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5 22: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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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合同法在代位權制度方面,突破了傳統民法代位權理論中“債的相對性原則與平等性原則”之禁錮,體現為代位權行使之結果并不歸屬于債務人,而是在債務人所負債額的限度內,直接歸屬于債權人。

[關鍵詞]:代位權效果歸屬突破

代位權制度成型于法國古老的習慣法中,最早由法國民法典予以明文規定,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彌補強制執行規定的不完善,特別是不動產的轉讓、請求給付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執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該項權利僅能在訴訟上行使,故法國學者稱之為“間接訴權”。法國民法典的這一規定對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后日本民法典及意大利民法典都對代位權作出了規定。[i]

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這表明代位權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終于得到了確立,使代位權制度從以往學者的理論中走進了社會生活。

一、代位權的界定

所謂代位權,指的是如果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已負遲延責任又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ii]可見,代位權人并非債務人的人,代位權也不是權。權人為被人的利益而為行為,則其正常活動的法律效果自然應當直接歸屬于被人,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達到增加債務人財產的效果,但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的初衷是旨在保護自己的債權不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權利而受損害,并不是單純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行使此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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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代位權調研報告

欠稅作為特殊債權,是一種國家債權。在日常稅收管理中,有些納稅人長期拖欠稅款,又不積極追討到期債權,有的甚至放棄到期債權,或以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低價轉讓財產等方式,故意逃避納稅義務,損害國家稅收利益。為此,新《征管法》賦予了稅務機關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有效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

今年6月,常州市國稅局行使稅收代位權追繳欠稅的兩起訴訟案例均獲勝訴。這在全省屬于首例。本文結合其中的一個案例,對稅收代位權的相關理論和實踐運用作一淺析。

案例介紹:20**年5月,常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對常州某織造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涉稅違法行為作出補繳稅款76.1萬元(罰款38萬元),加收滯納金11.3萬元的處理決定。該公司先后繳納稅款33萬元,目前尚欠繳稅款43.1萬元、滯納金11.3萬元,欠繳金額合計54.4萬元。20**年5月,該公司將其價值762.6萬元的紡織生產設備及廠房出售給某某織造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但B公司并未實際付款,而是通過相互之間的會計往來科目進行結算。我們經調查發現,A、B兩公司屬于一套班子兩塊牌子企業,截止20**年4月30日,B公司尚欠A公司應付款項269.2萬元。由于A公司將其主要生產設備及優質資產出售給B公司,導致A公司已停業,無資產可供執行。為有效防止國家稅收流失,確保國家稅款足額入庫。20**年5月,常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向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提起稅收代位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A公司的到期債權(其它應收款)進行追繳。20**年6月,經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并當庭判決由B公司(被告)代替A公司直接向稅務機關支付54.4萬元稅款及滯納金,目前稅款及滯納金已追繳入庫。

一、稅務機關行使稅收代位權的法律依據

《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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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訴訟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新合同法確立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并規定了代位權的行使應當通過訴訟途徑進行,由此引發一系列的訴訟法問題亟待解決和論證。本文以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和程序保障為基點,探討了代位權訴訟中的當事人問題與管轄問題,剖析了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闡述了適當限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訴訟權利的合理性,并對代位權訴訟之既判力范圍作了分析和論證。

關鍵詞:代位權訴訟當事人管轄訴訟標的既判力

作為一種有效的債的保全措施,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第73條規定了代位權制度,即:“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依照這一規定,債權人行使其代位權,應當通過法院予以主張,也即應當通過訴訟方式進行,這就是所謂的代位權訴訟。由于代位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方式來進行,因而必然會涉及到當事人、管轄、訴訟標的、判決的效力等一系列的訴訟法上之法律問題。為了更好地指導訴訟實踐及協調代位權訴訟與民事訴訟理論的關系,本文將對這些問題作一初步探討,并對《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文簡稱《合同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之得失加以評析。

一、代位權訴訟之當事人問題

(一)債權人代位起訴與當事人適格理論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適格系指就具體的訴訟而言,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者被告,從而受本案判決之權能或資格,這種權能在訴訟理論上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1]具有這種權能,才能成為適格的當事人,也即才能成為正當的當事人。[2]否則,法院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以訴無理由為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3]一般來說,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系之主體(權利人及義務人),通常就該權利或法律關系,有訴訟實施權,而有當事人適格。但在特殊情況下,有時由第三人替代通常情況的實質性利益歸屬人或與他們并列而具有當事人適格,這種承認第三人具有為他人的利益而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現象,稱為訴訟擔當。[4]根據訴訟擔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還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不同,可將其分為法定的訴訟擔當和任意的訴訟擔當,前者例如,破產管理人(在我國一般稱為破產清算組),遺囑執行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等為他人的利益而享有訴訟實施權,后者例如,代表人訴訟制度。就本文所討論的代位權訴訟而言,債權人之所以具有當事人適格,在訴訟理論上可認為是一種法定的訴訟擔當[5],但它與其它類型的訴訟擔當又有著明顯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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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立法完善研究

摘要:本文認為在我國未來民法典的制定時,應將代位權制度置于“債編總則”中“債的效力”一節,下設“債的保全”分節,內含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等債權保全內容。同時可以解決我國現行法上代位權制度僅在合同法范疇適用以及僅因合同關系而發生的金錢債權為限等一系列局限性,使代位權制度的體系與債的擔保制度處于并列關系和同等地位。

關鍵詞:制度構造;立法;代位權;到期債權

一、合理擴充可供代位的客體范圍

我國現行法上代位權制度的客體范圍,從《合同法》第73條的“到期債權”到《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又將“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進一步限縮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這雖與我國目前代位權制度優先受償原則的歸屬效果是相協調一致。但現行的司法解釋限縮為錢債范圍超出立法權限,其合理性值得商榷,一是極大地限制代位權人的積極性和可能性。過窄的客體范圍,不能保證交易的動態安全,無法給交易人以合理的信賴利益和安全感,會大大降低債權保全措施和財富流動的效率;其次,傳統代位權行使的客體范圍自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隨意限縮客體范圍,對于市場交易的調整會起限制和束縛作用,并且當今市場交易并非都以錢債方式,第三,這種限縮促使當事人趨利避害,不采取以錢債交易方式,從而規避受代位權的追究機會。重新審視傳統代位權制度,其客體范圍在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已有洋洋百年的歷史沉淀,歷史的前進并未使該制度的行使范圍有所變化,可見,限縮代位權客體范圍,相信這不是立法者的初衷。

二、增加代位權行使的方式:允許以非訟方式行使

對于代位權行使的方式,回顧前文所述,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傳統民法代位權并無特別之處,對于其他民事權利的行使,法律并未明確限定以訴訟方式行使,而傳統民法代位權的行使的方式也允許以兩種方式:即訴訟方式和非訟方式。訴訟方式及裁判方式,非訟方式及逕行方式。對于是否允許非訟方式行使代位權,有學者持否定意見,認為裁判方式可以保證各債權人之間因行使代位權所得財產利益的平均分配;同時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或為了自己利益而隨意處分債務人權利。更能有效防止代位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產生的各種不必要的糾紛。筆者對此持肯定意見,亦即應該允許以非訟方式行使代位權。把代位權限定于以訴訟方式行使弊大利小,因為它剝奪債權人理性選擇糾紛解決模式的權利,增大當事人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激化當事人之間矛盾,對培植和諧穩定的社會經濟秩序帶來諸多不利因素。倘若允許以非訟方式行使代位權,則更符合代位權增大的價值目標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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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作者圍繞保全債權這一核心內容,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就該制度的幾個基本理論與實踐問題加以探討。首先,在理論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實現債的保全功能,就必須協調以下兩方面的矛盾:確保債權人地位平等與充分鼓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間的矛盾;債務人處分自有財產的自主權與限制債務人對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取得的責任財產的處分權之間的矛盾。其次,在實務方面,必要的程序性規定是保證該制度具有強大生命力的重要內容。作者根據訴訟的全過程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代位權行使的范圍、訴訟標的的確定以及債權的最終實現等實務問題提出了自己的構想。最后,作者建議通過今后的立法及有權機構的司法解釋來增強該制度的操作性。

關鍵詞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保全債權實務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一項嶄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確立使我國民法債的擔保體系在理論上進一步完善,司法實踐部門尤其是企業界期盼著該制度能夠在解決“三角債”以及優化交易環境方面發揮應有的作用。眾所周知,一項法律制度的目標能否實現相當程度上依賴立法的科學和司法的準確。有鑒于此,筆者試從該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實務中出現的問題做如下探討。

一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內容

《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可見,代位權的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務人需對第三人享有權利。該權利僅指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不包括其他實體權利及訴權。另外,該債權不包括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如: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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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性質研究論文

債權的實現需要債務的履行,債務的履行依賴于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如果該一般財產由于債務人的不當行為而減少,則可能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我國《合同法》第73條創設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這一制度的確立,填補了法律漏洞,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細致的法律依據,也對解決企業“三角債”,優化民商交易環境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和發展,代位權必將越來越廣泛地被債權人所主張。但是,由于《合同法》對代位權的立法規定過于概括,而且目前尚缺乏程序上的配套規定,容易引起人們在理解上的差異,導致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需要對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性質及適用范圍進行更進一步的分析。

本文擬在簡要闡述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的基礎上,對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及在我國的適用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來源

債權人的代位權起始于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在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制度,其含義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不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影響債權人權利實現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權利。現代意義上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最先出現于1804年《法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及訴訟,但權利和訴訟權專屬于債務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條、《日本民法典》第423條以及我國臺灣民法典第242條亦有類似規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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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的代位權分析論文

摘要: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我國《合同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代位權制度。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它是債權人所固有的實體法上的一種權利。它的效力及于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關鍵詞: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構成要件;法律適用

與物權相比,債權具有相對性。其權利主體即債權人具有特定性,其義務主體即債務人也是特定的,權利主體權利的實現,必須有特定的義務主體的幫助。債權的這種相對性,決定了債只發生于特定的當事人之間。但債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債的關系之內,債除具有內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況下,為保障債權人的權利,法律亦當確認債權可以產生對第三人的效力,即債權也具有對外效力。債的這種對外效力集中表現在債權的保全上。

債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不當損害,確保債務得以清償,責任得以承擔。考察我國《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國民商法,不能不說我國的民商立法在債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條,規定了債的保全制度即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稱《合同法解釋》)更對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做出了詳盡的解釋,確立了我國的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對債的相對性規則的突破,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規則和制度。債的保全制度在我國的確立,使其與債的擔保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一起,共同構成了保護債權人債權的穩固的三角架。

債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債權人的代位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本文試就債權人的代位權談談自己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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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研究論文

關鍵詞:代位權/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

內容提要: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為債的保全制度之一。各個國家和地區相關立法和學說均確認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并對代位權制度的性質和起源、代位權的成立要件、代位權的行使及其效力等方面進行規范和探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了代位權制度,但我國司法實踐適用這項制度仍需借鑒外國立法實踐經驗及相關理論,對該項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作出相應對策及完善。

為防范合同欺詐,防止債務人逃避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各個國家和地區民法規定了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制度和撤銷權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即債權人代位權制度。

所謂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債權。它有如下特征:(一)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并不是債務人的人。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雖可增加債務人的財產,但其目的在于保護自己的債權,而不是單純為了債務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權為債權人享有的權利,而非權。(二)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并不是扣押債務人的財產。所以,代位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三)代位權在內容上是為了保全債權。所以,代位權不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請求權。(四)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是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但這種變更,并非代位權行使本身的效果,而是按照債務人的權利而行使,這與固有意義上的形成權不同。因此,學者將其稱為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的管理權或者廣義上的形成權。(五)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也就是說,代位權隨著債權的產生而產生,隨著債權的移轉和消滅而發生移轉、消滅。

代位權制度的起源時間,學者間意見不一。有學者認為,代位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但大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權制度的正式確立始于法國民法。《法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但債權人得行使其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惟權利和訴權專屬于債務人個人者,不在此限。”隨后,西班牙、意大利和日本等國民法相繼規定了這項制度。代位權制度的設立,旨在彌補強制執行法的不完備。德國等國的民法不設立代位權制度,原因就在于其強制執行法比較完備。不過依學者的見解,即使強制執行法較為完備,設立代位權制度也具有其特殊功能。(一)強制執行程序嚴格復雜,不如代位權行使簡便。(二)強制執行僅對請求權適用,而代位權可對請求權以外的權利適用。(三)強制執行權系對債務人現有財產的執行方法,而代位權系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存和增加,以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四)代位權的行使,既具有保全債務人財產的作用,又具有預備將來強制執行的作用。規定代位權制度,可以使債權人斟酌具體情形,在行使代位權和請求強制執行之間選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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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探究

〔摘要〕我國《合同法》設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已近二十年,隨著社會關系的復雜化,代位權制度是否還能在債的保全功能上緊跟社會的發展值得正視與反思。加之近幾年民間借貸頻繁,“三角債”現象大量存在,對于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能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也存在諸多爭議。重構一個適應我國社會現狀的代位權制度,應擴充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范圍和客體范圍,并修正代位權行使效力。

〔關鍵詞〕代位權;三角債;特定物債權

目前,伴隨國民經濟快速發展,國內資金供需矛盾逐漸突顯,傳統的由銀行作為中介的間接融資方式已很難滿足企業和個人龐大的資金需求,尤其是地方中小企業及“三農”經濟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獲得流動資金的難度較大、周期較長,所以,民間融資逐漸成為以上企業重要的融資方式,而民間借貸的活躍帶來日益嚴重的“三角債”問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建立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限制,對于怠于行使自己債權的債務人,賦予了債權人越過債務人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有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債權人利益和解決債務糾紛。這一制度從設立之初就擔負著解決“三角債”和“討債難”問題的重任,其適用也同樣有助于解決新時期大量出現的“三角債”糾紛,從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但是,我國代位權制度的理論與司法實踐存在諸多爭議,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也對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新時期代位權制度是否還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實現代位權最初的立法意圖,值得重新思考。

一、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功能及其爭議

(一)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立法目的與特點。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在債務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情況下,防止債務人的資產因此減少而妨礙債權實現,從而保護債權人合法債權的一種法律制度。簡言之,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并自行行使債務人的權利。[1]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代位權制度,旨在應對中國改革開放后市場經濟高速發展,隨之產生的交易頻繁化和復雜化所帶來的“三角債”和“連環債”的問題。因此,我國代位權制度有自身鮮明的特點:1.限定客體。世界多數國家將代位權客體規定得很廣泛,只要不是債務人自身專有的權利,不限于只有債權可以行使,物權、訴權甚至代位權本身都可以被代位行使。[2]但出于對代位權的行使結果能夠有效地歸于債權人的考慮,我國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中將代位權客體限定為“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具有金錢給付性質的到期債權”。如此規定,為解決多個以給付金錢為內容的連環債務問題提供了一個快速便捷的手段和方法。2.受償制度的突破。在世界范圍內,代位權制度的結果歸屬中大多采用“入庫原則”,也就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所得之資產,先歸屬于債務人總的資產范圍中,其他享有債權的權利人公平地進行受償。但在我國立法的時候,考慮到該制度主要還是用來解決“三角債”等有礙于企業之間資金流通的問題,所以需要有較高的積極性,并且防止其他不積極的債權人坐享其成。所以最終摒棄了“入庫原則”,而采用了能夠激發債權人積極性的“直接受償”。即在代位權訴訟中,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并且債權人直接接受其清償。[3]隨著清償完成,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相應的債的關系均歸于消滅。3.限定行使方式。國外立法上有在裁判上或裁判外行使代位權的做法,但我國限定代位權只能通過司法訴訟方式行使。考慮到如果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以非訴方式行使代位權,由于缺乏舉證責任的承擔和對證據的審核,勢必會造成混亂,容易引發債權人濫用代位權而任意處分債務人權利的問題,引發新的糾紛,反而無法很好地保障債權,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同時,該規定也和我國特有的受償制度具有緊密的聯系。在“直接受償”的引導下,代位權制度的功能偏向于實現債權,因此,為了慎重起見,運用代位權規則時要求必須采用提起訴訟的方式。[4](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存廢之爭。1.債權人代位制度廢除說。在各國立法例上并非所有國家都有制定代位權制度,比如德國,由于其具有完備的執行制度,故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規定代位權。據此,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權在某些方面是可以被強制執行取代,直接完善執行制度可以使得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直接有效的受償,就不必要將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資源花費在已然成為擺設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上。另外,學者戴世瑛也質疑債權人代位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5]認為在代位權訴訟中各主體之間有各自的債權債務關系,各方關系盤根錯節,極易引發紛爭。王剛等學者認為“因一人之行為,即迫令他人間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效力是否公平妥當,有無限縮必要,也有待檢討”。[6]2.債權人代位制度保留說。另一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權仍有其留存的意義,應該保留并加以改革完善。比如史尚寬先生認為強制執行要有執行的名義,其使用復雜,而行使代位權,則更為簡便。[7]如果啟動強制執行程序,需要先分別獲得債權人對債務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生效勝訴判決。若被執行人提出異議,還需要再次通過訴訟進行判斷。強制執行和代位權相比,雖然更直接,但是在效率上明顯不足。另外,代位權制度在對保全債權方面也有著難以替代的作用。最明顯的就是可以把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時效中斷,以保證債務人不會因為喪失對第三人的勝訴權而使責任財產減少。這是強制執行制度所不能替代的。

二、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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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研究論文

摘要: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我國《合同法》第一次明確規定了代位權制度。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它是債權人所固有的實體法上的一種權利。它的效力及于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關鍵詞: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構成要件;法律適用

與物權相比,債權具有相對性。其權利主體即債權人具有特定性,其義務主體即債務人也是特定的,權利主體權利的實現,必須有特定的義務主體的幫助。債權的這種相對性,決定了債只發生于特定的當事人之間。但債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債的關系之內,債除具有內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況下,為保障債權人的權利,法律亦當確認債權可以產生對第三人的效力,即債權也具有對外效力。債的這種對外效力集中表現在債權的保全上。

債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不當損害,確保債務得以清償,責任得以承擔。考察我國《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國民商法,不能不說我國的民商立法在債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條,規定了債的保全制度即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稱《合同法解釋》)更對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做出了詳盡的解釋,確立了我國的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對債的相對性規則的突破,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規則和制度。債的保全制度在我國的確立,使其與債的擔保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一起,共同構成了保護債權人債權的穩固的三角架。

債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債權人的代位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本文試就債權人的代位權談談自己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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