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8 1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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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基本權利
一、社會基本權利出現的歷史背景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在個人主義、自由主義和消極法治主義觀念下,普遍認為“干涉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各國立憲時,在憲法條文中規定的基本上是公民的“反向自由權”,以此來劃分國家和社會之間的界限,防止國家公權力對公民私人自由和權利的侵犯。因此,自由基本權利是從消極意義上對抗國家權力的基本權利。然而,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出現了資本集中、貧富差距懸殊等問題,30年代的經濟危機加劇了社會矛盾,大量失業者出現,工人和公民生活極度貧困化,勞工運動不斷發生,他們的存在,不僅會影響經濟景氣的恢復,而且會增加社會的不安,影響國民生活的安定,其結果,將動搖資本主義的社會秩序,甚至還會威脅其本身的繼續存在。為此,政府一改以往“守夜人”的角色,通過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和產業復興計劃,直接或間接保障他們能過上像人那樣的最低生活,這樣才能消除社會的不安因素,使社會秩序正常化。在這種社會趨勢下,二戰后,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在其憲法中規定了社會基本權利①,以彰顯國家的福利政策。因此,在此背景下的社會基本權利,其目的本質上是為了維持資本主義社會的繼續發展而出現的,因此,在這種意義上來說,社會基本權利就成了對自由基本權利的一種補充物,但另一方面,社會基本權利也承擔著保障立憲主義下的憲法秩序的功能,在本質上是與自由基本權利具有同樣功能的法的規范。
社會主義國家是在認識和反省資本主義“陽光面”和“黑暗面”的基礎上成立,社會主義國家在其憲法中也規定著自由基本權利和社會基本權利,然而,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中規定的社會基本權利在制度基礎上與資本主義的社會權有很大差異,其不是作為自由基本權利的補充物而出現的,兩者都是社會主義國家憲法所要實現的價值,因此,在此種意義上,社會主義國家憲法的社會基本權利與自由基本權利是并行的,它們共同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憲法車子的兩輪,構成了社會主義國家憲法的基本特征。
二、社會基本權利的效力
自由基本權利是以對抗國家權力侵害的姿態而存在于憲法歷史舞臺的,其功能主要表現為,在其受到國家權力侵害時,公民可以請求司法救濟,通過憲法訴訟或司法審查,以恢復原先的權利狀態。因此,自由基本權利是可以主張的具體性權利,也就是可憲法裁判的權利。然而,社會基本權利的實現要求國家權力的積極介入為前提的,如果公民發現國家沒有積極回應其要求時,公民是否也可請求司法救濟呢?以生存權為例,弱勢群體靠個人自身努力根本無法維持其生存,為此,需要靠國家提供生活保障和福利資助,才能維持其作為人的最低限度的生活。面臨生存危機,如果國家沒有主動積極提供必要的生存照顧時,弱勢群體公民個人能夠以其憲法上的生存權沒有得到國家充分保障為由提起憲法訴訟或司法審查呢?也就是說,社會基本權利是否是具體性權利,是否是可主張憲法裁判的權利?
對此問題,在德國和日本有三種學術上的見解。第一,視社會基本權利為“綱領性規定說”。該說認為,憲法社會基本權利“并非是賦予具體的請求權,國家也并未被賦予相應的具體性義務,因而在現實性措施實質上并沒有給予國民個人以這種權利之時,國民不能通過訴訟來得到救濟”。即社會基本權利只是宣示了國家在法律上的政治性與道德性義務,社會基本權利的實現要以國家的經濟狀況及其財政預算為基礎,國家采取何種保障措施或如何在行政上將其加以具體化,均應委任于立法裁量或行政上的自由裁量。②第二,視其為“抽象性權利說”。該說認為,國民對于國家享有要求其在立法和其他國家政策上采取必要措施,以維持其最低限度生活的權利。然而,該權利只是“抽象性的規定,需要有立法將其具體化,據此國民請求保障具體生活的權利才能獲得保障”,在具體化立法“未能進行之際,國民還是不能以該規定為依據,通過訴訟來主張具體的權利”。也就是在具體化立法后,如果違反法律的訴訟得以成立,也可以一并主張違反憲法的訴訟。
探索公民養老權與公民基本權的關系
摘要:將公民養老權置于基本權利譜系之中,作為憲法權利,具有一種宣示與確認的意義。從基本權利譜系中認識公民養老權,尤其是從與公民養老權關系緊密的生存權、平等權、勞動權等權利視角審視公民養老權,能夠有效地明晰確認與保障公民養老權的意義。
關鍵詞:公民養老權憲法權利權利譜系
公民養老權是指公民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年齡界限,或者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依法有權享有國家和社會提供的物質幫助以及家庭的贍養和扶助。
一、生存權與公民養老權
生存是人類的第一基本需要,是人類享有其他權利的前提。生存權是指公民享有要求國家保障維持、延續其生命及其安全和最低生活需要的權利。生存權是各國憲法基本權利體系中的核心權利,它是其他基本權利得以存在和行使的基礎。“生存權的目的,在于保障國民能過像人那樣的生活,以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確保人的尊嚴;其主要是保護幫助生活貧困者和社會的經濟上的弱者,是要求國家有所‘作為’的權利。”
徐顯明認為,作為明確的法的概念,生存權最早見于奧地利具有空想社會主義思想傾向的法學家安東·門格爾1886年寫成的《全部勞動史論》,該書認為:勞動權、勞動收益權、生存權是造成新一代人權群——經濟基本權的基礎。生存權此時被揭示為: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優先地位。社會財富的分配應確立一個使所有人都能獲得與其生存條件相適應的基本份額的一般標準,這種由個人按照生存標準提出而靠國家提供物質條件保障的權利就是生存權。
3.15維權征文-降低維權過程的難度才是根本
年年3.15,年年講維權,許多年前的王海風波已經漸漸被人們淡忘了,打假 英雄逐漸從人們的視線中消失,然而,3.15還在繼續,維權還要繼續,但是有
多少人還在對這個興趣濃濃?有多少人還對這個深信不疑?
當然,經過這么多年3.15的維權講座似的宣傳,老百姓的心里早已明白原來
有這么多黑心商家在侵犯著他們的利益,原來有這么多的霸王條款在欺凌著他
們的權益,原來他們是可以通過法律通過消費者協會來與此抗爭的。但同時,
那些不法商販們不知道么?
財產動態流轉占有本權保護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羅馬法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市場經濟條件下占有保護同本權保護的協調原則;財產動態流轉中的占有保護同本權保護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占有概念起源于羅馬法、占有首先是一種事實而非權利,占有同本權之間并無必然的聯系、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不是一種單純的事實,而是一種物權、從財產歸屬主義到財產利用主義的轉變、從強調對財產靜態權屬關系的確認和維護,演繹為對交易安全的尊重和保障、占有權能和占有的區別與聯系、非法占有人(包括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可基于占有產生占有權、穩定原則、善意購買人原則、時效取得原則、法律擔負著促進物最大化利用的使命、情況一:本權人→……→惡意占有人、情況二:本權人→……→善意占有人等,具體請詳見。
一、羅馬法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
占有概念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上,占有首先是一種事實而非權利,占有同本權之間并無必然的聯系。在占有同本權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大法官在權利確定之前往往維持占有現狀的命令,即占有令狀。本權人必須提起訴訟才能恢復占有,也就是說,即使占有狀態同法律上的應然權利狀態相去甚遠,法律也不允許私力擅加侵害。在“物件返還訴訟”中,由主張所有權的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作為被告的占有人即可勝訴,從而繼續維持其占有。即使所有權人能夠舉證,善意占有人在一定條件下仍然可以主張時效取得,且取得時效的期限較短,除土地之外,一般僅為一年。如若善意占有人還是不具備主張時效取得的條件,也可以僅憑其善意而無需返還孳息,對占有物的毀損滅失也不負賠償責任。
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不是一種單純的事實,而是一種物權,權利被包裹在占有之內,并藉占有來體現,因此,占有被喻為“權利之衣”。由此可見,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同本權并無實質性沖突。正是基于日耳曼法上透過占有即可推定本權的存在這一理念,近代的權利推定效力,動產善意取得乃至時效取得等原則和制度才得以產生,而這些制度和原則在解決占有同本權沖突方面起著巨大的作用。
二、市場經濟條件下占有保護同本權保護的協調原則
古往今來,商品經濟獲得了長足發展,世界范圍內的民商法亦經歷了全方位的變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從財產歸屬主義到財產利用主義的轉變;二是從強調對財產靜態權屬關系的確認和維護,演繹為對交易安全的尊重和保障。在物權法上,也形成了以所有權為心,所有權分離的權能構成他物權體系的一種權利架構。面對這種情況,我們說在物權法上建立占有制度已經成為共識,但首先需要解決的難題就是如何協調占有保護同本權保護之間的沖突,先看一下問題到底是怎樣產生的:
剖析我國公民基本權保障立法健全
摘要:基本權利是憲法上確認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指稱,它包括人的尊嚴、平等權、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目前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還存在不足,本文就從立法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基本權利憲法權利程序正義
基本權利,或稱憲法權利,是憲法上確認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指稱,包括人的尊嚴、平等權、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由于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公民的權利體系中具有較高的地位和價值,我們冠之以基本權利的名稱。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這__章涉及的憲法條文從33條到56條,其中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文從33條到50條,這些權利大致分為:(1)平等權;(2)政治權利和自由,具體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權利;(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5)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取得國家賠償權;(6)社會經濟權利,包括勞動權、休息權、退休人員的生活保障權、物質幫助權;(7)文化教育權利,主要包括:受教育的權利,進行科學研究、文藝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8)男女平等權;(9)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此外,憲法總綱中還規定了公民的財產權,并于2004年通過憲法修正案對公民的財產權進一步完整表述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可以說,我國憲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內容涉及到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和領域。同時我國政府也積極參加簽署各種人權保障公約,不斷促進我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保障。1997年lO月27日和1998年l0月5日,我國政府先后簽署《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001年2月28目,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做出了批準《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決定。2004年3月14日,國家又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這是中國在人權領域采取的重大舉措,意義深遠從對我國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來看,國家為我國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從制度上、法律上、物質上提供了保障。全體公民都能平等地依法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可以說,目前我國已經基本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普通法律、法規為補充的比較完備的公民憲法權利的法律保障體系。
在肯定我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取得一定成績的同時,也應看到其不足與缺陷。雖然我國現行憲法擴充了公民基本權利的范圍,但有些公認的基本權利未能為憲法所確認,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相比還存在一定的差距。然而,對于公民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最為基本的前提條件是該國憲法對公民的這一基本權利有明確規定,如果憲法中對這一基本權利都沒有規定,那么保障又何從談起?由孫志剛事件涉及到人們對公民遷徙自由這一基本權利的思考,由于目前我國憲法中未將其規定為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所以關于這一基本權利的保障也就無從談起。其次,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還有賴于普通法律具體的規定,以進一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所以本文試從憲法自身的立法完善和普通法律的立法完善進行探討。
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立法透析
摘要:基本權利是憲法上確認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指稱,它包括人的尊嚴、平等權、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目前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還存在不足,本文就從立法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基本權利憲法權利程序正義
基本權利,或稱憲法權利,是憲法上確認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指稱,包括人的尊嚴、平等權、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由于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公民的權利體系中具有較高的地位和價值,我們冠之以基本權利的名稱。
根據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這__章涉及的憲法條文從33條到56條,其中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文從33條到50條,這些權利大致分為:(1)平等權;(2)政治權利和自由,具體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權利;(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5)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取得國家賠償權;(6)社會經濟權利,包括勞動權、休息權、退休人員的生活保障權、物質幫助權;(7)文化教育權利,主要包括:受教育的權利,進行科學研究、文藝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8)男女平等權;(9)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此外,憲法總綱中還規定了公民的財產權,并于2004年通過憲法修正案對公民的財產權進一步完整表述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可以說,我國憲法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內容涉及到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和領域。同時我國政府也積極參加簽署各種人權保障公約,不斷促進我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保障。1997年lO月27日和1998年l0月5日,我國政府先后簽署《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001年2月28目,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做出了批準《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決定。2004年3月14日,國家又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這是中國在人權領域采取的重大舉措,意義深遠從對我國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來看,國家為我國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從制度上、法律上、物質上提供了保障。全體公民都能平等地依法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可以說,目前我國已經基本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普通法律、法規為補充的比較完備的公民憲法權利的法律保障體系。
在肯定我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取得一定成績的同時,也應看到其不足與缺陷。雖然我國現行憲法擴充了公民基本權利的范圍,但有些公認的基本權利未能為憲法所確認,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相比還存在一定的差距。然而,對于公民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最為基本的前提條件是該國憲法對公民的這一基本權利有明確規定,如果憲法中對這一基本權利都沒有規定,那么保障又何從談起?由孫志剛事件涉及到人們對公民遷徙自由這一基本權利的思考,由于目前我國憲法中未將其規定為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所以關于這一基本權利的保障也就無從談起。其次,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還有賴于普通法律具體的規定,以進一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所以本文試從憲法自身的立法完善和普通法律的立法完善進行探討。
公民基本權利限制研究論文
從憲政的角度看,建立國家緊急權的目的是為了有效地保護社會成員的權利與自由,排除可能給憲法秩序和社會成員利益帶來的各種障礙,維護并恢復憲法秩序的統一性。從本質上講,行使國家緊急權的基本出發點是履行國家保障人權的義務。因此,國家緊急狀態對公民的基本權利進行限制是一種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為一種目的。
首先,國家緊急狀態下公民權利的限制應基于憲法的規定與原則,合理地確立限制與保障基本權利的界限。如前所述,緊急狀態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應服從憲政的價值體系,應把限制行為限定在有限范圍內的“手段”,不能把手段目的化,應保持緊急權的正當性基礎。特別是,當發生某種突發性的事件,政府采取緊急權時應把限制性的措施限定在憲法規定或原則所允許的范圍內,以保障基本權利作為出發點和歸宿點。即使采取比較嚴厲的限制性措施時,也要在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保持必要的協調。
其次,國家緊急狀態下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立法應具有合憲性。按照憲政的原理,為應付可能給憲法秩序帶來的任何危害,但同時對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確的規定。關于限制的基本原則是“為了國家安全、維護秩序與公共福利”,并在必要的限度內進行限制。為了恢復憲法秩序,可以通過立法形式進行限制,但基本權利的本質是不得限制的。普通法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是在憲法的嚴格約束下進行的,盡可能回避個別法律保留形式。法律的一般性、明確性與具體性等特點有助于確立具體的限制標準與程序。盡管憲法規定了一般法律保留原則,但在具體立法時要在立法的目的、內容和程序上保持合憲性基礎,不能片面地強調法律保留的形式意義。特別在規定有關緊急狀態的具體法律、法規、規章時,更需要遵循立法權限,不能超越限制的范圍,禁止下位法違反上位法。
第三,為了在秩序與自由、權力與權利之間尋找合理的界限,政府應在應急條件下嚴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則,防止因行政權的濫用而造成的權利侵害。比如,采取強制隔離、臨時行政征用等措施時更嚴格地依照法律程序辦事。對社會成員來說,則要強調依法積極配合政府活動的義務,不能把保障權利與維護秩序的價值對立起來,既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同時也要尊重政府的權威,共同維護法律秩序。
本權法定占有遺失物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遺失物拾得的要件及拾得與無因管理的關系;無因管理對惡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排除;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而占有的主客觀分析;無因管理占有的本權及法定占有媒介關系;區分對遺失物有權占有與無權占有的意義;小結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遺失物拾得的要件、遺失物拾得與無因管理的關系、無權占有分為惡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無因管理,是在沒有法律義務的情況下,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無因管理占有的本權、法定占有媒介關系、法律肯定、道德取向與輕過失免責、明確占有保護、必要費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第三人有償取得遺失物的性質及失主請求返還的除斥期間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內容提要:若拾得人對遺失物進行了無因管理,由此發生的占有不屬于惡意占有,也不屬于善意占有,而是有權占有,存在本權和法定占有媒介關系。將對遺失物進行無因管理而占有認定為有權占有,具有明晰規則適用等意義。通說認為拾得人對遺失物的占有為無權占有。實際上,對遺失物的占有存在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兩種情況。
論文關鍵詞:遺失物;無因管理;有權占有
一、遺失物拾得的要件及拾得與無因管理的關系
(一)遺失物拾得的要件
遺失物是非依失主的意思而失去占有的有主動產。遺失物之拾得,乃“發現而占有之行為也。不僅以認識遺失物為已足,且須占有之”。{1}拾得性質上為事實行為,{2}但遺失物之拾得,存在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的要件。
公民基本權利分析論文
從立憲主義的精神來看,公民基本權利首先的作用在于對抗公權力,防止公民的生命、自由與財產受到公權力的侵犯,從而維護個人免受國家恣意干涉的空間。這種意義上的基本權利被稱作“防御權”(Abwehrrecht「德」),基本權利的此種功能被稱為“防御權功能”(FunktionderGrundrechtealsAbwehrrechte「德」)。“防御權”概念最早出現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58年的“呂特判決”(Lüth-Uteil),[1]而后成為當代憲法學普遍使用的概念。[2]我國憲法作為社會主義憲法,在理念上更為強調國家、社會和個人的協同一致,[3]較少關注基本權利抗衡國家權力的功能。但是,由于防御權功能體現了基本權利最為根本的價值,所以無論在理論上是否予以強調,防御權功能都會在人權保障的實踐中自然而然地表現出來。例如,2004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不可設立行政許可的事項中,就包括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等內容,這實際上意味著公民可以就特定事項要求排除國家的干預,這無疑是體現了基本權利防御國家侵害之功能。而2004年的憲法修改中,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其中對國家“尊重義務”的規定,實際上是從國家對基本權利負有“不侵犯義務”的側面對防御權功能作出了規定。
雖然我國的憲法規范和人權實踐已經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基本權利的防御權功能,但是人們對防御權功能所體現的基本權利的價值卻仍然缺乏深刻體認。我們仍然習慣于“國家應當保護基本權利”之類的表述,習慣于從積極的方面去理解國家權力與公民憲法權利之間的關系,而沒有真正意識到“消極無為”才是基本權利對國家權力最為根本的要求。所以,本文希望通過對基本權利的防御權功能的概念意涵、憲法地位以及防御權功能所針對的國家的消極義務等內容的分析闡釋,厘定基本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基本關系模式。
一、防御權功能的概念
由于防御權乃是基本權利最原始和最根本的功能,所以學者們對防御權概念的界定就不像其他功能那樣歧義叢生。[4]基本權利的防御權功能可以定義如下:防御權功能是公民基本權利的一項權能,指公民得要求國家不侵犯基本權利所保障的利益,當國家侵犯該利益時,公民得直接依據基本權利的規定請求停止侵害。防御權功能又可被稱為“國家不作為請求權”功能或“侵害停止請求權”功能。對于這一定義,我們可以將其分解為以下幾個方面分別考察之:
1、防御權功能是基本權利的一項權能。防御權功能只是基本權利的權能之一,本身并非基本權利,而學者們在使用這一概念時,往往直稱為“防御權”,這并非是將之作為一項具體的權利,而仍是指基本權利的一項權能。
2、防御權功能以“國家不作為”為請求內容。防御權是要求國家不為侵害基本權利的行為,故而是一種“國家不作為請求權”功能。如國家以積極行為侵害了基本權利,防御權的意義就在于請求國家停止侵害。
基本權效力問題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簡要述評了基本權第三人效力問題在原產地德國的產生、發展與消融,一方面肯定我國憲法學界研討基本權與私法關系之必要性與先見性,另一方面認為我們對基本權Dogmatik整體性把握不足,建議對德國的三大基本權理論流派進行全面性了解,為將來參照建立中國自己的基本權理論體系做好鋪墊。
一、第三人效力是德國問題嗎?
基本權是否(Ob)對私法產生效力,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如何(Wie)產生效力并且產生哪些(Welche)效力1,即是本文所追蹤的目標--基本權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derGrundrechte)問題。在德國,這個問題也常常在"基本權與私法"標題下討論2;也有人稱其為水平效力(Horizontalwirkung)3問題,水平意指私主體間的平等關系,相對應的是國家和公民之間的垂直的上下位關系(vertitaleUnterordnung),而這種上下位關系與德國基本法人民主權理念嚴重沖突,所以"水平效力"一語不應使用4。
第三人效力問題在深受德國法影響的日5、韓、臺6照搬照抄應該不算奇怪,可美國7、南非8憲法學界也爭論這個問題,可見它不僅僅是大陸法或成文法的問題;第三人效力被奧地利9、瑞士10、荷蘭11、比利時、葡萄牙12、意大利13、愛爾蘭和西班牙14等歐盟國家所接受不算意外,但是歐洲人權法院15和歐盟法院16也接受這一范疇,可見它不僅僅是內國法問題;西方學者對這個問題吵了五十年仍樂此不疲,現在中國憲法學界也要拿此開題,可見它不僅僅是基督教文化問題。它是每一個憲政國家都要面對的問題,憲法的效力與界限的問題,憲法訴訟的基礎問題。
第三人效力問題的原產地在德國,準確地說是基本法生效后的德國。依照傳統的公法與私法的區格,基本權問題產生在公民與國家之間,其功能在于保護個人的自由領域不受公權力侵犯。私法制度處理公民與公民之間的法律關系,充分地體現了對個人自由的尊重,所以長時間以來,基本權和私法關系并沒有任何瓜葛。盡管通信自由是否拘束私法主體在1919年生效的德意志帝國憲法時代即被討論過17,由于那時基本權還沒有拘束力,所以討論沒有實際意義。到了納粹時代,踐踏公民基本權的現象成為社會常態。1945年二戰結束,道德反省與法制重建壓力下,恢復發展基本權理論成為法律理論與實務界首要任務。由于托管因素的存在,直至1949年10月聯邦共和國這一新的國體(國家組織法的研究對象)才出現,也正是這一時間差造成了50年代的基本權理論大討論與大繁榮18。第三人效力之爭便是這理論大潮中的第一浪。
二、第三人效力之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