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權利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6 14: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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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力研究論文
【摘要】
程序自由主義之局限要求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重新分配程序控制權。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在程序控制中的動態均衡,決定了不同訴訟結構、模式及其功能的差異。本文以英國民事訴訟中法官的職權作為考察模型,通過分析英國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職權的強化、構成及特點,闡明了有關對抗制訴訟及程序控制權的普遍性誤認,并就法官職權強化意味著對抗制終結之主張提出質疑,揭示了二大訴訟模式自我修正、不斷靠近的融合趨勢,并初步論及民事訴訟的本質。
民事訴訟程序運行的萬千姿態,簡單地說都可以追溯至當事人雙方與法官的三角訴訟結構及所蘊含的信息。研究訴訟結構主要應考察兩對矛盾,即當事人之間的沖突及衡平、當事人與法官的對立與統一,尤其是后者,因為前者主要屬實體法的調整范疇。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是推動訴訟程序運行的動力。“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地位問題,是一切民事訴訟制度的中心問題。”因此,要對當事人和法官在程序運行中的相互關系和地位進行矛盾分析須解決一項重大課題,這就是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力的分配及均衡問題,即程序控制權分配理論。本文擬將英國民事訴訟中法官的職權作為考察模型,通過分析英國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職權的強化、構成及特點,提出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應保持動態的均衡,揭示二大訴訟模式自我修正、不斷靠近的融合趨勢,并初步論及民事訴訟的本質。
一、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分配的動態均衡
(一)程序自由主義及其局限
17至19世紀古典自由主義主張除保護性功能之外再無其它功能的“守夜人”式的國家,司法理念相應則為除中立性裁判功能之外再無其他功能的法院。自由成為程序的內在精神,程序進行遵循自由主義理念,以絕對的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自由心證主義為理想范式,當事人雙方擁有完全自由之意志,作為對立和對抗的兩造,運用各種競技手段相互攻擊、防衛和斗爭。
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力分配論文
【摘要】
程序自由主義之局限要求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重新分配程序控制權。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在程序控制中的動態均衡,決定了不同訴訟結構、模式及其功能的差異。本文以英國民事訴訟中法官的職權作為考察模型,通過分析英國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職權的強化、構成及特點,闡明了有關對抗制訴訟及程序控制權的普遍性誤認,并就法官職權強化意味著對抗制終結之主張提出質疑,揭示了二大訴訟模式自我修正、不斷靠近的融合趨勢,并初步論及民事訴訟的本質。
民事訴訟程序運行的萬千姿態,簡單地說都可以追溯至當事人雙方與法官的三角訴訟結構及所蘊含的信息。研究訴訟結構主要應考察兩對矛盾,即當事人之間的沖突及衡平、當事人與法官的對立與統一,尤其是后者,因為前者主要屬實體法的調整范疇。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是推動訴訟程序運行的動力。“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地位問題,是一切民事訴訟制度的中心問題。”[1]因此,要對當事人和法官在程序運行中的相互關系和地位進行矛盾分析須解決一項重大課題,這就是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力的分配及均衡問題,即程序控制權分配理論。本文擬將英國民事訴訟中法官的職權作為考察模型,通過分析英國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職權的強化、構成及特點,提出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應保持動態的均衡,揭示二大訴訟模式自我修正、不斷靠近的融合趨勢,并初步論及民事訴訟的本質。
一、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分配的動態均衡
(一)程序自由主義及其局限
17至19世紀古典自由主義主張除保護性功能之外再無其它功能的“守夜人”式的國家,司法理念相應則為除中立性裁判功能之外再無其他功能的法院。自由成為程序的內在精神,程序進行遵循自由主義理念,以絕對的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自由心證主義為理想范式,當事人雙方擁有完全自由之意志,作為對立和對抗的兩造,運用各種競技手段相互攻擊、防衛和斗爭。
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力分配研討論文
【摘要】
程序自由主義之局限要求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重新分配程序控制權。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在程序控制中的動態均衡,決定了不同訴訟結構、模式及其功能的差異。本文以英國民事訴訟中法官的職權作為考察模型,通過分析英國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職權的強化、構成及特點,闡明了有關對抗制訴訟及程序控制權的普遍性誤認,并就法官職權強化意味著對抗制終結之主張提出質疑,揭示了二大訴訟模式自我修正、不斷靠近的融合趨勢,并初步論及民事訴訟的本質。
民事訴訟程序運行的萬千姿態,簡單地說都可以追溯至當事人雙方與法官的三角訴訟結構及所蘊含的信息。研究訴訟結構主要應考察兩對矛盾,即當事人之間的沖突及衡平、當事人與法官的對立與統一,尤其是后者,因為前者主要屬實體法的調整范疇。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是推動訴訟程序運行的動力。“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地位問題,是一切民事訴訟制度的中心問題。”[1]因此,要對當事人和法官在程序運行中的相互關系和地位進行矛盾分析須解決一項重大課題,這就是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力的分配及均衡問題,即程序控制權分配理論。本文擬將英國民事訴訟中法官的職權作為考察模型,通過分析英國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職權的強化、構成及特點,提出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應保持動態的均衡,揭示二大訴訟模式自我修正、不斷靠近的融合趨勢,并初步論及民事訴訟的本質。
一、當事人自主與法官職權分配的動態均衡
(一)程序自由主義及其局限
17至19世紀古典自由主義主張除保護性功能之外再無其它功能的“守夜人”式的國家,司法理念相應則為除中立性裁判功能之外再無其他功能的法院。自由成為程序的內在精神,程序進行遵循自由主義理念,以絕對的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自由心證主義為理想范式,當事人雙方擁有完全自由之意志,作為對立和對抗的兩造,運用各種競技手段相互攻擊、防衛和斗爭。
交通事故當事人權利義務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這是我們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原則。該原則強調兩點:
(1)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也就是“因果關系”。
(2)過錯的嚴重程度。這個原則賦予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依法認定交通事故時極大的自由裁量權。
近年來,我國機動車保有量激增,交通事故發案率居高不下,交通事故認定成為現代社會關注的焦點。2000年3月8日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規定為交通事故認定納入行政訴訟范圍,掃除了障礙。從此,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
如今,越來越多的交通事故案件因當事人對認定結論不服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尋求司法救濟。如何依法使用自由裁量權,作好交通事故認定工作,公正、公平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同時在可能引起的交通事故認定行政訴訟中立于不敗之地呢?筆者認為:首先,必須依法確認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法定義務;其次,依法確認各方當事人法定義務的優先原則;第三,確認各方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第四,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認不同的交通事故責任。
案例:2004年9月,凌晨,晴,某高速公路上直線路段,一駕駛人在過度疲勞的狀態下駕駛東風中型貨車遇到占用部分行車道正在左側后輪處修理因故障騎壓硬路肩與行車道分界線停放的解放中型貨車,東風中型貨車駕駛人在車頭與解放中型貨車左側車門扶手幾乎平齊時,才發現解放中型貨車,導致二修車人與東風中型貨車右側后輪碰撞后當場死亡。
民事訴訟中訴權理論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被稱為民事訴訟理論上的“歌德巴赫猜想”的訴權理論一直是學者們力求探明的
重要基礎理論問題,古往今來眾說紛紜,學說林立。本文著重闡述訴權理論對指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和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設立和發展的重要作用,以及訴權與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和法的價值(人權、民主、正義、平等)之間的天然聯系,并力圖結合當前不斷擴大的人權保護主義和當事人主義的趨勢,探求現代訴權理論的新特征、新發展。
關鍵詞:訴權人權人民主權
憲法在賦予人民主權的同時也賦予以自由權,財產權及生存權等項基本權利,為保障和實現上述基本權利,憲法又賦予人民以訴訟權,并設立司法機關尤其是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使其依法確保人民以權利主體的資格獲取精神性和物質性利益的愿望得以實現。為發揮此項司法作用,依照憲法規定精神,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并授權人民法院負責實施和運作。①因此,訴權可視為公民基本權利在現代法治國家訴訟制度中的體現。
一、訴權民事訴訟法學的重要理論基石
訴權作為民事訴訟法學中重要的理論基石,指導整個訴訟程序的啟動、設置、運作,體現在一審,二審乃至再審的整個訴訟過程的始終。它具有極其重大理論意義,體現在下述四個方面上:
現行民事訴權性質剖析論文
摘要:民事訴權作為民事訴訟法學中重要的理論基石,指導整個訴訟程序的啟動、設置、運作,體現在一審、二審乃至再審的整個訴訟過程的始終。訴權是當事人向法院請求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民事糾紛和保護民事權益的基本權利,因非訴權是連接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之間橋梁的一種基本權利。針對民事訴權的性質展開論證,提出民事訴權屬于憲法性權利、程序上的請求權、類似債的請求權等性質。
關鍵詞:民事訴權;請求權;民事訴訟
民事訴權的概念起源于羅馬法中的actio,而現代意義上的訴權則在近代資本主義社會產生后才出現,學者們對訴權深入研究也只有100多年歷史。雖然說訴權源于羅馬法,但在古羅馬時代,它只不過是根據不同性質的案件采取的不同訴訟形式,只具有開始訴訟的機能的含義,并沒有實質上的賦予權利人有何種訴訟地位。
一、民事訴權是憲法性權利
自然法觀念孕育階段,民眾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中便包含著一個重要原則:當事人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nemojudexsineactore)。隨著近代資本主義國家的建立和西方法治的發展,訴權被許多國家確立為公民基本憲法權利之一。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修正案,其第5條和第6條規定民眾享有接受裁判、第7條規定民眾在民事訴訟中享有接受陪審裁判的訴訟權保障。第174條關于正當程序、平等保護的條款蘊涵著當事人司法救濟的的內容。基于二戰期間人權被漠視與任意踐踏的殘酷現實,現代國家,尤其是德、日、意等國特別注重對人基本權利的保護,訴權理論也得到了進一步發展。日本新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中包含了對民眾訴權的保障,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日本國憲法非常明確地對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權利予以補充規定(第76條):一切審判權歸于依法設立的法院,任何組織或行政機構皆不享有終審權。美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國民的司法救濟權。但是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進行判決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具備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起訴訟。以此間接地規定了國民的司法救濟權。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此,意大利憲法也作出了一些補充性規定,如“任何人皆有權獲得由法律預先設立的自然(natural)法官的審判”(第25條第1款)。德國憲法對訴權未作出一般的明確規定,但其第19條第4款規定,“如權利遭受公共機構侵犯,任何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訴權是一種程序上的請求權
強制執行中的人權保障
[內容摘要]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人民法院為保證生效裁決得以實現,運用國家強制力量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程序。我國的各級法院在積極探索解決“執行難”這一難題的過程中,如何有效、及時、全面的保障當事人的基本人權是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孜孜追求的目標。人權保障已成為我國司法制度的趨勢,在強制執行中,不僅僅關乎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務,同時還應平衡和保障被執行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人權強制執行保障對策
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所謂人權,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或者說,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權利。“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我國憲法標志著我國已將“人權”轉化為正式的法律概念,意味著國家對人權共同標準的確認。
“人權”思想最早作為新興資產階級反對封建主義的思想武器,到現在對其理解的紛爭一直未曾停息。有學者從人權的實現和存在形態這個角度將人權分為三種:1、應有權利,2、法定權利,3、實有權利。有學者則將人權劃分為四種存在狀態:1、應有權利,2、法規權利,3、習慣權利,4、現實權利。就人權的應然狀態來講,它是一種應有權利;而就人權的實現形式而言,它又是一種法定權利,主要是指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其內容包括人身人格權、政治權利與自由等基本權利。人的應有權利只有經過法律確認為“法定權利”后才有實現的可能,沒有法律的確認,人權就沒有保障。全面加強保障人權無疑已成為司法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立法者孜孜以求在社會主義法制體系下盡可能的彰顯保障人權的理念,作為一名司法工作者,在法律的實施過程中理所當然的應嚴格遵從法律,使得人權保障的理念能得到實現。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人民法院為了確保債權人的民事權利實現,利用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實現其實體權利的救濟性權利,我們并不期望頻繁的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但當前社會誠信的滅失使得強制執行程序成為債權人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的最終救濟手段,對于保護債權人的權利意義重大,因此,強制執行程序可謂司法實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執行難”一直都是困擾我國各級法院執行工作的難題,是中國社會發展過程中沉積下來的歷史難題,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執行難”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得到不實現,極大的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導致整個社會誠信的缺失,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遭到了破壞,嚴重干擾了社會的穩定,人民法院作為司法裁判機構的威信受到動搖……筆者認為,我們關注“執行難”不應局限于其負面影響,更重要的應該是當事人雙方及其他相關人員在民事強制執行中的人權保障。
一、我國民事強制執行中人權現狀
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研究論文
摘要: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的爭異不少。我們應當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與現實的矛盾看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5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在司法實踐的問題不少,本條規定的只是一種可能性權利,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平衡;本條對人權的保護置于不平等狀況;申訴和越級上訪現象與本條之規定;關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權利人。
關鍵詞:可能性權利平衡權益人權保護被害人死亡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5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本條之規定與現實的差異應當得到注意,并且應當使之符合社會的需要。
提請權——可能性權利,應平衡當事人權能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是對被害人的抗訴權的一條規定,該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抗訴,然后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深究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只是被害人的抗訴權僅僅是一個請求而已,是否啟動抗訴程序,得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此可見,被害人的抗訴權僅僅是一個可能性的權利而已。可能性的權利是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可能性的權利與實現權是完全不對等的。不對的權利無法平等地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這造成的則是權益的不平衡,明顯與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違背的,也是有違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的。
罪犯權利保護與修改民事訴訟法的若干思考
「摘要」
在憲法增加規定人權保障條款和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現實語境中,為強化民事訴訟法視野中的罪犯權利保護,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須以利益保障為目的,須以當事人本位主義為指導思想,須在巡回審理制度和轉交送達制度方面予以完善。
「關鍵詞」罪犯權利保護;民事訴訟法;修改
民事訴訟法視野中的罪犯權利保護是指國家在以法律形式確定糾紛解決機制時,要盡可能全面的確認罪犯的正當訴訟權利,要盡可能有力的促使國家權力行使主體積極的保障罪犯正當訴訟權利的自由且充分的行使,要盡可能嚴格的保證國家權利行使主體不妨礙罪犯行使正當訴訟權利。伴隨著2003年以來最高司法機關清理“兩超”案件活動的深入和2004年3月“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條款的增加規定,包括罪犯在內的少數人的權利保護被明確的納入了關注的視野。但由于根深蒂固的“重刑輕民”和“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罪犯權利的民事訴訟法保護問題卻逐漸走向邊緣化。
現行憲法2004年修正案的顯著亮點是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寫進憲法文本,在法律人的視野中,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我國憲法的效力最高性原則使得文本意義上的人權保障條款成為除憲法以外的其他一切立法文件制定、修改和廢止的依據,除憲法以外的其他一切立法文件也將擔負使文本意義上的人權保障條款由抽象狀態轉化為具體狀態、由必要狀態轉化為可能狀態和由理想狀態轉化為現實狀態的任務。由此,在司法改革和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現實語境中,罪犯權利的民事訴訟法保護必須以人權保障為基本指導思想進行相應的調適。所以,已經被納入修改議程的民事訴訟法至少須從立法目的、指導思想和具體制度三個方面來強化對罪犯權利的保護。
一、修改民事訴訟法應以利益保障為目的
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研究論文
摘要: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的爭異不少。我們應當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與現實的矛盾看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5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在司法實踐的問題不少,本條規定的只是一種可能性權利,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平衡;本條對人權的保護置于不平等狀況;申訴和越級上訪現象與本條之規定;關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權利人。
關鍵詞:可能性權利平衡權益人權保護被害人死亡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5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本條之規定與現實的差異應當得到注意,并且應當使之符合社會的需要。
提請權——可能性權利,應平衡當事人權能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是對被害人的抗訴權的一條規定,該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抗訴,然后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深究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只是被害人的抗訴權僅僅是一個請求而已,是否啟動抗訴程序,得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此可見,被害人的抗訴權僅僅是一個可能性的權利而已。可能性的權利是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可能性的權利與實現權是完全不對等的。不對的權利無法平等地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這造成的則是權益的不平衡,明顯與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違背的,也是有違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