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形勢論文范文

時間:2023-04-06 02: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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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形勢論文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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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教學案例貼近學生生活實際

教師在教學的過程中,經常會舉些實例,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讓學生理解和掌握課堂學習的知識要點,學生最熟悉的莫過于他們身處其中的實際生活了,教師在教學中使用的案例盡量貼近學生的生活,讓學生體會到只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的過程。教學案例使用的是否有效直接影響學生對本節課吸收的效果,所以教師要把案例與教學策略有機結合起來,有效發揮教師的主導作用,促進課堂教學有效性的提升。例如,在學習蘇教版初中政治《尊重別人隱私維護合法權益》時,想要舉出貼近學生實際生活的實例還是比較容易的,生活中侵犯他人隱私權的現象,學生并不陌生,我會問學生,平時是否有寫日記的習慣,學生:有,那么緊接著問:有沒有未經允許看過別人的日記或者擔心被他人甚至父母私下翻閱?學生:......,這時學生就會產生疑問,偷看別人日記也算侵犯他人的隱私嗎?我引導學生:日記是用來記錄一個人內心世界的想法或活動的,是不能被侵犯的,也是受法律保護的,學生聽到此便會理解偷看他人的日記或秘密都是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權,這樣的一個小小實例很容易讓學生理解了知識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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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小結

篇2

對行政指導問題的研究必須基于對其概念的準確界定基礎之上,而一個準確的概念又必須以其所使用的語詞的含義的準確性為前提。本文從國內知名學者對行政指導所作的現有概念入手,通過對行政指導概念的十個構成要素進行科學剖析和進一步論證,推導出更加完善的行政指導概念,并籍此概括出行政指導的法律特征,以期明確我們所正在使用的一些語詞的具體含義,并希望能夠以此開辟一條通向行政指導的司法救濟的康莊大道。

關鍵詞:行政指導概念重述

引言

行政指導是近年來行政法學界研究的熱點內容之一。令人遺憾的是,學者們對行政指導的概念卻至今尚未達成一定的共識,從而也就對我們繼續研究行政指導的司法救濟問題產生了很大的阻礙作用。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因為我們在給行政指導下定義時所使用的語詞雖然表面上看來其意思是一致的,但實際上不同的學者所賦予他們的含義往往都是以自己特定的理論背景為依托的,因此往往都具有不同的內涵,這就造成學者們在討論行政指導問題時缺乏對象的一致性,由此導致缺乏對話的共同基礎。如果任其持續下去,對行政指導問題的研究就很難深入。本文將主要通過對國內現已存在的行政指導概念中所使用的語詞進行分析,以期明確和統一它們的含義,為學界進一步研究行政指導提供一個對話的平臺。

本文的目的意在重述而非重構,因此必須從對現有概念的分析入手。

一、學者們對行政指導概念的界定:

中國大陸的學者們對行政指導的研究由來已久,對其概念,各家各派眾說紛紜,現擇其要者列舉一二,以供本文分析使用:

羅豪才:行政指導是指行政主體在其職務、任務或其所管轄的事務范圍內,為適應復雜多變的經濟和社會生活的需要,基于國家的法律原則和政策,在行政相對方的同意或協助下,適時、靈活地采取非強制性手段,以有效的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①

郭潤生、宋功德:行政指導是指行政主體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遵循法律位階原則,制定誘導性法律規則、政策;或者依據法律原則、規則與政策,針對特定相對方采取具體的示范、建議、勸告、警告、鼓勵、指示等非強制性方式,并施以利益誘導,促使相對方為或不為某種行為之非強制性行政行為。②

莫于川: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其職能、職責或管轄事務范圍內,為適應復雜多樣化的經濟和社會管理需要,適時靈活的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則、規則或政策的指導、勸告、建議等不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方法,謀求相對人同意或協力,以有效地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之行為。簡言之,行政指導就是行政機關在其職責范圍內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則、規則或政策的指導、勸告、建議等不具有國家強制力的行為。③

從以上介紹中可以看出,學者們在論及行政指導的概念時,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行為主體、作出行政指導的權限、行政指導的自由裁量性、行政指導的目的性、相對人的同意、行政指導的法律依據、行政指導的強制性、行政指導的權力性、行政指導的法律效果、行政指導的上位概念。下面將對這十個要素分別進行分析,以期明確它們的內涵。

二、對行政指導概念的構成要素剖析

(一)行為主體

行政指導是行政主體作出的行為。長期以來,人們將行政主體的外延概括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但是,在最新的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將規章授權的組織也納入行政主體的外延之內④。基于此,有的學者聲稱行政主體的概念已受到實踐的嚴重挑戰,需要對其重新修正。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筆者認為,這種看法與我們對概念這一范疇的誤解有關。概念可以分為內涵和外延兩個部分。內涵概括的對象是對象的一般特征,而外延界定的是與這一內涵想對應的所有對象的范圍。雖然外延在客觀上是存在著一個確定的范圍的,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就一定能在語言上將某一概念的外延完全的表述出來,因為我們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而現實總處在不斷的發展變化之中,所以我們所能表述出來的外延始終也只會是實際的外延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它的全部。因此,我們并不能因為某對象不屬于我們所表述的外延的范圍之內就認為這一對象不屬于這一概念的實際外延之內,因為這一對象有可能就是屬于我們所沒有表述出來的外延的范圍之內。該對象是否屬于該概念的范疇之內,我們再應當用該概念的內涵的標準來判斷,如果該對象符合該概念的內涵的標準,那么我們仍然可以認為該對象屬于該概念的范疇之內。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如果某一新出現的對象不屬于我們所表述的某一概念的外延范圍之內,它并不必然構成對現行概念的合理性的挑戰;而如果這一對象已不屬于該概念的內涵所界定的范圍之內,但是我們的直覺和經驗或者理論的整體又告訴我們該對象必須納入該概念的范圍之內,這才構成對該概念的真正挑戰。這時候我們就可以說重構該概念的時候到了。

基于上述論述,筆者認為:雖然規章授權的組織已經不屬于我們傳統上所表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這一外延的范圍之內,但是它仍然符合通說所認為的行政主體的內涵所確定的標準。比如它仍是一個組織,仍然依法享有行政權,仍然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并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因此,筆者認為,新的司法解釋中所出現的“規章授權的組織”并不構成對現行行政主體概念的真正挑戰,它仍然現行行政主體概念所能解釋的對象范圍之內,只不過使我們多了一個可表述的外延而已。因此,我們在界定行政指導的概念時,仍然可以使用通說意義上的行政主體概念的內涵,因為它仍然可以應對行政主體外延不斷擴大的趨勢,仍然可以涵蓋我們所要描述的對象,沒有必要重新使用新的概念。

(二)作出行政指導的權限

目前,國內學者大都認為行政主體應當在自己的權限范圍內實施行政指導行為。筆者認為這是十分必要的,因為,如果沒有這個要求,將導致政出多門,不同主體之間的權限混亂,使得相對人無所適從,影響秩序的穩定。所以行政主體必須在自己的權限范圍內實施行政指導行為。

(三)行政指導的自由裁量性

實施行政指導的原因,有的學者認為是出于應急性的原因,即為了應對復雜多邊的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概括起來,可以作如下表述:(1)立法者的預見能力是有限的,因而授予行政的權力行使手段必然也是有限的;(2)社會經濟生活是復雜多變的;(3)現代國家普遍要求行政必須在某些方面主動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上三者結合起來就必然要求行政主體采用一些行為法之外的手段來實現行政的目的,即行使一些法定裁量權之外的自由裁量權。行政指導便是這一高度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結果之一。正是因為這一高度的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才使得行政指導行為的法律效力相對于行為法內的行政行為而言少了許多,因而成為一種與眾不同的新型行政行為,關于行政指導的法律效力的問題將在下文論及,這里不在贅述。

(四)行政指導的目的性

任何行政行為的作出都是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指導自然也不例外。而且對于行政指導而言,強調其目的反而具有更為特殊的重要意義。行政指導是不受行為法控制的一種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性的行政行為,因而也就無法從行為法上對其進行控制。但是任何行政行為都具有違法的可能,都必須對其進行控制。所以對行政指導加以目的上的控制,即審查其目的的合法性就顯得格外重要。但是,對于何為行政目的,必須加以具體的區分,不能一概而論。

通常情況下,我們所說的行政目的可以用來指稱以下兩種不同的對象:

第一;法律規定給行政主體的目的;

第二;行政主體依據法律規定的目的和行政的具體實踐情況所確定的某一特定的的行政行為的目的。

行政指導所包含的行政目的必須具有合法性,具體包括兩個方面:形式合法性和實質合法性。符合形式合法性的行政指導將具有公定力,但未必就是無瑕疵的行政指導。通過法定的程序仍然可以將有瑕疵的行政指導予以否定性的評價,但在作出這種評價之前必須推定其為合法的。只有具有目的上的實質合法性的行政指導才可能是真正合法的行政指導。

(五)相對人的同意

相對人的同意對行政指導的效力有著重大的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主要包括:先定力、公定力、確定力、執行力、存續力五個方面。

我們認為,在相對人的同意與行政指導的效力之間存在以下的關系:

(1)行政指導中相對人的同意指的是相對人必須以自己的行為表示同意,而不僅僅是單純的意思表示。

(2)如果相對人同意行政指導,那么行政指導就對行政主體發生執行力,包括自行履行力和強制實現力。

(3)行政指導自始至終對行政相對人都不發生執行力,即相對人在法律上沒有任何義務去實現行政指導的目的。

(六)行政指導的法律依據

行政指導是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性的行為,可以沒有行為法的依據,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它可以完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當前國內有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行政指導至少應當有組織法、法律原則或政策上的依據。筆者認為,除了這些之外,行政指導還可以以憲法為依據,實際上,我國的大部分行政指導都是依據憲法作出的。如果行政指導是依據政策作出的,則該政策必須具備合法性,否則將不得作為行政指導的依據。

(七)行政指導的強制性

目前國內學者普遍強調行政指導是不具有強制性的行為,但表述上各有差異。有的說是“采取非強制性手段”,有的說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國家強制力的行為”,但是并沒有人明確的對“非強制性”進行解釋。那么我們究竟應當如何理解“非強制性”呢?筆者認為,撇開強制性所針對的主體不論,單從強制性的內涵來看,目前國內學者對行政指導非強制性的理解可以概括為以下兩個方面:

(1)相對人沒有義務按照行政指導的要求去做;

(2)行政主體也無權動用或請求動用國家強制力強制相對人按行政指導的要求去做。

上述兩項內容均表明行政指導行為對行政相對人并不具有執行力。但是并不能據此就認為行政指導不具有強制性。因為一旦相對人按照行政指導的要求實施了自己的行為,那么行政主體就必須按照在行政指導中所做的承諾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不履行,那么相對人就可以請求有權機關強制行政主體履行該項義務。這時行政指導便具有了強制性。更何況,即使特定行政相對人并未對行政指導表示同意,行政主體也有義務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行政指導行為。義務構成強制,在這一意義上,行政指導也具有強制性。

(八)行政指導的權力性

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指導是非權力性的行為,也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指導是權力,如楊海坤教授就認為“非權力”是一種自相矛盾的說法,稱行政指導行為為非權力無法解釋行政指導的行政性這一特征⑤。筆者也贊同行政指導是權力,反對行政指導是非權力的說法。

說行政指導是非權力的典型的論證方式就是:行政指導是不具有強制性的行為,而凡是權力都有強制性,因為權力的本質就在于強制。所以說行政指導是非權力性的行為。

筆者認為,以上推理中至少有一處是明顯錯誤的:即認為行政指導是不具有強制性的行為。從前面對行政指導強制性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指導雖然不具有對相對人的強制性,但對行政主體是具有強制性的。所以說認為行政指導沒有強制性是錯誤的。既然在這一論證中小前提是錯誤的,那么整個推理就是不成立的,因而其結論即行政指導是非權力也就是錯誤的。

行政主體之所以具備作出行政指導的權能是因為它擁有行政職權,因而也就負有行政職責。如果行政主體不具備行政職權,那么它也就無權作出行政指導行為。所以我們可以說行政職權的存在和運用是作出行政指導的必要條件。因此,行政指導是權力而不是非權力。但因為行政指導不是當然地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即不必然的具有執行力,所以行政指導是一種弱權力。

(九)行政指導的法律效果(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對此,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指導是不具有法律效果的行為,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指導是具有間接法律效果的行為。筆者認為,這些說法都過于籠統,沒有闡明法律效果的明確含義。行政指導的法律效果、法律效力、法律實效是三個不同的概念,然而我們的許多學者卻對其不加區分的加以混用,如有的學者稱行政指導為“不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實際上就混淆了法律效果和法律實效兩個概念。這種對概念的混淆往往使得我們在表述相關法律行為的概念時無法準確地對之進行說明,進而產生了一些錯誤的結論。

那么,行政指導的法律效果、法律效力、法律實效之間究竟有什么樣的關系呢?讓我們首先來看一下它們在行政行為體系中的概念。

所謂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是指行政主體通過意志所設定、變更或消滅的某種權利義務關系,及所希望取得的法律保護。

所謂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指的是一種法律保護,即法律對法律行為的一種保護。

所謂行政行為的法律實效指的是行政行為法律效果實現的程度。

對于法律效果,我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對其作出分類:

(1)以法律效果在法律上實現的可能性為標準可以將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分為法律上必然實現的法律效果和法律上可能實現的法律效果。

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的實現依賴于法律對其保護的程度,即法律所賦予該行為的法律效力的多少。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如果法律不賦予行政行為以執行力,那它的法律效果就永遠也不會實現。但是法律并不是一概地無條件地賦予一切行政行為以執行力,而是對有的行為無條件地賦予執行力,如對行政處罰;對有的行政行為則有條件地賦予執行力,如對行政指導,法律對其設置的條件就是其執行力的發生必須以相對人的同意為前提。但并不是行政行為具有了執行力其法律效果就一定會實現,因為許多事實條件也會導致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不能實現,如行政處罰的被處罰人下落不明,就會使得該行政處罰的法律效果不能實現。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的實現可能會遇到兩種障礙:其一是法律上的障礙,其二是事實上的障礙。以其法律效果的實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障礙,即其在法律上實現的可能性為標準可以將其分為法律上必然實現的法律效果和法律上可能實現的法律效果。

(2)以實際實現的法律效果所作用的主體的不同為標準可以將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分為直接法律效果、間接法律效果和無法律效果。

(3)以法律效果實現程度為標準可以將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分為完全實現的法律效果、部分實現的法律效果和完全未實現的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的實現會遇到種種障礙,因此其實現的程度往往因具體情況的不同而具有一定的差異。有的法律效果可以完全實現,而有的則未必能完全實現,更有甚者可能完全無法實現。

那么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法律效力和法律實效之間究竟存在什么樣的關系呢?筆者認為,它們之間的關系可以用一句話來概括,即: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是保障其法律效果實現的法律力量;法律實效是法律效果的實現狀態;只有法律效果實現了,我們才能說該行政行為是實效的,這種實效包括完全的實效和部分的實效。

那么,行政指導是否真的如有的學者所言是“不具有法律效果的行為”或“不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為”呢?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行政指導屬于具有在法律上可能實現的法律效果的行為,而且其法律效果一旦實現便對接受該行政指導的相對人和作出該行政指導的行政主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籠統地說行政指導不具有法律效果或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都是不準確的。

(十)行政指導的上位概念

行政指導的上位概念究竟是什么,對這一問題的爭論集中體現在行政指導是不是行政行為的爭論上。有的認為行政指導不是行政行為,如姜明安教授在其主編的教材中就將行政主體實施的其他行為而不包括在行政行為的范疇之內⑥;有的認為行政指導是行政行為,如楊海坤教授在其主編的教材中就將行政指導放在行政行為編中⑦。筆者也認為行政指導的上位概念應當為行政行為。

可能被用來為“行政指導不是行政行為”這一命題辯護的理由可能包括以下三點:

(1)行政指導不具有強制性

(2)行政指導是非權力

(3)行政指導不產生法律效果

理由(1)和理由(2)已在前面被證明是錯誤的。

按照理由(3)的邏輯,行政行為是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行政指導不產生法律效果,所以行政指導不是行政行為。實際上,“行政行為產生法律效果”這一說法本身就是有問題的。如前所述,法律效果是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政主體通過意志所設定的某種權利、義務關系。即法律效果是有行政主體的意志產生的,而不是由行政行為本身產生的,亦即行政行為本身并不產生法律效果,行政行為只是具有法律效果。即本身含有“法律效果”這一構成要素。既然行政行為不產生法律效果,所以“不產生法律效果”就不構成將行政指導排除在行政行為概念之外的充分理由。不僅如此,“不產生法律效果”反而構成了二者之間的某種一致性。因為行政指導也不產生法律效果,而只是具有法律效果。因此我們可以說理由(3)也是不成立的。

既然行政指導不產生法律效果,那么它產生什么呢?它產生的是法律實效,而且也只是可能產生法律實效,并不必然產生法律實效。因為行政主體所欲實現的法律效果只有通過相對人的同意才能實現,才會產生法律實效。但是,這并不構成區分行政指導與行政行為的充分理由,因為行政行為的法律實效也不是必然會產生的,同樣也要取決于許多不確定的因素,如前述行政處罰的例子。

那么,我們為什么說行政指導是行政行為呢?因為(1)行政指導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行為;(2)行政指導是行政主體基于行政權實施的行為;(3)行政指導是行政主體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而作出的行為,即行政指導中包括了行政主體所欲實現的法律效果。而這三點正是通說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所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所以我們說行政指導是行政行為。

那么,行政指導與傳統的行政行為之間究竟有什么樣的區別呢?下面以行政處罰為例進行分析。筆者認為:行政指導與行政處罰的最根本的區別在于,行政指導的法律效果的實現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即必須以相對人的同意為前提;而行政處罰的法律效果的實現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而只存在可能的事實上的障礙,如受處罰人下落不明。同理,行政指導與傳統的行政行為之間的最大區別亦在于此。因此,相對于傳統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我們可以將行政指導稱為新型行政行為。

所以,我們的結論是:行政指導的上位概念是新型行政行為。

三、行政指導的概念

在對用來描述行政指導的各要素詳細分析之后,我們就可以來歸納行政指導的概念了。在給出概念之前,有一個問題還必須說明一下:本文所研究的行政指導只指行政主體對外部的行政相對人作出的行政指導,而不包括行政主體對行政主體作出的行為。筆者認為它們屬于行政主體內部的領導方式問題,屬于行政組織法或憲法的研究范圍。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行政指導的概念可以歸納為:

行政指導是行政主體基于職權,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對相對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但其法律效果的實現必須以相對人的同意為必要條件的一種新型行政行為。

相應的,行政指導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為:

(1)行政指導是一種具有不完全的強制性的行為,即行政指導對行政主體具有強制性而對行政相對人不具有強制性。

(2)行政指導是弱權力。行政指導區別與傳統的行政行為的最大特征就是其不是當然的具有執行力,而是有待于相對人的同意。因此其權力性就不如傳統的行政行為那么強,所以我們說它是一種弱權力行為。

(3)行政指導是一種新型行政行為。行政指導的法律效果的實現存在著法律上的障礙,而傳統上的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的實現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基于此,我們將行政指導稱為新型行政行為。

參考文獻:

①羅豪才,《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75頁

②郭潤生、宋公德,《行政指導概念界探》,《山西大學學報》,2000年第2期。

③莫于川,《行政指導范疇論--行政指導的概念與若干相關問題》,《金陵法律評論》,2001年春季卷。

④參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⑤楊海坤、黃學賢《行政指導比較研究新探》,載于《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

篇3

關鍵詞:行政訴訟舉證時限立法缺陷立法建議

OnthePerfectionofInstitutionof

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inChineseAdministrativeProcedure

Abstract: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isapeculiarone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lawinChinanow.But,asthelegislativedefectsof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bothacademiccirclesandjudicialworldholdtheviewpointthatthe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ofthedefendantisnotin10daysfromwhichthedefendantreceivescopyofbillofcomplaint,butbeforetheclosureofcourttrialoffirstinstance.Theessay,basedontheanalysisofthelegislativedefectsof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inChina,putsforwardsomelegislativerecommendationstoperfectit.

Keywords:administrativeprocedure;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legislativedefects;legislativerecommendations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項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限制度作為舉證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實現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司法意義。

一、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及其缺陷

舉證時限制度是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特有的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真正建立舉證時限制度。[1]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在整個訴訟過程均可以舉證,并且檢察機關如果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提出建議,經人民法院許可后進行補充偵查;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可以隨時地、不斷地收集和提供新證據,且不受審級的限制。[2]與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不同,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被告的舉證時限作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這里的“有關材料”就是行政訴訟法第32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間應限定在庭審前被告收到狀副本的10日內,否則,被告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確立的被告舉證時限制度,既是對行政行為“先取證、后裁決”的必然要求,也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但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立法的缺陷,學術界和司法界普遍認為被告的舉證時限制度不是由行政訴訟法確立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30條確定的。[3]由此,行政訴訟中被告的舉證時限便不是被告在庭審前收到狀副本之日起的10日內,而是《意見》所規定的第一審庭審結束前。把行政訴訟法確立的被告舉證時限延長到一審庭審結束前,允許被告在一審期間的任何時間都可以提供證據,實際上是降低了對被告的要求,為被告對原告搞突然襲擊創造了條件,這樣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時也不利于法官掌握庭審進程,不利于訴訟效益的提高和程序公正的實現。[4]具體說來,我國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受民事訴訟舉證制度立法的影響,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不明確、不具體,容易使人產生歧義。眾所周知,我國行政訴訟法脫胎于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模式與法律條文的具體表述深深影響著行政訴訟法,這表現在舉證制度的規定方面更是如此。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而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仔細分析,除了行政訴訟法規定了“應當”一詞,兩者的文字表述模式基本上如出一轍。雖然行政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應當”一詞,但“應當”的含義是什么,被告如果違反這一條規定將承擔何種法律后果,即如果被告在收到狀副本的10日內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和答辯狀,將承擔何種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只是同民事訴訟法一樣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這樣,行政訴訟法一方面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舉證,另一方面又規定被告若不舉證,“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這就產生一個問題:如果行政訴訟中被告在舉證時限內不舉證,法院將如何繼續審理,是不是意味著行政訴訟中的被告也可以像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一樣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隨時可以舉證呢?因此,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規定的不明確、不具體,引起人們對舉證時限制度的不同理解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行政訴訟法法律條文的矛盾性,容易使人們對舉證時限制度產生不同理解。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在這一規定中,有兩處表述值得推敲。首先是“在訴訟過程中”,這是不是意味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到相對人之前這段時間里被告可以繼續取證,如果在這段時間可以取證,是否違反行政行為“先取證、后裁決”的程序要求,回答當然是肯定的。其次是關于“自行”的理解。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自行”一詞含義有二:“自己”與“自動”,若把“自行”放在法律條文中,我們可以作如下兩種理解:[5]一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己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言外之意是,若案件有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查證,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被告在任何情況下都喪失了繼續取證的權利。若作此種理解,“自行”一詞的存在便沒有必要。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自動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言外之意是,若經人民法院允許,被告就有權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實踐中持第二種觀點的人大有人在。[6]但筆者認為,此種理解雖不違背“自行”的字面含義,但卻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并且,若作此種理解,必然同行政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相沖突。一方面,在人民法院許可的情況下,被告能夠獲得在訴訟中繼續取證的權利,而能夠繼續取證也就意味著可以繼續向人民法院舉證,因為“取證是舉證的前提,舉證是取證的目的所在”;[7]另一方面又把被告的舉證時限確定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的10日內,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能繼續舉證。這種法律條文之間的矛盾性,容易使人們對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存在不同的理解。

3.不適當的司法解釋是造成我國行政訴訟被告舉證時限得以延長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30條明確規定,“被告在第一審庭審結束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或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和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正是這一規定,使行政訴訟舉證時限這一本來非常簡單的問題變得的復雜化了,它成為我國學術界和司法界把行政訴訟舉證時限確定為“第一審庭審結束前”的直接理由。筆者認為,《意見》的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相抵觸,是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次修訂,歪曲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根據法律效力的層級原則,這種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司法解釋當然無效。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現并解決了這種法律與司法解釋的沖突,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糾正了《意見》第30條的規定,而代之以新的條款。《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很顯然,《解釋》的這一規定同行政訴訟法第43條銜接、一致起來,并且該條規定還明確了逾期不舉證的法律后果,這是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一大進步。當然,這種規定最終還應當通過修改現行行政訴訟法使之以法律條文的形式體現出來。

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建議

從行政訴訟法“保證”、“保護”、“維護和監督”的立法宗旨出發,我們認為,要完善我國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制度,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1.進一步完善關于被告舉證時限的規定,明確規定被告逾期不舉證的法律后果。對此我們可以參照行政復議法關于舉證時限制度的立法模式來完善行政訴訟的舉證時限制度。

原有的行政復議條例是作為行政訴訟法的配套法規而出臺的,在關于被申請人舉證時限的規定上,行政復議條例與行政訴訟法如出一轍。如行政復議條例第38條規定,“復議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證據,并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至于被申請人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行政復議條例也沒有規定。1999年4月29日通過的行政復議法改變了行政復議條例的這一狀況,明確了被申請人的舉證時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并刪除了“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這一帶有歧義性的規定。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然后該法第28條復議決定部分又規定,“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23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參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我們可以對行政訴訟法作如下修改:首先,把第43條第1款“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修改為“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其次,刪除第43條第2款“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第三,在第54條判決部分增加逾期不舉證的法律后果,即“被告違反本法第43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提出答辯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判決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2.建立行政訴訟被告的補證制度。既然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時限確定在其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那么,被告在此后的訴訟過程中還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呢?筆者認為,被告在舉證時限屆滿后,經人民法院允許,可以補證。因為行政訴訟法第34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在此,被告的補證與舉證不同,補證只是舉證的一種例外形式,它是對被告在舉證時限內基于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舉證的一種有效補充。另外,補證與取證也不同,取證“是指重新調查和收集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本不具備的證據”,[8]而補證則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考慮并采用過,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沒能在舉證時限內提供的證據。也就是說,被告補充的證據只能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客觀存在的事實證據,而不是事后重新調查獲取的。[9]如果被告出于惡意,在法定期限內故意不提供某些證據,或者沒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則可以拒絕被告補證。具體說來,被告的補證大致有兩種情形:一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考慮并采用過的某些證據,不存在于被告處,被告在舉證時限內無法提供的;二是被告在行政程序后因疏忽大意而沒有將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收入行政案卷,致使被告不能及時提供證據。對此,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對上述行政訴訟被告補證的范圍加以明確規定,并且使之與修改后的第54條銜接起來。

3.對行政訴訟法第32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進行修改。如前所述,該條規定存在多處缺漏,容易使人產生歧義,建議把它修改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這樣既能夠避免該法條與行政訴訟法第43條的沖突,又能體現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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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學棟(1970-),男,石油大學(華東)政法系講師,法學碩士(257061)。

[1]參見宋雅芳:《完善行政訴訟舉證制度之我見》,《鄭州大學學報》(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頁。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這個規定雖然明確了法院可以為當事人指定一個舉證期間,但并未涉及逾期后證據是否可以被采納,是否還具有證據證明的效力。因此,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制度并未完全落實到實處。參見陳桂明、張鋒:《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制度初探》,《政法論壇》1998年第3期,第83頁。

[3]參見潘榮偉:《行政訴訟取證期限與舉證期限》,《法學雜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頁。

[4]“第一審庭審結束前”,實際上是一個很長的階段。因為每件行政訴訟案件從立案到庭審辯論終結前,都處于第一審庭審結束前的狀態。并且每一行政訴訟案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都有可能多次開庭,而不僅僅是一次開庭,如果允許被告在此期間隨時提供證據,只能是引起一次次的開庭質證、認證,致使原告與法官實際上受被告舉證時間的牽制,這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對法官掌握庭審進程也是不利的。同時,被告在庭審中提供的新證據,也有事后收集之嫌。

[5]參見宋雅芳:《完善行政訴訟舉證制度之我見》,《鄭州大學學報》(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98頁。

[6]參見楊解君、溫晉鋒:《行政救濟法》,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頁。

[7]參見潘榮偉:《行政訴訟取證期限與舉證期限》,《法學雜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頁。

篇4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土地執法部門行為的合法性。針對這一焦點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執法部門在未作出處罰決定前無權執行,其行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的要求;另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非強制執行,而屬制止違法占地行為的強制措施,該行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4)項的規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為:

1、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并未侵犯原告的財產權。國家實行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農村村民建房應辦理審批手續。土地執法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是其法定職責。《土地管理法》第83條的內容為: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施工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欺滿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條款包含了兩種違法行為和兩種處置方式,即對違法占地建房的違法行為人土地執法部門應責令限期拆除,繼續施工的土地執法部門有權制止;對施工結束,處罰決定期滿當事人不又不自行拆除的,土地執法部門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盡管土地執法部門和人民法院實施的法律形式都表現為拆除,但兩者的法律后果卻不一樣,土地執法部門實施拆除的法律后果是制止違法者繼續施工,實施制止違法行為,防止違法行為繼續發展;人民法院實施拆除的法律后果則是剝奪違法者的財產權利,目的是對違法行為進行懲罰,使其違法利益不能實現。這里涉及到一個關鍵問題即財產權利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剝奪公民的財產權利只能由人民法院實施,其他機關都無權行使該項權利。《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又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當建筑物形成了財產,形成了財產權利,就只能由人民法院來依法對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主人是否能夠擁有該財產權利進行認定并決定是否要剝奪其財產權利。并不是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形成財產權利,只有當建筑物滿足了房屋的構成要件,可以住人,可以存放物品,可以基本實現其使用價值,即形成了財產,形成了財產權利。本案原告未取得建房審批手續而擅自建房已屬違法,該行為本來就不受法律保護,況且其房屋并未形成,其所謂的“財產權利”無從談起,土地執法部門采取措施對李某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這是為了防止違法行為的蔓延,更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損失的擴大,這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的第一種處置方式,土地執法部門實施的制止行為并不違反法律,更未侵犯李某的財產權利。

2、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屬行政強制措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本案李某未取得建房審批手續而擅自建房已屬違法,土地執法部門向其送達《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并數次責令其停工,李某仍不停止違法行為,在李某的違法建設尚未完工的情況下,土地執法部門采取措施制止該違法行為的發展,土地執法部門的措施屬行政強制措施。所謂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為預防、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或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等以強行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具有預防性、制止性、緊急性之特征,不采取該措施不足以防止違法行為的蔓延,也不利于減少當事人的損失,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與法律并不相悖,實屬必須。反之,如土地執法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僅僅口頭上的制止,怠于采取上述措施,則“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就成為空談,就不能預防、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就不能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待違法建設形成房屋以后再進行處罰,然后申請法院執行,勢必使得當事人的損失擴大,從而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的對立情緒加劇,不利于社會的安定。

篇5

隨著普通高中新課程方案的實施,作為綜合實踐活動課程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性學習,已正式列入課程計劃。

研究性學習是學生在教師指導下,從自然、社會和生活中選擇和確定專題進行研究,并在研究過程中主動地獲取知識、應用知識、解決問題的學習活動。設置研究性學習,其目的在于改變學生以單純地接受教師傳授知識為主的學習方式,為學生構建開放的學習環境,提供多渠道獲取知識,并將學到的知識應用于實踐的機會,促進他們形成積極、主動的學習態度和良好的學習策略。顯而易見,在研究性學習中,教師和學生的角色都具有新的特色,特別是教師如何適應研究性學習的要求,將影響研究性學習的實施和收效。

首先教師要轉變教育觀念。要走出對研究性學的認識誤區,不少教師認為,中學屬于基礎教育階段,是學生打基礎的最佳時期,其主要任務是學好各門文化課,搞研究性學習應放在課外,不應作為必修課;搞研究性學習,農村中這的教學條件還不足、執行有困難,很難搞出名堂來;搞研究性學習會影響學生的學習

成績,降低升學率……顯然,這是受應試教育、片面追求升學率的影響所產生的顧慮,教師應加強對研究性學習的目的、意義和實施方法的認識,消除上述顧慮,研究性學習讓學生學會了獲取知識、應用知識、解決問題的方法,把知識應用于社會實踐,這不僅使學生看到了學習文化知識的重要價值,提高學習積極性,還加深了對所學知識的理解。要充分認識研究性學習對培養學生實踐能力、探究能力和創新精神和重要意義。要改變自己的角色,在研究性學習中,學習與教師一樣能通過互聯網,各種媒體等多種途徑獲取信息,教師已不再是知識的壟斷者,而成為學生學習活動的組織者、指導者和參與者,建立平等、民主、教學相長的師生關系。

其次要注意自身科研素質的提高。研究性學習是一門全新的課程,研究性學習的開放性、探索性和實踐性等特點,對習慣于純學科課程教學的廣大教師來說,是一次嚴峻的考驗,教師必須加強學習,要重視自身科研素質的提高。要學習開展研究性學習活動的具體方法,懂得如何做課題,研究性學習中課題實施的一般過程是:選題立題─成立小組、制訂方案─課題實施─課題結題─成果展示。選題可以從下列幾個方面著手:(1)從學科學習的疑難中找課題,如“濃硫酸氧化性的實驗研究”、“水中含氧量的測定”;(2)從學生身邊找課題,如“對人體無害的修正液”、“空調滴水問題的解決”;(3)從各種媒體上找課題,如“長江三角洲7000年來岸線演變和未來預測”等。成立小組、制訂方案,主要是選聘好指導教師,確定課題組長、寫好課題開題報告,開課報告應包括課題背景、研究的目的意義、人員分工、研究步驟、所需條件、成果表示形式等。課題實施主要為文獻閱讀─網上查找─實地考察─專家走訪─資料整理─實驗論證,課題成果可以是課題報告、論文、作品、產品或設計方案、建議等,課題報告主要有課題名稱、指導教師、課題組成員、執筆人,正文包括引言、論點、論據、結果等。要學習本學科甚至跨學科的最新科研成果發展動態,掌握信息技術,樹立終身學習的觀念。教師要重視相關資料的積累、逐步豐富適合本地本校實際、受歡迎的研究課題的綜合性資料儲備。

篇6

一是安全生產普法宣傳工作深入人心。充分利用每年開展的“安全生產月”活動,采取一系列新的宣傳手段和方式,將原來面向企業、面向職工的宣傳,逐步發展為面向社會、面向全體市民的更廣泛的宣傳,貼近企業、貼近職工、貼近市民,突出“以人為本”的宣傳理念,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作用,加大宣傳普及面;同時加強培訓教育,使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社會知曉率不斷提高,執法環境得到了進一步改善。

二是嚴肅事故處理和隱患的整改。突出做好“三強化”:即強化安全生產檢查力度,結合兩節、兩會、“五一”黃金周、暑期、“十一”等重點時期的安全生產大檢查,采取領導帶隊、專家參與的形式,對全區高危行業和重大危險源進行抽查,發現隱患,責令整改。20*年以來,全區共出動檢查組8000多個,檢查各類企業5*0家,發現各類事故隱患5321處,整改48974處,整改率為97.8%。強化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對隱患嚴重且整改不力的企業或發生傷亡事故的企業,嚴格行政執法。20*年以來,全區共制作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721份,其中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62份,罰款114.45萬元,處罰生產經營單位183個,責令停產整頓89家、關閉56家。強化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力度,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對生產安全事故依法進行了查處,嚴肅實行責任追究。20*年,全區共查處各種生產安全事故40多起,按期限應該結案35起,實際結案39起,事故結案率為98%,依法處分了負有責任的64人。

三是依法規范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行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涉及我局的4項行政許可事項以及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保留以及調整了行政許可事項2項。積極推進政務公開,規范行政審批行為,將審批項目的依據、條件、程序、時限、辦理機構等向社會公示;成立了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科,初步建立了規范、透明的行政審批運作機制。規范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程序,編印了《亭湖區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實用手冊》,制定了《亭湖區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工作規則》和《亭胡區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規范》,修訂完善了24種行政執法文書,執法工作基本規范,適用法律依據準確,執法程序完善,處罰的范圍和種類比較合理,自由裁量權運用基本適當,維護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良好形像。

我區安全行政執法工作穩步發展,有了一個良好的開端。但與依法治安的要求還有一定的差距,總體執法水平和執法質量不高,暴露出一些亟待解決的共性問題:有些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依法辦事的意識還不夠強;行政執法的各項制度建設滯后于安全生產形勢發展的需要,行政執法規范性文件數量不多,給實際執法工作帶來困難;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處罰行為不規范,行政處罰范圍較窄,偏重于對死亡事故的調查處理與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種類不完備,只注重經濟處罰,而對停產整頓、吊銷有關證照及資格的處罰較少;自由裁量權適用上不夠嚴肅,對個別案件經濟處罰適用上處理不當,實際處罰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額度,有的失之于寬;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的素質還有待于進一步提高等。

針對這些問題,當前和今后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下功夫:

一、牢固樹立安全生產法制意識

一是樹立職權法定和權責統一觀念。任何行政職權的取得和行政權力的運用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作為安全監管部門,行政權力的取得和運用必須要有法律法規依據,符合法定職能界定要求;同時確立權力與責任對等原則,行使行政權力必須承擔相應責任。二是樹立法律權威觀念。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維護法律的權威,嚴格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不得以權代法、以權壓法、以權亂法、以權廢法。三是樹立依程序行政的觀念。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做出影響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時,必須遵守法定程序,同時行政機關在行政決定過程中應當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這需要在不斷的學習中養成,在安全生產實踐的磨練中造就,在安全監管系統形成學法、講法、守法和從嚴執法的濃厚氛圍。

二、加強安全生產依法行政制度建設

行政執法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包括多個制度要素和環節。如,行政執法主體制度、行政執法程序制度、行政執法評價制度、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救濟制度等。這些制度的建立和運行情況直接反映一個部門行政執法水平的高低。應當說,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在這些制度建設方面還很不完善,很不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要從實際需要出發,在《安全生產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則指導下,抓緊研究制定各項制度和配套性文件,對過去法律法規中不相適應的內容加以修改、完善,盡快形成較完備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制度體系。安全生產制度建設是一項需要集體智慧來完成的工作,安全監管部門要發揮作用,集思廣益、群策群力,切合實際地制定各項安全生產依法行政的指導性文件和制度,以更好地適應依法行政的需要。

三、堅持執法務必從嚴

依法行政,嚴格執法是關鍵。法律制定得再好,如果不執行,就會成為一紙空文。進一步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工作,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確保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一是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職權、履行職責。職權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安全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要嚴格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切實依法予以維護,不使守法人吃虧;對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敢抓、敢管,不使違法人得利。強化程序意識,依法完善有關執法程序的制度和規則,加大對程序違法行為的追究力度。推進行政執法公開,保障當事人和利益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確保程序正當、合法。行政執法人員要牢固樹立“不作為是違法”、“不嚴格執法也是違法”的思想觀念,嚴格依照法律法規搞好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確保各項法律制度的貫徹實施。

二是全面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精神,依法界定執法職責,科學設定執法崗位,規范執法程序,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行政執法考核機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對違法執法的人和事,不管涉及什么機關、什么職位,都要一查到底,堅決依法予以追究。不僅要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亂紀作為的行為,還要追究違法不作為的責任;不僅要追究違法機關的責任,也要追究有關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

三是要進一步強化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規范性的內部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指導,建立和完善定期執法分析制度,全面掌握執法動態,評估執法效果,研究和改進行政執法的方法和措施,調整執法工作的重點,做出正確的執法決策,減少執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建立規范性文件備案制度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制度,對年度、季度和月執法工作超前做出決策,有計劃、按步驟開展執法工作。

篇7

通過對調查問卷進行科學分析,我們得到主要壓力源可以分為四大類:工作自身性質、組織管理制度、單位人際關系、個人前途發展。這四大類壓力源主要原因為:

(1)工作自身性質近些年來我國公路網線快速發展,大量新建公路投入使用。隨著公路網線的快速發展,交通運輸行業也在迅猛發展。交通管理機構執法隊伍作為維護保證交通運輸正常合法運行的主要單位,在這個過程中承擔了極大的工作壓力。長期加班以及公路執法時容易遇到意外傷害等等因素的影響下,對交通行政執法人員來說造成了極大的工作壓力。

(2)組織管理制度由于我國正處在深化改革的關鍵時期,雖然各個企事業單位在組織架構以及管理模式上逐漸顯現出人性化等等一系列先進的發展趨勢。但是由于長時間的傳統思想的存在,大量機關領導仍存在管理方式粗暴簡單,家長作風濃厚的問題。所以,組織管理制度對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產生了極大的壓力。

(3)單位人際關系根據調查結果我們發現,人際關系也是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產生壓力的主要壓力源。主要原因有具體兩個方面,一個是單位人員組成比較復雜,已產生誤解。另一方面是由于基層員工眾多,晉升崗位有限所導致的。

(4)個人前途發展由于沒有一個正常意義上的晉升渠道,所以在單位中容易產生沒有成就感與不被認同感的產生。這種思想的蔓延嚴重的影響到了執法隊伍的心理健康。成為了主要的壓力產生原因。

2改進措施

2.1工作自身改進措施

(1)加強人事甄別:對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招聘一定要進行心理壓力測試,保證工作人員有較強的心理抗壓能力。

(2)豐富工作內容:加強工作變動,保證員工不對工作產生厭倦感。

(3)合理安排工作:在工作安排上合理化,減少長期工作對員工產生的壓力。

2.2組織管理制度改進措施

(1)進行目標管理:設定工作目標,提升員工工作熱情。

(2)進行領導作風改革:改善領導工作作風,豐富領導工作方法手段。杜絕家長式粗暴簡單的工作作風。

2.3職業發展改進措施

(1)建立良好健康的職業晉升渠道,滿足員工的進步愿望。

(2)給予一定程度的現金獎勵,彌補員工內心失落感。

2.4人際關系改進措施

(1)建立良好的上下級溝通渠道,緩解由于上下級溝通不暢導致的工作壓力。

(2)處理好同事之間的溝通關系,加強同事之間的溝通渠道,減少同事之間的誤解造成的壓力。

3結論

根據調查結果,我們可以具體得到以下幾點結論:

(1)執法人員的主要壓力源為:工作自身性質、單位人際關系、組織管理制度、個人前途發展。人事管理則應對與壓力源應當適度進行控制,過大則會影響工作人員正常的生活與工作。

(2)大多數的壓力均為負面壓力,對執法人員的生理與心理健康均會產生較大影響。

(3)壓力的緩解不能僅僅局限與針對個人過著單位,也要加大人事管理改革力度,加快人事管理改革步伐。從而從源頭上緩解壓力的產生。

篇8

關鍵詞:地方海事執法難點相應對策

地方海事行政執法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獨立主體的行政執法。地方海事機構通過行政執法,遏制和減少水上交通事故的發生,從而保障水運安全,其執法活動是地方海事機構的主要社會功能,也是地方海事機構在國家和社會中賴以存在的價值所在。近年來,地方海事行政執法工作無論是執法要求,還是執法手段,及至執法效果都有了顯著提高,但由于地方海事機構因其執法環境的特殊性和執法人員現實存在的政治思想素質、業務素質、專業知識水平等諸多差異,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立法相對滯后,致使地方海事行政執法手段單一,執法難點久攻不克。對此,筆者根據多年來的海事執法實踐,就地方海事行政執法存在的難點及其對策作一探析,以期引起各級領導、專家和同仁的關注,使得地方海事行政執法工作能夠更上一層樓。

一、執法難點

海事執法的目的是打擊水上交通違法行為,維護水運業合法、穩健運行和水運市場的法律秩序。然而,就當前的執法環境而言,仍有許多執法難點,主要表現為:

1.施展軟功,干擾執法

當今,內河水域營運船舶大多是個體經營,其船上從業人員絕大部分是由家庭成員或親戚朋友組成,一些小型船舶是“夫妻船”。這類船舶一旦出現違法行為而被查處時,婦女、兒童、老人、孕婦輪番叫陣,哭的、鬧的、拉著你訴苦的、甚至是找上門坐等吃飯的、或者跪在你門口賴著不肯離開的,不但不配合海事執法工作,主動糾正違法行為,而且還導致了海事執法人員家庭不安寧。

2.群體起哄,阻擾執法

群體起哄,集中抗法現象有蔓延趨勢,主要可分為:一是本鄉本村船舶,二是同一家族船舶,三是多以地域為限的老鄉船舶或者幫派。在他們看來,法只治弱勢而不治眾,于是便依仗人多勢眾,群體起哄,共同抗法,其結果往往將矛盾激化,引起群眾事件,對社會的危害很大,嚴重妨礙了和諧海事、和諧社會的健康發展。

3.撒潑賣傻,對抗執法

這種現象多為刁蠻婦女。在海事執法人員履行常規檢查,實施行政執法時,其丈夫躲至一邊,由妻子出面裝瘋賣傻,甚至當眾脫去衣服,使執法工作無法進行。

4.自虐威脅,阻礙執法

這種類型,大多是船員眼看海事執法人員要對自己船舶進行檢查時,就用自家的小孩或自己的身體擋在舷外,阻止現場檢查人員靠檔檢查,即使檢查人員上了船,也拒不接受檢查,甚至以跳水尋死來威脅現場檢查人員。

5.采用暴力,抗拒執法

這種人一般是年青人居多,他們文化水平不高,法律觀念不強,脾氣暴躁,暴力傾向嚴重,還有一些是有劣跡、甚至是在當地小有名氣的惡勢力人員,他們針對地方海事機構現場檢查人員少、執法手段不硬、強制力度不夠等弱點,弄斧舉刀,拿棒執棍,拳腳相加,公然暴力相抗。

6.弄虛作假,蒙騙執法

社會上的一些制假造假現象已波及到各類船舶,偽造船舶、船員證書證件,利用假證蒙騙執法、逃避處罰屢有發生。隨著科技的發展,造假技術也相當高明,有的假證的確在當場還很難分辯真偽,稍不留神,就給蒙混過關。

7.笑臉無賴,拒絕執法

看似文質彬彬,實為很難對付。采取的是軟調皮,不吵也不鬧,你指出他的違章或是違法行為時,他是既點頭又哈腰,一連串的是是是,當你要對其實施處罰時,他只有一句話,沒錢。正所謂是虛心接受,堅決不改。這種情況不要說是申請強制執行,就是最基本的詢問調查筆錄也做不了。

8.玩起游擊,逃避執法

此類現象大都出現在巡查過程中,他們發現有海巡艇過來時,就立即調轉航向,駛入支流小溪,而海巡艇普遍吃水較深,進不了支流小溪,現場檢查人員只有干瞪眼。

由于地方海事機構不同于公安部門,公安部門對一些嚴重的抗法行為有拘留權,而地方海事機構并沒有拘留權,缺乏強有力的措施,執法手段單一,強制力度不夠,使一些有違法行為的船舶屢屢成功逃避了法律制裁,加之,一些地方海事機構對難解決的問題繞著走,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助長或促使了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形成,使上述執法難點久攻不克,使“文明執法”受到了“野蠻”沖擊,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行政執法效率和海事管理威信,現場執法人員遭受的辱罵、威脅和人身攻擊確已不堪重負,打擊、遏制各種各樣的抗法行為,改善執法環境,已是當務之急。

二、相應對策

1.各級地方海事機構的領導要高度重視執法工作。嚴格執法、依法行政是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要求,是推進文明建設的需要。執法單位的領導對嚴格執法、依法行政的重要性認識不夠,執法和管理就難以到位。

2.加強執法宣傳。一項法律法規制定的再好,沒有人去執行便是一紙空文,要執行好法律法規,則宣傳工作少不了。在海事執法活動中,務必要加強對船員的法制宣傳和教育,使其懂法、知法、守法,只有這樣,海事行政執法工作才能取得廣大船員的理解和配合,才能營造良好的執法氛圍。

3.開展文明執法和“人性化”執法。一方面堅持認真貫徹執行各項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決制止各種違法行為,另一方面也要樹立全心全意為廣大船民服務的觀念,做到執法與服務相融。我局直屬處的行政執法曾是困難重重,對抗執法十分普遍。后來,該處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反復的說服教育,并在洪水期、大風大雨之時及時趕往現場,吩咐安全注意事項,交待安全防范措施,以免發生意外,造成損失,同時還考慮到船民在當地購置救生圈、救生衣比較困難,就幫助他們代購,并送到他們手上,工夫不負有心人,終于搭起了管理與被管理之間的溝通橋梁。如今,船員們已把海事人員當作一種依靠,有困難找海事已成了船民們的共同語言,對海事的行政執法工作也是主動配合,而且還積極協助,形成了濃厚的和諧氛圍和良好的執法環境。

4.努力提高執法隊伍的政治素質和執法水平。各級海事機構要加強對海事執法人員的法制教育,增強執法為民、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同時還要強化對現場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模擬執法實踐,不斷提高執法水平。海事執法人員要加強工作責任心,提高廉潔奉公、秉公辦事、依法行政的自覺性,防止以“船”謀私,“變味”執法行為的發生,為船民多辦實事,以廉生威,在船民中樹立良好形象,這是一劑溶化對立情緒、減少對抗的良方。

5.避重就輕,換位思考。在海事行政執法過程中,如遭遇對抗執法時,執法人員要講究策略,這本身就是一種執法水平的體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依法行政的宗旨,但針尖對麥芒,勢必加劇對抗執法,此時就要學會避重就輕。如現場檢查時,船上的工作人員對你惡語相加,或對你講一些不負責任的言語,則大可不必理睬,要找船主或船舶負責人進行交流,否則會引發事端;若遇到情緒激動的船主,應選擇時機適時將他與其他人員隔開,讓他到一個陌生的環境,由陌生的執法人員進行處理,一則可避免他人的驅使和挑唆,二則面對陌生,情緒不易激動。

篇9

關鍵詞: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刑事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權利主體因其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而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形式進行救濟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民事法律早已承認并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而且司法解釋也進一步擴大了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但《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只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未規定刑事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同時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卻明確指出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刑事法律規定對于精神損害是不能提出賠償請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的局限性導致了我國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關于賠償范圍的矛盾和沖突,這不僅造成了審判實踐的不配套和不協調,而且對于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也產生了消極的影響,不利于保護刑事受害人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即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而要求侵害行為人通過財產賠償等形式進行救濟的一種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1.人權保護的需要

刑事侵害行為人對其實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的犯罪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侵害行為人對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親屬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是充分保護人權的需要。人權包括人應該享有的經濟權、政治權、人身權等內容。人身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基礎。人權觀認為人權是不斷發展的。人權保護事業也要隨著社會的發展、文明的進步而發展。從充分保護人身權的角度來看,不僅要對民事侵權中的受害人予以保護,也要對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給以保護。只有如此,才符合邏輯。一般來說,在民事侵權中,受害人的人身權所受侵害程度較輕,而在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人身權所受侵害程度較重。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權予以保護,而對在刑事侵害中受到比民事侵權更嚴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卻不予保護,這顯然不利于周全保護人權。

2.法律位價協調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屬于民事法律規范,理應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但《批復》規定又予排除,造成了立法上的矛盾,引起了訴訟觀念的抵觸。因此,最高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的。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已被立法所確定,更被司法解釋所明確,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應該將民事訴訟中能夠得到處理的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一并審理。從法理方面來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的法律位階、法律效力在《民法通則》之下。也就是說,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不能違背《民法通則》的規定,不能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內容相抵觸。而最高院的法釋[2000]47號以及法釋[2002]17號規定的內容很顯然是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相抵觸的,這就不可避免地使人對其效力產生質疑。

3.維護私權的需要

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體現的是公法上的價值追求,目的在于維護社會秩序,犯罪分子承擔的是公法上的責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國家為本位。而對犯罪分子追究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體現的是私法上的價值追求,目的在于保護人身權的需要,犯罪分子承擔的是私法上的責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個人為本位的。能因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就免除或減輕其民事責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賠一些錢就可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如果以刑罰代替犯罪分子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就勢必損害了受害人的權利。這是公權對私權的侵犯。假設這一論斷不成立,那么,以刑罰而代替犯罪分子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就應經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許。然而,在行刑過程中,司法機關若要對某個侵犯人身權而犯罪的犯罪分子減刑,就應該得到受害人的同意,因為給犯罪分子減刑就意味著減少了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很顯然,這是與我國的司法實踐相悖的。

4.公平正義的需求

侵權行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權、健康權等權利的同時,大多數給被害人精神造成了損害。這種精神上的損害,有時要比物質損害嚴重得多,如果僅僅對物質損害予以賠償顯然是不公正的。對于侵犯人格權的犯罪行為(如殺人、傷害、)本身也是一種更為嚴重的民事侵權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更大,給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損害也更嚴重。若將其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之外顯然是一種荒謬和不合邏輯的現象。“法律的終極價值追求是公平和正義”,但由于立法原因而使遭受同一種痛苦——精神痛苦卻得不到同樣的賠償,顯然是違背公平原則的。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因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因犯罪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卻不承擔民事責任。這種情況,一方面導致受到相同損害的人得不到同樣的賠償,對受(被)害人來說極不公正;另一方面,對于行為人而言,給社會造成較輕的損害卻要承擔相對較大的責任也是不公平的。

二、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同樣,如同民事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有所限制一樣,在刑事損害賠償中并非一切損害都將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對于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應限于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綁架罪、搶劫罪、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誹謗罪、重婚罪、虐待罪、遺棄罪等侵犯人身權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于這些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尤其是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創傷都難以平復,主要體現在: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更大,主觀上具有嚴重的過錯;犯罪行為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更大;從犯罪主體來看,行為人都是年滿14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過失殺人罪、過失傷害罪中的犯罪分子,也應承擔精神損

害賠償責任,但由于其主觀惡性較小,所以應在一定程度上減輕賠償責任。因此,具體地說,在刑事案件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婚姻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權的犯罪分子,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權(如重婚罪)、受撫養權(如虐待罪、遺棄罪)、監護權(如拐賣婦女兒童罪、拐騙兒童罪)、親權及其他身份權的犯罪分子都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譬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l)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因受到上述行為的侵害而有權提出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對于(3)、(4)這兩種情形,不管侵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侵害人都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一種比較特殊的情形是對于侵犯死者遺體遺骨的盜尸罪的犯罪分子是否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由于盜尸必然給死者的親屬造成精神痛苦,犯罪分子也應該向死者的親屬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犯盜尸罪的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盜竊尸體出售獲利,譬如民間招陰親者有時需要購買尸體;有的是為報復他人;有的是為了奸尸等等。不管動機如何,都不影響犯罪分子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三、確定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

1.以補償為主、懲罰和撫慰為輔的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就在于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遭受的精神損害而懲罰侵害人和撫慰被害人,只不過是補償精神損害所派生出來的。這一原則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適用。由于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比一般的侵權行為要多得多,因此,如果只限于強調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性和懲罰性,而不補償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那么就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2.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就是在精神損害賠償中,既要考慮法定因素,又要考慮酌定因素。法定因素主要包括侵害人的過錯程度,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和后果,侵害行為的后果和社會影響等。酌定因素包括當事人主體的類別,侵害人的認錯態度和被害人的諒解程度,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社會經濟狀況的變化等等。在具體的賠償中,應綜合考慮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適當確定賠償數額。做到既能補償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懲罰侵害人,又不超出一定限度,給侵害人造成無法承受的經濟負擔。這樣不僅符合法律公平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也易于執行。

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

法官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案件靈活處理。由于精神損害并不像財產損害那樣容易判斷,因此在進行精神損害量的評價和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時,必須賦予法官依法自由裁量的權力。按照這一原則,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可以根據法律和事實來合理地確定賠償數額。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意味著法官可以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隨心所欲、為所欲為。他必須依據客觀事實,分析和判斷各種因素,作出處理或判決。一般認為,法官在確定數額時,應考慮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社會地位、職業、知名度、經濟條件,侵害人的過錯程度、與侵害人的關系、經濟狀況,當地的經濟水平,地方習慣等多種因素。

4.區別對待原則

即在自由酌量的基礎上,考慮以下因素后,根據雙方的責任確定賠償數額:(1)因被害人的故意產生的損害不應賠償;(2)因被害人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分別減少賠償數額;(3)被害人有重大過失而被告人沒有過錯,且責任不以過錯為必要條件時,應減免被告人的賠償責任。

5.調解原則

調解制度是我國首創的處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措施,實踐已經充分證明這一制度的價值,并已被我國民事立法所采納。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也是民事訴訟,涉及的權利是民事權利。根據民事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可以采取調解的方式處理民事案件。同理,刑事精神損害賠償也可以適用調解方式結案,但必須取得雙方同意。:

綜上所述,我們國家應盡早在法律上明確肯定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通過一定的程序對受害人的這一權利切實加以保障。這樣才能真正做到有效保障人權,維護正義與公平。同時也才能彌補法律空白,更好地協調民事和刑事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全方位地保護好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從而也就使“有損害就有賠償”、“有權利就有救濟”深入人心。

[參考文獻]

[1]葛步兵.對完善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思考[EB/OL].,2004.

篇10

要達到這種效果,教師對課本內容意義的理解和把握顯得尤為重要。通常材料內容涉及社會性、綜合性、開放性、實踐性較多的,則較適合采用研究性學習進行,若材料內容學科性較強,就不適用研究性學習,可能以簡單學習的教學模式進行教學更合適。當然,教師在選擇內容,進行設計的時候還須將內容知識深度與學生的認知水平相匹配,操作難度與學生的操作能力及興趣相匹配,開放程度與學生自主能力相匹配。探究性學習倡導自主、合作、探究,是針對傳統課堂過于偏向接受式學習而講的,不能理解為只有用了探究性學習才體現新課程理念。那些定義、概念方面的陳述性知識不需要學生花時間去探究,靠聽、講、閱讀、理解的方式就可以了。

二、運用探究性學習的注意點

(1)教學過程要以設置恰當的問題為中心。

探究性學習的條件之一就是學生待解決的問題與創設的情境材料要有一定的難度與深度,學生想要真正解決這個問題,獲得新的知識,必須經過一番思考和探究,否則就失去了探究的意義。教師在設置問題時,甚至可以設置有爭議的問題,激起學生認識的沖突。因為有時學生的思維是相對靜止的,提出有爭議的問題,來點燃學生思考的火花,可以激起學生探究的欲望,培養學生的思維能力和表達能力。

(2)應該明確探究學習的主體。

探究性學習的目的在于讓學生學會發現問題,學會思考問題,只有能提出自己的看法和疑問,才會由被動接受答案變為主動探尋事物的本質,真正成為學習的主人。因而在探究學習中,應該明確學生學習的主體性,即問題由學生提出,思路由學生探索,方法由學生尋找,難點由學生突破。在課堂教學中,應提供給學生足夠的機會,讓學生借助已有的知識和教師提供的情境,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法,并最終達成設定的目標。

(3)要給探究學習足夠的時間。

探究性學習需要學生通過自己的探究活動來獲得新的知識和技能,它比傳統的學習方式更加的費時、費力,因此要給學生足夠的時間;同樣,在這種學習過程中,需要教師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備課,教師也需要足夠的時間。教師在設計探究教學時,應根據學生情況,對具體的探究任務和過程進行階段性劃分。教師要對學生的探究活動進行督察,要設計適當的教學條件,抓住時機對學生進行提醒和引導,使學生能夠順利地從一個探究步驟轉入另一個探究步驟中去。

(4)探究問題的設計應面向生活、面向社會。

陶行知先生說“生活即教育,社會即學校”,教師探究情境的設計應力求“把籠里的小鳥放飛到天空中去,使他能任意飛翔”。政治課堂應特別重視將當今發生的重大事件引入課堂,如講《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宏觀調控的手段時,根據“當前的世界的金融危機事件,我國政府出臺了4萬億擴大內需計劃”,我設計了這樣的一個問題:我國政府的這一舉措有什么積極的意義?再如,在講授《民主監督》的內容時,我選用的導課材料就是發生在三月份的江蘇省鹽城市的水污染事件,問學生:鹽城20萬居民斷水,誰之過?在這樣情境下,讓學生去思考,容易激發起學生探究的欲望。

(5)探究性學習的問題應該具有開放性。

如何設計使學生獲得發現問題、探索問題、解決問題的豐富而真切的人生體驗的課堂活動是教學過程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這要求教師在設置探究性學習的問題時具有開放性。如學習《適度合理消費》時,我們可以適當地設置一些子課題,如“綠色消費之我見”“三代人的消費結構變化”“中學生的高消費面面觀”“中學生名牌消費分析”等,讓學生在樹立正確的消費觀的基礎上懂得可持續發展的道理。

三、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