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償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5 21:5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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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代位求償權的概念代位求償制度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益轉讓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紀末期(英國1782年馬森訴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現(xiàn)已為各國保險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國現(xiàn)行保險立法也確認了這一制度。我國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44條至第47條建立了我國完整的財產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其中第44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p>
海上保險作為保險的一類,毫無例外也有代位求償制度。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guī)定:“⑴不論是整個標的物的全損還是貨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損,保險人在賠付全部損失后,有權取得被保險人在該已獲賠付的保險標的上的任何權益,并取得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在保險標的上的權利和救濟;⑵除前款規(guī)定外,保險人賠付部分損失的,保險人并不取得該項保險標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權。但根據(jù)本法,保險人從造成損失的事故發(fā)生之日起,因賠付了損失,就取得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和救濟,但以被保險人取得的賠償為限度”。1993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252條就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問題亦作了相應規(guī)定:“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規(guī)賠償?shù)臋嗬员kU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p>
因此,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損失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向海上保險事故的責任方即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p>
二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性質我國保險法第44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蔽覈I谭ǖ?52條也同樣規(guī)定:“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憋@然,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拇磺髢敊嗍欠少x予的。因此,代位求償權的法律屬性為法定代位權。
為了正確理解和把握其內涵,有必要闡明代位求償權的立法根據(jù)。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損失補償原則,根據(jù)該原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fā)生而遭受的損失應給予充分的補償,從而使被保險人在經(jīng)濟上恰好恢復到事故以前的狀況。被保險人得到的補償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即不能通過保險賠償使其經(jīng)濟狀況較事故發(fā)生前好。然而,當保險責任范圍事故同時又是第三人的責任造成的情況下,按照我國民事責任制度所確定的基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即“歸責”原則,第三人就在法律上對該損失負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義務。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既不加重其責任,也不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而此時,因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有合同關系,又與第三人有合同關系或侵權關系,被保險人便同時相有依據(jù)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和依據(jù)其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或其與第三人之間的侵權關系向第三人索賠的兩個索賠權。但法律不允許被保險人同時從保險人和第三人處獲得超出其保險利益的雙份賠償,這既不符合保險補償原則,也不符合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否則會產生道德危機和法律禁止的不當淂利。由此,便產生了代位求償權,使保險人在賠付被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并越過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它屬于債權的法定轉讓,權益轉讓書不是債權轉讓的法定要件。
海上保險法的代位求償權與《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存在性質上的差異?!逗贤ā返?3條對代位權作了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為制度實質是債權保全制度的內容,從權利性質看,屬于民法上的形成權。對于債權,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原則上不及第三人。但是,當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危機到債權人的利益或當債務人消極地怠于行使權利,聽任責任財產地減少,以確保無特別擔保的一般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行使代為權,維持責任財產這一制度為債的保全或債權保全,學理上稱其為債的對外效力??梢?,《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和《海商法》中的代位求償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qū)別:⑴權利性質不同代位求償權屬于債權的法定轉讓,代位權則屬于債的保全范疇。
代位求償原則的公平性詮釋
摘要:代位求償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領域,尤其是財產保險領域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險人對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享有的法定的、債權性的、從屬性的權利。既是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產險公司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武器。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入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shù)墓叫蕴岢隽速|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4磺髢敊噙m用于財產保險業(yè)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jīng)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shù)墓叫蕴岢隽速|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jù)
新時期代位求償權的現(xiàn)狀思考
一、引言
在我國保險界,代位求償權即: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導致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保險人在對被保險人履行過賠償義務后,自動取得在賠付范圍內對第三人的求償權。也就是說,直接排除了代為求償權制度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可能性。
但這并不意味著人身保險合同就不具備代為求償權生長的土壤?!栋拈T商法典》人身保險的一般規(guī)定第1030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做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guī)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yī)療及住院開支?!薄兑獯罄穹ǖ洹返膿p害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權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亦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fā)災害的保險?!庇纱丝梢?代位求償權并非理所當然地不能適用于人身保險。
二、法理基礎
人身保險主要包括人壽險、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筆者將以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為研究基點,對保險代為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之法理基礎進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兼具壽險和財產險的性質
摘要:代位求償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領域,尤其是財產保險領域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險人對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享有的法定的、債權性的、從屬性的權利。既是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產險公司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武器。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入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shù)墓叫蕴岢隽速|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yè)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jīng)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shù)墓叫蕴岢隽速|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jù)
保險代位求償權研究論文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范圍的限制
保險代位求償權為貫徹所有保險的核心原則-損害補償原則的一種方式,即意味著損失補償為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之保險的基本原則,而財產保險是貫徹損失補償原則最典型最完備的領域,“無損害即無保險”是財產保險的基本準則。這項原則對防止或避免被保險人利用財產保險獲得超出其保險財產實際價值的額外利益,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所受的實際損失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保險標的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復保險或超額保險,被保險人也不能獲得超出其實際財產價值的保險賠償金。因第三種不法行為致保險事故發(fā)生,被保險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獲得賠償?shù)模瑢ΡkU人而言,此時被保險人的損失已被彌補,被保險人等于無損害發(fā)生,保險人不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故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領域,已為保險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普遍認同,在各類專著、教材中,也往往將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論述置于財產保險之章節(jié)中,以表明保險代位求償權乃財產保險領域所普遍適用的一項制度。
但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對一些具有補償性質的人身保險,如健康保險(疾病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可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理論界對此存在著激烈爭議。以英國學者JefferyW.Stempel為代表的“贊同說”認為,健康、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與特點介于人身和財產保險之間,保險金的給付同樣具有補償損失的性質。既然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本意在于填補損失,那么亦可適用于健康和意外傷害保險。尤其是在第三人過錯行為傷害了被保險人并伴有醫(yī)療費支出的情況下,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更具有現(xiàn)實意義。因為以醫(yī)療費等費用的既定數(shù)額即可推斷出被保險人的損失程度,亦可以此確定第三人的賠償金額。以美國學者KennethH.York為代表的另一派學者則持相反的觀點。他們認為,雖然疾病和傷害領域的保險具有一定的補償性,但此種補償與純粹財產性質的補償是不同的。醫(yī)療費用雖有固定標準,但它不能涵蓋事故所引發(fā)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據(jù)此判斷受害者得到的補償是否足夠或過多。因此他們不贊成在健康和傷害保險方面適用代位求償權。
除上述兩種迥異的觀點外,臺灣學者江朝國的觀點也頗具特色。他認為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從其承保內容來看,均非純粹的定額保險,因此能否適用代位求償權應作具體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責任致保險事故發(fā)生,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則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有權兼收保險金與第三人的賠償金額,因為生命或身體的損害,無法以金錢計算其損害程度,無從比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損利益,因此沒有所謂不當?shù)美膯栴};反之,如果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醫(yī)療費或其它費用之支出,則其所受損害,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應僅局限于該醫(yī)療費用之范圍,保險人超出該范圍的得利可構成不當?shù)美?,因此在此情況下存在著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可能。從以上論述我們可以看出,江朝國的論述并無新穎之處,僅是以上英國學者Stempel和美國學者York等人兩派觀點的簡單折衷。其實保險事故在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死亡的同時,亦可能伴隨著醫(yī)療費用的支出,而即便是在一般傷患的情況下,被保險人亦存在無法以金錢利益衡量的損失(如精神痛苦),江朝國所列的兩種情況難以全然界分。顯然,江朝國對兩種情況的界分過于絕對,難免有“和稀泥”的嫌疑。當實踐中出現(xiàn)兩種情況混同的實例時,究竟以哪一種處理方法為準,江說無法自圓其說,實踐中亦難以操作,故筆者認為此說殊不足取。
筆者對此持否定觀點,其理由有四:第一,人身損失的補償與物質損失的補償不可同日而語。物質財產的補償有一既定的衡量標準,即補償至事故發(fā)生前的狀態(tài)即可,并可以金錢價值度量,但人身的補償是不確定也不可能確定的,因為被保險人也許因疾病、傷害而造成精神損害和預期收益的減損等,不能僅因為二者兼具補償性質便將保險代位求償權肆意套用。第二,上文論述過,代位求償權的一個基本要求是禁止不當?shù)美?,但對人身損害的受償者而言,并不存在不當?shù)美膯栴}。他既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賠,這是因為人身損害是難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獲得雙重賠償,也無從判明其是否“得利”,更無法探究這種受償是否“不當”。第三,在代位求償權中,保險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險人基于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和賠償請求權”。但保險人給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一般僅補償醫(yī)療費,但“被保險人基于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及賠償請求權”則不僅包括醫(yī)療費請求權,還包括誤工收入、精神損害、傷殘救濟金等請求權。如此,保險人代位求償所取得的賠償額勢必大于其補償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反倒構成了“不當?shù)美?。第四,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權保險事故時,由此而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專屬性,不宜移轉由保險人行使。因此,筆者不贊成在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方面適用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在支付醫(yī)療費用保險金后也無權分享被保險人從侵權行為人處獲得的賠償金。我國保險法在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方面也采取不適用代位求償權的立法例?!侗kU法》第67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shù)臋嗬薄?/p>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追償對象的限制
試析保險代位求償原則的實行途徑
摘要:代位求償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領域,尤其是財產保險領域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險人對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享有的法定的、債權性的、從屬性的權利。既是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產險公司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武器。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入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shù)墓叫蕴岢隽速|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yè)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jīng)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shù)墓叫蕴岢隽速|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jù)
再保人的代位求償權論文
摘要:再保險又稱“分?!?,是指保險人為了減輕自身承擔的保險責任而將部分保險責任轉嫁給其他保險人的一種保險方式。將危險責任轉移的一方稱為原保險人,承受危險責任的一方稱為再保險人。轉移危險責任的一方,在保險術語上稱為分出人或分出公司。承受危險責任的一方,稱為分保接受人或分保接受公司。我國《保險法》第29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yè)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彼^再保險合同,是保險人以其承擔的保險責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作為保險標的,向其他保險人轉保而訂立的保險合同。而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上一項重要的制度,其派生于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權利。
關鍵詞:再保險合同;保險代位求償權;責任保險合同;債權移轉說
關于再保險人是否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及其如何行使的問題,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學界也爭議頗多。本文擬從再保險合同的定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及再保險的功能出發(fā),探討再保險人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理論依據(jù),并進而探討再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具體問題,以期對此問題有更進一步的認識。
一、再保險人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
1.從再保險的定位來看,再保險合同屬于新類型的財產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及屬于何種類型的保險合同,是關系到再保險人是否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關鍵問題。關于再保險合同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即再保險合同的性質問題,保險法學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學說。一種學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為合伙合同或者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另一種學說觀點認為再保險合同就是保險合同。筆者認為,再保險合同屬于何種類型的保險合同,應從再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實務等方面全面考察才能得出結論。
(1)從再保險合同的標的看。再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原保險人向原被保險人所承保的責任”。這表明再保險是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責任,為契約上的給付義務,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并非新型合同說所認為的獨立于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外的新型保險合同。同時表明再保險合同是一種消極的利益,具有單一性。這與原保險合同等同說認為保險標的可以為財產或者其他有關利益或者被保險人的身體和生命,具有多樣性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從形式上看,雖然責任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最終體現(xiàn)為以一種給付為內容的行為,但不能混為一談。責任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擔的賠償責任”,屬于約定或者法定的責任。再保險合同的標的則為契約上的給付,屬因合同而產生的債務。責任和債務在法律上有著本質不同,這也決定了再保險合同的標的不同于責任保險合同的標的。
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摘要:本文以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為研究對象,以“取得-行使-保護”的思路對該制度的各方面進行梳理和論述。在各部分的論述中,本文針對特定事項指出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解決方案。其中,針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保護問題總結了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三種處分行為及相應法律后果。
關鍵詞:保險;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求償作為一項保險制度,在世界各國都得到了普遍的立法認可。保險代為求償?shù)暮x在理論上主要是指: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以后,可以通過行使代位求償權,從而對保險事故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處獲得賠償。本文圍繞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針對代位求償權的不同情形分別論述。
一、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及其條件
當財產保險事故的發(fā)生由第三人之原因造成,或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系須對事故的發(fā)生負責,被保險人可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失。同時其也可基于侵權之債向侵權人請求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財產保險第三人致害案件中,被保險人可能同時擁有兩種救濟途徑。若允許被保險人同時尋求這兩種救濟途徑,其總共得到賠償就可能超過其實際損失的金額(至多為雙倍)。法律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的發(fā)生,也為了確保最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致害第三人為其損害行為或事實承擔責任,規(guī)定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取得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R嗉幢kU人代被保險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目前,學界對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成立的要件的意見不盡相同。但不論是兩要見、三要件還是四要件,它們之間也都有相通之處和重疊部分。筆者認為,這部分被普遍認可的要件是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總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個:1.保險標的遭受損害的事故是保險事故。這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保險代位求償?shù)淖罨镜那疤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需要賠付保險金,代位求償是保護保險人權利行使的前提,如果被保險人本人都無請求權可行使,代其位行使求償權更是無從談起。因此被保險人須先有賠償請求權存在,但這種請求權有可能因第三人侵權行為發(fā)生,也可因與第三人的契約關系對被保險人依法須負有賠償責任而產生;3.保險人已經(jīng)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人取得代位權相對應的義務就是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設置代位求償權制度的最大初衷就是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因此保險人要想行使這項權利必須履行已經(jīng)足額賠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從第三人處獲取了利益的前提是進行了保險金的賠付,否則代為求償這種利益便于法無據(jù),也可能導致被保險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當上述要件得到了滿足,保險人是否就自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呢?國外的立法有很多不同的觀點,但是主要是有這兩種觀點:1.當然代位主義。該說主張理賠作為代位權的取得要件,帶位求償權的取得是自動性的,保險人的代位求償也是在履行賠償保險金后自動獲取。這種學說較為符合法理,故為大多數(shù)國家所采納。2.請求代位主義。該說與上述學說不同,該學說主張代為求償權的取得是不能自動獲取的,還需要被保險人將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保險人這一行為,保險人才能取得其求償權。該說存在較為明顯的弊端,所以很少有國家會采納。這種學說在保險人履行賠付責任和取得代位權之間設置了一道債權讓與的程序。但這一程序并無任何實質意義,對各方權益的保護都起不到作用,反而徒增了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的成本。
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與實現(xiàn)
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論文
摘要: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環(huán)節(jié),隨著保險業(yè)的發(fā)展,該制度已逐漸趨于完善,但仍有些問題尚需要進一步的探討,對保險代位權行使的適用范圍、對象及實效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和爭議進行闡述,并提出自己的見解。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權;人身保險;行使對象;時效
1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
在財產保險中,始終貫穿著補償原則,因此,法庭一般不會對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擁有的代位求償權提出疑問。但是,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是否可以適用代位求償權,至今仍沒有定論,學者們各執(zhí)一詞,筆者個人認為,對于人身保險的不同險種應該具體分析。在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不能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理由如下:
首先,從人身性質的角度分析。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人的生死為保險事件,人的生命是無價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無價值的屬性,不能以金錢標準來簡單的衡量人壽保險關系中被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所受到的損害。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只不過是對其直接開支損失的彌補,但被保險人或其他受益人因發(fā)生保險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損害是無法用金錢去補償?shù)?,有時造成的精神方面的傷害要遠大于物質上的,而且造成的遠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損失更是難以估算。另外,人壽保險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種投資形式而不是以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資價值,決定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的確定不是以保險標的為參考,而是根據(jù)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能力及其對保險的需要程度來確定,所以,在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獲取的保險金不是賠償?shù)膿p失。另外,被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前可以就人壽保險與多個保險人簽訂合同,一旦發(fā)生保險事故或者期限到達可以向多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并且有權要求致害第三人給予賠償,這種做法并不違反損害補償原則,也不存在不當?shù)美?。如果允許保險人在人壽保險關系中行使代位求償權,則會造成保險人不當?shù)美*?/p>
其次,從保險合同性質和保險利益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屬于補償性的合同,在財產保險中以損失補償為原則;而人壽保險合同屬于定額保險合同,其不存在超額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復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質是屬于給付性的保險合同,因而,不能適用補償原則,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shù)膯栴}。同時,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錢來衡量的現(xiàn)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