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7 08: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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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研究論文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與特征
單位犯罪是犯罪的一種具體形態,先來討論一下犯罪問題。19世紀法國刑法學家、犯罪學家塔爾德曾經指出:“犯罪在本質上是一種社會現象,可以用一般的社會規律來加以說明。”①我國刑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上述犯罪概念表明,我國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是一個堅持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一實質特征與違反刑法禁止性規范的形式特征相統一的犯罪概念,可以說,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會的、違反刑法的、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這一概念涵蓋了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因單位犯罪同樣具備這三個特征,所以作一較深入的闡釋。
(一)社會危害性。法律的規定體現了統治階級的意志,當某一種具體行為侵犯了統治階級的利益或動搖了其統治秩序時,它必然以法律的形式把它約束起來,即規定為犯罪行為,從而名正言順地加以制約。我國刑法總則對于構成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外延作了概括的規定,分則中又將嚴重社會危害的內容分為十章,區別情況作了具體規定。社會危害性可以說從本質上體現了犯罪,從其表現形態來看可以劃分為物質性危害和非物質性危害,前者是能夠具體確定和度量的,又是具體有形的物質形態,后者是抽象的、無形的、不能具體測量的一種損害;還可以劃分為現實的危害和可能的危害,前者是已經實現的社會危害,具體表現為實害犯,后者是可能發生的社會危害性,具體表現為危險犯或者不完整的故意犯罪形態,如犯罪的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等。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的強弱大小,這些是根據統治階級的價值標準來判斷的,因為法律畢竟是統治階級意志的表現形式,它要適時而恰當地將其意志表現出來,必然要打上這一鮮明的特征烙印。同時,社會危害性還要隨著時代的變遷,經濟的發展,社會環境的變化而不斷變化,從而體現出明顯的動態意向,在不斷的改變中體現其歷史形態和可比性質。為了把犯罪和違法行為相區分,社會危害性還有一個程度問題,即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能構成犯罪,否則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用普通的道德規范加以調制就可以了。
(二)刑事違法性。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行為屬我國刑法明文禁止的行為,只要觸犯了這些條文即構成犯罪。與此相對應的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即自由”,這也是法治國家的重要體現。我國刑法中的禁止性規范散見于刑法典、單行法規、附屬刑法中,內容廣泛。如果某一個人的行為,盡管具有某種社會危害性,只要它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同樣不能認定其具有犯罪的性質。
(三)應受刑罰處罰性。某一具體行為也必須達到應當給以刑罰處罰的程度時,才能認定為犯罪。從一般理論上講,構成犯罪必然要處以刑罰,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二者不可分離。通常情況下,有犯罪必然有刑罰,除非具有法定免除刑罰情節、享有刑事管轄豁免、超過追訴時效等幾種情節的情況下,才可能出現有罪無罰。從立法上看,所有的犯罪,都必須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這一特征。
犯罪概念的上述三個特征,是辯證統一的,缺一不可的,三個特征中,社會危害性是本質特征,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處罰性是從社會危害性特征派生出來的,三個特征互相聯系不可分割,共同構成犯罪概念的總體,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總標準。
單位犯罪研究論文
一、單位犯罪的否定——徹底的理論反思(一)法人本質學說之爭法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是與對法人本質的不同認識分不開的,現在理論上一般認為“法人擬制說”和“法人實在說”是法人能否犯罪的一個理論基礎。法人擬制說認為,法人本不是人,是法律將其擬制為人的,它純屬觀念上的存在。19世紀初,德國學者薩維尼完善了法人擬制說的主要觀點,他認為,法人是法律以假設的方法創造出來的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擬制說認為,既然法人是一擬制的主體,它也就不具備犯罪人應有的行為意志和行為能力,就不能犯罪,也不會產生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
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和自然人一樣屬于現實存在的有機體,法人機關及其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行為應視為法人的直接行為。法人不僅具有權利能力,而且具有行為能力,由此直接引導出法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結論。法人實在說是視法人為一種現實的存在物。法人實在說為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提供了理論根據,因而被刑法理論廣泛認可。
我們認為,“法人實在說通過理論中的本人說調和了擬制說的部分觀點,試圖用其來解決學說的內部矛盾,但其做法并不成功,而且這種調和只能帶來學說基點上的混亂和模糊。一個理論學說必須正確定位其所要解釋的范圍,法人實在說的優勢在于闡釋法人行為的外部效果上的邏輯性和現實的簡便性,它一旦深入到法人內部關系上便顯得無能為力。”法人實在說把法人分成幾個機構,這些機構是法人的法律意義上的肉體。但是,我們得承認一個基本事實,“那就是法人的法律肉體和自然人的法律肉體從生物學意義上和法律構造意義上均存在根本上的不同,法人在生理機能上難以具備自然人的肉體所具有的自然選擇結果下的和諧運作功能。”由此可見,法人實在說強調的是整體意義上的探討,但沒有考慮機關本身以及機關與機關之間的具體關系,所以忘記考察法人內部所具有的先天“精神分裂癥”。
綜和上述對法人實在說的批判,我們贊同法人擬制說。
(二)單位犯罪的肯定論和否定論的爭議及其焦點單位或者法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單位或者法人成為犯罪主體之利弊的評價如何?中外刑法界及其刑法學界,一直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1.外國單位犯罪及其刑事責任問題概況。早在羅馬法時代,已出現了法人的概念,羅馬法奉行“社團不能犯罪”的原則,認為法人不能成為犯罪主體。在封建刑法中也存在著把團體組織作為犯罪主體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一般來說,封建刑法所規定的團體組織的刑事責任,體現的是株連責任,而與現在刑法的罪責自負的原則相悖。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罪責自負原則確立,犯罪被看成是個人在其主觀罪過的支配下實施的危害行為,刑事責任應該由實施犯罪的人擔負。直至19世紀上半葉,在資本主義世界里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其刑事責任和刑法理論都不承認法人可成為犯罪主體。19世紀末20世紀初,世界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進入壟斷階段,隨著法人數量的不斷增加,法人犯罪愈演愈烈,因而各國家制定法律措施,包括刑事對策。英美法系主要國家逐漸樹立了法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觀點,這種觀點主要以法人“實在說”為依據。但目前也有學者提出廢除說,認為是自然人的身體行為,對人適用刑罰;不符合罪及個人傳統原理,是株連責任;罰金刑和行政處罰的罰款沒什么區別。資本主義大陸法系的多數國家,一向恪守羅馬法“社團不能犯罪”的原則,否認法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這種觀點主要是以法人的擬制說為根據。因而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和司法實踐均否認法人為犯罪主體。如在德國、日本中,否定說占了主導,他們認為:犯罪行為是身體的動靜,只能由自然人實施;刑罰只針對有倫理的人;自由刑只對自然人適用,即使罰金在不能繳納時易科自由刑,也否決了法人的犯罪能力;一個犯罪行為雙重處罰,既罰自身,又罰代表。但近年來,某些大陸法系的國家也有學者提出法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主張,如有人認為有犯罪能力但需在特別刑法中規定。
單位犯罪研究論文
一、單位犯罪的主體。
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公司、企業。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也是企業,由于公司這種企業組織形式在單位犯罪中所占比例較大,因而有必要將其擺在突出位置,這樣有利于加強對公司犯罪的懲治和預防,所以刑法中將二者分開表述,以示其重要性。
事業單位。所謂事業單位是指受國家機關領導,沒有生產收入,不實行經濟核算,所需經費由國家開支的單位。與公司、企業不同,事業單位一般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而是注重于社會公益事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有些事業單位主要依靠國家預算對其撥付經費,它們的任務只能是從事公益性事業,不參與市場競爭,因此成為單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而有些事業單位能夠直接參加有關的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經濟責任,甚至被推向市場,獨立經營,自負盈虧,雖然一般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參與了市場經濟活動,是很有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
機關。機關是指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權力部門,主要指國家政權機關,如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等。這里的機關應從狹義上理解,即僅指地方國家行政機關。但即使是狹義的機關,也不可能成為所有具體單位犯罪的主體。
團體。團體是指由某一行業、某一階層的人員自主成立的組織,包括人民群眾團體、社會公益團體、學生研究團體、文化意識團體、宗教團體等。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相比,團體的結構比較松散,履行的社會職能比較特殊,有廣泛的群眾基礎和影響。
單位犯罪分析論文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
單位犯罪,通常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單位既包括法人組織,也包括非法人組織。我國刑事立法從一開始就采用“單位犯罪”的概念。
二、單位犯罪的特征
(一)、單位犯罪的主體特征
單位犯罪的行為主體是依法成立、擁有一定財產或者經費、能以自己的名義承擔責任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單位本身的特征就是要求單位本身具有合格性和廣泛性。所謂合格性,即看這個單位本身的資格,是不是一個合法的、合格的單位.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如果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而設立的一個公司、企業,然后以這個公司、企業的招牌為幌子實施違法犯罪的,則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而直接以個人犯罪處理.所謂廣泛性言外之意就是這是里的“單位”,不論是法人還是非法人,不管是國有性質還是非國有性質,甚至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等社會組織,依法都有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之規定,除了獨資、私營企業外,即使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只要有一個合格的單位,就可以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存在.
1、單位犯罪主體的認定
論我國單位犯罪問題
所謂單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據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為單位,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且只能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構、團體這些特定的社會組織體。單位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形式,也同樣離不開犯罪的這一本質特征。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些特定的社會組織體對刑法所保護的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造成的損害。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范圍一般主要存在于國家的經濟流通、社會管理和行政管理等領域。綜上所述,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罪,即是單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單位的各個成員的犯罪之集合。一、單位犯罪的概念單位犯罪,在刑法理論上,也稱為法人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我國1979年制定的刑法只規定自然人可成立犯罪,沒有規定法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但隨著改革開放政策逐步實施以及商品經濟的發展,單位犯罪的問題被提了出來。為了打擊包括法人組織與非法人組織在內的單位犯罪,1987年的《海關法》第47條第4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工具和違法所得。”這是我國首次規定單位犯罪的問題。此后我國陸續規定了一些其他種類的單位犯罪。1997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此,所謂單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至此,我國系統的規定了單位犯罪的相關問題。二、單位犯罪的特征我國刑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上述犯罪概念表明,我國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是一個堅持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一實質特征與違反刑法禁止性規范的形式特征相統一的犯罪概念,可以說,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會的、違反刑法的、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這一概念涵蓋了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所以,我國的單位犯罪同樣具備下面幾個特征:(一)單位犯罪主體的特定性依據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為單位,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且只能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構、團體這些特定的社會組織體。所謂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謂企業,是指沒有公司化的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聯合企業、“三資”企業以及外國企業;所謂事業單位,是指從事公益性活動的非經營性組織;所謂機關,主要是指國家機關,根據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批準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規定,黨的機關也包括在內;所謂團體,是指社會團體。以上這些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單位,必須是合法成立的。該單位必須合法存在、享有民事主體資格。有學者稱單位犯罪主體的特殊性表現在“單位犯罪是兩個犯罪主體”即復合主體。由自然人主體與單位主體共同構成。(二)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所謂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這樣那樣損害的特性。單位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形式,也同樣離不開犯罪的這一本質特征。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這些特定的社會組織體對刑法所保護的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造成的損害。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范圍一般主要存在于國家的經濟流通、社會管理和行政管理等領域。其社會危害性范圍雖然不及自然人犯罪范圍那樣廣泛,但是由于這些犯罪組織體的能量大,因此其社會危害性程度則是自然人犯罪所不能比擬的。[4]因此,我們一方面要充分認識到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另一方面要采取有利措施予以從嚴打擊。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單位犯罪不僅具有社會危害性這一本質特征,同時其社會危害性還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構成犯罪,如果單位所實施的違法活動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則不能作為犯罪來處理。(三)單位犯罪的刑事違法性違法行為有各種各樣的情況,犯罪是一種違法行為,但不是一般的違法行為,而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單位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形式,當然也離不開刑事違法性這一重要特征。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單位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特別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才能構成單位犯罪,才應當負刑事責任。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盡管是以單位名義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構成單位犯罪,單位也不負刑事責任。因此,單位犯罪的刑事違法性不僅是我國新刑法所確定的罪行法定的重要原則,也是單位犯罪的重要特征,離開了刑事違法性這一重要特征,單位犯罪也就無法談起。綜上所述,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罪,即是單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單位的各個成員的犯罪之集合。單位成員之間是按照單位的統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協調一致,共同形成單位整體的,是由單位的決策機構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的,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單位名義為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為單位謀取合法利益的行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僅僅為單位少數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也不成立單位犯罪,須刑法明確規定才可夠成,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有單位犯罪的,不能夠成此罪。三、單位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一)就單位故意犯罪而言,是否一定要有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對此,有觀點認為構成單位犯罪必須以此為主觀要件。還有觀點認為,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是指這樣一種心理事實,單位犯罪的決策機關在決定某一事項時,雖然認識到該事項違反法律規定,但在為單位謀利的狹隘動機驅使下,仍然決定實施這一行為,而直接實施單位犯罪行為的單位成員,也不是出于個人私利。盡管為單位謀取的非法利益可能使其全體成員分享,但核心是為單位本身或者說為單位整體謀取非法利益,否則,就不成其為單位犯罪。筆者認為,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要件。就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而言,大多數是出于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但有些單位故意犯罪的成立并不需要有謀利的目的,如刑法第229條第1款規定的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因此,將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作為單位犯罪的要件,將放縱一部分的單位犯罪,不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1][2][][](二)單位犯罪是否一定以本單位的名義筆者認為單位實施犯罪行為不一定都用本單位的名義,因為首先有些單位犯罪并不需要什么名義就可以實施,其次有些單位犯罪為了使犯罪更加隱蔽,往往隱蔽自己的單位名稱,對外沒有什么單位名義。單位秘密繞關走私就是如此。最后有些單位犯罪不是以自己單位名義實施,相反卻是假冒他人的名義進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的《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即使是用單位的名義實施,但如果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同樣應當按照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因此,“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并非所有單位犯罪的必備條件。(三)單位犯罪是否必須在“職務活動或業務范圍內”實施。對此,有論者認為,單位的犯罪行為必須與自己的業務活動相聯系,超出單位業務范圍,或者與單位業務活動無關的行為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的內容。這種觀點也是不正確的。一種犯罪是否可以由單位來實施,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才可以是單位犯罪。但從目前的刑法規定來看,刑法中的單位犯罪也并非必然與本單位的業務活動有關,或者必須是在單位業務范圍內。不可否認,有些單位犯罪可能與本單位的業務有關,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但有些犯罪根本與本單位業務活動風牛馬不相及,例如,單位組織淫穢表演罪,怎么能說這種犯罪與單位的業務活動有關呢?而且在實踐中,雖說單位的權利能力限定在業務范圍之內,但單位超出業務范圍之外的活動也并非一概無效。因此,將單位犯罪限定在職務活動或業務范圍內實施明顯地與法律規定相違背。(四)單位犯罪行為的主體究竟是法人還是單位對此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法人說與單位說。法人說認為,法人與自然人是相對應的一對概念,它并非一類真正的人,而是依法建立或是法律擬制的類似于自然人的一些具備行為能力的人,用法人定義更符合該類犯罪主體的一些本質特征,具有科學性。其次,非法人單位犯罪比較少見,法人定義基本可概括該類犯罪的全貌。最后,用法人定義有利于與國際接軌,便于操作和司法執行。單位說認為,法人無法概括當前單位犯罪的全貌,使一些單位逃避法律的制裁,并且法人犯罪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理論概念,許多國家立法也采用法人的說法。此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犯罪中存在單位與自然人的雙主體。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確定為單位。首先,我國刑法的規定,單位犯罪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它要求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只能是公司等法人或其他合法存在的非法人組織。就單純從字面解釋而言,自然人無論如何也是不可能具備這一條件或資格的。其次,如果承認自然人也是單位犯罪的主體也就是在事實上承認了單位犯罪實際上是單位與自然人共同犯罪。然而在單位犯罪中,單位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等單位成員的行為應視作單位的行為。單位是擬制的人,其意志只能通過具體的個人行為來體現,而不能脫離個體單獨存在。因此,在單位危害社會的時候,不存在單位與單位成員共同犯罪的情況。如果單位與其內部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自然人則必須是以獨立的個人身份并且是為牟取個人非法利益,如果其以單位成員身份參與犯罪,則不屬于共同犯罪。因此認定單位與其內部自然人共同犯罪,該自然人必須既有單位犯罪的故意,又有個人犯罪的故意。這種共同犯罪一般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其一,單位內部的自然人不是以單位成員的身份而是以獨立的個人身份,且為了個人利益而與單位共同實施的故意犯罪。如某甲是某公司的職員,他預謀從香港走私一批外煙進口,但資金不足,便與公司經理商定,由公司提供貸款,走私違法所得,雙方按四六分成。某甲走私后,非法牟利100萬元,某甲得40萬元,公司分得60萬元。某甲與公司就成立走私罪的共犯。其二,單位內部的自然人與單位的整體意志相吻合,且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單位成員的身份,為牟取個人利益而實施的犯罪。如某企業職工王某見自己的企業不景氣,便向單位領導建議,由企業出資800萬元,他自己籌集500萬元,由他負責從國外走私香煙在境內銷售,所得利益由企業與他個人均分。企業決策機關經驗就決定,同意王某的建議并立即籌款實施。如前所述,此種情況具有雙重性;一方面,作為單位內部的一員,王某實施的犯罪應構成單位犯罪;另一方面,王某具有為自己牟利的目的,他的行為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應當肯定這是王某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共同犯罪。總之,單位犯罪的主體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組織機構的,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等單位,而不是法人或單位與自然人的混合主體。單位的性質不影響單位犯罪的成立。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情況。具備下列行為之一的,均不視為單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處罰:(1)個人為進行違法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2)公司、企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3)盜用、借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所得或私分的。我國對單位犯罪原則上采取雙罰制,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刑罰。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單位犯罪中追訴制度的適用探索
摘要:根據刑法原理,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在現行刑法規定下,單位犯罪中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單位責任人員中最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單位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自然人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制度還有待通過刑法的修訂來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單位犯罪;追訴時效;刑罰適用
0引言
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是以犯罪主體所應判處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為標準來確定的,這是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訴時效期限。當單位犯罪時,適用這種追訴時效制度則會出現很多難題,因為單位犯罪由于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是組織體,不能判處如自然人一樣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規定對犯罪單位只適用罰金刑。在刑法分則中,單位犯罪有單罰制和雙罰制兩種處罰模式,對于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即只處罰單位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對于實行雙罰制的單位犯罪,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責任人員。因此,在單位犯罪中應如何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就成為了一個棘手的問題。那么,是否應對單位犯罪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及如何適用?以下試述之。
1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
在現行刑法的規定下,單位犯罪能否適用追訴時效,學者之間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可以適用其直接負責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即以有關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可能判處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來確定。①而有學者認為,“追訴時效只能適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不能適用于單位犯罪。因為:第一,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雖然單位與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有著緊密的聯系,但是,二者畢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犯罪主體,因此,法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就不能適用于單位。第二,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大小并不是與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的大小相一致的。如果籠統地將法人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應適用的追訴時效期限適用于單位,勢必造成追訴期限的長短與刑事責任的大小脫節的現象。”第三,我國刑法第87條是以法定最高刑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根據來確定追訴時效期限的,而單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罰金,因此將追訴時效的規定適用于犯罪單位,未免太牽強附會。②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據此將單位犯罪完全排除在追訴時效制度之外,也與法理不符。追訴時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下,依據刑罰的基本原理,規定在刑法總則中,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刑罰的基本的制度,應當適用于單位犯罪。理由如下:
小議單位犯罪中時效制度綜述
摘要:根據刑法原理,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在現行刑法規定下,單位犯罪中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單位責任人員中最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單位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自然人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制度還有待通過刑法的修訂來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單位犯罪;追訴時效;刑罰適用
0引言
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是以犯罪主體所應判處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為標準來確定的,這是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訴時效期限。當單位犯罪時,適用這種追訴時效制度則會出現很多難題,因為單位犯罪由于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是組織體,不能判處如自然人一樣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規定對犯罪單位只適用罰金刑。在刑法分則中,單位犯罪有單罰制和雙罰制兩種處罰模式,對于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即只處罰單位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對于實行雙罰制的單位犯罪,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責任人員。因此,在單位犯罪中應如何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就成為了一個棘手的問題。那么,是否應對單位犯罪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及如何適用?以下試述之。
1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
在現行刑法的規定下,單位犯罪能否適用追訴時效,學者之間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可以適用其直接負責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即以有關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可能判處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來確定。①而有學者認為,“追訴時效只能適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不能適用于單位犯罪。因為:第一,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雖然單位與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有著緊密的聯系,但是,二者畢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犯罪主體,因此,法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就不能適用于單位。第二,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大小并不是與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的大小相一致的。如果籠統地將法人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應適用的追訴時效期限適用于單位,勢必造成追訴期限的長短與刑事責任的大小脫節的現象。”第三,我國刑法第87條是以法定最高刑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根據來確定追訴時效期限的,而單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罰金,因此將追訴時效的規定適用于犯罪單位,未免太牽強附會。②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據此將單位犯罪完全排除在追訴時效制度之外,也與法理不符。追訴時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下,依據刑罰的基本原理,規定在刑法總則中,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刑罰的基本的制度,應當適用于單位犯罪。理由如下:
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的立法透析
論文關鍵詞:單位犯罪;追訴時效;刑罰適用
論文摘要:根據刑法原理,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在現行刑法規定下,單位犯罪中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單位責任人員中最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單位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自然人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制度還有待通過刑法的修訂來進一步完善。
0引言
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是以犯罪主體所應判處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為標準來確定的,這是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訴時效期限。當單位犯罪時,適用這種追訴時效制度則會出現很多難題,因為單位犯罪由于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是組織體,不能判處如自然人一樣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規定對犯罪單位只適用罰金刑。在刑法分則中,單位犯罪有單罰制和雙罰制兩種處罰模式,對于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即只處罰單位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對于實行雙罰制的單位犯罪,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責任人員。因此,在單位犯罪中應如何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就成為了一個棘手的問題。那么,是否應對單位犯罪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及如何適用?以下試述之。
1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
在現行刑法的規定下,單位犯罪能否適用追訴時效,學者之間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可以適用其直接負責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即以有關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可能判處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來確定。①而有學者認為,“追訴時效只能適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不能適用于單位犯罪。追訴時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下,依據刑罰的基本原理,規定在刑法總則中,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刑罰的基本的制度,應當適用于單位犯罪。
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立法反思與路徑
一、我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概念厘定
通常認為,單位賄賂犯罪是指單位實施的行賄罪或受賄罪,犯罪主體必須是單位,客觀方面表現為根據本單位的意志,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受賄、行賄行為,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為單位謀取利益的目的,包括純正的單位賄賂犯罪和不純正的單位賄賂犯罪,具體的罪名范圍隨著刑法的修訂而不斷擴大。①依此狹義說,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就應當包括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單位)對單位行賄罪、(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單位)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等6個核心罪名。但特定體系所攝,既有其核心要素,也應有與核心要素并存的邊際要素。作為一種特殊犯罪類型,賄賂犯罪應是一個完整的犯罪體系,也只有在完整的犯罪體系中才能更好地明晰各罪之間的關聯關系和刑罰輕重。賄賂犯罪體系的核心固然為受賄類犯罪和行賄類犯罪,但不應僅限于此,直接與受賄、行賄行為構成對向這一并存關系的關聯行為也應納入其中。因為受賄與行賄是一個對向的發展過程,彼此互為存在的前提,是共同犯罪中的必要共犯,相互在必要共犯中構成對方的對向犯,且在這一過程中往往還會介入外在的促成行為———介紹賄賂行為。因此,為全面審視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規制效用,應當將行賄、受賄及其直接關聯行為都納入賄賂犯罪體系,只要與某一單位賄賂犯罪直接構成對向關系的犯罪都應視為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的罪名。質言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應是單位實施行賄行為、受賄行為構成的犯罪及其與之構成對向關系的關聯犯罪所形成的犯罪體系。需要指出的是,單位行賄罪與單位受賄罪并非互為對向的完全對向犯,而是互不直接關聯的賄賂犯罪,這兩個在罪名上被冠以“單位”的賄賂犯罪通過與其他不純正的賄賂犯罪或行為相關聯,彼此才共同處于完整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之中,其他由單位實施的賄賂犯罪亦然。具言之,單位行賄罪的對向犯是受賄罪,單位受賄罪的對向犯是對單位行賄罪,(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對向犯則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對向犯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單位)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對向犯則是不受刑罰處罰的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行為,介紹賄賂罪的對向犯則是受賄罪、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據此,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罪名范圍不限于前述單位直接實施的6個核心罪名,還應包括其他5個與之構成對向關系的自然人實施的關聯賄賂犯罪(具體見圖一)。
二、我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立法反思
由11個罪名構成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理應具備該類犯罪應有的統一性,具言之,表現在罪間關系上應為罪名的完整性,相關犯罪都應納入刑法規制之內,不漫不漏;表現在刑罰體系上應具有處罰立場的同一性,輕重均衡。據此,需要結合單位賄賂犯罪現象,根據完整性和統一性原則對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罪名體系和刑罰體系予以理性審視。(一)罪名體系不完整。從前文圖一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對向犯關系圖可知,就邏輯關系而言,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罪名缺位較多,如缺少非國有單位受賄罪,單位介紹賄賂罪,單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外國國有單位、國際公共組織受賄罪等。有學者據此認為,這些行為在現實中并非不可能發生,也并非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刑事立法對其卻并未做出規定。①1.對稱性罪名不完整。從邏輯上根據對向犯的對稱性原則找出的這些所謂欠缺的罪名,并非都能在現實中發生,有的行為即使發生也并不一定就具有應受刑罰處罰的社會危害性,畢竟對向犯并非入罪的充要條件。因此,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罪名是否完整,應根據前述對稱性缺失罪名的現實可能性和社會危害性進行理性分析。首先,無需增設非國有單位受賄罪、(單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外國國有單位、國際公共組織受賄罪。雖然單位賄賂體系中有自然人實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但并不意味著單位可以實施任何自然人構成的犯罪。非國有單位與國有單位不同,并無不可交易的公共職能或職權,其存續的價值就在于通過市場交易賺取利潤,其單位利益具有單一性,不存在犧牲單位利益為單位換取賄賂的情形,這只是討價還價的市場交易行為,并無社會危害性,不可能將其作為受賄行為進行刑法規制,故無需設置非國有單位受賄罪。事實上,在商業賄賂中,行賄犯罪幾乎成為民營企業家的“專屬罪名”。①而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自然人之間雖有業務往來,卻不存在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特有的人身親密關系,故單位無法利用其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進行受賄,故也無需增設(單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現實中雖然存在外國國有單位的受賄行為,但國有單位包括國家機關,刑事管轄權以國家主權為前提,一國對另一國的國家機關無法進行刑法規制,否則有干涉一國內政之嫌,故無需增設外國國有單位受賄罪。同時,罰金刑是當下針對單位犯罪中的單位的唯一刑罰,而國際組織的經費則來自各會員國的繳納,其職權也來自各成員國的讓渡或認可,涉及到諸多國際因素,難以對其判處罰金,不宜對其進行刑法規制,故也無需增設國際公共組織受賄罪。其次,應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行為雖然是自然人實施的,但該行為與單位實施的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構成對向犯,需審視其入罪必要性和可行性。整體觀之,應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1)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受賄行為本身具有危害性,它不但危及了國際公共組織的利益,也可能在我國境內引發與之具有對向關系的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同一行為過程中受賄行為的危害性重于行賄行為,故需要予以刑法規制:(2)《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6條第2款不但明確規定了“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還要求“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其規定為犯罪,我國作為該公約的締約國已于2005年10月27日通過了該公約,且只是對該公約第66條第2款(爭端解決方式)作出了保留聲明,故我國有義務在刑法中規定該罪名:(3)我國基于該條約義務和國際慣例,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設了“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理應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4)增設該罪名,“有利于我國與國際社會順利進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與合作,有利于我國司法機關向受賄的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追回贓款。”②2.介紹賄賂罪的范圍狹窄。從前文圖一可知,我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包括三種類型:受賄罪、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但是,介紹賄賂罪當下僅限于自然人實施,且只能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受賄,不包括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但有學者認為,介紹賄賂罪獨立成罪的理由自始不能成立,基本構架變為“受賄犯罪———行賄犯罪”二元體系,將有利于我國刑法中賄賂犯罪罪名的具體設置。③介紹賄賂在公務賄賂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中均是一種常見的現象,其對相關賄賂行為促成的危害性也毋庸置疑,“很多情況下,介紹賄賂者甚至是權錢交易的始作俑者。”④有學者認為,在商業賄賂領域將介紹賄賂行為按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或者“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幫助犯定罪處罰。⑤也有學者直接建議我國刑法應增設商業賄賂領域的介紹賄賂罪。⑥介紹賄賂罪的存廢之爭早在20世紀80年代就開始了,但一直圍繞介紹賄賂罪與賄賂犯罪共犯的界限展開,廢除論往往以賄賂罪共犯可以直接將介紹賄賂行為納入其中為由,否定該罪存在的必要性;⑦保留論則強調介紹賄賂行為與賄賂罪共犯的區別和其自身的中立性,以證成該罪存在的必要性。①至此,介紹賄賂罪應否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全面規定,需要正面審視介紹賄賂罪的自身價值。介紹賄賂罪的價值不僅在于其與賄賂罪共犯的區別和其自身的中立身份,更重要的價值在于其補充適用的法律地位和預防犯罪的最終目的。一方面,介紹賄賂的實行行為表現為介紹人在行賄方和受賄方之間穿針引線,溝通撮合,促成行賄受賄行為的完成。但介紹賄賂罪的實行行為并不限于撮合溝通的行為,有時候也會在此基礎上實施轉交賄賂或代收賄賂的行為,這是更進一步的介紹賄賂行為,因為其仍然以撮合行賄方和受賄方為中心,主觀上也是以促成賄賂達成為目的,并未與行賄方或受賄方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據此,介紹賄賂罪在賄賂犯罪體系中處于補充適用的法律地位。介紹賄賂罪和行賄罪、受賄罪共犯的關系是交叉競合的關系,介紹賄賂罪的存在是為了防止有的介紹賄賂行為因不能以行賄罪共犯或受賄罪共犯論處而逸出刑法規制的范圍。另一方面,介紹賄賂罪是滋生賄賂犯罪的溫床,如果廢除此罪,會使得本不完備的賄賂犯罪體系更加破敗不堪。將介紹賄賂行為單獨入罪,可以最大程度地教育那些潛在的介紹賄賂人,從而對其起到一般預防的效果。同時,將實施介紹賄賂行為且情節嚴重的人判處介紹賄賂罪,讓其充分感受到我國打擊賄賂犯罪的強硬態度和打擊力度,進而實現賄賂犯罪的特殊預防。因此,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應當充分發揮介紹賄賂罪的存在價值,將單位構成的賄賂犯罪納入介紹賄賂罪的范圍之中。(二)刑罰處罰的基本立場混亂。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須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這些人和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義標準在事實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②僅就刑法規定的內在邏輯而言,對同樣的情況采取相同的處理方式,應該是立法的基本規則。③根據法學評價同一律這一原理,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刑法對賄賂犯罪的處罰立場無論如何取舍,理應全面堅持并一以貫之,但現有的單位賄賂犯罪的刑罰規定體現出來的相關基本立場混亂不堪。1.法益范疇的混亂:公務賄賂犯罪與商業賄賂犯罪的輕重矛盾。就賄賂犯罪的法益具體范疇的劃分而言,世界主要國家均將其分為公共部門(publicsector)的賄賂和私營部門(privatesector)的賄賂,而且這種賄賂犯罪類型的劃分在一些關于反腐敗的最重要的國際公約中也得到了體現,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國際商務交易活動中反對行賄外國公職人員公約》和《反腐敗刑法公約》即是。④在我國大陸地區,在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逐漸形成了商業賄賂現象,《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規已經提出了商業賄賂這一概念,該種賄賂行為構成犯罪時,實為前述私營部門的賄賂犯罪,具體包括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與此相對應,公共領域的賄賂犯罪則是與公務行為相關的公務賄賂犯罪,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含對國家工作人員有影響力的人)和國有單位利用公務實施的賄賂犯罪,具體包括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的其他9個剩余罪名。縱觀我國現有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刑罰處罰公務賄賂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的基本立場互相矛盾,并不統一(具體參見表一)。我國大陸地區公務賄賂領域中自然人實施的受賄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自然人實施的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明顯重于商業賄賂領域中自然人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更重于自然人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這意味著對公務賄賂犯罪的處罰應明顯重于商業賄賂犯罪。但是,商業賄賂中自然人實施的各種行賄犯罪和受賄犯罪的法定刑與公務賄賂中自然人利用影響力實施的各種賄賂犯罪的法定刑卻完全相同:受賄類犯罪的法定刑均為拘役至有期徒刑15年,行賄類犯罪的法定刑均為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商業賄賂中各種行賄犯罪的法定刑與公務賄賂犯罪中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均為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這又意味著對公務賄賂犯罪的處罰應等同于商業賄賂犯罪。進一步比較還發現,在商業賄賂中單位實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10年,而單位實施的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遠低于前罪的有期徒刑10年。這又意味著對公務賄賂犯罪的處罰明顯輕于商業賄賂犯罪。至此,公務領域賄賂犯罪與商業賄賂犯罪的刑罰立場完全混亂,毫無犯罪體系的統一性可言。2.行為類型的混亂: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的輕重沖突。就現有《刑法》規定而言,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受賄類犯罪的法定刑基本上重于行賄類犯罪的法定刑,但也有相反的規定。單位受賄罪的法定刑是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無論向其行賄的是國家工作人員或商業工作人員,還是國有單位或私營單位,其法定刑均不變。但單位實施的行賄類型中,除了單位實施的對單位行賄罪(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外,其余行賄犯罪的法定刑都不比單位受賄罪的法定刑更輕:單位實施的行賄罪法定刑與單位受賄罪相同(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單位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和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法定刑(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都比單位受賄罪的法定刑(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更重。差距最為明顯的是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法定刑是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但與之形成對向關系的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行為卻不是犯罪,根本不能對其予以刑罰處罰(具體參見表二)。這在單位賄賂犯罪的類型體系結構上顯得極不協調,同樣有違刑罰處罰的統一性。3.主體身份的混亂:單位賄賂犯罪與自然人賄賂犯罪輕重不一。在現有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單位實施的賄賂犯罪和自然人實施的賄賂犯罪在刑罰處罰上也輕重不一,明顯矛盾。自然人實施的受賄行為涉嫌構成的三個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或有期徒刑15年,單位實施的單位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然人實施的行賄罪的法定刑為拘役至無期徒刑,單位實施的單位行賄罪的法定刑為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自然人實施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為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單位實施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為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這說明自然人實施的賄賂犯罪明顯重于單位實施的賄賂犯罪。但是,單位實施的對單位行賄罪與自然人實施的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定刑卻完全一樣:拘役至有期徒刑3年;單位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賄罪與自然人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賄罪的法定刑也完全一樣:拘役至有期徒刑10年(具體參見表三)。這又說明單位實施的賄賂犯罪和自然人實施的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等價,刑罰處罰相同,明顯與前述立場不同,故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基于主體類型的刑罰立場已被割裂開來。
三、我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立法改革路徑
刑事立法應當構建“嚴而不厲”的刑法結構,在法網設置方面,應當逐漸實現嚴密化;而在刑罰配置方面,則應當逐漸實現刑罰的輕緩化。①基于前述立法反思所揭示的當下困境,我國大陸地區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應當修改完善,一方面要增設相關罪名或擴大適用范圍,嚴密我國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另一方面還要統一單位賄賂犯罪的刑罰立場,以形成輕重有序、統一協調的刑罰體系。(一)嚴密刑事法網,形成完備有度的罪名體系。就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罪名完善而言,如前所述,應當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并進一步擴大介紹賄賂罪的適用范圍,以形成完備有度的罪名體系。1.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根據前述反思理由,我國刑法應增設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由于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是現有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對向犯,我國刑法向來是先規定受賄罪,然后再規定行賄罪,且現有立法將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視為“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被規定在《刑法》第164條。因此,建議將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規定為《刑法》第163條之一,便于維護現有法典體系的穩定。但是,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并非商業領域的賄賂犯罪,而是外國公務領域的賄賂犯罪,對其法定刑的設置應當參照公務賄賂犯罪中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法定刑。同時,雖然該罪是公務領域的犯罪,但我國刑法沒有義務也不便維護國外政府或國際組織的廉潔公正形象,而應從該罪與我國關聯的利益出發進行規制,可參照其對向犯———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中的“商業利益”的規定,將該罪中職務便利謀取的利益也限定為“商業利益”。據此,可以在《刑法》中增加第163條之一:“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商業利益,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2.擴大介紹賄賂罪的適用范圍。與其他國家的賄賂犯罪規定相較,“介紹賄賂罪的設立是中國刑法的一大特色,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遺憾的是,該罪的受賄方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范圍過于狹窄,應當將其擴大到私營部門。”②但是,目前我國《刑法》第392條僅將介紹賄賂罪限定在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情形,且將該罪的犯罪主體僅限于自然人,根據前述反思理由,亟需將介紹賄賂罪擴大到其他對向性的賄賂犯罪之中。應將介紹賄賂罪的主體擴大到單位,在自然人介紹賄賂的行為類型之后增加單位犯的條款。同時還應擴大其犯罪對象,除了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國有單位、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影響力的人、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等犯罪對象,從而形成全面完整的介紹型單位賄賂犯罪體系。就其法定刑的設計而言,依然要堅持前述公務賄賂犯罪重于商業賄賂犯罪、自然人賄賂犯罪重于單位賄賂犯罪、受賄犯罪重于行賄犯罪的基本立場,同時還要繼續貫徹介紹賄賂犯罪輕于行賄犯罪的原則。就法條的具體修改而言,在現有介紹賄賂罪的基礎上,將《刑法》392條第1、2款修改為:“介紹賄賂,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一)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二)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介紹賄賂的;(三)向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介紹賄賂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增加《刑法》392條第3、4款為:“介紹賄賂,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一)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二)向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介紹賄賂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增加《刑法》392條第5款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至此,介紹賄賂罪全面貫穿于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之中,且完全遵循了前述的刑罰基本立場。(二)堅持同一立場,構建協調統一的刑罰體系。如前所述,從法益范疇、行為類型和主體身份進行考察可知,現有單位賄賂犯罪體系的刑罰立場紊亂,矛盾重重。因此,為了建構統一協調的刑罰體系,前述基本的刑罰立場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均應予以全面貫穿,并據此對現有的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相關罪名的刑罰幅度進行適當的調整。1.公務領域的賄賂犯罪應重于商業賄賂領域的賄賂犯罪。就社會危害性來看,在通常情況下,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由于涉及對國家公權力的腐蝕,其社會危害性比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社會危害性要大。①究其原因,公務賄賂犯罪與重大的公共利益直接關聯,而商務賄賂犯罪則與特定私營主體利益或市場競爭秩序相關。公務賄賂犯罪直接涉及到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公務行為與各種公共利益相關聯,一旦公務行為加入直接交易的賄賂行列,則公共利益會遭受極大的損害,更為嚴重的是,由此導致公民對公共權力的不信任,往往會動搖執政之基,“如果不把打擊重點放在民眾最不能容忍的公務賄賂大案要案上,容易使犯罪人產生‘竊鉤者誅,竊國者為諸侯’的感慨。”①也有學者認為,商業賄賂中賄賂者通過支付不正當好處獲得交易機會或有利交易條件,直接損害其競爭對手的合法利益,進而損害消費者權益,并最終損害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甚至損害全球的公平競爭秩序。②但商業賄賂損害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的利益,因為商業賄賂中的受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賄賂的行為,此處的“職務”是其所在私營單位的職務,維護的利益當然是私營單位的利益;以此為基礎,商業賄賂才會“打破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侵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權利”。③從現實的角度看,公共部門賄賂犯罪與私營部門賄賂犯罪的劃分反映了各國社會結構與經濟發展階段的差異性;在公權力高度集中、公共部門在整個社會中處于絕對支配地位的國家,私營部門賄賂犯罪容易被忽視;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相對分離的二元結構已牢固樹立的國家,私營部門賄賂犯罪較早引起重視。④據此,我國刑法現階段對公務賄賂的處罰應重于商業賄賂的處罰。在堅持公務領域賄賂犯罪應重于商業賄賂領域的立場上,由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5年,前文所增設的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最高法定刑也應為有期徒刑15年,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最高刑則應從有期徒刑15年調整為有期徒刑10年;由于自然人對利用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0年,自然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應從有期徒刑10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由于單位對利用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3年,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應從有期徒刑10年調整為有期徒刑2年;由于自然人向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介紹賄賂罪最高刑為有期徒刑3年,自然人向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介紹賄賂罪最高刑為有期徒刑2年。(具體參見表五)2.受賄類犯罪應重于行賄類犯罪。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的輕重應根據彼此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確定,且將其在賄賂犯罪體系中全面貫徹。有學者認為,行賄人和受賄人都不屬于真正的被動方,因為在賄賂犯罪實際發生之前,雙方必須達成一致;從量刑的角度看,區分賄賂雙方誰主動誰被動是有意義的。⑤依此,對索取賄賂型受賄罪的處罰應當重于行賄罪,且收受賄賂型受賄罪應當輕于行賄罪,但僅以引發賄賂的作用確定刑罰輕重,不但忽視了行為的具體結構,也會割裂同一罪名的共同法定刑。由于受賄的實質是受賄主體的職務便利與財物之間發生的非法交易,受賄一方的職務便利總是與公務權力或者業務權力相關聯,這種權力無論是在公務領域,還是在商務領域,都因其具有能夠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屬性,天生就會面臨金錢腐蝕的誘惑,這也是“權力滋生腐敗”的邏輯預設,這就要求擁有這些權力的行為人具有更高的自制力和忠誠度,以確保這些權力遠離腐敗。即使面臨外界行賄方的誘惑,權力的行使者也應當正當履行職責,不能據此將部分刑事責任分配給行賄方。從犯罪發生的過程考察,“受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犯罪,而行賄、介紹賄賂人的犯罪目的必須通過受賄人的犯罪活動才能實現”,⑥受賄方所起作用更大,理應予以重處。《法國刑法典》據此將行賄罪和受賄罪分列于不同的章節,將受賄罪規定在第二章“公務員危害政府罪”之中,而將行賄罪則規定在第三章“公民危害公共管理罪”之中。事實上,我國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立法的基本原則就是受賄從嚴、行賄從寬,⑦并且,出于分化瓦解、區別對待等司法實務或刑事政策的需要,行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一直被視為反腐敗工作的“次要矛盾”或“矛盾的次要方面”。⑧在堅持受賄犯罪應重于行賄犯罪的立場上,由于單位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則單位實施的任何行賄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應低于有期徒刑5年,據此應當將(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和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降到有期徒刑5年以下:單位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最高刑應由有期徒刑10年改為有期徒刑2年,單位實施的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最高刑應由有期徒刑10年改為有期徒刑3年(具體參見表五)。3.自然人賄賂犯罪應重于單位賄賂犯罪。有學者認為,單位賄賂犯罪和自然人賄賂犯罪并無差別,在犯罪客體上都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在犯罪的主觀方面罪過內容實際上是同一的;造成的危害結果又相當,且賄賂犯罪本無具體的被害人,故建議取消單位受賄罪,但同時又認為單位行賄罪與行賄罪的法定刑要等同。①還有學者認為國家機關不能作為犯罪主體,也建議單位受賄罪中凡國家機關以單位名義收受賄賂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刑事責任。②該主張實際上混淆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為證成單位賄賂與自然人賄賂的等價性直接否定了單位犯罪的應有價值,殊不妥當。盡管還有學者主張,不管是單位還是自然人,在實施相同犯罪行為時,對法益的侵害程度都是相同的,③但我們不能據此無視單位犯中自然人的主觀惡性和利益歸宿,更不能要求單位犯中的自然人承擔與自然人犯罪同樣的刑事責任。應根據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自身特點,在單位賄賂犯罪體系中規制二者時做出應有的輕重區分。同一犯罪類型,單位犯罪理應輕于自然人犯罪。首先,從主體的產生根據上考量,單位的成立需要依法進行合法性審查和許可,即單位的存在從一開始就天生具有合法性,如果自然人為了犯罪去成立公司、企業,則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論處;而自然人的出身不存在合法性審查環節,即使違反基本國策的超計劃生育,也必須進行戶口登記,而自然人的七情六欲普遍存在,其人身危險性隨時外化為犯罪行為。其次,從主觀罪過的形成過程觀之,單位共同目標的存在就表明單位具有獨立于單位任意成員的意志,即單位具有獨立的整體意志,④單位犯罪需要決策機構商議犯罪內容,參與人員較多,難以形成背離單位合法目的的主觀罪過,參與其中的自然人主觀惡性不大,通常較為消極;而自然人犯罪直接由其決定實施,易于形成犯罪意志,主觀惡性較大,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從犯罪動機出發,可以認為與純正的自然人賄賂犯罪相比,單位賄賂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可譴責性要低一些。⑤再次,從犯罪所得收益的歸宿分析,單位犯罪要求犯罪所得歸單位所有,處于單位的實際控制之下,而自然人的犯罪所得無論是歸其本人所有,還是歸其他人所有,均在該自然人的控制之下,根據誰受益誰擔責的原理,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刑事責任理應輕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最后,現行刑法在受賄犯罪體系中完全堅持了自然人賄賂犯罪重于單位賄賂犯罪的基本立場,自然人實施的受賄罪的法定刑是拘役至死刑,但國有單位實施的受賄罪的法定刑則是拘役至有期徒刑5年,二者法定刑的差別十分明顯。在堅持自然人賄賂犯罪應重于單位賄賂犯罪的立場上,結合前述修改犯罪法定最高刑的調整情況分析,由于自然人實施的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3年,則應將單位實施的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調整為有期徒刑2年,并將單位實施的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調整為有期徒刑3年,將單位實施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調整為有期徒刑2年。同時,根據前述介紹賄賂罪的修改,再將前述介紹賄賂罪體系中相關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納入其中,就形成了輕重有序、相互銜接的單位賄賂犯罪刑罰體系(具體參見表五)。
透析單位犯罪中追訴時效制度的適用
摘要:根據刑法原理,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在現行刑法規定下,單位犯罪中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單位責任人員中最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單位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應以自然人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制度還有待通過刑法的修訂來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單位犯罪;追訴時效;刑罰適用
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是以犯罪主體所應判處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為標準來確定的,這是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訴時效期限。當單位犯罪時,適用這種追訴時效制度則會出現很多難題,因為單位犯罪由于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是組織體,不能判處如自然人一樣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規定對犯罪單位只適用罰金刑。在刑法分則中,單位犯罪有單罰制和雙罰制兩種處罰模式,對于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即只處罰單位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對于實行雙罰制的單位犯罪,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單位責任人員。因此,在單位犯罪中應如何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就成為了一個棘手的問題。那么,是否應對單位犯罪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及如何適用?以下試述之。
1單位犯罪應適用追訴時效
在現行刑法的規定下,單位犯罪能否適用追訴時效,學者之間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可以適用其直接負責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即以有關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可能判處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來確定。而有學者認為,“追訴時效只能適用于自然人犯罪,而不能適用于單位犯罪。因為:第一,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雖然單位與直接責任人員之間有著緊密的聯系,但是,二者畢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犯罪主體,因此,法律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期限,就不能適用于單位。第二,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大小并不是與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的大小相一致的。如果籠統地將法人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應適用的追訴時效期限適用于單位,勢必造成追訴期限的長短與刑事責任的大小脫節的現象。”第三,我國刑法第87條是以法定最高刑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的根據來確定追訴時效期限的,而單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罰金,因此將追訴時效的規定適用于犯罪單位,未免太牽強附會。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據此將單位犯罪完全排除在追訴時效制度之外,也與法理不符。追訴時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下,依據刑罰的基本原理,規定在刑法總則中,對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刑罰的基本的制度,應當適用于單位犯罪。理由如下:
1.1單位犯罪追訴時效制度適用于單位犯罪,符合追訴時效制度的立法設計理念追訴時效制度是現代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普遍規定的一項基本刑罰制度,是刑法人道主義和社會合理性的具體體現,是對社會自我調節、凈化和運行機制的尊重,是對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約束的積極社會效果的承認,是對司法機關和自訴人及時行使求刑權的積極督促,也是有配置司法資源、減少司法成本、節約社會財富的必要措施。可見,追訴時效制度是依據刑事法哲學原理和刑事政策學原理制定的一種刑罰制度,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單位犯罪已成為現代社會一種廣發的犯罪,理應通過在單位犯罪中適用追訴時效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