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羈押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1 2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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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羈押的成因分析論文
一、超期羈押的成因分析
(一)超期羈押的立法成因
1、法律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審判的權利。正當程序的訴訟模式下,比較強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制約控訴方的權力,增大了裁判方的權力,希望裁判方能及時地介入訴訟雙方的“紛爭”,充當仲裁者的角色。所以,迅速審判則成為必要與可能。如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就將迅速審判作為一般原則[1],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列舉了適用迅速審判程序的情況和方式。基于有效地控制犯罪的需要,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審判的權利,這是公安司法機關超期羈押的原因之一。
2、立法對羈押與刑事拘留、逮捕未作分離,導致了羈押適用的普遍化。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羈押無疑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較長時間的監禁,從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最嚴重、最深遠的侵害。刑事拘留和逮捕一旦獲得授權,就意味著公安機關可以將犯罪嫌疑人采取長達14天、37天甚至兩個月的持續羈押,這種立法體制極易導致羈押在適用法律上出現嚴重的任意化和隨意化。超期羈押也就隨之出現了。因此,必須對這一措施施加較之刑罰更為嚴密的法律控制。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對此作出嚴格區分,拘留完全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逮捕由檢察院批捕部門依據公安機關提出的書面申請決定。羈押被當成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或逮捕的直接后果,而不具有任何獨立性。
3、立法沒有將羈押期間與訴訟期間進行嚴格的分離,導致羈押期間嚴重依附于訴訟期間或者辦案期間。刑事訴訟法作為一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基本權益和自由為基本使命的官員權力控制法,它所應明確限制的主要是羈押期間,而不是訴訟期間,尤其不能是偵查期間。“無權利則無訴訟”,“無訴訟則無程序”。只有在人的權益面臨威脅、限制和剝奪的場合,訴訟程序的建立才具有正當性。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訴訟活動的進行,固然理應有期間的限制,但也不應過于機械化和僵化。這是因為,犯罪有輕重之分,刑事案件也有繁簡之別,要求所有刑事案件都按照同一偵查期間得到偵破、審查起訴結束甚至審判完成,這是不切實際的。但是,無論案件的偵破、審判需要多長的時間,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間卻不可能無限期地延長下去,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訴訟期間的延長而過多的犧牲。
4、某些立法規定過于粗糙,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這主要體現在:(1)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由于立法在此沒有作明確的規定,而是用了“立即”這樣模糊的詞語,故使一些公安機關對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轉為采取勞動教養措施,申報批準期間也即延長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曾規定過勞動教養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但羈押在看守所與被勞動教養是不能混同的,因為這畢竟是兩個不同性質的結果和措施。(2)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生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條規定重新計算偵查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而在司法實踐中,“發現之日”、“查清之日”的具體時間很難把握,給案件的偵查時限的確定帶來較大的隨意性,并且由于該條的適用實際上只要公安機關內部自身決定即可,而不必受司法機關的有效審查,故不可不謂是立法的一大疏忽。
超期羈押綜治事宜
近年來,全區政法機關在清理超期羈押案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現象仍然存在,有的還很嚴重。為了有效地解決超期羈押問題,進一步增強政法機關和廣大政法干警嚴格執法的觀念,不斷提高辦案效率和辦案質量,更好地維護法律尊嚴,根據省、市委政法委的統一部署,從6月30日至9月15日,在全區范圍內,集中開展一次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專項治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指導思想
這次專項治理工作,要堅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
指導,以保障和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為目標。樹立實體法與程序法并重,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并重的執法思想,嚴格依法辦案,通過解決超期羈押問題,不斷提高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性,為全面建設"大"和發揮井子區主戰場、示范區的作用提供良好的法治環境
二、工作目標
1、全區范圍內超期羈押人員底數清晰,工作進展情況清楚。
超期羈押成因分析論文
一、超期羈押的主要原因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法定訴訟期限,各地檢察機關也把解決超期羈押問題作為執法監督的重點,積極采取措施,強化監督,收到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種種原因,超期羈押問題仍然存在,這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從實踐中看,造成超期羈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1、辦案人員依法辦案意識不強,沒有及時、準確、合法地處理案件。個別辦案人員思想認識不足,“重實體,輕程序”,按圖索驥,只注重案件事實和質量,認為只要把案件查清楚,在事實認定和定罪量刑上不出問題就行了,羈押的時間反正可以折抵刑期,而忽視了執法的嚴肅性和對被羈押人員權益的保護。因此,將案件擱置不管或忙于其他案件,超法定時限也不結案,不發執行通知,以致造成在押人員在看守所超期羈押或無辜羈押,無人過問,久拖不決。另外,個別辦案人員素質差,工作不負責任也造成案件超期辦結,《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個別辦案人員業務素質較低,先入為主,頭腦中抱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門三分罪”的錯誤觀念,重視有罪證據,忽視無罪或者罪輕證據,不能分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罪犯的界限,認為超過一點期限也無所謂,造成停案不辦,超期關押,在社會上和人民群眾中產生不良影響。
2、一些“問題”案件處理不當導致超期羈押的發生。公正司法,一個極為重要的內容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觀隨意斷案的后果必將使司法公正成為一句空話。因此,辦案人員對一些由于客觀原因造成的“問題”案件的審理極為謹慎,以免節外生枝。于是將這些案件相互交流,集思廣益,看似人人負責,實際上人人都不敢負責。“問題”案件主要有: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多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團伙作案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歸案影響到其他案犯審理的案件:同案犯多,涉及面廣,案情復雜的案件;流竄作案,取證困難的案件;公檢法三家在證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出現分歧,對案件處理持不同意見的案件;司法機關在管轄、受理上互相推諉的案件;司法機關內部請示或上訴,上級部門未能及時批復或裁定的案件。等等。這類案件往往因案情重大,改變強制措施擔心放縱了犯罪,捕判又心中無數,所以辦案單位互相扯皮,互相推諉,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結案,造成超期羈押。
3、地方財政困難,辦案經費緊缺,造成案件超時限。超期羈押問題是當前人民群眾反映比較強烈的司法腐敗現象,影響了人民群眾對公正司法的信任程度。要取信于民,必須是及時辦準辦好案件,震懾犯罪,維護穩定。而這一切都離不開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辦案經費僅靠地方財政拔款,而一些地方財政困難,連發放工資都難以維持,更談不上加大辦案經費投入,即使地方黨委政府有心“傾斜”,也只是杯水車薪,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辦案經費不足的問題,致使司法機關辦案經費緊張,給依法結案帶來很大困難。這一點在偵辦疑難復雜案件和追捕在逃犯時更加暴露無遺。“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司法機關面廣事雜,捉襟見肘的經費安排,對一些財力投入較大的案件顯得力不從心。這些案件往往跨地區、涉及人員多、取證量大,辦案機關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結案,導致超期羈押。
4、監督滯后,監督的力度不夠。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對超期羈押問題進行法律監督的職責主要由監所檢察部門承擔。監所檢察部門近年來在催辦案件,糾正超期羈押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監所部門人力少,只設置一、二名檢察干部,虛有其名,根本無法正常開展業務,人員較多的監所檢察部門也是只監督,不辦案,辦案與執法相脫節,嚴重影響到監督效果。從總體上來講,檢察機關監督力度遠遠不夠,大多數催辦只是口頭上講一講,至于對方是否采納并糾正,沒有具體的約束力,因而出現了辦案單位對催辦意見置若罔聞、不予重視的情況,致使檢察機關的監督顯得軟弱無力。
超期羈押問題分析論文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羈押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刑事拘留、逮捕以及逮捕后羈押的延長等程序方面。按照這一法律,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發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羈押的兩種法定方式。對于拘留,法律要求公安機關在拘留后的3日內,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特殊情況下,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4天。但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到30日。檢察機關接到公安機關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申請后,應在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據此,公安機關一旦將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就有權將其連續羈押14日甚至37日!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公安機關在刑事拘留實踐中,突破法律所要求的特殊拘留的限制,而將任一犯罪嫌疑人都羈押到37日!37日已經實際成為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所引發的必然羈押期間。考慮到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針對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現行犯采取的緊急性強制措施,它完全由公安機關自行授權的令狀,自行決定羈押的期間(在法定幅度內),并自行執行拘留,自行羈押在公安機關轄下的看守所里,因此,37日的刑事拘留期間,堪稱世界之最!
如果說刑事拘留不過是為逮捕作準備的話,那么,逮捕則為中國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這一方面是因為,逮捕往往被普遍視為定罪判刑的前奏,實踐中盛行的所謂“公開逮捕大會”也經常是“公開宣判大會”的預演。另一方面,逮捕一旦得到批準,就意味著嫌疑人將要受到較長時間的羈押,并導致無數次的羈押延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后的羈押期間一般不得超過2個月。這是法律規定由逮捕本身所帶來的最長羈押期間。但是,逮捕后羈押期間的延長卻有各種各樣的途徑:
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延長羈押1個月,但要由上一級檢察院批準;
涉及交通不便、犯罪集團、流竄作案以及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延長羈押2個月,但要由省一級檢察院批準;
上述四種重大復雜案件中的嫌疑人可能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延長羈押2個月,但要經省一級檢察院批準;
在偵查期間,發現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羈押期間,已經完成的羈押期間忽略不計;
超期羈押形成原因及對策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
超期羈押是一個長期困擾我們的執法難題,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推行十項制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要求全國各級法院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并嚴格防止超期羈押的司法工作機制,努力實現防止超期羈押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然而,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該可以清楚地看到,邊清邊超、前清后超的問題重復出現。目前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工作的成果只是階段性的,遠沒有大功告成,更不會一蹴而就。超期羈押形成的深層次的原因還沒有根除。導致超期羈押的原因是復雜的和多方面的,包括立法、制度、主觀等諸多方面的原因,由此決定解決超期羈押問題的對策也應該是綜合性的。
關鍵詞:超期羈押;刑事訴訟;成因;對策
超期羈押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超過法律規定的辦案期限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提供的數據表明,1993年至2001年全國公安司法機關每年度超期羈押的人數一直維持在5萬至8萬之間,1999年達到84135人,2000年為73340人,2001年為55761人。2003年上半年僅全國法院系統清理的超期羈押案件就達1967起,涉及4060人。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若干規定》,在規定中規定了八項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的措施。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了《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推行十項制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要求全國各級法院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并嚴格防止超期羈押的司法工作機制,努力實現防止超期羈押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然而,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該可以清楚地看到,邊清邊超、前清后超的問題重復出現。目前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工作的成果只是階段性的,遠沒有大功告成,更不會一蹴而就。超期羈押形成的深層次的原因還沒有根除。因此,從深層次上深入分析超期羈押產生的原因,并探討相應的既能治標又能治本的對策尤為必要。
一、超期羈押的成因分析
(一)超期羈押的立法成因
超期羈押危害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
超期羈押是指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超過法定的羈押期限而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其主要表現為: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在理論上又可將超期羈押可分為絕對的超期羈押和相對的超期羈押。
嚴重的超期羈押,不僅給社會帶來了種種副作用,還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執法形象。超期羈押的危害主要表現在七個方面:1、不利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改造;2、有損國家的聲譽和法律的尊嚴;3、給國家和個人造成過重的經濟損失;4、不利于管理工作;5、助長了不正之風;6、不利于教育和挽救青少年犯;7、容易造成社會不穩定因素,使上訪案件增加。
超期羈押的實質在于執法不嚴,監督不力,根據我國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經濟建設的法律實踐情況,并結合被羈押者的基本人權和合法權益的要求,筆者認應當采取以下對策:1、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從外部環境上杜絕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從時間、地點、人物三個方面加以限制);2、提高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職業素質,從主觀上解決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3、改變看守所目前的隸屬地位,使其保持中立地位;4、強化和改善人大的法律監督工作;5、加強公、檢、法、司等有關執法機關的民主監督。
超期羈押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種違法行為。我們應當從法律機制上、思想觀念上、強化監督等方面加以嚴格的約束和控制,進行教育和引導,通過多種手段和途徑最終在我國建立一個高效、健康、科學的司法訴訟體系。從而在根本上解決超期羈押的問題。
關鍵詞:超期羈押;超期拘留;超期逮捕;危害;預防對策
刑事訴訟法完善措施杜絕超期羈押
刑事訴訟法
超期羈押問題是一個影響人權保障的重要問題,國際社會深切關注。陳衛東表示,本次刑訴法修訂將針對超期羈押問題,對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加以完善。現行制度中的羈押與無罪推定的理念相背離,還會造成犯罪交叉感染的惡果,對改造罪犯不利。同時,現行程序是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報捕,檢察機關來批準是否羈押,控辯雙方在訴訟程序中地位不平等。
關于集中開展清理超期羈押專項行動的方案
中共××市委政法委員會
關于集中開展清理超期羈押專項行動的方案
近年來,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問題已經成為影響法律全面準確實施的一個難點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增下發通知,要求堅決清理超期問題,省委領導也相繼作過指示,市委政法委對清理超期羈押工作十分重視,針對這一難點問題,經市委政法委決定從2006年4月至10月中旬在全市范圍內開展清理超期羈押工作。特制定如下實施方案:
一、指導思想
此次清理超期羈押工作要堅持以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精神為指針,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結合當前正在開展的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教育活動,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確保實體法、程序法的正確實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為重點,以“公正執法樹形象、執法為民作功臣”為核心,增強政法干警嚴格執法意識,提高政法干警執法水平,切實推動我市政法工作全面發展。
二、方法步驟
刑事羈押研究論文
所謂刑事羈押是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主要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法定的實體條件和程序要求,由負責刑事偵查的機關采取的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種手段。但是這種強制措施沒有得到合法的行使就會使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得不到應有的重視,不能有效地參與到整個訴訟中去。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羈押使用率高、超期羈押現象嚴重、變相羈押、虐待羈押人員等現象已經成為了非常突出的社會問題。我們是法治國家歷來就很重視人權的保障問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更是明確規定加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比如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擁有不受超期羈押權、申訴權、辯護權等等。但前不久發生的“躲貓貓”事件、“哈爾濱六警察打死犯罪嫌疑人”、“佘祥林”案件……卻讓我們又不得不反思在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是否真正得到了保障。
第一,超期羈押嚴重。超期羈押是指在超過法定手續批準的羈押期限之后,偵查機關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拘留在目前的刑事羈押實踐中,屢見不鮮。某些偵查機關由于辦案效率地,不負責任將被告和犯罪嫌疑人拘留長達數天甚至長達十天之久。超期羈押的危害也很大,它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而且還腐蝕了法院的司法權,對法院的判決造成了不良影響。
第二,刑訊逼供嚴重。我國《刑法》第247條對刑訊逼供應負的刑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刑訊逼供仍屢禁不止。據調查統計,53.3%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審訊的過程中都受到過不同程度的刑訊逼供,甚至個別嚴重的還落下了身體殘疾。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權利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第三,缺乏司法控制。因為我國實行的是逮捕和羈押合一的制度,導致我國的刑事羈押缺乏司法控制,而且最重要的問題在于刑事羈押之后司法機關不能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拘留開始,拘留期限最多可達十天之久,而且羈押是否合法,卻沒有司法機關來對其進行審查。因為審判前的刑事羈押是僅僅由負責偵查的機關來決定的,這樣就造成了“自己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審查”現象的發生。缺乏司法的控制使得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面對我國刑事羈押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我們應該從我國羈押制度的特點出發進行完善。
淺談當前監所檢察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監所檢察是國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法律監督職能,是刑事訴訟監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檢察機關最基本的業務之一。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法制建設的深入,檢察機關監所檢察工作在發展過程中面臨著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在新的形勢下,如何促進監所檢察工作全面、協調發展,有力維護刑罰執行公正和在押人員合法權益,是擺在監所檢察部門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本文試就當前監所檢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其解決的對策進行探討。
一、監所檢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法律賦于監所檢察監督的權限大而寬。從監督程序看,監所檢察監督涉及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從刑事拘留到逮捕,從起訴到判決,從裁定到執行,都有監所檢察監督的內容;從監督形式看,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從監督內容看,既肩負著部分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控告申訴案件的初查工作,又肩負著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中發生的虐待被監管人犯案、私放在押人員案、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以及原由反貪污賄賂部門和瀆職侵權檢察部門負責偵查的監管場所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而監所檢察人員的配備與監所檢察承擔的工作量極不相適應,遠遠不能適應檢察監督工作的需要。因此,監督起來常常會感到無從下手或流于形式,無法有效發揮監督職能。許多本應由監所檢察部門開展的業務都因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而無法開展。尤其是在查辦監管場所職務犯罪案件和立案監督等方面幾乎是空白,監督工作存在“五難”。
1、干警素質適應難。首先,干警的自身素質還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達到完全滿足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高要求。監所檢察部門的工作繁雜,需要復合型人才,然而客觀上,達到這一要求難度較大。其次,在配合、監督的價值取向上存在模糊認識。在實際操作中,有時過于注重配合,監督不足。為了追求良好的工作關系,導致駐所檢察室的工作圍著場所的工作轉,實際上成了場所的一個科室,監督工作也就被束之高閣,雖然關系比較協調,但卻不能發揮檢察監督的作用。第三,在加大監督力度上存在畏難情緒。監所檢察的主要任務都是由駐所檢察室承擔。駐所檢察人員長期在同一監所從事檢察工作,在一個監管單位工作長了,必然與監所的其他工作人員赿來赿熟,往往礙于各種因素,監督工作過軟。有時發現問題,理應發出書面的,因怕影響關系而改為口頭,應該口頭的,有的就不再提了,使監督的力度不能到位,久而久之,從思想上就會對監督工作產生畏難情緒。
2、監督機制完善難。由于監督機制的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監所檢察監督工作的有效開展。以糾正超期羈押工作機制為例,一起刑事案件,一般要經過偵查、公訴、審判等各個訴訟環節,在看守所的羈押期限一般從拘留到判決執行止,法律規定了各個訴訟階段的辦案所遵守的期限,同時也規定了一些特殊情況下的延長期限、重新計算訴訟期限、變更強制措施等。由于訴訟環節多,有些訴訟時限計算又比較復雜,而監所檢察部門對各訴訟階段法律文書的持有率很低。如:拘留證、逮捕證、換押證、不批準逮捕書、釋放(變更強制措施)通知書、延長羈押期限等與羈押有關的法律文書,由于法律或解釋沒有明確的規定,以上法律文書監所檢察部門均沒有,要想監督,只能到監管部門或辦案單位查找文書并發現違法,這需要一個過程,根本談不上立即二字。從現行的換押制度上看,由于具體經辦人責任心不強、執行不認真,換押時限不夠明確,導致對超期羈押底數不清、情況不明,給掌握真實超期羈押數增加了困難。一旦出現了超期羈押,有的辦案單位利用監所檢察部門對案件流程不明而推諉扯皮,又不大配合調查,法律又沒有賦予監所檢察部門強有力的工作手段,因此,是否超期羈押有時難以認定,更無法去糾正了。
3、監督手段到位難。目前,由于經費等多種原因,相當部分的山區看守所尚未配置監控設施,監所檢察網絡化動態管理軟件缺乏,無法實現駐所檢察日常管理網絡化。對于諸多“志帳簿表”只能采取原始的手工填寫,工作程序過于繁鎖且流于形式。駐所檢察人員實施監督只能局限于日常巡視,審查有關材料、參加所情分析會和用逐個監室檢查的方式查找監管改造場所的安全隱患、發現犯罪嫌疑人的違規違法行為以及監管人員的不當做法等途徑來開展,使法律監督停留在事后監督、被動監督的階段。與監管單位的計算機聯接,雖然實現了派駐檢察室與監管單位共享被監管人員基本情況和信息的一種“聯網”形式,但這僅限于一種靜態監督,對于派駐檢察室實現對監管單位的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的動態監督以及對羈押期限的動態監督有一定局限性,不能做到及時、準確掌握情況和發現問題。如:目前使用的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統超期羈押軟件設計過程中由于未考慮到公安移送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7天時間,造成統計出的超期羈押人數與客觀情況不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