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概念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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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中的公民概念小議
一、新中國成立之前“公民”概念在憲法文本中的體現(xiàn)及特征
(一)從“臣民”到“國民”
新中國成立之前,在歷部憲法文本中,表述個人與國家之間政治聯(lián)系的概念并沒有出現(xiàn)“公民”一詞。1908年清政府通過的《欽定憲法大綱》采用了“臣民”一詞,但該大綱文本中也沒有出現(xiàn)與個人相對應的“國家”概念,只是使用了“大清帝國”。因此,在《欽定憲法大綱》中,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聯(lián)系完全屬于“從屬性”的,個人是以“被統(tǒng)治者”的法律身份出現(xiàn)在憲法文本中的。
(二)“國民”與“人民”混用
辛亥革命勝利后,以孫中山先生為首的國民黨在南京成立了中華民國臨時政府。臨時政府為了光揚辛亥革命之勝利成果,以及限制日后上臺的袁世凱,于1912年3月11日頒布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該《臨時約法》在表述與“中華民國”相對應的個人的法律身份時,同時使用了“國民”和“人民”。但“國民”與“人民”作為憲法文本上所規(guī)定的個人的法律身份,兩者之間內(nèi)涵究竟有什么差異,并不是很清晰。
1913年由當時所謂的“中華民國國會憲法起草委員會”擬定的《天壇憲法草案》,繼續(xù)沿用了“國民”與“人民”兩詞,但是,仍然沒有界定兩者之間的關系,以及是否指稱與國家相對應的個人。該憲法草案第三章“國民”,對“人民”的各項權利作出了詳細規(guī)定。并且在第3條明確地規(guī)定:“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首次提及“人民”資格的認定。很顯然,從立憲技術上來看,該憲法草案基本上是“國民”與“人民”概念混用。此后,1914年《中華民國約法》(又稱“袁記約法”)、1923年的《中華民國憲法》(史稱“賄選憲法”)皆依此做出規(guī)定。
公民概念在憲法的發(fā)展透析論文
“公民”概念[1]是指稱與具有完整主權特征的現(xiàn)代政治國家相對應的、作為主權國家構成要素之一的“居民”個人。在現(xiàn)代社會中,“公民”意味著個人屬于一個具有獨立完整主權、有一整套合法有序運作的國家權力運行機制的“政治國家”,“公民”是個人與主權國家之間的政治聯(lián)系的“價值屬性”,是人的自然特征與社會特征兩者的有機結合。依據(jù)法治原則,個人與主權國家之間的政治聯(lián)系是由“憲法”來加以規(guī)定的,因此,個人是否具有“公民”這種法律身份(從社會學上來講屬于“社會角色”),必須依賴于一個主權國家的憲法的明確界定。
我國自清末推行仿行憲政、將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納入憲法的范圍以來,作為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聯(lián)系的“公民”法律身份并不是從一開始就得到了憲法規(guī)范的明確肯定,其間經(jīng)歷了一個從“臣民”到“國民”,從“國民”到“人民”,從“人民”到“公民”的歷史發(fā)展過程。在個人獲得憲法上的“公民”法律身份的歷史發(fā)展過程中,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聯(lián)系從從屬到平等、從不清晰到非常明確,“公民”概念使得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聯(lián)系制度化、規(guī)范化和法律化,為“公民社會”、“法治國家”的建立奠定了憲法基礎。
一、新中國成立之前“公民”概念在憲法文本中的體現(xiàn)及特征
(一)從“臣民”到“國民”
新中國成立之前,在歷部憲法文本中,表述個人與國家之間政治聯(lián)系的概念并沒有出現(xiàn)“公民”一詞。1908年清政府通過的《欽定憲法大綱》采用了“臣民”一詞,但該大綱文本中也沒有出現(xiàn)與個人相對應的“國家”概念,只是使用了“大清帝國”。因此,在《欽定憲法大綱》中,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政治聯(lián)系完全屬于“從屬性”的,個人是以“被統(tǒng)治者”的法律身份出現(xiàn)在憲法文本中的。
(二)“國民”與“人民”混用
思想政治教育與公民教育研究
1公民教育之源起與內(nèi)涵
在現(xiàn)代社會中,公民具有獨立的人格,從法律上的概念出發(fā),所謂公民,一般指“具有一個國家的國籍,并根據(jù)該國法律規(guī)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人”。在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框架內(nèi),公民得以平等的參與國家政治生活和社會公共生活。公民還是一個權利與義務的統(tǒng)一體,體現(xiàn)了個人與社會,個人與國家的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公民教育是漢語中的一個舶來品,與公民概念一樣,也可以追溯到古希臘、古羅馬時期。在古希臘,公民教育主要通過傳播自由的理念和平等精神,培養(yǎng)城邦政治生活中的“合格公民”;在古羅馬共和國,公民教育的本質(zhì)則是教育和鑄造公民的民主共和精神。在經(jīng)歷宗教改革及啟蒙運動之后,民主與平等深入人心,人們的思想得到了解放,至18世紀,資本主義的生產(chǎn)關系和生活方式的改變,導致西方近代以來的以自由、平等、民主為核心的自由主義的公民教育思想形成了,這是與資本主義的發(fā)展和資產(chǎn)階級民主思想的形成相契合的現(xiàn)代公民教育。但真實意義上的現(xiàn)代公民教育卻始于近代。公民教育一般指的是培養(yǎng)公民行為,造就良好公民的教育,是具有國家意識形態(tài)性的。綜合國內(nèi)外學者對公民教育的內(nèi)涵的解釋,公民教育是一個跨學科、跨領域的概念。德國教育家凱興斯坦納認為公民教育是為國家的存在和發(fā)展而培養(yǎng)合格的公民。他被一些學者認為是第一個提出“公民教育”并論證公民教育理論的人。臺灣學者張秀雄曾簡要地揭示過公民教育的內(nèi)涵:“所有國家的教育體系,都是灌溉未來公民政治秩序的基本概念與價值。所以,培養(yǎng)未來公民養(yǎng)成一個國家政治價值的系統(tǒng)性教育,就是公民教育的意涵。在這個教育過程中,其任務就在于使未來公民能夠產(chǎn)生維護政治秩序與社會現(xiàn)狀的意識”。
2思想政治教育之源起與內(nèi)涵
思想政治教育與公民教育有所差別,它是我們?nèi)祟愡M入到階級社會以來就一直存在的一種社會實踐活動。其實我國從古至今都有思想政治教育活動,但并沒有出現(xiàn)專門的“思想政治教育”這一術語。而思想政治教育這一概念的出現(xiàn)是在無產(chǎn)階級政黨的活動中,在馬克思主義誕生之后逐步才形成和確立的。思想政治教育這一專門的術語是在中國共產(chǎn)黨的實踐活動中慢慢形成的。它從“政治工作”、“思想工作”“政治思想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政治思想教育”等概念開始演變,最終演變成“思想政治教育”這一概念。現(xiàn)在被指代或部分指代思想政治教育概念的內(nèi)涵,開始于1847年馬克思、恩格斯在共產(chǎn)主義同盟的章程中提出“宣傳工作”。1902年前后,在建立創(chuàng)立布爾什維克黨時,列寧就提出了“政治教育工作”和“政治工作”這兩個概念。到了1934年,在《在黨的第十七代表大會上關于聯(lián)共(布)中央工作的總結報告》中,斯大林于提出了“政治思想工作”和“思想工作”這兩個概念。在接下來的一段時間里,中國共產(chǎn)黨進行思想政治教育理論建設時,都用以上各種不一樣的提法。
當馬克思主義剛在中國傳播時,主要用“政治工作”以指代“思想政治教育”的內(nèi)涵,一直到建國后,才改變了這一概念的使用。中國共產(chǎn)黨的思想政治教育的形成標志是古田會議的召開,同志在古田會議決議中清楚的提出要政治化和科學化中共黨員的思想和生活。同志于1934年指出:“政治工作是紅軍的生命線”。1949年錢俊瑞同志在第一次全國教育工作會議上提到:“根據(jù)各地經(jīng)驗,為了有效地進行政治思想教育,第一,理論學習必須密切結合學生的思想實際,即把理論學習作為改造思想的武器,改造思想作為理論學習的直接目的”。而“思想政治工作”這一概念正是劉少奇同志于1951年在第一次全國宣傳工作會議上提出來的。在20世紀50年代時期,其他各個領域都交錯使用或同時使用“思想政治工作”、“政治思想工作”、“思想工作”、“政治工作”等術語,只有軍隊使用“政治工作”。而“政治思想工作”成為思想政治工作領域較為統(tǒng)一的標準術語是在十一屆三中全會前。1978年,鄧小平在全國教育工作會議上正式提出了“思想政治教育”,他特別強調(diào):“學校應該永遠把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放在第一位。但這并不是說要把大量的課時用于思想政治教育?!边@樣,就使得思想政治教育在概念上更趨向科學性和規(guī)范性。
當前,關于思想政治教育的內(nèi)涵,學者們各抒己見。在國家教委思想政治工作司組編的《思想政治教育學原理》一書中提出,“思想政治教育這一社會實踐活動,就是一定的階級或政治集團,為實現(xiàn)一定的政治目標,有目的地對人們施加意識形態(tài)的影響,以期轉變?nèi)藗兊乃枷?,進而指導人們行動的社會行為”。孫其昂認為“思想政治教育是指一定政黨或集團組織開展的,對所屬成員進行以政治為核心的思想教育,培育新人,動員大家為當前和長遠目標而奮斗的社會實踐活動”。張耀燦、鄭永廷等認為“思想政治教育是指一定的階級、政黨、社會群體遵循人們思想品德形成發(fā)展規(guī)律,用一定的思想觀念、政治觀點、道德規(guī)范,對其成員施加有目的、有計劃、有組織的影響,使他們形成符合一定社會、一定階級所需要的思想品德的社會實踐活動”。從各位學者的解釋中可以看出,思想政治教育既傾向于突出思想教育的政治性,又側重于政治制約的思想,是綜合思想教育和政治教育的一種社會實踐活動。
公民社會理念的由來及現(xiàn)實意義的思考
內(nèi)容提要
公民社會理念(ideaofcivilsociety)是在西方社會中孕生并發(fā)育起來的,它長期為西方學術界所重視,在馬、恩著作中也經(jīng)常被使用。"公民社會"于近一、二十年間的復興與拓深,幾近形成一股可以被稱之為全球性的"公民社會思潮"。當然,復興者所要復興的并非是同一的"公民社會",他們或援引西塞羅的區(qū)別于部落和鄉(xiāng)村的城市文明共同體的觀點,或訴諸洛克的社會先于國家而國家受制于其對社會的承諾的觀點,或采用將洛克和孟德斯鴆的觀點融入其思想的黑格爾的觀點,或引證馬克思將黑格爾觀點頭足倒置而形成的基礎(公民社會)決定上層建筑(含國家和意識形態(tài))的觀點等等。近年來,公民社會理念也引起了國內(nèi)政治學界的濃厚興趣,一些學者相應地提出了"社會主義公民社會"的概念,(1)用以解說轉型時期的中國社會的進程。(2)本文旨在理清公民社會理念演進的脈絡與在時下復興的原因,探討公民社會與市場經(jīng)濟、民主政治、漸進性改革之間相應的關系,以利于學者們進一步的研究。
關鍵詞
公民社會市場經(jīng)濟民主政治漸進性改革
一、公民社會理念的由來
公民社會理念孕生并演進于西方社會,它在不同的時代,以不同的理性結構出現(xiàn)在社會理論中,既刻著時代進步的痕跡,又印有個人理性建構的傾向。
公民社會理念及現(xiàn)實意義分析論文
內(nèi)容提要
公民社會理念(ideaofcivilsociety)是在西方社會中孕生并發(fā)育起來的,它長期為西方學術界所重視,在馬、恩著作中也經(jīng)常被使用。"公民社會"于近一、二十年間的復興與拓深,幾近形成一股可以被稱之為全球性的"公民社會思潮"。當然,復興者所要復興的并非是同一的"公民社會",他們或援引西塞羅的區(qū)別于部落和鄉(xiāng)村的城市文明共同體的觀點,或訴諸洛克的社會先于國家而國家受制于其對社會的承諾的觀點,或采用將洛克和孟德斯鴆的觀點融入其思想的黑格爾的觀點,或引證馬克思將黑格爾觀點頭足倒置而形成的基礎(公民社會)決定上層建筑(含國家和意識形態(tài))的觀點等等。近年來,公民社會理念也引起了國內(nèi)政治學界的濃厚興趣,一些學者相應地提出了"社會主義公民社會"的概念,(1)用以解說轉型時期的中國社會的進程。(2)本文旨在理清公民社會理念演進的脈絡與在時下復興的原因,探討公民社會與市場經(jīng)濟、民主政治、漸進性改革之間相應的關系,以利于學者們進一步的研究。
關鍵詞
公民社會市場經(jīng)濟民主政治漸進性改革
一、公民社會理念的由來
公民社會理念孕生并演進于西方社會,它在不同的時代,以不同的理性結構出現(xiàn)在社會理論中,既刻著時代進步的痕跡,又印有個人理性建構的傾向。
憲政與公民社會論文
【內(nèi)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會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與公民之間的平等、自由的關系,揭示了公民的權利對國家公共權力的本源性。公民社會構成了對公民個體的保護屏障,并同時對政治國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約。公私法的劃分對憲政具有重要的意義,私法是公民社會的基本規(guī)則。我國憲政建設應當以公民社會的建構為起點,將經(jīng)驗理性與建構理性相結合,并以經(jīng)驗理性為重點。
【關鍵詞】憲政公民社會私法自治經(jīng)驗理性建構理性
近年來,對公民社會的研究已成為一種時尚。無論知名學者還是剛剛進校的研究生,都試圖從公民社會的視角或者以公民社會理論所特有的邏輯、思維方式為工具進行某種“學術”演繹,其中不乏真知灼見。在法學領域,一些學者對公民社會及其與國家的關系進行了極有價值的探討②。如美國學者阿蘭·S·羅森鮑姆認為,“西方民主社會的近代憲政主義通常都包含一種關于市民社會的思想”[1](4頁)。我國學者也認為,以公民社會為基礎形成的多元文化環(huán)境是憲政實現(xiàn)的一般條件之一[2],“公民社會的建設乃是憲政建設的基礎”[3]。就總體而言,公民社會的理論還不為我們所熟悉,以此為工具對憲政進行的研究才剛剛起步。本文嘗試探討公民社會對憲政的意義。
一、公民概念的憲政意義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會人物都更有活力”[4](1頁)。但在憲法文獻中,“公民”僅僅被簡單地界定為具有某個國家國籍的自然人。這與“公民”概念所承載的價值蘊涵極不相稱。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會的第一個前提。EdwardShils強調(diào),政治共同體的觀念是市民社會的一個特征,而“這一特征包含公民觀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個都市以及一群有擔任公職并參與公共事務討論和決策權的公民的概念”[5](36頁)。公民概念是憲法學中第一個需要明確界定的、最具價值的基石范疇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資格。公民資格既是政治國家對其成員身份、地位的法律確認,又意味著一種公民個體自愿歸屬于政治國家的觀念。正如約翰·羅爾斯在其新著《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一書中所說的,“任何文明社會的成員都需要這樣一種觀念,這種觀念能夠使他們把自己理解成為具有某種政治地位的成員——在一個民主社會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這種政治地位如何影響他們與其社會之間的關系”[6](5頁)。
公民概念的憲政意義在于:
憲法權利救濟問題探索
摘要:憲法權利在我國對于公民個人來說實現(xiàn)得很不全面?其中憲法規(guī)范不能直接適用是一個重要因紊。隨肴我國民主法治的推進?這一方面的理論已得到了長足的發(fā)展?這一問題也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本文從中國實際出發(fā)?就中國有關憲法適用問題進行了一些探討?分析了我國這一理論存在的問題?并針對對我國有關憲法適用提出了一些觀點。
關健詞:可適用法協(xié)調(diào)條件
在我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4年出臺的兩個司法解釋限制了人民法院引用憲法來作為定案的依據(jù)?于是保障憲法權利被視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專門職責?其他國家機關則無權過問。這實際上導致了公民所享有的憲法權利除了通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加以具體化之外?公民個人無法請求國家機關適用憲法來直接保護自己的憲法權利。而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又沒有設立專門的機關來處理公民憲法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案件。如果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而不能獲得救濟?就等于沒有這項權利?既通常所說的“無救濟就無權利”。因此?至少在8?13批復出臺之前?憲法權利在我國對于公民個人而言實現(xiàn)得很不全面。因為憲法規(guī)定了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的救濟權?但卻沒有規(guī)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比如?沒有規(guī)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拌b于時代已經(jīng)改變?社會之結構?已從農(nóng)業(yè)邁人工業(yè)。社會結構之改變?明顯地影響到基本權利之效力。在工業(yè)社會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謂的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對其都無意義。對個人尊嚴以及基本權利之侵害?除了國家以外?實質(zhì)的社會勢力者?亦是主要來源之一”。
因此?本文擬對直接適用憲法規(guī)范救濟憲法權利問題進行初步探析?期有助于推動一種清晰、合理的憲法適用制度的真正建立。
一、憲法的可適用性分析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東省高院請示的齊玉荃訴陳曉琪案作出了批復?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等依據(jù)憲法規(guī)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民事責任?!庇捎谠撆鷱椭苯舆m用了我國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guī)定?使得學者們對憲法是否具有直接可適用性這一問題展開激烈的爭論。
憲法調(diào)整權力分配論文
論文摘要:本丈在對憲法概念的研究做出綜述的基礎上,對憲法概念有了一點自己的認識,即憲法概念應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和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以劉茂林教授的”憲法是組織共同體的規(guī)則說”為代表;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則因為各學者的出發(fā)點或認識角度不同而呈現(xiàn)出多樣性。本文在理解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和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的基礎上,通過對本國實際法律生活進行分析,得出自己對于相對意義憲法概念界定上的一點認識,即憲法是調(diào)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初次分配的根本法。
論文關鍵詞: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初次分配
卡爾.施米特在其《憲法學說》中將憲法劃分為絕對的憲法概念與相對的憲法概念進行研究,本文在承認上述觀點的前提下,將對憲法概念的理解建立在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與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并存的基礎上。
一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卡爾.施米特的《憲法學況》中認為:”絕對意義上的憲法首先是可以只具體的、與每現(xiàn)存政治統(tǒng)一體一‘道給定的具體生存方式”,”第一層含義:憲法一一個特定國家的政治統(tǒng)一陛和社會秩序的具體的整體狀態(tài)”,”第二層含義:憲法一一種特殊的政治和社會秩序”,”第三層含義:憲法=政治統(tǒng)一體的動態(tài)生成原則”。在本文理解,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是超越了一切經(jīng)濟、文化和歷史的局限性的,對于絕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要用歷史的、發(fā)展的眼光去看待。這正如劉茂林教授對于憲法的理解與界定”憲法乃是人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fā)展有意識的組織共同體的規(guī)則,以及由該規(guī)則所構建的社會秩序”,劉茂林教授認為,憲法應該是從人類誕生的那天就隨之誕生的,并且在人類社會發(fā)展到國家消滅的那天也不會消火,同時憲法應是跳脫出”國家”的歷史局限性,超越東西方文化的局限性,具有普世意義的憲法。因此,本文認為,劉茂林教授的觀點正是從經(jīng)濟、政治形態(tài)和文化的歷史范疇中解放出來的,不因各種因素的改變和改變的、穩(wěn)定的、絕對意義上憲法概念。
二相對意義上的憲法概念
憲政與公民社會
【英文名】ConstitutionalismandCivilSociety*
【內(nèi)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會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與公民之間的平等、自由的關系,揭示了公民的權利對國家公共權力的本源性。公民社會構成了對公民個體的保護屏障,并同時對政治國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約。公私法的劃分對憲政具有重要的意義,私法是公民社會的基本規(guī)則。我國憲政建設應當以公民社會的建構為起點,將經(jīng)驗理性與建構理性相結合,并以經(jīng)驗理性為重點。
【關鍵詞】憲政公民社會私法自治經(jīng)驗理性建構理性
近年來,對公民社會的研究已成為一種時尚。無論知名學者還是剛剛進校的研究生,都試圖從公民社會的視角或者以公民社會理論所特有的邏輯、思維方式為工具進行某種“學術”演繹,其中不乏真知灼見。在法學領域,一些學者對公民社會及其與國家的關系進行了極有價值的探討[①]。如美國學者阿蘭·S·羅森鮑姆認為,“西方民主社會的近代憲政主義通常都包含一種關于市民社會的思想”[②]。我國學者也認為,以公民社會為基礎形成的多元文化環(huán)境是憲政實現(xiàn)的一般條件之一[③],“公民社會的建設乃是憲政建設的基礎”[④]。就總體而言,公民社會的理論還不為我們所熟悉,以此為工具對憲政進行的研究才剛剛起步。本文嘗試探討公民社會對憲政的意義。
一、公民概念的憲政意義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會人物都更有活力”[⑤]。但在憲法文獻中,“公民”僅僅被簡單地界定為具有某個國家國籍的自然人。這與“公民”概念所承載的價值蘊涵極不相稱。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會的第一個前提。EdwardShils強調(diào),政治共同體的觀念是市民社會的一個特征,而“這一特征包含公民觀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個都市以及一群有擔任公職并參與公共事務討論和決策權的公民的概念”[⑥]。公民概念是憲法學中第一個需要明確界定的、最具價值的基石范疇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資格。公民資格既是政治國家對其成員身份、地位的法律確認,又意味著一種公民個體自愿歸屬于政治國家的觀念。正如約翰·羅爾斯在其新著《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一書中所說的,“任何文明社會的成員都需要這樣一種觀念,這種觀念能夠使他們把自己理解成為具有某種政治地位的成員——在一個民主社會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這種政治地位如何影響他們與其社會之間的關系”[⑦]。
稅收憲政研究管理論文
內(nèi)容摘要:憲法中稅收的概念應有確定的內(nèi)涵。在事實層面上,稅收是權利的基礎和保障;在價值層面上,權利是稅收的目的和歸宿。憲法稅收規(guī)范的目的不是稅收的強制和無償征收以滿足國家的財政需求和公共機關的運轉,而是旨在通過議會的憲法職能的行使實現(xiàn)稅收的人民主權和公民的權利保障。將市場交易規(guī)則應用于稅收領域的觀點不符合憲政精神和稅法原則。
關鍵詞:憲法憲政稅收
稅收是一個見仁見智的概念,不同的學科有不同的認識,同一學科內(nèi)不同學者之間也莫衷一是。經(jīng)濟學家認為,稅收是國家或公共團體為實現(xiàn)其公共職能,而按照預定的標準,強制地、無償?shù)貜乃饺瞬块T向公共部門轉移的資源,它是國家參與社會產(chǎn)品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是財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在法學界,有學者認為,從國家分配論的角度,“稅收,是指國家為了實現(xiàn)其職能的需要,按照法律規(guī)定,以國家政權體現(xiàn)者身份,強制地向納稅人征取貨幣或實物所形成的特定分配關系?!盵i]有學者認為,從公共財政論的角度,“稅收是國家為實現(xiàn)其公共職能而憑借其政治權力,依法強制、無償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活動或手段?!盵ii]還有學者認為,從公共行政的角度,“稅捐之課征,在外觀及形式上,已系科技時代之公行政;但是,在內(nèi)容及性質(zhì)上,則仍屬傳統(tǒng)、典型之干預行政,面對行政行為之不斷演變,可謂為未進化之行政類型。[iii]還有學者認為,”稅收是為了滿足一般的社會共同需要,憑借政治權力,按照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強制地、無償?shù)厝〉秘斦杖氲囊环N分配關系。在這種分配關系中,其權利主體是國家,客體是人民創(chuàng)造的國民收入和積累的社會財富,分配的目的是為了滿足一般的社會公共需要?!癧iv]顯然,對于稅收,經(jīng)濟學與法學的視角是不同的。在經(jīng)濟學視野中,稅收作為財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經(jīng)濟學家關注的是,在稅收的流轉過程中,如何實現(xiàn)社會資源分配和再分配過程中的效益最優(yōu)。而在法律視野中,稅收作為國家與公民利益關系的紐帶,法學家考慮的是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所適用的法律程序。由于不同的價值追求,稅收的指導原則會有所不同。稅收首先是一種經(jīng)濟現(xiàn)象,有其自身的經(jīng)濟規(guī)律和價值功能。一般而言,經(jīng)濟學意義上的稅收的價值取向是效益,即如何通過稅收的繳納、征收、使用,實現(xiàn)稅收社會效益的最優(yōu)。為了實現(xiàn)這一目的,需要稅收征繳、使用措施和工具的改進,以降低成本。顯然,電子網(wǎng)絡化的稅務登記、稅收征繳和納稅申報,極大地提高了稅收征收的效率,降低了人力和財力資源的浪費。稅收作為法律現(xiàn)象,也存在著固有的價值追求和原則精神。法律視野中的稅收所關注的是如何通過稅收的法定形式實現(xiàn)利益分配的公正。
憲法中稅收的概念應有確定的內(nèi)涵,這樣可以使公民對自己的稅收行為進行理性判斷和合理預期,也可以避免立法者濫用稅收立法權,保障公民的基本稅收權利,為稅收的違憲審查提供憲法依據(jù)。但是,在法學領域內(nèi),憲法學中稅收的概念與其他部門法稅收的概念是否應有所區(qū)別?對此有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法律人眼中稅收概念的含義應該基本一致。因為稅收法律的內(nèi)容本身具有穩(wěn)定性和確定性。稅法作為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重要性和獨立性逐漸被國內(nèi)外學者所認同。稅法直接體現(xiàn)了一國的憲政原則,承載著自己獨立的價值理念,與其他部門法相比,稅法同樣擁有相對完整的理論基礎和規(guī)范體系。如果人為地對稅收概念在憲法和普通法中進行區(qū)分,在理論上有一定的意義,但在法律實務中有多大的價值令人懷疑。而且使用同一稅收概念能夠保證不同層級稅收法律的統(tǒng)一性和同一層級稅收法律的協(xié)調(diào)性。國外稅收法治實踐中曾出現(xiàn)過這樣一種情況,即憲法沿用普通法律中業(yè)已存在的稅收概念,從而保持立法上的一致性。在德國《聯(lián)邦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過程中,基本法在行文上使用了“稅收”的概念,但這一概念與其他法律的稅收概念有無區(qū)別,在國會會議中并未進行討論。其原因在于,在基本法以前的《帝國稅收通則》中,已經(jīng)有關于稅收的法律定義,并普遍適用于德國的稅法。制憲者和修憲者似乎將這個定義自然地當作基本法上稅收的內(nèi)涵。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的看法。聯(lián)邦憲法法院在相關判例中,將《帝國稅收通則》及1977年的《稅收通則》中的稅收的定義,用于基本法的稅收概念,以顯示其對憲法稅收概念與法律稅收概念的持同一性的觀點。臺灣學者陳敏認為,憲法上的稅收是指,中央或地方政府為適應國家事務之財政需要,或達成其他行政目的,依據(jù)法律向人民強制課征的金錢或其他有金錢價值之實物的給付義務,這種給付義務沒有直接報償。[v]這一觀點雖名為憲法意義上的稅收,但只是概括了傳統(tǒng)稅法中稅收的基本特征,即對國家財政給付的義務性、強制性、無償性,沒有體現(xiàn)憲法中的稅收概念的特質(zhì),與普通法律中的稅收概念幾乎毫無二致。
還在一種觀點認為,憲法稅收概念雖與普通法稅收概念存在著一致性,但也有質(zhì)的區(qū)別,這是由憲法獨有的價值理念、研究視角和思維方法決定的。作為一國根本法,憲法的核心價值是權力的控制和人權的保障,其考察的對象是最基本社會關系——國家與公民的矛盾運動及其法律規(guī)制,因而其思維過程通常采用的推理方法具有原則性、抽象性、概括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憲法學對同一問題會有不同的思考和結論。因此,憲法意義上稅收概念的內(nèi)涵與普通法意義上的稅收概念的內(nèi)涵肯定有所區(qū)別。盡管在先制定的法律中稅收的概念不可避免地對制憲者和修憲者產(chǎn)生影響,但是,憲法還是應該根據(jù)憲政發(fā)展的潮流進行獨立的判斷。憲法稅收的概念應當具有深層理念和指導價值,可以作為稅收立法與稅法解釋適用的方針。而且從實證的角度上看,憲法與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也不一樣,如果將法律中稅收的概念直接作為憲法上稅收的概念,就會由于法律修改和修憲的不同步,產(chǎn)生稅收概念是否有必要重新解釋或相互銜接的困惑。為了維護憲法的最高效力及安定性,普通法律中稅收的概念也不應作為憲法稅收概念使用,以避免立法者借修改法律的途徑達到變動憲法內(nèi)容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