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機制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0 04: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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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機制

利益的法律調整機制綜述

本文作者:強昌文工作單位:安徽大學法學院

隨著改革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已出現了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并逐漸明朗化,利益間的紛爭和沖突不斷聚集和明顯。妥善地調整各種利益之間的關系已成為社會主義民主生活的主題。改革進程中的主要難題,不在于表面上的/體制摩擦0,而在于這種摩擦背后的/利益摩察0。因此,對/改革戰略0的思考,應著眼于如何盡可能妥善地解決改革過程中發生的各種利益矛盾。艱巨的任務,必需要通過法律來完成,因為法律在調整利益諸手段中處于首要地位。而法律調整機制的建立和完善,是法律調整的關鍵,所以對它的研討,是法學研究的嶄新的內容。

一、利益的法律調整機制的概念

所謂調整,就是借助一定的力量,打破事物發展的自然序列,使其朝預先選定的價值取向發展和按設定的模式運轉。/所謂機制,實質就是系統本身滲透在各個組成部分中并協調各個部分,使之按一定方式運行的自動調節、變應的功能。0[1]從機制的觀點、系統的觀點來看,法律調整本身是一個動態的、有機聯系的過程,因而,/機制0與法律的結合主要從法律調整的角度來實現。這樣也就形成了法律調整機制的概念。從現代系統論的觀點來看,法律調整是一個具有許多中間環節,并且這些環節構成彼此之間存在著有機聯系的復雜系統。法律的功效既不是靠哪個部分、哪個環節所能單獨完成的,也不是各個部分、各個環節平行作業所能實現的,而是整個系統協調作用的結果。通過各個部分和環節的工作,實現規范化了的國家意志到社會成員行為的轉化。由此,就體現了對法律現象運動規律的自覺認識和利用。表明法律調整功能的發揮和發展是按客觀規律而實現的自然歷史進程和靠人的主體能動性而實現的社會歷史進程的統一。它借助于法律這一穩定、協調、有序的規范體系,將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納入到既定的軌道和模式之中。據此,我們可以對法律調整機制作如下界定:統治階級在對社會發展客觀規律進行認識和利用的基礎上,運用國家政權的力量,通過各種彼此間相互聯系和制約的法律實踐手段,作用于社會關系的有機序列系統。[2]利益的法律調整機制就是國家通過制定法律規范來調整各種利益關系,使各主體在獲取利益過程中的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呈現規范化和制度化的狀況,從而使各種正當利益在秩序的基礎上順利實現的由諸環節組成的系統。

二、利益的法律調整機制的手段

從法律史和人類社會的歷史來考察,法律調整作為一種機制觀念是近代社會的產物,并隨著現代社會法律的發展而發展。法律本身內在的組織性和秩序性以及法律調整功能歸功于具有自我調節和應變功能的權利和義務兩大手段,權利和義務是法律調整機制中的核心內容,在現代法律中,它具有發達完備的表現形式。權利和義務是法律規范的基本構成要素,是法學的基石范疇,一切法律現象都是圍繞著這個中軸聚集、旋轉和展開。對權利和義務的揭示是了解法律調整利益的切口。權利和義務是劃清利益的兩根指針,是調整利益的兩大手段,這是由其內在規定性決定的。對一切正當合理的愿望、要求和主張法律才可予以確認并上升為權利,以利于利益的實現,為了確保權利行使和利益的實現,法律又規定了人們作為和不作為的義務。可見,權利和義務的設定和安排,是人們對其性質、功能、利弊等進行有意識的價值衡量、篩選、確認、吸收、抑制、排除和揚棄的結果。在調整利益的過程中,權利和義務具有深沉的張力和不同的價值取向。權利的價值取向:1、權利是利益主體地位的法律確認。首先,任何一種正當合理的利益都是一定人所享有的利益,只有確認利益人的主體地位,使其具有人格,才能去行使權利和實現利益。其次,只有通過一定權利的設定才能界定利益主體的利益范圍和大小。權利是經過量化處理的矢量,有取得一定利益的目標,也有輕重尺度之分。只有設定一定量的權利,才能獲得一定量的利益,任何逾越權利尺度和大小的行為,都是與利益的合理獲取背道而馳的。所以權利總是一定利益主體的權利,一定利益主體的權利都是一定量的權利。2、權利是利益主體自主性的肯定。首先,利益主體對利益的獲取、保護和轉讓,都有權利與之相對應,其自主性不應受到妨礙和干涉。其次,在一般情況下,權利只是法律確認的實現某種利益的可能性,是否要把這種可能性變成現實性,取決于利益主體的意志,他可以自主地作出選擇。另外,有些權利本身就包含著多種選擇的可能性,權利只不過為利益主體自主地作出選擇提供一個范圍和尺度。3、權利激發人們獲取利益的主動性和創造精神。權利總是直接或間接地代表著一定的利益,法律對權利的確認和保護,實際上就是對一定利益和獲取一定利益的行為的確認和保護,有了權利的啟動,人們可以大膽地為利益而設計謀劃,為利益而奮斗不息。義務的價值取向:1、義務代表著一種利他的品質和習慣。義務是為了保護權利而存在的,權利表現為對利益的積極主張,而義務則通過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來表示對利益主張的支持和默認。相對于權利的主動特征而言,義務更具有受動性,正是義務的默默無聞和利他的品性,才映襯出權利的隆重和喧嘩。如果沒有義務的配合和支持,任何權利的巧妙安排只能是徒有虛名。2、義務表現為一定的束縛和抑制。法律把人們的各種利益直接整合、熔鑄成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使之成為全社會一體遵守的具有強制性的行為規范,其強制性首先以必為和禁為的義務來體現,然后才以國家的強制力來表現。權利代表著自由,具有積極性和主動性,但自由有著度的限制,這個度是以義務來把握和界限的。所以義務的束縛和抑制表現為雙重性,一是對義務人本身的束縛和抑制,任何義務的不切實的履行都要遭到強制,一是對權利人的束縛和抑制,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能超過度的界限和義務的負荷。3、義務意味著一定程度的犧牲。在獲取利益面前,人作為主體,具有自覺性、主動性和創造性,權利正好代表了這一傾向,義務是對權利的支持和默認,相對來說,具有消極性和被動性,在利益面前,表面上看,義務是對人的主體性的一定程度的貶損和犧牲,但這種貶損和犧牲是必要的,其實是人的主體性的能動表現。正是這種貶損和犧牲,才使人們彼此間各有所需的滿足、利益的有序實現和發展。權利和義務的內在價值不是由權利或義務單個來實現的,而是通過權利和義務的組合來完成的。任何社會法律的權利和義務都是按一定的體系、規則和秩序排列起來,形成具有有序化和定型化的規范,構成一定的行為模式,引導著人們去實現利益。根據權利義務構成的行為模式的類型可將法律調整利益的方式分為三種:1、允許型。它指示人們可以作出一定行為,對于一定的利益,人們可以主張,也可以放棄自己的主張,因而具有任意性,即不強迫人們必須作出一定行為,也不規定人們不得作出一定行為,人們可以在行為與否之間作出自由的選擇。這一特點表現在行為模式中通常是/可以0、/有權0、/有,,自由0、/不受,,干涉0、/不受侵犯0等等。2、必為型。要求人們必須作出某種行為,以保障權利人的利益主張必須實現。3、禁為型。是禁止或嚴禁人們作出某種行為,以保障權利人的利益在不受干擾的情境中得以平穩的實現。必為型和禁為型的調整方式具有強制性特點,它所規定的行為方式明確而肯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組織隨意變更或違背。這一特點表現在行為模式中通常是/應當0、/應該0、/必須0、/不得0、/禁止0、/嚴禁0等等。人們按照這些行為模式指引著自己的行為、評價著他人的行為、預測著相互間的行為。它使人們避免走許多迂回曲折的小徑;它使人們擺脫偶然性、忽然性和無謂性的紛爭;它具有很高的認同度和強大的號召力;它使人們在一體遵守的情況下去實現利益。如果把上述行為模式或調整方式看成是對權利和義務內在價值取向的具體或微觀落實,那么,貫穿在利益的法律調整機制中的精義,則是其在整個或宏觀上的表現。這里的精義指的是權利和義務中何者為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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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地理標志的法律調整機制

本文作者:薛江闊工作單位:天津財經大學

1.現有調整機制的不確定性

(1)概念的不確定性確定地理標志一詞的準確適用范圍,即什么是地理標志,什么不是地理標志,這是研究地理標志法律關系的起點。然而當前地理標志的概念仍存在不確定性。¹概念表述。我國法律對地理標志概念的界定有不同表述。5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條例6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準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包括:A.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B.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并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而5商標法6第十六條第二款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可見,兩部法定義的側重點不同,前者側重于地理標志產品,后者側重于地理標志本質,而后者的外延要大于前者。TRIPS協議第22.1條對地理標志作了這樣的定義:地理標志是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內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性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通過對國內國際通行概念的比較可以看出,在對地理標志產品與特定地域的關系上上述定義出現了不同表述,尤其是決定還是關聯直接關系到地理標志概念的內涵,因而必須加以解決。º概念解析。在定義地理標志過程中出現了關鍵詞含義的模糊。首先,特定地域范圍具有不確定性。一般的,地理標志的地域指一個廣泛的地理單元,常指政治和行政區域,也指非政治的地理區域,有些國家還對暗示地理來源的非地理術語當作地理標志予以保護。其次,特定質量、信譽和其他主要特性及與地域關聯度具有不確定性。TRIPS協議中地理標志的定義,沒有具體指出自然和人的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產品獨特的品質和特性,而是指出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或其他特性作為主要因素,使其與表明的地理來源存在正當的關聯。WTO報告顯示,在不同國家的不同定義中,質量一詞略有不同的表述。例如,參照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或工業領域的慣例確定的名優質量、特別質量、特定質量等。至于信譽,采用5里斯本協定6范式的國家,一般在國內法律中不包括這一關聯因素,而采用TRIPS協議范式的國家,則普遍包括這一關聯因素。對于其他特性,大部分國家沒有提供任何信息。(2)地理標志權的不確定性權利范圍是法律調整的核心要素,而權利范圍的確定又取決于權利的性質。地理標志是一種特殊的商業標識,系知識產權的一種。從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分類而言,地理標志不屬于創造性成果權,而應歸類為識別性標記權,然而它又與普通商標權不同,具有如下特征:地理標志權是一項特定的地域權利,即地方性專有權。只有此地域內的成員(個人、法人、組織甚至集團)才可能通過法定程序而成為該地理標志的合法專有權人或使用人;地理標志權的所有者與使用者相分離。對于某特定地域的經授權的集體組織而言,地理標志權是一項專有權,而對于該集體組織中的個體成員而言,地理標志權只是一種使用權。地理標志注冊并獲得保護的作用更多的是體現在使用權人的使用行為上,而專有權人往往只是眾多權利人的法定意義上的權利代表,僅具有權利象征意義;地理標志權的存續原則上無時間限制。由于地理標志只與特定地區相應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相關,只要此關聯性尚未喪失,經合法程序獲得的相應地理標志權就可以存續下去;地理標志權與單純的地理標志不具有唯一對應性。地理標志權與地域相關,但更與其所標示的產品相關,不存在脫離于具體產品的地理標志權,而對于同一地域的不同產品,可能出現數個獨立存在的地理標志權。當前對地理標志權應當包含哪些內容并無明確規定。Trips協議僅僅通過對仿冒和不正當競爭的否定確立了地理標志權的專有性及標識性(TRIPS第22條第2、3、4款)。我國立法對地理標志權的范圍界定也模糊不清,僅通過否定性規范作以列舉。并且多側重于地理標志的申請與管理,尤其傾向于地理標志的商標方式保護,而對地理標志權的擁有者究竟享有什么權利并未明確規定(見5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6第十九條及5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6第二十一條)。(3)地理標志法律關系主體的不確定性在地理標志法律關系中存在著多方主體:作為當事人的注冊主體和使用主體及其經濟行為的相對人,作為關系人出現的管理主體。當前各種主體混亂權責不清已成為法律調整機制重構中的重大問題。注冊主體。國際上對地理標志申請人主體的資格要求的做法不一:有的國家只允許農產品和食品生產商;有的國家允許公共團體申請,如土耳其、巴巴多斯等;有的國家允許消費者協會注冊,如馬來西亞;泰國更寬,政府機構、官方機構、企業、自然人、貿易行為人都可以申請。在我國,地理標志注冊主體條件非常嚴格,申請人應當是不以營利為目的,具有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或其委托的機構具有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可以具有注冊主體身份的有社團法人,科研、技術研究、推廣機構,政府批準設立的機構,質量檢測機構,產銷服務機構以及外國地理標志注冊人。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法律授予注冊主體一定的管理權則,是否具有管理能力也是能否成為注冊主體的條件。使用主體。即特定區域內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者和使用者。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使用主體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而只是簡要規定了使用者的義務。管理主體。如同商標一樣,地理標志的使用關系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需要市場規制,因而在法律調整地理標志關系過程中出現了關系人即管理主體和準管理主體。由于對地理標志的立法不統一,國家在對地理標志規制過程中出現了多個管理主體,一是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依照5商標法6、5商標法實施條例6、5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6,多年來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一直承擔著原產地證明商標的注冊和管理工作。另一主體是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依據行政規章5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6,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現在的國家質檢總局)為原產地域產品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申請進行審核、確認保護地域范圍、產品品種注冊登記等管理工作。不僅如此,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后并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也于21年了5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6和5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6。5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6第三條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原產地標記工作,負責原產地標記管理辦法的制定、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另外,由于現有法律對產地、原產地、地理標志的使用比較混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有涉及,更增加了行政執法部門的多頭性。準管理主體。除了政府機構部門外,行業協會、質量認證機構等也介入對地理標志法律關系的調整。(4)地理標志責任的不確定性責任是行使權利(權力)的必要約束,也是權利的必要救濟,責任不明則隱含著權利(權力)的瑕疵。由于我國地理標志相關主體的復雜性,使得權利救濟和責任追究也極為困難。注冊主體責任不清。由于地理標志注冊主體在我國是非營利性的并且不是使用主體,他們承擔地理標志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而法律上并沒有具體規定他們的責任,并且在實際上注冊主體多為行政機構或行政機關指定的組織,在這樣一種體制下,權力傾向行政化,從而導致權力濫用和責任主體不清,當地理標志權受到侵犯后,很難有人去積極充當原告。生產者責任。5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623條:獲準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國家質檢總局將注銷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并對外公告。24條:違反本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5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6、5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6、5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6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由此可見,生產者責任主要是標準使用責任和質量責任。管理者責任。從管理主體的分析可以看出,地理標志的管理者具有多頭性,它們的權力邊界重疊,導致了責任范圍不清。質監局、檢疫局、商標局以及市場管理中的工商部門、地方政府機構等權力結構復雜,從而使注冊者、使用者及消費者在出現地理標志侵權后提起行政訴訟的難度增加。侵權者責任。當前地理標志侵權現象較多,尤其是假冒現象。這是由地理標志產品的特殊性決定的。地理標志產品多為農產品,其生產流程和結果不同于工業標準化,消費者很難辨別,并且地理標志產品的生產者和仿冒者不同于一般生產商,大部分是分散的農戶和代銷者,提起訴訟的成本大,侵權者責任較難追究。

2.地理標志的調整機制重構

調整機制的完善首先取決于法律的完善,即法律必須具有確定性和合理性。而當前對地理標志的調整從概念到主體客體權利義務責任都是模糊不清的,而地理標志制度又直接關系到我國特色農業和傳統文化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制定專門的地理標志保護法是有必要的。首先,地理標志的概念要與TRIPS協議保持一致,這不僅是立法技術問題,更關系到我國傳統文化和特色資源的國際化。因而在立法過程中,首先必須統一概念,消除地理標志與原產地標記地理標志產品與原產地地域產品等概念的含糊性;其次要確定概念的外延,對地域關聯度質量做出可量化的標準,如自然特性地理特征、人的因素歷史和傳統因素、經濟原因與該地區原產地相關的產品等。其次,明確地理標志權利范圍。首先確定所有權,當前對地理標志的公權私權屬性仍有爭議,筆者認為它應屬于集體所有權,從地理標志概念可知它源于特定地域的自然文化,是該地域人民長期勤勞的結晶,它不同于公益性的公所有和可自由處分的私所有;其次確定使用權,正如同聯產承包土地集體所有個人使用一樣,對特定地域具備一定資格的主體應授予使用權;就受益權而言,使用者享有收益權毋庸置疑,而對于所有者其不僅要收回宣傳管理費用,還應因為地域特色而獲得以特產稅的方式上交的級差地租;就處分權而言,所有者仍然享有,但必須有嚴格的程序,如允許外地企業進駐等;救濟權而言,所有者使用者都享有,所有者對使用者的侵權,使用者對所有者的侵權及雙方對第三人的侵權都可起訴。再次,明確法律調整地理標志關系過程中的相關主體。針對地理標志的集體屬性,筆者認為其注冊主體應為能夠管理該地域范圍的管理者,而不應單純依據行政區劃來劃分,如果橫跨行政區劃,可協調設立專門管理機構;對地理標志的使用者也應確立其資格條件和使用權限,具備法律規定標準便應授予而不能非法剝奪;針對地理標志的多頭管理,應當在法律統一的基礎上,參照市場規制的一般原則,商標局負責注冊,質檢機構負責質量監督,發揮部門特長而不能越權,據此在法律制定過程中必須明確注冊程序和質量監督程序,防止部門權力濫用。就責任體系而言,由于地理標志的集體屬性,所有者要對自己在管理授予使用過程中出現的使集體資產貶值或受損的情況負責,管理不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非法授予或處分造成嚴重后果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此可參照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責任來進行制度設計。就使用者而言,如果出現非法生產和質量責任,不僅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吊銷其權利證照,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就管理者而言,其責任仍可依據相應的行政法律法規來追究。對第三人的侵權,由于地理標志產品一榮俱榮的特征,消費者和被侵權使用者可以追訴,所有者也可以行使訴權來追究侵權者責任。面對侵權者的分散和知識產權侵權的特殊性,由所有者行使訴權應是具有積極意義的。地理標志的法律調整機制構建涉及國家集體個人以及社會中介,涉及法律行政權力配置和民間風俗文化等,涉及國內農業產業化和產品文化國際化等,因而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然而,地理標志的特殊性又要求我們盡快結束當前混亂局面,重構對地理標志的法律調整機制已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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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化的法律調整機制探索

本文作者:楊倩工作單位:西北政法大學

1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法律規范分析

氣候變化是在相對長時期里氣候呈現出惡劣趨勢,導致有害于人類的不良影響發生,主要由人類自身原因所造成,例如:過量排放溫室氣體,不合理開發土地,森林植被銳減等等。而氣候變暖帶來的是全球性的生態災難:陸地面積減小,糧食減產,物種多樣性遭受破壞,疾病流行等等。為此國際社會制定了5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6(U-nitedNationsFrameworkConventiononClimateChange)和5京都議定書6(KyotoProtocol)。為尋求和保持適應與減緩氣候變化的平衡,建立了相應的國際合作機制。按照溫室氣體減排責任分擔理論,實行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依照各國商討擬定的行動計劃時間表削減排放量,其中發達國家承擔更多的減排責任,其實際履行效果具有決定性作用。為此各國積極開展氣候變化影響評價,依此提出氣候變化政策建議,力圖形成清潔發展機制,實現節能降耗,從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例如,南非政府與企業簽訂/氣候變遷協議0,政府更加精確地估計溫室氣體排放量,擬定溫室氣體清單,通過清潔能源行動計劃提高政策實施力度,運用稅收激勵、排污費等市場手段的創新機制。德國執行年度5國家氣候保護計劃6,建立對于每年氣候保護執行情況進行跟蹤監督的機制,增強能源使用效率,確立政府燃料戰略,成立二氧化碳削減部際工作組,編制政府溫室氣體減排報告,多方面、多途徑、全方位地控制有害氣體排放,清潔生產的實施和生活方式的轉變從根本上防止了氣候變化造成的不良影響。5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6提出:對于全球變暖,各國都應當承擔責任,其中發達國家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確立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基于此,要求發達國家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氣候變化造成有害影響,并且給予發展中國家資金和技術的支持和援助,共同遏制全球變暖的趨勢。5京都議定書6是框架公約的具體化,規定了美國、俄羅斯及歐盟等主要發達國家減少排放溫室氣體的具體額度,要求他們到2010年至少減少1990年排放總量的5%。提倡各國建立清潔發展機制(CDM)、排放貿易(ET)和聯合履行(JI)。溫室氣體排放的數量與工業、交通等的行業規模、生產方式相關。發達國家經濟規模和發展速度處于先進水平,與之相應的能源和原材料消耗量也是巨大的,因此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壓力也隨之加大。減少排放也就意味著控制生產建設規模,勢必影響到經濟發展。這也是各國關注的焦點問題。怎樣才能既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又不有礙于經濟發展呢?公約是各國利益和人類共同利益調和的產物,其間大國施加了更多的影響。美國對于減排采取強硬態度,沒有遵守國際承諾,勢必加重各國減排的負擔,由此也使國際法的效力大打折扣。在國際法律機制的建立到執行的過程中,國家立場、國際政治格局、經濟全球化等等因素摻雜綜合,形成錯綜復雜的國際法律關系,其調整、整合及協調是博弈各方此消彼長、相互制約的結果。

2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的研究與立法實踐進展

我國對于氣候變化的研究也是隨著相關國際公約的起草和制定逐步開展起來的。氣候變化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因而氣候變化導致的影響也是具有不確定性的,這就增加了研究的難度和可變化性。目前我們已經開展了氣候變化預測、影響評估、綜合對策等方面的研究。制定5中國國家氣候計劃綱要6和5中國氣候系統觀測計劃6,系統研究氣候變化與生態環境的關系和相互影響,為科學決策提供客觀、全面、真實的信息資料;建立大氣環境監測預測,分析、模擬氣象災害及其危害后果,及時了解掌握大氣、氣象及氣候發展變化狀況,采取適應性技術措施,有效控制導致氣候變化的有害因素;進行農業氣象災害預警及控制技術研究,在于防治氣候變化對于農業生產的不良影響。著手研究編寫氣候變化國家評估報告,從宏觀戰略角度考察全國氣候現狀水平、氣候資源潛力、氣候變化趨勢,結合經濟、社會生活、文化、科技等限制因素,提出氣候變化的對策措施;正確評估氣候資源水平,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優勢,實現/資源氣候0、/安全氣候0。發揮國際和國內兩種力量的作用,共同解決大氣環境保護和氣候變化問題。為此,中國、日本、韓國、印度、美國和澳大利亞確立了亞太地區清潔發展和氣候變化伙伴關系,通過各國之間清潔能源技術的交流與合作,研究開發先進的清潔能源技術,減少有害氣體排放,減輕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危害。為控制大氣污染造成氣候有害變化,頒布實施了5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6,為適應大氣、氣候環境變化該法已經進行了兩次修改。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采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國家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即在限制排污總量指標的基礎上實現逐漸削減。并且與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結合實施,同時引進市場機制,逐步開展排污權交易,充分發揮市場因素的自覺調整功能,實現排放者之間排放量的余缺調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于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即實行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制度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度,實現量化、標準化的管理和監督。實行大氣環境的區域控制制度,包括劃定/兩控區0、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通過采取更加嚴格的制度措施,有效扭轉上述區域大氣污染惡化的趨勢。改善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植樹種草,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產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從而有效遏制臭氧層空洞的擴大。我國現行的5大氣污染防治法6主要是針對燃煤產生的氣體、其他工業生產廢氣的排放、機動車船排放的尾氣以及粉塵、惡臭氣體排放而實施的法律控制,在進行末端治理的同時實行源頭管理,包括清潔能源使用和清潔生產。立法鼓勵清潔生產技術的開發和推廣應用,實行落后工藝設備的強制淘汰制度,并且國家鼓勵采用的生產設備和技術名錄。

3完善氣候資源保護的法律調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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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調整機制與機構改革綜述

本文作者:胡珀

九屆全國人大審議通過了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這標志著中國政治體制改革進入了一個新階段,相應地也要求進行政府職能的重大轉變。從市場經濟的要求來看,政府的職能是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實現這些職能的手段主要有經濟手段和法律手段。其中,法律手段主要表現為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即法律調整。法律調整是一個具有許多中間環節并且這些環節之間存在著有機聯系的復雜系統。這種系統是由國家在對社會發展客觀規律進行認識和利用的基礎上,運用國家政權的力量,通過各種彼此間相互聯系和制約的法律實踐手段,作用于社會關系的有機系統。在法理學上,我們將這種系統稱之為法律調整機制。法律調整機制的基本要求是符合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政府機構改革導致社會經濟關系發生變化,建立在此基礎之上的法律調整機制也相應發生轉變,這正是符合了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建立新型的法律調整機制應當著重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一、創制相應法律規范

法律規范是法律調整的前提和依據,其貫穿于法律調整活動的始終。新形勢下法律規范的創制應著重于經濟法律規范的創制。政府機構改革使政府的職能轉變為對國民經濟的宏觀調控,而經濟法律規范正是政府實施宏觀調控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羅干在5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說明6中明確指出:健全宏觀調控體系,完善經濟、法律手段,改善宏觀調控機制。經濟法律規范的創制應當以宏觀調控法律規范為主要內容,同時,要進一步完善現有的宏觀調控法律規范。只有將國家的宏觀調控行為用法律予以規范,才能實現真正的法制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才能納入法制軌道。

二、確立相應的法律秩序

法律規范的實施活動的結果是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的確立,必須以法律規范所設定的權利義務在社會關系中的實現作為客觀標志。法律秩序的形成,往往借助于國家專門機關執行和適用法律規范的活動。政府機構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調整政府組織結構、轉變政府職能,隨著政府機構的組織結構和職能的轉變,其執行和適用法律規范的活動也相應轉變,從而導致整個法律秩序的轉變。政府機構職能的轉變,是一個從對企業進行專業經濟管理向對整個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轉變;法律秩序的轉變,應當是一個從利用法律規范直接規范具體行為的秩序向利用法律規范規范整個市場經濟的轉變,即建立起一個規范國家宏觀調控行為的法律秩序。這種法律秩序與前述的法律規范的創制有著密切的聯系,只有完善相應的宏觀調控法律規范后才能形成相應的法律秩序。政府機構改革后所要建立的法律秩序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1.確立相應的市場體系法律秩序,即依照相應的市場體系法律規范,由政府機構執行適用這些法律規范,促進市場體系中各要素市場的建立和發展,使各要素市場的存在具有合法地位,這也是政府實施宏觀調控的前提和基礎。2.確立相應的宏觀調控法律秩序,即將宏觀調控的各種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均用法律形式表現,由政府機構直接運用這些法律規范實施宏觀調控,從而使政府的行為合法化,形成一定的宏觀調控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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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滿人員的法律調整機制探索

本文作者:王志強工作單位:天津商學院

刑滿釋放人員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若從其社會狀態的特點而言,具有正常社會化的弱勢和重新違法犯罪之強勢的兩維性[1]。因而,注重該群體的社會處遇及其調整模式,對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霍貝爾指出:/法執行著維護除最簡單的社會之外的所有社會的秩序的基本功能。0[2]那么,在依法治國的語境下,如何運用法律來調整刑滿釋放人員的社會處遇呢?對此,我國近年來學術界的論述較多。概括之,大體包括兩類,一類是從預防重新犯罪角度所做的論述。例如,有人從預防重新犯罪法治化的理念出發,提出應設立5預防重新犯罪法6¹,另一類是從社會保障的角度出發,側重論證對刑滿釋放人員權利的法律保護。后者又包括兩個層面,一是從既存的實在法出發,以公民權主體為邏輯,論述刑滿釋放人員的法定權利及其特殊保護,如有觀點認為:/刑滿釋放人員回歸社會后,一般都恢復了正常的公民身份,其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及待遇應該與普通公民完全一樣。0[3]還有一個層面是從未然法出發,主張要根據刑滿釋放人員的特殊性來制定相應的保護性法律,充實現有的法律調整體系。如有學者提出,/我國至今沒有制定一部專門、系統的規范出獄人保護的法律,,這使得出獄人的某些權利缺乏制度性保障,,所以,有必要加緊制定專門的出獄人保護法0[4]。諸如上述,似乎筆者的論題在形式上已顯重復。但正如德國的馬克斯1韋伯講過的,/無論這些事物怎樣經常地得到討論,我們都要不怕麻煩地在自己這方面更為仔細地考察某種東西。0[5]筆者認為,以往的研究盡管著眼點不同,但有一個共性,即較少從整體和動態方面把握刑滿釋放人員社會處遇的法律調整形式、運動過程和效果。實質上,作為系統的運動形式,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既有其內部構成要素的作用,也有這些要素之間及其組合與外部社會環境的作用,既有其調整的應然性和現實性問題,又有調整的合理性和和合目的性問題。因而,探究我國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不僅需要與實踐發展融合,更需要研究方法與角度的更新。為此,筆者嘗試從機制的角度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進行粗淺分析。

一、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的認識

(一)法律調整機制的一般性涵義如何理解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這是一個首要問題。在原本意義上,機制是人們為達到一定的目的設計的裝置[6],它所描述的是事物有機結合的一種客觀狀態。當然,從研究方法的角度思考,人們對機制的認識各有側重。在法學領域,機制問題多被用于分析法律調整的視角。如一些學者認為,法律調整機制是/對社會關系實施法律調整的法律手段和法律運行過程的統一0[7],法律調整機制是/法律規范作用于事實世界的根據、原理、程序和方式等0[8],法律調整機制是/各種法律手段如何能夠對社會關系實現有效的影響,即它順利運作的工作原理是什么0[9],如此等等。盡管這些有關法律調整機制的具體表述有所差異,但從中不難發現法律調整機制所具有的幾個基本特征:11法律調整機制的形成是以法律規范的存在為前提的,從而表現了法律調整機制作用于社會關系的意志性;21法律調整機制是法律規范運行的載體,離開相應的法律調整機制,法律規范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功能;31法律調整機制是現實生活影響法律作用過程的體現,因而,法律調整機制的創設應符合現實生活的客觀需要;41法律調整機制揭示了各種法律手段之間、法律手段與現實生活之間的相關性。(二)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的理解作為法律調整機制的一種特殊形式,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既應含有法律調整機制一般意義上的共性,也應因其作用對象的不同而具有自身的個性。它表現為,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下,以國家為主體,以刑滿釋放人員適應社會為目的,運用法律手段對該群體的處遇施以規制的方式和原理。具體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11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作為一個整體,是以機制形式存在和運動的,法律調整應該客觀反映這種機制,這是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合理化的最低限度。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是該群體在社會中所受到的各種待遇的集合體,是隨著社會、刑滿釋放人員的變化而變化的系統。該系統的運行取決于一定社會階段中,刑滿釋放人員、國家和社會對刑滿釋放人員實施處遇的狀況、社會環境三個基本的變量及其互動,而上述三個基本變量的互動所表現出來的效應又會影響刑滿釋放人處遇系統的平衡態。所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作用形態和過程并非決定于某一個單一因素,而是通過機制的形式表現的,這是一種客觀現實。因而,法律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進行調整的前提,就是要客觀反映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運行機制,而不是將法律強加于刑滿釋放人員的社會處遇過程,正如馬克思指出的,/法律只是事實的公認。0[10]這是衡量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是否合理的重要標準。21法律以特有的規則控制功能標定了其在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調整體系中的特殊地位。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實施法律調整,需要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運行機制為基礎,但這并不說明這種法律調整只是一個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機制的機械再現,而應該是一個本著既有目的,充分運用法律的意志性,借以規范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積極過程。因為,/在現代國家中,法不僅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不僅必須是它的表現,而且還必須是不因內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內部和諧一致的表現。0[11]不可否認,在現代社會,社會結構、利益格局、管理體制、社會心理等趨于復雜和多元,從而增加了社會控制風險,單一的控制規則無法實現社會整體穩定與和諧的需求。這也就決定了在社會發展中,需要針對各種不同屬性的矛盾建立不同類別的、由多種社會控制規范并存的控制體系。對于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而言也是如此。但是,卻不能因此而否認法律在社會控制中的特殊意義。因為,法律相對于其他社會規范,具有國家意志性、規范性、普遍性和強制性的特點,也正是由于這些特點,法律在規范人的行為和社會關系方面是諸如道德、政策等其他社會規范無法取代的。況且,從我國現實來看,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行以來,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道德、政策等這些社會規范體系要面臨一個梳理與重塑的轉型期,與之相伴隨會出現此類社會規范控制的短暫盲區。而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普遍適用規則,法律可以對這些其他社會規范短期內無法調控的盲區予以及時介入,有效調整各種社會現象。所以,如果忽視法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規范功能,很可能導致在其他社會規范無力或不及的情況下,使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效果偏離預期目標。31法律調整機制既是法律介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調整過程的表現形式和工作原理,也是相對獨立和開放的運動系統。運用法律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實施調整,實質上,就是通過法律規范作用于刑滿釋放人員在處遇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對相關行為分別進行規范、引導、促進、禁止和評價。而這一系列過程的形成和作用效果的出現,既需要依托一定載體,如立法、執法、司法等,同時,也需要其他因素的有機配合。因此,法律在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有效調整過程中應該生成一種機制,且一經生成,即具有相對獨立性。一方面,它是一個由不同環節有機構成的運動系統。這些環節包括:一是將刑滿釋放人員在處遇中形成的一部分社會關系上升為法律規范,這是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加以法律調整的前提,也是和政策性調整、道德性調整等相區別的標志;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使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在運行過程中形成各種權利義務關系;三是通過法律調整,最大限度地實現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規制。這三個環節是法律作為工具在調整刑滿釋放人員處遇過程中不可缺少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調整是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下進行的,所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能否得以順利運行,還要受到客觀社會環境因素的影響,如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法治和社會心理狀況。從這一點講,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又是一個開放的系統。無論是法律規范的創制、法律關系的形成,還是調整目的的實現,都不能忽略這些客觀因素。

二、對當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的分析

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進行法律調整,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變化的,其機制的創設和運行也因社會階段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從我國建國初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以前,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與當時的計劃經濟是相適應的。通過此間相繼頒布的5勞動改造條例6、5勞動改造罪犯刑滿釋放及安置就業暫行處理辦法6、5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6等專門法律法規和實踐中的安置幫教模式可以看出,當時的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具有這樣幾個特點:一是以國家行政權為主要手段,實行政府集中統一管理;二是在處遇方法上本著/給出路0的原則,以刑滿釋放人員落戶安置和就業安置為主;三是在處遇的目的上突出社會防衛,如我國曾經實行的/多留少放0、/四留0、/四不留0政策以及5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6中規定的強制留場就業等,均將刑滿釋放人員的人身危險性作為一個重要衡量指標;四是勞動改造場所在當時刑滿釋放人員就業安置中起了較為重要的作用;五是在各種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主體相對單一和明確。客觀而言,上述調整格局的形成與當時的一元化社會結構是相適應的,反映了我國在該歷史階段的特定需要。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和深化,我國原有的社會體制、社會結構、社會文化、法律體系等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調整與重構,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也因此必然受到沖擊。盡管我國在一段時期內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組織工作做了政策性調整,并完善了相關法律法規,但總體上看,目前的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仍不能適應現實需要。(一)法律體系不健全,難以與以犯罪化和刑罰化為特征的刑法體系相協調按照刑法學理論,刑事立法是一個/犯罪化0的標定過程,/正是在這種意義上,立法反應是決定犯罪數量、犯罪結構乃至犯罪變化趨勢的重要因素的結論得以成立。0[12]我國現行5刑法6與修訂以前的5刑法6相比,罪名增加至四百余個。罪名數量的增加是適應社會發展、預防犯罪的需要,但同時也必然出現犯罪量的增多。而犯罪量的增加意味著將會有相應的潛在犯罪人產生。如果將整個社會比作一個產生犯罪、消滅犯罪的市場,則現行5刑法6是犯罪的/賣方市場0的一個強有力的依據,而在如何對待刑滿釋放人員的/買方市場0,目前卻缺乏必要的、系統的法律體系。從刑滿釋放人員的角度講,即使可以作為普通公民納會規范體系要面臨一個梳理與重塑的轉型期,與之相伴隨會出現此類社會規范控制的短暫盲區。而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普遍適用規則,法律可以對這些其他社會規范短期內無法調控的盲區予以及時介入,有效調整各種社會現象。所以,如果忽視法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規范功能,很可能導致在其他社會規范無力或不及的情況下,使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效果偏離預期目標。31法律調整機制既是法律介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調整過程的表現形式和工作原理,也是相對獨立和開放的運動系統。運用法律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實施調整,實質上,就是通過法律規范作用于刑滿釋放人員在處遇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對相關行為分別進行規范、引導、促進、禁止和評價。而這一系列過程的形成和作用效果的出現,既需要依托一定載體,如立法、執法、司法等,同時,也需要其他因素的有機配合。因此,法律在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有效調整過程中應該生成一種機制,且一經生成,即具有相對獨立性。一方面,它是一個由不同環節有機構成的運動系統。這些環節包括:一是將刑滿釋放人員在處遇中形成的一部分社會關系上升為法律規范,這是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加以法律調整的前提,也是和政策性調整、道德性調整等相區別的標志;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使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在運行過程中形成各種權利義務關系;三是通過法律調整,最大限度地實現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規制。這三個環節是法律作為工具在調整刑滿釋放人員處遇過程中不可缺少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調整是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下進行的,所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能否得以順利運行,還要受到客觀社會環境因素的影響,如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法治和社會心理狀況。從這一點講,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又是一個開放的系統。無論是法律規范的創制、法律關系的形成,還是調整目的的實現,都不能忽略這些客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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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社會轉型的法律調整機制

本文作者:劉芳工作單位:寧夏大學政法學院

當下,中國社會的生長和發育已步人了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在這一時期,由于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平衡,社會的舊體制趨于解體而新體制尚未完全形成,以致社會深層次矛盾逐漸凸顯,而同時幾乎所有的社會矛盾追根溯源都可以歸結到利益分配和利益關系這個根本點上來。其所以如此,正如馬克思所說:“物質生活的生產方式制約著整個社會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過程”。川面對這種現實,如何發揮法律在利益分配和保障中的調控功能和以什么樣的方式實現這種功能,便成為當代我國法制建設的主要任務。

一、在法律的價值取向上必須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

在一定社會形態下,社會財富總量的有限性和追求的無限性之間往往是一對矛盾。而在我國社會轉型期由利益關系引發的各種矛盾,其經濟根源恰恰在于生產力發展水平比較低,經濟發展不平衡上。作為上層建筑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律要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并對社會利益矛盾進行調整,其在價值取向上,就必須堅持效率優先的原則。社會發展證明,只有堅持效率優先,才能充分調動各利益主體的積極性,使經濟發展保持持久的動力。因為,“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川同時,只有堅持效率優先,大力促進生產力的發展,才能創造豐富的物質財富,從而為最終消滅貧富懸殊,實現共同富裕和社會公平創造條件。“現代社會的法律,從實體法到程序法,從根本法到普通法,從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或應有其內在的經濟邏輯和宗旨:以有利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資源,并以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保障資源的優化配置和使用。”[3]效率優先原則在法律制度的構建過程中具體表現為:首先,法律要體現、認可個人的權利和利益。把個人的利益與其對社會的貢獻密切聯系起來,并使社會關系主體追求自身利益的行為合法化,以激發人的創造性和進取心,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資源利用的最高效率。其次,法律要確認和保護產權關系,鼓勵人們為了效益的目的而占有、使用或轉讓財產。一方面,法律要明確界定產權。產權關系的明晰是有效利用自然資源的前提。它能使人們享有廣泛的意志自由,自主地表達自己的經濟意愿,從而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實現自身價值。另一方面,法律要為財產權的轉移提供保障和便利。特別是合同制度、金融制度以及債券、股票、期貨等多種投資與交易形式,能夠促使財產合理流動,最大限度利用資源。第三,確認、保護、創造最有效率的經濟運行模式。就當代而言,最佳經濟運行模式是市場經濟體制。而市場經濟與法制之間又有一種天然的聯系,它的建立、運行和發展必然要求經濟生活的統治形式的法治化。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建立、完善有關市場主體、市場秩序、宏觀調控等方面的法律規范,以保障和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第四,法律要承認和保護知識產權,積極推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及其向現實生產力的轉化。要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就必須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以及相關的立法,充分發揮法律在對科學技術發展的組織和管理;對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和推廣的促進;對國內外科技合作的保障和推動作用。并依據憲法和法律的相應規定,不斷提高廣大人民群眾的科學文化素質以及他們的勞動技能和創造才能,以從根本上推動我國的科技進步與創新。在堅持效率優先的同時,還要積極促進社會公平的實現。在體制轉型過程中,由于新的利益協調和整合機制尚未建立,收人分配的變化未能按預期的軌道運行,因而在分配關系上出現了分配不均的現象,主體之間、城鄉之間、行為之間的利益差距在不斷擴大。針對這種狀況,我們必須通過立法建立包括稅收手段在內的強有力的宏觀調控體系,調節各種社會利益的合理分配,促進社會公平的實現。同志在十六大報告中指出:再分配要注重公平,要“加強政府對收人分配的調節功能,調節差距過大的收人。規范分配秩序,合理調節少數壟斷性行業的過高收人,取締非法收人。以共同富裕為目標,擴大中等收人者比重,提高低收人者收人水平。”[4J與此同時,在經濟領域必須盡快建立和完善包括最低工資限額、失業救濟、災難救助、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障制度,以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社會的穩定。

二、法律調整利益關系應做到相對“平衡”

社會轉型使一些多元化、多樣化的因素和現象有直接表露的機會和條件。從而也使利益關系變得異常錯綜復雜。這就需要通過法律對多元化的利益關系進行調整以實現對社會的控制。盡管在不同的歷史發展階段或不同的社會體制下,法律對利益的認可、協調或整合的原則的側重點不同,但需要處理的幾種關系卻是相似的。即在法制建設中,我們必須兼顧好國家、集體、個人三者之間各自不同的利益和利益關系;兼顧好多數主體與少數主體、長遠與眼前、整體與局部的利益和利益關系。這里的“兼顧”就是指在顧及各方利益的基礎上,實現利益的相對平衡,以避免在傳統體制下過分強調或提倡“根本利益一致”,而忽略乃至回避利益多元所造成的扼殺各個獨立的個體利益的需求和對個體利益侵犯的現象。同時,要避免刻意追求以犧牲一部分主體的利益的方式去滿足或保障另一部分主體利益的行為發生。法律平衡的要義就在于通過其一般的、穩定的原則和制度,規范人們的行為,協調各種利益沖突,使各種利益主體能在彼此和諧的關系中共生共存。而法律平衡的真正實現,必須以立法公平為起點,通過公平司法才能達到。在立法上,首先,應規定各利益主體應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的一致性,將主體追求利益的范圍限定在法律規范以內,法律既不能任意擴大一部分人的權利,也不能隨意設定一部分人以特殊義務。第二,對主體追求利益的手段進行規范,使其對獲利手段的選擇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礎之上。對通過誠實勞動和合法經營以及通過資本、技術等要素參與收益分配而獲取的合法收人應給予有效的法律保護。第三,確立同等條件、同等待遇的原則,改變依身份和所有制立法的傳統模式,避免因立法差異而造成的在實現利益過程中的不平等現象。為社會主體謀取利益提供均等的機會。第四,對于通過偷稅逃稅、權錢交易等非法手段牟取的利益行為應給予嚴厲的制裁和懲罰;對因侵權行為或其他原因而遭受侵害的利益應該設定可行的救濟措施。在司法上,一要塑造公平司法的原則和信念,對沖突各方實行平等保護,不能憑個人的主觀好惡隨意對各種利益關系做出取舍,而應依據法律規范以及立法所體現的公平精神來協調和平衡各種利益矛盾和沖突。二要建立嚴格、公正、高效的司法程序,防止司法人員的情感因素和利益因素滲人到司法過程,以快•捷高效的方式和手段解決利益沖突。三要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保證司法過程的中立性和司法組織的獨立性,避免利益主體對司法過程的操縱和影響,以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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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環境的法律調整機制探索

本文作者:陳興華工作單位:北方工業大學文法學院

20世紀60年代法國著名的社會學家孟德拉斯曾經說過:農村給社會學家提供了一種實驗室,那是收集了很多可供進行多種不同分析的自發性實驗,地方情況的多樣性和諸種個體條件的統一性使我們可以進行系統的比較,就像在真正的實驗中那樣,每個變量都可以被分離出來,快速的演變使得那些在一般演變中由于緩慢和錯綜復雜的情況而常常被掩蓋了的運行機制與變化機制顯露得一覽無余。1這段話對于中國來說尤為適合——農村問題在中國歷來都是一個大問題。新中國成立以后,無論是運動,還是具有跨時代意義的聯產承包責任制,都影響和改變了中國的政治經濟體制。上世紀中后期,改革開放的春風吹遍中國大地,農村社會發生了天翻地覆的巨變。黨中央國務院多年來均把農村工作放在重要的地位,并提出了“社會主義新農村”、“和諧農村”等建設目標。然而,隨著工業文明的擴張,城鄉差距的加大,貧富差距、土地糾紛、承包經營權糾紛等帶來的農村社會沖突日益凸顯。其中,由工業化加速發展而帶來的環境污染逐漸成為導致農村社會沖突的重要原因。在全國上下共建和諧社會的今天,研究如何通過法律調整機制應對日益嚴重的農村環境利益沖突有著深遠的意義。

一、農村生產力加速發展背景下的環境利益沖突

農村環境問題最早正式出現在官方視野中,是在上世紀70年代。1970年,農業部負責開展了有關農業環境保護方面的工作。之后,“農業”環境問題發展擴充為“農村”環境問題。199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對于農村環境管理職能的劃分奠定了現行體制的基礎: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職能從農業部劃歸新升格成立的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行使,農業部則保留了“農業環境保護”職能。新千年后,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十五”和“十一五”規劃、環境保護“十五”和“十一五”規劃中都專門就農村環境保護做出描述,并且將原有的關于農業環境保護的內容作為了農村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內容。2006年的《中國環境狀況公報》2首次專章對農村環境質量狀況做了介紹,我國的農村環境狀況被概括為:“(農村環境)形勢嚴峻,點源污染與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業污染疊加、各種新舊污染與二次污染相互交織,工業及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土壤污染日趨嚴重,已成為中國農村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制約因素。大部分垃圾未經處理,直接堆放在田頭、路旁,甚至拋擲到溝渠、水塘,影響環境衛生和農村景觀。絕大部分生活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滲入地下或直排溝渠、水塘。鄉鎮工業布局不當,工業污染突出。化肥、農藥使用不合理造成的局部地區面源污染突出。綜合利用措施滯后,畜禽養殖污染日益凸顯。”在2007年《中國環境狀況公報》中,農村環境保護形勢“依然嚴峻”,突出表現為“生活污染加劇,面源污染加重,工礦污染凸顯,飲用水存在安全隱患,生態退化尚未得到有效遏制”。2008年《中國環境狀況公報》除了稱農村環境問題“日益突出”外,其他描述同2007年《中國環境狀況公報》大致相同。事實上,實際中的農村環境污染狀況遠比官方文件的文字令人震撼,甚至可以用觸目驚心來描述。而與這種污染狀況相對應的,便是日益激烈的農村環境利益沖突。2005年在浙江東陽市爆發的大規模沖突“4.10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農村環境利益沖突事件。“4.10事件”的背景是:浙江省東陽市畫水鎮本來景如其名,風景如畫。但2001年起,地方政府以租賃土地的形式,占用土地約千畝建設竹溪工業園區,引進十幾家化工、印染和塑料企業。這些工廠常常排出大量的廢氣、廢水,嚴重地影響到了周圍村民的身體健康。村民多次到東陽市、金華市、浙江省的環保部門上訪,省環保局及向國家環保總局投訴未果。畫水鎮村民經過“五年、五級”的上訪不見結果故憤而自力維權。2005年3月,村民在化工區進出的路口設竹棚,由老人看守,檢查過往“毒車”。4月10日凌晨,政府為排除路障,于4時出動3000余人(為政府以其他原因集合的政府行政工作人員、公檢法執法人員等)強力拆除。當地村民以放鞭炮為號,聚集了3萬余人,與政府方對峙。后產生激烈沖突,對峙雙方均有人員受傷,近百輛各式車輛被砸。此次事件沒有過多出現在中國官方報道中,但卻引起了海外及港澳媒體的極大關注。上述例子中反映的是村民與污染工廠之間的一類矛盾沖突,最后甚至上升為村民與政府的對抗。發生在農村的環境沖突常見的還有牲畜等養殖業農戶與附近居民的矛盾,以及其他普通鄰里環境糾紛。由于第一類環境沖突最為激烈、典型,因此本文主要以這種沖突為研究對象。與農村的其他沖突以及城市環境糾紛相比,這一類農村環境沖突有以下幾個特點:1、沖突一般都會有一個產生發展的過程,最后往往容易走向極端。千百年來,中國儒家文化的熏染帶來的經常是“官逼民反,不得不反”的境況。農村受這一影響更甚。因此,通常農民們會先進行上訪等緩和的途徑,當這些途徑都不能奏效時,為了自身的生存,不得不采取過激的手段進行維權。2、大多會涉及到復雜的利益平衡問題。在工業化發展的背景下,農村的經濟要發展,當地居民的生活環境更需要保障。由于城鎮工業區規劃不合理、環境污染管理及治理技術落后等原因造成了農村環境急劇惡化。這其中蘊含著城鎮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城鎮政府稅收收入與農民的生存威脅等之間的復雜利益平衡問題,而一旦事態擴大,又會面臨著更多的社會、政治利益平衡問題。3、是一種典型的弱勢群體與強勢群體的對抗。自工業化革命以來,規模化生產的工廠與普通公眾之間形成一種強弱勢對比鮮明的對峙。我國目前大多農村環境利益沖突便是處于弱勢的村民對抗強勢工業體的無奈之舉。相比城市居民,身處污染工廠周邊的農村村民無論是在知識層次、經濟實力,還是尋求救濟的能力都處于明顯的弱勢。4、社會影響巨大。農村的穩定從來都是中國社會穩定的重要因子。政府一直在提倡的建設和諧農村用意即在此。然而近年來頻頻出現的農村環境利益沖突導致的群體性事件已經嚴重影響到了農村社會的穩定。這些事件也容易被國外媒體借題發揮,損害我國的國際形象。綜上,如何解決農村生產力尤其是工業化快速發展背景下的環境利益沖突,已經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道難題,亟需構建法律化和制度化的途徑予以應對。

二、農村環境利益沖突法律制度原因的深層剖析

現代社會的沖突往往都被納入法律制度的軌道予以解決。而在現實中,農村村民面對環境污染侵害,容易突破這個軌道,選擇一種自力解決的方式,即不依照法律規定來解決彼此之間的糾紛,而是以諸如暴力沖突等非法方式解決有關環境沖突。這種解決方式的存在固然有其值得同情的原因,比如有些學者認為這種自力解決可視為群眾無法忍受環境污染而采取的一種正當防衛行為。但無論如何絕對不值得提倡。這種解決方式其實更可以看作是對我國農村環境法律的匱乏以及農民環境權利救濟制度軟弱無力現狀的一種鞭笞。這兩方面分別構成了農村環境利益沖突法律制度原因的兩個層面,即實體原因和程序原因。實體上,農村環境法律制度嚴重缺位。由于農村環境問題與城市環境問題差別較大,在立法上需要專門區別對待。但目前我國有關環境立法中專門的農村環境立法卻很少。比如《環境保護法》(1989年)中的法律制度大多是針對城市環境問題而設計的,僅在第20條中對農村環境問題做了原則性規定。由于立法年代的局限,這部法律也沒有涉及農村工業化背景下產生的新問題。具體制度方面,比如目前對污染物排放實行的總量控制制度只對點源污染的控制有效,對解決農村普遍存在的面源污染問題的意義不大。在環境管理上,農村環境管理機構設置不合理,環境保護的職責權限分割與污染的性質不匹配,缺乏統一有效的環境監測和統計工作體系。這些都是造成農村環境污染的深層制度原因。程序上,我國整體上的環境糾紛法律解決機制功能疲弱,在法治更加薄弱的農村就顯得尤為乏力。我國目前環境糾紛解決方式包括協商解決、調解、信訪、仲裁、訴訟等,每種方式都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權利救濟的途徑。但是,這幾種方式或多或少也都存在著不足。1、協商解決,指當事人之間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對這種解決方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但并不禁止;在自然資源立法中有明文規定。協商方式的好處在于很好的體現了“和諧”的精神。由于激烈的農村環境利益沖突大多發生在企業和村民之間,糾紛解決之后有可能還要長期共處。所以,通過這種方式解決環境糾紛,既能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有利于增進彼此之間的團結,也有利于雙方共同實現既發展經濟又保護環境的目的。但是,協商方式在目前的環境相關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達成的協議也沒有強制力,雙方能否遵照協議履行各自義務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2、調解解決。首先是行政調解制度。根據相關的環境法律,行政機關(一般為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就責任糾紛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行政調解。3在啟動程序上,行政調解主要是依當事人的申請,以自愿為原則,行政機關只是提出調解方案,盡可能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在法律效力上,調解協議既不能由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一旦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則調解協議自動失效。如當事人就同一案由提起訴訟,那么只能是以原糾紛為標的的民事賠償訴訟,而不能以作出調解處理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也不能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調解的好處是顯而易見的:各級環保部門對本地區的環境狀況和環境問題比較熟悉,一旦發生環境糾紛,環保部門可以通過現場勘查、監測、調查研究等途徑,收集證據、查清案件真相,以此為基礎,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另外,行政調解具有及時、簡便、經濟等優點,當事人比較愿意接受。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行政調解的弊端在于不具有約束力,全靠自覺執行。法院調解也是調解制度的一種。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庭前以及審理中對糾紛進行協商解決。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8月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將法院附設非訴方式引入司法實踐,對我國民事司法制度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法院調解好處是,法院調解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環境糾紛,有利于維護雙方當事人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也有利于調解協議的實際履行。人民調解制度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是依法設立的群眾性自治組織采用居間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的方式和程序的統稱。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近10年來,我國人民調解制度呈現出了一種萎縮狀態。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這一規定大大促進了人民調解制度的推行。3、信訪,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環保部門或其他部門反映環境保護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政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的活動。信訪制度在其他國家的環境立法中也十分常見。如日本《公害糾紛處理法》規定,各都道府縣要設置公害投訴相談員,其任務是接待居民的公害投訴,調查公害的實際情況,對當事人進行幫助、斡旋、指導。臺灣地區的《公害糾紛處理法》規定,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處理公害陳情,對公害陳情作調查,指導陳情人申請調處或裁決。我國十分重視信訪制度,先后通過系列立法來推進信訪制度的實施。繼2005年國家出臺《信訪條例》之后,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出臺了《環境信訪辦法》,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環境信訪的好處在于,在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希望通過環境信訪這樣簡便、省力的程序迅速解決環境糾紛。環境信訪的弊端主要就在于執行,很多地方由于措施不得力使得信訪流于形式,不能真正解決問題。4、仲裁,由糾紛當事人預先約定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雙方服從仲裁機構對有關紛爭裁斷的程序。仲裁具有法律所賦予的裁決的權威性和終局性,在程序上又具有便利、靈活、經濟的特點,有利于及時而公平地解決糾紛。1988年《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解決“關于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的爭議”。但是,我國《仲裁法》(1994年)尚未對其他環境污染糾紛做明確規定。5、訴訟,是環境糾紛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述自己的主張,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程序解決糾紛的方式。訴訟方式具有終局性和權威性,因此也往往被看作是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是目前我國的環境民事訴訟機制也存在著很多問題,比如被侵害人舉證責任過重、收集證據困難等,這些都嚴重制約了訴訟機制作用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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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的法律調整機制探析

本文作者:任慶恩工作單位:南京農業大學

權利爭議包括土地土地權屬爭議和承包經營權的糾紛,以及對承包經營權的侵害。建立和完善土地權利爭議的法律調整機制,妥善解決權利爭議,對于完善權利制度,維護土地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土地權屬爭議及其法律調整

土地權屬爭議及其主體和內容。

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以及其他土地權利歸屬發生的爭議。土地權屬爭議是土地法律制度調整的重要內容。土地權屬爭議不但涉及集體所有權制度的維護,而且涉及承包經營權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和利益的保護。土地權屬爭議的主體主要包括:國有土地所有權主體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之間的爭議;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之間的爭議,即農民集體之間、村內兩個集體經濟組織之間、鄉(鎮)農民集體之間的爭議;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之間所發生的土地所有權爭議;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之間的爭議;國有土地使用權主體與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之間的爭議等。土地權屬爭議的內容主要包括所有權爭議、土地使用權爭議、承包經營權爭議及其他土地權利爭議。我國法律規定,屬農民集體所有。改革以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權利的經濟價值日益增加,農民集體之間土地所有權爭議越來越多。另外,一些地區在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過程中,無視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任意侵占農民集體土地,損害農民利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主要是農村集體土地的使用和承包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其他土地權利爭議是指除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之外的土地權利所發生的爭議。

土地權屬爭議法律調整的原則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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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企業法律調整機制思考

我國2005年修訂的證券法規定了融資融券機制后,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在其后規定證券公司可以向證券金融公司進行轉融通,以融入證券或資金,為證券公司的融資融券業務提供更為充足的證券和資金,但有關證券金融公司的法律調整框架尚不明晰。

一、證券金融公司應定位于特殊企業

所謂證券金融公司,是一種較為特殊的證券中介機構,它源于信用交易制度,主要吸收證券公司、交易所或其他證券機構的存款存券,并向證券機構借出信用交易所需的資金和證券。證券金融公司是在經濟發展階段尚不成熟的情況下,在亞洲的日本、韓國和中國臺灣地區產生的一項制度。筆者認為,證券金融公司并非普通的金融類企業,而是為了貫徹國家或政府意志而設立的特殊企業。根據學者的考察,特殊企業之“特”,是由一定的社會、經濟、政治等條件要求某些企業承擔特殊職能所決定的。在發達國家和地區,通常由專門的立法對特殊企業的設立、組織、經營和財務等作出規定,所以,作為法定公司或法定機構,應由專門立法進行調整。對于這樣的企業形態,除了適用公司法等普通企業立法之外,還應進行特別立法,對相關重要問題進行規制,確保證券金融公司符合政府對融資融券規制的要求。證券金融公司特別立法的重點內容應包括:

第一,證券金融企業的法律地位是特殊企業。就證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而言,在日本、韓國、我國臺灣地區,都通過單獨制定特別法或者在證券法律制度中予以特別規定的方式,確定其法律屬性是特殊企業。比如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金融公司法律制度是由效力層次較高的法律來規定的。此外,臺灣地區還通過行政立法的形式對證券金融事業通過特別法的形式予以規范。

第二,證券金融公司的業務活動受到管制。證券金融公司具有強烈的政策主導性,其業務范圍受到法律的嚴格規制,其業務活動也受到證券金融監管部門的嚴格監管。通過營業規制,政府可以有效主導證券金融公司的運行和發展方向。從這個意義上講,證券金融公司在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時,當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極大限制。這些限制包括:業務范圍法定;業務范圍的調整;基本業務規則的遵從。

第三,證券金融公司的財務狀況受到管制。為了確保證券金融公司能夠穩健運行,法律對證券金融公司的財務狀況提出了特別的要求。在這方面,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比較完善。臺灣地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了對證券金融公司財務狀況進行管制的具體措施,包括:繳存保證金;資金及證券的周轉和調劑;資金運用受限;禁止提供擔保;授信限額的管制;對財務狀況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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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益法律調整機制論文

一、當前農村土地權益現狀

我國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憲法規定:土地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雖然我國法律體系上至憲法,下到地方法規都針對土地及土地管理進行了系統的規定,但在現階段新型城鎮化過程中已經顯得滯后和力不從心,我國農村土地權益的現狀不容樂觀,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明確

財產權要求主體明確,即便是共有,也要求要有明確的主體。主體不明確,直接導致法律關系模糊,權利責任不清,造成剪不斷理還亂的混亂局面。比如“農村集體”這個概念,“農村集體”由誰來行使權利?是村委會還是本村農民整體?現實的做法是由村委會代表“農村集體”行使主體權利,但很少承擔責任。這樣的機制直接導致在城鎮化進程中,本應作為農民的既得利益,卻被鄉、鎮、村組織侵占。我國農村集體所有權主體的不明確,是立法上的缺失和法律解釋的模糊是造成的。

(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不完整

土地權益作為物權的一種,享有絕對權力的主體只有國家和集體兩種,而廣大農民和市民只享有土地權益中的用益物權,而沒有處分權。即用益物權人對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等等。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的不完整,直接導致集體土地流轉機制不暢通。作為財產權的一種,沒有處分權的物權直接導致財產性收入偏低,這也是城鄉二元制體制帶來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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