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圍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3 22: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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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修改范圍
一、思想觀點的修改。
寫文章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表達自己的思想,宣傳自己的主張,如果自己的認識不深刻,甚至有錯誤,就不可能使別人得到教益。甚至會給人以壞的影響。文章的論點是文章的統帥,如果認識膚淺,見識不高,要想把文章的材料、結構等整理好,也是困難的。所以,修改論文,首先要考慮論文的主題和觀點是否正確,認識是否深刻,文章有否新意。
第一,要綜觀全局,立足全篇,審視文章的中心論點是否正確、集中、鮮明、深刻,是否具有創新性,文題是否相符,若干從屬論點與中心論點是否一致,某些提法是否全面、準確。如果中心論點把握不準確,不能把最典型、最具本質意義的思想和規律揭示出來,或者有某種失誤和偏頗,就要動“大手術”,進行一次大改寫甚至重寫;如果文章中的論點落后于形勢的發展,缺乏新意,就要重新構思和概括,或改變論證角度,進一步挖掘和提高。
第二,對于論文中出現的主觀、片面、空泛的地方,要進行強化、增補等改寫工作,使偏頗的改中肯,片面的改全面,模糊的改鮮明,粗淺的改深刻,松散的改集中,有失分寸的改恰當,陳舊的改新穎,立意太低的加以升華。
第三,修改論文的標題。論文的題目是論文的“眼睛”,如果題目短小精煉鮮明,就能傳神生輝,使人一看就有興趣。所以對初稿的題目進行斟酌、推敲和改動,是非常重要的。論文寫作,文和題是互相作用、互相影響的。文要切題,題要配文,如果文不對題,題目過長或太籠統,都必須修改,使題目能概括地表達論文的中心論點和討論的范圍,起到“畫龍點睛”的作用。
二、修改材料,主要指對論文引用的材料增加、刪節或調整
論文修改范圍
一、思想觀點的修改。
寫文章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表達自己的思想,宣傳自己的主張,如果自己的認識不深刻,甚至有錯誤,就不可能使別人得到教益。甚至會給人以壞的影響。文章的論點是文章的統帥,如果認識膚淺,見識不高,要想把文章的材料、結構等整理好,也是困難的。所以,修改論文,首先要考慮論文的主題和觀點是否正確,認識是否深刻,文章有否新意。
第一,要綜觀全局,立足全篇,審視文章的中心論點是否正確、集中、鮮明、深刻,是否具有創新性,文題是否相符,若干從屬論點與中心論點是否一致,某些提法是否全面、準確。如果中心論點把握不準確,不能把最典型、最具本質意義的思想和規律揭示出來,或者有某種失誤和偏頗,就要動“大手術”,進行一次大改寫甚至重寫;如果文章中的論點落后于形勢的發展,缺乏新意,就要重新構思和概括,或改變論證角度,進一步挖掘和提高。
第二,對于論文中出現的主觀、片面、空泛的地方,要進行強化、增補等改寫工作,使偏頗的改中肯,片面的改全面,模糊的改鮮明,粗淺的改深刻,松散的改集中,有失分寸的改恰當,陳舊的改新穎,立意太低的加以升華。
第三,修改論文的標題。論文的題目是論文的“眼睛”,如果題目短小精煉鮮明,就能傳神生輝,使人一看就有興趣。所以對初稿的題目進行斟酌、推敲和改動,是非常重要的。論文寫作,文和題是互相作用、互相影響的。文要切題,題要配文,如果文不對題,題目過長或太籠統,都必須修改,使題目能概括地表達論文的中心論點和討論的范圍,起到“畫龍點睛”的作用。
二、修改材料,主要指對論文引用的材料增加、刪節或調整
深究增值稅征收范圍與免稅范圍
一、增值稅征收范圍的理論標準:全面覆蓋
“現代歷史上,沒有哪個稅種比增值稅在世界各國蔓延得更快”。從1948年法國引入增值稅,僅用半個世紀的時間增值稅就遍布世界近150個國家。如此快速的發展表明增值稅存在其他稅種不可比擬的優勢。通常而言,任何稅種發揮其理論上的優勢總要滿足一定條件。理論上,對于規范的增值稅制度而言,征稅范圍越寬,覆蓋面越廣,涉及地域越完整,就越能保證增值稅運行機制的職能發揮,最大限度地發揮增值稅的職能作用,即所謂的“全鏈條、全覆蓋”所具有的作用。
(一)增值稅只有全面覆蓋才能避免重復征稅
如果增值稅不是全面覆蓋,在增值稅鏈條斷裂的地方可能產生重復征稅。征收范圍越小,重復征稅現象越明顯;增值稅鏈條斷裂越是靠近生產的前端環節,重復征稅越顯著,對市場行為的扭曲也就越嚴重。因為當企業使用非增值稅應稅產品作為中間投入時,就無法抵扣中間投入的已繳稅款,這一部分稅款將進入產品的成本,當企業出售產品而繳納增值稅時將產生重復征稅。重復征稅的弊端在于它扭曲了企業行為,違背了商品稅不應因征稅而改變納稅人行為的中性要求,也不利于專業分工。全面覆蓋的增值稅因其鏈條完整,表現出不對中間投入征稅的特點,有效克服了重復征稅的弊端。
(二)增值稅只有全面覆蓋才不會改變產品的相對價格
非全面覆蓋的增值稅所導致的重復征稅弊端的本質在于,只對部分產品征收增值稅將改變產品的相對價格。Friedlaender(1967)從理論上分析了增值稅和營業稅對相對價格的影響,其結論表明:營業稅會改變產品相對價格,其實際稅率要遠大于法定稅率;只有對所有環節、所有產品開征統一稅率的增值稅才不會改變產品的相對價格,才符合中性原則。所以,全面覆蓋是增值稅保持中性而不影響相對價格的必要條件。
未遂犯的處罰范圍透析
摘要劃分我國犯罪未遂處罰范圍切實可行的做法是,在總則中規定未遂犯的處罰以分則明文規定為限。在刑法分則中對具體的犯罪根據多方面的考慮,主要是成立犯罪未遂的可能性,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刑罰的目的等,來規定處罰,為司法實踐提供切實可行的做法。
關鍵詞限制模式非限制模式處罰范圍
關于未遂犯的處罰范圍,不同的刑法觀對其理解也不同。絕對主觀主義刑法觀認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是行為人受處罰的根據,行為人的行為雖然未造成犯罪結果,但犯罪行為已經體現了其主觀惡性,所以對其要進行處罰,而且這種處罰的程度和既遂犯一樣。而絕對客觀主義刑法觀認為犯罪人所引起的侵害法益的結果,是行為人受處罰的根據,未遂犯由于沒有造成侵害法益的結果,所以對未遂犯不能處罰。從大多數國家的刑法規定來看,對未遂犯處罰的規定,既沒有徹底堅持絕對的主觀主義立場也沒有徹底堅持絕對的客觀主義立場,而是將二者進行了調和。
一、兩種模式及評價
關于未遂犯處罰范圍的規定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非限制模式。二是限制模式。非限制模式在刑法總則中規定對未遂犯的處罰原則,而在刑法分則中,沒有對哪些犯罪可以進行未遂處罰作出具體規定。典型的是《意大利刑法典》,其第56條對未遂犯的處罰是這樣規定的“如果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處12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其他情況下,處有關犯罪規定的刑罰并減輕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在刑法分則中卻沒有對未遂犯的處罰作出具體規定。在這種模式下,刑法典對未遂犯的處罰沒有作出限制,其處罰范圍是十分寬泛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哪些未遂犯進行處罰,只能由法官依照刑法理論及司法解釋來判斷。限制模式在刑法總則中規定了未遂犯的處罰原則,在刑法分則中對哪些犯罪的未遂進行處罰作出了具體規定。典型的如《韓國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和《德國刑法典》。《韓國刑法典》總則規定“對未遂犯的處罰,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從輕;未遂犯之處罰,以有關條文特別規定者為限。”在分則中又對處罰未遂的犯罪作了具體的規定。《德國刑法典》首先區分重罪與輕罪。把分則中規定的最低刑為一年及一年以上的犯罪視為重罪,把最高刑為一年以下以及被科處罰金的犯罪視為輕罪。然后規定“重罪的未遂一律處罰,輕罪的未遂的處罰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在刑法分則中又規定對具體重罪的未遂應處罰。這種限制模式以處罰既遂為原則,以處罰未遂為例外,其對未遂犯的處罰范圍是很明確的。綜合比較三個國家的刑法典,韓國和日本對未遂犯處罰的規定是很類似的,沒有在總則中區分重罪與輕罪,而是直接在刑法分則中對哪些犯罪處罰未遂作了具體規定。《德國刑法典》在總則中設置了重罪未遂處罰之規定,而在分則中對重罪未遂的處罰又作了具體規定。由此可見,德國刑法總則中的規定并沒有起到指導司法實踐的作用,因為其刑法分則對未遂犯的處罰作了具體限制,總則性的限制完全被分則所架空,所以看似總則的規定是多余的。筆者認為德國刑法典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起著表明立法的價值取向的作用,即刑法分則中對哪些犯罪未遂規定處罰是按照這樣的原則進行的“對重罪的未遂一律要處罰,對輕罪的未遂可以考慮處罰”。但筆者認為這種刑法理論意義上的區分沒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赤裸裸的體現出來。
上述二種模式中,非限制模式面臨的主要問題是哪些犯罪行為可以成立犯罪未遂。按照其邏輯,在能成立犯罪未遂的犯罪中,對其一律要進行處罰。然而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通常不是這樣做的。如《意大利刑法典》對未遂犯的處罰范圍采用了非限制的模式,而其刑法理論卻認為,輕罪沒有未遂形態。因為,輕罪是違反預防性規范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從根本上說他們都是行為人對法律規定的預防性措施或行政要求漫不經心的罪過心態的體現,而行政機關只能處理人們已經實施的行為,無權干涉人們“意圖”實施某種行為的行為。限制模式所面臨的問題是刑法典中所規定的對未遂犯的處罰是未遂犯成立的依據還是未遂犯的處罰依據。有論者認為:“對于刑法分則中沒有處罰其未遂行為的特別規定的犯罪而言,均不存在成立未遂犯的問題。”豎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刑法所規定的處罰,不能作為犯罪的成立要件。按照犯罪構成的性質,在能成立犯罪未遂的犯罪中,均存在著未遂犯的形態。刑法之所以對某些未遂犯規定處罰,而對某些未遂犯未作處罰規定是基于刑法謙抑主義與刑罰目的的考慮。刑法謙抑主義一方面體現在犯罪的成立上,一方面體現在對犯罪的處罰上。前者是刑法不完整性和補充性的要求,即刑法規定的犯罪并不涉及人們活動的所有領域;只有其它法律不能對人們的行為進行調整時,刑法才起作用。后者是指刑罰的寬和性,即禁止處罰不必要處罰的行為及禁止殘酷的刑罰。刑罰的目的也認為對某些犯罪科處刑罰達不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目的。對某些未遂犯沒有規定處罰,正是考慮到了刑罰的寬和性和刑罰目的的實現,但這并不能認為對沒有處罰的犯罪未遂是不構成犯罪的。
剖析抵押評估的特征與范圍
一、在建工程的含義及其特點
(一)在建工程的含義
在建工程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其工程量尚未完成,因而體現在其建筑物實體形態不完全,不具備有關部門組織進行竣工驗收的條件,以及不能馬上實現其設計用途等諸多特性。
要正確把握在建工程價值評估的內涵并選擇適當的方法對在建工程進行估價,首先要明確在建工程的含義。對于在建工程的定義,在理論界有多種不同的提法。一種定義是:在建工程就是正在施工或雖已完工但尚未辦理移交驗收的建設工程。它是指在建工程已經構成的投資完成額,包括尚未交付使用的投資完成額。包括在建的新建項目、擴建項目、改建項目以及恢復項目等項目工程。另外一種說法,在建工程房地產即建筑工程尚未完工或雖然已經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房地產。
按照建設部56號令《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條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從《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中的定義可看出:在建工程抵押得來的貸款只能用于該工程的建造,而不得它用,因此對已完工至已竣工驗收了的工程就不能進行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而應該督促其盡快完善產權后再進行產權抵押登記。
在建工程,其涵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房屋在建工程,是指房屋自主體工程動工建設開始至建成后房地產主管機關頒發所有權證書止所處的狀態。狹義上的房屋在建工程,是指房屋工程自主體工程基本建設開始至房屋達到竣工驗收條件前所處的狀態。可見,狹義上的房屋在建工程,主要是指房屋主體結構的建設過程中的狀態,是一種實物上的未完成狀態;而廣義上的房屋在建工程不僅包括狹義上的房屋在建工程在內,還包括房屋各項工程均已完工,即達到房屋竣工驗收條件后、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情形,是一種在法律上未完成的狀態。與一般意義上的房地產相比,在建工程具有自身的特點。
論文修改的范圍
論文修改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理解包括寫作過程中每一個環節的修改;狹義的理解,則專指草稿完成之后的加工修改。不管是狹義的理解還是廣義的理解,論文修改的內容和范圍一般都包括:思想觀點包括主題在內的修改、材料使用的修改、結構的修改、語言的修改等,下面分別談談各項修改的范圍及其要求。
一、思想觀點的修改。
寫文章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表達自己的思想,宣傳自己的主張,如果自己的認識不深刻,甚至有錯誤,就不可能使別人得到教益。甚至會給人以壞的影響。文章的論點是文章的統帥,如果認識膚淺,見識不高,要想把文章的材料、結構等整理好,也是困難的。所以,修改論文,首先要考慮論文的主題和觀點是否正確,認識是否深刻,文章有否新意。
第一,要綜觀全局,立足全篇,審視文章的中心論點是否正確、集中、鮮明、深刻,是否具有創新性,文題是否相符,若干從屬論點與中心論點是否一致,某些提法是否全面、準確。如果中心論點把握不準確,不能把最典型、最具本質意義的思想和規律揭示出來,或者有某種失誤和偏頗,就要動“大手術”,進行一次大改寫甚至重寫;如果文章中的論點落后于形勢的發展,缺乏新意,就要重新構思和概括,或改變論證角度,進一步挖掘和提高。
第二,對于論文中出現的主觀、片面、空泛的地方,要進行強化、增補等改寫工作,使偏頗的改中肯,片面的改全面,模糊的改鮮明,粗淺的改深刻,松散的改集中,有失分寸的改恰當,陳舊的改新穎,立意太低的加以升華。
第三,修改論文的標題。論文的題目是論文的“眼睛”,如果題目短小精煉鮮明,就能傳神生輝,使人一看就有興趣。所以對初稿的題目進行斟酌、推敲和改動,是非常重要的。論文寫作,文和題是互相作用、互相影響的。文要切題,題要配文,如果文不對題,題目過長或太籠統,都必須修改,使題目能概括地表達論文的中心論點和討論的范圍,起到“畫龍點睛”的作用。
保險義務范圍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保險法告知義務誠實信用原則
[論文摘要]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是保險合同中非真正義務,但告知義務是保險業合理營運的制度基石。我們要對保險合同的告知義務范圍作嚴格界定,從而才能減少糾紛,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實踐性。
保險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與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相關的情況向保險人所做的陳述或說明。其內容一般包括三個方面:即對事實的陳述,對將來事件和行為的陳述,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述。當今世界各國保險立法都規定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的有關重要事項如實告知保險人,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確立了告知義務:“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如何確定告知范圍的?立法例上有無限告知主義和詢問告知主義之分,無限告知主義要求告知義務人不以保險人的詢問事項為限,必須將有關危險的一切情況都如實告知保險人;詢問告知主義主張告知義務人只需對保險人的詢問如實回答即可。
目前我國大多數告知義務人對保險的專業知識知之甚少,而保險人作為專業人員,精通保險業務,知悉估計危險的各種情況,況且,無限告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損及商業秘密,所以,在保險發展初期應以采詢問告知主義為宜,對雙方當事人也比較公平。否則,如果保險人怠于調查和詢問,卻要求身為告知義務人作漫無邊際的告知,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對此,我國《海商法》和《保險法》的規定有差別。《海商法》第22條規定:“合同簽訂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采用的是主動告知主義,可能是基于海上風險不可預知性大,危險測定技術落后等作出的考慮,但隨著現代科技和通訊的日益發達,人駕御自然的能力已今非昔比,這種考慮的基礎被大大削弱,詢問告知主義存在的合理性遭到質疑。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產品責任賠償范圍研討
因產品存在缺陷致人損害,生產者或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1]缺陷產品所致損害有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之分,其中,財產損害是指因侵害權利人財產或人身權益而造成受害人經濟上的損失;非財產損害是指因侵害權利人的財產或人身權益而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害以外的損害。[2]對于這些損害的賠償問題,《侵權責任法》和《產品質量法》中均作了相應規定,其中《侵權責任法》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的一般規定自有適用空間。但由于兩法之間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并不一致,在解釋上如何適用,即存疑問,諸如產品自身損失或純粹經濟損失[3]是否屬于賠償范圍?產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和標準如何確定?均值研究。本文擬就這些問題一陳管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以《產品責任法》第41條和《侵權責任法》第41條的對比分析為中心
在比較法上,就產品自身損失是否屬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美國法院多采否定態度;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和歐共體各成員國的產品責任法也不將產品自身損害包括在產品責任賠償范圍之內;日本制造物責任法亦將制造物僅自身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見,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產品自身損害,是確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的基本原則。[4]在理論上,產品責任系侵權責任,其規范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產品自身的損害賠償與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無直接關系,因此,不屬于侵權法的保護范圍。[5]產品本身的損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或違約責任規定[6]保護即可,沒有必要納入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確保產品的價值和品質,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擔保的范圍,而產品責任法的目的,并非用來削弱合同法的規范功能,而是保護人身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害。[7]我國學者也認為,《民法通則》第122條[8]關于財產損害,“應指因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其他財產的損害。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及因缺陷產品本身損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包括在本條所謂‘損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損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損失,應依合同法的規定處理,其是否賠償,應視違約情節及合同規定約定。”[9]
也許正是在這些立法例和主流學說的影響下,我國《產品責任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明確將產品自身損失排除于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之外。但這一規定面臨著難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55條參照);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依其情形構成“缺陷”者(《產品質量法》第46條參照),因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因而,在買受人以出賣人(銷售者)為訴求對象的場合,可以構成責任競合。[10]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在解釋上,當事人在責任競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時主張兩個請求權。如受害人依《產品質量法》第41-43條主張產品責任,則喪失就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請求權;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條、第111條主張違約責任,則受到兩方面的限制:一則受害人非買受人時,其與出賣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無法主張違約責任;二則作為買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產者主張違約責任,生產者提出非合同當事人抗辯,如何解決?無論主張哪種請求權,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不能得到完全補償。[11]如此看來,繼受了他國立法和學說的《產品質量法》第41條即頗值考量。
基于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學者提出了以下解決辦法:一是依據完全賠償規則,允許受害人同時提起兩種請求權,排斥責任競合規則的適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種請求權,但可以適當地增加賠償額;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個請求權之后,適用懲罰性賠償。[12]還有學者認為應借鑒德國的積極侵害債權理論,認定銷售者違反了約定的瑕疵擔保義務,但基于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與雙方合同關系存在關聯性,允許受害人依據積極侵害債權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損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給付遭受的損失提起多重賠償請求。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會行使自由裁量權,如在對銷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訴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則和償付能力的考慮,依據合同責任的追訴原理,把生產者列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13]
在《侵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就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是否包括產品自身的損失,一直存在著爭論,但最終《侵權責任法》從保護用戶、消費者的角度出發,改變了《產品質量法》的主張,于第41條明確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刪除了《產品質量法》第41條中“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限定。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第41條所稱的“他人損害”中的財產損害,既包括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也包括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14]《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時起,《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即應失卻效力。至此,困擾司法實踐的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問題即可得以解決。
漫談民事裁判的范圍
[裁判要旨]
裁判的客體及范圍限于原告的起訴范圍,何時起訴、起訴的內容、對何人起訴、訴訟標的以及請求范圍均由原告決定,尤其原告不得聲明其請求內容的范圍由法院自由決定,法院不得超出當事人的請求范圍進行裁判。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7日,被告陸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雙方約定:借期(歸還日期)至2010年7月6日止。逾期每天需交付滯納金人民幣300元整。該筆債務由被告華某提供擔保。2010年8月25日,被告陸某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向原告徐某匯款人民幣15000元,償還其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徐某的借款。
原告徐某訴稱,2010年5月27日,被告陸某由被告華某擔保,向我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于2010年7月6日歸還,如逾期則每天交付滯納金人民幣300元。但被告陸某至今未歸還借款。請求判令被告陸某歸還借款人民幣10萬元,并承擔逾期還款的滯納金人民幣18900元,被告華某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陸某辯稱,借款是事實。但我于2010年8月25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匯款歸還了人民幣15000元,現實際欠款為人民幣85000元。約定的逾期滯納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最多按銀行貸款利息4倍予以計算。
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探索
本文作者:葉青工作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一、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仲裁的起源是商人們追求效率的結果,起初人們商定將爭議交由第三方決斷,并憑自覺去履行和維護該第三人的決斷。后經過長期的實踐,仲裁隨著經濟的發展被廣泛運用的同時,最終亦以一項制度化的司法外商事糾紛解決的方式被納入國家的糾紛解決體系之中,并憑借自身的契約性和“一裁終局”的制度特點被人們廣泛關注。隨之而來的,仲裁與國家司法之間的聯系與制約也成為學術界和實務界探討的焦點之一。必須明確的是,仲裁權是仲裁員的權力,而非仲裁員的權利,二者的存在著本質的不同。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主決定作出某項行為的許可和保障制度”。而權力是指“一個人或許多人的行為使另一個或其他許多人的行為發生改變的一種關系”。正是由于權力的行使并不像權利一樣以他人履行義務為條件,而是可以運用自身的強制力迫使他人服從自己的意志,故權力是一種附有強制性的存在,“在它未受到控制時,可以將它比作自由流動、高漲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壞性”,故必須通過另外的權力加以制約。仲裁裁決作為仲裁權體現的最終方式,對其監督則是權力制約必需內涵之一。另外,從仲裁權的來源來看,契約性是仲裁的本質特點,仲裁權是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下以當事人的授權為基礎產生的,因此仲裁權的行使不得超出仲裁協議的約定,引申之意就意味著必然需對仲裁權是否屬“無權仲裁”或“越權仲裁”進行監督和審查。同時,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自確立之初就不是無限制的,當事人得“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絕對的,而是要在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允許的范圍內運用才是有效的。”除了個人的意志和社會道德的影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更是由法律規則調整和確認的結果。以此為基礎的仲裁,換句話說也是國家法律對當事人選擇仲裁意志的肯定。同時,仲裁作為司法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制度化的模式定位亦是為國家法律確立為保障的,《仲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更是對仲裁權的行使進行了規定,而仲裁權的法律概括授權進一步說明了仲裁應受到國家法律的監督。仲裁領域并不存在“法律真空”,仲裁作為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必然要受到一定法律體系的控制和約束。法院對仲裁的適度監督能夠起到促進仲裁發展的作用,不僅是為保證了仲裁的公正性,以獲得人們的認可,而且法院的監督本身亦可促使仲裁員審慎仲裁。包括以撤銷仲裁裁決的方式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也是許多國家共同的選擇。
二、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范圍之爭——確立以“程序正義”為標準
盡管應對仲裁制度進行司法監督是個不爭的事實和結論,然而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卻廣泛存在著“程序監督論”和“全面監督論”兩家之爭。“程序監督論”者認為,法院只能就仲裁裁決做出過程中存在的程序問題進行監督,對于仲裁裁決就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實體內容所作的裁決將不予評判;而“全面監督論”者認為,司法監督是公平與正義的最后屏障,不能因為當事人選擇了仲裁,賦予其“一裁終局”的效力,就說明當事人放棄了對爭議公平、正義的解決,國家司法權作為正義的最后保障必須給予當事人全面尋求司法解決的機會,尤其在仲裁裁決內容顯失公正的時候,對仲裁裁決的正當性給予全面的監督和審查。筆者認為,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范圍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仲裁性質和特點的具體。而對仲裁性質,盡管學界一直都存在著廣泛地爭議,“契約性”、“準司法性”、“兼具契約性和司法性的混合型制”是三種代表性的學說,但無論是何種學說,大家都肯定契約性是仲裁最本質的屬性。作為仲裁的基礎,仲裁協議是當事人在追求自利的動機和目的的前提下針對糾紛的解決為促進彼此協作達成的約定。康德指出:“當某人就他人事務做出決定時,可能存在某種不公正。但當他就自己的事務做決定時,則決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仲裁協議中當事人的約定就是仲裁公正性的根本所在。而契約的一個重要功能是選擇,一旦人們選定了仲裁,自然就意味著選擇了靈活的仲裁程序和“一裁終局”的制度設計,相關的約定不僅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審查,亦應排除當事人反悔另行訴訟以求司法解決爭議的權利。其次,針對全面監督論者對仲裁公正性的擔心,則有必要重新探討仲裁的公正性。隨著濫訴、訴訟爆炸等問題的出現,公正在現代被賦予了更深、更全的含義,公正被認為包括著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兩大方面。“實體公正不再是評價判決公正與否的主要標準,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動規律和內在要求的價值目標。”程序過程本身就能夠發揮給結果以正當性的重要作用,只要程序是正當的并被嚴格遵守,結果就被視為是合乎正義的。這就是英美法上的正當程序原則。人們對結果公正與否的判斷將從程序過程以外的客觀、實體公正標準轉向程序過程本身的公正、合理性標準,即正當程序原則是否被忠實、徹底地得以貫徹。如正當程序原則被忠實、徹底地得以貫徹,則公正得以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外在矛盾不復存在,公正與效率通過正當程序原則取得了內在的統一。效率作為程序運作過程中所追求的一種價值目標,從這個意義上說,其本身就內含著公正的精神,只不過其所追求的是以最經濟的方式來實現訴訟公正的目標。司法與仲裁在實體問題上適用的原則和標準并不一致,審判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員往往可以參照行業慣例、商業道德準則等進行評價。因此,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干預不僅會侵犯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處分權,而且形成仲裁裁決的正當性與有效性之間的沖突,侵蝕仲裁的正當性和權威性資源,從而損害法律制度將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性的解紛機制所預期的功能和優勢。并且,程序具有穩定性和統一性,以“正當程序”為標準對整個仲裁程序設計公正與否的評價,而不涉及實體問題,可排除個案復雜性對具體案件不同處理結果的影響,限制法院對仲裁的任意擅斷和因人而異的理解所帶來的對評判結果的爭議。另外,仲裁程序始于當事人申請,終于仲裁員最終作出仲裁裁決。以程序公正與否評判仲裁的正當性可貫徹仲裁的始終,其堅持和維護為人們追求公正提供了信念保障。
三、國外現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