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3 08: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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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成立要件與因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處分財產引發的撤銷權成立要件不同。認定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害及債權人債權應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低于撤銷權人的債權為標準。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包括其享有的債權等財產權利。當責任財產是不可分物、撤銷權人的債權數額低于該物時,應允許撤銷權人對該不可分物行使撤銷權。在撤銷權之訴的舉證責任分配上,債務人負有證明其處分財產的行為不構成對撤銷權人債權侵害的義務。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一年撤銷權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間。

[關鍵詞]撤銷權要件標準證明責任

債權人的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i]債權人的撤銷權起源于羅馬法,因它是由羅馬法務官保羅所創設的概念,后世許多法律都繼受了它。我國《合同法》第74條、第75條對債權人的撤銷權及行使期間作了明確的規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還規定了撤銷權成立應具備的條件和撤銷權的行使及效力。盡管撤銷權制度在理論上比較清晰,但在實施中發生了一些問題。本文結合審判實踐,對撤銷權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撤銷權成立的要件

在我國,一般將撤銷權的成立條件分為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這種區分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我們仔細考察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會發現,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一種是因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兩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觀上和客觀上并不相同。有鑒于此,本文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根據撤銷權的兩種類型對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分別予以探討。

(一)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引發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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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撤銷權研究論文

稅收撤銷權,是指稅務機關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濫用財產處分權而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行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新修訂的《稅收征管法》規定了稅收撤銷權制度。這一制度的規定在我國稅法上進一步確立了稅收的公法之債的屬性,揭示了稅法與民法債法的密切關系,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1]撤銷權是民法債法上傳統的制度,國內的研究也比較成熟。而對稅收撤銷權,由于我國稅法規定的滯后性,國內尚無人對之進行比較系統的研究。[2]本文欲作一次嘗試,以起拋磚引玉之效。主要是在民法債法關于撤銷權的原理的基礎上,擬對稅收撤銷權的由來、性質、構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除斥期間等問題進行論述。

(一)稅收撤銷權的由來

稅收撤銷權制度源于民法債法上的撤銷權制度,而債法上的撤銷權又源于羅馬法上的廢罷訴權,也叫保羅訴權。根據廢罷訴權,債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將會減少債務人的現有財產,從而有害債權人的債權,且債務人具有故意,第三人也明知債務人實施行為具有加害債權人的故意,債權人就有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3]撤銷權在大陸法上分成兩部分,即商法或者單行破產法所規定的撤銷權,以及民法或者債法所規定的破產以外的撤銷權。[4]德國商法典規定破產上的撤銷,民法典規定破產外的撤銷;瑞士以聯邦法、奧地利以撤銷條例對撤銷權作特別規定;英國有關于詐欺移轉的法律和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條例;日本民法典與破產法分別規定撤銷權;我國1929年民法典規定了撤銷權,同時在破產法中規定破產上的撤銷權。[5]民法債法規定撤銷權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擴展了債的效力,以確保債的效力的最終實現。將作為公法之債的稅收和民法上的債進行類比,就很容易引申出稅收撤銷權制度。稅收作為一種公法之債,它也應具有債的一般屬性,只能約束稅收法律關系主體,主要是稅務機關和納稅人,而不能對稅收法律關系以外的主體產生約束力。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實現的方式主要有納稅人自動繳納稅款,以及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等。但當納稅人不自動繳納稅款,而又濫用其財產處分權使其責任財產減少時,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就失去了對象,國家稅款就有無法實現的危險。這時,稅收之債和私法之債一樣,也須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擴展債的效力,設立撤銷權制度,對納稅人濫用財產處分權的行為予以限制,使稅收之債的效力能夠最終實現。日本稅法即規定了這一制度。《日本地方稅法》第20條第7項規定:“民法有關債權者的代位與詐害行為取消權的規定,地方團體征收金的征收準用。”[6]我國當代民法上本無撤銷權制度,《合同法》規定了合同之債的撤銷權,完善了對合同之債的保全制度。新的《稅收征管法》在《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從稅收的公法之債的屬性出發,規定了稅收撤銷權制度,完善了稅收保全制度,有助于防止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濫用財產處分權的行為,保障國家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提高納稅人的稅法意識。

(二)稅收撤銷權的性質

上文已述及,稅收撤銷權和民法債法上的撤銷權具有密切的關系,因此,思考稅收撤銷權的性質,也應從分析民法債法上撤銷權的性質入手。關于民法債法上撤銷權的性質,傳統民法學說中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折衷說即請求權和形成權說、責任說等學說。所謂請求權說,是指債權人的撤銷權為對于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請求返還的權利。形成權說是指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效力在于依債權人的意思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溯及既往的消滅。折衷說是指撤銷權兼具請求權和形成權的性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行為一方面使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溯及既往的消滅,另一方面又可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恢復到行為前的狀態。責任說是指債權人并不需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而是將該財產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通說從折衷說,即認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和形成權的性質。這也是我國民法學界公認的觀點。[7]稅收撤銷權的行使會產生類似于民法債法上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即同樣可以使納稅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溯及既往的消滅,也會產生第三人對財產的返還效果。由此可知,稅收撤銷權是類似于民法債法上撤銷權的權利,而和稅務機關享有的其他稅務行政權力有所區別。它是從屬于稅收債權的一種特別權利。另外,稅收撤銷權和稅收代位權也不同。稅收撤銷權針對的是納稅人積極處分其財產的行為,而稅收代位權針對是納稅人消極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

(三)稅收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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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探討論文

摘要:債權人的撤銷之訴,是我國新《合同法》確立的一項新的訴訟制度,有關它的程序問題,學界尚未給予足夠的重視。通過對債權訴訟的當事人、舉證責任、撤銷權行使范圍和撤銷權效力等問題的分析,對這一制度作了理論上的探索。

關鍵詞:撤銷權之訴;訴訟被告;舉證責任;撤銷權效力

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是債的保全制度的內容,是對債的相對性的突破。關于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在我國《民法通則》未作規定,只是在有些司法解釋和單行法規中作出了一些規定。然而尚未能建立起債的保全制度,僅靠債務人的責任和債的擔保制度,還不足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新頒布的《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明確規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合同法》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的保全制度填補了我國民法的空白,具有重要意義。但關于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規定僅從實體法上作了規定,而缺乏對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的行使作程序的規定,使該制度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使其保全債權的作用大打折扣,這也體現了民事立法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對此有些學者提出批評,并提出實體與程序的結合具有普遍性,現代民法應給予程序法以應有的位置,主張在制定合同法應適當拆除隔在合同法和民事訴訟法中間的高墻,不在使實體法和程序法在任何情況下都涇渭分明,有時應直接規定一些權利行使過程中所涉及的程序問題,以便這些權利的操作[1].關于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實體法學者對其有了較為深入的研究,而關于二者的程序意義的研究,在我國尚未深入。從國外立法來看,關于代位權制度的行使無非有兩種,即裁判方式和直接行使方式。而關于撤銷權的行使只能以訴訟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債權人濫用撤銷權而影響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權利,本文旨在通過對撤銷權的幾個問題的研究,尋求完善這種制度的方法。

一、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之當事人問題

所謂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與其有法律利害關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一節所規定的當事人,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廣義的當事人則包括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和第三人。本文關于訴訟當事人應從廣義上加以理解。根據《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此可見我國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也是通過訴訟方式,這里就涉及到債權人、債務人、受益人和受讓人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2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第七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受讓人為第三人。”根據《合同法》第74條和《解釋》第24條有以下幾個問題未加以明確:

第一,債權成立之前的,債務人濫用財產處分權的行為危及到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否行使撤銷權。這一問題其實涉及到何種債權人可以作為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原告?對于債務人濫用處分財產行為之前的債權人能成為撤銷權之訴的原告,學者間并無疑異。但對債務人濫用處分財產行為之后的債權人是否可以成為撤銷權之訴的原告,學者間意見不一。筆者認為債權的發生都是以債務人當時的資力為其信用基礎。在債務人所為濫用處分財產行為之后的債權,很難說受到其前債務人行為的損害。但是,在債務人濫用其處分財產行為前成立的,而于其行為之后轉讓于他人,他人雖于行為之后取得債權,但因撤銷權是從權利,當然亦隨同轉讓,故他人亦可成為撤銷權之訴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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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債權與撤銷權研究論文

摘要:關于特定物債權人得否于債務人尚未陷于無資力時,行使撤銷權,學說判例歷來存在不同見解,主要有肯定說與限制肯定說。肯定說一律承認特定物債權人享有撤銷權,固有其不妥,但是限制肯定說一律否認其享有撤銷權,也存在理論上的矛盾,對于某些特定物債權人而言,顯有不公。本文運用傳統民法理論,對限制肯定說進行剖析及反駁,并認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的債權人,原則上可以行使撤銷權。

關鍵詞:特定物債權二重買賣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由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往往會妨礙交易安全,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因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在此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又被稱之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同為對于債權人保護債務擔保力所設的制度,二者皆為對于債權的相對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條件下,于債務人有積極減損其財產的行為時,準許債權人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的資力;于債務人消極的不行使其權利時,準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維持債務人的資力。

我國合同法第74條、75條明確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亦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但是,我國合同法并未明確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得否專為保全自己特定物債權的履行而行使撤銷權。如甲將其古董汽車與乙訂立買賣合同后,又與丙訂立買賣合同,并將之交付與丙時,原買受人乙得否主張甲丙之間的行為為詐害債權的行為,而援引合同法第74條、75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一般認為,原買受人乙(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須以甲丙之間的行為屬于詐害債權行為為要件。但是,甲丙之間的詐害債權行為是否須以出賣人甲因其與丙之間的行為而陷于無資力[1]為要件,學者間則不無爭論。

一、學說判例分歧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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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撤銷權與民法債權比較

摘要: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商法的基本原則,要求相對人善意、沒有欺騙和欺詐。但惡意和欺詐行為總是屢見不鮮,撤銷權此時應運而生。撤銷權作為我國民商法中特別重要的一部分,總是學者討論的熱點,筆者就破產法中的撤銷權與債權人撤銷權作對比,分析它們的異同之處,并思考將產生的系列問題。

關鍵詞:破產法撤銷權;債權撤銷權;清償;轉讓

一、破產法中的撤銷權概述

法律規定,能在破產程序中予以撤銷的行為,依據《破產法》第31、32條規定,該權利適用范圍主要有以下幾種:(一)無償轉讓行為。(二)通過顯然不正常的售價變賣財產的。(三)為先前并無附上擔保權的債務附上擔保。(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五)拋棄債權的行為。(六)法律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6個月內,債務人在符合破產條件后依舊向少數債權單獨償債,在此種情況下,若個別清償可以使債務人財產得到增加的,破產管理人應要求法院對此種不當行為進行撤銷。

二、民法中債權人撤銷權概述

與之相對應的是民法中的債權人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1]民法中的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的一系列不當行為,妨害到債權人的相關利益,法律賦予債權人有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債務人之前所作出的不當行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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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撤銷權實證分析

摘要:債權人的撤銷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之一,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實施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對于何時成立的債權可受此制度保護,通說認為是發生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之前的債權。但是,此“發生”是否僅指法律行為成立,是否包括生效、履行亦或其他,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現象。筆者通過篩選裁判文書,發現在審判實踐中主要出現了以下三種疑難情形。

關鍵詞:撤銷權;行使時間;實證研究

一、債權成立在前,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次之,債權生效在后

以上海某某股權投資合伙企業與朱某某、李某某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二審案件為例[1],基本案情如下:朱某某(債務人)涉案財產轉移行為發生于2011年4月1日,而某某合伙對朱某某基于回購條款享有的債權的成立與生效時間相互分離,該債權于2011年3月6日成立,并于2014年1月1日生效。對此,有的審判認為只有債務人轉移財產行為對債權造成了實際損害,才能使該制度對保全債權具有現實意義;也有法官認為可以行使撤銷權。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的一般情形被理解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其債權有效成立的時間應早于債務人實施有害債權行為的時間。但例外情形下,如債務人所為的附條件、附期限的詐害行為筆者認為也應適用該制度。首先,我國法律明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此可知,法律行為從成立時已被納入法律保護的范圍。其次,附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為,債務人對約定的生效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取得債權的情形能予以預見,其應審慎安排自己在此期間的行為,不得損害債權人的期待權。最后,誠然,若因條件不成就或其他原因,債權期待權可能無法轉化為債權既得權時并未對債權人造成實際損害。但當債權請求權發生的可能性極大時,若債權最終未生效,因做的多為前期準備工作,撤銷未生效行為造成的影響遠比撤銷已生效行為造成的影響小;若最終生效,再去追究債務人的損害行為,不僅給債務人充分的時間隱匿財產,而且加大了債權人尋找證據的難度,不利于債權的保護。

二、債權成立生效在前,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次之,債權人履行義務在后

此情形存在于雙務合同中,如甲與乙于2018年12月1日簽訂了鋼材買賣合同,約定于本月26日履行合同,甲交付鋼材,乙支付對價10萬元。而在本月17日,乙將市價為18萬元的汽車以8萬元的低價轉讓給了第三人丙,且乙除了該8萬元已無其他責任財產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筆者認為,針對此情形,債權人可以債務人欺詐為由請求撤銷,或以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為由主張行為無效,或直接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民法更強調交易自由,在有其他方法補救債權人的損失時,不應讓撤銷權制度輕易入侵,破壞交易的穩定性。但是對于債務人在債權已成立但未生效前處分財產的行為尚且可以行使撤銷權,那么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理,對于已生效債權之后債務人所為的非法處分財產的行為,債權人可撤銷該行為自不待言。當債權人撤銷權與可撤銷合同等競合時,究竟采用何種救濟手段,其合理性尚需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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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破產程序中的撤銷權

論文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關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銷權規定,與舊法相比較,增加了在破產案件受理的臨界期內(六個月),債務人對個別到期債務進行清償可予撤銷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產程序撤銷權的觀念,發生了重大變化,由此在實務界引起了爭論。仔細斟酌,該項撤銷權制度在實踐中的確難以操作,其司法理念未必符合我國國情。相反,此項撤銷權的不當行使,容易造成對現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習慣的沖擊和破壞,其結果很可能是弊大于利而得不償失。因此,有必要對該項撤銷權制度在實踐中的運用,進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筆者撰文旨在拋磚引玉,以求司法解釋之明定。

關鍵詞破產臨界期撤銷權

一、民法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比較

1、相對人的撤銷權。民法規定的撤銷,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張撤銷的民事行為。“當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銷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權利即為撤銷權”<<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了兩種,即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合同法>>第54條較民法通則規定增加了一種,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相對人的撤銷權為形成權,除斥期間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消滅;期間內因權利的行使而引起民事行為效力的消滅。相對人撤銷權提起的主體限制在發生民事行為的當事人之間。

2、債權人的撤銷權。債權人的撤銷權規定在合同法第74條中,“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權本為相對權,其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不得依其債權人而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通說認為,賦予債權人的撤銷權由于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讓債權的效力加以適當的擴張”,故與代位權一起歸類于債的保全研究范疇。除此之外,對除斥期間計算略有不同,債權人的撤銷權規定了兩種除斥期間上,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間,從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3、破產撤銷權。破產撤銷權是指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的臨界期內,實施有害于債權人團體利益的行為,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使因該行為轉讓的財產或利益回歸破產財團。破產法規定撤銷權的目的,在于恢復因破產人不當處分而失去的利益,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國內也有學者稱之為否認權,并定義為:對于破產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害于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過管理人行使撤銷權而予以消滅,使財產回復到行為發生以前的狀態的行為。否認權理論實為日本學者提出,在英美法系則稱為“可撤銷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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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的性質研究論文

摘要:撤銷權的性質及撤銷之訴的當事人為撤銷權制度中的難題。關于撤銷權的性質,各國學說分歧較大,主要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與折衷說三種,三種學說內又各有不同的觀點。本文通過對上述學說的分析,認為應以形成權說中的第三種觀點較為可取。一般認為,撤銷之訴的當事人取決于撤銷權的性質及效力。由于上述三種學說在撤銷權的性質問題上見解不同,因而在撤銷之訴的當事人的問題上亦見解各異。本文通過對各學說的分析,認為應采形成權說中的第三種觀點。最后,本文結合撤銷權的理論,對我國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進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見。

關鍵詞:撤銷權撤銷之訴請求權形成權被告第三人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4條、75條明確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亦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往往會妨礙交易安全,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因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在此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又被稱之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同為對于債權人保護債務擔保力所設的制度,二者皆為對于債權的相對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條件下,于債務人有積極減損其財產的行為時,準許債權人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的資力;于債務人消極的不行使其權利時,準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維持債務人的資力。前者重在回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后者重在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我國合同法雖然設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但由于沒有具體的規定,理論與實踐中仍有若干問題有待研究,其中撤銷權的性質、效力及撤銷之訴的被告為撤銷權制度中的難題。本文擬就此問題提出一些個人見解。

一、撤銷權的性質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雖以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必要,但債權人撤銷權非為訴訟法上的權利,而為實體法上的權利。[1]債權人撤銷權為附屬于債權的權利,法律通過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從而擴張了債權的權能,使得債權人于請求權之外,還具有撤銷的權能,即使得債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權的功能。但是,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學界存有較大的分歧,主要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與折衷說三種學說。

(一)撤銷權性質各學說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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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撤銷權制度探究論文

[摘要]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從《合同法》中移植了撤銷權的概念,從而將這種民事制度引入了公法領域。為了深刻理解這一制度在稅法中的意義,應在厘清債法中關于撤銷權原理的基礎上,對稅收撤銷權的內涵、構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等問題進行分析。

[關鍵詞]稅收撤銷權;債權;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這是我國首次在稅法中引進合同法中撤銷權的概念。這一制度的引進,不僅可以防止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濫用財產處分權對國家稅款造成損失,有助于國家稅款的及時足額繳納,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而且在我國稅法上進一步明確了稅收公法之債的屬性,揭示了稅法與民法債法的密切關系,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

一、稅收撤銷權內涵的厘定

(一)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

對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一直以來都是我國稅法學界乃至世界稅法學界的爭論焦點,而這種焦點又主要集中在稅收法律關系究竟是“權力關系”還是“債務關系”的問題上。前者的代表人物是德國傳統行政法學家OttoMayer,他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依靠財政權力而產生的關系,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享有優越于人民的權力,而人民則必須服從此種權力,即把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是一種國民對國家課稅權的服從關系;后者的代表人物德國法學家AlbertHensel則主張稅收法律關系應該被定性為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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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的性質及當事人淺談論文

論撤銷權的性質及撤銷之訴的當事人摘要:撤銷權的性質及撤銷之訴的當事人為撤銷權制度中的難題。關于撤銷權的性質,各國學說分歧較大,主要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與折衷說三種,三種學說內又各有不同的觀點。本文通過對上述學說的分析,認為應以形成權說中的第三種觀點較為可取。一般認為,撤銷之訴的當事人取決于撤銷權的性質及效力。由于上述三種學說在撤銷權的性質問題上見解不同,因而在撤銷之訴的當事人的問題上亦見解各異。本文通過對各學說的分析,認為應采形成權說中的第三種觀點。最后,本文結合撤銷權的理論,對我國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進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見。

關鍵詞:撤銷權撤銷之訴請求權形成權被告第三人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4條、75條明確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亦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往往會妨礙交易安全,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因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在此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又被稱之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同為對于債權人保護債務擔保力所設的制度,二者皆為對于債權的相對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條件下,于債務人有積極減損其財產的行為時,準許債權人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的資力;于債務人消極的不行使其權利時,準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維持債務人的資力。前者重在回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后者重在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我國合同法雖然設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但由于沒有具體的規定,理論與實踐中仍有若干問題有待研究,其中撤銷權的性質、效力及撤銷之訴的被告為撤銷權制度中的難題。本文擬就此問題提出一些個人見解。

一、撤銷權的性質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雖以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必要,但債權人撤銷權非為訴訟法上的權利,而為實體法上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為附屬于債權的權利,法律通過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從而擴張了債權的權能,使得債權人于請求權之外,還具有撤銷的權能,即使得債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權的功能。但是,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學界存有較大的分歧,主要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與折衷說三種學說。

(一)撤銷權性質各學說簡介

1、請求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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