1)種做法,由于出賣人已經付清房款,房屋也已經交付,房屋產權已經沒有爭議,出賣人有權處分該房屋,可以直接判決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房屋并辦理過戶手續;第(2)種做法,由于出賣人尚沒有取得完全所有權,需要開發商(原始產權人)表態是否同意出賣人出售該房屋,如果同意,則出賣人有權處分,買賣合同有效,如果開發商(原始產權人)不同意,則出賣人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無效;第(3)種做法,需要追加開發商(原始產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第三人同意出賣人出售該房屋,則買賣合同有效,在此情況下,是判決開發商直接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還是判決出賣人辦理過戶手續,因為,如果需要法院強制執行的話,必然涉及到開發商(原始產權人)的利益,但是,如果直接判決開發商(原始產權人))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則國家利益受到損害,因為,這樣就減少一次房屋交易手續,國家就少收取一次交易的稅費。正常情況下應該是,開發商(原始產權人)將房屋過戶給買房人(即下手買賣的出賣人),買房人(下手買賣的出賣人)再過戶給買受人。在此情況下,我們應當怎么掌握?請上級法院規范該方面意見。

13、自然人之間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違約金標準問題。

自然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于逾期付款、逾期辦證的違約金數額約定過高、或者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或者請求降低違約金數額,參照什么標準計算,是否可以參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請上級法院明確指導意見。

14、關于“擅自處分”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問題,善意取得如何掌握

近年來,存在大量因為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的房屋而發生的糾紛案件,此類性的案件大體上有以下幾種情形:(一)、部分家庭成員出賣了家庭共有的房屋(一般是舊房屋或繼承取得的前輩或祖遺房屋);(二)、夫妻一方處分了夫妻共有的房屋;對于第(二)種情形中又存在兩種不同情況:(1)、夫妻一方將夫妻共有的房屋處分給了外人;(2)、再婚的夫妻一方將共有房屋處分給了自己單方的子女。以上各種不同形式的“擅自處分”行為,有其共同點,但也有一定區別。通常情況下,我們一般這樣掌握:

對于第(一)種情況,部分家庭成員出賣了家庭共有的房屋(一般是舊房屋或繼承取得的前輩或祖遺房屋);對于此類合同的效力,一方面要看買受人是否構成善意有償取得,另一方面要看主張權利的其他共有人是否構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重點調查以下方面的事實:房屋的來源、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產權人或共有人情況、買賣前房屋的占有使用情況,買賣行為發生的時間長短、買受人支付房屋價款是否符合當時的市場價格、房屋價款是否支付、買房人購買后占有使用情況、買賣房屋的交付以及權利憑證(產權證、土地證等)的交付情況、其他共有人距離買賣房屋的遠近及關心程度、其他共有人知曉房屋買賣行為的可能性大小、有無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對于第(一)種情況的買賣合同,多數情況下按照善意有償取得來處理。

對于第(二)種情況,夫妻一方處分了夫妻共有的房屋。重點調查的事實除了同第(一)情況外,還要看:出賣房屋時的夫妻關系如何、買賣房屋前后夫妻占有使用房屋的情況。

對于第(二)種情況中的第(2)種情形,再婚的夫妻一方將共有房屋處分給了自己單方的子女。該種情況下多數存在處分人與子女惡意串通,故意轉移財產。除了考慮以上幾個方面因素外,重點要考慮:再婚夫妻的再婚時間、再婚后的感情、出賣房屋時的夫妻關系如何、買賣房屋前后夫妻占有使用房屋的情況、買受人購買房屋的目的和實際用途(是自己居住、出租、轉賣、還是仍然由父母住)、對支付房屋價款的真實性及數額的審查也很重要。

二、對于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司法解釋》適用中的有關建議意見

1、近些年,商品房開發建設和買賣的主體日趨復雜化,不僅有房產開發企業,也有其他企業或個人,而且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較為普遍,因此,建議將該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擴大到非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個人,或者規定非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個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發生糾紛的,參照該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2、近年,個別開發商為了規避房屋預售的監管,通過合作建房、借款、入股利益分成等形式,規避房屋預售,對于其行為性質和合同效力,應當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規范。

篇9

王新系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簡稱“A銀行”)X信用卡持卡人,卡號為Y,信用額度為人民幣10000元以下。2007年8月29日,A銀行將該卡的信用額度調整為21000元,2008年5月29日,又調整為50000元。同年6月,A銀行以賬單的形式向王新告知該卡的信用額度已調整為50000元。同月23日,王新在致電A銀行要求重新設置取現密碼和查詢密碼時,亦被告知信用額度為50000元。此后,王新并未就信用額度問題向A銀行提出異議,亦未要求降低信用額度。

2008年10月23日20時11分及同日20時15分,該卡在上海B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百貨”)處被透支消費兩筆,金額分別為8783元和3559元,上述兩筆消費的簽購單上簽名的字樣均為“王新”。A銀行發現,該卡于當晚19時51分至20時40分之間,在包括B百貨在內的三家商戶被透支消費五筆,總金額達4萬余元,A銀行即于當晚20時41分致電詢問王新。此時,王新方知自己的信用卡失竊,且已在三家商戶內共被盜刷了五筆,遂向A銀行進行了信用卡掛失,并向公安機關報案。發生透支后,王新向A銀行歸還了透支欠款及利息、滯納金。

王新以A銀行和B百貨侵權為由向法院提訟,并要求A銀行和B百貨賠償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相關費用。一審法院經審理駁回王新的全部訴訟請求;王新一審敗訴后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最終二審法院駁回王新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爭議的焦點法律問題

本案信用卡被盜刷涉及了信用卡調整額度、密碼使用以及特約商戶審查簽購單簽名等問題。

銀行對信用卡調整額度有無過錯責任

銀行對持卡人遺失信用卡而被盜刷,是否以及應該如何承擔責任取決于雙方的信用卡合約有關約定以及當事人的過錯情節。從本案審理過程來看,銀行對發卡并無過錯,發卡后的信用額度調整雖然與信用卡透支額度有著關聯,但是銀行以賬單的形式向王新告知該卡的信用額度已調整為50000元。A銀行以賬單和電話的形式告知王新信用額度的提升,且王新并未表示異議,申請表及密碼通知函均明確約定了密碼的設置和使用方式,且王新與A銀行之間并未就連續大額消費提醒服務作出約定。合約第二條第一款規定,A銀行根據持卡人的資信狀況核定其信用卡賬戶的信用額度,并通過月結單、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持卡人。A銀行有權根據持卡人資信狀況的變化隨時調整其信用額度并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該調整一經A銀行作出即對持卡人具有約束力。如持卡人賬戶內的應付款項(包括任何應付費用)在任何時候累計超過A銀行核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應立即向A銀行償還上述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款項,而不需A銀行事先通知或要求。

另外,對于信用卡遺失后被盜刷的法律后果問題,《A銀行X個人貸記卡領用合約》第八條第四款有明確的規定,即持卡人發生X卡或密碼遺失、被盜、被濫用、密碼泄露,如有以下情形之一,A銀行不承擔任何責任,所有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領用合約》及申請表系X信用卡申領人就申領使用X信用卡有關事宜與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簽訂的合約。申請人在《A銀行X雙幣信用卡申請表》的“主卡申請人簽名”一欄內簽名證明該申請人已閱讀并同意該表格上的所有內容,包括接受《領用合約》及申請表的條款。信用卡被透支消費而產生了欠款,王新應當依據上述合約的約定承擔償還義務。

無密碼交易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所涉信用卡交易顯然是在沒有密碼輸入的情形下發生的交易,密碼是否為信用卡交易的必需要素?從本案信用卡領用有關法律文件內容來看,密碼并非信用卡交易必需的要素,國內其他銀行也是將密碼作為選擇性的因素來約定。

事實上,《A銀行X雙幣信用卡申請表》有關約定非常明確,該申請表“密碼簽名•任您選擇”一欄內寫明:在中國內地商戶簽賬消費,您可直接使用簽名確認交易。如您習慣簽名之后再輸入交易密碼做確認,只需要致電本行24小時客戶服務熱線800-988-8888或(021)53529888即可啟用商戶交易密碼校驗服務。“聲明及簽署”欄內寫明:請仔細閱讀后簽名。茲申明以上填寫資料完全屬實。本人已全部閱讀并同意遵守《A銀行X雙幣貸記卡章程》、《A銀行X個人雙幣貸記卡領用合約》及申請表載明的所有事項,尤其是粗體印刷的條款。貴銀行已應本人要求對上述內容作了相應說明。不論批準與否,本人同意此申請表及有關證明資料均由貴銀行保留。“主卡申請人簽名”一欄簽有“王新”字樣。在密碼通知函內載明:您在中國內地銀聯商戶處可直接使用您的簽名簽賬消費,如您習慣使用簽名加交易密碼確認交易,請即致電信用卡背面所示的24小時客戶服務熱線啟用銀聯商戶交易密碼校驗服務。如您因掛失收到密碼函,您在銀聯商戶是否使用密碼進行校驗的方式仍與您的舊卡相同。您在海外商戶簽賬消費均不需要輸入交易密碼。

由上可見,根據經領卡人簽字確認的A銀行信用卡相關法律文件有關約定,密碼并不是信用卡刷卡交易的必需要素,本案持卡人也未就其信用設置相應的密碼作為刷卡交易的前提條件。

簽購單的簽名審查與特約商戶的責任

一審判決王新敗訴后,王新不服提出上訴稱:被上訴人B百貨作為銀行卡的特約商戶,負有對刷卡交易核對簽名的義務。本案盜用人盡管在簽購單上簽了王新的名字,但筆跡與銀行卡上預留的簽名明顯不符,B百貨的收銀人員在可以采取進一步確認措施情況下未認真審核,導致刷卡交易成功,使王新遭受經濟損失,對此,B百貨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存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新在原審的訴訟請求,并由B百貨負擔本案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為佐證其主張,王新提供了其向中國銀聯、銀聯商務進行電話咨詢的錄音及文字記錄等證據。

被上訴人B百貨抗辯稱:其已履行了核對簽名的義務,在簽購單上的簽名與銀行卡預留的持卡人姓名是相同的,故不存在過錯。原判決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于特約商戶來說,不論信用卡是否設定了消費密碼,根據其與發卡行和中國銀聯間的協議約定,審查簽購單的簽名始終是特約商戶負有的重要義務。特約商戶在受理銀行卡聯網業務時,若審查發現簽購單簽名與銀行卡所留簽名不符(包括拼音注音的比對),應當拒絕受理。當然對于特約商戶而言,并不苛求其盡專業鑒定人員的嚴格注意義務,而只須其盡與收銀員職業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謹慎義務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上訴審理中,法院認為,原審被告A銀行作為發卡銀行,正常的履行了發卡必須的手續,告知了上訴人王新相關注意事項和透支額度,已經盡到了相關職責和通知義務,對王新由于其持有的銀行卡被盜用所發生的經濟損失無關。被上訴人B百貨作為銀行卡的特約使用商戶,應當按照規定審核銀行卡使用人的簽名與銀行卡上預留的簽名是否一致,包括在未預留簽名情況下漢語拼音的讀寫是否一致。王新在銀行卡上預留了自己的簽名,盜用人在簽購單上簽名也為“王新”,且拼音也是一致,B百貨是在不明知該銀行卡系被他人盜用的情況下同意盜用人刷卡消費。

法院對于刷卡人簽名與預留是否有“有明顯差異”問題上,法院對特約用戶的謹慎義務做了較為開明的分析。對于“明顯差異”如何理解,當是從常理上講是簽名不一致或者筆跡相似度極小。而在通常情況下,銀行卡的使用人并不一定就是持卡人本人,經授權同意,他人也可使用持卡人的銀行卡,而盜用人在冒名簽名時也會盡可能模仿銀行卡上的預留簽名以使不被識破,細微之處才會有所區別,且即使持卡人本人簽名時,由于簽名時所處的環境、場合地點、時間等因素的影響,每次簽名與預留簽名也并不會完全一致,本案既是如此。B百貨已審核了簽名,其行為符合商業習慣,而對于簽名筆跡不是有明顯差異、必須通過嚴格比對或鑒定才能確定情況下,要求其當場確認簽名不一而拒絕使用顯然是過高的苛求了特約使用商戶的審核義務標準,也不現實,故B百貨已盡到了謹慎審核的職責和義務。

筆者認為法院的上述意見是開明而符合信用卡發展的內在邏輯的。如果過于強調特約商戶審核信用卡簽名的謹慎和準確,勢必大大傷害信用卡使用的效率和效益,甚至可能因為審核義務標準的過嚴導致特約商戶不敢接受信用卡交易。

持卡人對其持有的信用卡有保管不慎的責任

本案引發的根本原因在于持卡人對其信用卡保管不慎。本案法院也強調了持卡人對其信用卡保管不謹慎而被盜用的過錯責任。二審法院認為,王新由于自身對銀行卡保管不慎被盜用,雖然最終經濟損失應當由盜用人依法承擔,但畢竟王新的過失與其遭受的經濟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且從本案來看是直接和唯一的,王新也沒有證據證明B百貨未盡審核義務的事實,故王新上訴認為應當由B百貨承擔其經濟損失的請求本院難以支持。

對銀行的幾點啟示

從本案審理過程來看,本案法院的觀點以及問題爭執焦點對于銀行和特約商戶有以下啟發。

第一,銀行應該立足信用卡領用有關法律文件的約定來履行發卡行的有關義務。銀行卡必須嚴格遵循信用卡領用有關法律文件來履行發卡的義務和發卡后有關提供相關服務的義務。銀行應確保發卡環節領卡人對信用領用有關法律文件的簽署和知悉,并且應該對法律文件中涉及持卡人重要權利義務的條款做出明顯的標示,防止持卡人抗辯銀行格式條款的不合理。對于信用卡已經簽署文件的修訂,也應該遵循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及有關監管法規的要求,如果有關條款的變更涉及持卡人重大權益,則銀行應該通過適當的通知甚至必要的書面同意方式來解決。

第二,銀行應該在信用卡領用有關法律文件中明確約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尤其是對于持卡人存在過錯的易發風險環節作出明確約定,防止發生爭議時法院的自由裁量可能導致銀行的權益難于保障。銀行作為發卡銀行在擬定信用卡領用有關法律文件時,既要適當地兼顧持卡人的權利,也要充分防范持卡人存在過錯時有關責任機制。從本案審理過程來看,法院對于銀行信用卡有關法律文件的約定均給予了充分的尊重。

第三,銀行應謹慎對待持卡人領卡后的各種影響持卡人權利義務的因素的變化。發卡銀行應該通過事先約定或者持卡人明示同意的機制來防止持卡人抗辯信用卡使用條件變化可能對其帶來的不利影響。對于未獲得持卡人書面認可的變化,銀行應該采取足以獲得確鑿證據的措施來事先告知持卡人。本案有關信用額度的調整,發卡銀行便盡了提示的義務,使得持卡人無法抗辯銀行。

第四,銀行應關注特約商戶審核信用卡交易簽名的機制。雖然特約商戶在審核信用卡刷卡簽名問題上是獨立的主體,但是發生信用卡糾紛時銀行業勢必陷入相關糾紛中去,甚至可能帶來對銀行信用的不利影響。況且如果特約商戶因為審核簽名不謹慎并導致法院裁判其承擔責任,則可能大大挫傷特約商戶接受信用卡支付的積極性。為此,銀行應該關注特約商戶收單時對刷卡單上簽名的審核機制,并應注意促成特約商戶對于信用卡刷卡簽名的審核建立適當的的程序保障。盡管本案法院對信用卡刷卡人簽名與預留簽名的差異問題上以很寬松的態度來認定特約商戶的履行職責,但是這畢竟是基于特約商戶工作人員已經做了適當的審核,且刷卡過程簽署的名字并不存在與預留名字的實質性的差異,且與拼音相吻合。如果刷卡人的簽名與預留簽名有文字性的差異,或者與拼音不相吻合,則足以構成持卡人的抗辯理由――特約商戶根本未履行審核義務。

第五,銀行應注意在與特約商戶的合作法律文件中,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尤其是在特約商戶審核信用卡刷卡簽名等方面應該給與重點規制。對于有密碼機制的信用卡,銀行應該確保特約商戶接受信用卡交易的過程中對密碼使用的必要性的強制審核和認證機制,防止實際操作無需密碼給銀行權益帶來風險的問題。

篇10

    原告魏仕杏與被告馮金花分別于1994年間,向發展商謝世強購買宅基地各一塊,該宅基地位于澄邁縣老城鎮江南路,兩塊宅基地相鄰,寬8米、長16米,面積均為128平米,購地價均為人民幣15萬元。1996年2月12日,原告魏仕杏和被告馮金花分別取得澄邁縣土地管理局頒發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1996年5月6日,原告魏仕杏與被告馮金花雙方簽訂一份《宅基調換位置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為:“為了方便開展業務,雙方本著互讓、互助的原則,甲、乙雙方經過友好的協商,現雙方決定對換調整宅基位置(甲方由東邊換到西邊,乙方由西邊換到東邊),雙方所持的國土使用證中的尺寸不變。”但是,該調換協議簽訂后,魏仕杏與馮金花均未去澄邁縣土地管理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2001年9月18日,被告馮金花在與原告魏仕杏調換位置的宅基地上建起一幢兩格四層半高、建筑面積為576平米的樓房。2002年4月27日,原告魏仕杏向澄邁縣人民法院提起宅基地侵權糾紛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馮金花排除妨礙,退出被侵占的128平米的土地,恢復原狀;在庭審中,原告魏仕杏改變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馮金花賠償購地款15萬元及利息。澄邁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用于交換的宅基地,雙方都取得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雙方都合法擁有宅基地的使用權。原、被告雙方經過協商同意將各自合法擁有的宅基地互換,是原、被告雙方自行處分其民事權利。但原、被告雙方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被告在沒有合法取得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便在原告合法擁有的宅基地上建樓房,其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地款15萬元的請求合理,應予支持。據此,澄邁縣人民法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判決:被告馮金花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購地款人民幣15萬元及利息8248.5元給原告魏仕杏。

    評析意見

    這是一宗比較典型的宅基地侵權糾紛案件。也就是說,在這個案件當中,被告馮金花非法占用原告魏仕杏合法使用的集體建設用地,未經履行、辦理一系列審批、報建手續,就擅自在他人合法擁有、使用的宅基地上修造建筑物,其行為是對他人正當權益的不法侵害,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所以,澄邁縣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是正確的。

    盡管這是一宗不十分復雜的傳統的民事案件,處理的難度也不大,但是,它涉及的法律層面卻較為復雜,對當事人訴權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取舍,都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