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公平正義論文范文

時間:2023-04-06 08: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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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正義論文

篇1

論文摘要:本文針對當前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已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并隊礙了其制度的實施這一困境,提出堅持以社會公平正義為導向,充分考慮我國農村的實際情況,構建公平正義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體系。

社會制度是推動社會進步的重要因素,農村養老保險制度作為農村社會保障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建立對保障我國老年農民的利益,促進改革的深化與農村經濟的發展,保障社會的公平正義,維護國家的穩定和進步,都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農村養老保險檔案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中具體業務活動所形成的有完整規范的原始依據,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對維護參保人的根本利益,體現社會的公平正義,保持國家的和諧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隨著農村參保人數的逐漸增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面覆蓋及社會信息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原有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當今社會發展的需求。所以,加快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的改革,建立適應現代信息社會、體現社會公平正義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體系,是一項巫待解決的課題。

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

由于受“城鄉二元經濟結構”的影響,長期以來,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只以城鎮居民為核心,而忽視了農村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有9億多人口生活在農村,近年來,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人,傳統的農村家庭養老模式逐漸弱化,農村養老問題日益突出,成為維護社會公平、實現國家和諧穩定的重大隱患。制度是指一系列被制定出來的規則、服從程序和道德、倫理的行為規范,他實際上是個人與資本存量之間,資本存量、物品與勞務產出及收人分配之間的過濾器。制度是經濟增長和社會穩定的源泉,設計一個好的農村養老保險制度是體現現代社會文明、促進社會公平的契機。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作為農村經濟體改革進程中的一項新生事物,他的建立推動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的誕生,在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過程中,各縣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及縣農村養老保險處統籌規劃、相互合作,認真完成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收集、整理、建檔、保管和利用等工作,讓投保農民真正感受到國家的惠民政策,體會到社會保障的分配是以公平正義為基礎的,并通過對社會不公正的矯正,使社會達到公平正義的程度。從公平正義的倫理角度來講,開展符合現代文明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對保障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有效實施,體現社會主義的公平正義具有長期而深遠的影響。

二、透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面臨的困境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直接影響到農村的和諧穩定、人民的安居樂業與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關系到我國經濟持續、健康、穩定的發展。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有效實施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起點的不公正、制度保障的缺失以及資金供給不足等方面存在的問題,使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面臨著諸多困境。

1.起點不公正致使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缺乏應有的規范性。建國以來,由于受當時國情的影響,我國形成了農村支持城市工業化的制度安排,城市人口的社會保障制度率先建立,同時,與之相配套的城鎮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也逐步得到完善,形成了相對規范的城鎮基本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制度。制度演化的路徑鎖定是指一個具有正反饋的體系,一旦在外部性偶然事件的影響下被系統所采納,便會沿著一定的路徑發展演進,而很難被其他潛在的甚至更優的制度體系所取代n。由于受二元經濟結構制度鎖定效應的影響,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起步較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也明顯滯后于城鎮,再加上縣區行政管理機關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的重要性認識不夠,致使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缺乏應有的規范性,損害廣大農民的根本利益,引發人們的不公正感與階層之間的對立,影響和諧社會的構建。

2.資金供給不足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的瓶頸。資金難題是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的瓶頸問題,雖然每年中央財政對農村社會保障支出的數額不斷增加,但與當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的工作需要相比還遠遠不夠,再加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的費用需要由縣級財政部門支付,從而造成一些欠發達縣區的社保機構出現資金供給不足。由于缺少相應的保障資金,導致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不論在硬件上還是在軟件上都無法與現代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工作信息化發展需要相適應,進而影響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有效落實。

3.制度的缺失導致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這一原始記錄失真。隨著農村參保人數的逐漸增多以及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基本覆蓋,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適合農村特點的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制度,從而一定程度上減除農民的后顧之憂。目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制度安排本身的缺失使農保檔案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規依據。因缺乏具有權威效力的法律規范,各縣區政府往往自定紅頭文件行事,即使一些縣區制定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制度,也沒有真正在實踐中落實,致使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政策環境較差。主要表現在:一是經辦人上繳的保費金額與檔案記錄金額不一致,甚至有的保費專用收據的收款金額與上繳保費金額、檔案記錄金額均不相符;二是檔案中有參保人的保費記錄,而經辦人未向參保人出具保費專用收據;三是參保人交納了保費,而檔案上沒有記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制度的缺失或制度的失效效應導致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內容不能真實地反映整個過程,導致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內容失真,影響了農民投保的信心,也損害了政府的誠信。 三、以公平正義為視角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

公平正義是人們數千年來孜孜不倦所追求的理想目標,也是人類社會發展的終極目標,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同樣包含著人們對社會公平正義的向往,在建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過程中,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是一項重要的任務,然而,我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還面臨著諸多困境,必須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從公平正義視角探索出行之有效的路徑。

1.提高認識,注重公平正義思想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的融合。由于受傳統二元經濟結構以及制度鎖定效應的影響,導致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沒有有效落實,同時也致使有些單位領導干部和檔案管理人員對檔案的重要性認識不足,造成管理不善,失職行為也時常發生。認識是行動的先導,提高思想認識是搞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的根本前提,要通過各種路徑提高各級領導和檔案管理人員的檔案意識,充分開發和有效利用檔案信息資源,滿足廣大農民參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保障需求。正義的社會不可能是完全公平的社會,但我國政府在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實現農村安定團結,農民安居樂業的今天,必須體現社會公平正義。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涉及的范圍廣、內容復雜,為確保農村養老保險檔案管理的真實性、完整性和規范性,必須在檔案管理中融合公平正義思想,以公平正義思想為基礎來推進農村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

2.加大政府財政投人,在具體實踐中體現社會公平正義理念。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涉及參保農民信息從收集、分類、整理、歸檔、裝訂成冊,到檔案內容進行補充更正、保管、鑒定、利用的全過程,這就需要現代化信息技術運用和高素質的檔案人才管理隊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最大的瓶頸是資金問題,政府要加大資金扶持力度,推動檔案信息化和網絡化建設,同時要培養具有專業素質的檔案管理人員,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提高必要的資金保障。政府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檔案管理工作中努力盡到自己的責任,使欠發達縣區也能夠享受到國家的惠民政策,體現積弱扶貧的社會公平原則。加大政府財政投人,是社會公平正義理念在實踐中的具體體現。

篇2

論文關鍵詞 仲裁員職業道德 公正 忠實 勤勉

“仲裁的全部價值在于仲裁員。”這句國際、國內仲裁界廣為人知的名言正反映出,仲裁員的職業道德和素養對于仲裁職業的重要性。但是,目前我們國家并沒有一個統一的職業道德規范體系,而是由各地仲裁機構以仲裁員守則、管理辦法的形式零散地作出某些規定。從仲裁職業的長遠來看,有必要建立統一的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體系。我國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體系的建構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通過考察和分析,我們認為仲裁員的職業道德規范應當包括:忠實誠信、公平正義、清正廉明、勤勉敬業。

一、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的概述

厘清相關的概念內涵是研究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體系建構的基礎。

(一)職業道德

社會分工孕育出職業,職業正是職業道德產生的基礎。生產力不斷的發展不僅要求人們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能,還要求人們具備一定的道德觀念,情感。因此,為了長期的利益和信用,各類職業群體依據日常社會道德的基本要求,逐步形成了職業道德。職業道德是指 “全部從業人員在職業生活中應當遵守的行為準則,涵蓋了從業人員與任職目標、職業與從業人員、職業與職業之間的關連”。職業道德具有其獨特的特點:一是特定性。職業道德只在特定范圍內適用。二是穩定性。職業道德是職業在長期發展過程中形成的固有穩定性。三是多樣性。職業道德表現方式多種多樣,因行業而異。四是紀律性。職業道德表現為對職業群體的約束,因此有強烈的紀律性。

(二)仲裁員的職業道德規范

仲裁是指當爭議產生時,當事人協商簽訂或按照爭議前達成的約定,自愿提交于中立的第三方來裁判的爭議解決機制和模式。仲裁具備如下要素:(1)仲裁協議;(2)中立第三方;(3)居中裁決。由此可知,仲裁員是指由當事人選取或被仲裁機構指定,負責審理、解決糾紛的人。因此,仲裁員的素質和職業操守就顯得尤為重要。仲裁員的職業道德規范可以描述為仲裁員在執業過程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仲裁員的職業道德除具有其他職業道德的特征以外還具備自身的特性。首先是司法性,仲裁員雖有別于法官、檢察官,但是也是運用相關法律解決糾紛,因此很多學者認為仲裁員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組成部分。其次是強制性,仲裁員的職業道德規范是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規定的,是仲裁員必須遵守的。再次就是民間性,仲裁的基礎是仲裁協議,仲裁人員的選定以及仲裁程序的運作都有別于訴訟,體現了仲裁的民間性。

(三)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的作用

道德規范是以善惡為評價標準,運用倫理觀念、社會風俗和人的心理來調整社會成員之間以及社會成員與社會的關系。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的作用與道德規范的作用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是道德規范在仲裁職業中的體現。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的作用主要體現為規范作用和引導作用。規范作用:首先,提供了客觀的評價標準,樹立了行為的標桿,使得仲裁員在行為過程中自覺抑制自己的私欲,節制自己的行為。其次,在職業文化中明確了主流意識,如果違反職業道德規范,不僅使仲裁員在良心上受到譴責,嚴重的甚至會受到行業內的制裁,這樣可以促使仲裁員在行為中形成一種自覺的壓力。再次,可以起到一定的監督作用。職業道德規范為監督仲裁員的行為提供了可以明確參照的標準。引導作用:首先,可以營造一種良好的職業氛圍,并確立了公平、誠信、正義的標準,引導仲裁員積極追求正確的職業理念和信仰。其次,有助于提高行業信譽和形象。信譽和形象是一種職業存在和發展的基石,通過提高每個仲裁員的職業素養,最終獲得仲裁職業的發展。再次,可以提高全社會的道德水平。仲裁員職業道德素養的提升能夠促進全社會道德的發展,亦有利于和諧社會建設。

二、我國仲裁員道德規范體系建立的必要性

(一)現行規定

目前,我們國家仍然缺乏專門的全國性職業道德規范。對于法官、檢察官、律師,已經制定了全國性的一體適用的《中華人民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檢察官職業道德規范》、《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等規定。然而卻沒有這樣一部法律統一規定仲裁員職業道德,只有各地方制定的“仲裁員守則”或“仲裁員管理辦法”中有零星規定。《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這為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的建構提供基本的參照。《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明確定性該規則是仲裁員道德準則。第二、三條明確規定仲裁員應當具備勤勉、公正、誠實信用的道德品質。《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第三條規定仲裁員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了仲裁員應當認真勤勉等等。另外《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管理辦法》、《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中對仲裁員的職業道德和行為也都做了相關的規定。

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各個地方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員守則或是仲裁員管理辦法雖然內容也很詳細,但是規定相對分散,不夠全面。還有一些規定并不是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只能算是一般的工作規定或要求。

(二)建立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體系的必要性

通常情況下,仲裁員都是在專家中產生,具有較高的素質能夠公正地作出裁決,認真履行職責。但是,由于人所存在的私欲導致自我約束的放松,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仲裁員違反職業道德枉法裁判的現象,這就需要道德規范的約束。但是目前缺乏統一的全國性的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的約束,各地方的仲裁員守則或管理規定零碎、分散,往往只能成為擺設而執行力不夠。缺乏統一的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作為依據,各地方與仲裁員職業道德相適應的后續制度及行為準則的設立就會出現混亂,缺乏可操作性。

另外,現在建構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體系的條件已經具備,各地方在具體規定上不盡相同,但是有關仲裁員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方面還是有很多共通之處。例如都規定了仲裁員應當公平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仲裁員的選任條件中注重仲裁員的道德素質條件比如誠實信用;仲裁員應當積極學習,認真勤勉地完成工作;必須回避的各種情形等。這些規定可以為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體系的建構提供有益借鑒。統一的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體系的建構,可以將所有仲裁員納入規范系統,有助于增加社會對仲裁員的信賴和對仲裁的認可,提升辦案質量。同時,也減輕了訴訟所承擔的壓力,有利于解決糾紛,節約司法資源。

三、我國仲裁員職業道德規范體系的建構

(一) 忠實誠信

忠實誠信可以說是仲裁人立身之本,忠實誠信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忠實于憲法和法律,二是仲裁員自身具有的誠實信用的品質。仲裁雖然具有民間性,仲裁員能否算作真正意義上的法律職業人長期以來也飽受爭議,但忠實于憲法和法律,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實踐來看,都應當是仲裁人忠實的信仰。《仲裁法》第七條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由此可以看出,符合法律的規定是仲裁的界限,是仲裁員在職業過程中所應堅守的職業操守和道德底線,是保證仲裁裁決效力的前提。若是沒有這個道德底線,不僅當事人對仲裁的信賴會消失,而且仲裁員自身也會迷失方向。誠實信用是作為一個仲裁員所應當具有的品德。誠信的基本含義是指誠實無欺,講求信用。 “人無信不立”,仲裁就是雙方當事人基于對仲裁員的信任,而將糾紛交由其裁決,這就有賴于仲裁員應當具備的值得信任的品質。

(二) 公平正義

公平正義應當是仲裁追求的最終目標,仲裁員居中裁決的目的就是產生正義,所以仲裁員的個人品德和行為就顯得尤為重要。公平正義是指公道正派,不偏袒徇私。仲裁員要做到公平正義,首先要能夠獨立,獨立的行使職權,裁決糾紛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涉。《仲裁法》第八條規定仲裁具有獨立性,仲裁員進行仲裁不受其他個人或團體的干擾。其次,仲裁員要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公允不偏私。當事人是基于信任而選定仲裁員作為第三方來裁決糾紛,如果仲裁員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會造成結果的不公正,這樣即辜負當事人的信任,也損害了整個仲裁行業的信譽。再次,仲裁員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裁決。如果說忠實于法律是仲裁員的信仰,那么依據法律裁決糾紛則是仲裁員的職責。

(三) 清正廉潔

《楚辭·招魂》中說:“朕動清以廉兮”。王逸注釋為“不受曰廉,不貪曰潔。”可知清正廉潔的含義是指不收受賄賂,不濫用權利貪污。清正廉潔,不只是對黨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要求,也是各行各業各單位都應當恪守的道德規范和行為準則。具體到仲裁員的清正廉潔是指仲裁員不以權謀私,收受賄賂枉法裁判。仲裁員清正廉潔是保障仲裁裁決公正的前提,只有仲裁員保持清廉才能抵御來自當事人或者其他方的任何誘惑,才能獨立公正地裁決糾紛,保證裁決的效力。《仲裁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若仲裁員有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請客送禮的情形,則必須回避。巴爾扎克曾說“沒有思想上的清白,也就不能夠有金錢的廉潔”。只有將清正廉潔作為一項道德規范,時時警醒仲裁員應當保持清廉的高尚品質,才能保證其做出公正的裁決。

(四)勤勉敬業

篇3

【論文摘要】傳統法律文化在清末變法之際,制度層面的成果消失了,但精神實質卻仍在影響著人們的思想和行為。對傳統法律文化形成和特征的把握,可以解釋法律實施的實然和應然的沖突,有利于深刻把握當今法治社會建設實踐。文章從禮法關系變化、法與和諧、息訟、德禮、人情的關系等角度考察、探析傳統法律文化。

文化的概念有廣狹義之分,最廣義指人類的一切活動及其結果,包括物態的、制度層面的、行為層次以及心態思想層面,而狹義的則僅指心態思想層面。物態層次的文化主要指中國古代文化典籍,是“加工,創造的各種器物,物化的知識力量”。制度層面的文化是“各種規范體系”,隨著清末變法、西學東進的熱潮而消逝。但行為文化方面,“約定俗成的風俗習慣”卻隨處可見,如農村結婚仍遵循的婚姻六禮(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家產繼承中的出嫁女幾無份額,拒訟,被譽為東方司法獨創的調解制度,以及刑法中主刑為什么是五種而不是更多,甚至“和諧社會”的提倡,這些都能在古代法律中找到原型(當然古今對和諧的理解有質的區別)。

但清末至今,眾人對古代法律文化卻大多持批駁的態度,似乎只有符合西方標準的社會才是至善完美的。近十余年法學家熱衷于探討中國法學何去何從,選擇本土化還是西方化,所以深入研究古代法律文化既可知古又可鑒今。

一、中國法律文化概述

文化是在比較中產生的,如果沒有西方法律文化的存在,也就不會有東方文化,中國法律文化的對稱。“每一種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而每一種特定的法律也都有其特定的文化[1]”,法律文化作為文化整體下的子系統,從最狹義的定義看,是指一系列行為、風俗中所含的穩定的觀念、心態。法律文化有其特定的研究對象和方法,學界主流觀點主要有以下三種:法律文化是由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以及與法律相關的行為方式組成的復合體[2];作為人類文化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主要指內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設施以及人們的行為模式中,并在精神和原則上引導或制約它們發展的一般觀念及價值系統[3];法律文化既是一種用文化的眼光認識法律的思維方式和研究方法,也是一種具有實體內容和對象化的文化結構,并且這兩個方面是互相聯系著的[4]。

以上幾種觀點各具獨特的視角,但都體現了以下幾點:一是學科視角的轉變,從文化學到法學。二是研究對象的具體變化。三是研究活動性質的變化,由純對象之爭到方法之爭。

二、禮與法的關系考察

法律文化的特征在于與“禮”這一概念的復雜關系,理解法律文化不能孤立地考察法本身,而應從法與禮關系的發展來研究法律文化。

(一)禮的起源及含義

中國古代文化的核心在于禮,提及古代法律文化最直接的觀念就是“德主刑輔”、“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但這并不是古代法律文化的全部。確切地說,由漢武帝尊儒術為始,成熟于唐代的《唐律疏議》,發展固化于元明清的高度概括和總結。源頭在周公制禮,周公歷經多次制周禮,形成一套完善的治理系統。

禮一開始就有義和制的區分,前者指精神層面的親親、尊尊(后來發展為忠孝節義),后者指“五禮(吉、嘉、賓、軍、兇)”或“六禮”。此時的“禮”就是現在的“法”,因為其滿足“法”的三大特征: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和國家強制性。法的產生和壯大是歷史的必然。儒家重視禮義,法家重制度建設,各有側重,而儒法在漢代的合流,根源在于兩者起源的同一,是歷史發展的螺旋上升而不是簡單的反復。

(二)禮與法關系

傳統意義上的法不等同于現今意義上的法,僅指制度規范層面,而不當然包含法的學理學說,這一觀點嚴復有明確的表述。中國有禮刑之分,以謂禮防未然,刑懲已失。而西人則謂凡著在方策,而以一國必從者通謂法典”,并進而指出西方法對應古代中國的不僅是刑律,更有理、禮、法、制之意,簡言之,西方法既有制度規范又有學理學說之意,現代法理學對法的研究就是這樣,而律在古代多指制度規范,法(確切說是律)的價值剝離為“禮(義)”,禮是中國古代法律追求的目標。

三、中國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對和諧的不懈追求

古代的和諧指的是一種樸素的自然主義精神,既包括對自然也包括對人。“皇天無親,唯德是輔”,“天行有常,不為堯存,不為桀亡”,天不是人格化的神,而是自然,對社會秩序的破壞就是打亂了整個宇宙的秩序、自然的秩序。這種對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觀念在法律上表現為:一是對生態的保護,如秦律中對違天時狩獵的處罰;二是始于漢代的秋冬行刑制度。《唐律·斷獄》“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決死刑者,徒一年”,違時行刑,被視為逆天之道,會受到刑事處罰,因為刑殺是剝奪生命的屠戮,“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養,秋清以殺,冬寒以藏”,所以刑殺當在秋冬以與時令相符。三是無訟觀念,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論語·顏淵)”。雖說在任何一種社會形態下,多訟都不是社會的追求,訟作為對和諧、秩序的破壞從來不是古代法律的目的,但中國似乎更有特點,無訟成為一種形式化的標準。

(二)對道德和禮的追求

這里的禮既有禮制也有禮義。從歷史的發展看,法(刑)的產生即是維護禮治,西周的“明德慎刑”思想就有了偏“德”(這里的德不是指道德)之意。而張中秋在《中西法律文化比較研究》中表述,漢武帝至東漢末年,“引經決獄”和研究律學,從解釋法律這種側面迂回實現維護禮治。但此時引經決獄本身即表明禮和法還是分立的。西漢宣帝“親親首匿”入律,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引經入法”,借立法之機把“八議”(曹魏新律)、“準五服以治罪”(晉律)、“官當”(北魏律)、“重罪十條”(北齊律)入法,禮的內涵、制度得到法律的確認。隋唐承舊制,把禮奉為最高的價值評價標準,凡禮之所認可的就是法所贊同,反之,禮之所去亦法之所禁,即“禮之所去,刑之所禁,失禮則入刑,相為表里也”(后漢書·陳寵傳),達到了“唐律一準乎禮”。

(三)法的工具性價值的突顯

中國法在產生時也有自己的核心,也有公平正義的因素,《說文解字》中“灋,刑也,平之如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就有公平判斷之意。但這種核心又有一套自己完整的體系,即人倫道德,經統治者整理后的禮(周公制禮),法的價值就在于禮的實現,法本身沒有產生自己的完整內核,雖然也有公平正義的追求,但公正的標準在于禮,而不是法。簡言之,法在維護“禮”的實現的工具性價值得以充分體現的同時,不自覺地喪失了自身的價值。這在晚清政府修律中的“禮法之爭”(中學為體,西學為用)和民國時“立憲與共和之爭”都有體現,禮的過分強大拘束了法律的自我進化。

(四)重人情輕“法律”

“人情即法,重于法”,第一個法指的是法的價值,是判斷法的標準,第二個法指的是具體的條文,即法條是維護人情的工具,必要時可以破法容人情。最重要的是當法與情沖突時,不能輕易破法容情,而須等到法律的修、改、廢的原則維護了法律的權威。西方也有宗教規范等與法的權威對抗,猶如禮義與法的對抗,但法的公平正義理念占據了上風。而在中國爭取權威的斗爭中,源遠流長的“人情文化”占據了上風,人情的強大壓滅了法的權威,即使有嚴格執法的個例,但卻不能得到民眾和統治者的認同,因為法本身的價值不是最終的評價標準。

【參考文獻】

[1]李其瑞.法學研究和方法論[M].山東:山東大學出版社,2005.

篇4

論文關鍵詞 民意 司法 積極影響 消極影響

一、引言

目前,中國社會中司法與民意的碰撞或交鋒前所未有的激烈且引人注目,可以說,司法頻頻陷入被民意圍攻的尷尬境地。然而,與立法所遭遇的民意激情不同,對民意的司法性定位一開始就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就前者而言,主權在民要求立法必須充分尊重、吸納和體現民意,要現實的回應民眾的多種多樣的偏好——國家的基本共識;就后者而言,民意是否會對司法構成影響,民意是否要反應于司法過程中,就存在廣泛爭議了,這個問題值得我們深入的思考.

二、民意與司法釋義

要想深入認識和研究民意與司法之間的關系,必須首先對現代的社會環境下民意與司法的概念、特征及分類有個清晰的認識。

(一)民意的內涵、特征

“民意即人民群眾對一些社會現象和社會問題的一般看法和意愿,體現了人們群眾的普適心理和普適價值觀,這是從社會的角度給民意下的定義。”本文所指的民意主要是指在法律范疇內的民意,即人民群眾對于一些法律問題和法律現象普遍看法和意見,本質上是人民群眾的價值觀和公平正義觀在法律上的體現,也是人民群眾的一種在法律范圍內的訴求。首先民意應該是人民群眾的意愿表達,它不代表任何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其他團體。其次民意針對的是一定時期內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的法律問題和事件。最后民意反應的是人民群眾的普適公平正義觀念。

民意的特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民意具有片面性。人民群眾往往通過電視、報紙、網絡等媒介來了解社會時事和問題,但是由于媒體自身的局限性和利益的驅動性,僅僅通過新聞媒介來了解事件,而沒有真正的、全面的、客觀的來認識整個事件。這就必然導致人們群眾表達意愿的片面性和盲從性。(2)民意具有廣泛性。民意本身就是人民群眾對社會事件和問題的一般意愿和看法,一般就是大多數的意思,也就是大多數人民的看法和意愿。(3)民意的易操控性。當一種觀點或者意見被人民群眾認同的時候,人們往往會盲目跟風認同,而往往不經過自己的理性的思考和考量。這就是得民意容易被一些勢力所操控,使這種民意得以迅速的傳播,達到一些勢力的目的。

(二)司法的概念、特征及本質

“司法是指享有權限的專門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運用法律處理問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化解人民群眾糾紛的專門活動。司法又可分為廣義司法和狹義司法,廣義的司法不僅包括法院的審判工作,而且還包括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賦予的權限行駛職權的活動。狹義的司法,在這里指的是法院的履行職權的活動。”

司法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幾點:(1)司法的獨立性。司法的獨立性是由司法本身所決定的,司法就是司法機關運用法律處理法律案件的過程,因此就必須要求司法機關在審判案件的時候保持獨立性,否則,任何人都可以隨意的干預司法機關審理案件,那么法律的權威將不復存在。(2)法定程序性。司法機關不同于其他的國家機關,司法機關的活動也不同于其他國家機關的行政活動,司法機關在運用法律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遵守嚴格的法律程序,否則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本身就是違法的。(3)終局裁判性。司法的終局性就是說,司法是代表國家來履行法律的行為,其結果就具有國家強制性,不容任何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隨意的改變,以此來樹立法律的權威和信譽。(4)司法的權威性。司法的權威性主要是指,司法一旦做出裁判,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沒有人可以超越司法的裁判不去遵守。(5)司法的中立性。司法活動的最終目的就是運用法律處理各種矛盾和糾紛,是各種矛盾和糾紛義法律的方式予以解決,因此它在處理矛盾和糾紛的時候必須保持中立的立場,嚴格參照法律,不允許有任何偏袒一方的行為,做到公平、公開、公正,是法律得到最好的運用,妥善解決社會問題,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民意影響司法的歷史考察

民意對司法的影響可以追溯到古代,通過對歷史上民意對司法的影響考察可以使我們更清晰的認識當代民意對司法影響的歷史淵源,這對于我們現在研究民意對司法的影響有重要意義。

(一)古代民意對司法的影響

縱觀中國的古代歷史,一些開明的統治者和思想家都十分重視人民群眾的力量和意愿,孟子曰:“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是故得乎丘民而為天子,得乎天子為諸侯,得乎諸侯為大夫。諸侯危社稷,則變置。犧牲既成,粢盛既潔,祭祖以時,然而早干水溢,則變置社稷。“孟子的這句話強調了人民群眾的重要性,《尚書》也說:“民惟邦本,本固君寧。”老百姓才是國家的根本,根本穩固了,國家也就安寧。在許多的古典文藉中我們都能找到類似的詞句,這也反映了我國古代就開始重視人民群眾的意愿,也就是重視民意。一些研究古代法律史的專家學者也指出中國自漢代春秋決獄以來就存在著撇開法律而徑直依據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淵源判決案件的情形,也就是說,中國古代的法官在審判案件的時候也會考慮到民意的影響,有些時候也會參照民意來審判案件。他們也希望自己的判決得到人民的支持,得到人民的維護,以維持自己的地位和統治。“民意不可違,民心不可欺”、“法不阿貴”、“為民伸冤”充分體現了我國古代司法非常重視民意,民意也在一定程度上深深影響著我國的古代司法活動。

(二)近代民意對司法的影響

革命根據地時期的司法活動是我國現代司法制度的前身,提到革命根據地的司法活動我們首先想到的就是在當時條件下創造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時期,馬錫五同志任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隴東分庭庭長時創造的群眾路線的審判方式,是抗日民主政權創立的一種將群眾路線的工作方針運用于司法審判工作的審判方式。其主要內容是簡化訴訟手續,實行巡回審判、就地審判。在審判中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解決并糾正疑難與錯案,使群眾在審判活動中得到教育。這種審判方式的重要特點就是從群眾中來,依靠群眾來審判,在審判中更加重視民意的影響,是審判結果可以為大多數人民群眾所接受。馬錫五審判方式充分說明了近代民意對我國司法活動的影響。

四、民意與司法的互動關系

民意與司法之間相互作用、相互聯系,無法使二者之間完全割裂開來,這就需要我們深入的了解二者之間的這種互動關系,挖掘深層次的內涵,準確的把握二者之間的關系。

(一)民意對司法的作用

民意可以監督司法。任何公權力都需要限制和監督,否則就會產生權力的腐敗,影響權力的正當行使,司法權更是如此,如果司法權得不到有效的監督,司法權濫用必將導致嚴重的社會問題,影響法律的權威和社會的穩定。我國對司法權的監督體系是多層次的,各級大人、常委會、政協都可以對司法權進行監督,但是這些機關對司法的監督都存在一些不足,而民意對司法的監督可以作為很好的補充。民意對司法的監督有其自身的優勢,民意的廣泛性,人民的力量是無窮的,民意對司法的監督可以更深入、更細致、更全面的對一些細枝末節的法律問題進行監督。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廣泛的聽取民意,吸納其中的合理合法的民意,有利于實現案件審判結果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只有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中,知人民所想,急人民所急,并且考慮人民群眾的真情實感,使之融入到具體的案件審理當中,真正的達到案件審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司法對民意的應對

一方面司法的獨立性不可動搖。司法的獨立性要求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不受任何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擾。這其中當然包括民意的干擾,民意是人民群眾對某些問題和事件的看法,沒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和權威而言,有時候甚至是偏激和錯誤的,因此我們必須堅持司法的獨立性,不能因為民意而肆意的撼動司法的獨立性。

另一方面司法機關應合理對待民意監督。民意對司法的監督作為監督司法機關的重要補充,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我們一方面要堅持民意對司法的監督,另一方面又要合理的處理好民意。于正確的、有道理的民意,司法機關應該積極的借鑒,民意的監督是必要的,針對民意的監督,司法機關應該予以配合,合理對待民意的監督,不能不聞不問。

五、民意影響司法的效能

(一)民意影響司法的積極效能

“民意可以對司法進行有效監督。前面我們提到了民意對司法的監督是司法監督的一中重要的形式,這有利于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民意就是人民群眾的普適價值觀和公平正義觀的體現,通過民意來監督司法,在潛移默化中使司法機關了解人民群眾的普適價值觀和公平正義觀,是這種公平正義觀念在司法活動中體現出來。民意就是對法官的審判活動、案件的處理結果的評價,這些評價中體現著社會的公平正義觀,民意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可以很好的預防司法機關濫用職權和防止司法腐敗,從而實現社會正義。

民意可以增強法律的權威。在我國,司法活動中存在一個普遍的問題就是執行難的問題,雖然法院依法作出了公正的判決,但是最后的結果往往是當事人得不到公正的賠償,原因就是執行過程中相關當事人的不予配合,甚至是阻撓判決執行。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當事人守法、信法、尊重法律的權威,結果是法律的判決得不到執行,這無疑是法律自己對自己的一種侮辱,民眾就再也不會相信法律了,不會相信法律的權威了。民意中包含了人民群眾對于一些案件的期望,這些期望是包含樸素的社會正義觀的,是為絕大多數人所能接受的,如果法官在判案的過程中及時的了解民意,積極的聽取人民的呼聲,把社會的正義觀融入對案件的判決,以此來增加人民對于案件的可接受性,對于人民普遍接受的判決,執行起來自然不會難。因此,在審判過程中及時聽取民意,可以增加案件判決的可接受性,有利于案件判決的執行,有利于當事人得到公正的賠償,也有利于樹立法律的權威。

(二)民意影響司法的消極效能

“過分強調民意會妨礙司法獨立。司法活動是一種專門的活動,是以社會的高度分工為前提的,是以法律基礎知識和法律思維為基礎的。”這就決定了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完成這項專業化的工作,民意是人民群眾的自我的、非專業的感性認識,而且其中包括了“民憤”,人們容易在憤怒中失去理智和理性,變的沖動和意氣用事,失去做出理性判斷的能力。司法審判時獨立的,它要求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擾和影響,獨立的適用法律做出判決。而沖動的、失去理性的民意會嚴重干擾到正常的司法活動和最終的司法審判,民意在此時就有成為影響司法獨立的一種威脅,在司法活動中過分的、一味的、盲目的追求沖動的、失去理性的民意會嚴重損害司法的獨立性。因此我們要正確對待和處理好民意和司法獨立性的關系。

民意過多干預案件,導致司法不公。審判案件的主角法官也生活在這個社會環境當中,因此,他自認而然的會受到民意的影響。獨立的運用法律按照法律程序得到的審判結果和民意的期望是有差距的,如果民意和其他復雜的社會因素給予法官過多的壓力,法官往往會因為各方面的壓力,甚至是壓迫下,違背法律的和法定程序做出判決,這種判決雖然迎合了人民群眾的期望,但是在根本上違背了法律的初衷,導致了司法活動的不公平,尤其近些年來,新聞媒體的迅速發展,人民群眾越來越關注法律事件和問題,這就在一定程度加大了法官公平、公正處理案件的壓力,民意過多的干預案件,只會導致司法的不公。

六、如何發揮民意對司法的積極效能

在認識了民意對司法的積極影響及消極影響之后,我們有必要探討下如何充分發揮民意的積極影響,并且防止民意對司法的消極影響,構建民意與司法的和諧發展。

(一)健全民意與司法之間的溝通機制

健全民意與司法之間的溝通機制。如何最大的發揮民意對司法的積極效能,一方面促進和保障民意的發揮,另一方面保證司法的公平、公正。筆者認為應該健全民意與司法之間的溝通機制,整個社會要重構社會資源與財富的分配機制,健全并暢通民主通道,加強立法對民意的吸納。完善國家制度下的整體糾紛解決機制,培育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保障弱勢群體的權利。司法機關應該注重對民意的自主分析、吸納和回應.形成一種制度化和程序化的民意吸納和回應方式,實現在司法制度和程序內的微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和6月,連續《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和《關于通過網絡途徑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強民意收集制度,推行審判、執行信息網絡公開制度,加大庭審網絡直播力度,法院主要領導與網民直接交流,并提出,有條件的法院可開設專門的電子信箱,收集群眾的意見、建議,這兩個法律文件在實踐中的運行效果令人欣喜。如廣州中級人民法院等法院實行的裁判文書公開上網制度,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推行的以新聞會的形式公布案件的審理情況制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積極探索的司法與民意的網上溝通制度等舉措取得了良好的社會反響。首先,民眾可以以書面形式公開向法院反映民意。法院也可以建立案件信息公開平臺,讓公眾在上面反映意見。法院可以通過對民眾意見分析、辨明等決定是否采納,并給出相關理由。其次,加強法院向民眾的案件信息披露。既可以通過案件信息平臺,也可以通過判決書公開、法院新聞發言人等制度實現。需要強調的是,對于聽到的民意,司法機關除了要警惕民意失真外,還需要把握普遍民意和個別民意之間的界限,增強化解個別民意糾紛的能力。以此來更好的實現民意對司法的監督和促進司法的公平正義,更好的發揮民意對司法的積極效能。

(二)司法機關對待民意不能一味的“順下去”

充分發揮民意對司法的積極效能關鍵在于司法機關,司法機關的所有努力應圍繞一個原則進行,即尊重民意而不屈從于民意,司法機關對民意不能一味的“順下去”。如何防止司法機關對民意“順下去”,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和審判人員必須堅守底線。法官審理案件,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如果在審判過程中將法律以外的因素太多地拉扯進來,同樣會對民意造成褻瀆。對法律底線的堅守既有賴于法官司法能力的提升,也有賴于法治信仰和司法權威的確立。只有獨立的、高素質的法官才能維持司法的公正形象,從而贏得民眾的信任,也只有健康的司法制度才會培育健康的民意。因此,加強法官培訓、提升法官的業務能力和職業素養,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培育司法獨立的環境應在網絡時代得到更高的關注,更應作為長期的任務堅持下去。此外,要進行合理的制度設計緩解法官在一些民憤較大的案件中的辦案壓力,防范法官遭遇民意綁架。只有如此才能真正的發揮民意對司法的積極效能,減少民意對司法的消極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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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立法;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礎,極大地激發了市場活力,并最大限度地發揮了公司的市場主體作用,有效地緩和了市場經濟效率原則和公平正義原則之間的矛盾和沖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原有的公司法制度出現了越來越多的漏洞,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和公司利益的行為頻頻發生,在此情況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便應運而生。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人格獨立制度的必要補充,合理維護了債權人和公司的利益,有力地打擊了部分股東的非法行為。因此,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對于公司法制度在新形勢下的發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一、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否認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以美國為首的英美法系的司法原則中,旨在通過法律制度的形式填補因公司法人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所帶來的漏洞。即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況下,為了平衡各方利益,維護債權人和公司的合法權益,對濫用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進行制約的制度。由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打破了原有的公司人格獨立制度,使侵權股東直接對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很多西方法學家形象地將該制度稱為“揭開公司法人面紗”制度。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設立目的是提高經濟運行效率,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和發展同樣源自于社會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和法律理念的進步。在二十世紀初期,資本主義社會進入到了發達的自由經濟時代,國家對經濟發展采取不干涉的政策,以求激發市場活力。然而,個人經濟行為的利益最大化趨向極有可能導致不正當競爭以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現象的出現。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謀取非法利益就是自由經濟模式所導致的不良后果之一。為了彌補自由經濟模式的不足,國家開始有選擇性地進行經濟干預,通過法律、行政等多種途徑維護經濟正常秩序,這也是立法開始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的一個重要標志。

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制約性

英美法系國家有一句古諺語“任何擁有權力的人都有可能濫用權力,因此,權力必須得到適當的限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限制權力的的使用,使權力在制度的框架內運行,防止因權力濫用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有效制約了股東權力的濫用,該制度不是對公司獨立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對其合理的發展和完善。

(二)公平性

公司獨立人格制度的價值取向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價值取向則是公平優先、兼顧效率。兩者的法律原則看似相互沖突,實際上卻是辯證統一的,共同維護著法律的權威。不法分子對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嚴重違背了設立該制度時候的基本宗旨,造成了嚴重的不公平不合理,使公司獨立人格制度甚至有淪落為侵權工具的危險。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發展實現了經濟風險和經濟利益的再分配,重新激發了債權人的投資積極性,使原來失衡的利益天平又再次回復平衡。因此,可以說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基礎就是公平正義原則。

(三)個案性

有些西方法學家研究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時候評論說“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只是公司人格獨立之墻上的一個小孔,對于該小孔之外的部分而言,這面墻依然是巋然不動的。”這句話形象地說明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個案性,即該制度的使用僅僅限于特定的情況和特定經濟案件中的特定法律關系,而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只是對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部分否定,而非全面徹底的否定,該制度的適用應當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其適用目的應當是實現個案正義而不是社會普遍正義。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公司獨立人格制度嚴重背離原有的立法宗旨的時候,法律才能夠對公司的獨立人格進行否認,直接讓侵權股東對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

三、國外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經驗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經驗

英美法系的人格否認制度最先起源于美國,美國的法官在司法實踐中逐步研究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認的法理學基礎,并進一步將其作為指導相關案件審判的指南。在1905年“美國訴米爾沃基運輸公司案”的審判過程中,法官認為,除非有充分的反對理由,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一般不得被否認。如果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其他侵權行為,那么法院不再認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合理性,將直接追究侵權人的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美國相關的立法,美國法院可以在以下幾種情況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即公司資本明顯不足、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手續、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其中,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是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主要情形,包括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資產界限不明、大股東過度干預公司運營等。盡管股東在公司資本不足的情況下也可能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制度,但是,這卻不是美國法院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情形。因為對公司人格進行否認往往要綜合考慮各種情形,如果僅僅使用公司資本不足這一單一因素,很可能會導致新的不合理不公平,這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本質內涵也是不相契合的。

(二)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經驗

德國是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不論其立法理念,還是立法模式都在全世界范圍內發揮著重要影響。德國的公司人格否認被稱為“直索責任”,即否認公司法律意義上的獨立人格,責令有侵權嫌疑的股東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雖然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德國得到了越來越多的適用,但是,公司獨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依然是公司法的統領性原則。德國法院對直索責任的適用非常嚴格,只要能夠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的經濟糾紛,那么一般不會動用否認公司人格的方式追究法律責任。

日本從二十世紀五十年代開始引入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由于日本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方面深受德國法的影響,因而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同時借鑒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精華,具有更強的實用性和操作性。日本法律規定,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是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基礎和前提,對公司人格否認具有特殊性和針對性,并不能徹底否定公司人格獨立的基本原則。日本法律對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起訴人目的也作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在日本,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主體必須是為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得為了股東的相關利益。提出訴訟的主體通常是公司的合法債權人或者代表社會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門。由于股東是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根據法律公平性原則,為了形成競爭有序、風險均衡的市場環境,股東必須在享受公司制度帶來利益的同時也要承擔起必要的風險和責任,因此,法律沒有賦予股東為維護自己權益而否認公司人格的權利。

四、完善我國人格否認制度的若干建議

(一)健全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

新《公司法》正式確立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但是,對該制度的具體適用卻沒有詳盡的規定,還有待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細化,在一般性的規定之外,盡可能多地列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基本情形。新《公司法》只對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作出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而對具體的損害賠償標準和限額卻沒有提及,給案件審理和判決增加了難度。因此,新《公司法》應當增加公司人格否認專章,將我國司法中常見的公司人格否認情形特定化、法定化。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具體條件、情形、處罰標準等進一步明確化,增強法律條文的可操作性,為司法審判提供更加權威和系統的法律依據。

(二)明確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舉證責任

有些學者認為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舉證責任規則應當是“誰主張,誰舉證”,有些學者則認為訴訟的舉證責任規則應當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實際上,在具體的訴訟活動中,債權人是否能夠贏得訴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能否提供充足的證據。公司的債權人并不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相對于股東來說處于信息嚴重不對稱的位置,使得作為原告的一方的債權人很難通過自身的能力收集到足夠的證據。

因此,如果單一地采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性規則,則很難維護債權人一方的合法權益,也極大地增加了債權人的訴訟風險和訴訟成本,無法充分體現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價值。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舉證責任分配進行明確,導致了司法審判中程序適用混亂等問題。立法部門應當確定以舉證責任倒置為主,以“誰主張,誰舉證”為輔的舉證規則,并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適用的具體情形更加明晰化,為司法實踐活動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

(三)充分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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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檢察機關 人民監督員 職務犯罪

一、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法律依據和理論根據

人民監督員制度是司法體制改革進程中檢察機關在法律無明文規定情況下的一大創舉,其直接依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其法律依據是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該制度旨在加強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外部監督,要求檢察機關自覺接受社會監督、民主監督,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合理性。《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必須堅持實事求是,貫徹執行群眾路線,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設立實現了人民群眾法定監督權力的制度化、具體化和經常化,有利于確保檢察機關依法公正履行檢察職責,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

人民監督員制度設立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就是為了加強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進行監督,確保檢察機關依法公正行使檢察權,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

(一)人民監督員制度是權力制衡的迫切需要

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檢察權。在直接受理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集立、偵、捕、訴于一身,行使立案權、偵查權、決定逮捕權、審查起訴權和提起公訴權。這些權力的集中統一行使,有利于整合司法資源,形成強大合力,提高司法效率。但同時也暴露出一個問題:“誰來監督監督者?”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對此,人民監督員制度作出了響亮的回答:“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接受社會監督。”此前,無論是檢察系統內部的監督制約機制,還是人大監督和政協民主監督,其實質都是權力對權力的制約。而人民監督員制度則是在檢察領域的若干關鍵環節引入了外部監督,實現了權利制約權力。該制度是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關于權力運作和制衡機制的一大創舉

(二)人民監督員制度是保障人權的必然要求

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現代刑事法治越來越注重人權保障。然而,公權力天然具有擴張的本性,極易對人權產生侵蝕。因此,制約公權與保障人權實質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設立人民監督員制度,在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過程中引入外部監督,一方面可以對其行使檢察職權產生有力約束,確保其依法公正履行檢察職責,不致對職務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造成侵犯。另一方面,由于人民監督員的介入,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變控辯力量對比懸殊局面,平衡了訴訟結構,使之更加傾向于保障職務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三)人民監督員制度是訴訟民主的題中之義

如前所述,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存在權力封閉運作的痼疾,開放度不高,透明度不夠,外部監督缺位,將難以保障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容易滋生權力專斷和腐敗,不利于實現司法民主和公正。檢察權從屬于國家權力,歸根結底屬于人民。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是代表人民依法行使檢察權,絕不能異化為檢察權的壟斷者,而應自覺接受社會民眾監督。人民監督員制度把部分民眾納入檢察權的行使過程中來,提出意見和建議,進行監督。黨的十六大報告指出,司法改革的目標是使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保證在全社會實現公平正義。十七大報告又指出,“確保權力正確行使,必須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人民監督員制度正是在檢察領域保障民眾參與,增加執法開放度和透明度,有利于促進司法民主和公平正義,符合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本質要求和發展方向。

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人民監督員制度自試點工作開展以來取得了豐碩成果,成為我國司法體制改革中一道亮麗的風景線。它有力加強了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外部監督制約,扎實提高了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真正確保了依法公正履行檢查職責,切實維護了社會公平和正義。實踐證明,該制度是切實可行的,并且是行之有效的,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較強的公信力。

(一)讓權力在陽關下運行,利于司法公開

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集立、偵、捕、訴于一身,權力運作存在封閉化缺陷,人民監督員制度便是對抗這一頑疾的一劑良藥。該制 度將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置于社會民眾監督之下,增加了執法開放度和透明度,有效避免和防止了暗箱操作,實現了讓檢察權在陽關下運行,促進了司法公開。

(二)引入外部監督制約,利于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線,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工作的主題。人民監督員制度在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引入外部監督制約機制,可以促使其更加審慎的查辦案件,更加公正的履行職責,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三)吸收民眾參與訴訟程序,利于司法民主

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人民監督員有權對“三類案件”實行監督,對“五種情形”提出意見。這種吸收民眾參與訴訟程序的做法,是檢察機關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推進訴訟民主的有益嘗試,是在檢察領域保障民眾直接參與司法的嶄新探索,是在司法體制改革大潮中推進司法民主的又一重大舉措。

三、人民監督員制度的不足之處和完善對策

制度運行的實效是檢驗其自身成敗的試金石。人民監督員制度自試行以來,在加強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監督方面卓有成效。但任何事物從一開始都不是盡善盡美的。該制度在實踐中也逐漸暴露出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對其正確的態度應是堅定不移的貫徹實施,和矢志不移的改革完善,使之在推進司法體制改革進程中發揮更大作用。

(一)缺乏法律支撐,應增設立法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明確依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尚無明確的法律支撐,這必將影響到該制度的權威性和規范性,進而影響其實效性。因此,增設立法,使之從制度上升到法律,是必要的前提和關鍵的一步,也是帶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重要環節。

(二)人員遴選條件較低,宜適度提高

在人員遴選上要恰當處理法律專業性和廣泛代表性的關系。該制度設立的初衷就是讓人民監督員能監督、會監督、監督好,這就要求其具備相當的法律專業素質。若資格條件過低,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監督的實效和力度,難免成為“花架子”。另一方面,該制度體現的是社會監督、民眾監督、民主監督,遴選的人民監督員應具有較廣泛的代表性,否則易流于“作秀”之嫌。因此,在保證人民監督員廣泛代表性的前提下,其準入資格和條件應適度提高,并側重于法律專業素質的要求。并且可以探索建立人民監督員培訓機制等相關配套制度。

(三)監督范圍較窄,可大膽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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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食品召回 政府 責任

一、政府是問題食品召回的必然義務主體

(一)政府合法性的重要來源

在“民以食為天”的語境下,關系到每一個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一直是人們普遍關心的話題;民眾能夠放心地消費企業為民眾提供的食品是社會民意的期望所在。頻發的食品安全事件不僅反映出我國食品安全監管和消費者保護制度滯后,而且反映了作為食品安全最后一道防線的食品召回制度在實際實施中的無力與無奈,這是政府責任失位的重要表征,這也可能會導致民眾對政府的領導和管理能力產生懷疑、反感和抵觸,從而削弱政府的合法性基礎。鑒此,政府應轉變政府職能,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對我國食品市場進行政府規制,利用食品召回這一手段,預防和減少缺陷食品帶來的危害,獲得民眾的價值預期。這樣,既體現了其在食品安全監管方面所起的作用,從而避免政府因食品安全問題而面臨的合法性危機,鞏固執政根基;又有利于改善政府的工作效能和形象,提高社會公眾對食品安全的信任感。

(二)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權的現實需要

生命健康權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權利的基礎,保障具有人權屬性的生命健康權,是國家和政府的不可推卸的責任和義務。食品安全問題直接危及和傷害的是公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應在生產的各個環節加以控制和監督;但我們應承認的一個基本事實是,即便這樣,企業提供給市場的食品也不可能保證100%的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的有效實施可以將已經離開生產線并進入流通領域的缺陷食品拒絕在消費者門前,可以避免缺陷食品對公眾造成健康乃至生命的重大危害,是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是重要的一個環節。縱觀發達國家和地區的食品召回制度,其特點之一就是開展缺陷食品的召回是將消費者的安全健康作為首要考慮因素。由于我國食品召回制度存在不足與缺陷,在實踐中未充分發揮其應有的預防作用,我國民眾的生命健康權仍得不到切實保障,民眾對食品召回制度不接受,并最終演變成對政府公信力和管理能力的質疑。

(三)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訴求

公平正義是社會長治久安的基礎。公正正義作為一種道德準則,不能通過市場實現,而政府的公共性使其可以而且必須承擔起維護公平正義的責任。公平正義的根本,是保證不同群體都能享受相同的權利,并由法律和秩序為這種權利表達提供保障。近年來頻頻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反映出我國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管方面的缺位,而這中間,基層尤其是農村的食品安全形勢更為嚴重。利用食品召回制度建立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追蹤系統和食品溯源技術,可以收集基層的食品市場信息,記載食品安全的所有信息;一旦發現危害消費者健康的食品安全問題,即可迅速、準確定位危害來源,回收不安全食品,使社會產品消費環節中的所有參與者都享有平等的、公開的、有效的食品安全保障權益。

(四)服務型政府建設的必然要求

在服務型政府的語境下,政府只是一個向公眾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其把為社會、公眾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作為政府工作的出發點和歸宿。食品召回制度是關系國計民生的重大戰略問題的食品安全問題的最后一道“防火墻”,政府為建立和完善食品召回制度采取的措施、制定的政策是政府尊重人民意愿,體現人民要求,為人民利益服務的表現。政府在食品召回中的有所作為,不僅可以極大地消除公眾對消費環境的危機感,促進經濟發展和保持社會穩定;而且可以增強政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服務意識和公仆意識,提高政府的執行力和公信力,是建設服務型政府的必然要求。

二、我國食品召回中政府責任的主要內容

(一)制度供給責任

總的來看,我國的食品召回制度已經確立,但并不完善和健全。以法制法規的制定為例,我國雖已有《食品召回管理規定》(以下簡作《規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但《規定》只是部門規章,法律位階較低,不能統領除質量監督機構外的其他食品監管部門;《食品安全法》只對食品召回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相對于《規定》有很大進步,但仍未解決與《食品安全法》銜接不暢、召回對象和范圍不明確、主體范圍規定不全面、程序不夠完善、召回食品后續處理監督不力、責任主體處罰力度太低等問題。

除法律法規不健全外,有關食品召回的各種技術規范、操作規程、行業標準等也需要明確和補充,如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只有500多個,不管是數量上還是范圍上,都不足以涵蓋所有食品,不能為準確認定是否屬于問題食品提供標準和準則。

制度供給是政府依法行政和法律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礎條件。鑒此,政府應承擔起食品召回的制度供給責任,包括制定法律、法規,具體的制度設計和各種技術規范、操作規程、行業標準等以及調整、完善、補充、細化以保證其有效銜接和高度一致,使其更具備權威性和可操作性。在誠信缺失的當下,應從嚴法入手,大幅提高對違法者的懲罰力度,提高違法者的“風險成本”,使違反召回責任的成本大于企業因此所獲的利潤,從法律上遏制制假售假行為。同時,可借鑒發達國家的先進做法,如加強行業自律、制定食品召回指南等。

(二)監管責任

食品安全行政監督部門在對問題食品召回的監管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其一,極少履行責令召回的職責。食品安全行政監督部門負有對缺陷食品進行責任召回的義務,但在實踐操作中,監督部門一般僅對檢查定為不合格的食品進行媒體曝光、罰款處理或停產整頓,卻鮮有責令召回的行為。據某位學者對國內2008-2010年公開報道的食品安全事件的統計來看,我國食品安全行政監督部門對問題食品進行責令召回僅有57例。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我國責令召回主要是采取分段多頭的方式進行,這樣的執法方式容易出現重復執法或相互推諉的情況,最終導致的是責令召回的效果不顯著。

其二,對問題食品的召回后續監管不力。在實踐中,對已召回的問題食品的處理是依靠問題食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進行的,由于我國法律對問題食品召回后的處理過程和結果的監管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加之無處理問題食品的相應標準和公示制度,僅靠企業的自律和能力難以達到徹底性、合理性、及時性的處理要求。

要解決上述問題的前提是明確統一的食品召回監管主體。在2013年國務院在機構改革中,新組建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該局的設立對改變我國原來的食品安全監管體系部門眾多、管理混亂的情況大有裨意,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是原有的食品安全聯席會議的管理架構。鑒此,各地政府可成立省一級或市一級的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是實施“以一個部門為主”的監管模式來打破相關行政部門各自為政、重復管理、職責不清、互相推諉的局面,加強執法力度,從而減少社會成本浪費,提高食品召回實效。同時,為避免不安全食品經過廠家“回爐”后再次流入市場,有學者建議,可以成立由政府督導下的第三方專業機構,該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在執法部門的現場監督下進行銷毀或作其他無害化處理。

在明確統一的食品召回監管主體的情況下,應完善行政責任的法律體系,規范行政責任構成要素,加大對政府的懲罰力度,以形成有效的監管責任追究制度來約束監管部門的行政權利。除此外,食品召回的監督應要有公開、透明的監督保障的手段,如有學者提出,可由政府的食品召回監管機構作為食品召回信息公布的主體,在食品召回的各個環節,采取新聞會或網絡信息或銷售場所公告或海報等方式對食品召回情況進行公示。

(三)財政支持責任

食品召回制度的切實落實將給企業帶來不小的經濟負擔。其一,食品召回成本過高,國內企業特別是小型企業難以承擔。食品的召回,對企業來說是一種負擔,不僅要損失產品本身,還要支付因召回和處理產品的所有運輸費用、人員費用、處理費用、信息披露費用等,加上我國食品召回制度尚處在起步階段,缺乏必要的社會基礎和認同,食品召回的成本不僅僅是召回食品本身的損失,更大的是食品企業的聲譽下降和市場份額的喪失,同時,上市公司還要承擔市值的損失。其二,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基礎是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可追蹤系統和食品溯源技術食品追溯體系,這需要企業投入成本來購買相關的設備、數據庫等。目前,我國大約有35萬家食品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無經濟實力來建設追溯體系,而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由政府設定一個技術門檻,要求必須建立有追溯體系的企業才可以進入市場)來解決這一問題是不現實的。

綜上,在食品召回制度實施的過程中,需要政府給予企業一定的財政支持或是通過建立風險分擔機制分散企業在食品召回中面臨的風險。一方面可以通過稅收減免的方式對建立有食品追溯體系的企業給予經濟上的優惠;對主動召回的企業給予經濟上的寬大處理,鼓勵企業在食品召回中誠信自律。另一方面可以借鑒歐美國家的經驗,由政府倡導實行產品召回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該責任保險是由政府、企業共同出資向商業保險公司購買,在合同生效期間, “召回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此制度的建立,不僅可以分散企業經營風險,而且由于得到專業的應急策略指導,企業抵御突發事故的能力也會增強。

(四)宣傳教育責任

篇8

摘要:在要素參與分配的過程中,不同要素所具有的收益權力是不相同的,這是當今社會收入分配不公問題的最主要原因;在相同分配方式內部,存在分配對于特定人群的“傾斜政策”,使得社會收入不公現象進一步加劇。這兩個問題的存在,極大地影響了我國在分配上的公平性,需要迅速加以解決。

關鍵詞:要素收益權;差異;公平性

我國的收入分配中存在著兩個突出的問題:居民收入在國民收入中的比重太低;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太低。必須通過有效措施,迅速解決這兩個問題。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太低是產生居民收入在國民收入中比重太低的原因之一,產生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比重低是下面兩個問題共同作用的結果:其一,勞動力的供給超過需求,使得作為勞動力均衡價格的工資降低;其二,不同要素的收益權存在巨大差異性,要素收益權力的不對等導致了初次分配的不公平性。勞動力的收益權相比其他要素較弱,加上勞動力供給的無限性特點,加劇了導致勞動報酬在初次分配中比重降低。本文僅就勞動力收益權與其他要素收益權的差異展開分析。

一、要素收益權力差異對初次分配公平性的影響

自2004年年初以來,政府出面幫助農民工討要工資的新聞成為各種傳媒爭相報道的一個重要內容。這實際上反映一個現在被人們嚴重忽視的問題,即生產要素收益權差異問題。農民工工資問題的爆發只是這種收益權差異積累到一定程度的結果。

(一)不同要素的權力表現

大量的論著已經論述了資本、土地、勞動等不同要素在獲取報酬上的權力的不同。馬克思在《資本論》中關于剩余價值的生產、關于資本的原始積累等一系列論述中,論述了資本、土地在獲取報酬上的優勢地位及產生的原因;薩繆爾森在《經濟學》中也論述了在工會組織建立之前資本在獲取報酬上的優勢地位,“勞動者經常感到,他們處于聽任老板擺布的境地。他們貧窮、缺乏知識,無法在經濟上和他們的雇主進行對抗,因為后者在對抗中具有較大的堅持的力量”,“成立工會的理由之一被認為是:沒有組織起來的勞動者面對著財力雄厚的雇主缺乏‘平等的協議力量’”。工會組織的建立使勞動獲得報酬的權力有所改善,薩繆爾森、斯蒂格利茨都論述了工會組織的存在對工會會員獲得報酬的影響。馬克思和薩繆爾森、斯蒂格利茨均認為不同要素獲得相應報酬的權力是不相同的。我國今天的現實對馬克思等的論述作了最生動的現代注解。工人特別是農民工的老板,依靠其手中雄厚的資本獲得收益比工人便捷得多,也豐厚得多;同時,依靠其手中掌握著工作崗位的極度稀缺性,極力壓低工人的工資。由于農民工無力與老板抗衡,本來相當低微的工資還經常地、普遍地被拖欠;不僅僅如此,工人的勞動條件、福利均處于非常差的狀態,馬克思曾經在《資本論》中大量引用英國當時工廠巡視員的報告來說明工人的這種狀況;今天,大量的新聞媒體報道也證實了這一事實。

(二)分配理論研究中幾個流行觀點的偏頗

在經濟理論界,要素價值論似乎占據了主導地位,要素價值論似乎可以實現價值創造與價值分配的統一,對于解釋我們實行的分配制度似乎十分便利。不同的要素共同創造價值,從而各自獲得相應的報酬。“三位一體”、“四位一體”可能從來沒有在什么時候、什么地方得到過如此廣泛的認可。但是,撇開價值創造與價值分配的關系不說,僅僅分析一下不同要素在價值分配上的關系,就可以對于要素價值論提出一系列質疑。

如果說,生產要素各自相安無事地創造著自己將獲得的那部分價值,那么,無論是資本、土地、企業家才能,還是勞動(勞動力),其獲得報酬的權力應當是平等的。然而,現實已經告訴人們,不同要素獲得報酬的權力從來就不是平等的。從而,不同要素所獲得的報酬也決不是各自創造并應當得到的那一部分。

一些論者接受了索羅、夏皮羅和斯蒂格利茨的觀點,認為企業支付了高于市場保留工資的工資給工人。他們解釋說,支付較高的工資給工人是為了防止工人偷懶而采取的激勵辦法。因為當企業不可能完全監督工人的行為時,工資構成工人偷懶被發現從而被解雇的機會成本;工資越高,機會成本越高;因此,較高的工資有利于減少工人偷懶的傾向性。“在競爭市場上,由于沒有壟斷利潤,更高的工資只能靠雇主的資本收益來支付”。按照這種說法,勞動獲取報酬的權力大于資本。勞動力剝削了資本?經常是工人解雇了資本家?對于絕大多數企業和工人來說根本不是這樣。因為,盡管工人被解雇的機會成本就是工資本身,但工人特別是農民工相比較的是其種地的收入,其工資收入盡管較低,但還是要高于種地的收入。也就是說,無需支付更高的工資來“賄賂”工人以保持其積極性,其積極性應當因為現收入高于種地收入而自然存在。

還有一些論者對剝削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認為“資本雇傭勞動是一種能夠保證只有合格的人才會被選做企業家(經營者)的機制;相反,如果勞動雇傭資本,則企業家(經營者)市場上將會被南郭先生所充斥”。按照這種理論,由于只能是資本雇傭勞動,由于勞動者都是無能之輩,因而,剝削是完全合理的事情,資本應當比勞動在獲取報酬上具有優先的權力。現存的壓低工人工資、拖欠工人工資的事情就是理所當然的了。現在,政府所做的幫助農民工追繳工資的各種措施都是錯誤的,因為這樣干涉了經濟的自由,干涉了剝削的自由。勞動者由于沒有資本從來就受到剝削這是事實,勞動獲取報酬的權力不及資本也是事實。但是,無能與無資本不能劃等號,可以以勞動者無資本來使其獲得報酬的權力減少,但不能以勞動者無能來使其獲得報酬的權力減少。

另有一些人認為,農民工打工盡管受剝削,但是收入依然高于種田,因此,受剝削優于不受剝削。用生產力標準來看,應該說剝削現象的存在于一個長時期內不可避免,但是這不能作為堂而皇之的盤剝農民工的理由,更不能成為克扣、拖欠工資的理由。剝削應當有合理的度,有能夠為工人所接受的方式。資本原始積累時代的手段和方法不應在當今盛行。

(三)在人民收入水平不斷提高的情況下不能忽視的問題

我國經濟快速發展、人民收入不斷提高是不爭的事實;同時,收入分配中的差距不斷拉大、收入分配中存在不公平等問題也是不爭的事實。我們不能忽視在獲取收入上還存在著一個龐大的弱勢群體——農民(農民工)、普通工人(特別是非公有制企業的工人)。

社會的文明與進步必須有社會的公平。在收入分配問題上,第一位的問題雖然仍然應當是社會成員的收入不斷增長,但不可忽視社會成員在收入分配中的權力平等問題。對于農民工來說,他們獲得了一定的比較利益,但這不能掩蓋他們在獲得收益上弱勢地位。農民工的收入增加表現為效率問題,同時,收入分配的公平問題也是不能忽視的。經濟學界對于效率與公平的關系問題進行了曠日持久的討論,人們已經清楚地認識到二者相互的關系。僅僅強調效率而忽視公平,會反過來影響效率,且與社會發展的基本要求相悖。

二、傾斜政策對于初次分配的公平性的影響

不少地方政府為了吸引或留住高科技人才,制定了一些在分配上對于這些人員進行傾斜的政策;不少企業組織為了激勵某些特殊崗位如掌握關鍵技術的科技人員、重要的營銷人才和處于臟、苦、累、險崗位的工作人員等等,制定了更加具體的分配傾斜政策。制定這樣的政策的出發點是為了提高本地的科技水平、發展經濟或者提高企業的效率。初看起來,這應當是有利于提高地方的科技水平、發展經濟或者提高企業效率的,而且在短期內可能會產生一定的效果;但是,進一步分析,結論則應當相反。這實際上出現了一個問題,在相同的分配方式框架內,不能按照要素的實際貢獻進行初次分配,而人為的加大特定人群的收益權而減小另一部分人群的收益權,這就改變了初次分配的格局,這種情況的出現,也會影響到初次分配的公平性。

(一)分配傾斜政策與分配原則的對立

我國執行的是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的分配政策。無論是按勞分配,還是按生產要素分配,其根本點在于按“貢獻”分配,每一個社會成員按照其提供的要素的貢獻獲取相應的報酬。對某些特定崗位(類型)的人員實行分配傾斜政策,意味著在其貢獻所應當得到的份額的基礎上,再通過傾斜增加一定量;也就是說,這些特定崗位(類型)的人員所得到的分配份額超過了按照其貢獻所對應的份額。這樣,可以得出一個結論,被傾斜對象的勞動力價值或者要素貢獻與所獲得的分配份額是不一致的,并且,所得分配份額大于其實際貢獻。這與實際情況是不一致的。我們應當承認這些特定崗位(人員)的貢獻,也只需要按照他們的貢獻進行分配就足夠了。如果是按照其實際貢獻進行分配,完全可以起到應有的激勵作用或吸引作用,而無需要渲染出“傾斜”來進行所謂“激勵”、“吸引”。

如果對于這部分人員給予真正的分配傾斜,不按照他們的貢獻來進行分配,是直接違背我們所遵循的分配原則的。如果對于這部分人員所給予的傾斜的結果是其貢獻的直接反映,那么,所謂傾斜政策則是一種實際上虛假的政策,不能取得實際的政策效應,應當予以取消。

(二)分配傾斜政策與社會公平正義的矛盾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公平正義,而公平正義的主要規則之一就是按貢獻進行分配,即根據每個社會成員的具體貢獻進行有差別的分配。所謂“傾斜”就是為了體現和拉大差距,為了消除平均主義的影響。這是為了避免一個方面的不公平,希望真正體現那些特定崗位人員的價值;但是,另一方面,我們同樣應當避免另一個方面的不公平,即刻意拉大差距,使某些分配要素處于劣勢狀態的社會(組織)成員得不到自己應有的份額。因為出現這種情況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的。

如果所謂被傾斜對象所得到的份額是與其貢獻相適應的,被傾斜對象只是得到了其應當得到的份額,那么,傾斜是虛假的、無意義的;這對于被傾斜對象來說在道義上是不公平的。如果被傾斜對象所得到的份額超過其貢獻所應得的份額,那么,必然出現社會(組織)其他成員的貢獻得不到其應有的份額。往往不被列為傾斜對象的成員在勞動力價值評價或要素貢獻評價上又處于劣勢地位,其分配權力往往難以得到保障。這種情況下,社會的公平正義是不可能得到保障的。傾斜政策制定的目的就是要保障那些特殊崗位人員的分配權力,而實際上以壓制其他所謂“不重要”崗位人員的分配權力為代價。傾斜政策實際上與社會公平正義是矛盾的。

傾斜政策的出發點是提高效率,但是,如果以犧牲社會公平正義為代價,那么,犧牲社會公平正義的代價和長期分配不公平產生的對效率的負面影響是十分明顯的。“沒有公平的效率,只能是超經濟強制下的效率,這種效率不可能成為一種社會制度的基本支柱。……要想獲得效率,唯一合法的途徑和能夠達到持久效果的辦法是建立一個公平的社會,以調動人們的勞動積極性、創造性、工作熱情和責任心。”

一個國家、一個地方要發展,一個企業要提高效益,依靠一部分人是不行的。所謂激勵應當是針對全體組織成員的,而不應當只是激勵其中的部分人。一個階層或群體的利益增進不能以損害另一個階層或群體的利益為前提。而一個單位的傾斜政策的實施,無疑給人造成的映像就是以損害一個階層或群體的利益來增進另一個階層和群體的利益。對于部分人進行激勵的同時,對另一部分人進行事實上的壓制,被激勵者可能產生的積極效應很可能被被壓制者產生的消極效果所抵消。

按照波特等的理論,傾斜政策存在如下問題:

其一,傾斜政策是單一的政策,不是一套科學的政策體系,特別是有違公平。另外,所傾斜的部分可能是被傾斜對象應當獲得的不足部分的一種補償,這原本是按照分配原則進行分配的,并不是一種傾斜,但卻以傾斜的名義表現出來,既不能激勵被傾斜者,又從心理上壓抑了非傾斜對象。

其二,傾斜政策主要是以主觀評價為主,只看文憑、職銜、名氣,并不看重實際的貢獻。這勢必鼓勵人們努力通過正當或不正當手段來獲得某個文憑、職銜,這已經為大量的現實所證實。

其三,先有激勵,期望以激勵來實現某個特定水平的績效。事實上,被傾斜對象往往把對自己的激勵看著是與自己的投入一致的,自己只不過得到自己應當得到的部分。因而,傾斜政策的效能不能夠實現。

三、現存方式的困境及其改進

(一)現有解決勞動力收益權問題的措施的局限性

由于所有制關系的對于分配形式的決定性意義,現有的分配機制不具備自行解決不同生產要素收益權力的平等問題。

在勞動力的買賣交易中,市場是完全競爭的市場,他們面對的是既定的市場,工人是價格的接受者,無力左右市場價格。在收入分配中,工人面對的是天然的合作起來的資本及其所有者,而工人卻是分散的,弱小的,工人無法憑自己單個的勞動力來保證自己獲得相應的收入。

正是因為如此,問題積累到了不得不采用非常措施來解決的地步。為解決農民工工資的拖欠這一突出問題,從中央到地方都在發文件、提要求,并且在抓落實。這些措施的實施,迫使那些老板(資本的所有者或經營者)對民工(勞動者)做出了一種暫時的讓步。

但這是解決突出問題、臨時性問題的權宜之計,而并非治本之策。如有的地方實行“一日一報制”就很有些對付SARS的方法的色彩。在現存的突出問題得到緩和之后,應當尋求一個解決問題的長久之策。否則,就會陷入“問題積累問題緩解問題積累……”的循環。

現存的方式的局限性的另一方面是,由于缺乏自動解決問題的機制,需要不斷采用一系列非常措施來解決問題,成本很高,效率很低。

(二)分配傾斜政策的效應問題

分配傾斜政策也并非一無是處,在短期內,制定相應的傾斜政策作為臨時性非常措施,對于穩定、吸引高級人才,穩定特殊崗位工作人員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如果將傾斜政策作為一項長期政策,確實是有害的。關鍵的問題還在于,這種傾斜政策對于社會分配產生不利影響,有違社會公平正義。

同時,我們不能總是依靠臨時性政策和措施來解決長期性問題。一般情況下,臨時性政策應當絕大多數時候用來解決那些臨時性的問題,不能用臨時性政策來解決應當用長期性、穩定的政策來解決的重大問題。不斷地采用臨時性的政策來解決像分配問題這樣的根本性問題,必然不能收到政策制定者所期望的效果。分配原則是一個根本性的原則,在分配上,應當探求的是能夠對所有人進行激勵和引導的公平的原則和具體政策,不能出來一個問題,就采用一個對應辦法,頭痛醫頭,腳痛醫腳。

篇9

北安市人民法院  許蕊

 

論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環節,是法律正義與道德正義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的實現,是審判工作必須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所謂司法公正是指對案件進行公平的審理和作出正確的裁判,意味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受到平等充分的保護,社會的公正和正義得到實現。它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廣義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檢查院等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嚴格、公正執法。狹義的司法公正僅指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一切行為符合法律規范、道德規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這就要求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法院的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公正和正義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會損害民眾對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訴求的熱情,加劇社會的無序和混亂狀態,影響社會穩定;而公正的司法,會增加人們對國家法津,對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們對案件審判公正性的疑慮及對判決的抵觸心理,使其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司法權威的樹立。

全文共6958字。

 

隨著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時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經成為社會民眾和司法工作者普遍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近年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社會變化日新月異,法律調整的領域、層面也在不斷拓展,人民群眾的權利意識、法治意識不斷增強,社會各階層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義。[1]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的精神,是人類在邁向法制社會的進程中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各類糾紛而追求的一個永恒的價值目標。

一、司法公正的內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在這里,司法活動主要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公正的含義包括公平、平等、正當、正義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審判過程遵循平等和正當的原則,也要求審判結果體現公平和正義的精神,更要求參與審判的法官要以正直無私的態度,以尊重事實和遵守法律為準則,努力實現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筆者認為司法公正的內涵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憲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內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動、司法行為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我國憲法和法律是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的統一,是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具體化、條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一切黨派、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駕其上。 (二)平等對待。平等對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實施和遵守法律、維護法律權威的基本前提,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說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石,平等對待則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方式。沒有平等對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談。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對待,就必須禁止歧視,反對特權,不允許對弱勢群體的歧視,不允許任何人擁有凌駕于憲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權”。 (三)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衡量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標志。要實現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實現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須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是司法權運行規律的總結。如果不能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無從談起,全社會的公平與正義也就難以實現。所以說獨立的司法權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更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終保障。 (四)嚴格執法。嚴格執法就是嚴格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辦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擾。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實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堅持實體、程序并重的理念,著力在執法的方式、方法、步驟、順序和時限等方面實現執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為三個層面:司法權中立;司法組織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權是居中裁判性權力。司法權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應偏袒任何一方,應當在官民之間保持中立;司法權和行政權應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動中,法院和法官的審判態度必須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響,排除不利于進行準確、公正判斷的因素,以法律為準,嚴格依法辦事。司法權是獨立性權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時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動中相互依存的兩個方面:公正離不開效率,因為遲到的公正就可能喪失公正的應有含義;而離開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這種效率產生的后果是對社會有害而無益的。“遲到的公正是非公正”這一法律諺語恰當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對于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 二、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構成要素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謂實體公正,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準確認定和對實體法的正確適用。實體公正的標準是對事實的真實發現和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它是結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動的終極目標。 所謂程序公正,是指在處理案件的各個環節中嚴格按照訴訟程序的規定審理,以確保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實現。程序公正體現了民主、法治、人權與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 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者之間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如果沒有實體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無從談起;如果沒有程序公正,實體公正也就不能實現,司法公正同樣無從談起。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價值追求,是司法活動追求的最終結果;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沒有程序公正就難以保障實體公正。 在我國,過去重視實體公正,忽視程序公正。這些年來,這種狀態有了明顯的改觀,司法越來越追求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但是,現階段又出現了另外一種傾向,即重程序不重實體。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傾向呢?其內在的動因就是要逃避責任。因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監督和追究,而實體的公正與否,要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一時難以判斷,即使實體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責任。這種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各自具有獨立的價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導致實體不公正。但是實體公正是司法活動所追求的目標。特別是在當前社會矛盾凸顯、不少困難群眾自救能力弱的情況下,過分強調程序公正、忽視實體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就有可能加劇社會不公平狀況,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必須堅持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 三,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在矛盾凸顯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輿論關注的焦點。造成司法權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響司法公正有其各種各樣的原因和因素。具體來說,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 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無法真正實現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是許多國家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和憲法精神。它來源于西方國家的“三權分立”。在我國雖不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動中吸納了司法獨立原則的一些精神。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國的司法權、審判權是在國家權力機關監督下運行的,西方國家的司法不但獨立于行政,也獨立于立法。 實際上,在我國,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與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管理采取一種模式,這使得審判權的獨立行使難于落實。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專司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案件的審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經費來源主要是地方財政部門,但有相當一部分地區,地方財政由于各種原因不能按時足額劃撥經費,致使法院的審判活動受到一定影響,甚至不能展開正常的業務。其次由于在經濟上、人事上依賴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為地方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種非業務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調的人員也不在少數。這不僅使法官的辦案時間得不到保證,而且還侵占了有限的辦案經費。一方面是審判人員少,審判任務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審判人員不能從事真正的審判業務,形成法官“種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機構設置和法院審判組織設置不夠合理 從法院內部的審判管理來看,也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長期以來,實行“層層審批,層層把關”的審判管理機制,審與判分離。在我國采取審判委員會制和合議制,合議制所形成的判決是以法院名義作出的,與法官個人沒有多大關系,法官個人的責任感無法體現。合議庭即使有不同意見而發生爭議,也被當成疑難案件上報審判委員會加以解決。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樣導致在庭上聽取當事人全力陳述意見的法官對案件沒有決斷權,而有決斷權的卻不在庭上參與審理,法官的個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須堅持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種獨立不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時也應指不受內部的干涉。當把一個法官放在決斷者的位置上并實行審判公開,才有可能引發法官的公正追求。決斷人擺在明處,監督就會變得切實有力,對自己的人格負責心理也會更加強烈。從上下級法院關系來看,人民法院上下級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但事實上,下級法院往往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樣,有問題會主動請示上級,上級法院也會主動地對下級法院的審理活動進行具體的指導。所有這些,必然使司法權產生扭曲、變形,導致其偏離中立性、終極性的本質要求,從而喪失其應有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三) 法官素質高低是影響司法公正的決定因素

法官的素質包括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兩個方面,具體表現在法官的“德、能、勤、績”四個方面的綜合評價上,司法人員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精湛的業務素質,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須同時具備,不可偏廢。有的法官盡管有較高的道德修養,但沒有過硬的業務水平,依然不能保證審判結果的公正。還有少數法官雖然業務水平很高,但職業道德不強,對自己要求不嚴,辦“人情案”、“關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權錢交易,破壞了司法公正,這種情況盡管為數甚少,但嚴重敗壞了法官形象,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聲譽,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體表現。 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數量和難度的不斷上升與法官人力資源的嚴重短缺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學習,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進文化和司法理念,憑老經驗、老方法辦案;有的法官思維空間狹窄,工作方法簡單,難以應付復雜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重民事輕刑事、重實體輕程序、重審判輕執行的思想。這些觀念在一定程序上影響著司法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實現司法公正的途徑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在接受記者專訪時指出,目前,中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社會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會造成利益格局的變動。如何提高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能力,如何適應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是中國各級審判機關必須解決好的問題。     (一)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學理念指導司法活動     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進一步改進司法理念,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時期加強司法隊伍革命化、職業化、正規化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是適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的著力點,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難點、熱點問題的關鍵,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為民”理念的具體體現。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權威性,充分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在司法活動中自覺維護黨和國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機關維護法律尊嚴和社會公平正義的最高標準;恪盡職守,公正司法,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性,是司法機關職能作用的具體體現。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正確運用法律武器,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以司法公信贏得司法權威。要牢固樹立對法律負責、自覺接受監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動和履行職責行為置于有效監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動促進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對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重實體輕程序,重管理輕服務,漠視群眾利益,冷、橫、硬、推等問題必須通過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使廣大干警牢固樹立司為民、保障人權、服務大局的理念,實體與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從根本上解決好為誰服務,為誰執法,如何執法、守法、護法、用法的問題,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會創造穩定的社會環境和高效的法治環境。                                                                                                                                                                                                                                                                                                                                                                                                                                                                                                                                                                                                                                                                                                                                                                                                                                                                                                                                                                                                                                                                                                                                                                                                                                                                                                                                                                                                                                                                                                                                                                    (二)增強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開促司法公正      “陽光審判”是防止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的一劑良藥。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審判制度,做到公開開庭,公開舉證、質證、公開宣判。依法將司法過程和環節置于社會和群眾的監督之下,保障群眾對司法工作知情權和監督權。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時、全面的的公開,最直觀的好處就是縮短了司法與群眾的距離,便于人民群眾行使監督權,實現知情權,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抵御了不當干預,保證了司法活動的獨立性、公正性,增強了審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國大法官丹寧勛爵曾經說過:“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可以看到這樣一種現象:法院審判過的案子,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但當事人就是不認可。只所以會造成這種狀況,很大程序上是因為法院審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當事人不了解辦案情況。審判公開是判決公正的重要保證,只有堅持公開、透明,才能讓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勝敗皆服。法官審案,代表的是國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不能公開的內容外,都應該向社會公開。這不僅便于公眾監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對公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弘揚法治精神的一種好形式,是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實行法院垂直管理體制,以司法獨立促司法公正

一個現代化國家的司法體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權力獨立于政府行政權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機關,這也是法治國家的基本標志。從現代法治觀點來講,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關系,而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現行的法院管理體制是違反憲法的立法精神的,理應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結合,有利于法官選任上的優化及提高法官素質的目標出發,法院系統應實行垂直管理體制,即由原來的地方黨委管理為主、上級法院管理為輔的管理體制,改變為上級法院管理為主、地方黨委協助管理為輔的新體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獨立審判中的地位與作用,可以克服獨立審判原則因缺乏直接的辦案主體而難于實現的弊端,并杜絕法院內部那些“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等違背審判規律、獨立審判原則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為審理案件、決定案件性質是非的直接裁判者,從而促進法官追求法律價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這一獨立審判原則可以抵制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進行干涉,從而保證了法院在實體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規定,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同時,這一獨立審判原則也并沒有使法院脫離黨委、人大對法院的領導與監督。因為,黨對法院的領導主要而且應該是政治領導、理念指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完全可以通過對法院的人事任免、錯案追究等方式實行法定監督。由于法官明確成為獨立審判的主體,就使法官的權、責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履行錯案追究制,從而促進法官嚴格執法。一句話,法官獨立是法院獨立的落實和保障,法官不獨立法院就不可能獨立。法官獨立的標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以法律為最高權威,而不用顧及所謂的“上級旨意”。[2]

(四)加強法官隊伍建設,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職業特點決定了法官的素質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質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導。沒有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就不會有法治國家的形成。

首先,必須加強政治學習,做到政治堅定。必須牢固樹立正確的辦案指導思想,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必須充分發揮自身的作用,樹立大局意識。其次,必須加強業務學習,做到業務精通。現在當事人上訪、纏訴、鬧事等事件的發生,深究起來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業務素質不高,業務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須學好法律和法規,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除此之外,還要輔以理論研討、案例分析、庭審觀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業務素質。第三,法官必須改進工作作風,樹立良好的形象。具體地說,改進思想作風就是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改進領導作風就是要“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改進工作作風就是要“忠于職守、真抓實干、勤政廉潔”;改進生活作風就是要“謙虛謹慎、艱苦奮斗、不斷進取”;改進學風就是要“理論聯系實際”。

(五)完善人民陪審制度,促進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經過實踐證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義,因此,我們對之既要堅持,又要對其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認真思考,不斷完善,做到揚長避短。首先,應制定專門的《人民陪審員法》,將陪審工作納入法制化軌道,細化其相關規定,增強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勵與制約機制,打造一支充滿活力的人民陪審員隊伍;第三,加強業務培訓,提高陪審能力。人民陪審制度“借鑒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賦予了案件當事人是否選擇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無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該制度通過讓普通民眾參加審判的方式,使他們能夠憑借自身樸素的善惡感、是非觀對案件做出判斷,擴大了司法民主,監督了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彰顯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適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強化監督機制,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

     為了保障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及時有效的矯正司法不公現象,必要加強法院的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要加大監督力度,勇于監督,善于監督,依法監督。在監督過程中,要追根求源,嚴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敗問題,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還要不斷規范和完善現有的黨委監督、紀委的紀律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和媒體的輿論監督等外部監督方式。當前尤其應當強化人大對司法工作的監督。這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的一項權力,也是人大的一項職責。應當對人大監督司法工作的監督機構、監督程序、監督效力等進一步明確化、制度化、程序化。對司法工作的監督,除了對裁決結果的公正性監督外,更應當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監督[4]。 權力缺乏監督,就會滋生腐敗。

      注釋: 1、王勝俊:《以看得見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報》記者專訪時提出的觀點; 2、湯維建著:《論司法公正的保障機制及其改革(一)》,載.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訪問; 3、陳杰人著:《讓人民陪審制度真正發揮作用》,載南方日報,2005年2月18日; 4、馬麗平著:《營造司法公正促進和諧社會建設》,載改革與開放2007年第8期,第18頁。   [1] 王勝俊:《以看得見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報》記者專訪時提出的觀點

[2]湯維建著:《論司法公正的保障機制及其改革(一)》,載.cn/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訪問  

篇10

論文關鍵詞 醫療糾紛 多元化 價值分析 解決機制

一、概述

(一)醫療糾紛案件之特點

醫療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間的人身財產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較其他類型的糾紛,醫療糾紛具有以下主要特點:一是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較強,它不僅包含醫療科學而且涉及很多相關法律法規,這些都是醫療糾紛的復雜成因。二是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特殊,醫患雙方關系如果常常處于緊張或者利害沖突關系,就產生致防衛性醫療之虞,不利于醫療工作的進行。三是雙方當事人實力相差懸殊,從表層來看醫療機構屬于強勢一方,不僅有雄厚的資金,而且醫生掌握著更專業的知識;同時相關的病歷材料掌握在醫療機構手中,故雙方實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現狀

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大幅上升的現狀對于社會、患者及醫療機構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醫學知識和法制觀念的普及促進了人們對自身權利維護的渴求,對糾紛解決的要求也不斷細致,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已經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醫療糾紛有其特殊性,當糾紛發生時患者一方往往會特別不理智,稍有不慎便會使事態升級,以致影響正常的醫療秩序。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途徑:一是當事人和解;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是與當前醫療糾紛產生的復雜性和情況的多變性相比,這些方式還遠遠不能為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駕護航。

(三)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是指由訴訟與非訴訟共同組成的醫療糾紛解決整體機制。在此機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獨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運作方法;而在體系中相互協調、功能互補,以滿足社會的多元化需求。從理論角度應當綜合協調訟與非訟、公力與私力、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從實踐層面應當注重訴訟與非訴訟程序的相互協調解決機制的重構。

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解決機制的匱乏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只規定了以上三種。這種規定凸顯出明顯的弊端:首先是解決方式比較單一,而且機制沒有創新性,主要體現在對仲裁機構、調解委員會及專業性調解組織解決糾紛的當時沒有規定。其次是對法院調解、訴訟沒有相應專業的程序性和規范性的規定。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規定導致了醫療糾紛之多樣性與解決方式之單一性的矛盾。我國《侵權責任法》及《解釋》也只是規定了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方式,無涉其他。更加凸顯了醫療糾紛妥善解決了迫切性。

(二)現行解決機制效率偏低

在醫患糾紛日益上升的背景下,醫療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顯現不堪負重之態。因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與特殊性,法院的判決也很難做到合理準確,舉證責任的倒置也降低了醫療訴訟的門檻,劇增的案件與法院的承載能力矛盾尖銳,同時也必然影響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被邊緣化。我國雖有重調解輕訴訟的傳統,但是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往往傾向于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這種做法很多時候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不利于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只是非訴訟解決方式效果不明顯。另外一個問題是現行的醫療糾紛尚未形成有機整體,訴訟與非訴訟未能較好銜接互補,效率低下。

(三)現行機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雙方協商。這是一種成本最低的解決方式,醫患雙方都應優先考慮。和解是建立在雙方對相關事實和權益的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的基礎上。但目前在我國未能形成良好的這一基礎,致和解的成功率較低。而醫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醫觀念,當事人就很難選擇選擇和解。

2.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之前,絕大部分醫療糾紛的都是采用此種方式。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基于其職權行為,費用較低。但是,目前社會對衛生行政部門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許多醫療機構又具有行政性質,所以公眾此種解決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較多的質疑。

3.訴訟。嚴格的訴訟程序的嚴格性、權威性與強制性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顯而易見:醫療糾紛的專業性難免造成醫療訴訟成本的加大、訴訟效率的降低;醫療鑒定中雙方的不信任甚至敵對,也不利于醫患關系的恢復,加劇矛盾的尖銳化。

三、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分析借鑒

美國醫療糾紛主要通過非訴訟(ADR)模式解決。首先,鼓勵仲裁和調解。在仲裁方面,先從立法上推進ADR的發展。實務中,仲裁庭聘請專業的醫療和法律人士作為仲裁員,以幫助醫患雙方準確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在調解方面,成立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探索以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其次,專業委員會評估。為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成立“醫療機構資格鑒定聯合委員會”,負責評估醫院的品質。其還要求醫院主動將醫療過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雙方討論有害醫療過失。否則,醫院可能喪失合格資格。利用此方式從源頭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在德國,首先由當事人對話協商,這是一種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調解和仲裁機構解決。調解和仲裁機構是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專門機構,若當事人協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該機構。機構的辦公費用由保險

公司承擔,患方幾乎不用支付費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長的訴訟歷程甚至醫患關系的惡化。最后,訴訟解決。在前兩種方式都不能解決時,患方可對引發事故的醫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訴訟。但一般由原告對醫方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除非被認定為重大醫療過失。

四、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價值與應堅持的原則

(一)價值分析

1.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醫療糾紛如果處理不好不僅會影響醫療秩序而起還會影響到和諧社會建設的進程,應該注重主體之間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醫患矛盾,營造良好的醫療環境,更能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

2.有利于人民的醫療利益的維護。建立完善醫療糾紛多元化機制,患者和醫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維護。醫生進行醫療行為時沒有后顧之憂,可以全力對患者進行救助,而患者在糾紛發生后不再選擇“醫鬧”,從而醫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過多元化的方式,糾紛得以迅速有效的解決,雙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軌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進法律發展。醫療糾紛固然可以通過剛性的判決解決,但是容易產生利益失衡,破壞社會和諧。醫療糾紛多元化的解決機制可以發揮更好的作用,它能夠對人們的法治理念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實際更人性化的道路。作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以其專業性和社會性實現了法的空間與社會價值觀的交流,促使法律規范與社會規則的融合,從而促進法律的發展。

(二)應堅持的原則

1.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在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建設中,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是大前提。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也一樣,不管是對國外經驗的借鑒還是對自身理念的完善,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只有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理論基礎和指導方向,才能確保醫療糾紛多暖和解決機制的正確性及有效性。

2.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調解制度在我國有雄厚的文化底蘊和制度土壤。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義,實現實質正義,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及個體利益的保護。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是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然選擇。

3.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醫療糾紛的產生很多時候與權益的失衡戚戚相關,其多樣性和復雜性更加使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如果在解決此種糾紛的時候不能堅持公平正義的話,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義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義為原則,才能實現正義途徑的程序化和公開化。

五、構建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之建議

(一)建立健全多重調解制度

1.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2011年實施的《人民調解法》設立了“司法確認”制度。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吸收醫療專家、法律專家作為調解委員。不僅能吸收人民調解的優勢,而且可以使醫療糾紛得到更專業的解決。

2.改革行政調解。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具有高效專業的優勢,也可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監督、行政處理,是非訴訟解決的重要方式。建議取消行政調解限于醫療事故的法律規定,并可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只要一方申請行政調解,衛生行政部門就應當受理,在糾紛處理時人員組成、程序等均應滿足公開、透明的要求,增強當事人的主導性,提高行政調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調解功能。廣義上的法院調解包括法院附設的調解和訴訟中調解。根據我國國情,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這樣可以避免訟累、減輕法院的負擔,也可以高效地解決醫療糾紛。

(二)建立完善醫療糾紛仲裁與訴訟互補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優勢是醫療糾紛解決的一個很好途徑,但是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才可以仲裁。鑒于此,建議把仲裁范圍放寬至醫療糾紛或者建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部門;聘請醫學專家和法律專家擔任仲裁員,從更專業的角度解決醫療糾紛。同時對于無法仲裁的情形應當及時提交審判庭,避免糾紛的拖延與惡化,以判決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強仲裁庭與審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進訴訟的效率,以訴訟的強制力強化仲裁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