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7 17: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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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

盜竊罪侵權探討論文

摘要: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刑法學者,對盜竊他人占有的本人財物的行為的認定有很大爭議。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將此類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對此國內學界也是眾說紛紜,并引發了關于盜竊罪客體的爭論。關鍵詞:盜竊罪;客體;所有權;占有1國內學界的爭議1.1“所有權說”“所有權說”認為:盜竊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這也是刑法的通說。在談到盜竊罪的客體時,馬克思關于盜竊林木的行為的精彩論述成為被引用的經典,“犯罪行為的實質并不在于侵害了作為某種物質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國家神經——所有權本身。”盜竊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財物然后進行索賠,讓他人遭受了財產損失,實際上侵犯了財產所有權,符合盜竊罪的實質要件,因而應以盜竊罪論處。(1)從犯罪客體方面講,被告的行為并未侵犯所有權,即未侵犯刑法所保護的客體卻構成盜竊罪。甲竊取的車輛是自己的,而乙只有使用權。顯然,被告的竊取行為沒有侵犯他人的所有權。即使是被害人因賠償而受損,其損失的也并不是被盜物品,而是賠償金,賠償金并非被告竊取的對象,賠償金所有權與被盜財物所有權雖然在價值上可比較甚至是等量的,但在權利主體和標的上則是完全不同的。(2)從故意犯罪形態上看,行為完成時仍不能成立盜竊罪既遂。甲將車盜走后,乙告知丟車,這時如果甲直接表明是自己將車偷開回來了,則沒有造成任何損失,顯然不可能構成盜竊罪。但根據前面的論述,其將車盜走無疑已屬盜竊既遂。其實這種說法把既遂后發生的情形作為“應以盜竊罪論處”的前提條件,有倒果為因之嫌。(3)從刑罰裁量的角度出發,盜竊罪以“數額”作為量刑的主要依據。根據“所有權說”的觀點,被告的行為使他人承擔賠償責任而致財產損失,在本質上是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應以他人的賠償額而非被盜物品價值作為盜竊罪的“數額”。這與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及司法實務相矛盾,況且對被告盜竊罪的量刑完全由被害人賠償的數額來決定,實在難以解釋。1.2“占有說”由于“所有權說”最大的癥結在于:行為并沒有侵犯所有權卻被認定為盜竊罪。相對而言,“占有說”的思路自然就是:沒有侵犯所有權也能構成盜竊罪。主要觀點是:盜竊罪的法益不應限于所有權,而應首先是財產所有權及其他本權(包括他物權及債權,他物權又包括占有權,這是一種合法占有),其次是需要通過法定程序恢復應有狀態的占有(這是一種事實占有,不同于合法占有)。當自己所有的財物由他人合法占有時,他人對財物的占有就是財產犯的法益,因此,行為人盜竊他人占有的該財物,當然成立盜竊罪。簡言之,占有亦屬盜竊罪法益,前案雖未侵犯所有權但侵犯占有,故應認定為盜竊罪。此“占有說”不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因而可以有效地打擊犯罪。這種觀點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為什么將此類行為認定為盜竊罪,也回避了“所有權說”的尷尬。但在本案中,甲如果自行取回車,然后又告訴乙車已取回,其行為并不具備嚴重的或應受刑罰懲罰的社會危害性。但根據“占有說”的觀點,甲將不可避免地被認定為盜竊罪。在我國實際生活中,無故占有他人財產不返還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此時的“占有”無疑需要通過法定程序恢復應有狀態。在此,所有權人不得已而將財產偷回的行為要定為盜竊罪,情理上很難說得過去,并且對這種情形一律要求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無論是對公民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來講,還是對國家司法機關的工作任務而言,都是一項不小的負擔,也不符合我國現階段整個社會法律意識的發展水平。最重要的是,“占有說”將使盜竊罪主觀上不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我國盜竊罪的傳統定義全面瓦解,這恐怕是持“占有說”的學者也不愿意看到的。2基于我國刑法的理解與分析“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沒有缺陷。因此,發現法律的缺陷并非是什么成就,將有缺陷的解釋成沒有缺陷的才是智慧”。正是基于此,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在我國刑法的范疇內,在不違背我國刑法的原則和精神的條件下對這些問題加以探討。在本案中,所有權說與占有說的爭論并不能解決問題。對此有學者提出對這種行為作無罪處理,對此筆者認為是值得商榷的。這畢竟是一種破壞法律秩序的行為,如不加以打擊,難免輕縱犯罪,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實際上,在我國刑法的范疇下,我們是可以解決這一問題的。在此,筆者同意國內有些學者的意見,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應當是事實上的“占有本身”。占有作為一種事實,總是處于一定的狀態之下。因此,與其說法律保護的是一種占有事實,不如說法律保護的是一種穩定的、靜態的占有狀態。這里我們所論述的是對合法占有的侵犯。對于非法占有而言,這一觀點同樣可以解釋。但有一點必須注意,對于非法占有,我們承認其為盜竊罪的客體并不是因為非法占有本身是一種合法權益,而是因為其代表了現存的將要為法律所規范的事實狀態,任何人對之加以侵犯都可能構成犯罪。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其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就限制了盜竊罪成立的條件。由此可見,不需要提什么新的理論,從刑法的本土資源出發,我們就可以解決這一問題。本案中,甲將自己的摩托車借給乙使用,而后又偷偷取回,如果并未再向乙索要賠償。此時,甲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摩托車的目的,雖然其可能違約,但這是民法調整的范圍,而非刑法關注的對象。而甲將摩托車秘密取回后藏匿,又向乙索要賠償,此時甲便有非法占有該摩托車的目的,就應當構成盜竊罪。我國刑法采用非法占有說。該說認為盜竊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盜竊罪對他人財產所有權的侵犯首先表現為對他人財物占有權的侵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簡單地說,就是意圖使用非法手段對他人所有的財物行使事實上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從而侵犯他人對某一特定財物的所有權的正常行使。“非法”,通常認為是指缺乏正當的理由、根據,既包括為法律所禁止,又包括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占有”,往往僅指事實上的占有內容,盜竊犯只希望將財物置于自己的實際控制之下,為事實上的使用和處分創造條件。占有目的,僅指行為人的主觀意愿和追求,決定著行為的方向,但并非客觀行為的完成標志,盜竊行為的完成標志只能是使財物脫離原所有人和占有人的控制。3結語綜上所述,盜竊罪的客體應當是財物的他人占有,同時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時,對侵犯他人財物所有權僅持放任態度,即不管是誰的財物都進行竊取,其針對的直接對象是占有本身,即直接指向被他人占有的財物,目的也是非法轉移占有。在這中間,行為人更強烈地侵犯的是對被占有財物的財產秩序的保護,即刑法對占有本身的保護。這更加強了盜竊罪的侵犯客體是占有關系這一論點的力度。有學者還認為作為法律制度的所有權就是一種廣義的所有權。在此,所有權只是一種抽象的權利,而現代社會里財物的經濟效益主要是由對財物的占有、管理而取得的。因此為了保護所有權,首先必須保護占有本身。從刑法自身所追求的秩序價值來看也應認為盜竊罪的侵犯客體是占有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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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平臺盜竊罪與詐騙罪區別研究

【摘要】本文介紹了網絡詐騙罪、網絡盜竊罪的概念及其特征,分別闡釋了“處分過程”、“機器和計算機系統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財產性利益的性質”這幾個關鍵理論支撐點,同時認為將盜竊罪的對象擴大解釋到包含財產性利益的基礎上,我國刑法就沒有必要新增設“計算機詐騙罪”與“計算機盜竊罪”。

【關鍵詞】網絡平臺;盜竊罪;詐騙罪;區別;處分過程

隨著計算機系統及互聯網領域的發展,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在互聯網平臺或利用計算機系統非法獲取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案件,對于這類新興案件,常常容易出現到底是定盜竊罪還是詐騙罪的爭議。本文主要分析了這兩種犯罪的特征、構成及其區分點,在探究的同時也希望理論界能有更多此類研究和觀點,以對司法實踐處理這類新型犯罪有所指引。

一、網絡詐騙犯罪與網絡盜竊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1、網絡詐騙犯罪的概念及特征。“網絡詐騙罪”現階段還不屬于我國刑法規范意義內的一個罪名,同“網絡犯罪”一樣,都是依據犯罪學和司法實踐,進行歸類定性的一種犯罪類型。結合詐騙罪的定義,可以將網絡詐騙罪概括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依托計算機網絡技術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包含財產性利益)的行為。[1]互聯網的特性決定了網絡詐騙犯罪的隱蔽性、突破地域限制、侵害范圍廣、詐騙方式層出不窮、詐騙犯罪團伙化、產業化的發展等特征,因此網絡詐騙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偵破難度較大。2、網絡盜竊犯罪的概念及特征。與上文中網絡詐騙犯罪一樣,我國目前沒有網絡盜竊罪這一罪名。結合司法實踐經驗以及計算機網絡知識,網絡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加密、編程、解碼以及其他計算機網絡技術或電子金融轉賬服務系統,在計算機網絡平臺上非法獲取電子資金、財產性利益或盜用電信服務的行為。[2]相比于傳統盜竊罪,網絡盜竊罪的概念重在突出利用計算機網絡技術的作案手段或侵犯的對象。網絡盜竊犯罪可以理解為盜竊罪中的一種特殊類型,其特殊性有:第一,犯罪構成的客體常常是他人的電子資金或電子貨幣、電信服務以及虛擬財產等財產性利益;第二,犯罪構成的行為常常是利用計算機系統漏洞、編程、解密以及其他計算機網絡技術或電子金融轉賬系統,在計算機網絡平臺上竊取電子資金、財產性利益或盜用電信服務的行為;第三,犯罪構成的主體往往具有高智商或過人的計算機網絡技能,其受教育程度明顯高于一般盜竊犯罪的主體。

二、網絡平臺中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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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問題綜述

[摘要]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這一問題爭議紛紛。本文認為,在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中的“數額較大”問題上,判定標準是犯罪構成要件;在盜竊非實行人員為逃脫使用暴力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上,判斷標準則應當是行為性質;而盜竊后以暴力解救同伙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上則要具體情況具體處理。

[關鍵詞]盜竊罪;搶劫罪;轉化搶劫罪

前言

關于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條件的認識和理解上,我國從上世紀80年代以來一直存在巨大爭議。[1]這種爭議不僅停留在學術界,而且在司法實務界也非常普遍。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處理這一問題作出了諸多批復和司法解釋,但是迄今依然沒有得到妥善解決。本文選擇幾個爭議問題略談一己之見,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中的“數額較大”問題

(一)學術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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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在法律適用中的問題研究

摘要:盡管隨著社會的發展,人類的文明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發展,但是盜竊現象在當下的社會仍然存在,盜竊罪嚴重危害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而且也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本文主要對盜竊罪及盜竊罪的法律適用的相關問題展開討論。

關鍵詞:盜竊罪;法律規定;法律適用

一、盜竊罪概述

(一)盜竊罪的含義及構成條件

自古以來盜竊罪就是國家法律設定中的一個關鍵項目,因為盜竊的行為并沒有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升而減少。盜竊無論是從法律上來講還是從社會文明認知的角度上來看都是非法奪取或占據他人財物的行為,這里的非法也即未經他人同意或在他人不知道的情況下,盜竊罪在我們國家是案發率最高的一種犯罪行為,而且該行為對社會安全和穩定,對人們的正常生活都有著非常嚴重的影響,嚴重的甚至會影響整個社會的穩定。從法律的角度來說由于盜竊行為發生的范圍過于廣泛,盜竊罪的構成要素需要根據實際的情況來界定,但是基本的構成條件是明確的,盜竊罪的構成條件就是,偷盜人在物主不知道的情況下,非法獲取他人財物,只要具備這兩個條件,該行為就可以被認定為盜竊。

(二)盜竊罪的本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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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中秘密竊取行為分析論文

一、秘密竊取行為中秘密的含義

這里的秘密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秘密,而是有其特定含義的。首先,所謂的秘密并不是對任何人的秘密,而只是針對竊取的當時財物的控制人而言的。其次,所謂秘密只不過是行為人主觀上的自我認識,也就是說行為人自認為財產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沒有發覺其竊取財物的行為,對秘密竊取的成立并無影響。基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與客觀事實的關系,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行為人在盜竊財物時自認為財物控制人沒有發現其不法占有行為,而事實上財物控制人真的沒有發現,此類行為是最典型的秘密竊取行為。第二,行為人在盜竊財物時自以為財物控制人沒有發現其不法占有行為,而事實上控制者已經發現了行為人的行為,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掩耳盜鈴”行為。此類行為仍為秘密竊取,控制者的發現對行為人的秘密竊取沒有影響。第三,行為人在盜竊財物時自認為財物控制人已經發現了其不法占有行為,而事實上控制者并沒有發現其不法行為,此類行為盡管控制者沒有發現,但是已不再是秘密竊取行為。第四,行為人在盜竊走財物時自認為控制者發現了其不法占有行為,而事實上控制者真的發現了其不法占有行為,此類行為當然已不再是秘密竊取,如果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此種行為是較典型的搶奪行為,應認定為搶奪罪。在前面兩條所談到的秘密性,必須貫穿于行為人盜竊財物的全過程。如果在秘密竊取的過程中,行為人的行為被財物控制人發覺,行為人馬上公開奪取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這已經超出了秘密竊取的范圍,應認定為搶奪罪或搶劫罪。但是,這種秘密性只需保持到行為人對財物取得了控制權,即使被控制人發覺而持物逃走,也不能否定秘密竊取行為的成立。但是有一點是應當值得注意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了轉化型犯罪,即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證據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盡管行為人取得財物的行為是秘密竊取,但因其取得財物后而采取了行為的暴力性,刑法上采取了另外的評價標準,定其為搶劫罪。這是一種罪的轉化規定。

二、秘密竊取與財物控制支配關系

所謂秘密竊取就是以秘密的非法的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支配關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對財物的一個新的非法支配關系。也就是說完整的竊取行為包括兩個行為過程,首先是行為人必須先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控制支配關系,其次是行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對財物的控制支配關系。其中,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控制支配關系,是竊取行為的第一步,行為人也只有首先完成這第一步,他才有可能進一步建立起對財物的新的控制支配關系。由于對財物控制方式存在不同,導致了竊取行為的第一步;即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控制支配也會因財物的性質不同而存有程度上的差異,有的可能是徹底破壞,有的可能不是徹底破壞,但這些都不影響他人對財物的控制支配關系。行為人破壞了他人對財物的控制支配關系以后,新的控制支配關系也就開始形成了。但是如何才能算是已經建立了新的控制支配關系呢?一般的說,如果行為人由于其行為而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已經對他人所控制支配的財物獲得事實上的控制支配力,并且使原來的控制者不能再行使控制支配力,或者至少原控制者對財物控制支配力的行使顯然受到阻卻時,就可以說對財物的新的控制支配關系已經建立。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財物的控制支配關系直接決定著秘密竊取的存在。如果行為人取得的財物與他人根本就不存在控制支配關系,則根本談不上對該財物的竊取。但是又應如何判斷他人對財物的控制支配關系的存在呢?從一般意義上講,只要主體在事實上對財物擁有了控制力,則主體與財物之間就可以形成控制支配關系,至于這種控制支配力是合法還是非法可以在所不問。有時,盡管主體對財物可能是非法控制支配,行為人也仍可以對其取得而成立秘密竊取,如秘密竊取他人控制的贓物、違禁品等。由于具體財物的種類繁多,物質性質的各不相同,控制人與財物的法律關系也是各有差異的,所以對具體財物的控制支配關系的判斷是不能一概而論的,而必須以財物為基礎,綜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及社會生活習慣、常識等綜合加以判斷。

三、秘密竊取手段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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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的認定淺析

摘要: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是我國第一大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有些疑難盜竊問題還存在不同認識,為此,本文重點論述了盜竊罪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犯罪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別,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等問題,以此希望對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關鍵詞:盜竊罪;主觀方面;客觀方面;既遂;未遂;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犯罪是我國第一大犯罪。從公安部門的統計來看,盜竊犯罪在立案數上一般占整個刑事犯罪的70%左右,有的高達80%.而且盜竊罪又是一種最為復雜的犯罪。從犯罪形態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盜竊、加重盜竊、共同盜竊和盜竊未遂等刑法總則的所有基本理論問題;從盜竊對象上看,它涉及到盜竊一般財產、盜竊珍貴文物、盜竊電力、水力、等能源,以及盜竊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從盜竊主體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盜竊與單位盜竊等等。筆者擬就盜竊罪司法適用中的幾個疑難問題略陳管見,以期刑事立法與司法的完善。

一、盜竊罪的主觀方面認定

盜竊罪的主觀罪過表現形式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間接故意的盜竊。我國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據行為人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所持的態度,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者在構成因素上有相同之處又存在區別。相同點是二者在認識因素上都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或必然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排斥危害結果的發生。二者的區別關鍵在于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的心理態度不同。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是希望意志,即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而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是一種放任意志而非希望意志,盜竊罪從認識因素上講是“明知”。這種“明知”一是必須明知其盜竊的公私財物具有經濟價值,二是必須明知其盜竊的對象在他人控制之下,三是必須明知其盜竊對象的價值在較大以上。從意志因素上看,盜竊罪的犯罪故意表現為行為人希望并且追求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也就是說行為人決意實施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是以追求非法獲利這一犯罪目的為前提的。這一點,從行為人的客觀表現上可以看出,行為人采取的是“秘密竊取”的行為。關于“秘密竊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以為不使財物所有者、保管者發現的方法,暗中竊取其財物。”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盜竊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不愿讓人知道,不想讓人知道,意欲避開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發現,在其不知不覺的情況下,將其財物據為己有。這就是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決意或選擇的直接故意。再者盜竊罪的主觀方面排斥間接故意的存在,是因為盜竊罪中存在著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只能同時存在于罪過表現形式的故意犯罪中,而且是直接故意中。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結果的希望或追求。盜竊犯希望通過實施盜竊行為達到非法占有財物的結果。犯罪動機是驅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內心起因或意識沖動。司法實踐中盜竊罪的犯罪動機很多,有的是圖財,有的是追求享樂,有的是生活困難,有的是主動模仿,有的是報復等等。無論犯罪動機怎樣,都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

因此,盜竊罪的主觀罪過表現形式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間接故意的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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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欠條刑法問題分析

摘要:盜竊罪是一種普遍存在的財產型犯罪,近年以來,盜竊罪的犯罪形式也不斷發生演變,關于盜竊欠條這種新型的犯罪形式研究引人注目。本文從盜竊罪的法益保護出發,圍繞欠條的相關性質進行分析,探究了盜竊欠條的刑法若干問題并進行評價。

關鍵詞:盜竊;欠條;財產性利益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各種侵犯財產型犯罪案件的犯罪形式也層出不窮。盜竊罪是侵犯財產型犯罪的典型代表之一,近年來關于盜竊欠條這種犯罪形式的討論研究也成為了熱點。與德國、日本等國家將侵犯財產型犯罪中的財產界定為財產和財產性利益不同,我國刑法在侵犯財產型犯罪的篇章中,將盜竊罪的行為對象抽象規定為“公私財物”,對于財物范圍缺乏更深層次的解釋。在盜竊欠條案件的處理過程中,關于被盜欠條是否屬于我國“公私財物”的范圍,直接決定了案件的性質。

一、盜竊罪的法益保護

眾所周知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1]關于盜竊罪保護的法益,筆者比較支持占有說。所謂占有是指行為人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這里的支配既包括對財物的直接的或現實的持有、監視和看管等物理力之管控,也包括社會一般觀念認同的支配狀態同樣認為是對財物的占有。[2]盜竊罪保護的是公民對合法財產的占有權不受侵犯,一旦盜竊者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不法行為使得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產脫離了他人的控制,就可能構成盜竊罪。

二、欠條的定性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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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數量不足刑法法律適用問題分析

盜伐案件因盜伐林木罪的司法解釋對盜伐林木“數量較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盜伐林木“數量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樹一百至二百株為起點。)的要求,在被偷盜林木數量不足的情況下往往被轉為行政處罰。而偷盜房前屋后的相同數量的相同林木,價值達到了“數額較大”(2013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盜竊罪的標準可被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在相似的犯罪構成條件下同樣的行為卻得到了不一樣的處罰,而盜伐林木除了侵犯國家、集體、個人的財產外,更破壞了生態環境,理應受到更重的懲罰,但現實卻可能出現截然相反的局面。因此,在必要情況下無法適用盜伐林木罪這一特別條款可以將盜竊罪作為補充適用。

案情設定:2015年某月,張某在林區使用油鋸、鐵鏟等工具挖走林權權屬屬于村集體所有的松樹15棵出售,價值達3000元,經鑒定測算這15棵松樹材積未達到兩立方米,另查明這些松樹并非珍貴樹木。那么,對張某公安機關應該如何處理呢?在林業案件警務實踐中存在不少類似盜伐案件,所盜取的林木達到盜竊“數額較大”標準卻未達到盜伐“數量較大”的入罪條件的案例,針對這種情況可否從盜竊罪入手對盜伐林木的犯罪行為進行刑法上的規制存在爭論。一種觀點認為,盜竊罪與盜伐林木罪是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相較于盜竊罪,兩罪基本犯罪構成同是以秘密手段竊取公私財物,但盜伐林木適用于特定空間、特定客體對象。根據特別條款優于一般條款的原則,對張某的行為應該適用刑法第345條盜伐林木罪,而不能因為盜伐行為未達到立案標準而適用一般條款,這違背了《立法法》第92條之規定,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故張某的行為因所盜伐的松木材積數量上未達到盜伐林木罪立案要求應該轉行政案件處理或不予立案。如果認同這種觀點就會面臨所盜取的木材相同價值的情況下,盜伐森林資源而被懲治的風險反而遠小于盜竊房前屋后林木的窘境(根據司法解釋: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種植的零星樹木,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按特別法條定罪反而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無法實現公平正義,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于是就有必要對該觀點重新檢視。首先,上述這種觀點的主要依據是《立法法》第92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通常對該條文的理解是當某一事項同時符合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而當某一事項不滿足特別規定的構成要件時,《立法法》并沒有做禁止性規定,故一般規定在特別規定不能適用時,具有對特別規定的補充作用。因此盜伐行為因為司法解釋在數量上不滿足而被排除適用盜伐罪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盜竊罪作為補充。其二,從立法目的上來看,刑法在盜竊罪之后又將盜伐林木罪獨立出來單獨立法,是為了強化對森林自然資源的保護,并非為了限制盜竊罪的適用范圍。

盜伐從形式上完全符合盜竊通過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構件,且相較于一般的公私財物被盜,森林資源的破壞具有難以恢復原狀、對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特點,因此盜伐的社會危害性和應罰性更強。另外,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對盜竊罪的規定并不存在“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規定。這表明,刑法并不禁止對盜伐林木的行為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認定為盜竊罪。因此,以盜竊罪論處不但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還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由上可見,在盜竊罪之后再規定盜伐罪,其目的是為了實現對自然資源的特殊保護,在不能對盜伐林木的犯罪分子進行特別罪名懲治的情況下,對犯罪分子以一般性罪名定罪量刑,是符合刑法原則和立法法要求的。

作者:游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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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打彩票并兌獎研究論文

案情介紹

林某于2001年11月16日下午竄到南寧市金牛市場第232號投注站,趁工作人員不備,盜打了206號彩票。因做賊心虛,與其母紀某串通,由其母兌獎,本人則躲到云南。11月16日下午,該投注站向福彩中心報告,稱被盜打一張29選7的復式彩票,流水號為206,總價合計2.2萬余元,要求注銷206號彩票。由于沒有彩票憑證,中心機房按規定拒絕這一要求。當日廣西風采29選7玩法的第91期開獎,共有4注彩票中了一等獎,206號彩票也在其中。由于本次一等獎保底獎金為200萬元,206號彩票中獎金額共60萬余元。11月17日,紀某持206號彩票到彩票發行中心桂南管理處要求兌獎。經該中心工作人員初步驗證,紀某所持206號彩票的號碼和流水號與232號投注站報稱被盜打的號碼一致。為慎重起見,該中心沒有當即辦理驗票和兌獎手續。經公安機關調查后,林某涉嫌盜竊罪、紀某涉嫌包庇罪被依法刑事拘留。

觀點爭議

對于本案如何處理和定性引起很大爭議。其爭執的主要觀點有如下幾種:

一、關于林某定罪問題的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林某盜打彩票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林某盜打彩票的行為符合盜竊罪構成的客觀方面要件,即行為人秘密竊取了他人的財物(彩票),客觀上已給他人(232號投注站)造成了經濟損失;林某在主觀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目的;林某竊取的彩票價值數額較大,總價合計2.2萬余元,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數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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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盜竊法律定義論文

摘要:“多次盜竊”中的“盜竊”不應當僅僅局限于“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也包括其他形式的盜竊在內;在“多次”的理解上,應當從自然觀察的角度來看,進行形式的理解,而沒有必要比照有關“多次搶劫”的司法解釋中的類似規定,對其進行實質解釋;理解累計盜竊數額的“多次盜竊”,應當在司法解釋基本精神的基礎上,從保護法益、維護正常的財產秩序的立場出發,進行合理妥當的處理。

關鍵詞:盜竊罪多次盜竊

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明確地將“多次盜竊”和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并列,作為盜竊罪的成立要件。但是,何謂“多次”?“多次盜竊”中的“盜竊”與盜竊“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中的“盜竊”是否一回事?均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較大的爭議。針對這種情況,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同時,還在第五條第(十二)項中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對“多次盜竊”的標準及其應用進行了說明。

但是,爭論并沒有就此而結束,以上《解釋》反而平添了一些新的問題。如“多次盜竊”中的“次”該如何認定?“多次盜竊”是否就是僅指“入戶盜竊”和“公共場所扒竊”?同時,“多次盜竊”需要累計數額的該如何計算?這些問題成為新的爭議焦點。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從刑法保護法益、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出發,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

一、“多次盜竊”中的“多次”

(一)“多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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