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8 07: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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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救援義務對比

2009年2月修訂的我國《保險法》第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背藥滋幬淖终{整外,該條基本上繼受了原《保險法》關于被保險人施救義務的規定,因此未能彌補原有規定存在的很多缺陷。有鑒于此,本文嘗試在比較研究的基礎上對施救義務涉及到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一初步探討,以期促進我國保險法制的進一步完善。

一、施救義務的法理基礎及其屬性關于施救義務的法理基礎,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認識:

(一)施救不僅符合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利益,也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危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固然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補償,但是,保險標的發生損失必然會給被保險人的生產或生活造成諸多不便,此種負面影響不會因保險人理賠而徑直消除。對保險人來說,被保險人的積極施救行為如能防止或減少損失,保險人承擔的賠償或者給付責任便可降低。就社會公益而言,隨著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責任在整體上的降低,投保人一方支付的保費便可相應降低,危險共同團體內的所有成員因此間接獲益。而且,施救行為還可以減少社會財富的凈損失,其社會公益色彩相當明顯。

(二)被保險人施救通常更具效率論者或謂,保險人同樣因施救行為受有利益,為何其不必承擔施救義務?這是因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保險標的由被保險人一方直接控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和保險標的的距離最近,由其實施救助行為通常最為有效。相反,由于保險人通常只有在被保險人一方履行出險通知義務后方知保險事故的發生,且保險人和保險標的的距離較遠,這一時間和空間上的限制決定了保險人的施救行為常常不是最有效率的。基于上述兩點考慮,大多數國家的保險法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負有事故發生后的施救義務,該義務因此屬于法定義務,也有一些立法例將施救義務定為約定義務。在英國保險法中,對于除海上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法律并沒有規定被保險人負施救義務,保險人如希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能夠盡力減少損失,則必須在保險合同中予以約定。①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3條僅規定保險人應償還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產生之費用,并未將施救規定為被保險人的義務。不過,在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實務中,保險契約中一般都有被保險人應履行施救義務的約定。通常認為,保險法雖無明文規定施救義務,但可將其視為源于保險法理的隱藏性義務之一,保險條款如果約定了此項義務,其效力應可肯定。②兩相比較,鑒于施救義務所具備的積極意義,將其設置為法定義務而非契約義務或許更為合適。

二、施救義務存在的險種范圍

關于施救義務存在于何種保險中,各國保險立法規定不一,綜合起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兩種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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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法律地位剖析

關鍵詞: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第三人

摘要:以被保險人的存在場合及確定為研究起點,歸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設置。追蹤被保險人權利的立法新發展,揭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關系。被保險人存在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關系之中,對其法律地位的探討以被保險人與其他要素之間的關系特質為外延。同時,以被保險人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較,界定被保險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險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中特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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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透析

關鍵詞: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第三人

摘要:以被保險人的存在場合及確定為研究起點,歸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設置。追蹤被保險人權利的立法新發展,揭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關系。被保險人存在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關系之中,對其法律地位的探討以被保險人與其他要素之間的關系特質為外延。同時,以被保險人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較,界定被保險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險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中特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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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利益不能損害論文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是否適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前簽發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作出了明確的答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保監會有關負責人認為該《答復》有利于減少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理解分歧和法律糾紛,有利于法律環境變更后新舊銜接與平穩過渡,對保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筆者以為該《答復》有值得商榷之處,理由如下:

一、違反了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屬于責任保險的范圍,《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梢娯熑伪kU的保險標的是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據此《答復》,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賠償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償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從而產生了在責任保險賠償中采用“二元制”法律標準來處理對第三者賠償責任的“奇特現象”,違反了責任保險的基本原理,也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二、違反了廢法不再適用的原則。廢法不再適用,這是任何一個法制國家應當遵循的。我國有關法律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廢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創造性”地指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該《答復》有兩點不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居然為格式合同設置廢法仍然適用原則,其實質是在維護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其后果是嚴重地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保險人就可以據此“尚方寶劍”來糊弄被保險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既然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不是強制執行標準,而是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國家審判機關以答復的形式為保險人開創了責任保險可以不依據法律來作為其承擔賠償責任的“先河”,實屬“創舉”,為責任保險設置了新的保險標的,即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以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規定的賠償標準來履行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不再是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從而全面否認了受害之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

通過以上分析,既然該《答復》不合法理,保險人就應當嚴格按照現行法律來處理保險理賠事項。但依據大數法則,由于法律的變化,使得保險人承擔了過多的風險,有可能影響到其穩健經營,對此保險人可以向所有投保的被保險人告知這一情況,要求被保險人補繳保險費,在被保險人不愿補繳保險費時,保險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來防范風險,而切不可采用《答復》來承擔應盡的賠償責任。而對于今年5月1日后,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前發生的事故,保險人仍應按新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來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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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論文

一、案情

原告陳文某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漳平支公司

1998年11月29日,原告陳某(投保人)為妻子游某(被保險人)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漳平市支公司(保險人)簽訂了一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合同》(98版),交費期20年,繳費方式為處每年交費928元,保險金額20000元。合同還對責任免除條款作了約定,其中第四項“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作為保險人(即被告)不負保險責任一項條款,另外合同還對首期后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復作了約定說明。同時雙方還簽署了一份客戶保障聲明書,其中聲明“業務員已對您(投保人)如實講解了保險條款,您對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規定已完全了解。”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依合同交付了首期保險費,于2000年1月5日交納第二期保費。在合同約定第三期保費交納時間到達時及寬限期間內,原告因客觀原因,未按期交第三期保費,造成該保險合同效力中止。200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被告于當日同意復效,當日原告向被告補交了第三期保費及逾期利息。

2002年9月16日被保險人游某因家庭問題于凌晨在家中自殺身亡。200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要求給付游某的死亡保險金。被告認為游某的自殺發生在保單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根據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規定,本案不屬保險責任。故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不同意給付死亡保險金,只同意給付退費金3712元,保險合同效力終止。原告以被告對免責條款未對其履行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為由。于2002年12月23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游某的死亡保險金6萬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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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是被保險人遺產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該規定中明確指出了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的適用情形及其處理方式,適用情形就是被保險人死亡后符合本條中的(一)至(三)項規定,保險金的處理方式則是按法定繼承辦理,中國人民銀行《人身簡易保險》第十三條也明確地規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就是受益人”,實踐中也是照此辦理的。我們認為保險法在此明確規定以法定繼承這種唯一的遺產轉移方式處理作為公民遺產的保險金,存在明顯的不恰當性,值得探討。

首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在實踐中有不能應對之情況

比如在人身保險理賠中,當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所規定的三種情形同時出現后,而被保險人又沒有任何法定繼承人的情況下,如果按照此條的規定,必須按照法定繼承方式處理保險金,保險人將找不到任何接受保險金的人。由于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只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如果沒有無因管理發生,必然導致沒有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也不用賠付保險金,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明顯構成不當得利;又由于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所以一旦五年的除斥期間一過,最終這筆錢將變成保險人的合法財產。而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這樣按照繼承法本該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財產最終落入保險人的腰包,損害了國家或者集體的利益。所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作為遺產的保險金,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一些漏洞的產生。

其次,該條做了繼承法該做的事情,規定了不該規定的內容,超越了繼承法

根據該條規定,保險金是被保險人的遺產,既然是“遺產”,就應該直接適用繼承法的現成規定,因為我國繼承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處理公民遺產的專門性法律,其效力遠高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保險法,故繼承法應當優先于保險法適用于對一切遺產的處理。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了公民死亡后遺產轉移給他人的方式主要有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三種。此外,繼承法還規定了另外三種遺產轉移形式:其一,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遺產;其二,公民可以與他人訂立遺贈撫養協議,從而轉移公民死亡后的遺產;其三,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梢?,該條規定明顯縮小、限制了繼承法所規定的遺產處理方式。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還侵犯了公民處理自己遺產的權力,嚴重違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則。選擇哪種方式處理自己的遺產完全是被繼承人自己的自由,處理遺產權作為公民的一項私權力,按照司法自治的原則,被繼承人在此問題上只要不違反繼承法就有絕對的處分權,不受任何干涉,他可以選擇遺囑方式處分遺產,也可以選擇遺贈撫養協議的方式,而且相對于法定繼承都有優先的效力。當被繼承人生前沒有遺囑或簽訂遺贈撫養協議時,才能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這種一般方式處理遺產。但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以法定繼承這種在處理遺產的方式中效力并非最先的一般性方式,作為唯一的處理作為公民遺產的保險金的方式,存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相抵觸的嚴重情形,他否定了被保險人按遺囑繼承和遺贈以及遺贈撫養協議等方式處分自己遺產的權利,使被保險人同時又是投保人之遺產(保險金)只能向其繼承人按法定繼承處理,以對保險人的義務性規定大大限制了公民的遺產處分權,從而大大縮小了被保險人處分自己遺產(保險金)的權利。實踐中有人立遺囑吃力作為自己遺產的保險金,但遭到法院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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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權益論文

前一陣,已經退休的幾位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老先生前來講述了他們遇到的一件叫苦不迭的保險故事:幾年前,這家會計師事務所效益不錯,前任領導便用單位的福利基金為這些會計師買了大額的人壽保險,去年年底到期,這幾個會計師都可以拿到幾萬到十幾萬不等的保險金??墒侨ツ瓿?,新領導上任后,與保險公司一起將原有的保險合同內容變更并延長了保險期限,使得這幾個會計師將要到手的保險金變得遙遙無期。他們覺得自己的權利被侵犯,想問律師該怎么辦?這一問倒是把律師給難住了,因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保險法并沒有規定投保人變更保險合同時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本案會計師事務所新領導代表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協商變更保險合同與法無悖。既然行為合法,侵權之說就不能成立,律師當然也就無計可施。但是對于已經退休的老人來講,由于保險合同的變更使將要到手的保險金變得可望而不可即,難道對他們的權益沒有影響?

日前,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王連順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讀后深有所感:

“1995年10月,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為本單位6名女職工(包括原告王連順之妻陳曉蘭)投保婦科癌病普查保險,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為永順縣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這6名女職工,保期三年,保險金額1萬元,保費每人40元。該保費由永順縣保險公司工會經費中出資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分立為人壽保險公司和財產保險公司,陳曉蘭被分到被告永順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陳曉蘭從永順人保調往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順人保作出業務批單,以陳曉蘭不具有可保利益為由解除了保險合同,但沒有書面通知陳曉蘭。1998年1月,醫院診斷陳曉蘭患癌癥,后又經湖南腫瘤醫院確診為子宮膜腺癌。陳曉蘭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兩次向永順人保遞交了給付保險金的申請。永順人保以陳曉蘭調離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險合同失效為由,于同年7月21日給陳曉蘭下發了保險金拒付通知書。陳曉蘭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訴訟,同年7月8日因癌癥惡化死亡,丈夫王連順參加訴訟。

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認為: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簽約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簽約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變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險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險人加入,合同與被保險人利害相關,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險人的意見后,才能決定合同的訂立、變更或解除。原告王連順之妻陳曉蘭從被告永順人保調離后,永順人保借該人身保險合同為同一人簽署的便利,在沒有征求陳曉蘭意見的情況下,就以業務批單的形式解除合同。此舉違背了保險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能發生解除的效力。該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決:被告永順人保給付原告王連順保險金1萬元。

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州中級人民法院指令永順縣人民法院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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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簽名及法律論文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代簽名現象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另一種是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對別人代其簽名的行為不予認可,則合同效力不能存續。如按無效合同處理,則在法理和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侗kU法》第55條應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險人對合同效力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將嚴重危及到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對于代簽名現象,一方面保險公司應加強管理,規范業務員的展業行為;另一方面應完善《保險法》的相關內容,健全法律規范,以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合同法;保險法;代簽名問題;無效合同;抗辯權

近期,在人身保險合同的簽單過程中,因業務員違規操作所產生的代簽名問題日漸突出。由于此現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層、保險公司和客戶的共同關注。日前,保監會為此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此問題高度重視,防止和避免這種現象的再度發生。并要求對已經產生的這種問題認真清理,完善手續。代簽名現象的存在,使得保險公司與客戶簽定的這類保險單的合同效力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由此極易造成保險公司與客戶在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產生爭議,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和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帶來極大的隱患。所謂代簽名,主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簽單時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另一種情況是簽單時業務員自己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這兩種情況雖有一定差別,卻都產生了一個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險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名認可,故而這種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確定的,從而給保險合同的履行埋下隱患。合同各方的權力與義務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將取決于被保險人在簽單后是否認可該合同,并因此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的現象在目前的保險實務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種情況的產生主要是因為業務員和投保人法律意識淡薄,對保險合同在法律上的嚴肅性認識不足所致。這種情況,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來講,由于在實務操作中是通過其人進行簽單的,因而對代簽名情況往往無從知曉。從民法的角度講,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屬于一種民事行為,這種由投保人在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的情況下實施的代簽名行為,須經被保險人事后追認方能有效。1999年頒布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依據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為四類: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顯然,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這類合同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歸屬將取決于被保險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認。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認可,并出具書面文件。則合同當然有效;如果被保險人事后拒絕追認,并否認其知情,那么該合同的效力顯然難以存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5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备鶕摋l款的規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險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聲稱其不知情,不予追認,視為無效合同。作為規范保險合同行為的特別法,《保險法》本身并未對其第55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如何處分作出規定。并且,自《保險法》頒布實施至今,也未有相應的實施細則出臺。這樣,對于事前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簽名,事后被保險人也不予追認的人身保險合同如何處分,便出現了法律適用的困難。如果依據規范合同行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規定,將此作為無效合同進行處分,則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將因無權行為產生,事后被保險人又拒絕追認的合同界定為無效合同。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边@里,在被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話,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轉化為人與合同另一方之間的合同,則應由人承擔訂約責任。在這一點上,《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的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庇纱丝梢钥闯?,對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無權而產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認的合同是否界定為無效合同這一問題上,《合同法》與《保險法》之間存在明顯差異。再者,《合同法》所稱的無效合同因其違反法律法規、目的非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從一開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合同雙方也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不須經當事人提出,國家司法機關即可認定其無效,不存在經誰認可后有效的問題。如果將《保險法》所稱的無效合同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實上,作為保險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事實。在投保人如期交納保險費后,便會按照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按照合同規定進行賠付。這里,不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均會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問題在于,當合同已經在事實上履行了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以其未簽名,也未授權別人簽名為由,對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話,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續。如果按《保險法》第55條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之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顯然有失公允?!逗贤ā返?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卑凑者@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將收取的保險費全部退還給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認定無效所導致的這一結果顯然對保險公司不公平。從另一方面來講,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保險事故,而保險人又知道了被保險人未簽名這一事實,在此種情形之下,作為客戶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般不會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但若此時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賠付。這里,如果依據《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那么保險公司的拒賠主張就當然成立。這一結果,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不公平也是顯而易見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維護公平和公正,《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簡單地按這一條規定將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的人身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可能會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時產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不應簡單地從字面意義上去理解,而應該從法理上,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實務處理上,對于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和授權的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不予認可,則應當按照《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不難看出,解除合同與認定合同無效的區別之處在于,對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體現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就投保人未經授權代被保險人簽名這一行為的性質來講,這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險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無權主張合同無效;被保險人事后明確表示不予認可的,投保人和保險人則應當予以解除。

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現象的產生主要出于這樣一種情況:業務員在簽單后回公司交單時,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進不了單。于是只能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這種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一樣,保險公司同樣是難以覺察的。然而,這種由業務員代客戶簽名所造成的問題可能產生的爭議和糾紛較前一種情形更為復雜和嚴重。其一,由業務員重新填寫并代客戶簽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單后,可能會發現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自己所簽。由于人身保險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往往是一致的。當合同已經履行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會以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他們所簽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并要求全額退費。從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張并不能成立,因為不論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與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納首期保險費及續期保險費的行為,而從事實上認可了保險合同?!逗贤ā返?7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北槐kU人對于其簽名行為的否認,由于業務員私下掉換投保單的行為,從而使得認定被保險人是否曾簽名認可在事實上變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實際義務,因而也無法從事實上證明被保險人有認可保險合同的行為。由于被保險人對合同效力的異議,合同效力難以存續,在這種情形之下,也應按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情形處理。如果僅僅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投保單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為由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這種爭議還不是很難解決,而另一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則要復雜、嚴重得多。其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單可能嚴重危及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因此,如果投保人在簽單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然而,由于經業務員更換后的投保單上的簽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人所簽,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認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聲稱在其簽名的投保單上已真實的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的抗辯權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這樣,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正當權利將可能得不到保護,這必將會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嚴重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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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和完善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工作機制

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利益是保險監管的首要目標。定富主席在2008年全國保險工作會議上指出,必須始終把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作為保險監管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把被保險人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護作為檢驗保險經營和保險監管工作成效的重要標準。被保險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實保護,不僅直接關系著保險業當前的發展態勢,而且會影響到保險業的興衰成敗。加快建立和完善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工作機制已成為保險業最為突出和急迫的問題之一,是新形勢下促進行業又好又快發展的支點。

一、充分認識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一)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是服務民生思想在保險業的具體體現。黨的十七大報告強調解決民生問題的重要意義,提出關注民生、重視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使全體人民“學有所教、勞有所得、病有所醫、老有所養、住有所居”。保險經營具有廣泛的社會性,千千萬萬被保險人的利益問題是人民群眾在保險行業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也是保險行業最大的民生問題。切實保護廣大被保險人利益,正是黨和國家服務民生思想在保險業的具體體現。

(二)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是保險業可持續發展的客觀要求。保險市場以消費者的支持為根本,而消費者的信心主要取決于被保險人利益受到保護的程度。只有把實現好被保險人的利益作為發展的立足點,才能得到人民群眾的認可和政府的支持。特別是在金融產品替代性越來越強,行業競爭日益激烈的情況下,保險業只有把發展建立在維護好被保險人利益基礎上,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才能夠長久存在和發展。

(三)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是保險經營的特點所決定的。保險經營成本未來性的特點,決定了保險機構在缺乏當前成本與利潤壓力的情況下,可能因謀取眼前利益而實施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短期行為。在保險機構內部,主要表現為少數機構業務和財務數據不真實,坐支保費、挪用保費、違規運用保險資金等問題;在保險市場中,主要表現為產品費率偏高、服務水平低下、夸大產品回報、隱瞞除外責任等銷售誤導現象和拖賠、惜賠、無理拒賠等理賠難現象突出。為避免和減少這些短期行為,保險業必須把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放在極端重要的位置,在經營理念上從不重視誠信、追求短期利益,向注重為被保險人提供優質誠信的服務轉變。

近年來,保險監管部門高度重視被保險人利益保護工作,加強法人治理結構監管,著力推進償付能力和市場行為監管,通過出臺重疾險疾病定義使用規范、推動人身保險條款通俗化等具體措施,防范和懲治銷售誤導,推動公司不斷完善理賠服務,被保險人利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護。但由于被保險人利益實現的滯后性和構成的復雜性,以及認識的局限性,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工作還不能完全到位,突出表現在社會反映強烈的銷售誤導和理賠難問題尚未得到很好解決。2007年保監會受理銷售誤導投訴770件,理賠難投訴1794件,分別占總有效投訴的13%和30%。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以解決銷售誤導和理賠難問題為重點的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整體工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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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論文

一、受益人的含義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險金領取資格的人。我國《保險法》第。#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蓖侗H恕⒈槐kU人或者第三人,均可為受益人。受益人的成立須具有二個條件:

(一)、受益人須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也稱受益權-的人。受益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沒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卻享有保險合同所賦與的基本權利之一-受益權,受益權自保險合同訂立時產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行使受益權的前提是有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受益權由期待權轉為既得權。

人們往往認為,受益人就是被保險人死亡后有權領取保險金的人,這種認識有失偏頗。根據保險事故的發生類型,受益人實際上應分為三類:一類是滿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類是被保險人傷殘、患病時的受益人,三類是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其中,第一、第二類受益人多為被保險人本人,因為此時的保險金既能滿足被保險人的將來之需,又能及時為被保險人解危濟困,符合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時的初衷,充分體現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主體地位。所以目前實踐中及理論界研討受益人多是指第三類,即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

(二)受益人須經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是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處受讓而來,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蓄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在保險合同中明確指定受益人,也可在合同中規定指定確定受益人的方法。

二、受益人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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