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樂死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6 06: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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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安樂死憲法學考究

安樂死并非一個新新問題,實際上,一百多年來,它一直困擾著人類。有關安樂死的爭議始終沒有停歇,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現在尚無人能夠提出一種令人信服的有關安樂死的論證。當然,這又和安樂死本身的復雜性有關,由于安樂死涉及到多個領域——法學、倫理學、醫學、哲學、社會學等等,其中在法學里面,又涉及到刑法學、憲法學、民法學、行政法學等等,所以,假如沒有多學科的知識積累,很難想象能夠得出一個比較公允的結論。我國有關安樂死的討論起源于20世紀80年代,尤其是1986年,在我國陜西省漢中市發生了第一起安樂死的案件,并且二十幾年來,有關安樂死的文獻也層出不窮,應當說,取得了一些進展,但是,不足也很明顯,首先,學者的探究似乎并未引起反響,主要體現在立法仍處于停滯階段;其次,學者的視野比較單一,對于安樂死的討論主要集中在法學和醫學領域,而法學領域中又集中在刑法學領域,較少有從其他學科來進行論證的;再次,對于國外的安樂死立法及其理論,較少系統地介紹。有鑒于此,本文欲從憲法學的角度來對安樂死進行一些討論,在借鑒國外理論的基礎上,以求得一種憲法學上論證安樂死的思路。

一、安樂死的概念及其類型

1、概念

安樂死的概念是理解安樂死的出發點,端在于許多有關安樂死的爭議實際上屬于各自使用的安樂死的概念不同所致,由此,統一安樂死的概念,才有可能為安樂死的討論建立一個公共的平臺。安樂死,英文為Euthanasia,該詞來自于希臘語上的Eu(對應英文之Good)和Thanatos(對應英文之Death),故本意是指“好死”或“善終”。這也和中文“安樂死”的字面含義相對應,但是,假如由此僅對安樂死作字面的理解,顯然是過于泛化了,既無法揭示安樂死在現代社會的非凡難點,也輕易使我們的討論偏離方向。應當說,安樂死的目的是令人善終,但其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是特定的,并非指一切的善終。按照《辭海》的解釋,安樂死是指因現代醫學無法拯救而面臨死亡的病人的主動真誠要求,醫師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無痛苦的辦法,提前結束其生命。

2、類型

安樂死的類型有很多,我們介紹幾種主要的且具有討論價值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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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視域安樂死問題研究

摘要:被害人承諾是對該病人能否實施安樂死的最重要要素,在具有有效被害人承諾的情況下,無論是積極安樂死還是消極安樂死的行為至少不應該具有違法性。積極安樂死與消極安樂死并無刑法上的區分意義,因此也不應該將其區別對待。安樂死的“社會決定”是一個難以明晰、確切的概念。所謂的“社會決定論”看起來是在保留被害人的社會性,但是在無形之中也給被害人以枷鎖。現實中幾乎不可能存在某人的繼續存活可以為社會帶來巨大利益的情況,以所謂的社會利益強行不讓病人安樂死是極端功利主義的體現。

關鍵詞:被害人承諾;安樂死;醫事領域;社會決定

每個人在出生的時候都無法選擇自己是否出生,也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之后所處的環境。但是對于死亡,似乎我們的選擇多了一些。而安樂死就是我們對于死亡的一個選擇。自我選擇權與生命權之間的紛爭貫穿了安樂死紛爭的始終,這種紛爭似乎還遠遠沒有結束。

一、安樂死的概念與由來

“安樂死”一詞源于希臘文“euthanasia”,即“美麗的死”,又稱“安死術”或“憐殺”(Mercykilling),本意是指“無痛苦的幸福死亡”[1]。在現代醫療中,安樂死主要是在患有晚期絕癥的病人的請求之下,為了使其不再承受痛苦,放棄對其的治療或是人為加速其死亡的一種方式。根據被實施安樂死的病人是否明確表達其愿望,安樂死可分為自愿和非自愿兩種。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過遺囑或口頭表態方式決定,后者則是因本人無法表達意愿而由親屬或監護人做出決定[2]。另一種區分安樂死的方式是根據作為與否將安樂死區分成主動安樂死與被動安樂死。如當事人為某種有意的行動處死,安樂死是主動的;如果是故意允許他死去,就是被動安樂死。因此主動安樂死和被動安樂死又分別稱為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3]。安樂死運動自上世紀30年代開始發展[4],正如歷史上許多別的人權運動一樣,安樂死運動在發展的初期并沒有得到大多數人的贊同。受到基督教中國衛生法制2022年9月第30卷第5期·76·文化生命神圣至上的影響,安樂死最開始在西方并未受到較多人的關注[5]。但是隨著人權運動的發展,安樂死也開始越來越為人所贊同。目前對于消極安樂死而言,在刑法領域幾乎毫無爭議的認為其并不屬于犯罪。而對于積極安樂死而言,目前僅有荷蘭、比利時通過法律明確允許了安樂死[61。我國首例安樂死案即發生在陜西漢中的蒲某案。1986年漢中某醫院收治了一位病人,該病人被診斷為肝硬變腹水且無法治愈。患者不堪忍受痛苦,多次喊叫著希望結束自己的生命,其子女求助醫生蒲某,請求蒲某結束病人的生命。后蒲某向病人注射了藥物,病人死亡。雖然終審判決為無罪釋放,但是無罪釋放的理由是因為其社會危害性小,即法院在宣判時是認為蒲某具有違法性的。

二、安樂死情形下的被害人承諾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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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現狀分析論文

【論文關鍵詞】:安樂死生命權生命價值

【論文摘要】:作為飽受爭議的安樂死,一直是社會各界的熱門話題,文章從安樂死的歷史淵源出發,對安樂死涉及的主要問題和前景做探討,表達了我們應當持有的態度。

一、安樂死問題概述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個委員會的聽證會上傳出顫抖卻又有力的聲音:"各位先生,我想問問你們,若我不能批準自己去死,那我這個軀殼的主人是誰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誰擁有呢?"的確,我們有死的權利嗎?對生與死的考問和思索幾乎是人類社會有史以來就始終存在的永恒困惑。2001年4月,荷蘭通過的安樂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這個令人關注的話題上。

安樂死一詞源于古希臘文,意思是無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是個古老的問題,史前時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原始部落遷徒時就常常把一些年老體衰的人留下,任其在自然中淘汰。古希臘柏拉圖、畢達哥拉斯等思想家與政治家們,贊成當病痛無法治療時以自殺作為解脫手段。當時認為,對于老人與衰弱者,經自愿使之安樂死是合理的。進入中世紀后,基督教、猶太教、伊斯蘭教等主張人的生死是神賜的,禁止自殺或安樂死。"文藝復興"運動帶來了人文主義興起,賦予人以生的尊嚴,并不提倡安樂死。20世紀30年代,歐美各國都有人積極提倡安樂死,但后來由于納粹德國在1938~1942年間利用安樂死殺害了數百萬計的缺陷兒童、殘疾人、慢性患者及精神患者,于是使這種提倡被看作是納粹主義而聲名狼藉,旋即銷聲匿跡。國際上對安樂死問題的再次興起,主要是在20世紀60年代以來,由于社會的文明,醫學科技的進步,尤其是人工呼吸機的應用普及,雖然使許多人,尤其是上了年紀的老人得以起死回生,這就為病患及家屬注入了無限的希望。但也使其中的一部分人長期處于一種半死不活的境況下,過著悲劇般的痛苦生活。一些醫生由于滿足了患者的這一要求而被指控為"謀殺";另一些未得到這種滿足的患者或家屬則向法院起訴,提出"人既有生的權利,同樣也應當有死的權利"(即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如生不如死時,有要求結束自己生命的權利),使法官和醫生們處于兩難之中。

二、安樂死的合法性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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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安樂死合法化的立法建構策略

摘要:安樂死的合法化研究是世界范圍內的課題,如何恰當而理性地予以制度構建和安排更是突出的現實需要。為了促進我國法制的進步和人權的保障,有必要對安樂死的概念、立法現狀作出分析,對安樂死應當合法化的理由進行論述,并對安樂死制度的構建做出一些探討,以便安樂死工作健康、有序開展。

關鍵詞:安樂死合法化人權

1986年,**省漢中市發生了我國首例安樂死案。這一案件引發了我國各界人士對安樂死的全方位討論。隨著討論的展開,越來越多的人開始支持安樂死的合法化。但時隔二十余年,我國在安樂死方面的立法仍處于空白狀態。而放眼國外,不少國家已經將安樂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蘭、比利時甚至已經通過立法承認安樂死的合法性。

一、安樂死的概念

安樂死,來源于古希臘euthanasia一詞,具體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指無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無痛致死術。對于安樂死的概念,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所謂安樂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無法治療,且瀕臨死亡,為了減輕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請求或同意,采取適當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為。另有學者認為:安樂死,即一個面臨死亡并掙扎在難以忍受的肉體痛苦中的人要求安樂地死去時,他人出于道義考慮,用致死的手段結束其生命。結合安樂死的申請人、安樂死的實施主體、患者痛苦的來源等,筆者認為,安樂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癥的患者在危重瀕死狀態,因無法忍受精神和肉體上的極度痛苦,自愿提出請求,由醫生按照法定程序盡可能無痛地結束患者的生命。

二、我國安樂死的立法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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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生活無法自理請人大代表遞交安樂死議案

女孩生活無法自理請人大代表遞交安樂死議案

27年無法自理的人生

這是個28歲的女孩,她從1歲起得進行性肌營養不良癥,就是說,她的肌肉吸收不了養分,最終導致肌肉和各種器官萎縮。到現在,她的全身只有頭和幾根手指能夠微微動,“我吃飯媽媽喂,我上廁所她抱,我睡覺她要一夜給大大小小翻十多次身。”

28年,她就是這樣活下來的。

她坐在輪椅上,頭發清潔,向陌生人微笑,還學會了畫畫——雖然畫一朵花要用5個小時。

她說她有信心活到40歲,但是她恐懼,“我必須死在父母的前面,否則我的生活會很慘,我會變得很臟、很臭、很難受,而且我那時候的生活限制要比現在的限制多上百倍千倍,我承受不起更不想那樣的死去,我很恐懼那樣死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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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安樂死的刑法分析

本文作者:黃素欣工作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安樂死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是個頗具爭議的話題。這是種結束他人生命的行為,人們自然無法輕易從感情上接受這種行為。然而,隨著人類自我意識的增強,他們試圖掌握自己的生與死。在傳統理念和現實的需求之間,難題敲擊著每個人的頭腦:我們有死的權利嗎?安樂死該何去何從?在本文中,筆者將從刑法角度對安樂死進行評價和分析,論證安樂死的合法化,并初步提出安樂死的立法構想。

一、安樂死的涵義

1.安樂死的概念

“安樂死”的英文單詞euthanasia來源于希臘文,本意指“快樂的死亡”或者“無痛苦死亡”。《牛津法律大詞典》的定義是:“安樂死,特別是用來指在不可救藥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的定義是:“對于現代醫學無法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醫生在患者本人真誠委托的前提下,為減少病人難以忍受的劇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我國著名的刑法學者高銘暄將安樂死定義為:“安樂死是指身患絕癥治愈無望,處于難以忍受的極度痛苦之中,瀕臨死亡的病人應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發生。”筆者比較贊同《中國大百科全書》中的觀點,并借助高銘暄教授的語言,將安樂死完整定義為:安樂死是指對于身患絕癥治愈無望,處于難以忍受的極端痛苦之中,瀕臨死亡的病人,應其本人要求,由醫生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

2.安樂死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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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的法律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

自“安樂死”一詞衍生以來,伴隨它的爭議也不斷激烈化。安樂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該不該立法,也是眾多人口中爭議的焦點所在。本文從安樂死的定義、我國的安樂死立法的爭議及合理性等幾個大方面進行了論述。概括闡述了安樂死的定義、在國家的發展情況及國際個別國家對安樂死的立法,并針對我國各方面情況對我國的“安樂死”立法作了幾點的分析,主要從我國安樂死觀念的出現、安樂死立法的爭議、安樂死研究的貢獻、立法的必要、我國國情、立法條件等方面較具體的闡述了幾方面個人的觀點。

關鍵詞:安樂死立法的爭議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樂死”的法律定義

安樂死一詞原自希臘文,是由美好和死亡兩個詞所組成。其原意是指舒適、幸福或無痛苦地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樂死”的學理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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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的法律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

自“安樂死”一詞衍生以來,伴隨它的爭議也不斷激烈化。安樂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該不該立法,也是眾多人口中爭議的焦點所在。本文從安樂死的定義、我國的安樂死立法的爭議及合理性等幾個大方面進行了論述。概括闡述了安樂死的定義、在國家的發展情況及國際個別國家對安樂死的立法,并針對我國各方面情況對我國的“安樂死”立法作了幾點的分析,主要從我國安樂死觀念的出現、安樂死立法的爭議、安樂死研究的貢獻、立法的必要、我國國情、立法條件等方面較具體的闡述了幾方面個人的觀點。

關鍵詞:安樂死立法的爭議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樂死”的法律定義

安樂死一詞原自希臘文,是由美好和死亡兩個詞所組成。其原意是指舒適、幸福或無痛苦地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樂死”的學理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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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的研討論文

近來,綿陽某中學教師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壓,向成都華西醫院提出安樂死被拒一事,使安樂死再度成為社會的敏感話題。其實,自安樂死概念被提出以來,全社會圍繞安樂死的爭論就從未停止過,贊成者稱它為“安詳的解脫”,反對著則稱之為“合理的謀殺”。安樂死不再僅僅是一個醫學問題,而是作為一個社會問題擺在我們面前。它考驗著人們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間我們應該如何取舍?安樂死究竟是對生命權的褻瀆,還是更高層次的人性關懷?筆者就此談談自己的看法。

安樂死來源于希臘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無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無痛致死術,為結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國學者對安樂死的定義是:“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過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過程。”因此,我們通常所說的安樂死則是一種特殊的選擇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亞北部地區議會通過了《晚期病人權利法》,從而使安樂死在該地區合法化,這也是人類第一部允許安樂死的法律。在這部法律中,它規定了實施安樂死的條件:按要求申請安樂死者必須年滿18周歲;經多方確診患有不治之癥,并要遞交有本人親筆簽字的申請書;同時嚴格限制醫生,實施時應有兩名醫生和一名心理醫生簽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醫生曾經參與病人的治療等。雖然,該法實施一年以來即遭推翻,但,它仍有著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蘭議會一院(即上議院)以46票贊成28票反對的結果通過了安樂死法案,也使荷蘭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承認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為防止醫生護士濫用安樂死,這項法律規定了3個前提條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須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難以忍受的無限折磨、患者必須在意識清醒的情況下,經過深思熟慮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樂死。荷蘭醫生并沒有決定安樂死的權利,他們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程序辦事,否則將受到起訴;同時,實施安樂死的醫生必須咨詢另一名負責醫生的意見。在這部法案中,并沒有提到如何對“腦死亡”者進行安樂死,尚不夠完善,但仍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論依據。而緊接著,5月16日,比利時眾議院通過“安樂死”法案,允許醫生在特殊情況下對病人實行安樂死,從而成為繼荷蘭之后第二個使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

對于安樂死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兩種聲音,即肯定說和否定說。肯定說認為,安樂死雖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殺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樂死是在患者極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況下提前結束生命的醫療行為,而醫療行為是正當業務行為,因而可以阻卻其違法性,不構成殺人罪。否定說則認為,安樂死不能阻卻行為的違法性,仍應構成刑法上的殺人罪,但處罰可以從輕。

雖然近年來,我國學者多次提出了安樂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東省中醫藥大學課題組經過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樂死暫行條例(草案)》,但目前,因為我國法律還沒有關于“安樂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說,法律沒有授權給任何機構和個人實施“安樂死”的權利,所以根據《刑法》解釋,如果實施安樂死,就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安樂死是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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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安樂在中國之死法律追究

在人類文明漫長的發展史中,人類對死亡的觀念在不斷地發展演變著。從最初盲目畏懼死亡發展到消極平靜地接受死亡,最后發展到積極主動地規范死亡,人類對死亡這一自然法則的心理軌跡,反映了人類對生命價值理解的升華和對生命保護力度的加強。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樂死”這一社會問題正是順應時展而出現的。然而安樂死畢竟是一個涉及到醫學、倫理、道德、法律、社會學、哲學等諸多領域的復雜的綜合性社會問題。從它一出現,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場曠日持久的爭議。這場爭議在國外已有幾十年的歷史,而且已進入了我國并日益引起社會關注。安樂死問題在我國作為一個新生的社會問題,其本身還存在諸多問題需要妥善解決,才能推動其合法化。本文以此為宗旨,對安樂死的實質、安樂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內容進行論述,以期促進安樂死在我國早日立法。

一、安樂死問題的實質

安樂死一詞源于希臘文euthanasia,其原意為“沒有痛苦的死亡”。而安樂死的現代含義則是指“對于現代醫學條件下無可挽救其生命的瀕死病人,醫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真誠委托的前提下,為減少病人難以忍受的劇烈痛苦而采取適當措施,提前結束病人生命的行為”。

根據這一概念,筆者認為,安樂死問題實際上是接受死亡法則的生命處置問題。這類行為實質上是以生命終結法則為基礎的針對生命終結方式的處置。故可以將安樂死的實質界定為“生命終結的處置行為”,而不能將涉及生命處置行為作為研究對象,安樂死主要針對如何選擇生命終結方式,而不是針對生命處置方式。因為生命處置方式包括的兩層意思:一者為挽救生命,一者為終結生命。而安樂死不是在生命處置方式這一層面上去選擇是挽救還是終結生命。它僅僅是在已無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選擇采用何種最佳方式去終結生命。因此安樂死的實質是“生命終結的處置行為”,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優死”行為。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明確以下幾個觀點:第一,安樂死是一種死亡狀態,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與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這三種死亡原因并列為第四種獨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樂死的對象是當代醫學上無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瀕死者;第三,安樂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狀態,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樂”,不在使病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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