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縱行為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1 03:5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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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操縱行為見解
1證券操縱的內涵
我國《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定,證券操縱是指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的行為。
根據我國《暫行辦法》對證券操縱的概述,筆者認為,所謂證券操縱行為是指:任何機構或個人,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濫用職權影響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故意抬高、穩定、壓低證券市場價格,誘使其他投資者買賣證券,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換言之,任何機構和個人人為地故意變動或穩定股票、債券等證券行情,以引誘其他機構和個人參與買賣交易,從而為自己謀取利益或轉嫁風險的,均屬操縱行為。
2我國關于證券操縱行為種類的認定
我國《證券法》以及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共規定了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8類市場操縱行為的認定:
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論文
【內容提要】
八屆人大四次會議上通過的《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中正式把證券市場的發展列入國家的長期規劃中,明確提出:“積極穩妥地發展債券和股票融資,進一步完善和發展證券市場”,這對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無疑是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同時,無可否認我國證券市場尚處發展的初期,存在著過度投機、內幕交易等欺詐違法現象,本文擬就證券市場的主要欺詐形式——操縱行為,結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新近通過、頒布并將于今年七月一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有關規定,不揣冒昧,略陳管見,以期拋磚引玉,求教大方。
一、操縱行為的科學界定。
“操縱”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為:“用不正當的手段支配、控制”。我國多數學者在民商法書籍中,援用現成法規——《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七條精神來確定證券操縱定義,即操縱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的行為。
美、日等證券立法較為發達國家的典型解釋為:“意圖造成不真實或是以令人誤解其買賣處于活躍狀態;或者抬高或壓低證券的價格,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售該項證券而進行涉及買賣某一證券的一系列交易行為”。
也有部分觀點認為,操縱是指:“為抬高、壓低、穩定某種證券價格而實施的一系列故意干擾證券市場供求的自由運行”的行為。
證券操縱行為探討論文
一、操縱行為的科學界定。
“操縱”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為:“用不正當的手段支配、控制”。我國多數學者在民商法書籍中,援用現成法規——《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七條精神來確定證券操縱定義,即操縱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的行為。
美、日等證券立法較為發達國家的典型解釋為:“意圖造成不真實或是以令人誤解其買賣處于活躍狀態;或者抬高或壓低證券的價格,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售該項證券而進行涉及買賣某一證券的一系列交易行為”。
也有部分觀點認為,操縱是指:“為抬高、壓低、穩定某種證券價格而實施的一系列故意干擾證券市場供求的自由運行”的行為。
綜觀上述三種概念表述的內涵及外延,筆者認為均有欠妥之處:第三種表述概念過于簡約,以致沒有將操縱行為包涵無遺。第二種解釋在對操縱行為涵蓋方面同樣有重大遺漏之處。首先,操縱行為雖一般表現為入市交易行為,但并非所有的操縱行為都需要入市交易才能實現。例如,為影響證券的發行、交易而故意散布謠言或不實資料,就是一種比較古老且十分典型的操縱行為。其次,也未能包括違反證券交易的自由運作精神而作故意穩定某種證券或證券市場價格的行為。即作所謂的安定操作。第一種定義除概念描述稍顯冗長、繁瑣外,倒還差強人意。
筆者認為,所謂證券操縱行為是指:任何機構或個人,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濫用職權影響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故意抬高、穩定、壓低證券市場價格,誘使其他投資者買賣證券,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換言之,任何機構和個人人為地故意變動或穩定股票、債券等證券行情,以引誘其他機構和個人參與買賣交易,從而為自己謀取利益或轉嫁風險的,均屬操縱行為。
遏制企業利潤操縱行為論文
內容提要]文章主要介紹說明社會處于轉型階段,許多相關的法律、制度等體制還不健全成熟,企業利用制度上的漏洞操縱利潤的風氣越來越盛,給授資者和國家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更嚴重的是它導致資本市場信任危機,嚴重影響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文章從企業操縱利潤的行為動機出發,通過對利潤操縱方法的分析,提出了遏制利潤操縱行為的對策劃建議。
[關鍵詞]利潤操縱;掛賬;避稅
目前越來越多的企業為了獲得更多自身利益而進行利潤操縱。利潤操縱行為一般是指企業為了某種目的,運用各種手段人為地調節企業實現利潤的行為。這種行為掩蓋了企業本身的真實經營管理狀況,給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帶來嚴重的危害。
一、利潤操縱現象產生的原因
(一)上市公司為了融通資金或維持上市資格而虛增利潤
根據《公司法》規定,企業必須在最近三年連續盈利且經營狀況較好才能上市。而一些達不到標準的企業只能通過虛增利潤來實現上市目的。由于投資者和潛在投資者要對一個公司投資往往要根據投資報酬率來做判斷,而投資報酬率=凈利潤(或營業利潤)/投資額(或經營資產)×100%。我們從中可以看出,虛增利潤提高了投資報酬率從而欺騙投資者達到了企業的融資目的。《證券法》規定,上市公司連續三年虧損,證監會將暫停其股票交易并限定限期消除虧損,否則將停止公司的上市資格。上市公司為了避免被停牌的命運只有虛增利潤。
證券操縱行為研究論文
八屆人大四次會議上通過的《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中正式把證券市場的發展列入國家的長期規劃中,明確提出:“積極穩妥地發展債券和股票融資,進一步完善和發展證券市場”,這對于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無疑是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同時,無可否認我國證券市場尚處發展的初期,存在著過度投機、內幕交易等欺詐違法現象,本文擬就證券市場的主要欺詐形式——操縱行為,結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新近通過、頒布并將于今年七月一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有關規定,不揣冒昧,略陳管見,以期拋磚引玉,求教大方。
一、操縱行為的科學界定。
“操縱”一詞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為:“用不正當的手段支配、控制”。我國多數學者在民商法書籍中,援用現成法規——《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七條精神來確定證券操縱定義,即操縱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的行為。
美、日等證券立法較為發達國家的典型解釋為:“意圖造成不真實或是以令人誤解其買賣處于活躍狀態;或者抬高或壓低證券的價格,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售該項證券而進行涉及買賣某一證券的一系列交易行為”。
也有部分觀點認為,操縱是指:“為抬高、壓低、穩定某種證券價格而實施的一系列故意干擾證券市場供求的自由運行”的行為。
綜觀上述三種概念表述的內涵及外延,筆者認為均有欠妥之處:第三種表述概念過于簡約,以致沒有將操縱行為包涵無遺。第二種解釋在對操縱行為涵蓋方面同樣有重大遺漏之處。首先,操縱行為雖一般表現為入市交易行為,但并非所有的操縱行為都需要入市交易才能實現。例如,為影響證券的發行、交易而故意散布謠言或不實資料,就是一種比較古老且十分典型的操縱行為。其次,也未能包括違反證券交易的自由運作精神而作故意穩定某種證券或證券市場價格的行為。即作所謂的安定操作。第一種定義除概念描述稍顯冗長、繁瑣外,倒還差強人意。
公司利潤操縱行為財務特征研究論文
我國股票投資者目前面臨的一個與投資決策分析有關的問題就是相當多的上市公司利潤指標被人為操縱,利潤指標內含的企業獲利能力不具有長期穩定的特性,用這種不具有穩定性的利潤指標預測未來,其結果的正確性將難以保證。每個企業采用的利潤操縱手段可能不完全相同,但如果這些操縱手段能夠在財務指標上反映出來,那么只要我們能夠發現財務指標異常的規律,就可以快速地判斷企業是否有操縱利潤的嫌疑,從而提高分析的效率。在本文中,筆者試圖對可能存在利潤操縱行為的企業進行總體財務指標特征分析,發現其中存在的規律,從而揭示這些企業可能采取的調整凈收益的手段,引導投資者在財務分析時關注容易體現利潤操縱行為的財務指標,迅速有效地甄別上市公司真正的獲利能力。
根據我國目前的情況,1996、1997和1998年之間,凈資產收益率在10%區域集中的上市公司均達到上市公司總數的20%,甚至更多。這些上市公司具有相當大的操縱凈收益的嫌疑,因此筆者選取這類上市公司的財務報表數據,包括資產負債表數據和利潤表數據分別進行財務指標特征的分析。
一、研究的方法和反映操縱手段的財務指標的選擇
筆者借鑒國外對失敗企業和收購及被收購企業的財務指標特征的研究方法,針對有操縱利潤嫌疑的企業,設計出財務指標特征分析的步驟如下:第一,根據理論常識分析凈資產收益率受到人為操縱的企業其可能的操縱手段,然后選擇與操縱手段相對應可能受到影響的財務指標。第二,按照特定的標準選取作為對比研究所需要的標準企業。第三,計算出可能存在利潤操縱的企業以及作為對比的標準公司各個財務指標的平均值。第四,將兩類企業同一個財務指標的平均值進行對照,觀察是否存在顯著的差異。第五,為了排除因個別極值無法刪除,或統計樣本內部的數據比較分散對統計結果的干擾,筆者同時采用“十分法”對各樣本的全部數據進行排序,直接觀察各樣本數據在最大值和最小值之間的分布狀況,比較兩組數據在分布上的差異。“十分法”的原理是,將樣本的數據按照由小到大的順序進行排列,然后找出樣本中每十個百分點的數量位置所對應的財務指標,10%位置的財務指標數值表示有10%的企業該財務指標值低于該數值,而90%的企業該財務指標高于該數值,以此類推。每相鄰的兩個十分點位置上的財務指標表示有10%的企業該財務指標數值分布在這兩個數值之間。最后,對得出的統計結果進行解釋。
根據近年來一些研究人員的研究發現和對企業可能采取的操縱凈收益指標的手段的分析,企業可能采取以下提高凈資產收益率的手段,并且這些手段可能導致相應的一些財務指標出現異常:
1、通過非營業活動提高凈利潤。包括諸如出售資產、出售投資、改變投資的核算方法等提高營業外收入或投資收益等活動。為避免所得稅率差異對分析的影響,筆者選用營業外收入占利潤總額的比重、投資收益占利潤總額的比重和營業利潤占利潤總額的比重三個財務指標。營業利潤占利潤總額的比重越高,說明企業靠經營正常業務取得利潤的比例越高,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企業的凈收益的質量較好;由于投資收益和營業外收入較易受到人為的操縱,因此這兩部分的比例越大,企業凈收益指標被認為操縱的可能性越大。如果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利用非正常經營業務調整利潤的現象,則從總體上看,這些企業的營業外收入或投資收益占利潤總額的比例可能會較一般公司高一些,而營業利潤占利潤總額的比例相對低一些。
證券市場操縱行為法律規制探討
證券市場在為市場提供投資資本的方面發揮著巨大作用,而操縱市場行為卻由個別投資者利用自身優勢,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誘導中小投資者買賣證券,從中獲取差額利益。這不僅損害了證券市場的交易秩序,也侵害了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打擊了他們對市場投資的積極性,對整個市場產生了極其惡劣的影響。
一、證券市場操縱的概念及其原因
(一)證券市場操縱行為的概念。何為“操縱”,即使對證券研究頗為深入的美國、日本、英國在其現行證券法之中也未對操縱行為予以明確的界定,但是各國學者卻對此進行了廣泛深入的探索。而我國《證券法》第71條通過列舉與兜底條款的方式禁止任何人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因此筆者認為證券市場操縱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自身的資金優勢或信息優勢,影響證券市場的價格和數量,使之達到某一水平以誘使投資者買賣證券,從中獲取差額利益的一系列行為。(二)證券市場操縱行為的原因。我國證券市場不如英美證券市場健康、合理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幾點:其一是相關立法不夠完善嚴密,《證券法》第77條雖然通過列舉三項行為與一項兜底條款對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予以了規定,在立法上確實是一大進步,但其仍未能進行精確的定義,留給司法和行政極大的自由裁量的縫隙;其二在民事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不夠完善,作為一種擾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侵害投資者財產權利,打擊投資者交易積極性的行為。雖然在我國《行政法》、《刑法》上予以了處罰甚至是入刑,但其畢竟是市場經濟下的產物,然,我國民商領域對其卻并未過多的涉及,對該行為進行民事賠償的規定亦寥寥無幾。
二、證券市場操縱行為的法律規制及理由
(一)完善反證券市場操縱行為立法。我國對市場操縱行為的法律規制主要有《證券法》、《刑法》以及《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試行)》。刑法中有關規定幾乎照搬《證券法》原文,其他的條例、規則與《證券法》、《指引》也并未有過大差異,沒有體現新的研究成果。《證券法》76條、203條也僅是對操縱行為和操縱市場行為的行政處罰作出了簡單的規定,因此在犯操縱行為方面的立法還應加以完善。首先,應對市場操縱行為的法律界定予以精確化;其次,應將市場操縱行為與欺詐行為理清。雖然很多學者認為市場操縱行為與欺詐行為相關,但其并不必然被包含于欺詐。例如基于真實交易行為的市場操縱行為是否屬于欺詐范疇?然后,市場操縱行為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筆者認為《指引》對市場操縱行為的認定要求有一定的結果的規定存在不妥之處,如視為結果犯,不僅不能及時維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也可能會因為信息滯后等原因不能及時將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恢復至正常狀態,為了預防證券市場發生大的波動從而影響經濟秩序,可以學習美國、香港把可能引起特定結果出現的行為認定為市場操縱。(二)建立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由于我國對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賠償制度僅有原則性的規定,例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7條的原則性規定,“違法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對責任主體、責任性質、賠償方式與范圍均未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多由法官自由裁量,則不免有失公允。因此筆者認為可用侵權的過錯推定原則進行歸責。再次應將賠償義務人限定為與該違反行為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個人或單位。將賠償范圍限定為操縱行為期間因買賣被操縱證券所遭受的損失。同時可比照美國法的規定,將訴訟時效規定為2年。
三、結語
略論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因果關系的研究
摘要:建立完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制度是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也是廣大投資者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迫切要求。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為:責任主體、操縱者主觀過錯、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操縱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事實、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關鍵詞:證券市場,民事責任。
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指在一般情況下構成該類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違法性、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四方面。結合證券市場司法實踐,本文將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列為:責任主體、操縱者主觀過錯、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操縱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事實、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一、責任主體
基于投機博利或轉嫁風險的心態而持續性進行違法爆炒、惡炒,甚至聯手托市或共同打壓目標證券的行為人均應成為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主體,具體包括發行人、發起人、上市公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證券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二、操縱者主觀過錯
剖析操縱證券市場法律責任承擔論文
摘要:建立完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制度是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也是廣大投資者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迫切要求。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為:責任主體、操縱者主觀過錯、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操縱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事實、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關鍵詞: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
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指在一般情況下構成該類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主觀過錯、違法性、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四方面。結合證券市場司法實踐,本文將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列為:責任主體、操縱者主觀過錯、操縱者客觀上實施了操縱違法行為,操縱行為造成投資者損害事實、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一、責任主體
基于投機博利或轉嫁風險的心態而持續性進行違法爆炒、惡炒,甚至聯手托市或共同打壓目標證券的行為人均應成為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主體,具體包括發行人、發起人、上市公司、承銷商、上市推薦人、證券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二、操縱者主觀過錯
連續交易型證券操縱行為的認定標準探討
摘要:連續交易型證券操縱行為是最隱蔽、最難認定的操縱行為之一。因其操縱手法與正常的證券交易行為在表面上幾乎沒有任何區別,在證券監管中,發現難、調查難、認定難是其典型特征。對此操縱行為,我國所有法律法規皆為一般概括,語焉不詳,甚為籠統。直接導致證監會在實際查處過程中,無法可依,查處的公信力下降。本文試圖對連續交易型操縱行為進行深入分析,提出確切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
關鍵詞:證券操縱;連續交易;認定標準
一、連續交易型操縱行為簡述
連續交易型證券操縱行為是指單獨或聯合以拉高、壓低或維持證券交易價格或者影響證券交易量為目的,在某一時間內對某一證券進行連續的買賣的行為。該操縱行為的基本特征為,連續以階梯上漲型的價格高價買入或連續以階梯下跌型的價格低價賣出,縱觀諸多買賣行為的整體表現是單邊的買或賣,不排除期間夾雜個別反向賣出或買入。單獨觀察其每一筆交易,都是真實的,因此需要通過長期觀察、分析才能發現和認定。
二、我國相關規定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對連續交易型操縱行為的法律規制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但對該行為的認定還存在著諸多問題。《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試行)》的規定2007年3月27號證監會以“證監稽查字[2007]1號”文件形式向下屬單位下發了“關于印發《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試行)》的通知,該《指引》第三章“操縱手段認定”中第二節即為“連續交易操縱認定”,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連續交易操縱:(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二)聯合買賣證券或者連續買賣證券;(三)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同時,在其他條款中,對“資金優勢”、“持股優勢”、“信息優勢”及“連續買賣”等概念進行了詳細說明和認定。該《指引》與前述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相比,雖有巨大進步,但也存在諸多問題。第一,該指引從來未以官方形式正式,不能作為執法的依據。因此,證監會在監管執法中,從來沒有援引過《指引》的任何規定,而不援引也只是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如果證監會依此《指引》認定案件,卻不援引又帶來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的尷尬。從實踐來看,我們也發現,該指引下發后,并未給證監會的執法帶來明顯的變化,查處的案件數量也沒有明顯的上升。第二,該《指引》對“連續交易操縱”的規定,雖然比較詳細,但卻只有客觀行為和結果的認定,而遺漏了主觀目的要件,這在實際操作中,容易擴大打擊范圍,造成執法不公。在實踐中的上市公司收購行為,其客觀表現也體現為集中資金優勢、聯合或單獨對某一股票進行連續的買入行為,客觀上也會造成該支股票價格的上漲,但行為人并沒有操縱股票價格的主觀目的,不宜認定為操縱市場行為。第三,該《指引》將操縱行為的結果表述為“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要求必須現實的對證券價格或交易量產生了實質的影響,這里有兩個問題:一是不利于對操縱行為發生初期的及時查處;二是結果出現再查處,事后市場的恢復和投資的損害賠償比較困難。如果能在操縱發生的初始階段發現并及時查處,才能更好的維護投資者的權益,保障市場的交易秩序。綜上,我國目前對連續交易型操縱行為的規定,都存在諸多問題,導致證監會的監管難題,市場操縱成風,在暴漲暴跌中,投資者損失慘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