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3 04: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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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

關于程序公正的探討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動中不僅要求做到實體公正,更要求做到程序的絕對公正,保障當事人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力,實現真正的司法公正。現就程序公正作以下幾點探討。

一、程序公正的意義

程序公正又被稱為看得見的正義,它關系到法律尊嚴和法官形象公正。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其既保證實體公正最大限度地實現,又具有自身獨立的存在價值。

在我國,司法公正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能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義務,又能使這種確認和分配過程與方式體現司法公平的目的,既做到實體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并確保自己在法庭內外的言行,能夠有助于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

司法公正的內容決不僅僅只限于實體的公正,還應包括程序的公正。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規定的程序才能向社會公眾昭示其裁判行為不是恣意的產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權威性。概括地說,我們在實踐中所理解的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項內容,即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公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及時性。程序的上述內在價值在更深層次上決定著實體法創制的權利義務的實現狀況。因此,正確地理解程序的價值有助于我們完整準確理解司法公正原則。

簡言之,司法公正有以下意義:第一、公正是司法的最高價值。這是國家設立法院的根本原因,也是當事人對法院的基本要求。第二、司法公正是實現法治的保證。只有實現司法公正,才能充分維護法律的尊嚴,長久地保持法律秩序,全面保護個人權利和真正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第三、司法公正是審判機關擁有社會公信力的前提條件。因此,要通過公正的司法來實現法律至高無上的地位,要通過正義的裁判喚起社會對法律的尊重,這就是司法公正原則對審判機關的全部內涵所在。由此可見,公正裁判既是法官的法律義務,又是法官的職業道德義務,而且是法官職業道德規范中最主要、最核心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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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研究論文

一、程序公正的價值

黨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已經成為各級司法機關一項重大的政治任務。隨著人們的法治觀念的日益增強,要求司法公正的呼聲日漸高漲,人們在追求實體權利公正的同時,也表達出程序公正的強烈愿望。

法制進入現代社會,程序法的意義已不僅僅限于保障實體法的正確實施,其本身已經有了自己獨立的價值,即體現民主、公正和法治。正因為如此,西方一位法學家認為:“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注:轉引自《程序法論》,中國政法大學教務處印,第1頁。)實體法只有通過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確的實施,而且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制的進步,程序法的是否完善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法制化水平的重要標志。馬克思說過:“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78頁。)就司法實踐而言,一方面是程序對實體裁判的影響越來越大,如果人們不能在公平合理的規則下充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參與訴訟活動,就不可能實現實體權利上的平等,人們為了維護自己的實體權利,對程序上的權利要求越來越高;另一方面,爭取程序上的平等權利,作為一種獨立的價值追求的傾向已經越來越明顯,當事人對案件的實體處理沒有爭議,但對自己程序上的訴訟權利得不到切實、平等的保障而上訴、申訴,討個說法的已非少見。

為此,程序公正就自然而然地成為擺在司法機關面前的命題。而要公正執法,首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有了完備的法律,執法才有準繩,辦事才有依據,才能準確、及時地懲罰犯罪,保護人權,使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能夠有序地進行。具體到刑事訴訟,該由誰去揭露犯罪,證實犯罪和認定犯罪,怎樣去揭露、證實和認定犯罪以及如何懲罰罪犯等,都應該有一套嚴密的程序規定。同時,在這個程序中,除了考慮其他因素以外,還應當注意以下幾方面的情況:

1.既要懲罰罪犯,也要保障人權

刑事訴訟的法律性質決定了它只能追求程序正義;“而程序正義則是一種‘過程價值’,它主要體現在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是評價程序本身正當性的價值標準。”(注:陳瑞華著:《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頁。)既然追求的是程序正義,那么,所設計出的程序就必須使之在運作過程中能夠一視同仁,不能因人而異。既要通過它能夠堅決地懲罰犯罪,同時也能夠通過它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即使是犯罪分子的合法權益也能夠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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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在司法公正的應用

本文作者:王濟東工作單位:商丘師范學院

長期以來,我國實務界和理論界圍繞司法公正的核心價值目標是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的爭論相當激烈。司法實踐中,程序公正確實有利于實體公正的取得,但僅有程序公正并不能必然導致實體公正。因為,無論是程序公正還是實體公正都必須以合法性為前提,認認真真走完了程序規則所產生的違法裁判也是毫無公正可言的。

一、司法公正的特點

司法是法律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司法公正與法律本身的公正密不可分。法律公正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立法公正);二是法律實施中的公正(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立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前提和基礎,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具體實施和保障。司法的目的就是對立法所確定的公正秩序予以保護,當人與人之間公平的秩序發生了扭曲,失去平衡或者受到損害時,就要通過司法手段予以矯正,使其恢復到法定的合理狀態。由立法公正到司法公正這一過程并不是自動完成的。在人類社會的發展進程中,法律公正的這兩個方面會經常脫節。從我國現階段的法治狀況來看,法律實施顯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使法律公正落到實處,真正實現依法治國,首要任務就是要加強法律實施尤其是公正司法。就法律實施而言,司法活動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關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效的一種手段。如果一個社會中沒有了司法公正,那么這個社會也就根本沒有公正可言了。因此,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動自身的目標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國的目標和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終極目標,不能實現司法公正的司法改革是沒有價值的。公正與法律具有天然的聯系,公正是司法的最高價值。羅馬法學家凱爾斯就把法律定義為公正的藝術。美國學者博登海默認為:公正具有一張海神般的臉,變幻無常,并且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1](P24)馬克思認為,公正是一種觀念形態,這些觀念要受一定經濟基礎的制約,并最終決定于物質生活條件[2](P354)。因此,公正是一個歷史的、相對的概念,它在不同的社會制度、經濟條件和歷史時期內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內涵。由于個體的差異和時代的變遷,司法公正的價值取向不是一成不變的,司法公正也不會、更不應該是一套簡單的、唯一的、靜止不變的結論和指標。但是,作為評價某種行為的標準,公正仍是人們追求的理想目標,具有強烈的歷史發展延續性,尤其在訴訟中,司法公正被看作是實現訴訟目的,合理保護國家、社會和個人權益的一種重要保障。

(一)司法公正的個體性。司法公正為個別性公正,它依程序參加者的尺度衡量司法活動,表現出每一程序參加者的特殊性、個性。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官,任何一個程序參加者其價值認知往往不同甚至常常互相對立。對于同一民事訴訟活動,不僅利益對立的當事人之間會作出不同的評價,而且地位中立的法官也會作出不同于當事人各方的價值評價。在現代社會中,程序參加者作為活生生的個人,其自身結構和規定性都產生對民事訴訟的需要,都可能產生公正與否的評價,正是由于社會主體法律認識能力的差異,以及受主觀期望與司法結果之間反差程度的影響,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公正觀是很正常的。對當事人來說,民事訴訟程序既要保障其充分的參與機會,尊重他的意志和人格,又要有效地發現真實,確實維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若當事人所關注的某一需要未得到滿足,自然會認為司法不公正。比如,法院基于節約司法資源的考慮決定對某一民事糾紛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但是當事人為獲得正當程序保障,希望運用民事普通程序審理。如果當事人的要求未獲得法院認可,則當事人將來即使勝訴,也不會就此認為法院的行為是公正的。在法院看來很公正的行為為什么不能得到當事人的認同呢?原因在于,該當事人特別關注程序公正,他只相信看得見的正義;即使在正當程序中敗訴,他也會心服口服。

(二)司法公正的歷史性。既然司法公正具有豐富的個體性,那么它必然隨著司法活動的變化而變化,表現出時間上的過渡或變遷。隨著時間的變化,司法公正的評價標準也會不同。例如,古代社會采用對神宣誓、水審、火審、決斗等顯示神意的神判法解決爭訟。神意本身是虛構的抽象物,是社會普遍接受的公正的象征,因此,古代式的訴訟往往表現出超越人類意志控制而聽憑命運安排的假象,它可以轉化為程序參加者的內在強制力,使程序參加者跪拜在神的腳下。但是,在我們今天看來,古代的神判法是十分愚昧的、非科學的。古代很多國家采用的多是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同態復仇的懲罰方法。但隨著人類社會文明的進步,同態復仇則被認為是一種野蠻的刑罰。即便同一個國家的不同發展階段,司法公正的觀念也是不同的。如一個國家對某一行為是否認定為犯罪,在不同發展階段就不同。例如,在我國對過去認為是投機倒把的某些行為,現在認為是合法的,甚至是鼓勵的。但是我們不能認為過去定罪錯了、裁判不公,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定罪判刑應以行為時生效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相對于當時的歷史條件和法律規定,定罪處罰是正確的,也是公正的。另外,不同的法文化背景下,司法公正觀也是不相同的。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法文化背景不同,英美社會的法文化以法律形式合理性為特征,強調程序公正論,司法機關只要嚴格按照訴訟法律規范處理案件,就是實現了司法公正。而大陸法系國家強調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的最終結果公正,而對程序公正缺乏應有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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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程序公正研究論文

社會正義和公平是人類的永恒追求。會計公平側重利益的分配,會計公正則側重價值的評價。因為公正是構成社會正義和公平的基礎,故筆者在此用會計公正而不用會計公平。目前,我國會計界對以會計造假為代表的會計不公問題及其造成的后果已經有所分析,本文對此不再討論。筆者擬以會計的程序公正為視角,在闡述程序公正理念的基礎上,著重對實體會計和程序會計作些探討。

一、什么是會計的程序公正

在討論什么是會計的程序公正之前,有必要了解什么是一般意義上的正義和公平。從早期農民起義所提出的“等貴賤,均貧富”的主張,到后來資本主義啟蒙時代所倡導的“天賦人權”的思想,以及當代學者羅爾斯所提出的“作為公平的正義”,都把正義和公平視為社會的首要價值。如果沒有社會正義和公平,人們就會感到自己處于一個不確定的環境之中,在預期應當獲得的利益將無法得到保障的情況下,勢必通過行為的短期化來追逐短期利益的實現,以致整個社會處于更加不穩定的狀態之中。

在人類歷史上,為了實現社會正義和公平,曾經經歷了包括血親復仇、部落械斗等極端的暴力災難。很顯然,使用極端的暴力方式即使實現了社會正義和公平,其代價也是十分昂貴的。到了近代,特別是進入公民社會后,人們逐漸意識到要實現實體上的正義和公平,應當通過程序公正來實現。在已經確立法治秩序的現代公民社會里,程序公正優先于實體正義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按照公平理論的劃分標準,公平可以分為結果(實體)公平和過程(程序)公平。結果公平理論認為,只要結果體現了人們應享有的權利得到了平等保護、應履行的義務得到了公平執行,那么其結果就是正義和公平的,因而它是可以接受的,而不管產生這種結果的程序如何。另外,該理論還認為,程序是不重要的,程序只是為結果服務的手段或工具。與此相反,程序公平理論強調的是程序公正,而不注重結果本身是否公正。因為結果總是一定程序的結果,所以只要保證程序公正,其結果自然就是公正的,是可以接受的。

實體是與程序相對應而存在的一個概念。實體一般是指關于事物的性質、屬性等層面的規定性,即質的規定性。相對于實體而言,程序是指關于事物的外在特征屬性層面的規定性,即量的規定性。二者是質與量的關系。如立法權力(實體)和議事規則(程序)之間、會計結果和會計過程之間的關系都是實體和程序關系的體現。關于實體和程序理念在法學領域不僅應用得相當普遍,而且相當成功。在法學上就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之分。日本法律學者谷口安平曾指出:“法一般被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實體法從常識來講就是以‘應當如此’的法律關系內容,提示什么是實體正義的規范;與此相對,程序法則被理解為如何實現實體法內容的手段性規范。”

在經濟學領域,西蒙教授提出“有限理性”理論,將人的理性進一步區分為程序理性與實體理性。即程序理性強調的是過程理性,而不注重結果理性;而實體理性則強調結果符合某種價值標準,而不在意產生這一結果的過程本身。在會計學領域,會計學家伊尻雄治不僅區分了會計過程和會計結果,而且特別強調“會計的過程同它的結果一樣重要”。謝德仁認為,程序理念在會計領域發揮著相當重要的作用。他指出:“當人們就會計規則制定權進行談判并作出合約安排時,人們實際關注的是,這一安排是遵循大家都能接受的決策規則與程序作出的,這是程序理性的思想。”并預言:“在世界各國不斷改善會計信息真實性的進程中,對結果理性的訴求會推動程序理性的演進,而程序理性的改進則會有助于結果理性的實現。也許,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將來能奠基在‘程序理性為主,結果理性為輔,兩者相互促進’的觀念之上。”謝德仁還認為:“根據程序理性觀,會計強調的是會計確認、計量、記錄與報告等行為程序(尤指包含于程序之中的方法)之理性。因此,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并不體現在它自身是多么‘真實’,而在于它是否依照該國公認的會計規則及其合約制定權安排進行加工處理,若是,那就是‘真實’的。”閻達五、李勇認為:“在人是‘有限理性’的前提下,我們應當側重程序理性,加強對行為過程的考核‘控制’,只要程序合理、過程規范,結果理性自是程序理性的必然結果,而不應刻意追求結果理性、倒置本末。”裘宗舜、韓洪靈等人認為,在制定會計準則時應當遵循允當程序。英、美國家在會計準則制定中所采納的一套完整、嚴格、充分、穩定的程序正是程序公平理念的典型體現,是對程序公平的法律慣例的移植,程序公平理論就是會計準則制定中使用允當程序的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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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公正之我見

這幾年,全國各級法院狠抓執行工作,積極探索執行的新方法和、新途徑,大量執行案件得以順利執結,執行工作迎來了新局面。然而,我們應該清醒的看到,“執行難”并沒有從根本上克服,執行工作遇到困難仍然存在,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執行工作又將面臨新的挑戰。新的時期,執行工作將向什么方向發展,執行工作最終價值取向又是什么呢。

當前,關于執行工作的價值取向,理論界主要存在著兩種觀點:一是認為執行工作應當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作為最終的目的。這一觀點認為只有將法律文書的內容落到實處,權利人的權益才能得以保護,執行工作才有意義;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程序公正在先,債權實現列后”是執行工作的最終價值取向,這一觀點認為沒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債權實現只能成為空談。仔細比較一下這兩種觀點,我們就會發現,這兩種觀點爭論實質就是過程和結果的爭論。是結果更重要還是過程更要已成為執行工作價值取向最樸素哲學基礎。那么,誰更重要,這就要從執行工作本身的特性來分析。我們知道,執行工作和審判工作一樣,都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因此,執行工作很大的一個特點就是它是一種社會救濟手段,救濟這個社會中的弱勢群體,以維護社會的平衡。既然是一種救濟手段,它就不是萬能的,這就好象醫生,不論醫術有多精,也不可能治好所有的病。執行中,債權人的債權能否最終實現,取決于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關于履行能力,理論界認為可分有履行能力、相對有履行能力和絕對無履行能力之分。如果是前兩者,債權人的債權也許可以實現,當然有可能需要一定的時間。但如果被執行人絕對沒有履行能力,那么法院的執行工作只能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債權人通過司法救濟程序所得到的只能是對其債權法律上的認可,而無任何實質意義上的補償。可見,執行工作的最終結果是實現了債權還是沒有實現債權最終取決于被執行人的客觀履行情況而不是執行工作的本身,這種客觀情況到底如何其實也就是我們常說的風險。風險無處不在,市場經濟中更是如此,風險的最終承擔者只能是債權人本身而不是法院。打一個很普通的比方,你將錢借給他人的一剎那,你就應該意識到你有可能得不到償還,如果最終因為債務無力履行而執行不能,你不能歸責于法院的執行工作,只能自己承擔這份損失。既然執行工作的結果不是執行工作所能決定的,那么,結果的追求顯然不能作為執行工作的價值取向,在二選一的情況下,執行程序的公正才是執行工作最終的價值取向。為什么會選擇公正這個字眼,這是因為“公正與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題,執行工作作為法院工作的一部分,自然也不例外。可能有人會說,程序公正作為執行工作的價值取向是不是意味著我們只追求程序上的公正而放棄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這是一種走極端的想法。其實恰恰相反,我們追求執行程序的公正,正是最大程度上為保障債權人利益服務的。司法程序的設置,決不是可有可無的形成,從法理學的角度講,程序違法就是實體違法。執行程序公正公正是執行結果的保障和前提,沒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債權人權益的實現更是一句空話。當然,程序公正同樣不可能絕對的保證法律文書內容的最終實現,而這恰恰是執行工作本身的特性所決定的。

既然執行程序公正是執行工作的最終價值取向,那么以什么樣的標準來衡量程序公正呢?筆者以為可從以下五個方面:

(一)執行程序的獨立性。法治國家的重要特征是法律權威的樹立,而法律的權威是通過獨立的司法來實現的。一方面,執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執行權與審判權一樣,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權力。法官根據法律賦予的權力,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執行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人民法院嚴格執法、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條件。而在行政權力一貫強大的我國,司法的獨立程序往往要受到來自政府部門的影響和左右。所以,在這樣的背景下,強調司法獨立就顯得尤為重要。否則,一個處處受制約、受干擾的法院又如何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執行,其結果只能使法律規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發揮不出應有作用,法律尊嚴也就無存,司法公正也就無本;另一方面,執行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力,隨著執行權所調整的范圍的不斷擴大,客觀上也要求執行程序不同于訴訟程序,即執行程序也應具有獨立性,實現立法上的審執分離,以克服我國司法理論和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

(二)執行程序的合法性。根據法理學的基本原理,法治的基本原則就是程序公正,即程序合法、正當,這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標。程序違法即意味著實體違法。合法的程序是正確選擇和適用法律全面體現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證,否則,必然有損于法律的威嚴并導致公信度的降低。因此,執行程序的各個環節,如執行管轄、取證、合議、采取強制措施等,均應在制定獨立的執行法律時以具體的、操作性強的條款加以明確,目前,我國有關執行方面的法律規定還很不完善,原則性、粗線條的規定較多,不便于操作。相信即將頒布的《強制執行法》又將成為執行工作歷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三)執行程序的公平性。無論是法的創制還是法的實施,都要求程序的合理、公平,通過公平、合理、完善的程序規定,確保司法公正,更好地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執行實踐中,它要求我們在執行管轄上,既不得受理無管轄權的案件,也不得拒絕受理有管轄權的案件,在審執結合上,既要堅持嚴格執法,又要堅持平等保護所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做到對當事人一視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努力排除執行中的人為因素,抵制來自各方面的干擾。但對于當事人而言,無論人民法院是否嚴格依法執行,都可能有公正與不公正兩種截然相反的感覺。對此,我們應在加強對當事人的思想、法律教育的同時,注重提高其對法律權威、人民法院獨立執行權威的認識,講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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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保障人權論文

論文摘要:人權保障是當代刑法的鮮明主題之一,刑法基于其所保護利益的廣泛性、重要性及刑罰的嚴厲性,對人權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近年來,我國的人權保障事業有了很大進步,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明確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寫入憲法。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執法人員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權利的現象,嚴重損害了司法部門的形象,褻瀆了法律權威。本文將對人權保護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并對如何完善人權保護提出建議。

論文關鍵詞:人權保障刑法憲法修正案

一、我國人權保障的立法現狀

所謂人權,就是人在其生活的社會,特別是國家中所應當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與實現的各種權益。六十多年前,《世界人權宣言》中“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為聯合國大會所通過;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權會議通過的《維也納綱領》再次重申,《世界人權宣言》是“各國人民和所有國家所爭取實現的共同標準”。中國政府先后于1997年l0月和1998年10月分別簽署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表明了中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堅強決心意味著中國也同樣重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反對~切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的行為。

我國憲法全面規定了公民的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權利等一系列權利,。這些規定為刑事司法領域保障公民人權提供了堅實的憲法依據。2004年,“人權入憲”是中國人權事業發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它標志著我國的立法正在與國際接軌,對人權保障的認識正在進一步深化。

二、我國人權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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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原則與司法程序公正論文

黨的十六大報告指出“完善訴訟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論述對我們司法主體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務。在一個政治民主、法制發達的國度里,程序法應當得到高度的重視,因為實體法只有通過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確的實施。然而,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重結果公正、輕程序過程”的觀點根深蒂固地存在,程序法僅僅被當做實現實體法的工具和手段,訴訟中違背程序法、規避程序法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當前要凸顯程序法治建設的地位及其重要性,在加強對程序運作過程中司法權力的制約與監督的同時,要貫切實徹我國憲法原則,大力倡導實體與程序并重的理念,確保程序公正。

確保程序公正是我國司法界近幾年在深化改革的過程中研究最多、感受最深的一個話題。在司法工作中落實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法律規定。程序公正的法律概念在西方被稱為正當法律程序。曾擔任英國上訴法院院長的丹寧在《法律的政治程序》一書的前言部分有一段精彩的表述:“我所說的經‘法律的正當程序’,系指法律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而認可的各種方法:促使審判和調查公正地進行,逮捕和搜查適當地采用,法律救濟順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誤等等。我所說的正當程序也和麥迪遜提出美國憲法修正案時所說的非常相似,它已被一七九一年第五條修正案所確認,即”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簡單歸納一下,正當法律程序作為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啟始于英國的自由大憲章,完善于美國憲法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二戰之后,世界許多國家憲法都規定和體現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我國現行憲法中是否存在一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如何理解這個原則所涵蓋的內容?如果僅從憲法的文句表述看,的確缺少系統全面地表達正當法律程序的立法條款,但這并不能否認存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且是我國憲法先進性和人民性的表現。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憲法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總概括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確認和保護公民在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上處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權;《憲法》第五條從相對應面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正式提出的,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正式確認了這一原則,而且是在這一原則之下派生出司法公平與正義,產生了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和憲政原則。我國是一個社會主義性質的法治國家,憲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具有更加真實、科學的內容:首先,我國的法律是廣大人民意志的真實體現,立法是最廣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體現,在憲法和部門法產生的過程中有嚴格的程序保障,人民有充分討論和發表意見的渠道和機會;其次,嚴謹的法律體系,從實體法到程序法的完備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實現提供了保障,尤其嚴格而系統的程序保障立法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實現提供了司法平臺;最后,依法治國原則的確定為我國現代法治建設奠定了堅實的政治基礎。

二、憲法中的公民權利保護條款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重要內容

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等等。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人權保護原則,與世界各國憲政史上所創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一致的,這也是我國憲法中體現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重要內容。美國憲法中關于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其最初的含義也僅指的是一個程序性原則,即在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被剝奪之前必須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而且也只適用于法院的訴訟程序,不涉及立法機關法案的實體內容。但在這一原則的發展完善過程中逐步形成了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和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這樣兩個概念。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是指“任何其權益受到判決結果影響的當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陳述自己意見并獲得聽審的權利”,也就是說,合理的告知、獲得庭審的機會、提出主張、進行抗辯等是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實質性正當法律程序是指“要求國會所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公平與正義。如果國會所制定的法律剝奪了個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符合公平與正義的標準時,法院將宣告這個法律無效。”我們認為,前者是程序法的范疇,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中低層次的內容,是這一憲法原則發展初期所涵蓋的范圍;后者主要是實體法意義上的范疇,盡管“違憲審查權”的行使有程序性規定,但不影響它成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中高層次的內容,是這一憲法原則不斷發展后的產物。這兩個方面完整地組合準確地體現了西方國家憲法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全部內容。對我國憲法的立法條款進行比較分析,實體性正當法律程序的條款主要體現在憲法中,而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的法律條款主要體現在憲法體系下的部門法中,尤其是三大程序法以及相配套的法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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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研究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如果把司法比作生產社會公正的產業,那么終審裁判便是最終的產品,而司法程序則是一條“司法正義生產線”,終審裁判的質量如何、司法效率的高低,既取決于操作者的素質,更取決于程序設計的科學性和運作的規范性。那么現行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狀況如何呢?我們再來看這樣一組數據:2001年全國法院處理來信來訪達9148816件,比當年受理案件總數還多444415件,其中申訴信訪6442411件,涉及民事案件的信訪又占半數以上;全國法院還受理民事審判監督案件82652件,改判和發回重審率為30.57%。[1]我們宿遷市中級法院地處江蘇北部經濟欠發達地區,下轄5個基層法院,在全國有一定的代表性。我院自2001年以來的一年半時間,共處理來信來訪3130件,其中,對生效民事裁判申訴和申請再審的593件,占信訪總量的19%,投訴法官在辦理民事案件中拖延審理、違法辦案的有721件,占信訪總量的23%。

現實情況表明,民事裁判的社會公信度較低,終審裁判的穩定性受到挑戰,居高不下的信訪和申訴已成為困繞法院工作特別是民事審判工作的最突出、最艱巨的問題。為解決信訪和申訴問題,全國四級法院都設立了審判監督庭和處理信訪問題的專門機構,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使本已龐大的法官隊伍進一步膨脹,并形成中國司法體制的獨特現象。當前,隨著國家統一市場體系的建立,經濟全球化的推進,特別是隨著中國加入WTO,已溶入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潮流,司法、尤其是民事司法必須與時俱進,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證公平競爭、確立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在此背景下,對現行民事訴訟程序設計和運作中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進而探討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改革辦法,應成為理論界和司法界一個迫在眉睫的課題。

二、民事訴訟程序運作過程中出現的偏差

應該說,隨著全國法院系統自80年代末開始的以審判方式改革為核心的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隨著當事人舉證責任、發揮庭審功能、強化合議庭職責、強調公開審判等一系列改革內容的落實,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益性逐步增強。但是,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在很多方面制約了改革的深化。同時由于程序公正的觀念遠未在審判人員頭腦中扎根,在程序工具論的傳統觀念影響和日益突出的案件壓力雙重作用下,民事訴訟程序這條“正義生產線”的許多環節在運作中仍遭到省略和扭曲:

(一)基層法院片面追求審判效率,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越來越少,簡易程序的適用早已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所規定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的范圍,從我市基層法院的統計情況看,9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適用了簡易程序審理。簡易程序在提高結案效率分方面確有實效,但是,由于程序簡化,也帶來當事人訴訟權利現實的空間受到壓縮的后果。訴辯式庭審方式的推行和法官釋明權行使的欠缺,使一些法律知識和文化水平雙低的當事人在倉促之間可能難以采取有效的攻擊防御行為去保護自己的權益。基層法庭為加快案件審理進度而誘導或剝奪被告答辯期限的情況也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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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程序公正執法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對統計行政行為要有正確的認識;為何要強調統計行政程序的建設;對統計行政程序的探討;統計行政行為意思的形成程序;辦公會研究或首長拍板;統計行政程序實施中的在關問題;經過法定審批程序的統計行政行為的客體要有法定的標志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行政時效的緊迫、行政事務的繁雜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制約、統計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響到相對人權益的行為、強調統計行政程序,有利于減少行政行為的隨意性、統計行政行為的質量,也必然得到極大的提高、行政行為的意思可分為貫徹性意思、創設性意思兩大類、開展這項統計行政行為要合法、合理,不能違反法律、程序與效力的問題、統計行政程序必須公示、依照有關規定標注法定標志等,具體請詳見。

長期以來,由于法治觀念的淡漠,行政時效的緊迫、行政事務的繁雜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制約,在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往往只強調實體的合法、合理,而對必要、正當的行政程序卻注重不夠,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反過來對行政行為的結果也產生了諸多不利的負面效應。在全面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今天,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要公正執法不僅要注重實體,更要注重程序,正當必要的程序是區別撊酥螖與摲ㄖ螖的重要標志。從本職工作出發,我認為在當前統計行政管理工作中注重行政程序的建立和健全工作,勢在必行。

1對統計行政行為要有正確的認識。

何謂統計行政行為?簡言之,就是統計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響到相對人權益的行為。具體化地說統計行政行為包括統計調查項目審批行為、統計調查行為、統計資料公布行為、統計確認行為(包括統計資料的認定、統計行政登記等)、統計行政許可行為(包括發放統計上崗資格證等)、統計行政處罰行為,等等。一般而言,政府統計行政機關業務處室所涉及到的行為只要與相對人發生關系的,都是統計行政行為,都要受統計法的調整和規范,都要依法行政,而不僅僅是統計行政處罰行為。只要統計行政行為不當,影響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作出該項統計行政行為的統計行政機關就有可能當被告。譬如講,統計局向某基層單位布置了一張調查表,這就是統計行政行為,基層單位認為這項調查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既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那么,統計局就是被告,就有出示作出這項調查的依據和具體審批程序等證據的義務。沒有合法、合理的依據,法院可以判決撤銷這項統計行政行為。如果因為調查給基層單位造成損害(人力、物力等),作出這項調查決定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還要作為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國家賠償,并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追償。

2為何要強調統計行政程序的建設

在作出具體統計行政行為時,強調統計行政程序,有利于減少行政行為的隨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現象,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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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審判監督程序對司法公正的局限性

現行的審判監督程序,散見于三大訴訟法之中,是人民法院對已經生效的裁判發現確有錯誤而對案件進行再審所依據的程序。在三大訴訟法中對再審的啟動、再審的理由及再審程序作了相應的規定,目的是為了確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維護法院裁判的權威和社會正義。顯然它是有別于一、二審程序之外的一種特別司法救濟程序,并且應是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但這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卻依附于三大訴訟法之中,成為三大訴訟法的附屬品,在審判實踐中帶來了許多的問題,如法院行使監督權自行啟動再審缺乏約束;當事人申請再審無程序保障;檢察機關抗訴權規定的模糊且無制約等。這些問題影響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特別是終審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其結果是誤導了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錯誤理解。這種對司法權威的損害不是因為當事人對法律法規的認識問題,而是這種再審程序制度設立的不合理性所造成的。理論和實務界已認識到這種本源性存在的缺陷,并對此設計了種種重構。筆者以為一項法律程序制度設計的不合理,它帶來的不僅是操作上的困難,重要的是當事人期望的司法公正受到了局限。而司法公正一旦受到局限,必然對國家的司法權威和司法機制帶來損害。因而對現行審判監督程序之缺陷必須作全面的檢討,以恢復審判監督程序本身應有的程序地位。

對現行審判監督程序之檢討

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共有5個條文,其中刑法第20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前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由于有204條的規定而變得多余且毫無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7條中對此作出經審查不符合該規定的申訴則按來信來訪處理的解釋。因而該條規定雖使當事人有行使申訴的權利,由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點,實際該條并不屬于審判監督程序范疇,把此類申訴案件納入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僅以此啟動再審程序幾乎是不可能的。刑法第204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的4個方面情形,這4個方面的情形規定存在申請再審理由的不確定性。其中的1、2項規定及其相關解釋由于沒有對此予以細化,對什么才是新的證據?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定、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如何理解等沒有適度的規范,操作上的困難是可想而知的。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共有12個條文。民訴法第177條規定對本院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的,院長、審判委員會有權啟動再審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對該條的執行,近年來受到理論和實務界的一致抨擊,其主要理由是由于與民訴法“不告不理”的原則相違背,侵犯了當事人的民事處分權及散失法院應有的中立立場。民事訴訟基本上屬于私權范圍,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法院自身就沒必要啟動再審程序。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確有錯誤的,可通過檢察監督抗訴啟動再審程序。第17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所應具備的幾種情形,應該說,其中1、2項同樣表現出規定的不確定性。實踐中,對于哪些屬于新證據?是否是新證據就可以推翻法院的生效判決等,理論和實務界還在不斷地探討之中;“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這種提法本身并不恰當,案件沒有事實和證據,何來法院的判決和裁定,只是法官對裁判依據的事實和證據的分析和判斷的角度不同而已,不存在足與不足的問題。在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處理上如果沒有新的證據提供,且新的證據必須足以推翻原裁判,否則又如何認定原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呢?這本身有無關聯?由于沒有細化,缺乏規則性,操作上難度較大,一方面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難以實現,同時也易造成再審案件久拖不結。第185條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幾種情形,對能引起抗訴的幾種情形是否都恰當姑且不論,就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立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和逐步完善,其顯露的消極作用,同樣受到理論和實務界的抨擊。主要表現在對非終局裁判隨意的進行抗訴,受政績利益的驅動進行抗訴,并逐步以檢察意見和檢察建議代替抗訴。有人把法院啟動再審與檢察機關的抗訴同樣看作是國家職權干預私權的表現,損害的是訴訟的公平和效益。

行政審判監督程序僅在“審理和判決”章節中規定了幾個條文。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對行政申訴和申請再審的規定并沒有予以重視,有些條文的規定帶有民事審判監督程序規定的宿影,對行政審判本身的特點并未加以考慮,有些規定則含糊不清。如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的申訴無時限規定,而僅在第七十三條中規定了申請再審的二年期限。實踐中,由于行政申訴、申請再審案件從案件量上相對較少,但并不等于不要規范。

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使司法公正受到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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