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則范文10篇
時間:2024-01-30 12:4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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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法的公平原則
摘要:公平原則是民法中一直被要求遵循的古老原則,其突出強調評判民事活動的倫理性;是人們在長期的社會實踐活動中總結、提煉出的有關參與民事活動所應遵守的基本準則和規范,是對民事活動最樸素、最根本的認識,對其他民法原則起著指導和統率的作用,對于推動民法的發展和演進也起著重要作用;在實踐中發揮了立法基礎、行為指南、司法指針及漏洞補救的功能因而成為民法的最高原則,但公平原則并非無可挑剔,其依然存在不足之處,筆者試圖通過對公平原則的概念、含義、意義等方面的闡述,探討如何在實踐適用中對其進行完善和加強。
關鍵詞:民法;公平原則;適用問題;分析完善
一、“公平”的概念和法律含義
(一)“公平”的概念
古希臘的城邦制度孕育和創造了最早的有關公平原則的觀念與理念。正如前人們所說的那樣,至今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接受的現代憲政理念,如有關公平正義、尊重憲法、崇尚法律的思想,最早都發源于古希臘思想家對其與城邦國家各種相關制度的考慮或思考。對于公平一詞的解讀存在多種看法,但從本質上講,公平的理念本為人們道德思想的基本規范,評判其是非的標準應從社會正義的角度,以被大多數人所接受和公認的價值觀和利益觀為原點,依據對事實認識的基礎上作出合理與正直的判斷。
(二)“公平”的法律含義
民法公平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作者認為,民法中的公平原則作為一個倫理性原則,是民事習慣和民事傳統的高度概括和升華,反映了社會主體對民法的最直接、最質樸的要求,因而成為民法的最高原則,這一原則對于推動民法的發展和演進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與其它民法原則的關系上,公平原則對其他民法原則起著重要的指導和統率作用。中國未來民法典的制定必須切實樹立公平至上的理念,把民法真正視為公民權利的保護神,視為公平、正義等理性的化身。
關鍵詞:民法倫理;民法原則;公平至上;民法典;法律繼承與移植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和完善,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加快,人們對于社會公平的要求也就愈來愈強烈。公平既是一個倫理概念,同時也是一個法律概念。實現最大限度的社會公平既是法治與道德有機結合的需要,也是社會穩定發展的基礎和社會進步的先決條件。縱觀人類社會發展史,人類追求社會公平和公正的訴求和斗爭從來沒有停止過,公平的實現水平成為衡量國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對目前我國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而言,是否能夠充分體現公平的要求,在某種程度上決定了該法典的優劣和成敗。
一、對民法公平概念和公平原則的歷史考察
(一)公平概念的法律含義及其倫理意義。公平觀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臘的城邦制度。美國當代政治學家薩拜因認為:“很多近代的政治觀念——舉例說,諸如公道、自由、立憲政體和尊重法律等——或至少是這些觀念的定義,都起源于希臘思想家對城邦制度的看法”。[]在各國的法律發展史上,公平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實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許多情況下,“人們往往把公平看作是法律的同義語”,法院也被稱為“公平之宮”。[]但要想給公平下一個十分確切的定義卻是非常困難的。對于法律上所說的公平有人認為就是正義,是法律的最高價值。[]這里的公平被作為法律的理想狀態。有人認為“公平的含義也就是平等”。[]有人認為公平就是分配正義。[]實際上公平本為道德規范,其判別是從社會正義的角度,以人們公認的價值觀和公認的經濟利益上的公正、合理為標準來加以確定的。在我國,公平并不是一個舶來品,而是源生于中國的傳統文化,是中國傳統倫理理念的主要表達方式。《管子•形勢解》:“天公平而無私,故美惡莫不覆;地公平而無私,故小大莫不載。”《尚書•洪范》有:“無偏無黨,王道蕩蕩;無黨無偏,王道平平;無反無側,王道正直。”《老子》稱:“天之道,損有余而補不足”。東漢許慎的字書《說文解字》對于“公”的解釋就是“平分之,從八從厶。八猶背也。韓非曰:背厶為公。”這實際上是廣義的公平的概念,也就是亞里士多德在《倫理學》第5卷中所說用作一切美德的同義語的公平。這種意義上的公平實際上是一種道德規范,主要是作為一種社會理念而存在于人們的觀念和意識當中,其判別主要是從社會正義的角度,以人們公認的價值觀和公認的經濟利益上的公正、等價、合理為標準來加以確定的。在這種意義上可以把公平理解為正義的同義語,或者說正義是公平的實現結果,對此美國著名哲學家羅爾斯認為:“由于所有人的處境都是相似的,無人能夠設計有利于他的特殊情況的原則,正義的原則是一種公平的協議或者契約的結果。”[]狹義的公平又可以區分為“分配的公平”和“矯正的公平”。“前者是指利益、責任、社會地位等在社會成員之間的分配。”[]主要考慮參與分配的人們功德方面的差異,強調的是與某種標準相對稱的分配比例。“后者是指在社會成員之間重建原先已經建立起來、又不時遭到破壞的均勢和平衡。”[]在公平和正義的關系上,“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例如財富和權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結果能給每一個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會成員帶來補償利益,它們就是正義的。”[]法律或法官的作用就是恢復原狀,命令由于違反契約或因不當行為而獲利的一方向遭受損失的一方作出數量相等的賠償以實現這種矯正的公平。
以上這些公平概念給我們提供了諸多的啟迪,但仍沒有從法律上真正界定公平的本質含義。我們認為,作為民法意義上的公平主要強調的應是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在相互關連的社會主體之間的合理分配或分擔。這種分配或分擔的結果與其付出相適應,并能夠為當事人和社會所認可。進一步說,民法上所說的公平主要應包括四個層次的含義:一是當事人面臨平等的社會外部條件和平等的法律地位。這種公平可稱為“前提條件的公平”。二是社會對其所有成員都一視同仁,它“要求平等的分配基本的權利和義務”[],每一個社會成員都能從社會那里獲得同等的與其付出相對應的對待。這種公平可稱為“分配的公平”。三是在交換過程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做到基本對等和合理。這種公平可稱為“交換的公平”。四是當出現權利義務關系失衡時,法律應當依據正義原則和人類理性對這種失衡結果進行矯正。這種公平可稱為“矯正的公平”。與其他的幾種公平不同,“矯正的公平所使用的手段是一種算術上的比例方法,這與分配的公平中所用的幾何比例法是不相同的。在矯正的公平方面,根本不應考慮雙方的功德;各方都被看作是平等的。”[]公平原則既體現了民法的任務、性質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執法的準繩和行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靈魂。不僅如此,公平原則又與一切具體的民法原則不同,它具有對一切市民社會普遍適用的效力,且貫穿于整個民法的立法、執法和守法過程的始終。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中所講的公平主要強調的是前提條件的公平,即強調“任何人都處于同一起跑線上”的起點的公平和機會的公平。對此英國著名經濟學家、哲學家和社會活動家約翰•斯圖亞特•穆勒在講到他所主張的經濟公平觀時曾精辟指出:“我們必須假定,每個成年男子或婦女都能自由使用和發揮其體力和腦力;生產手段——土地和工具在他們之間公平地分配,這樣,就外界條件而言,任何人都處于同一起跑線上。也可以設想,在原先分配時就對自然的損害給予了補償,并讓身體虛弱的社會成員在分配上占些便宜,以取得平衡。但是,這種分配一經實施,就再也不受干預;各人要靠自己的努力和一般機緣來利用其所分配到的物品。”[]而對結果公平的假定則是建基于在符合前提條件公平的情況下必然會導致結果公平出現的邏輯演繹之下的。換言之,在前提(條件)公平與結果公平的關系上,民法雖然也追求結果的公平,但這種結果公平的追求是基于這樣一個假設,即前提條件設定上的公平在合理有效的法律規則框架內必然會導致結果公平的出現。因此民法的諸項規定主要是對前提條件公平的客觀確認,并且對民法來說,也只有前提條件的公平才具有容易把握性和客觀公正性。而絕對的結果公平只是絕對平均主義的另一種表述而已,它只存在于人們的幻想之中。與此同時,民法公平原則的實現還必須符合正義的要求,必須以不違反社會利益和不損害他人利益為條件。對此羅爾斯指出:“一個正義的社會體系確定了一個范圍,個人必須在這一范圍內確定他們的目標。它還提供了一個權利、機會和滿足手段的結構,人們可以在這一結構中利用所提供的東西來公平地追求他們的目標,正義的優先部分地體現在這樣一來一個主張中:即,那些需要違反正義才能獲得的利益本身毫無價值。由于這些利益一開始就無價值,它們就不可能逾越正義的要求。”[]
淺析經濟法公平原則
摘要: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法中的公平原則不斷的調整優化,當前的經濟法有起點公平、過程公平、結果公平、代際公平等方面內容,并以起點公平和機會公平為主。本文簡單分析了經濟法中公平原則的法理學依據,針對經濟法公平原則內容進行了深入的研究,結合本次研究,發表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意見,希望可以幫助讀者對經濟法中的公平原則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和認識。
關鍵詞:經濟法;公平原則;法理學
法律代表著公平,在進行立法、司法、執法時,以法的基本原則作為根本準則,體現出法的本質特征,法同樣是法律部門存在的根本。人與人之間的公平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律原則的公平來實現。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進步,當前人們在公平方面的重視度越來越高。我國有著較大的貧富差距,在這種情況下,強調經濟法中的公平性有著十分重要的價值和作用,能夠在獲得更多社會公平的情況下減少對效率的損害,通過建立完善的制度實現效率與公平之間的完美協調,本文就此進行了研究分析。
一、經濟法中公平原則的法理學依據
公平包含有平等、正義、公正等多個方面內容,在人類歷史發展過程中,不斷有先賢嘗試從理性以及永恒的角度解釋公平,但是至今對于公平還沒有一個全面準確的解釋,人們在公平的理解和探索時,與自身的理解和思考結合在一起,嘗試總結新的公平觀,比如說古希臘法學中的公平觀、古典自然法學家的公平觀、形而上學階段的公平觀等等。不同的思想在公平方面的理解存在有一定的差異性,但是人們在公平理念方面的追求沒有受到任何影響。公平既是一種理所當然的概念,同樣也是一種朦朧的概念,針對公平的不同解釋能夠實現對當前社會價值觀和準則的全面反映,正是因為公平的這種特點,促使思想家持續不斷的為之探索和努力。公平是法的根本目的,但是在不同的法律體系,歷史時期,經濟體制下,公平觀的類型各不相同。雖然在公平方面存在有較多的觀點,但是人們在公平的認識方面仍具有一定的規律性,通過分析公平觀的歷史發展可以發現,人們在公平觀的理解方面受到兩個方面因素影響,一方面是當前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另一方面是人們在公平觀方面的主觀思考和研究。法律不僅屬于一種制度結構,同時還能全方位的反映出當前的人文精神,比如說人們針對未來所展開的一種憧憬和期待。當期所處的歷史時期,人們的生產力水平很大程度上影響公平觀的具體內容,比如說亞里士多德的分配正義論,認為如果可以找到足夠優秀的人作為統治者,他甚至可以維護奴隸制。雖然存在有一定的約束條件,亞里士多德對于社會上的不平等現象仍抱有肯定態度。人類的認知水平在不斷的發展,公平觀最開始主張的是平均主義,美國萊斯特•沃德所設想的社會政策能夠在整個社會以及國家之間實現機會平等。英國赫伯特•斯賓塞則認為公平觀更多的是代表自由。在約翰•羅爾斯的《正義論》中,將平衡與自由有效結合在一起,第一正義原則,每個人所擁有的自由體系都應有存在有平等權利,第二正義原則,也可以叫做最大最小值原則,為最小受益者爭取到最大的利益。在資本主義發展過程中,會周期性的出現經濟危機情況,導致社會秩序受到較為嚴重的影響和破壞,因為實際的市場調節機制存在有較大的盲目性特點,同時還存在有一定的滯后性,社會生產無序性與個體生產有序性之間的矛盾、社會利益的整體性以及個體利益的局部性之間的矛盾,受到這些矛盾的影響,導致社會效益有很大程度的下降。當前存在有貧富分化、環境污染、市場壟斷等一系列的社會問題,人們在公共利益以及社會利益方面的關注度越來越高。當前最為流行的法學流派在公平的論點方面日益接近,都專門強調有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有效結合,在公平觀的追求方面更加重視社會本位。受到社會本位的影響,新的公平觀修訂了以往以自由主義、個人主義為主的個人本位,從這方面可以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當前人們在社會合作價值方面的重視度,即使是社會契約,人們也進行了一定的修改,社會契約的簽訂,更多的是為了借助社會合作,為自己帶來更多的經濟利益,以利益交換的方式實現對他人勞動成果的獲取和交換。為了更好地利用和享受這方面的權利和效益,就必須要在社會規律前提下,對自身的行為進行約束,這同樣屬于社會契約中的義務。當然,這些義務并不是永恒不變的,在社會發展過程中,人們的道德水平越來越高,對于社會規律有著更加深入的認識和理解,在不同的時期,這些義務的內容也會存在有一定的差異性,部分義務甚至會出現截然相反的變化。經濟法中的公平觀追求最大化的社會效益,屬于社會本位。經濟法所追求的社會效益,并不僅僅是獲取最大的經濟成果,還包含有長遠經濟利益、人文自然環境方面的發展進步等多個方面,這方面的社會效益指的是可以進行公平分配,并不是為了獲取更多的社會效益而允許的收入分配不平等現象,如果以犧牲少部分人利益為代價去換更多的社會效益,將會直接影響到社會的長遠發展以及公共利益。每個人都有追求生活的權利,利益的獲取,不能以犧牲少部分人利益為代價,任何人都沒有為社會利益最大化而自我犧牲的強制義務,在社會成本以及收益的核算方面不能照搬單個主體的成本以及收益核算方法,社會利益的收益很可能有多個收益主體。隨著經濟法學的不斷發展,理論法學也相應地發展進步,經濟法公平原則在個人本位向著社會本文的發展過程中逐漸完善。
二、經濟法公平原則內容分析
民法中公平原則關系研究
摘要:公平原則作為一個倫理性原則,其體現在民法上,反映出了社會主體的最直接需求,因而成為民法的最高原則。而中國未來民法典的制定也必須將公平公正作為最高準則,真正做到讓民法發揮其應有價值。
關鍵詞:民法倫理;公平原則;民法典
當今社會,人們對于公平公正的追求與日俱增。現如今,衡量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這個國家對實現全社會成員的的公平程度。對于我國的民法法典來說,在立法是最大程度的實現整個社會的公平,不僅可以實現整個社會的問過與發展,還可以體現法典實施的好與壞。
一、法律意義上的公平
在民法中“公平”中的主要含義為權利和義務與利益和負擔的相互制約平衡關系。并且強調了其合情合理性。因此,可以認為,對于被社會以及當事人認可的合理的應分擔的責任,其所包含的“公平”應該涵蓋以下四個層次:一是“前提條件的公平”,這層含義表明,在所處的法律地位和其所擁有的社會地位基礎上,對當事人給予合情合理的公平對待。二是“分配的公平”,在對“公平”進行法律意義上的解析時,應當辯證的從權利和義務兩個方面來理解。因此,如前所屬,在這一層次上,公平要求對當事人的權利以及義務進行合理的分配與分擔。也就是說,每一個當事人在盡完自己所盡的義務以后也應當享有同等的權利作為回報。三是“交換的公平”,這一層次公平的含義與上一層次是緊密聯系的。其含義為要求當事人雙方在進行各自所付出的義務交換時應當是對等的,如果在這一交換過程中,乙方未能獲得對等的待遇就是做一方有公平缺失。四是“矯正公平”,這一層次的公平同樣與上一層次緊密聯系,指的是在上一層次的交換中,若果出現了其中一方公平缺失即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可以由第三方(法律)來做出矯正,使得矯正之后的結果符合人類社會普遍任何和遵守的公平正義原則和判斷。
二、民法中公平原則的倫理基礎
廣播公平原則管制管理論文
摘要:媒體壟斷導致了言論表達載體的壟斷,使得一般公眾因無法借助大眾媒體表達其意見而造成言論表達不公平的現象,阻礙了公眾對公共問題的討論。美國廣播管制中“公平原則”的主要功能在于維持媒體意見表達的公正和平衡。盡管該原則在美國一定程度上被廢止了,但它卻在其他國家和地區被廣泛接納,而且隨著媒體集中化程度的增加,美國國內復興該原則的呼聲正日益強烈。對公平原則的考察有助于深化對我國廣播管制改革的思考。
關鍵詞:言論自由;廣播管制;公平原則
“思想自由市場”理論是17世紀以來約翰·彌爾頓等資產階級思想家闡釋言論自由的哲學基礎。然而,媒體壟斷的現實使人們對該理論的有效性產生疑慮。自19世紀末開始,媒體的集中化和壟斷現象愈演愈烈,使經濟和政治上的弱勢者無法借助大眾媒體表達意見,造成思想和言論表達的不公平,此即“思想自由市場”的失靈,這為政府管制媒體提供了理論及現實基礎。公平原則即是在此背景下由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在廣播領域內提出的一種管制政策。本文旨在通過考察美國廣播電視領域內公平原則的歷史及現狀,為我國在媒體領域建立類似制度和規則提供參考,以保障公眾公平和利用媒體的權利,恢復媒體市場中各種力量的平衡。
一、公平原則的產生及其司法確認
從美國的歷史看,公平原則的產生與國家廣播管制政策的演變一脈相承,也與電訊技術的發展及對社會生活的影響密切相關。FCC和聯邦最高法院均認為公平原則對廣播的管制原理建立在無線電頻率稀缺理論之上。即傳輸無線電信號的電磁頻譜或波長是一個有限的媒介。正如一條現代高速公路只能通行一定數量的車輛,波長也只能容納一定數量的無線電信號。高速公路上車輛過多會導致事故與堵塞。太多的無線電信號充斥在頻譜上也會導致類似的混亂。信號會相互重疊與干擾。于是,頻率稀缺的現實以及潛在的信號干擾迫使這一工業不斷請求設立一個比商業部權限更大的政府機構,即~一個可以根據具體的管理規則給申請人分配頻率的機構。在1943年的“NBC訴合眾國案”中,弗蘭克福特大法官首先依據頻率稀缺理論確認了廣播管制立法的合憲性。為了保障美國民眾在廣播方面的最大利益,政府將空中的頻率資源視為一種公共財產,根據《1934年聯邦通訊法》建立了FCC,以“公共利益、方便和必需”為標準發放廣播許可證并制定和執行相關管制政策。這樣,頻率的有限性成為FCC管制廣播的前提,公平原則即是其運用準立法權基于公共利益標準而形成的一種管制規則。
公平原則自1934年建立后,FCC就開始阻止廣播電臺所有者有偏見地報道爭議性問題。1940年FCC提出“五月花原則”,禁止電臺所有人在廣播中插入偏向性的編輯意見。1946年,FCC“藍皮書”,暗示廣播電臺有報道社會爭議性主題的積極義務。此時,美國全國廣播協會游說FCC推翻“五月花原則”,并確認廣播電臺的編輯權。1949年,FCC認可了廣播電臺的編輯權,但是在《關于廣播持照人編輯意見的報告》中認為電臺有義務公平處理爭議性問題,指出“公共利益要求相對立觀點之間自由和公正的充分競爭,因此委員會認為該原則適用于所有公眾對重要問題的討論”,這是對公平原則基本涵義的首次闡述。1959年,美國國會修訂《1934年聯邦通訊法》,將公平原則寫入法律,在第315(a)條中規定:“廣播持照人應當為在重要公共事件討論中相互沖突的觀點的表達提供合理的機會。”根據FCC的政策,公平原則對廣播公司主要施加了兩項積極性的義務。第一,它們必須留出一段合理的時間報道它們的服務區內為公眾所關注的重大的具有爭議性的問題。第二,一旦報道了這些問題,廣播公司必須為圍繞這些問題產生的相互沖突的觀點提供為大眾所知的合理機會。
政法程序公平原則論文
作為普通法國家,澳大利亞并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這并不等于澳大利亞行政行為沒有任何程序標準和原則,議會制定的各類部門法大多都規定有各機關適用的程序規則,普通法院的法官苦心經營百余年,通過判例也創制了一系列程序規則。它們包括聽證規則,反對偏見規則,說明理由規則,證據規則等。以上規則構成了澳大利亞行政程序的主要內容。在這些眾多的程序標準和原則中,最重要的當數程序公平原則(TheProceduralFairness)。該原則來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TheRuleofNaturalJustice)。強制行政機關作出影響公民權益的決定時,必須承擔公平行為的義務,賦予當事人表達意見的機會,根據可信的符合邏輯的證據,作出公正的行政決定。鑒于我國正在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澳大利亞這方面的經驗無疑值得我們分析和借鑒。本文就程序公平原則的由來、適用范圍、主要內容作一簡單介紹,以期有助于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一、從自然公正原則到程序公平原則自然公正原則是普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何謂“自然公正”?與其他公正有何區別?一位英國法官曾說過:所謂自然的公正是基本的,簡單的、初步的公正,有別于復雜的、高標準的、技術性的公正。[1]或者說它是要求行政人員遵守的基本的不能再低的程序標準。傳統上,自然公正原則包含兩個要求:一是個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個人權利受到影響時,應當給他一個公平聽證的機會。起初它是法院司法活動遵循的準則,隨著行政權力的擴大,該原則逐步擴展到行政領域。1964年以前,行政機關在下列兩種情形下適用自然公正原則:第一,當個人的財產利益受到行政決定影響時,應當適用該原則:“非經聽證程序,任何行使公共權力的機關均不得剝奪個人的財產權利。”[2]第二,具有司法或準司法性權力的機關應當適用該原則。然而,很難把行政行為區分為行政和司法兩類情況,正是由于存在區分的困難,所以有人提出,不必再作此類區分,回顧一下1863年的古貝爾案件,其結論是權利受到影響的人有權得到公平的聽證,作出決定的人有義務公平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它是建立在“任何人做任何事都必須公平行為”基礎上的一個觀念。[3]在1964年的一個案件中,英國上議院終于拋棄了只有司法性權力適用自然公正原則的傳統觀點,認為自然公正原則的目的是保護個人權利,凡是行政機關決定個人權利時,都應當適用自然公正原則。[4]在1967年的一個移民案件中,法官說得更明確,“不管公務員的行為是行政的還是準司法的,他都必須公平行為。”[5]有學者評論說,這是一個大膽的判決,它既拋棄了行政司法兩分法,又引進了公平觀念并且強制這一觀念的重要性。[6]
進入70年代以來,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用程序公平的概念,取代自然公正原則。“過去那種行政行為劃分為行政性和司法性的觀點已有再有用了。”[7]“自然公正原則僅適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適用于行政程序。”[8]為什么會產生這種變化呢?自然公正原則與程序公平原則又有何不同呢?對此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都意味著“公平行為”(fairPlayinaction)。只是習慣上自然公正原則適用于司法職能,為了以示區別,就把適于行政職能的程序原則稱之為程序公平原則。[9]另一種觀點認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有區別的,首先,它們所要求的程序標準有度的差別,自然公正是一種高標準的程序要求,而程序公平則是較低標準的程序要求;其次,與自然公正相比,程序公平是一個較為靈活、寬泛的概念,更適于保護個人在行政行為中的一般權利。對有些決定而言,即使不適用嚴格的自然公正原則也可以達到公平的結果。[10]
二、程序公平原則的適用范圍
對于該原則的適用范圍,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首先,它適用于制定法沒有相反規定的行政決定程序,當制定法與該原則相抵觸時,優先適用制定法規定的程序;其次,它適用于影響個人法律權利、合法期待及其他利益的行政決定;最后,該原則不適用于涉及國防、立法、緊急措施等行政決定。下面分述。
(一)程序公平原則與法定程序的關系
前面曾提到,普通法國家的行政程序標準由兩部分組成,一為普通法原則,二為議會制定的程序規則,二者相輔相成,正如著名的古貝爾案判決所言:“當制定法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的聽證權利時,普通法就會彌補立法的漏洞。”[11]換言之,“如果制定法給申請人提供的程序保護不及普通法時,自然公正原則就可以用來彌補立法的不足。”[12]當然,如果制定法規定的程序已經很詳細,法院就無需再增加程序,即使要增加的話,也需十分謹慎。瑞德勛爵把法院增加程序要求的條件總結為:“首先要明確法定程序是不充分的,以至于不能實現公正的目的,而增加程序將不會違背立法的明顯目的。”[13]實踐中的做法是,有些法律明確規定不適用程序公平原則,那么就不能再適用該原則,例如,澳大利亞維多利亞州1986年校正法[CorrectionsAct(Vic)]規定:假釋委員會行使其職權時,不受自然公正原則的拘束。[14]有些法律明確規定應當遵守程序公平原則,毫無疑問,此時行政機關既要遵守制定法義務,又要履行普通法義務。大多數情況是,制定法并無明確相反的規定,是否適用程序公平原則取決于對立法意圖的理解。例如,當某項行政權力具有考慮公共政策的立法性質時,就可以推斷出該權力不適用程序公平原則的立法意圖。此外,如果某項權力屬于部長行使的非法定自由裁量權,或者是緊急情況下行使的裁量權,或者是行政機關的最終裁決權,均可推斷出不適用普通法原則的立法意圖。但是,對個人權益產生影響的決定,不可輕易作出不適用普通法原則的推斷。如果立法有此意圖,那么這種意圖“既不是推測的結果,也不是從間接的推理和不確定的考慮中得出的,而是以明白、清楚的文字表現出的意圖。”[15]由此我們注意到,澳大利亞的法定程序優于普通法中程序公平原則,但程序公平原則彌補了法定程序適用范圍窄、分散不統一的缺陷。
探索薪酬管理公平原則與激勵功能論文
摘要:薪酬是一個現實問題也是敏感問題,因為它步及到每一個人的切身利益。準確把握薪酬管理中的公平原則,特別是內部公平評價。在薪酬體系構成中,充分考慮激勵因素,關注員工的心理預期,調動積極性,使激勵效果最大化。
關健詞:薪酬管理公平原則激勵功能
薪酬是企業(或組織)對它的員工給企業(或組織)所做的貢獻,包括他們實現的績效、付出的努力、時間、學時、技能、經驗與創造所付給的相應的回報或答謝。其實質是一種公平的交易或交換。從市場角度來看,薪酬是人力資源價值的市場形式,或稱“人力資源價格”;從分配角度看,薪酬是企業對員工人力資本要素貢獻的回報,一般稱作“勞動報酬”。
企業薪酬通常有下列三部分組成:(1)工資;(2)獎勵;(3)福利。另外,員工持股、股權激勵、股票期權等的形式也在充實著企業的薪酬制度。
在現階段,分配原則是“各盡所能,按勞取酬”,也就是按貢獻分配,其本身隱含著等價交換的內容。中央十六大報告提出了“確立勞動、資本、技術和管理等生產要素按貢獻參與分配的原則”對企業的薪酬制度產生重大影響。
薪酬的功能實質上就是能吸引來、保留住和激勵起企業所需的人力資源。吸引、保留、激勵三者是一致的,就是薪酬的激勵功能,或者稱為薪酬管理的目標——即吸引和留住組織需要的優秀員工,激發起員工的良好工作動機,提高工作所需要的技能和能力,鼓勵他們創造優秀績效的熱情。
民法基本原則分析
摘要:民法構建原則中最基本的原則即為公平原則,公平原則也是民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動力,只有在公平立法的基礎上,才能保證法律的客觀性,才能成為群眾依靠、維護、認可的法律。因此,民法的基本準則是充分以民法的基本原則作為貫穿主線的有力效力,其中具有較強的宣誓意義。民法基本原則中公平構建理念以及公平運作理念是基礎,是民法建設和執行過程中公平的最有效保障。文章對公平理念、公平運作兩個概念進行分析,并對兩者的關系做了相關探討,充分分析了公平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構建中的作用,為促進我國民法的建設與實施提供參考。
關鍵詞:民法;公平原則;構建;作用;法律
在所有的民事活動中遵守公平、自愿、有償、等價、誠實守信是我國《民法通則》作出明確規定的四個原則。這條規定將民法公理性的原則做了充分說明,即就是交易活動中的公平原則。另外,我國現行實施的《合同法》、《擔保法》對這一規定也作出了更加詳細、具體的說明,且擴寬了對公平原則的運用。基于此,認真思考和研究公平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構建中的作用是十分有意義的。公平原則是一切民事活動中必須遵守的首要原則,也是民法在維護民事活動正常進行的重要基準,其對于我國相關法律的立法、執法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筆者對民法基本原則構建中公平原則的應用以及作用進行以下分析。
一、公平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構建中的體現形式
公平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中的作用十分突出,其表現形式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公平觀念與公平運作。其中,公平觀念是指民事觀念中的公平對待,且在民法運作中具有很強的表現;公平運作原則則是指一切的民事活動的運作均應該保持公平的狀態,這種公平運作的形式是民法基本原則中表現明顯且重要的一種形式。(一)公平觀念分析。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實現過程中,公平觀念的應用十分普遍,是將利益合理性構成中,通過點滴累積而成的具有固定模式的評價手段與判斷模式。公平觀念在民法基本原則中的突出特點表現為:第一,在民事糾紛處理中,能夠將民法的公平性進行合理的體現,并具有相對固定的評價和判斷方式對其作出合理的判斷。社會群體存在的形式較為復雜,但究其本質上來說,對于民事活動中的利益評價方式與標準各不相同,差異性較大,而公平觀念的價值體現是在法律保障的基礎上定性的,是立法與執法者能夠主動選擇評判方法的重要因素。所以,公平理念在法律文件中的應用,能夠保證法律條文的有效推理,從而構建相對穩定的文件模式,即使公平理念是在社會活動中逐步形成,但是其在評價中的非主觀評價作用的意義非凡。第二,公平理念與民事活動之間的關聯性較強,是從諸多的民事經濟活動中誕生,對于經濟收益的獲取,公平理念作為評判原則也更加合理,在民法中應用公平理念,將使得利益與主體之間平衡關系得到最好的詮釋。基于此,民法基本原則中對于繼承問題、債務債券、親屬以及物權問題等平衡的維系均少不了公平觀念。第三,公平觀念在民事活動中的價值實現,也是民法價值的重要體現。民法價值是以解決民事利益糾紛為基礎的,只是當前的民法運作中,公平觀念的現實意義還沒有得到充分的明確,那么,可以利用民法的運作,使得民事主體的判斷更加明確。(二)公平運作分析。公平運作是在基于公平理念的基礎上,針對一些專門的民事利益關系的合理性,并對私法主體與民事主體作出客觀評價與自我判斷。根據公平運作特點的分析,其在民法基本原則中主要表現為:第一,公平運作能夠對各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作出科學、合理的評價,所以,公平運作不僅能充分體現立法者的公平觀念,還使得群眾的利益維護得到滿足。第二,日常民事活動中的民事糾紛,使得公平運作的價值得到更好的體現。公平觀念對于民事利益關系的調節中較為抽象,而實際的民事活動,是一些民事事實,是將民事主體間的抽象存在的法律關系轉變成實實在在的法律關系,從而促進具體法律關系與利益形態的轉化,民事利益關系的評價中,公平運作能作出更加充分、有效的判斷。第三,公平理念是公平運作的理論基礎,所以,民事主體在行駛自身職權時,需要在心理上構建公平的橋梁,從而對立法者與執法者的判斷作出正確的認識,滿足公平理念的標準,實現法律法規的基本標準和要求。(三)公平理念與公平運作的關系。從上文的分析中不難得出,公平原則分為公平理念與公平運作兩個層面,且兩者均在民法基本原則中具有廣泛的應用,是對民事利益作出合理判定的重要準則與方法。公平原則被劃分成公平理念與公平原則兩個部分,兩者在表現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對于民法基本原則構建的作用卻不分彼此,是推動民法基本原則有效成立的重要因素,兩者在表現形式與作用上的差異與關系可進行以下分析:首先,公平理念與公平運作促進了公平原則所具有的價值得到深入理解和正確的定位,即公平原則是指面包生產者有權利對面包的分配方法作出規定。其次,我們所理解的公平原則屬于一種抽象化的存在,難以對其作出明確的分析,而法律的建立則需要具有確定性的準則,因此,必須對公平原則的意義及內容進行具體、詳細的分解操作,從而促進人們的理解,利用公平理念與公平運作來全面詮釋公平原則,使得其內在價值與意義得到更好的理解和掌握。
二、公平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構建中的作用
自然延伸原則論文
東海海域東西寬約300至500公里,南北長1300公里,總面積約77萬平方公里,它是中、日、韓三國陸地領土環繞的一個半封閉的海域。東海海底有2/3為大陸架,水深不超過200米,面積達52萬平方公里。東海大陸架是我國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直至沖繩海槽。地質科學考察表明,沖繩海槽是我國大陸領土自然延伸的陸架和日本琉球群島島架之間的天然分界線。東海蘊藏著60億至70億噸的石油和天然氣,相當于黑海油田的儲存量,有望成為第二個中東。據日方估計,大部分石油埋藏在東海中間線的日本一側。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其寬度為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200海里。由于東海有大片海域東西寬度不到400海里,中日雙方主張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就會出現部分重疊。沿海國的大陸架是在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領海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里,則擴展到200海里的距離;如超過200海里,則可以擴展到不超過350海里,或不超過2500公尺等深線1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都是沿海國管轄范圍以內的海域,沿海國對其中的自然資源享有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等排他性的主權權利。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一個重要區別是,前者須經沿海國通過特定的法律行為及程序加以宣告才能確立;而后者基于沿海國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這一事實,沿海國對大陸架享有固有的和排他性的權利。這種權利無需沿海國通過國內法律程序或履行特定的法律行為加以宣告。因此,5月31日下午,外交部發言人孔泉就日本要求中止春曉氣田開發和提供有關數據的問題回答說,與春曉氣田有關的問題,中方主張應該根據有關的國際法和國際公約辦事。他引用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7條的規定,即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中國有關氣田包括春曉氣田的開發完全是在中國近海,而且這些近海也是與日方無爭議的,是行使自己主權權利的正常活動。”因此,可以說,開發春曉氣田是中方行使自己主權權利的具體體現,日本無權干涉。
在東海劃界問題上,我國堅持自然延伸原則和公平原則是符合國際法的。根據大陸架是沿海國陸地領土自然延伸的原則,我國東海大陸架可以一直延伸至沖繩海槽。根據我國在批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時所作的聲明和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對于國際海洋劃界,我國在堅持原則的基礎上,采取靈活的態度,堅持“應通過協商,在國際法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劃定”。對于有關國家單方面宣布劃定與我國大陸架的重疊區范圍的行為,以及侵犯中國大陸架權利的行為,我國堅決反對,不予承認。而日本1996年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2條規定,日本的大陸架包括從日本的領海基線向外延伸到其每一點同領海基線的最近點的距離等于200海里的線以內的海域的海床及其底土。日本主張與相關國家之間的大陸架劃界采用中間線方法。
在國際法上,大量的大陸架劃界實踐確立了公平原則作為基本原則的法律地位。在1969年荷蘭和丹麥訴聯邦德國的北海大陸架案中,國際法院認為,采用劃界方法的一個先決條件是按照公平原則,通過談判達成公平合理的協議。適用公平原則的方式是應使每一個當事國都盡可能得到“構成其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的大陸架的一切部分而不侵犯另一當事國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同時考慮其他具體的地理因素,以達到公平合理的劃界效果。該案確立的根據公平原則考慮一切有關情況通過協議解決的劃界理念,在以后有關的國際實踐中反復得到認可或確認。此后簽訂的20多個國際劃界條約中絕大部分明確適用公平原則,或雖未明確規定但實際上適用了公平原則。此后的多個重要的大陸架劃界案也將公平原則作為基本原則加以適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談判記錄表明,有包括中國在內的50多個國家支持公平原則。
國際法院強調,“習慣國際法要求劃界必須根據公平原則。”依據國際習慣法,公平原則已成為“一項得到普遍承認的劃界所采用的一切規則和方法的壓倒一切的國際準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3條規定的“以便得到公平解決”,實際上是對有關國際實踐的確認。
就公平原則的適用問題,國際法院認為,須把“一切有關情況”全部考慮進去。“一切有關情況”就是“一切與爭議區域有關的情況”。相關的因素包括劃界區域范圍、海岸地貌、海岸長度與大陸架面積的比例、近岸島嶼的存在和位置、歷史性權利、經濟開發情況等等。在東海大陸架劃界中,中國認為,中國大陸海岸線長,日本沖繩群島島嶼海岸線短,日本想以其島嶼海岸線與中國平分東海,是不公平的。中國提出要根據東海“特殊情況”,即海岸線長度、人口比例、工業布局等因素劃界,是有道理的。
對于公平責任原則的法律適用研究
侵權行為法最受人關注的莫過于侵權的歸責原則。人民法院審理侵權行為案件,最關鍵的也是解決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歸責原則恰似侵權案件的指路標,法院在對侵權案件的審判中若能準確掌握歸則原則,便能準確認定責任的承擔者,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正義。本文著力于對公平責任原則進行探析,對學界是否應將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侵權法中獨立的歸責原則的爭論,筆者提出自己的看法,從諸多方面論證公平責任原則成為侵權行為法一項獨立歸責原則的客觀必要性。同時,本文從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條件、具體適用情況和排除適用情形等作闡述,分析我國法院審判中如何做到對公平責任原則的正確適用,防止公平責任原則的濫用。
侵權行為法規范基本上圍繞著責任而確定,由于歸責原則又是責任的核心問題,因此,侵權行為法的全部規范都奠基于歸責原則之上。作為侵權行為法三大歸責原則之一,公平責任原則已為大多數國家立法所接受,我國立法中雖沒有直接規定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但根據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實踐,公平責任作為我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已得到廣泛認可。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因立法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沒有統一的司法解釋或是指導意見,致使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認識,也使得不少法官在侵權歸責時形成一種惰性,凡是難以分清責任的均適用公平責任,各打五十大板,從而讓公平責任原則成為法院審理侵權案件的“籮筐”。筆者認為,進一步加強對侵權行為法中公平責任原則的研究,剖析公平責任原則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價值,會使我國法院在侵權案件的審判中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更加明晰,進而對我國民法典中民事責任制度構建具有深遠意義。
一、公平責任原則是否等同于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應依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從事民事活動,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是民事侵權法中的概念,確切的說,公平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同屬于侵權法歸責原則的屬概念。公平責任原則雖產生時間晚于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原則,但并非近期的產物。早在羅馬法時期,侵權法僅有過錯責任一種歸責原則,后來學者發現在一些特殊的侵權行為中,根據行為的性質,即使行為人沒有過錯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于是誕生了無過錯責任。隨著法的發展,學者又認識到如果不是在特殊侵權行為中,而行為人和受害人對損害事實都沒有過錯,此時責任究竟由誰承擔成為一個難題,于是,根據自然法的思想——“良心公平”,只有由行為人和受害人公平的分擔侵權責任,才能實現法之價值,從而逐漸形成了公平責任原則。對公平責任的定義,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是:公平責任,又稱衡平責任(billigkeitshaftung),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受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我國立法對公平責任原則最直接的體現即是《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公平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的相同點在于都對實現民事活動公平正義有著相同的法律意義,二者的創設都是源于法之公平正義的精神意義。但是公平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民法中的地位和適用范圍上也有較大差別。民法對公平原則的要求表現為:一是民事主體面臨的社會條件和法律地位要平等;二是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做到基本對等和合理;三是當出現權利義務關系失衡時,法律應當依據法的正義和道德理性對這種失衡結果進行矯正。公平原則著重于從民事活動的結果上作出分析、給予評判,以追求民事活動的公平正義。所以,公平原則作為進步和正義的道德觀在法律上的體現,對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和國家處理民事糾紛起著不可替代的指導作用。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的規定則明確了公平原則作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地位,這一總綱式的法律適用準則,貫穿于整個民法體系,適用于所有民事領域。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則主要表現為等價有償原則與顯失公平的合同得以撤銷或變更制度;在物權法中,公平原則主要體現在添附制度中,取得添附物的一方應給予另一方合理的補償。而公平責任原則在侵權法中的體現則是公平責任原則這一歸責原則,但公平責任原則并不直接作用于侵權損害賠償的結果,它僅作為侵權法的一項歸責原則,起著明確當事人各方責任的作用。公平責任原則是對侵權行為當事人的責任追究法則,而非侵權損失的分攤制度。所以,侵權行為法中的公平責任原則是區別于民法公平原則的,公平原則在民法中的地位更高,適用范圍更廣。如把公平原則視為歸責原則,就縮小了它的功能,不符合民法通則的立法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