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制度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4 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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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制度論文

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探究論文

【論文摘要】近年來,刑事和解逐漸進入我國法學界的研究視野,司法實務界也開始積極探索和試行。作為恢復性司法程序的一種階段性表形形式,刑事和解對于化解矛盾、維護穩定、構建和諧社會有著突出的作用。文章對我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了可行性分析,并提出在我國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構想和一些建議。

【論文關鍵詞】刑事和解恢復性司法制度構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義

刑事和解又稱受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一般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加害人與被害人直接商談、加害人以認罪、道歉、賠償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司法機關予以認可并作為對加害人刑事處分的依據。[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彌補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恢復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可行性分析

(一)有利于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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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分析論文

一、國外刑事和解制度之考察

刑事和解的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會的私人分割賠償,但作為一種刑事制度,其產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一次司法實踐,現在已經被美國、英國、德國等許多國家運用。

(一)國外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20世紀中葉,受“被害者導向”理念和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的影響,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漸發展和完善起來。

1.“被害者導向”理念。傳統刑事司法理論認為,犯罪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居于主導地位,而被害人的權利被國家的權力擠到了邊緣,只是訴訟程序被動的參與者。隨著“被害人犯罪學”理論的興起,很多學者開始認為:刑事訴訟不應僅僅體現國家和犯罪者之間的關系,更應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被害人成為積極的訴訟主體。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導向”的刑事政策思潮興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權利成為學者的熱門話題,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權利就是獲得賠償。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逐漸形成的。

2.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隨著人們人權保障意識的不斷提高,犯罪人權益保障也開始為許多國家所重視。在這種環境下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也有了新的發展。犯罪人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承擔其復歸的義務。因此,西方各國都致力于犯罪人復歸,并不斷探索新的措施以促進犯罪人的改造。通過探索和研究,許多學者認識到:復歸社會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個曾經被他傷害過的社會中,盡量不讓犯人入獄,在社會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實現復歸社會。因此,通過加害人、被害人、社會等多方面互動來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經成為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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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論文

一、國外刑事和解制度之考察

刑事和解的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會的私人分割賠償,但作為一種刑事制度,其產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一次司法實踐,現在已經被美國、英國、德國等許多國家運用。

(一)國外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20世紀中葉,受“被害者導向”理念和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的影響,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漸發展和完善起來。

1.“被害者導向”理念。傳統刑事司法理論認為,犯罪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居于主導地位,而被害人的權利被國家的權力擠到了邊緣,只是訴訟程序被動的參與者。隨著“被害人犯罪學”理論的興起,很多學者開始認為:刑事訴訟不應僅僅體現國家和犯罪者之間的關系,更應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被害人成為積極的訴訟主體。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導向”的刑事政策思潮興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權利成為學者的熱門話題,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權利就是獲得賠償。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逐漸形成的。

2.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隨著人們人權保障意識的不斷提高,犯罪人權益保障也開始為許多國家所重視。在這種環境下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也有了新的發展。犯罪人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承擔其復歸的義務。因此,西方各國都致力于犯罪人復歸,并不斷探索新的措施以促進犯罪人的改造。通過探索和研究,許多學者認識到:復歸社會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個曾經被他傷害過的社會中,盡量不讓犯人入獄,在社會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實現復歸社會。因此,通過加害人、被害人、社會等多方面互動來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經成為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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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研討論文

一、國外刑事和解制度之考察

刑事和解的思想淵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會的私人分割賠償,但作為一種刑事制度,其產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陳納市的一次司法實踐,現在已經被美國、英國、德國等許多國家運用。

(一)國外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20世紀中葉,受“被害者導向”理念和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的影響,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漸發展和完善起來。

1.“被害者導向”理念。傳統刑事司法理論認為,犯罪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居于主導地位,而被害人的權利被國家的權力擠到了邊緣,只是訴訟程序被動的參與者。隨著“被害人犯罪學”理論的興起,很多學者開始認為:刑事訴訟不應僅僅體現國家和犯罪者之間的關系,更應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被害人成為積極的訴訟主體。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導向”的刑事政策思潮興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權利成為學者的熱門話題,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權利就是獲得賠償。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逐漸形成的。

2.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隨著人們人權保障意識的不斷提高,犯罪人權益保障也開始為許多國家所重視。在這種環境下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思想也有了新的發展。犯罪人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承擔其復歸的義務。因此,西方各國都致力于犯罪人復歸,并不斷探索新的措施以促進犯罪人的改造。通過探索和研究,許多學者認識到:復歸社會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個曾經被他傷害過的社會中,盡量不讓犯人入獄,在社會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實現復歸社會。因此,通過加害人、被害人、社會等多方面互動來構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經成為犯罪人復歸社會思想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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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試析論文

一、基本內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國家是一種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國,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種被法律所確認的刑事法律制度,但無論是理論探討還是實踐嘗試都將其定位為一種制度來對待。迄今為止,國內法學界對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幾乎都采用“一句話”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面對商談、解決刑事糾紛”[2],或直接釋義為“刑事和解又稱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3]”。大多數作者在作此類簡單交待之后,隨即筆鋒一轉敘述刑事和解各項內容,然而“刑事和解”這個概念并非如此簡單,應對其基本內涵進行詳細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個刑事法律術語,它與傳統的國家強制對抗性刑事訴訟模式相對。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釋,應從刑事和解的對象、主體和方式這三方面進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對象是犯罪糾紛。一旦產生犯罪糾紛,就有解決糾紛的需求,雙方通互相妥協與讓步和平是解決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體包括犯罪人與被害人、犯罪人與國家、犯罪人與一定的社會組織。由于犯罪糾紛是由犯罪所引發的,實施了特定危害行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當然都是犯罪糾紛的一方主體。但受害者不僅包括一般情況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況下也包括國家、一定的社會組織。目前國內學者對刑事和解的界定中僅提到“犯罪人與受害者”,大多數學者對“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釋,使讀者難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內,還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這種模糊的說法是不妥當的。因此,刑事和解應該包括犯罪人與被害人、國家、一定的社會組織之間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為“和解”的方式,強調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糾紛是否進行和解由雙方自主決定、自主選擇,并且在和解中雙方所表達的是自己的真實意思。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由特定人(第三方)調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條件,然而這會影響到調解的可行性。因為在我國現有法制狀況下,確立相應的調解機構或調解人、設置相應的調解程序及規則是難以實現的;調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難以實現。因此,雙方當事人的自主與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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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立法制度分析論文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Mediation,簡稱VOM)在西方訴訟法學理論上,也被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或者恢復正義會議[1]10,具體是指在犯罪發生之后,經由調停人的調停,使犯罪人與被害人直接商談、協商解決糾紛的制度。

根據調停主體的不同,刑事和解制度分為公訴環節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民間調解機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兩種。當前西方國家實行以民間調解機構主持為主、公訴環節刑事和解制度為輔的刑事和解體制。

刑事和解制度是以恢復正義理論的出現為前提,隨著以被害人為向導的刑事保護政策思潮的勃興和以犯罪為中心的監禁、矯形制度的失敗而在各國刑事訴訟體系中得到確立的[2]60。它在強調對加害人懲罰的同時,也考慮對被害人的補償和對社會的和諧的保護,更注重如何使加害人通過自我反省而重新融入社會。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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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因素分析論文

一、基本內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國家是一種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國,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種被法律所確認的刑事法律制度,但無論是理論探討還是實踐嘗試都將其定位為一種制度來對待。迄今為止,國內法學界對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幾乎都采用“一句話”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面對商談、解決刑事糾紛”[2],或直接釋義為“刑事和解又稱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3]”。大多數作者在作此類簡單交待之后,隨即筆鋒一轉敘述刑事和解各項內容,然而“刑事和解”這個概念并非如此簡單,應對其基本內涵進行詳細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個刑事法律術語,它與傳統的國家強制對抗性刑事訴訟模式相對。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釋,應從刑事和解的對象、主體和方式這三方面進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對象是犯罪糾紛。一旦產生犯罪糾紛,就有解決糾紛的需求,雙方通互相妥協與讓步和平是解決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體包括犯罪人與被害人、犯罪人與國家、犯罪人與一定的社會組織。由于犯罪糾紛是由犯罪所引發的,實施了特定危害行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當然都是犯罪糾紛的一方主體。但受害者不僅包括一般情況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況下也包括國家、一定的社會組織。目前國內學者對刑事和解的界定中僅提到“犯罪人與受害者”,大多數學者對“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釋,使讀者難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內,還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這種模糊的說法是不妥當的。因此,刑事和解應該包括犯罪人與被害人、國家、一定的社會組織之間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為“和解”的方式,強調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糾紛是否進行和解由雙方自主決定、自主選擇,并且在和解中雙方所表達的是自己的真實意思。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由特定人(第三方)調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條件,然而這會影響到調解的可行性。因為在我國現有法制狀況下,確立相應的調解機構或調解人、設置相應的調解程序及規則是難以實現的;調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難以實現。因此,雙方當事人的自主與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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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分析論文

人類的快速,以人為本的個體自由、幸福和安全需求的不斷提高,給我們彌補公權力濃厚的刑事司法制度對人權保障的缺失,提供了條件與可能。對此,一個重要而有效的途徑,就是構建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刑事公法“不得被私人簡約所變通”,“私人協議不變通公法”等傳統觀點,正發生新的變化,出現了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應有一定位置和存在空間的趨勢。刑事和解制度,類似于西方司法中的辯訴交易,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辯訴交易。所謂刑事和解,指刑事案件從審查起訴階段起,司法機關主持在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間就某些事項達成和解,從而有限適用刑法處罰或放棄對被告人的刑事追究的制度。西方“刑法學之父”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認為,任何個人都有進行利弊比較的能力。當犯罪現在所得與犯罪之后所受到的懲罰之間利益進行比較,出現嚴重不均衡時(即所得利益遠小于他將要失去的自由、財產),刑法就會從心理上抑制犯罪的發生。這就告訴我們,刑事和解制度,不僅對人權保障起到積極的作用,而且對控制社會犯罪的發生,也有一定的積極效果。減少犯罪,避免沖突,保障人權,促進和諧,一直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標。在構建和適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否像西方辯訴交易一樣,實現刑罰的目的?筆者在本文中就此作一淺顯的探討。

一、現行刑事司法中人權保障的嚴重缺失

社會,一個國家公民個人權利的發展,是反映該國文明程度的一個重要標志。人權作為“權利的最一般形式”[1],即“屬于人的或關于人的權利,即人作為人應當享有的不可非法無理剝奪或轉讓的權利”[2],理應當受到最高和最完整的保護。然而,現行的刑事、刑事政策或刑事司法實踐,偏重于國家職權主義,為達到整治和刑事處罰的目的,采取一些違法侵權與手段,甚至有些規定不惜犧牲程序性的公正,不惜拋棄對人的尊重、關心、愛護的人權要求,對人權保障造成嚴重缺失。

1、非規范的偵查、審訊方式仍然存在。目標決定行為。為了盡快查明犯罪事實、查清犯罪分子,實現對犯罪分子的打擊與制裁,司法偵查機關采取體罰或變相體罰的方法,“強制”審訊犯罪嫌疑人的現象屢禁不止,以致造成了不少冤假錯案。國家立法、司法等機關已看出非規范的偵查方式存在侵犯人權的嚴重性,故而無論在新刑法的修改,還是內部紀律處分上,都對類似刑訊逼供現象作出嚴厲制裁的規定。但只要國家公訴裁判強勢權力思想存在,被告人、受害人的各種權利,在國家利益旗幟面前就難以不受到“彈壓”、“排斥”;偵訊中人權保護愿望,在國家訴訟打擊犯罪的目的性下顯得蒼白無力。

2、申辯理由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很多學者都認同,人權在上分為基本權利與非基本權利。訴訟權與平等、自由、生命、人格、反壓迫等權利一樣,屬于基本權利。而申辯權是訴訟權中一項當事人保護自己,發表個人對自我“法益”保護的宣言,我們刑事司法中任何一個機關、部門或辦案人員都不應當漠視。然而,在檢察、審判程序中,對來自非規范的偵訊方式形成的“供述”和證據,有幾回能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呢?不少刑事庭審存在這樣的狀況:證人基本不出庭,被害人基本不通知到庭,庭審僅是偵訊筆錄的“翻版”。這種模式的庭審,當事人的申辯權在實質上不可能得到保障。面對申辯應當積極予以回應,“給當事人一種公平待遇之感”[3];漠視申辯,就是漠視當事人的人權保障。

3、有利被告人的證據收集不足。沒有證據就沒有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然而,司法實務中,往往只注重對當事人不利的、指控其有罪部分的證據花大力氣去收集,甚至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忽視了對其申辯理由是否成立證據的收集。在傳統的“二元結構”刑事訴訟模式下,當事人一方相對于國家司法機關而言是非常弱小的。“串供翻供”、“認罪態度不好”、“偽證罪”等一系列“大帽子”的恫嚇,足以令所有參加到當事人一方收集證據的人望而卻步。在申辯理由得不到重視,在支撐辯護觀點的證據得不到收集的情況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怎么能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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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特點分析論文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一種新的刑事理念,一種新型司法關系,其基本目的在于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使“被告人”重歸社會。即是指通過調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了有利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序過程。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刑事和解的特點

刑事和解是順應時展的產物,是一種刑事訴訟合意,具有其自身特點:

1、刑事和解的自主選擇性。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要不要和解,通過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與和解相關的事項都是由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雙方博弈達到利益平衡點時和解達成。司法機關在刑事和解中處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誘或迫使任何一方進行和解,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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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探討論文

在跨入新世紀后,黨中央隨即提出了建設和諧社會,社會各界也規范響應和參與建設和諧社會,本文也基于法律建設角度,研究關于我國刑事和解制度基本構想,提出關于法律方面的和諧建設,引起大家的廣泛共鳴!

在構建和諧社會和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國公檢法機關開始探索在公訴案件中鼓勵當事人和解的辦案方式(以下稱“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有別于傳統的案件處理方式,其主要內容和特點是:

(1)強調在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原則的基礎上,在符合案件事實清楚、加害人認罪且當事人雙方自愿和解等條件的前提上適用刑事和解;

(2)加害人與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對話、協商,加害人通過賠禮道歉、經濟賠償、提供勞務等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對加害人表示寬恕,達成和解,化解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修復被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

(3)建立在加害人真心悔過的基礎之上,而不是簡單地以經濟賠償換取寬緩處理;

(4)盡管在名稱上稱為“刑事和解”,實際上并不是直接對刑事部分的和解和處分。當事人通過和解直接處分的其實是他們的民事權益。但是,當事人對民事部分的處分,通常會對刑事案件的處理產生一定的影響,辦案機關在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基礎上,綜合案件情況,特別是考慮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過、賠償情況及被害人態度等因素,對加害人作出相對較為寬緩的處理,包括撤銷案件、不起訴、定罪免刑及從輕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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