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1-31 0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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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構成條件綜述
摘要:共同犯罪簡稱共犯,它是相對于單獨犯罪的一種特殊的犯罪形式。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關鍵詞:共同犯罪犯罪主體犯罪客觀構成條件
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犯罪主體必須是兩人以上
這里的人一般指的是自然人,但是根據刑法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某些犯罪的主體,因此,無論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抑或是兩個以上的單位乃至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單位均可以構成共同犯罪。當然,不論是自然人或者單位,要成為共同犯罪的主體,都必須符合犯罪主體的資格。一般來講,作為自然人構成的共同犯罪主體,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如果一個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卻利用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共同去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則不能構成共同犯罪。作為共同犯罪主體的單位也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能夠成為犯罪主體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如果是非法組織之間相互勾結實施犯罪的,則不能認為是單位構成的共同犯罪,而應當認為是自然人相互之間構成的共同犯罪。
(二)犯罪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
共同犯罪問題研究論文
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體是由特殊身份的主體構成的,刑法理論上將其稱為身份犯。對于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認定,我國尚未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規定,散見于司法文件中的規定多是對一些個案的處理原則,這些規定缺乏全局性,有的規定本身的科學性也值得再斟酌,因此,對實踐的指導作用是很有限的。目前各地對于共犯中的身份的問題的處理很不統一,本文擬就共同犯罪與身份的有關問題作一探討。
一、身份的界定
身份一詞,又作身分,根據《辭?!罚矸?,是指人的出身、地位或資格。在刑法理論中,對身份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對身份范圍的界定也出現很大的差異。狹義的身份僅指行為人所具有的資格,廣義的身份不僅包括行為人所具有的特定資格,還包括特定的人身狀況、關系,最廣義的解釋甚至把目的、動機這些犯罪的主觀要件也包括在內。
對身份的定義直接影響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認定,我們認為,身份是指刑法規定的行為人所具有的影響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資格、地位等人身狀況,對身份的界定應當符合以下三個特征:
第一,人身性。刑法中的身份首先也應當具有一般意義上身份所具有的含義,即是人的一種出身、地位或資格。身份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人都有自己的身份,不存在無身份的人,也不存在獨立于人之外的身份。這種身份既包括自然的、與身俱有的資格,如性別,也包括后來在社會關系中發展起來的地位和資格,如國籍。但都是限定在行為人的人身主體方面的特征,至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的狀況,如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等就不應認為是身份。
第二,法定性。這是就刑法中的身份的功能而言的,就是說刑法中的身份,必須是為刑法所規定的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關于行為人主體的事實狀況。尤其對于影響量刑的身份而言,這種身份不是法官酌量考慮的量刑因素,而是刑法明確規定必須予以考慮的量刑因素。例如,司法工作人員實施強奸犯罪,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擔負起保護人民,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神圣職責,一般情況下,若司法工作人員反而利用職權,實施強奸行為,其社會影響是相當惡劣的,因而對司法工作人員實施強奸行為,造成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的,法院在定罪量刑時往往會將行為人的這種司法工作人員身份作為一種酌量從重的因素考慮。但這種身份不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構成強奸罪的從重因素,因此,就強奸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員不是該罪重影響其定罪量刑的身份。身份的法定性也是各國對于身份的認定有區別的原因所在,因為各國刑法對于身份的規定不盡相同。
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研究論文
青少年由于其年齡特征,對外界事物充滿了好奇,這是他們的天性。但由于他們的社會閱歷淺,辨別是非的能力差,對好壞良莠缺乏全面正確的判斷,在缺乏良性誘導的情況下,在好奇心的驅使下隨心所欲,導致犯罪,究其動機,并無其目的性。據統計資料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四個特點:一是14歲16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趨勢。二是共同犯罪突出,大多數是未成年人結伙或參與成年人至共同犯罪。據統計,在青少年違法犯罪案件中,70%左右是青少年團伙作案、共同犯罪。三是暴力性犯罪明顯。少年犯罪案件的主要類型有搶劫、盜竊、故意傷害、強奸、聚眾斗毆、敲詐勒索等。四是在校學生犯罪率不斷上升。由此可見,共同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特點之一,且團伙化特點明顯。在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有的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作案,有的全部都是未成年人共同作案。從犯罪手段上看,呈現出智能化、成人化的趨勢,表現在設計型、預謀性的犯罪增多,采用的地段也越來越狡猾。如一個在某市游戲機房瘋狂盜竊30多次的盜竊團伙,實行偷竊、窩贓、銷贓“一條龍”,而其14名成員中,有9人系在校學生。有些地方出現帶有“幫會”、“黑社會”性質的未成年人有組織共同犯罪,團伙內部有“老大”,有自己的紀律,有活動地點和活動習慣,作案有明確的分工。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對象,往往也是未成年人或者更小的兒童。未成年人的犯罪,特別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危害性,已經成為社會不可忽視的一大公害和需要解決的一大難題。
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產生的根源。一是學校思想教育缺乏針對性,不能很好地引導青少年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和對社會、家庭及自己的責任感。對法制教育不夠重視,學生不學法、不懂法,也就談不上什么遵紀守法。尤其忽視對績差生的教育,片面追求升學率,學校、同學及社會上對績差生另眼相看,而績差生也往往自暴自棄,于是很容易與志趣愛好相近或相似的社會青年走到一起,拉幫結派,成為青少年犯罪的“后備軍”。據統計,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中,在學校成績較差或很差的占大多數。二是青少年模仿能力強,哥們義氣重,極易形成團伙,進行共同違法犯罪活動。三是受社會環境影響,未成年人成長的時期正是我國改革開放不斷走向深化的時期,我國在大量引入國外資本和先進的技術的同時,外國的一些不良影響也滲透到了我國,特別是文化娛樂方面的一些不良影響,對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影響。影視暴力作品的泛濫也是導致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增加的原因之一。也有統計反映,在城市中,未成年人性犯罪減少了,但這并不表示未成年人這方面問題少了,恰恰說明這方面問題更加普遍了,這從未成年人早戀現象的泛濫和懷孕現象的增多就能體現出來。
未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是在校期間形成團伙的共同犯罪。青少年喜歡三五成群,在學校容易形成“小團體”,只要其中一人有犯罪意識,就容易相互影響,形成共同犯罪。據報道,一家重點大學的職業培訓學校學生張某等6人在校期間組織形成的“小團伙”,專門對西安市高校談戀愛的男女生進行搶劫。他們雖然只有十五六歲,但每次作案前均有嚴密分工,給社會治安造成惡劣影響。
二是初中畢業流散到社會后形成小團體。在社會經濟結構和就業結構正在轉型時期,學歷較低的初中畢業生往往存在就業的困難,一旦與人糾合,極易犯罪。在城市中初中畢業,離開學校走向社會的年齡,正是生理上基本發育成熟,精力旺盛,血氣方剛,具備了犯罪的客觀生理條件,但心理發育并未得到相應的引導,缺乏社會經驗,且普遍存在逆反心理、容易沖動、自控能力差等問題,對一些復雜的人和事往往不能正確的判斷,以至于誤入歧途。他們中大多熱衷在網吧和游戲機房玩電子游戲,游手好閑,又想吃好穿好,產生不勞而獲的意識濃重。在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名初中剛畢業的女學生,在網吧中與另一名少女發生矛盾,便糾集兩名初中剛畢業的男學生,多次對少女進行強奸和毆打。
三是未成年人隨老鄉到城市打工后形成的共同犯罪。大量的外地籍或農村的初中畢業生及輟學的農村未成年人,隨老鄉到城市打工,工作生活等各方面均由老鄉傳幫帶,一旦老鄉犯罪,其往往會成為犯罪團伙成員。在一起販賣案件中,三名未成年犯就是由一名同村的成年犯向他們講要帶他們進城打工,包吃包住,還能賺大錢。進城后,這名成年犯先是讓三名未成年犯吸毒,后讓他們到娛樂場所去販賣。
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研究論文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職務犯罪,本文作者從犯罪主體方面進行考察,將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分為三種情況,并對其中的難點進行了深入分析。
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重點是如何理解“集體”決策
兩個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共同挪用公款的,當然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挪用公款的過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領導班子內部與個別成員甚至全體成員進行“研究”,形成所謂的“集體決策”。對這種“集體”挪用行為,應當如何處理,理論界存在兩種主張。一種主張認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沒有規定單位犯罪,“集體”挪用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對這種行為應當依據職務犯罪的特點和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條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反之,則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存在單位犯罪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單個自然人。根據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論,不論是挪用人與使用人共謀,還是兩個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們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體”挪用當然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挪用公款的行為與單位行為往往不易區分,對這種情況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論處,關鍵要看是否具備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私利性,客觀上實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為。如果單位少數領導甚至全體領導損公肥私,擅自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的,則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單位領導經集體研究討論,為單位利益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屬于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論處,而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集體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構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體”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實踐中很多所謂的“集體”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體意志,只是被作為掩飾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自己提議武斷拍板,搶先形成所謂“集體決策”,集體研究走過場,或者利用職權已實行了挪用行為,又向“集體”成員“打招呼”,以及向集體成員謊報情況、誘騙形成所謂“一致意見”,然后實施操作等,并不能體現“集體”意志,也不應以集體挪用對待,對于這種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體為幌子,實則為個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處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單獨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與普通人員共同實施:要考慮公款的用途
認定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要緊扣“身份”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職務犯罪,本文作者從犯罪主體方面進行考察,將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分為三種情況,并對其中的難點進行了深入分析。
●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重點是如何理解“集體”決策
兩個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共同挪用公款的,當然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挪用公款的過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領導班子內部與個別成員甚至全體成員進行“研究”,形成所謂的“集體決策”。對這種“集體”挪用行為,應當如何處理,理論界存在兩種主張。一種主張認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沒有規定單位犯罪,“集體”挪用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對這種行為應當依據職務犯罪的特點和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條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反之,則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存在單位犯罪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單個自然人。根據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論,不論是挪用人與使用人共謀,還是兩個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們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體”挪用當然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挪用公款的行為與單位行為往往不易區分,對這種情況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論處,關鍵要看是否具備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私利性,客觀上實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為。如果單位少數領導甚至全體領導損公肥私,擅自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的,則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單位領導經集體研究討論,為單位利益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屬于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論處,而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集體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構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體”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實踐中很多所謂的“集體”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體意志,只是被作為掩飾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自己提議武斷拍板,搶先形成所謂“集體決策”,集體研究走過場,或者利用職權已實行了挪用行為,又向“集體”成員“打招呼”,以及向集體成員謊報情況、誘騙形成所謂“一致意見”,然后實施操作等,并不能體現“集體”意志,也不應以集體挪用對待,對于這種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體為幌子,實則為個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處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單獨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與普通人員共同實施:要考慮公款的用途
刑事責任年齡在共同犯罪的角色綜述
摘要:依照我國現行犯罪構成理論及共同犯罪理論對犯罪主體的資格要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者教唆或幫助未達相應法定年齡的人實施危害行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由教唆者或幫助者對全部行為承擔責任,這樣的判罰處理有悖于罪行自負原則。本文從犯罪構成理論和司法實務入手,指出現行四要件犯罪構成論在處理不同責任年齡共犯問題上的障礙,指出引入大陸法系三階層犯罪成立理論,并輔以“限制從屬性”來解決該問題的必要性。
關鍵詞:刑事責任年齡犯罪構成共同犯罪限制從屬性
一、問題的提出
黃某(18周歲)盜竊兩臺電腦,讓其朋友吳某(18周歲)幫助其把電腦一起帶到舊家電市場。吳某知道電腦為黃某盜竊所得,仍同意幫忙。后黃某出面將兩臺電腦賣出,獲利后分與吳某200元。依共同犯罪通說,黃某和吳某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構成共同犯罪。吳某在共同犯罪中為幫助犯,依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可認定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將案例稍作變動,如果黃某是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依照我國通行的的四要件構成理論,黃某不具備犯罪主體資格,其盜竊行為和銷贓行為都不是犯罪,而吳某已滿18周歲,其行為構成犯罪無疑。但因為缺乏對黃某的法律評價,無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二人以上),吳某需要一人對全部罪行承擔責任。與前例比較,吳某實施了完全同一的行為,僅僅因為黃某年齡的變化,吳某卻喪失了獲得從輕、減輕處罰的可能。這樣的判罰結果,缺乏合理的法律上或道德上的原因,明顯有悖于罪行自負及罪行責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二、用“限制從屬性”解釋共同犯罪的合理之處
產生上述問題的關鍵在于是否承認未達相應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和達到者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通說認為,所謂共同,應當是二人以上,同時,對于自然人都必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在達到法定年齡的行為人為犯罪行為的主要實施者的情況下,要求其承擔全部責任并無不當,但如果處于上例中吳某的處境,則明顯對其不公。另外,這樣簡單的處理方式,也會造成某些犯罪無法得到懲處的情況。如教唆不知道年齡(或者以為其已經達到14周歲)而實際上小于14周歲的人犯罪的行為(“背后者對于直接行為者的責任能力的誤想”的場合)可能就無法定罪(按照教唆犯罪處理,需要是“教唆他人犯罪”,而被教唆者的行為并不是“犯罪行為”,而按照間接正犯處理,又要求背后者對于未成年者的年齡具有認識,否則間接正犯難以成立),而不定罪又顯然是有違普遍正義感情的。
公考行測常識判斷刑法基本常識六
第六章共同犯罪
第一節共同犯罪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特點:1、既有共同故意雙有共同行為(主客觀統一);2、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共犯人的行為(整體性);3、共同犯罪的類型不同、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同處罰不同。
二、共同犯罪與犯罪構成的關系:主體要求:二個符合主體要件的人;主觀要求:共同故意;客觀要求:共同行為。不同的刑罰不影響共犯的成立。不同的故意僅就共同行為性質相同的部分成立共犯。
第二節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
一、必須二人以上:可以是兩個自然人或兩個單位,也可以是單位與自然的組合。單位犯罪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與該單位不成立共犯。在身份犯的情況下,不具有構成身份的人與具有構成身份的人共同實施以特殊身份為構成要件的犯罪時,成立共同犯罪。
聚眾斗毆罪及故意殺人罪研究
摘要:《刑法》第292條第2款是關于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論者們針對第2款的有關問題曾展開過激烈討論,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因此通過案例、分類辨析等方法,主要針對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有關問題,包括故意與過失區分、“致人重傷、死亡”的適用、共同犯罪的處理等進行系統研究評析,進一步肅清爭議,理清脈絡,認為轉化犯存在共同犯罪,其是《刑法》共同犯罪的一種,遵循一般共同犯罪理論,且應根據不同情形具體分析,以期更好為立法與司法實踐服務。
關鍵詞:聚眾斗毆罪;《刑法》;故意殺人罪
目前,學界關于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研究多夾雜在轉化犯、故意殺人罪、轉化型故意殺人罪中探討:轉化犯概念、特征、立法、認定、種類、罪數形態區別、特殊防衛;海峽兩岸故意殺人罪對比、故意殺人罪立法完善;轉化型故意殺人罪的存在價值,有的否認其存在,多數認為是必要的;轉化型故意殺人罪概念、認定等。聚眾斗毆罪轉化犯只附帶列舉,鮮有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專題探討。已有的研究主要圍繞“聚眾斗毆致人傷亡”時,如何追究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刑事責任進行探討,有的認為應全部轉化,有的認為是部分轉化;有的將其分為案內、外人、己方人,判斷其有無直接責任;有的認為應根據刑法基本原則、犯罪構成、罪數、共同犯罪特征、當事人主客觀條件、因果關系等判斷;應結合行為人在聚眾斗毆中地位、作用確定轉化主體范圍。這些研究均有一定價值,但仍不夠豐富、深入,全面,有些分析過于繁雜,例如共同犯罪的剖析,已有研究難以實踐操控,因此本文在基本原理探討的基礎上,重點對共同犯罪的處理進行分析,除了學者們多涉及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刑事責任外,還對共同犯罪涉及的其他主體如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等進行論述。
1基本原理的探討
1.1關聯法律規定的理解?!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92條第2款是關于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該條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為聚眾斗毆過程中,行為人侵害的客體由社會公共秩序轉變為他人的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主觀的故意也轉變為殺人的故意,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與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之間滿足轉化型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要件,因此屬于轉化型故意殺人罪。在適用時應注意區分其與聚眾斗毆罪的非轉化情況。1.2故意與過失的區分。本條款中,如果將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情況,不分故意與過失一律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則會有客觀歸罪之嫌。因此,一些論者認為過失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屬于聚眾斗毆罪的結果加重犯,單獨設置一檔法定刑。[1]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故意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才能適用轉化犯的規定。在《刑法》修改之前,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仍以聚眾斗毆罪論處。為尋求刺激還是滿足某種卑鄙欲念,在聚眾斗毆中是難區分的[2],故此時造成的重傷、死亡情況也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其主觀過錯情況來認定其行為性質。[3]1.3“致人重傷、死亡”的適用。聚眾斗毆罪的成立,雖然需多人參與,但不要求斗毆的雙方都必須是3人以上。只要一方在3人以上就可成立聚眾斗毆罪,另一方是否少于3人不影響該罪的成立。聚眾斗毆行為包括雙方互相攻擊對方身體的情況,也包括人數眾多一方單獨攻擊對方身體的情形?!爸氯酥貍⑺劳觥?,既包括致斗毆的對方成員重傷、死亡之情形,也包括導致本方成員重傷、死亡的情形。本條款存在轉致不明確的問題,建議區別對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分別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共同犯罪的處理
論一起貪污犯罪中的數額肯定
摘要:在共同貪污犯罪中,貪污數額的認定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但目前我國對于數額的確定標準,立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學術上沒有形成通說,實踐中也存在著不同的做法。本文在分析各種學說利弊的基礎上,結合司法實踐,提出犯罪總額是定罪量刑的基礎,分贓數額是定罪量刑的一個重要情節。
關鍵詞:共同貪污犯罪;數額
貪污罪既是一種職務性犯罪,也是貪利性的財產犯罪,它對公職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破壞及其程度,主要是通過對公共財產的侵害表現出來的。盡管決定貪污罪的定罪量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毫無疑問,貪污罪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表現在貪污數額上,其數額的大小,是衡量其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據,從而也是對貪污罪處罰的主要根據。因此,如何正確認定貪污數額關系到貪污罪與非罪,量刑的輕與重,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一、立法沿革
對共同貪污犯罪的處罰以什么數額為標準,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過程。1952年在《懲治貪污條例》中第一次采用了“分贓數額說”,即集體貪污按各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情節,分別懲治。1979年的刑法典,在總則中對共同犯罪的處罰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在分則第155條貪污罪中,沒有規定對貪污共犯處罰的具體標準。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規定:“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對其他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此次補充規定中,既有“分贓數額說”,又有“犯罪總額說”。就司法解釋而言,1985年“兩高”在《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中提出:“對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別處罰。共同犯罪的貪污案件,特別是內外勾結的貪污案件,對主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貪污犯罪集團的危害尤為嚴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梢姶怂痉ń忉寣卜钢械闹鞣浮姆覆捎玫氖欠众E數額說,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采用犯罪總額說。1989年“兩高”在《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解釋道:共同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共同的犯罪行為,因此,各共犯均應對共同貪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負責。對于共同貪污中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共同貪污尚未分贓的案件,處罰時應根據犯罪分子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參照貪污總數額和共犯成員的平均數額確定犯罪分子個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對于共同貪污個人所得數額未達到2000元,但共同貪污數額超過2000元,主要責任者應予以處罰,其中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此解釋第一次認可了“犯罪總額說”,即“各共犯均應以共同貪污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負責”。同時也對共同貪污尚未分贓的處罰參考標準作了解釋。1997年修訂的刑法典對貪污共犯處罰標準也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是在刑法總則中對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責范圍作了規定。
二、理論聚訟
淺談刑法的片面共犯的成立
我國現行刑法雖然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但是該條并不否認片面共犯的存在。首先,我國刑法規定的“共同故意”并不必然等同于參與者具有“相互的意思聯絡”。意思聯絡是“共同故意”的要素,但是單方的意思聯絡也屬于意思聯絡。而且我國刑法也承認單方意思聯絡的存在,如在被教唆者沒有犯被教唆的罪時,對教唆者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次,我國刑法中有主犯和從犯的規定,有些學者認為假如肯定片面共犯的成立,就會造成在一個犯罪中,只有從犯,缺少主犯的尷尬局面。1979年的刑法規定“對于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時“比照主犯”的規定確是對于片面共犯的成立構成阻礙。但是我國最新的刑法已經刪除了“比照主犯”四字,這意味著對于只有從犯的場合下也是可以定罪的。我們看到,英國就有“沒有主犯情況下的從犯的定罪”。在美國,潛在同謀犯也可單獨處罰,無需主犯存在。
肯定“片面共犯”成立共犯的原因有以下三方面:牧野英一說,“數人共同實施犯罪,為共犯”。[5]行為共同說認為共同犯罪成立不以共同犯罪人之間的相互意思聯絡為條件,該理論擴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圍。在實踐中,片面共犯是客觀存在的犯罪形態,傳統的共同犯罪理論不能解釋片面共犯,而行為共同說較好地補足了這一點。首先,從犯罪主觀方面看,片面共犯人認識到自己對其他犯罪人的協同,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這就說明他具有主觀上的犯罪故意。其次,從犯罪客觀方面看,片面共犯人客觀上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導致了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實行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大量的片面共犯的案件。然而我國刑法總則中并無有關片面共犯的規定,理論界又存在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也沒有一定的標準。這種情況下,要么會放縱了片面共犯人,要么就是加重了對其的處罰,不符合我國刑法罪罰相一致的原則。
我國刑法目前并沒有針對片面共犯的明文規定,只有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筆者認為片面共犯與共同犯罪的規定并無矛盾。首先,片面共犯的主體仍為兩人以上。因為犯罪行為客觀上是由兩人及以上共同完成的,當中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的存在并不能改變片面共犯主體多元化的特征,片面共犯并非“一人之共犯”。其次,片面共犯也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按照本文之前的闡述,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并不一定當然性排除單方的意思聯絡,片面共犯就是典型的單方意思聯絡。最后,片面共犯具有共同犯罪行為,包括暗中教唆、幫助、實行等等。所以,筆者認為在現有的共同犯罪框架下引入片面共犯的概念并無實質矛盾。
本文作者:方琦曾俊樂冰工作單位: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