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1-31 05: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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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

公司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管理效率,提高全員士氣,并使其依據及遵守,特制定此公司制度,公司全體員工均應遵照執行。

第二條本章程適用于本公司全體員工,包含試用期人員。

第三條本公司屬對外營利單位,全體員工必須共同投入,積極表現個人榮譽感和責任心為宗旨。

第四條未在公司管理制度章法上簽名者,不得列為公司正職員工。

第五條本公司對所有在職員工的升遷、加級、加薪及考核等,皆以該員工的平時表現與業績為主要依據,包含員工的向心力,榮譽心,責任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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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公司制度

公路工程材料管理制度

一、使用材料規格必須符合標準,且必須指定產地:石料(淮北),黃沙(淮濱),水泥(徐州),石灰(淮北二級以上),嚴禁使用劣質材料如龍山和蒙城小澗山石料等。

二、各工程必須做到技術員不收方,收方員不開票,開票員不量方,工地不付款制度。

三、公司所用主要材料每月10日、20日、30日匯總上報公司工程部,過期不報不予計量。

四、公司工程部將按批量和規定預算對公司所進材料進行驗量和驗質,若發現所用材料質量不符合標準,除責令返工且將不合格材料清除出場外,還將處以原不合格材料款的二分之一的罰款。

五、公司必須做好各種材料的儲存、堆放、保管和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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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上市公司制度重構

[摘要]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監督不力是一個極其突出的問題,在很多情況下,公司經營管理層視其“不存在”,而監事會也從未真正意識到自己的“存在”。我國上市公司的監事會制度應考慮借鑒英美公司法的獨立董事制度,設立獨立監事,并對監事會的權力進行重構,以加強對上市公司董事會的監督。

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監督不力是一個極其突出的問題,在很多情況下,公司經營管理層視其“不存在”,而監事會也從未真正意識到自己的“存在”。我國上市公司的監事會制度應考慮借鑒英美公司法的獨立董事制度,設立獨立監事,并對監事會的權力進行重構,以加強對上市公司董事會的監督。

由于傳統和體制上的原因,我國上市公司的監事會一直未能有效地承擔起監督董事會的責任,導致上市公司嚴重缺乏監督,像紅光實業、瓊民源、大慶聯誼等觸目驚心的案子頻頻發生。為了加強上市公司的內部監督,我國有關部門開始關注英美公司法上的獨立董事制度,如中國證監會在《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中就要求到境外上市的公司設立獨立董事,以加強對上市公司內部的監督。但在我國現行公司監督框架下,是否有必要再引入另一種內部監督機制?如果確有必要,這兩種監督的權限應如何劃分,人員配置、選任又如何,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否則,很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管,卻沒人管”的現象。因此,本文擬就外部董事(主要是獨立董事)制度和監事制度作一評價,以尋求在我國建立一種良好的公司內部監督機制。

英美公司法的獨立董事制度分析

基于不同的法律理念,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形成了不同的公司監督機制。英美公司一般是單層制的監督機制。在這種制度下,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股東會選任公司董事,全體公司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以及股東會決議,負責公司業務的執行。在公司制度確立之初,英美公司法一直強調股東會的監督,20世紀以來,現代公司的巨型化導致股權的高度分散化,股東高度流動而缺乏固有密切聯系,股東或股東會無法真正做到對公司業務經營實施統一有效的控制。現代商事交易的迅速性、確定性,也客觀上要求公司的經營決策必須面對激烈競爭和復雜多變的市場,迅速、靈活地作出反應,這也使股東的監督動機和行為常常處于激勵或約束的兩難境地。這種客觀現實使英美公司由股東會中心主義過渡到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會的權力日益擴張,為了對董事會的權力進行有效的監督,以保護股東或債權人的利益,英美公司法逐漸形成了一種董事會內部的監督機制,即獨立董事(OutsideDirectors)的監督。

一、獨立董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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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的刑法保障思考

本文作者:喻偉工作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一位企業家說:公司的發展,公司資本是基本保證0,這是理所當然的由衷之言。然而,現代意義上的公司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是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組織大規模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經濟組織形式。現代意義上的公司作為最重要的市場主體,對于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國民經濟的高速發展,具有極為重大的意義。公司是從集資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聚集資本是公司最基本的功能。只有公司在形成資本規模后,組織大規模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才有現實可能性。從宏觀上著眼看公司資本,資本的意義就在于它對于商品經濟的發展起著巨大的促進作用。馬克思說過:假如必須等待積累去使某些單個資本增長到能夠修建鐵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還沒有鐵路,但是,通過股份公司轉瞬間就把這件事情完成了。0¹現時,我國發展現代公司企業制度,是國家奉行改革開放方針的必然。公司必須擁有資本,公司資本是現代意義公司生存發展的條件,是公司對外交往營利的物質前提,是公司市場信譽的物質基礎,是股東實現自益、共益權和債權人唯一的財產擔保。沒有公司資本,現代企業制度的運行機制,經營管理,發展商品經濟,這一切都是無從說起的。

公司資本在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6中具有極其顯要的法律地位,公司法依據公司資本必須注冊登記,資本必須真實,資本必須依法確定,資本的增、減必須依法定程序處置辦理等基本規則,規范了嚴格的公司資本制度,對于危害資本制度的違法行為,設制了民事、經濟、行政和刑事罰則的法律責任體系,嚴重侵犯公司資本制度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新刑法以具體的條文設制了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罪與刑,為維護公司資本制度提供了刑法保障。本文擬在刑事法律規范領域,對嚴重危害公司資本制度的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罪,抽逃出資罪加以具體討論。根據新刑法第158條的規定,申請公司登記的個人或單位,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本罪的主要構成條件有如下幾個方面:1.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了注冊資本,欺騙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且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以下具體予以介述:¥行為人虛報了注冊資本。這是實質性的罪質條件。依據5公司法6的規定,登記設立公司必須具備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條件。公司章程必須載明注冊資本。我國5公司法6實行嚴格的確定資本制,將注冊資本額規定為實繳額,注冊資本就是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總額或實收股本總額。5公司法6第23條對有限責任公司按不同的經營范圍,分別規定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和以商業批發為主的不得低于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不得低于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的不得低于10萬元。特定行業的有限公司需高于以上最低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規定。第78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規定為1000萬元,需高于1000萬元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規定。行為人實際無資本而申報有資本,或者在不具有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而作出高于實繳資本的虛假申報,都是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表現。¦為虛報注冊資本,行為人實施了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其他欺詐手段。根據5公司法6的有關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或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必須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文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須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出具證明文件。所謂虛假證明文件,即指偽造或虛構驗資、驗證、評估等有關的文書、文字材料。虛假證明文件的來源,有的是行為人偽造、虛構的,有的是行為人的串通,由有關機構提供的,有的是有關機構出具真實的證明文件,行為人進行涂改、變造的。所謂其他欺詐手段,是指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以外的方法并且與虛報注冊資本有關,例如,隱瞞真象騙用無支配權的資金進行虛報。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如果與虛報注冊資本無關,則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實施的前述欺詐行為所針對的欺騙對象是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并且取得了公司登記。取得公司登記,是指經工商管理部門核準并發給5企業法人營業執照6。如果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詐欺手段,虛報注冊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覺而未受騙,或者用以去欺騙他人,簽訂經濟合同,詐騙錢財,或者用以進行招搖撞騙,均不構成本罪。

¨客觀上具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或者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這是構成本罪定罪的三種情節,在具體客觀行為中同時具有三種情節或其中兩種情節,或僅具有其中的一種,都可以定罪。某地人民法院在新刑法生效后審理了一例虛報注冊資本罪案:1995年3月,吳@申辦一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先騙取農業銀行某營業所出具的該公司帳戶余額560余萬元的虛假資信證明,并憑此進行了驗資后,在工商局取得登記,1996年吳@分別與5個施工單位簽訂了建筑安裝工程合同,共收取保證金22萬元,與16家購房客戶簽訂了商品房預購合同,收取訂金67萬元。后因吳@無力支付工程款,致工程被迫停止施工。法院判定吳@的行為構成犯罪。本案吳@的行為有數額巨大0和后果嚴重0兩個法定的定罪情節,但即使只具其一,也足以定罪。什么樣的數額是巨大0?有待司法實踐總結經驗由司法解釋或行政解釋予以規范,但認定上應以資本的實繳額與注冊虛報額之間,或者已具有的法定最低限額,其最低限額與注冊虛報額之間的差額為標準。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折價計算的出資額,有意折出高于實有價額,其差額應計入虛報額。造成國家、社會或債權人嚴重損失,或造成惡劣影響的,可視為后果嚴重0。多次虛報注冊資本或者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受過經濟制裁或行政處罰的,或者曾有犯本罪的前科的,可視為其他嚴重情節。2.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特指公司設立登記中,向公司登記機關具體提出申請的自然人或單位。更具體的說,申報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是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人;申報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則具體是:發起設立的,是全體發起人選出的董事會;募集設立的,是董事會成員;申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是國家授權的機構或部門的申請人或單位;公司分立、合并需要申報設立登記的,是各公司指派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人。根據5公司法6、5公司登記管理條例6的規定,他們所以能成為本罪主體,是因為具有上述法定的資格和身份,因此,不具有上述法定資格和身份的,不能成為本罪主體。3.本罪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實施前述客觀上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明知違反公司設立和登記的管理制度,希望取得登記和營業執照,從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或其他詐欺手段虛報注冊資本,通過對登記主管部門的欺騙,而非法取得登記,是虛報注冊資本罪的一個行為過程,行為人以故意的心態,支配了行為的每個環節。其中,在虛報注冊資本時,行為人明知無實有資本或實際資本遠遠不足最低限額,而故意虛報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或者實有資本達到最低限額,但故意加大虛構到遠遠超過最低限額的資本,取得登記和營業執照,行為過程終了時,行為人行為目的的心態得以實現。因此,在任何一個環節上,如果是因過失促成的,就不能成立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犯罪故意,例如,因工作疏忽致注冊資本額與實有額不符的,即不能認為是犯罪。以下談談司法實踐中認定虛報注冊資本罪應注意劃分的幾條界限:¥虛報注冊資本罪與公司行政違法行為的界限。根據5公司法6第206條的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公司的行政違法行為有公司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和公司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這兩種行為與虛報注冊資本罪不同:¹關于虛報注冊資本的行政違法行為,其行政違法要件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表現為:使用了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但不具有數額巨大0、嚴重后果0、或者其他嚴重情節0的定罪情節,故不構成犯罪;或者,沒有使用虛假證明或者其他欺詐手段進行虛報,而僅僅實施了虛報注冊資本并取得登記,也不構成犯罪。在責任形式與處罰主體上也不同,依照5公司法6第206條的規定,虛報注冊資本,,取得登記的,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0與虛報注冊資本罪比較:第一,在責任形式上,行政違法責任是責令改正0和罰款0,刑事違法責任則是刑罰;第二,行政處罰的主體只能是公司,刑事處罰的主體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鑒于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行為可以涵蓋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如果構成了犯罪,按一事不受兩次處罰原則,行政主管機關不應重復追究被包容的行為的罰款責任。º關于公司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行政違法行為,其行政違法要件的內容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行為主體實施了為隱瞞重要事實,提交了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了重要事實,取得了公司登記,與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客觀行為比較,行為的手段形式似乎類同,但其內容有別:一為隱瞞重要事實,一為虛報注冊資本,前者隱瞞的是公司設立登記中除注冊資本金以外的與法定設立條件,如公司住所、企業類型、法定人數、公司章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等相關的事實,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0的全部內容僅僅只關聯這些事實;后者虛報的是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金,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詐欺手段0的全部內容直接關聯的是注冊資本;因對公司法定設立條件(不含資本金)重要事實的隱瞞,而取得公司登記,是行政法上的違法行為;虛報注冊資金,則可以是行政上的違法行為,也可以是構成犯罪的行為。依照5公司法6第206條的規定,對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0責任形式與處罰主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應無其他疑義。鑒于隱瞞重要事實0與虛報注冊資金0兩者無包容與被包容關系,如果行為主體分別實施有兩種行為時,可以分別予以處罰。如果,隱瞞重要事實的手段,觸犯刑法上有規定的其他罪時,如偽造公文、證件、印章,就另當別論了。¦虛報注冊資本罪與注冊資金不到位的界限。公司法上的注冊資本金制度,分別有確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折衷授權資本制。5公司法6實行確定資本制,注冊資金額與實繳金額相等,單位或個人虛報實繳金額,如果符合充足的犯罪構成要件,即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5公司法6規范的公司,一般不存在注冊資金不到位問題,但在實行授權資本制或折衷授權資本制的公司,因為授權,認繳金額允許在注冊后分期到位,被授權的公司,可以在規定的期限,繳足應到位的注冊資金,到期未繳足,就是資金不到位。我國5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6規范的有限責任公司,實行授權資本制,另有個別省(如江蘇省)的地方法規,實行折衷制,即先繳注冊資金的一定比例,余額分期到位,這也可能發生超過期限而不到位。資金不到位與注冊資金關系密切,不到位,注冊資金就不足實,或者是虛無,對經濟秩序是有干擾的,但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資金不到位,不是行政法上的違法行為,談不上規定為犯罪,它與虛報注冊資本罪相去甚遠。然而,為適應市場經濟法制化的要求,近期國家已關注到依法規范和約束資金不到位的行為了。1997年11月,經國務院批準,外經貿部、國家工商局了5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6,5補充規定6要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者均須按合同規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繳付認繳的出資,特殊情況不能同步的,經批準后按實際到位的資金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資者資金全部到位前,不能取得企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收益、資產以合并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對通過收購國內企業資產或股權的外商投資企業,應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全部購買金,特殊情況,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可在6個月內付購買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以上,1年內全部付清,關于收益分配、企業決策權、財務報表同前列規定的內容。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比照5補充規定6執行。至此,也就更臻明了:注冊資金不到位,即使數額巨大、后果嚴重,也不能視為虛報注冊資本罪,但不可忽視的是應當在行政法、經濟法范疇內予以必要的制約。§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兩罪都有虛構事實,隱瞞真象,以此進行欺騙,并追求行為的目的實現的特征,但犯罪性質不同,構成特征具有明顯區別:¹犯罪客體,虛報注冊資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記管理制度,詐騙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權;º客觀方面,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虛構事實、隱瞞真象的范圍與方式只限于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其他詐欺手段0,且只用于虛報注冊資本,只發生在公司申請過程,只指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而詐騙罪的行為指向是任何財產權的受害方,行為方式、手段、時間、范圍等也無限定;»犯罪主體,虛報注冊資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限于申請登記的自然人和單位,詐騙罪則是一般主體;¼犯罪主觀方面,內容不同,虛報注冊資本罪的主觀故意包含的目的是騙取公司登記,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包含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新刑法規定的詐騙類犯罪,還有合同詐騙罪、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罪、招搖撞騙罪,金融詐騙一類的犯罪等,虛報注冊資本罪與這類犯罪都具有詐騙0的共同性,但都可以在犯罪性質與構成特征上分別加以區分。在此不予贅述。如果虛報注冊資本取得登記構成犯罪后,又打著公司的招牌實施前列詐騙類的具體罪,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虛報注冊資本罪與妨礙公文、證件、印章類的犯罪的界限。新刑法第280條規定了妨礙公文、證件、印章的犯罪,其中,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變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往往與虛報注冊資本罪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詐欺手段的行為有密切關聯,行為人使用的虛假證明文件,常常也就是偽造、變造的前列公文、證件或者以偽造、變造的印章形成的證明文件,這種情形發生的密切關聯關系,應區別不同場合解決好一罪與數罪問題:¹行為人使用的虛假證明文件是他人偽造、變造或他人提供的,使用0就是虛報注冊資本罪涵蓋的行為,只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º行為人使用的虛假證明文件,是串通他人共同偽造、變造的,或者直接是行為人自己偽造或變造的,已構成事實上的數罪,對此在裁判上應予審定,有牽連或吸收關系的,從一重罪處斷,反之,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記,但尚欠缺定罪情節要件而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時,行為人參與或者直接實施的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可以構成妨礙公文、證件、印章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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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制度研討論文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頒布。該法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節篇幅對一人公司制度進行了規定,為我國公司法制度上的一項重要創新。筆者試從新舊法條對比、法理分析、進步與不足幾個角度對我國公司法中的這一新制度進行粗淺的解讀。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頒布。該法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節篇幅對一人公司制度進行了規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確立,并不是說我國此前不存在這種公司,事實上,在我國經濟生活中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是廣泛存在的。一人公司與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沖突,使它在傳統公司法框架體系下很難得以規范,新《公司法》對此進行規定表明了我國學術界對公司法法理的突破。筆者不揣淺薄,試著對新《公司法》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進行簡要解讀:

一、第58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概念

新法第58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這條規定從主體上確定了,在我國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不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這就在我國公司法上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國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發展的重要成果。

自我國第一部《公司法》在1993年12月頒布以來,一人公司問題無論在該法頒布前還是頒布后一直是法學界與立法界爭論不休的問題。一人公司否定論者恪守公司的社團性,認為公司成員的多數性是公司作為團體與其它個人商業組織進行區別的基本特征,否則,公司將無以為社團,其團體人格也將失去載體和基礎。然而,社會客觀事實并不總是依循人們的精心設計而發展的。許多公司,特別是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成立之后由于股東死亡或退出等原因,公司成為了事實上的一人公司。而且在目前我國經濟生活中傳統意義上的公司只占很小一部分,一人公司占絕大部分[1],這種情況下《公司法》若撇開多數,只管少數,將大大削弱其立法目的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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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法律特征研究論文

關鍵詞:公司組織形式作用

內容提要:公司制度是適應生產的社會化需要而形成的。它不過是立法技術根據經濟需要以及現實存在所確定的一種企業法律形態,是人類優化資源配置的需要,是人類追求經濟利益和效率的外化表現。在私人投資活動中利弊相生,因此實踐中不應盲目追求公司這一組織形式。

一、我國公司的法律特征

關于何謂公司,大陸法系通常存在三種做法:一是在公司法中對公司下統一的定義,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所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二是未對公司下統一定義,但對具體各類公司分別定義,如《意大利民法典》分別對無限公司、普通兩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下定義;三是既不對公司統一下定義,也不分別對具體各類公司下定義,而是對各類公司設立的目的、性質進行規定,從中倒也能概括出公司的定義,如德國《股份公司法》和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1]盡管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視為“依公司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這一傳統定義視公司的組成要素為:依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社團性質的營利法人。隨著近年來西方國家的法律逐漸承認一人公司,公司的社團性特征在逐漸喪失。[2]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公司的含義較廣,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并不強調公司的營利性。英國、香港及美國各州公司法通常將公司分為以營利性為目的的商事公司與不以營利為目的,專為發展慈善、宗教、教育、科學、文化、農業而組建的非營利公司。但《美國標準公司法》(1979)中的公司專指營利公司。另外,英國及我國香港地區,公司設立的依據不限于公司法,還包括皇家特許證及國會的特別法。[3]

就我國而言,公司一詞是外來語,它是隨著我國移植西方企業法律形態而逐漸通行的。對商事組織意義上的“公司”所作的解釋,就現有資料看,首推清代學者魏源(1794年—1857年)對西洋人的“公司”所作的描述。他生動地寫到:“西洋互市廣東者十余國,皆散商無公司,唯英吉利有之。公司者,數十商輳資營運,出則通力合作,歸則計本均分,其局大而聯。”[4]實際上是把商人間的合資經營定義為公司。魏源的這種解釋對清朝1904年1月頒布的《公司律》和早年的公司法著作均產生過重大影響。《公司律》規定,凡湊集資本共營貿易者為公司。又如王孝通稱:“公司者,多數之人以共同經營營利事業之目的,湊集資本,協同勞力,互相團結之組織體也。”[5]

我國1988年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為私營企業的法律形態之一,其第9條第1款和第10條分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我國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第3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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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證券金融公司制度選擇

一、證券金融公司存設的法律價值

證券金融公司存設的法律價值。或者說設立證券金融公司的必要性和意義,是討論證券金融公司制度構建的首要問題。從證券金融公司運行和發展的域外經驗來看.證券金融公司有其制度需求和運行的現實空間。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有利于防范和降低融資融券交易引發的系統性風險。融資融券交易是一把雙刃劍,它一方面可以為市場提供流動性、提供有效地價格發現機制,為投資者提供避險機制;另一方面,它又可能被濫用,作為操縱股價上漲或下跌的工具.引發結算系統和交易系統的崩潰,誘發系統性風險。其二,有利于監管部門對融資融券交易進行監管調控。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實行的是政府監管為主,輔以自律監管的模式。政府監管固然可以在融資融券交易監管中起到決定性作用,但政府監管的滯后性以及其參與市場監管的法律化和程序化,決定了其不能站在市場的第一線.無法即時了解市場的瞬息萬變,可能導致監管決策的延誤,不利于融資融券交易的監管。而設立證券金融公司,可以在融資融券交易中構筑一道防火墻,形成投資者——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的監管體系。其三,有利于拓寬證券公司融資渠道。但在我國,證券公司的融資渠道卻相對較窄.可以利用的融資T具也相對較少。目前證券公司僅有的幾種融資渠道,都由于自身的局限和政府管制行為不能有效地滿足證券公司對資金的需求。而設立專業化的證券金融公司可以有效的解決以上問題,憑借其具有壟斷性質的制度定位,可以保證資金和利息的安全性,從而可以打消資金借出者的顧慮,增強銀行乃至整個社會對證券公司融資業務安全性的信心,有力地拓寬證券公司的融資渠道。其四,有利于打破金融市場分業經營的隔閡。《證券法》第6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目前實行的是分業經營的金融格局。而法律規范的硬性規定人為地將證券業、銀行業、保險業分離,割斷了證券業與其他金融市場的溝通和聯系。這種人為地將金融市場割裂將使整個金融市場的風險過度膨脹,進而危及國民經濟的良性發展。證券金融公司的設立,可以構建一座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溝通的橋梁,有效地連接證券公司與銀行、保險等行業.在現有體制下間接實現混業經營,讓資金在各市場之問流動,打破金融市場之間的隔閡和割裂狀態,促進金融市場的均衡發展。

二、證券金融公司與其他相關金融組織:制度樣態的差異性考察

(一)證券金融公司與商業銀行

證券金融公司在融資融券交易中主要承擔轉融通的角色,即證券公司在資金或證券不足時向證券金融公司申請借人資金或證券,而此時的證券金融公司實際上具有了類似于商業銀行的發放貸款的行為,這是它們之間的相似之處,但它們的制度差異也是比較明顯的。其一,制度定位不同。證券金融公司制度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證券公司在資券不足時轉融通之用,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如臺灣地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就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是指對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而商業銀行則是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其二,資本金要求不同。證券金融公司,臺灣地區規定實收資本額不得少于新臺幣40億元。而韓國證券金融公司作為韓國唯一的證券金融公司,其資本額相當于2.84億美元。而商業銀行資本金,如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O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且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其三,業務范圍不同。證券金融公司雖然與商業銀行的存貸款業務相似,但業務范圍相差極大。其四,監管主體不同。從域外經驗來看,證券金融公司的監管機關,在日本為大藏省證券局、在韓國為證券期貨委員會、在臺灣地區為“金融監管委員會的證期局”。而商業銀行主要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地監督管理。

(二)證券金融公司與政策性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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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制度分配管理論文

[關鍵詞]國有保險公司;分配制度

[摘要]本文通過對現行工資制度的不合理性和不可行性進行分析,提出了改革現行工資制度的模式,即改革現行的公司管理體制,調整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的分配關系,改革現行的收入分配機制,調整總、分公司之間的收入分配關系,改革現行的企業內部分配機制,調整經營者和職工之間的收入分配關系。

一、現行工資制度的不合理性

根據馬克思的有關理論全部生產要素可以分解為勞動力和生產資料。因此,勞動力通過市場進入企業是社會再生產得以順利進行的基本前提。

市場配置勞動力要素,首先要求勞動力作為商品流通。勞動力商品買賣的雙方——企業和勞動者個人,參照勞動力市場供求關系的變動情況,通過談判、協商、妥協,最后達成共同協議,完成勞動力的買賣。勞動力商品流通過程的順利進行,必須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第一,勞動力商品流通的法權基礎。企業必須自主用工,有權選擇勞動素質高而工資要求低的勞動者;勞動者必須自主擇業,有權選擇勞動條件好、工資水平高的企業。買賣雙方自由競爭,對等談判,雙向選擇,其結果就是特定勞動力市場供求格局的形成。第二,勞動力商品流通的經濟基礎。通過勞動力市場供求規律調節的長期內的工資,必須同個別勞動力商品的價值相一致,即按勞動力的價值分配勞動報酬,這是市場經濟體制下按勞分配機制的真正含義,它構成勞動力商品流通的經濟基礎。由于勞動者在天賦、教育和學習努力方面的差別,必定會形成較大的個別勞動力商品價值之間的差別。現階段,在我國高素質勞動者短缺的條件下,由于勞動力市場供求規律的作用,在同一個企業內部,個別勞動者之間的工資差別將會拉開。勞動力商品流通的經濟基礎必然形成多樣化的勞動者之間的工資差別。

當前,國有保險公司分配制度改革的不合理性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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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頒布。該法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節篇幅對一人公司制度進行了規定,為我國公司法制度上的一項重要創新。筆者試從新舊法條對比、法理分析、進步與不足幾個角度對我國公司法中的這一新制度進行粗淺的解讀。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頒布。該法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節篇幅對一人公司制度進行了規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確立,并不是說我國此前不存在這種公司,事實上,在我國經濟生活中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是廣泛存在的。一人公司與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沖突,使它在傳統公司法框架體系下很難得以規范,新《公司法》對此進行規定表明了我國學術界對公司法法理的突破。筆者不揣淺薄,試著對新《公司法》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進行簡要解讀:

一、第58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概念

新法第58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這條規定從主體上確定了,在我國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不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這就在我國公司法上首次明確確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國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發展的重要成果。

自我國第一部《公司法》在1993年12月頒布以來,一人公司問題無論在該法頒布前還是頒布后一直是法學界與立法界爭論不休的問題。一人公司否定論者恪守公司的社團性,認為公司成員的多數性是公司作為團體與其它個人商業組織進行區別的基本特征,否則,公司將無以為社團,其團體人格也將失去載體和基礎。然而,社會客觀事實并不總是依循人們的精心設計而發展的。許多公司,特別是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成立之后由于股東死亡或退出等原因,公司成為了事實上的一人公司。而且在目前我國經濟生活中傳統意義上的公司只占很小一部分,一人公司占絕大部分[1],這種情況下《公司法》若撇開多數,只管少數,將大大削弱其立法目的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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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制度的重新組建

[摘要]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際,本文探討了我國公司資本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并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或予以明確:用折衷資本制取代法定資本制;發起人和股東對公司資本不足額的補繳責任;對股東與公司之間交易的限制;公司董事及經理對公司實質性減資的責任;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時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注冊資本驗證機構的制約機制。

[關鍵詞]公司資本制度缺陷立法完善引論

《公司法》現在正面臨著修改,在諸多之中一個重大的問題是公司資本制度的重構問題,“公司資本制度是指公司依一定的原則對公司資本所做出的相關規定的總和。”[1]公司資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礎,因為公司資本不但是公司法人資格存在的物質條件,是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界限和股東行使股權的根據,而且公司資本也是構成公司對外信譽的重要基礎,是公司舉債及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重要保證。在當前我國《公司法》修改之際,公司資本制度的完善是一個熱門話題,一方面在于我國《公司法》的資本制度方面的確存在著諸多缺陷,始終為學者們所關注,另一方面在于它對我國建立現代制度、完善市場體制等都具有重大的意義。本文擬對我國現行《公司法》中資本制度存在的一些問題做個探討并提出建議,以期對我國《公司法》修改中的資本制度的重構能夠有所裨益。一、《公司法》公司資本制度的缺陷(1)嚴格的法定資本制

法定資本制為法國所首創,后來為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所普遍采用。“法定資本制也稱確定資本制,是指在設立公司時,發起人必須按照章程中所確定的資本數額,足額繳齊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種資本制度”。[2]法定資本制的核心是資本確定原則,其實質是公司依章程資本全部發行并足額實繳而成立。我國《公司法》第23、78條規定,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或實收股本總額)。第25、26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上述各條規定都證明這樣一個事實,即:我國《公司法》實行的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為目前世界上最為嚴格的一種公司資本制度,不僅要求設立公司時須在章程中明確規定公司資本數額”,[3]而且要求該資本數額全部發行完畢并一次全部繳足股款,既不允許授權董事會發行部分股份,也不準許認股人分期繳納股款。(2)較高的最低注冊資本額

在大陸法系國家,用立法規定設立公司所必須達到的最低資本額,其目的是用立法保障公司設立目的的實現,從而維護整個交易的安全。但是值得我們注意的是,“《美國標準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關公司最低資本額的規定,同時也取消了一些相類似的規定”。[4]我國《公司法》師從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在第23條和第78條對公司的最低資本額作了規定,但是這個“最低資本額”的門檻實在高,這已為學者們所共識,也許它適合于10年前的,但是現在如此高的最低資本額已經制約了我國公司制企業的,已是客觀事實。“在注冊資本問題上,我國的注冊資本在規定上是偏高了一點,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搞了那么多種類,應予以簡化”。[5]根據現行《公司法》,人們普遍感覺公司難辦,因為辦一個公司最低注冊資本也要10萬元。“我國是一個西部很多人溫飽問題還未解決的很窮的發展中國家,卻有全世界最高的法定資本,最高的投資成本”,[6]這必然大大限制了公司的創辦,不利于實現啟動比間投資,促進經濟增長,實現產業結構調整,也不利于實現下崗職工的再就業,也許美國的公司法的規定值得我們深思,至少也能給我一點啟示。(3)增資條件太嚴而減資條件又太簡

目前我國《公司法》依然固守傳統大陸法系公司資本制度的,沒有體現當今世界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潮流,這些就集中體現在我國公司法對增減資本的態度上:增資條件過嚴而減資條件又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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