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風險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16: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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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風險

民企法律風險論文

一、企業設立階段因企業組織形式不規范導致風險

企業組織形式有多種: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等,分別受《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的調整,民營企業投資人因為不了解各種組織形式各自的法律特征,常常導致投資人認識與法律規范之間的錯位,因而產生始料不及的糾紛和法律風險。

實踐中常見的有:

1、實際上是合伙企業,投資人卻誤以為設立和經營的是公司。導致合伙人之間對權利認知錯位,合伙人對外無限責任與有限責任的認識錯位。

2、自以為設立和經營的是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個人獨資企業。“夫妻公司”“父子公司”以及新公司法實施后的“一人公司”是實踐中常見的民營企業組織形式。投資人誤以為“公司是我的,公司的財產也就是我的”,經營中將公司財產與家庭或個人財產混為一體,結果對外發生糾紛的時候可能招致公司人格的喪失,失去“有限責任”的保護,《公司法》第六十四條就明確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影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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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萊投資法律風險研究

摘要:文萊作為“一帶一路”沿線的重要國家,也是與我國投資發展關系密切的東盟國家之一,隨著每年中國—東盟博覽會的召開和“一帶一路”戰略的深入發展,我國與文萊的雙邊投資關系也越來越緊密。近年來,文萊國內的投資環境好,相繼出臺許多鼓勵外商投資的政策法規,而我國也有越來越多的企業走出國門向東盟國家投資,對文萊的投資也日益增加。

關鍵詞:對外投資;投資風險;一帶一路;東盟

一、從東道國法律法規本身的層面上

文萊自1888淪為英國的保護國,在此后將近100年的時間里受到英國的控制,直到1988年才宣布成為一個獨立的國家,后又加入了東盟。由于這個歷史原因,所以文萊在法律制度上受英美法系影響較深。2001年文萊政府頒布了《外商投資法》,鼓勵外商投資,此后我國與文萊的經濟交往才開始頻繁起來,加之“一帶一路”戰略的提出,文萊作為其中重要的沿線國家,雙邊經濟交往將會更加密切。由于文萊與我國經濟制度、法律體系不盡相同,我國企業在對外投資中可能會有因為對東道國法律制度了解不明確而遭遇到投資風險,不同的投資者可能會遇到不同的風險,要熟悉掌握東道國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規避風險。立法上,由于歷史原因,文萊受英國法的影響至今,文萊國內沒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規體系,文萊政府規定可以直接用英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來代替某些缺位的部門法(如招投標領域的部門法)。這種規定只能作為臨時的辦法來解決燃眉之急,卻不是一個長久之計。作為一個擁有獨立主權的國家,制定完備的法律法規體系對國家經濟、政治、外交等對外平等交往的基礎;此外,文萊法律法規的透明化程度不高,通過對文萊政府門戶網站的訪問,除了BEDB(文萊經濟發展局)對公布了2001年《投資促進法》的解讀的形式以外,其他的政府部門的網站上均沒有對相關的法律公布或者解釋,并且在其他有關東盟法律的網站中,除文萊之外的東盟九國的法律均能得到相應的查詢,唯獨沒有文萊的相關法律法律法規。這就使得外國投資者無法準確了解到東道國國內法的相關規定,既不利于外國投資者對文萊開展投資業務,也對文萊國內引進投資造成了阻礙。文萊國內雖然設有立法會,由其實施審議立法的權力,但由于文萊是政教合一的國家有時候宗教的權力甚至大于法律,所以,立法會更多時候并不享有真正的實權,法律法規最終的頒布和執行均由國王蘇丹決定,立法會議長也由蘇丹任命。文萊憲法規定,蘇丹為國家元首和宗教領袖,擁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全部國家權力。2004年文萊又通過了一項憲法修正案更是賦予國王了無須經立法會同意而自行頒布緊急法令等法令的權利。執法上,文萊與馬來西亞都是深受伊斯蘭教影響的君主立憲制國家,但不同的是,文萊是君主專制國家,文萊的國王蘇丹兼具國家元首和宗教領袖雙重身份,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目前文萊國內許多法律法規都是以蘇丹的政令、文件等形式予以解釋實施,并沒有出臺明確具體的相關法律法規實施細則,可以說完全是體現統治階級意志的,這種政令、文件等最大的缺點就是完全體現統治者的好惡,可能會朝令夕改穩定性差。執法程序缺乏明確完整的流程,執法程序復雜、冗長。目前世界各國都認可和平與發展這個主題,不論是何種政體的國家都在謀求經濟發展,所以盡管文萊有復雜的宗教背景,法律往往也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但是統治者的主觀意志影響法律也是很多君主專制國家的通病,在這種政體下,通常法律的執行也不能得到有力的監督。司法上,文萊蘇丹集財政、軍事、立法大權于一身,最高法院首法官和總檢察長由蘇丹任命。文萊司法體系以英國習慣法為基礎。一般刑事案件在推事庭或中級法院審理,較嚴重的案件由高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最終可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最高法院由上訴法院和高級法院組成。①文萊實行兩套平行的司法體制,即世俗法律與伊斯蘭法律。伊斯蘭法庭,處理違反伊斯蘭教義的案件。文萊自2014年5月起正式開始分階段實施伊斯蘭刑法,至2016年仍處于處理普通案件的第一階段。總檢察署審查通過伊斯蘭刑事訴訟法一年后進入第二階段。這兩套法律互相平行,相互獨立。文萊的法院體系包括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土著法院及宗教法院②,宗教法院即伊斯蘭法庭,與最高法院同等地位。文萊雖然在1971年取得了司法獨立,但是根據文萊與英國之間的司法安排,1995年1月31日起,文萊上訴庭取代英國樞密院成為形式案件最終上訴庭,但是民事案件仍可以繼續上訴到英國樞密院,而東盟其他曾被英國殖民統治的國家(如新加坡、馬來西亞)近年來已廢除樞密院的終審權③,這體現出文萊的司法訴訟管轄權在某種程度上依舊未完全脫離英國的控制,并未完整的擁有獨立的司法主權。此外,在文萊的許多地區,伊斯蘭教法代替普通民法成為斷案的依據。④這體現了宗教法律在文萊司法活動中的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自文萊獨立以來,文萊蘇丹積極參與國內外事務,推行多項改革,著力扭轉國內單一經濟模式,文萊政局穩定,并未出現因蘇丹獨掌大權而導致的政局動蕩問題。隨著全球民主化生活方式的普及,治國理念向憲政轉變,文萊的經濟、政治也逐漸向好發展,但是也要警惕因政治動蕩引起的法律風險(如印尼、菲律賓的歷史上出現的獨裁統治時期⑤)。

二、從投資者自身的層面上

每個國家都有其獨特的政治制度、經濟政策、宗教背景和國情,中國與文萊是在以上這些方面均完全不同的兩個國家,中國的投資者對文萊的投資首先要熟悉文萊的國內法,尤其是關于外商投資的法律制度,了解文萊的政治制度,預設可能會遇到的法律風險,如環保、勞務、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等方面的風險。引發這些風險的原因可能是投資者對東道國的投資環境調查不夠全面、或者在某些領域(譬如宗教、生活習俗)等方面了解的不夠深入。因此,控制與防范這些法律風險在對外投資中顯得尤為重要。(一)對東道國的投資環境調查。了解不夠深入、詳細盡管文萊在加入東盟之后在對外經濟、外交等方面也日漸活躍,但相較于其他東盟九國來說,投資者對文萊的了解依舊很少,在“一帶一路”戰略提出之前,我國很少有企業在文萊投資。一方面是因為文萊政教合一的政治背景復雜,擔心其政策法規不夠穩定,另一方面也是因為其他國家積極的引進外資的政策使很多投資者忽略了文萊。隨著“一帶一路”戰略的發展,我國企業紛紛“走出去”,進行對外投資,近年來,投資者們的投資大多都集中在能源領域,而文萊在能源資源方面具有著得天獨厚的優勢,文萊已探明原油儲量為14億桶,天然氣儲量為3900億立方米⑥。但一般的能源投資最大的缺陷就是投資周期長,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合作,要簽訂長達十幾年的合同,所以這種能源投資與其他投資相比遭遇政權動蕩的風險更大。正式因為文萊長期以來的君主專制政體,蘇丹長期以來都作為國家元首和宗教首領,政權相對于其他宗教國家來說更加穩定,而且蘇丹政府管理國家以來,很少出現國王獨斷專行的行為。(二)處理外籍勞工的勞務合同問題。文萊國土面積小,且國內島嶼眾多,多為山地,平原面積少。所以文萊人口較少,本地勞動力更是十分短缺,因此在文萊開展投資尤其是能源方面的投資需要勞動力數量眾多,巨大的用工缺口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一般在文萊進行投資的外商,通常會雇傭文萊周邊國家如菲律賓、印度尼西亞等外籍勞工,中國本就是一個勞動力密集的國家,所以,中國投資者通常也會從本國招募勞工前往東道國進行工作。但是,文萊勞工局對用工的程序規定非常嚴格且復雜:外資企業如需雇傭本地勞工,需要開展必備的勞動技能培訓;如果雇傭外籍勞工,還需要向文萊勞工局申請工作準證,申請的規定也很嚴格,近些年來,當地陸續出現了一些律師事務所專門幫助外國投資者處理雇傭勞工方面的事宜。在勞務合同糾紛方面,一般都是發生在投資者與外籍勞工之間,每個國家的勞工擁有不同薪酬待遇,除非合同明文規定,否則此類的相關糾紛;還有投資者與本國勞工之間的糾紛,大多是因為勞工在工作完成回國之后工資還不能及時支付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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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風險法律監管探究

[摘要]依托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新興技術,金融領域科技的應用與創新變得頻繁,其大規模革新金融業態的同時,不僅存在潛在的非系統性安全風險,也存在著引發系統性安全風險的誘因。金融科技獨有的特征引發金融法律規范規制的滯后性、金融監管機構職權難以劃分、傳統監管手段落后等監管難題。因此,改變傳統監管理念、革新監管技術、界定各監管機構職責,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監管體系,一方面,能夠鼓勵金融科技的全面應用與創新;另一方面,能夠有效地防控風險、塑造金融科技市場良好的監管和投資環境。

[關鍵詞]金融科技;監管體系;風險防控;監管職權

近年來信息技術在金融領域得到廣泛的應用,信息科技與金融的融合,對推動普惠金融以及金融生態革新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金融科技是“互聯網+金融”深層次發展模式,其定義為由大數據、區塊鏈、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新興前沿技術帶動,對金融市場以及金融服務業務供給產生重大影響的新興業務模式、新技術應用、新產品服務等。金融科技并不能規避傳統金融風險,甚至可能增加傳統金融風險的可能性,這取決于其是否能夠在監管體制下合法合規運行,因此需要進一步分析金融科技下傳統金融風險的新特征以及金融科技的監管難點,從而通過法律手段構建一種更為高效有序的監管新生態。

一、金融科技風險及其監管的必要性

(一)金融科技風險。金融科技在對傳統的金融發展模式造成顛覆性的革命的同時,其作為一種新興的金融模式,不可避免也存在著諸如違約風險、違法違規風險、操作失誤風險等安全風險。1.違約風險。在傳統的金融發展模式中,信用風險是最為常規的金融安全風險,其本質上是一種違約風險,是交易雙方或者其中一方可能存在的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可能性。金融科技依托的主要還是傳統的金融市場,因此證券市場、股票市場、期貨市場等傳統金融市場的信用風險無一例外地會導向金融科技市場,并且基于金融科技市場的技術優勢,傳統金融市場的風險波動會以更快的速度傳導至金融科技市場,然而與傳統金融市場不同的是,金融科技市場具有的交易雙方對信用風險的防范經驗十分有限、信用評估缺乏計量標準等特征,導致金融科技市場的潛在的信用風險高于傳統金融市場。2.違法違規風險。金融科技背景下,從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來說,不論是傳統的金融機構還是諸如“支付寶、微信”等這類互聯網金融企業,其提供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都發生了全方面的變革。一個金融產品或者服務可能同時涉及多個金融領域,這意味著可能同時受到數個甚至數十個法律規范的制約。當前我國金融法律規范已經十分繁雜,從私人信息安全的角度來說,即便是區塊鏈、云計算、大數據等新興技術,其本質都還是在互聯網技術基礎上的深層次發展,并且信息數據存量巨大,因此互聯網存在的不法分子竊取或者利用泄露的個人信息從事違法犯罪的問題將會更加嚴重;從刑事法律方面來說,金融科技應用使得相關企業營業場所虛擬化、營業時間自由化、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提供者神秘化,跨境、跨區域犯罪活動更加頻繁,加大公安機關對金融犯罪的稽查難度。3.操作失誤風險。首先,金融科技創新應用對于一般投資者來說是超前的,多數的投資者不具有專門知識評估金融科技應用下的風險評估能力,輕信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的宣傳或者勸說而進行投資,進行與其風險負擔能力不相符合的操作;其次,金融科技應用企業自身也會存在潛在的操作風險,一方面,金融科技應用涉及領域廣泛;另一方面,金融科技風險預測難度大,企業自身的規章制度、風險應對機制、內部組織機構等方面可能不足以應對風險。(二)金融科技法律監管的必要性。1.警惕金融科技系統性風險。宏觀層面上的金融風險,亦即系統性金融風險,是指一個金融機構(一般是業務范圍廣、內部風險防控能力不足或者難以監管的金融機構)陷入危機,引起金融市場恐慌,如蝴蝶效應式地沖擊整個金融市場和金融秩序。金融科技依托技術創新,形成了一種新的金融業態。新的金融業態下,金融機構具備四個引起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因素。①其一,與傳統金融機構關系密切。以支付寶這類電子錢包為例,其以高于一般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吸引公眾將存款存入余額寶作為貨幣市場基金,再通過傳統的金融機構進行投資取得收益,其事實上成為金融系統中一個重要的環節。其二,這類電子錢包的規模也不容小覷,根據根據天弘余額寶貨幣市場基金2018年年度報告公布的數據顯示,截至2018年底,天弘余額寶規模為1.13萬億元,共為投資者賺取收益509億元,平均每天賺1.39億元,持有人戶數為5.88億戶。②其三,單個金融機構的脆弱性,這類電子錢包背后往往只存在一個大型母公司支持(里巴巴、騰訊),一旦母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可能會引起相關金融機構或者投資者的恐慌,即便母公司實力強勁,但基于企業營利性,其所采取的措施也會更多的傾向于保護自身利益,置投資者利益于不顧。其四,信息不對稱,絕大多數金融科技機構的信息不透明,其并不需要像傳統金融機構那樣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導致監管者和投資者并不能準確獲取信息。在當前金融科技企業尚未被列入系統性金融風險監管的范圍的情況下,存在著威脅整個金融市場安全的可能性。2.減少金融科技市場大規模的消費者不理智行為。金融科技創新產品的專業性與復雜性程度更高,雖然產品或者業務的提供者多是依據大數據系統對用戶日常投資習慣向其提供相應的金融產品,但其多不會對用戶信用或者資產信息進行實質性審查,因此客戶可能誤判己身的實際投資能力。在缺乏有效監管的情況下,投資者不理智行為將會蔓延至整個金融市場,不利于金融市場和社會秩序的穩定。3.行之有效的監管體系是金融科技應用的根本出路。金融科技的產生和發展是技術進步的必然趨勢,金融科技應用是推動金融業態革新的重要動力,但金融科技是一把雙刃劍,運用不當則會引發一系列的金融風險和問題,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監管體系,完善金融科技應用和發展的體制機制,是確保金融科技良性應用的根本出路。以美國為例,在全球眾籌融資份額中美國占據主要部分,是世界上眾籌之典范,降低了融資門檻,為中小企業的發展,大學生以及中低收入人群塑造了良好的創業環境,這得益于美國互聯網金融納入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進行監管,一是立法上明確現存的金融行為規制法律適用于互聯網金融企業,并通過JOBS法案和SEC眾籌細則做出專門的規定;二是執法上明確多部門分工聯合監管,建立部門溝通與協調機制。③而在金融科技背景下,我國金融科技產業潛力十足,根據2018年中國金融科技高峰論壇上的《中國金融科技行業報告》顯示,中國金融科技市場規模300億元,只有美國的13%,中國金融科技市場還有4倍成長空間。因此,抓住新一輪的金融發展機遇,提高我國的金融市場競爭力,實現金融業的彎道超車,建立金融科技監管體系已經迫在眉睫。

二、金融科技監管的難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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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顧問在企業合同法律風險的作用

摘要:企業在運營發展過程中離不開合同的簽署,但在合同簽署、執行、轉換、結束等一系列流程中始終面臨著法律風險,這些法律風險具有廣泛性、無法避免性、后果嚴重性等特性,必然會對合同一方造成較大損害。企業為了減小甚至防止出現合同法律風險,往往會聘請法律顧問進行針對性的工作,從而保證合同能夠有效執行,因此法律顧問對于防控企業合同法律風險非常關鍵。本文主要闡述了法律顧問在企業合同法律風險防范中的作用,希望能夠對相關專業人士有所幫助。

關鍵詞:法律顧問;合同法律風險;防范機制;企業;風險影響

企業的健康發展是建立在相互合作、有序健康合作環境之下的,企業快速發展是因為企業之間合作存在信任基礎,企業間的合作主要是通過合同的方式展現雙方間的信任,所以合同對于企業之間的合作發揮著重要作用。企業必須加強合同正規性、合法性的監控,最大限度避免后續合作中的利益糾紛,這就需要借助法律顧問的專業性進行把控。在企業合同簽訂和執行過程中需要法律顧問進行嚴格把關,對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進行分析并排除,從而確保企業合同可以高質量、順利地執行,為企業健康發展打好基礎。

1企業合同法律風險概述

(1)企業合同法律風險。企業合同法律風險指的是合同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存在一定缺陷,同時在法律程序方面存在著一定的漏洞,從而造成在合同簽訂及執行過程中雙方沒能達成一致而形成利益矛盾。(2)企業合同法律風險特征。無論哪種類型的風險普遍都具有偶然性、客觀性、不定性等特點,對于企業的合同法律風險來說,除具有普遍特性之外,還具有如下幾方面特征:第一,廣泛性。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不同類型的商品越來越多,市場上生產經營的項目越發廣泛。但無論何種行業在企業經營發展過程中都要簽訂合同,無論是在人力、資歷還是發展方面,通過有效的合同簽訂不但可以展現出企業的合規性,也能夠體現出企業的誠信度。第二,不可避免性。之所以會出現企業合同法律風險,除了受到簽署的人員對于法律知識不夠了解的影響外,也會受到各種外部因素(如社會環境的變化)的影響,同時也可能由于企業受到合同法律風險形成的不確定負面后果而形成。但對于此種問題企業是無法規避的,更多是在簽署合同、執行合同過程中進行防范,從而減小企業損失[1]。(3)企業合同法律風險對企業的重要性。第一,合同法律風險直接影響企業發展。一旦企業所簽合同存在較大法律風險,對于所簽合同具體執行必然造成影響,無法確保項目的順利實施,直接影響企業經濟效益,從而影響到企業的健康穩定發展[2]。主要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方面,之所以雙方要簽訂企業合同,主要目的在于對企業執行項目間的合作進行責任分配,從而確保合同雙方的正常權利和收益。如果合同不完善、存在法律風險,那么必然會給合同存在漏洞的一方造成經濟損失,進而會對所簽合同的項目效益造成影響,嚴重情況下甚至會造成合同執行項目虧損;另一方面,合同的簽訂是企業持續性發展的基礎,因此,企業合同簽訂會對企業發展造成直接影響。不論合同項目規模如何,一旦企業合同存在法律風險都會對項目運營效益造成影響。如果合作項目規模較大,那么必然會對企業造成更大影響,尤其是對于處在轉型期的企業來說,一旦企業合同存在法律風險,更是會對企業造成毀滅性的打擊,嚴重情況下甚至會直接造成企業的破產[3]。第二,企業合同法律風險防范的必要性。近些年,企業加大了內部管控力度,相應管理機制逐漸完善,各方面的法律法規也愈發健全,相關政府部門加強了企業制度、法律法規等方面的監管。企業合同簽訂事項已經并非簡單的激發企業經濟活力,同時也受到社會各方的關注,關系到企業和社會的發展,所以企業一定要在合同簽署、執行過程中進一步提升法律風險的防范意識。

2法律顧問在企業合同法律風險防范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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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法型信息分發隱私風險及法律對策

【摘要】技術的背后是傳播權力的擴張,算法型信息分發的迅猛發展,在邏輯維度、主體維度、內容維度以及功能維度給用戶帶來了隱私風險。網絡平臺以迎合受眾需求、追逐商業價值為出發點,有可能會違背現有法律規定,或是利用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規避法律責任。明確網絡平臺對用戶個人敏感信息保護、信息內容服務、算法治理的法律責任,以及增強法律對用戶權利的賦予和限制,有助于防范算法型分發帶來的隱私風險,實現保護信息產業發展與個人隱私權保護的平衡。

【關鍵詞】算法型信息分發;隱私;法律對策

智能傳播時代算法分發技術在新聞業中的應用,給新聞生產帶來深刻變革和廣泛影響。算法型信息分發的發展與變化是一種重塑傳播規則、改變人們認知的全新制度設計,它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維度上:邏輯維度、主體維度、內容維度、功能維度。①算法在新聞生產中產生算法風險,其中以數據的收集、處理為基礎的算法造成用戶隱私風險的顯著提升。提高法律的適應性,應盡快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對隱私權保護的問題進行回應,明晰網絡平臺的法律責任,實現大數據產業發展和公民權利保護的平衡。

一、算法型信息分發帶來的隱私風險

第一,在邏輯維度上,算法智能化效果的提升實現深層監控,披露整合型隱私。算法分發以建立在個人數據收集基礎之上的算法生產為前提。當前,伴隨萬物皆媒時代的到來,信息將被從更多空間、時間維度上獲取,不僅數據收集的體量顯著增加,而且深層監控得以實現,很多全新領域的數據包括一些極為隱秘的個人數據也將被收集。例如,基于傳感器等技術的發展,能夠監測用戶生理層面的信息。一方面,信息的全面收集并不區分個人敏感信息,許多敏感信息是在用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收集的,收集的范圍用戶不得而知。用戶也不知道被收集的信息是否再次流轉,如果被流轉的信息缺乏有效保護,將進一步增加用戶隱私泄露的風險。另一方面,伴隨算法模型的智能化升級,對個人數據的全面收集將產生整合型隱私。伴隨算法系統運行效果的精確化,算力在廣度、深度和準確度方面都在不斷提升,單一信息的采集也許并不泄露隱私,但是從海量信息中進行深度挖掘的個人數據,在結構再結構化之后就能夠產生整合型隱私,個人隱私信息面臨泄露危險。第二,在主體維度上,提供個性化服務的算法模糊公私領域界限,增強隱私風險。智能環境下,無論OGC、PGC,還是UGC、MGC,“它們都將成為網絡傳播節點,彼此互聯互通,構建出分布廣泛的網絡界面”,②算法技術獨立或以人機協作方式侵入私人空間。一是網民以讓渡空間隱私權的方式,助力網絡企業進入私人空間。空間隱私權是隱私保護的重要內容。而算法以在私密性場景中為用戶提供個性化服務的方式滿足用戶需求,但用戶必須同意企業收集社交空間的個人信息才能獲取服務。例如,以關聯用戶微博的連接方式推送個性化新聞,這就給網絡服務商進入私人領域提供了機會,造成私人空間隱秘性受到破壞的風險系數上升。二是用戶需求的擴容增強隱私信息披露的風險。用戶為獲取信息服務,愿意主動上傳、個人信息,甚至一些用戶出于博取眼球、換取經濟利益的考慮出讓隱私權。而網絡企業對社交平臺的個人碎片化信息的分析,能夠輕易獲知信息主體的價值觀、政治傾向、興趣愛好、家庭工作情況、親友信息等私密信息,造成個人隱私的泄露。部分企業的算法推薦系統為了更深層地洞察用戶需求,會提取個人通訊錄、手機圖片、視頻等信息。這部分敏感信息一旦因網民進入公共空間將轉化為公共信息,而由于信息主體對其微弱的控制能力,極易導致用戶的隱私權益受損。第三,在內容維度上,算法加劇輿論危機產生的風險并誘發輿論暴力。在時空社會學學者看來,一段時間內被嵌入的與網絡熱點事件相關的信息與事件數量越多,行動者之間的相互依賴則隨之增加,事件同步的必要程度也會越大。③由此,網絡空間充斥著大量情感因素的數據,用戶基于某一網絡事件的情感共鳴極易致使涉事主體受到高關注度,產生輿論危機。同時,個體面對海量的信息,很難具備有效處理和篩選的能力,因而會自發地將自己關注的主題與內容向一部分具有專業話語權、有影響力的人或組織靠近。④這就給媒體公司利用話語權的優勢通過算法設置議程,推送偏向性信息,影響甚至操縱輿論提供了機會。媒體公司基于追逐商業利益目的,直接推送包含涉事主體隱私的信息,或是在算法技術的支撐下推送低俗甚至虛假信息,致使標題黨現象泛濫。這都促進了信息內容在傳播過程中的“變異”,對涉事主體的隱私構成二次傷害。伴隨輿論危機的爆發,涉事主體的隱私成為公共討論的議題,網民對隱私信息的大量補充性供給甚至可能演化為輿論暴力。更為嚴重的是,伴隨用戶的參與能力以及體驗感的增強,網絡暴力的危害性也會進一步增強。一方面智能化加工技術使網民能夠以修改個人隱私的方式對信息主體進行丑化,尤其是深度偽造技術,這一旦被別有用心之人用于報復,將對信息主體產生嚴重侵害。另一方面虛擬的網絡平臺成為對網民產生切實影響的環境,大量適配多樣化的場景、沉浸式體驗等情感帶入強的信息傳播增強了用戶體驗,模糊了虛擬和現實之間的界限。通過這個自由創作與互動反思的過程,受眾建構起由符號表征所延伸的自我,沉浸在現實場景和虛擬場景之間不斷轉換。真實的傳統疆界逐漸坍塌,虛擬也不斷內爆成為生命體驗的現實部分。⑤智能化驅動下的內容生產將刺激網民的情緒化表達,加劇網民對涉事主體的娛樂化、戲謔化等非常態化表達,對信息主體構成反復、嚴重的隱私侵害,對信息主體隱私造成的侵害威力亦顯著提升。第四,在功能維度上,算法的預測功能極易侵犯用戶隱私權益,損害自主性,甚至產生帶有偏見的預測結果,造成隱私侵害后果的不確定性。伴隨算法預測成本的降低以及預測能力的增強,個人數據被使用的情況和場合不斷增多,企業可以通過多種設備同時采集用戶個人數據,預測用戶的偏好,進行個性化推送。但這些個性化推送有可能侵犯用戶的隱私權益。不僅如此,作為建構人們認識世界的全新系統,雖然算法聲稱以追求客觀描述為目標,但是對于數據的預測和披露受到干預力量的影響,限制了人們的自由意志,影響人們的價值判斷,損害了信息主體的人格尊嚴。數據的選取夾雜著主觀判斷,算法黑箱中人為程序的植入,導致預測結果并非建立在純粹客觀、中立的基礎之上。即使數據的結果是客觀真實的,也可能因為觀測主體立場不同,而產生不同的認知。人們更愿意用主觀立場,而不是客觀事實來判斷一個數據預測的真實性,在主觀價值介入之后,人們更愿意相信某些數據,而不相信另外一些數據。⑥不論是帶有偏見的預測結果還是帶有主觀立場的預測結果,都壓制了我們基于個人自由意志的判斷。在這種情況下,無論用戶能否察覺,實質上其個人選擇都很明顯地受到數據預測結果的影響,個人自由意志實際上已經被數據共享的成果所綁架。⑦一旦帶有偏見甚至失實的隱私信息被揭露,可能引發歧視,損害個人人格尊嚴。如果帶有偏見的算法被別有用心的人濫用,將可能導致個人身份的污名化,損害信息主體的人格權益。另外,算法預測結果的不確定性加劇了用戶隱私披露的風險。從用戶單個信息、行為與隱私風險的相關性角度來看,用戶難以預料自身的行為或者單個信息將來所產生的隱私侵害后果。例如,一個在臉書上表示喜歡(或不喜歡)“扭扭薯條”的人可能不會料到,這一點竟然會成為對于其智力的預測。⑧智能傳播時代,隱私損害后果的滯后性,致使用戶對自己創造的數據或是數據使用是否造成隱私泄露風險的預判難以實現,從而削弱了人們的信息自決能力。更何況,由于算法的預測能力基于技術黑箱,預測的結果甚至連企業自身都難以預料,隱私風險也由此進一步加劇。

二、技術霸權與法律規制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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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司法認定及法律風險研究

一、以物抵債的概念及類型

以物抵債是債務清償的一種重要方式,根據《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財金〔2005〕53號)第7條,以物抵債主要通過協議抵債和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抵債兩種方式。(一)類型一:協議抵債協議抵債,是指銀行與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協商同意,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擁有所有權或處置權的資產作價,償還銀行債權。簡言之,即各方通過自愿簽訂以物抵債協議來清償債務,又稱為合意的以物抵債。根據設立時間的不同,以物抵債協議可以進一步分為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的以物抵債與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前者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尚未到履行期之前約定以某物(如抵押物、質押物等)來抵償將來某一時間到期的債務,后者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后、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時,約定以某物來抵償債務。由于債務尚未進入履行期間就約定債務人的財產尤其是抵押物歸屬于債權人,極易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雙方權利義務失衡,故《物權法》第211條對流質情形作了明確禁止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于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也往往被認定為構成流質而無效。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則不存在流質風險。(二)類型二: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抵債以物抵債的另一種常見情形是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抵債,即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由終結的裁決文書確定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擁有所有權或處置權的資產,用來抵償銀行債權。該種方式又稱為強制的以物抵債,通常包括兩種情形:1.不經拍賣、變賣的以物抵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簡稱《2015民訴法解釋》)第491條,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2.拍賣、變賣失敗后的以物抵債。法院在拍賣流拍或者變賣的財產無人應買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經取得申請執行人同意,將該財產交給申請執行人抵債。根據《物權法》與《2015民訴法解釋》,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在法院以物抵債裁定生效時取得抵債資產的所有權。與協議抵債相比,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抵債的優勢主要在于債權人可以依據法院裁定書直接辦理登記手續,并且能夠以所有人的身份對抗債務人事后的反悔以及第三人的相關權利主張,較好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不過,辦理抵債資產的過戶登記手續仍然是之后處置該抵債資產的前提。也就是說,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抵債并不具有節省稅費的功能。

二、以物抵債協議的司法認定及重大

爭議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抵債具有較為明確的立法依據,在司法實踐中爭議不大。與之不同,因法律法規缺失,協議抵債的性質、效力等在司法實務中并不明確,突出體現在,關于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生效是否以當事人實際履行作為前提,目前司法裁判存在重大分歧。(一)要物說。在相當長一段時間里,許多司法判例認為,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必須以實際履行完畢為要件,如果當事人訂立以物抵債協議之后沒有實際履行,如動產沒有交付或者不動產沒有辦理過戶登記,則以物抵債協議不能成立,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統稱抵債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訴訟請求。此觀點固守以物抵債的代物清償屬性,將債權人實際受領他種給付作為成立要件,可以稱作“要物說”。代物清償是指以其他給付替代原給付,從而使債權消滅的債權人與給付人之間的合同。無論是在德國民法典還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中,代物清償均被規定為要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成都市國土資源局武侯分局與招商(蛇口)成都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成都港招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海南民豐科技實業開發總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判決書中指出,“代物清償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種給付替代原定給付的清償,以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為生效條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并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后,原債務同時消滅。”該案涉及以物抵債的情形,于201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吸納為指導案例,摘要部分明確指出以物抵債即代物清償,屬于要物合同,沒有交付標的物則合同不成立。該指導案例對地方司法審判產生了重要影響。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發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間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履行物權轉移手續,該協議效力如何確定》一文,再次強調未履行的以物抵債協議不能訴請法院強制履行:“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后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自己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其他類似的案件還有遼寧容川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與沈陽萬寶物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民提字第98號)、四川成都天一集團公司訴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債務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2)民二終字第104號)等。(二)諾成說。要物說要求實際履行才承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能夠防止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然而,該說也有不合理之處,主要體現在,以物抵債協議是雙方基于平等自愿達成的意思合致,基于私法自治和誠實信用原則,抵債人和債權人均應受到協議拘束,而要物說允許抵債人隨時反悔,認為以物抵債協議在抵債人不履行約定義務時不成立,債權人無權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物抵債協議,這勢必鼓勵抵債人惡意違約,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有違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原則。鑒于此,一些學者及法官開始提出諾成說,主張以物抵債協議自當事人之間達成抵債合意時成立生效,至于協議訂立后抵債人是否實際履行他種給付,并不影響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換言之,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資產作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成立生效。從最近兩年的司法動態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開始表現出支持諾成說的傾向。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通州建總集團有效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二審中((2016)最高法民終484號判決書,簡稱最高人民法院484號判決),開宗明義地指出:“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該案審判員還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雜志發文闡述以物抵債協議的法理。應當說,最高人民法院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態度轉向,肯定會對今后相關審判產生一定的影響。不過,考慮到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最高人民法院對具體個案的審判對各級法院并無強制約束,不能排除各地法院針對類似糾紛作出結果迥異的判決。

三、以物抵債協議如何履行以及能否強制履行

以物抵債協議是當事人就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私法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在484號判決中承認協議自當事人達成合意時成立生效,體現出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不過,這并不妨礙當事人在協議中作出不同約定,如果當事人明確約定以物抵債協議僅在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時才成立,則從其約定,抵債人沒有實際履行抵債義務的,抵債協議不成立。根據協議簽訂的時點,可以將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分為執行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與執行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由于執行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屬于執行和解協議,可以適用法律法規對執行和解的規定,相關爭議較小,故重點討論執行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執行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除當事人將現實給付特別約定為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形外,抵債人是否實際履行,通常不會影響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這類抵債協議的性質是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所謂“新債清償”,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增加一種可選的債務清償方式而達成的協議,其特征在于,債務人或第三人負擔的新債務只是履行舊債務的一種方法,并不是要替代舊債務。也就是說,在新債清償型以物抵債中,新債務與舊債務同時并存。在實踐中,當事人一般約定,債權人在抵債協議約定的新債務履行完畢之前,仍然可以向債務人主張舊債務。當然,即便當事人并無此項約定,前述法理亦可成立。最高人民法院484號判決認為,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否則,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即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但不消滅原金錢給付債務;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新舊債務處于并存狀態,并不意味著債權人可以同時要求債權人履行新舊兩份債務,實際上,債務人只要履行其中一份債務,即可消滅與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債務關系。問題在于,債權人是否有權任意要求履行新債務或舊債務,還是必須按照一定的先后順序來主張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484號判決沒有予以明確,但提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參與該案審理的法官進一步闡釋稱:“新債務和舊債務之間存在先后順序關系,債權人只能先行使新債務的請求權;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或者新債務雖未明確約定履行期,但債務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新債務的……則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該法官認為新舊債務的履行存在先后順序。由此而生的另一個問題是,債權人在債務人、擔保人或第三人等抵債人不履行抵債協議時,能否提起訴訟要求履行以物抵債協議?該法官認為:“債務人受到新債清償合同的拘束應當有所限制,即債務人即使在新債清償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也可隨時反悔而選擇履行舊債務。”這意味著債權人不能要求抵債人必須履行以物抵債協議,而只能在以物抵債協議未得到履行、目的不能實現時,要求債務人和擔保人履行舊債務。目前,尚不清楚這是否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觀點。如果是,則說明以物抵債協議不具有可強制履行的特征。(二)執行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當事人在執行階段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協議,如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且雙方簽字認可的,成立執行和解。如果其后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由于債權人在執行中與債務人、擔保人或者第三人訂立的以物抵債協議屬于執行和解協議的范疇,因此能夠直接適用執行和解相關規定。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執行和解協議的訂立、履行及效力作了進一步規范。該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如果被執行人(一般是債務人和擔保人)與債權人在執行階段達成了以物抵債和解協議,事后又拒不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債權人)享有選擇的權利,即可以要求法院執行原生效判決,被執行人須履行原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或者,債權人也可以訴至法院,要求對方當事人履行以物抵債和解協議。綜上所述,債權人與抵債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只要雙方沒有明確約定協議僅在債權人現實受領抵債物時才成立,則協議一經簽署就成立生效。不過,關于新舊債務的關系問題,需要區分協議的簽署時間:其一,對于執行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債權人一般需要先要求抵債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如果后者沒有履行義務導致以物抵債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則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舊債務,但債權人能否依據以物抵債協議訴至法院并強制要求抵債人履行新債務,無法從現有法律法規得出結論,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傾向于認為不能強制履行。其二,對于執行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因其屬于執行和解協議,依據最新司法解釋,債權人在抵債人不履行義務時,有權訴至法院要求抵債人履行以物抵債和解協議,即執行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具有可強制履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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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法律風險及管控

摘要: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我國國有企業所涉及的企業改革、經濟、民事以及行政糾紛逐漸增多,國有企業經營所面臨的市場與法律風險逐步加大,嚴重阻礙了我國國有企業的健康長遠發展。因此,加強對我國國有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管理,提高企業法律服務水平,降低企業的經營風險顯得尤為重要。

關鍵詞:國有企業;法律風險;管理

一、企業法律風險概述

企業法律風險泛指企業在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中可能發生的一切法律風險,如制度風險、訴訟風險、經營決策風險、合同風險、流程風險等。企業法律風險多由于企業法律主體沒有依照合同約定或是法律規定來履行義務、行使權力,或是由于企業外部法律發生變化而對企業造成不良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二、國有企業法律風險的主要表現形式

1.國有企業并購上市以及改制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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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合同管理及法律風險防范

1相關研究論述

20世紀50年代以來,風險管理研究成為企業管理體系中的獨立學科。2004年,美國提出了“企業風險管理整合框架”,系統闡述了企業風險管理內容。企業風險可分為自然風險、商業風險及法律風險,國內企業普遍欠缺法律風險防范意識,據調查統計,中國企業實際投入法律風險防范支出僅有0.02%,僅占美國企業的1/50。近年來,國內企業的風險事件接連發生,反映出我國企業法律風險防范意識薄弱。企業法律風險指因行為人做出違法行為導致產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企業內部法律風險可通過企業內部管理進行規避,內部法律風險的合同法律風險占據首要地位。合同法律風險具有獨特的表現形式,具有客觀存在性、可知性、損失性與可控性的特點,按合同運行的不同階段,可將企業合同法律風險劃分為合同準備階段的風險、合同履行階段的法律風險與糾紛階段的法律風險。合同管理是企業管理中的關鍵環節,合同管理的成敗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企業管理的成敗。近年來,我國市場經濟迅猛發展,市場主體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合同管理成為企業管理中的重要部分。我國企業最大的法律風險皆源于公司的合同管理,很多企業在法律風險防范方面缺乏制度貫徹及法律人才,導致企業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企業合同管理能兌現企業對市場的承諾,使企業在激烈競爭的市場中立于不敗之地,使企業經營活動與市場接軌,樹立企業的品牌形象,提高企業的市場適應能力。企業合同管理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管理的核心工作,法律事務部門的合同管理職能包括合同審核、糾紛處理及合同監督。企業合同管理應加強事前的風險防范,發揮監控經營風險作用,提升企業的經濟效益。

2企業合同管理風險因素

合同風險包括管理風險與合同法律風險。管理風險是從合同管理的管理職能出發,間接影響合同管理的效果,而法律風險是從合同管理的法律風險防控職能出發,直接影響合同管理的效果。合同管理風險根據公司的調研識別出組織結構風險、人力資源風險、合同業務流程風險等。公司應根據行業行政、市場環境等因素設置合同管理部門。人力資源風險考慮了各層管理人員的縱向方面及其他相關部門的橫向方面。合同管理部門是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的紐帶,此環節存在很多風險。領導重視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項目或業務的成敗,公司負責人對法律工作的重視能提高公司其他部門的合法運營態度。法律人員隊伍建設也會直接影響合同管理的效度。每個企業都有相關的合同管理制度,制定制度是原則性的管理辦法,具體操作業務需有規范的流程。管理制度由企業頒布,對整個企業運行效率與結果產生影響,合同管理同樣需要整套的制度規制合同管理行為,才能實現企業合同管理規范化。合同業務流程在不同企業有不同規定,合同業務效率是企業合同管理追求的目標之一。合同業務流程最終目標是實現最優管理效果,如財務管理目的是實現資金價值最大化,營銷管理目的是實現銷售最大化,企業要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礎上實現各方利益最大化,在操作流程方面應體現出有效性。

3企業合同管理的法律風險防范

合同管理是動態的過程,合同訂立階段需完成雙方權利與義務設定等,使合同順利履行。合同訂立階段如不妥善處理,其產生的風險必然嚴重影響后續管理環節。合同訂立環節風險防范是最有效、最根本的風險防范。在制定合同條款時應充分考慮相關法律風險來源及分布情況,才能避免發生合同糾紛。一些企業盲目追求利益最大化,不外聘法律顧問,企業內部未設置相應的法律事務崗位。企業管理的法律意識淡薄,當風險轉化為法律糾紛時便無所適從,導致企業面臨生存危機。一些企業在合同管理中只注重合同的準備訂立簽署階段,忽視了監管合同管理中的履行歸檔環節,最終導致合同失效。很多企業的合同管理制度不夠健全,執行落實不到位,法律部門無法有效對合同執行情況進行監控,導致合同風險防控出現漏洞。合同主體資質審查是合同訂立前首要完成的工作,供應商選擇不當會直接影響企業的生產運營效益。企業在簽訂合同前應認真審核供應商主體資格,不過度依賴現有供應商名錄信息。約定合同條款對實現合同締約雙方權利與義務具有關鍵的作用。合同條款是締約雙方意見達成合意的產物,是確定締約雙方權利與義務的重要依據,如果合同調整約定出現問題,則必然會影響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合同條款分為合同主要條款及普通條款。合同條款內容包括締約雙方的名稱住所、合同標的價款、違約責任、解決方式等方面。一些企業著手制定適合本企業經營發展需要的標準合同文本庫,企業標準合同文本是合同當事人事先制定的文本,應用標準合同文本可減輕撰寫合同條款的工作負擔,保證簽訂合同條款完備,避免導致企業權益受損。但并非所有標準文本都適用不同的合同,需對合同條款的具體風險進行識別。合同標的是合同法律關系的客體,合同中欠缺標的則合同不成立。合同爭議核心往往圍繞合同標的開展,標的物所屬商標未注明會導致出現產品質量下降的法律風險。標的物品種、規格等約定不明,會產生履行爭議的法律風險。在訂立合同條款時,應使用規范的全稱,避免使用有歧義的詞匯。要核實采購標的物是否符合歧義采購計劃,避免導致合同目的落空;對合同價款及結算風險,應制定不同的防范措施;對合同標的物單價浮動定價,應確定價格標準,明確浮動范圍,避免外部環境等因素導致價格產生較大偏離。合同履行期限是約束合同義務方履行義務的條款,應避免延遲履行合同方造成損失產生的風險,要明確約定履行起止時間。在合同訂立時,雙方應明確不可抗力的定義范圍,事件發生通知義務雙方應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以減少相應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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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并購法律風險研究論文

一、跨國并購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1,跨國并購法律風險

概而言之,跨國并購法律風險是指企業在實施跨國并購行為時因違反相關法律而遭受損失的可能性。理論上,跨國并購法律風險既可能來自目標企業所在國,也可能來自并購企業所在國,而相對于目標企業所在國的法律制度,并購企業對本國的法律制度更為熟悉,對由此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已有預見,并積累了一定的防范應對此類風險的經驗。因此,目標企業所在國的法律更有可能引起風險,并對并購企業造成實質上的經濟損失。通常所說的跨國并購法律風險就是指并購企業在實施并購時所面臨的目標企業所在國的法律引起的風險,也稱為東道國法律風險。

跨國并購對目標企業所在國即東道國來說,實際上就是引進外資的問題,關于如何利用外資,由于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歷史背景以及政治制度等方面的差異,對待外資有不同的法律規定。東道國管制跨國并購的法律十分繁雜,主要涉及外國投資法反壟斷法、公司法、證券法、勞工法環境法或技術壁壘法、知識產權法和外匯管制法等,任何一種法律都可能對并購方構成并購障礙,造成經濟損失。依據引起風險的不同法律部門跨國并購法律風險可以分為反并購法律風險、反壟斷法律風險、投資政策法律風險、環境與技術法律風險知識產權法律風險、勞工法律風險外匯管制法律風險、并購程序法律風險等。其中反并購法律風險是并購企業在實施并購之初就要面對的、目標企業可能的反并購行為引發的法律風險:反壟斷法律風險是并購企業面臨的來自東道國政府的、對并購成敗影響最大的法律風險。這兩種風險是企業跨國并購時應該予以高度關注的法律風險。

2.跨國并購法律風險對并購企業的影響

跨國并購法律風險對并購企業的影響集中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①跨國并購法律風險帶來的結果都是商業性的損失,法律風險的發生,或者導致并購失敗,或者導致并購成本增加,或者導致企業失去商業機會和商業優勢,嚴重時則導致企業徹底喪失競爭力。②跨國并購法律風險對企業的影響是連鎖反應,由于企業經營行為的連續性,一旦其中一個環節出現法律問題,必然引發企業一系列經營活動受到損害。例如:并購企業由于籌集跨國并購所需資金而大量貸款一旦不能按期履行還貸合同,將可能引起企業眾多債權人的集體恐慌,導致企業經營資金鏈條斷裂,從而喪失緩解經營資金壓力的可能性。一些法律風險的發生,可能引發企業商譽的極大損害,從而導致企業失去公眾認同感.即使化解了法律風險,企業若想恢復到原來的商業信譽也將會非常困難。③跨國并購法律風險對企業的損害程度難以估量,法律風險一旦爆發,企業自身往往難以掌控,很可能會帶來相當嚴重的后果,有時甚至是災難性的打擊和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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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草法律風險管理論文

一、概述

開展法律風險管理工作,既是法治煙草建設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也是行業發展面臨的經濟和社會形勢日益復雜的要求,作為法律風險管理的有效載體,法律風險管理體系能夠以主動管理和預防管理的方式加強法律風險控制,不斷提升北京煙草管理水平和信譽,實現效益最大化,更好的促進北京煙草平穩健康發展。

二、法律風險管理流程

法律風險管理流程包括法律風險識別、法律風險評價和法律風險應對三個流程。

(一)法律風險識別

開展法律風險識別前要明確法律風險環境信息,即對法律風險相關的信息進行收集、分析并予以確定。法律風險環境信息分為外部法律風險環境信息和內部法律風險環境信息。構建法律風險識別框架是開展法律風險識別的一項關鍵性的工作。企業應結合自身實際情況構建法律風險識別框架,主要根據以下幾個角度進行識別:企業主要的經營管理活動、企業組織機構設置、法律風險源、法律風險發生后承擔的責任、不同的法律領域等方面。企業可以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選擇不同的角度或不同角度的組合,開展法律風險識別框架構建工作。企業組織機構設置大多根據企業主要的經營管理活動進行設置,一般采用企業組織機構設置與不同的法律領域(如合同、招投標、勞動用工等)相結合進行法律風險識別。按照相應的法律風險識別框架,可以采用表格、座談等方法來進行法律風險識別,確定分類、編碼、命名規則,并列明風險描述、涉及的法律法規及法律后果、應對措施等信息,最終形成法律風險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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