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2 08: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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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懲罰性賠償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形式,對這種形式的侵權各國適用的救濟方式各異,其中懲罰性賠償是美國環境侵權司法中比較有特色的一項制度。本文正是基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重點研究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介紹此制度在美國環境侵權中的適用現狀,分析其適用條件,并結合案例探究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在此基礎上,提出本制度在目前遇到的一些問題及其解決之道。希望能對我國的環境侵權糾紛處理提供些許參考素材。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同質賠償補償性賠償環境侵權

一、引言

環境侵權問題已經提出多年,學者們圍繞著傳統侵權理論和現代環境問題的關系苦思冥想,試圖將兩者“巧妙縫合”起來。但是從一開始我們就似乎忽視了一個本質問題-環境侵權和傳統侵權究竟有什么差距。如果說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類型,那么從本質上講環境侵權仍然沒能跳出侵權理論的范圍。環境侵權的體系應該構建在侵權法的體系之下。那么,我們所要做的便是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進行研究,而這些特殊性中一個核心的問題便是環境侵權之后的賠償問題。

一般情況下,民事侵權遵循同質賠償的原則,即賠償的數額應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不允許懲罰性賠償的運用。環境民事侵權是民事侵權的一種特殊形式,具體指由于環境污染或破壞而導致的對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及環境權益的損害。在大多數國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同質賠償原則,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損害基本可以得到賠償;而精神和環境權益的損害則因無法確定而被排除在賠償之外。這種現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濟和環境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放縱了一些惡意或疏忽大意的環境侵權者。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美國在環境民事侵權訴訟中大量適用了懲罰性賠償。本文正試圖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二、美國懲罰性賠償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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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分析

食品安全法中制定懲罰性賠償的相關制度,有利于完善食品安全法,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文首先針對食品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進行分析,然后再分析懲罰性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最后針對問題提出幾點有效的建議,希望通過本文的分析能夠進一步完善我國的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有效維護我國的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

首先制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違法成本,以往的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一般都是根據消費者的消費損失的實際數額來確定補償數額的,這是一種事后補償方法,但是有一些食品安全事故并沒有對消費者造成實質上的損失,這就無法對賠償數額進行確定,從而造成食品安全違法成本的增加。而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賠償內容進行具體的分析,并擴大了賠償范圍,有利于進一步降低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發生。其次有利于激勵消費者運用法律手段維自身的合法利益。食品安全事故中消費者不僅會受到經濟上的損失,有時也會受到精神、身體等方面的損失,制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擴大了補償范圍和補償力度,可以對無法用金額補償消費者的那部分損失提供必要的補償依據,從而有利于消費者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最后有利于維護食品競爭環境的安全性和穩定性,在還沒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時,我國大多是采用行政處理的方法來處理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利于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有效的預防。而制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則可以對這些違法行為進行合理的處罰,有利于對食品生產者和經營者行為的規范,進一步優化食品競爭市場。

二、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對免費贈送食品的相關懲罰性措施的規定現在實行的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并沒有將贈送食品列入賠償內容中,這就導致免費贈送食品經營中國出現問題無法得到有效的解決。贈送免費食品是一種非常有效的食品營銷手段,商家為了節約成本會將一些過期的食品免費送給客戶,客戶認為免費贈送的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規定的,因此會接受,從而導致部分消費者的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二)懲罰性賠償制度中缺乏對過失行為的相關規定現行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只要食品生產者和經營者違背了食品安全相關規定,都屬于違法行為,這些行為無論是故意的還是無意過失,都需要進行一定賠償,但是在實際的使用過程中,大多都是對明知道是違法的但還是對產品進行生產和銷售的行為進行懲罰,從主觀上認為這是故意的,并沒有對無意、過失的行為進行懲罰,這就導致食品生產者和消費者在食品銷售過程中打擦邊球,逃避懲罰,因此在懲罰性賠償制度中需要明確對過失行為的相關規定。(三)賠償金計算方式缺乏合理性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對消費者進行補償有賠償金的計算有兩種方法,即按照消費者損失的三倍進行賠償或者是按照食品價格的十倍來進行賠償,可以讓消費者根據自己的需求進行選擇,但是這種賠償金的計算方法較為模糊,真正實行其來具有很大的難度,因此在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中應該明確對賠償金計算方式的規定。

三、完善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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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制度分析論文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種民事損害賠償制度,這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賠償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頗具爭議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國于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以特別法的形式確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我國民事責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理論依據、社會功能、適用范圍與條件進行了認真思考和研究,以期豐富我國的民法理論,完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懲罰性賠償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判處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至少應包括如下幾層含義:其一,它是民事主體在承擔補償性賠償的前提下承擔的責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處,也就是某個具體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必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當事人不能預先約定;其三,判處的懲罰性賠償金是由民事主體向另一平等民事主體支付,而非交給國家;其四,依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懲罰性賠償是和補償性賠償相對應的一種民事賠償制度,具有民事賠償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補償性賠償制度相比,還具有如下獨有特征:

第一,懲罰性。補償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彌補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在于懲罰和制裁加害人嚴重過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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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經濟法學分析

內容摘要: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一直具有較高的爭議,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懲罰賠償制度在各國普遍建立起來,但是,具體的賠償責任判定卻并不相同,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懲罰性賠償一般被視為公責任,但是在英國等國家則將其看作是民事責任。我國的法律界對懲罰性賠償的責任認定也主要從民事責任角度出發。但是,分析角度不同對懲罰性賠償的責任認定也不同,因此,本文從經濟法的宗旨、屬性要求等角度對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基礎、作用等進行分析,對懲罰性賠償進行準確定位,從而促進我國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設和健康發展,充分發揮其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作用。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經濟法學;理論分析

懲罰性賠償顧名思義是由通過強制的方式令侵權人對受害人進行的補償。我國的懲罰性賠償規定是根據《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一系列法律中的相應條款執行的,我國對懲罰性賠償的定義不僅僅指懲罰侵權行為并對受害者進行補償,而是通過這種方式對侵權人進行一定的警告和威懾,起到遏制侵權事件發生的作用。任何法律規定的制定究其本質原因就是為了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我們從這個角度去看,懲罰性賠償的屬性從經濟法學的角度分析就是為了對其進行更好的定位,發揮其遏制和預防不法行為侵害他人利益的作用。

一、經濟法的屬性要求

我國對于經濟法的認識主要是認為經濟法是以社會為基礎,經濟法存在的根本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社會中的公共利益,所以,將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定義為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在法律上,懲罰性經濟賠償會使得原告獲得高于損失的賠償,這部分賠償就相當于獎勵原告維護社會秩序和利益。這主要是因為在經濟活動中,一旦發生了欺詐行為,就會對經濟市場的整體利益造成損害,包括利益受害者和消費者,所以原告對于欺詐行為的揭露,不僅僅只保護了自身的利益,還保護了整個社會的利益,對整個經濟社會的長遠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基于原告對社會經濟作出的這樣的貢獻,更是為了鼓勵更多的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所以對原告實行獎勵。

二、經濟法的主要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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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懲罰性賠償論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了《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確規定了買受人在5種情形之下不僅可以要求解除、撤銷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無效,而且可以要求出賣人返還購房款、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失,還可以向出賣人主張要求其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此解釋一出臺便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與熱烈的爭論,筆者在此不主要討論其社會意義,而主要從法學理論與法律規定兩個方面對該規定進行深入的分析,以引起相關部門的注意,并與廣大法學愛好者進行交流與探討。

一、房屋可否作為商品

關于房屋是否可以作為商品,得依具體情況而定,我國現行的法律中并沒有對其進行明確規定。《中國大百科全書》從經濟學的角度對“商品”一詞所作的定義,商品是指“用來交換、能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勞動產品”。根據該定義內涵來看,首先,商品必須是經過勞動生產而得來的產品,也就是說必須在這個產品中體現人類的勞動,那些非是經過人類勞動的產品,并非此種意義上的商品。其次,該產品應該必須是有用的,必須具有使用價值,能夠滿足人們對它的某種特定需求,沒有用的產品也是不能把他當作商品的。第三,該產品是用來交換而不是所有權人自己直接消費的。如果某一產品生產出來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費,那么這件產品同樣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商品。通過我們對商品定義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對于以房屋的建造與銷售為主要經營范圍的房地產企業來說,他們所生產出來的房屋大多是銷售給他人所有并使用,符合前面商品定義中要求的條件,因此可以作為一種商品,無非這種商品具有自己的特點罷了。

二、商品房買賣中對出賣人采用懲罰性賠償的法理與法律依據

由于房屋可以作為商品,那么我們就把用于買賣的房屋叫做商品房。對于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對買受人提供保護時的法律適用,不僅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及合同之債的有關規定,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具體規定,同樣也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這點似乎沒有什么爭議。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僅僅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明確地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其具體條文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而作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則并沒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合同法也沒有。法理學界普遍認為由于我國基本上是采用的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所以沒有采用具有英美法系特點的懲罰性賠償。但隨著對商家欺詐行為的泛濫與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的弱勢地位,似乎也有借鑒這種懲罰性賠償的必要,所以我國早在1993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制定中便有了這一明確而具體的規定。也因此有些人誤解地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這一解釋時也采用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原則。但是,我們從該解釋的條文中卻發現,其制定此解釋的依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而惟獨沒有指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筆者認為,這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另有他原因而故意不采用此法律規定的原因使然。但可惜的是,我們從其指明的四部法律中是無法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的。反而卻有學者特別指出說:“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釋未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其制定依據,這就使得司法解釋所定懲罰性賠償可實質性避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雙倍賠償“規則的僵化適用,從而賦予法官根據案情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自由裁量權。”(葉林著《懲罰性賠償在商品房買賣糾紛中的適用問題》,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雖然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特別強調了法官在審判中可以對賠償金額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實踐可以較靈活地、根據不同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適當處理,在某些情形里可能會更好地達到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從而避免了在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時適用一倍賠償的數額確定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甚至也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制訂司法解釋內容的權限,有越權解釋的嫌疑。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3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五屆人大第19次會議于1981年6月10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第二條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4條卻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0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卻并沒有明確規定司法解釋為我國法律適用的淵源(也就是法律的形式),而且該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對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為法律。通過這些規定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對在進行司法活動過程中對具體法律條文或適用條件等情況不明確時,才可以作出解釋,而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夠獨立地創設或改變法律現有的規定。對于最高法院所稱的五種情形,現有的法律法規已經有清楚而明確的規定,并非不知”如何具體應用“。由于懲罰性賠償已經涉及到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是民事法律體系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內容之一,在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的這一解釋明顯具有越權之嫌。同時,最高法院的這一解釋也無相應的法學理論依據。因為從現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來看,主要是針對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時才適用,也就是強調了行為的欺詐性。但最高法院的解釋明顯超出這一原則,不僅在出賣人有欺詐行為時適用,在違約時也同樣適用,筆者將在下文中詳細論述。所以,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盡管最高法院的這一解釋中的部份內容在完全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來進行解釋的情況下,但卻由于想給法官保留更多的自由裁量的權力,反而使得本規定存在法律依據不足的嫌疑,從而使公民對其合法性產生質疑。

三、司法解釋中規定可以主張要求承擔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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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虛假廣告造成的損失應懲罰性賠償

一般經營者以欺詐為手段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害,消費者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四十九條[1]的規定要求加倍賠償。但經營者采取虛假廣告形式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害,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現有的規定,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具體來說,因虛假廣告造成的損害,對廣告主采用無過錯責任形式,對廣告經營者、廣告者則采用過錯責任形式,均以賠償實際損失為限追究責任(《廣告法》第三十八條)[2],或稱之為有差別地補償性賠償規則。

實踐證明:這一規則的負面影響日漸明顯,甚至已成為根除虛假廣告的重要障礙。鑒此,筆者認為,除了加重對虛假廣告責任者的行政、刑事處罰力度、拓寬消費者行使損害賠償權的救濟渠道外,通過立法包括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因虛假廣告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害應適用《消法》四十九條確立的懲罰性賠償規則,即明確擴大《消法》四十九條的適用范圍,要求虛假廣告責任人包括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給予消費者加倍賠償并承擔無過錯連帶責任。這應該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遏制虛假廣告滋生的根本方法之一。唯有如此,才能充分發揮法律規范的預防、引導、教育功能,才能充分發揮法的威懾力、阻卻力。

一、現有追究規則的缺陷和弊端

設法謀取并能夠實現法外利益是虛假廣告產生的根源。多年來,雖經行政的、經濟的、法律的綜合治理,在不同行業仍然肆虐著給廣大公眾和消費者帶來不計其數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虛假廣告。究其原因,排除執法不公、不嚴的因素外,主要在于:即便“制假”(在此指炮制虛假廣告)者包括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者按照現有的有差別地補償性賠償規則受到嚴格的追究后,仍然能夠賺取比合法經營更多、甚至多幾倍的非法利潤,即“制假”從總體上仍然有暴利可圖;即便他們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后暫時稍有收斂,但由于沒有在經濟上受到重創,非法利益的驅動仍然會成為虛假廣告滋生的原動力。也就是說,現行的有差別地補償性賠償規則,非但不能從根本上遏制虛假廣告的產生,反而縱容、鼓勵了虛假廣告的滋生、泛濫,大大增加了社會管理成本的支出。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首先反映出確立無過錯連帶懲罰性賠償規則的現實必要性;更為值得注意和深思的是,即便虛假廣告給人們造成的有形損害得到了彌補、修復,但它們對人們心靈的傷害、污染是無法修補的,對社會交易秩序的破壞、對社會信用水平的下降、對中華民族在世界民族之林的形象的玷污是無可挽回、不可估量的。由此可見,確立無過錯連帶懲罰性賠償規則還具有重大的社會價值。

二、制造、經營、虛假廣告的行為符合懲罰性賠償規則的適用條件

“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稱“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該制度在美國法中不但適用于侵權案件,在許多州還廣泛適用于合同、消費者權益糾紛。《消法》第四十九條借鑒了美國和我國臺灣保護消費者方面的立法經驗,創設了我國的懲罰性賠償規則,使其成為追究責任方式的重要形式。這一規則的實質在于:承認市場經濟條件下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處在不平衡的狀態且存在利益沖突,必然會有部分經營者不擇手段地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從這一條文中可以推斷適用懲罰性賠償規則的條件是:1、主體上,一方為經營者,另一方為消費者;2、行為性質上,經營者的行為是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且構成欺詐。而制造、經營、虛假廣告的行為恰好完全符合上述條件,主要體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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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管理論文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種民事損害賠償制度,這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賠償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頗具爭議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國于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以特別法的形式確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我國民事責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理論依據、社會功能、適用范圍與條件進行了認真思考和研究,以期豐富我國的民法理論,完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懲罰性賠償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判處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至少應包括如下幾層含義:其一,它是民事主體在承擔補償性賠償的前提下承擔的責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處,也就是某個具體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必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當事人不能預先約定;其三,判處的懲罰性賠償金是由民事主體向另一平等民事主體支付,而非交給國家;其四,依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懲罰性賠償是和補償性賠償相對應的一種民事賠償制度,具有民事賠償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補償性賠償制度相比,還具有如下獨有特征:

第一,懲罰性。補償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彌補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在于懲罰和制裁加害人嚴重過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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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侵權領域的作用

摘要:懲罰性賠償金具有深厚的理論基礎,但在實踐適用的過程中卻飽受爭議。盡管如此,傾向法律實用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廣泛適用該制度,而大陸法系國家始終遵循損害與賠償相適應原則。而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首次在我國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出現,文章從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產品侵權領域進行分析,包括適用范圍以及適用標準,并針對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往往出現裁判不一的現象,提出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懲罰性賠償金數額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界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指為達到懲罰不法行為人、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遏制類似不法行為再次發生的目的,由法院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考量受害人損失程度、加害人惡意主觀程度等諸多因素后,最終作出判決不法行為人支付超出被害人實際損失的一種賠償制度。(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本內涵。1.目的具有獨特性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是依附于補償性賠償金數額但又高于其賠償數額。其不同于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制度,僅為了補償受害人實際損失,懲罰性賠償更注重懲罰不法加害人和威懾到社會中潛在的行為人,以達到預防再發生類似的行為的作用。其判決超出實際損失的金額是一種針對其危害性更嚴厲的否定性評價。2.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考量因素具有多樣性懲罰性賠償數額計算考量因素具有多樣性,不單單只考慮受害人實際遭受損失這一種情形,其須從多個角度考量。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實際損害通常是不確定的,只有將各種因素都考慮在內之后,得出的賠償金數額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平和公平性。3.適用范圍具有法定性英美法系國家允許雙方訂立合同時,事先通過意思自治約定違約行為人支付一定的懲罰性賠償金。而在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才適用。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司法裁判之立場

(一)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司法裁判現狀。總體上,我國民事賠償遵循傳統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原則。但隨著社會生產力的不斷發展,采取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制度處理具體案件已經無法充分體現公平和公正性。在面對社會中存在許多惡性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在衡量訴訟成本、風險收益、舉證責任難度等諸多因素之后,往往會選擇放棄法律救濟手段。此時即使行政機關介入到案件中,對侵權人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罰,但其處罰的力度相較于經營者從中獲得的高風險的收益相比,也只是微乎其微,治標不治本,大都數經營者會因違法成本過低,選擇鋌而走險繼續實施該類似行為,從而不能高效的抑制諸如此類的違法行為。在侵權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集中在產品侵權。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有權要求賠償實際損失外,還有權向法院訴請生產者或者主觀明知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銷售者向其支付商品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從規定中可以看出,首先,針對生產者的主觀要件法條未作明確的規定,換言之,無論其是故意、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只要其存在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消費者均有權要求其賠償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其次,作出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的處罰,但在賠償倍數上雖增至到價款十倍,但相較于消費者因其不符合食品標準所遭受的損失,存在顯失公平性。舉例來說,食品本身價格通常為幾元到幾百元不等,假使該食品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賠償十倍的價款也僅是幾十元到幾千元。生產者或銷售者在權衡賠償的數額與巨額利潤下,往往會選擇繼續實施不法行為。隨之,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第147條規定了賠償金額不足繳納民事賠償、罰款以及刑事罰金時,民事賠償優先原則;第148條第1款增加首負責制,只要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遭受損害的,均有權無先后順序選擇消費者或生產者賠償,這二者不得推諉,先賠償,后按照誰責任誰負責,即無責任一方向有責任的一方追責;第148條第2款增加除價款十倍以外的損失三倍的計算賠償金數額的方式,受害人可選擇有利于自己的計算方式,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此外,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生產、銷售,造成人身傷亡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支付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適用該制度在主觀要件上,侵權人必須是“明知”;在損害結果方面,必須達到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結果。該法條適用構成要件過于嚴苛,僅能適用于解決極個別案件中,其不適用于一般的案件中。另外,針對懲罰性賠償金額僅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未按照以往的倍數標準、設置最低基礎保障額,其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易導致司法專橫,嚴重損害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平正義。(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之不足。1.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過窄。當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主要適用于少部分的合同領域以及侵權領域,由此可見適用范圍極其狹窄。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我國侵權領域主要還是集中適用于產品侵權,且是惡意的產品侵權案件。但事實上侵權領域的范圍極廣,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惡意侵權案件,如環境污染、醫療侵權、網絡侵權等,其侵害了社會廣大人民利益。制度的制定是為了更好遏制違法行為,在侵權領域適用該制度具有較大局限性。因此,擴大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侵權領域是有必要的。2.懲罰性補償金數額計算標準不盡合理。目前世界上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計算模式主要有三大類型:固定金額模式、彈性金額模式、無數額限制金額模式。我國該制度適用的計算標準是:其一,采用固定倍數標準,其為固定金額模式;其二,采用“相應的”標準,其為無數額限制金額模式;其三,最低賠償標準,最低賠償標準是一種兜底條款,例如: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500元最低保障金額。而遵循固定“倍數”標準適用于具體案件中,法官在作出判決時,會過于單純機械根據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來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而不能具體案件具體對待,這樣作出的判決往往是不適當的。舉例而言,例如,二人同時同地購買同一家過期的食品,二者出現不同的不良反應,其中一人僅出現嘔吐等輕微癥狀,另一個則出現不可逆轉的永久性巨大損失。若最后這兩種損害結果都按照同一標準賠償的金額,顯然對于后者的損失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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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適用制度探析

1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適用制度構成要件

1.1主體要件

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主體要件指向消費者、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屬于權利主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把追究懲罰性賠償的行使權力賦予消費者,當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出現關于食品安全違法情況,權利主體可對對違法者提出懲罰性賠償的請求;生產者、銷售者屬于義務主體,值得關注的是銷售者應該涵蓋食品流通環節中有關此項行為的所有經營主體。

1.2客體要件

對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是有明確證據證實違反了已或正在使用的國家食品安全標準或地方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如果僅僅是產品包裝、說明、添加成分等方面的微小瑕疵,并無明確證據證明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或可能有損人體健康的,不宜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1.3行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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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制度分析論文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種民事損害賠償制度,這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賠償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頗具爭議的制度之一。我國于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以特別法的形式確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我國民事責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依據、功能、適用范圍與條件進行了認真思考和,以期豐富我國的民法理論,完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懲罰性賠償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判處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至少應包括如下幾層含義:其一,它是民事主體在承擔補償性賠償的前提下承擔的責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處,也就是某個具體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必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當事人不能預先約定;其三,判處的懲罰性賠償金是由民事主體向另一平等民事主體支付,而非交給國家;其四,依民事特別法的規定。

懲罰性賠償是和補償性賠償相對應的一種民事賠償制度,具有民事賠償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補償性賠償制度相比,還具有如下獨有特征:

第一,懲罰性。補償性賠償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彌補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在于懲罰和制裁加害人嚴重過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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