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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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轄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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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轄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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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轄權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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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管轄權條款論文

【摘要】提單管轄權條款往往由承運人單方面制定,由于其格式條款的特征使得其效力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頗為不穩定,文章認為,目前情況下,仍然應當承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協議管轄屬性,這符合世界各國做法,也和我國船貨雙方的利益對比相適應。

【關鍵詞】提單管轄權條款;協議管轄;格式條款

提單管轄權條款,是指規定如果提單當事人一旦發生爭議,如果訴諸訴訟,則因提單或與提單有關的一切糾紛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的條款。協議管轄源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指的是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將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或者已經發生的糾紛交付給一國法院管轄和審理。由于協議管轄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避免管轄權沖突等優點,因而在世界各國大多得到承認,雖然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提單管轄權條款是否屬于協議管轄條款而真正體現提單當事人的合意,無論從國際還是國內來看,目前都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

一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和混亂

肯定說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屬于協議管轄的范疇。如鄭智華法官認為:“鑒于提單的特別性質,還是把提單背面管轄條款作為一種協議管轄,更能理順相關問題,當然,在協議管轄制度立法意圖及其功能造成的扭曲的情況下:就有必要對這些現象進行必要的和適當的規制。”[1]趙程濤律師認為:“提單背面就印制著協議管轄條款。協議管轄,是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明確規定當事人雙方的爭議由某特定國法院管轄。這為各國國內法及許多國際公約所承認。提單背面的管轄權條款一般均規定由承運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這也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慣例。”[2]

否定說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只是承運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經提單持有人明確接受則對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朱作賢博士、李東法官認為:“從理論上來講,提單上的管轄權條款根本不是合同雙方協商的結果。……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雖然規定涉外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管轄地,但如果參照希臘、意大利等國的判例以及歐盟法院在TheTillyRuss一案中的意見,完全可以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缺乏當事人的合意,并非當事人的書面協議。”[3]對于同屬于糾紛解決方式之一的提單仲裁條款是否能約束提單受讓人,[4]廣州海事法院予以了否認,其理由是:“我院經研究認為,提單仲裁條款是提單簽發人,即承運人根據自己的意愿單方擬定、并強加給提單持有人的,該仲裁條款不是提單持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提單持有人并沒有就提單的仲裁條款與承運人磋商,……此外,托運人并不關心提單中的仲裁條款,托運人在洽談托運時僅僅關心船期、運價等,因為只有這些方面才與托運人有真正的利害關系,貨物風險在裝船時已經轉移,托運人對在提單中商定一個更合適的仲裁條款、以利于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索賠不感興趣,導致承運人完全壟斷提單中這一條款的擬定,所擬定的條款通常對承運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單持有人。因此,提單中的仲裁條款對提單持有人應不具有約束力。”[5]李海教授也認為:“對于提單受讓人來講,他從來都沒有機會與簽發提單的承運人就用仲裁方式解決提單爭議的事宜進行過任何意義的協商,或進行過任何文件往來。如果說他們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話,那么我們不禁要問:他們之間的仲裁協議到底是通過何種方式達成的?顯然,把提單中的仲裁條款強加予提單受讓人,毫無法律依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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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轄權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項程序權力,它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本文從行政管轄權的概念、特征和確立行政管轄權的法理依據的角度對行政管轄權作為較為全面的界說,并從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特別管轄三個方面討論了行政管轄權的基本內容,最后分析了行政管轄權的沖突類型,并提出了解決行政管轄權的規則、程序。

[關健詞]行政程序,行政管轄,管轄

行政管轄權的界說

行政管轄權是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權限劃分。這種權限劃分主要發生在縱向的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橫向的不同性質行政主體之間。對于行政主體來說,它是明確了某一行政事務應當由哪一個行政主體首次處置的問題。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它可以確定受理處置行政事務的行政主體。雖然行政管轄權不涉及到行政事務的實體性處置,但它關系到行政主體能否公正、有效地處理行政事務。因此,現代法治國家都相當重視行政管轄權的法律化。[1]

行政權限劃分的理論基礎應當是權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國家權力有效行使的一個基本前提是劃定權力主體適當的管轄權。一個什么都管轄的權力,結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行政管轄權的現實基礎是行政主體以層級制構建了一個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作為國家行政權運作的組織架構。這種重疊式的行政機構體系形成了幾個行政主體同時都可以管轄某一行政事務的狀況。如果行政主體的管轄權不作必要的權限劃分,則可能會形成行政主體之間行政管轄權的爭議,從而影響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因此,行政管轄權作為行政程序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行政管轄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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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論文

一、國際商事管轄權異議概述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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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管轄權交流

隨著卷煙打假破網工作如火如荼開展,尤其在涉煙網絡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常常會出現刑事案件管轄權之爭。往往一些案件,當地煙草、公安機關聯合組成的專案組在案件即將取得重大突破的時候,因為對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具備管轄權而不得不移交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而接受移交的辦案機關因為信息不暢、重視不夠等一系列原因。最終導致案件的深入偵破舉步維艱,給打擊制售假煙網絡工作增添難度,形成瓶頸。筆者結合近年來接觸的我市公安機關辦理的幾起涉煙案件,進行了一些深入思考。

一、目前涉煙刑事犯罪案件的特點

國家局、省局提出卷煙打假工作的重點是破獲網絡案件以來,全國各地陸續破獲一些大、要案件,案件的顯著特點是形成涉煙犯罪團伙,案值高、涉及地域范圍廣,抓獲或判刑的煙販動輒十幾人甚至數十人。這是由制售假煙類案件的特點決定的。眾所周知,市場上的任何一條假煙,并非空穴來風,而是背后有一個制售假煙網絡在支撐。不法煙販為了降低成本,分散風險,彼此勾結形成網絡化、集團化,他們從購買機器設備、建造租賃廠房、采購生產原輔材料、組織生產、運輸、儲存、分銷等各個環節分工負責,各司其職,在分銷環節總的供貨商,直接從上線接貨,然后分銷給各地的大煙販,再由各地煙販向市場周邊的零售店或假煙販銷售,最終使得假煙滲透到市場的各個角落,最終到達消費者手中。這就意味著,僅靠少數人是無法完成一系列的制售假工作的。

由于煙草專賣品是嚴格執行國家專賣專營的特殊商品,其生產、運輸、銷售、倉儲都要經過國家嚴格審批,禁止未取得許可而擅自經營。所以其參與生產、運輸、銷售、倉儲的各環節中的煙販一旦涉案金額達到足夠數量,就有可能觸犯《刑法》的規定。涉煙犯罪往往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等罪名。在現在物流發達,交流便利的人、財、物大流通的時代,涉煙網絡中的人員,往往涉及多個省市及地區。那么,這就必然涉及到,是否某個地方的公安機關在查獲非法卷煙后,就對涉及到的整個網絡案件具有當然的管轄權呢?是否一地的公安機關掌握了案件線索后就可以當然的到各地抓捕涉案人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這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的管轄權問題。

二、關于涉煙刑事案件中的管轄權問題

管轄權問題,是司法、行政實踐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我國法律及其他的程序法律之所以對管轄權進行嚴格的規定,其主要目的就是為合理配置司法資源,便于相關案件及時偵辦和審理,明確司法機關職權分配,避免在案件中濫用管轄權而出現爭搶管轄權或一起案件無人愿意管轄的情況發生。尤其是刑事案件,因為涉及到嫌疑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更是必須嚴格遵守管轄權規定,不能輕易違反,否則就會嚴重干擾司法程序正常運行,有可能出現司法權過度擴張的不利局面。違反法定程序也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有時,不遵守管轄權規定,會從根本上動搖案件的事實根據和基礎。試想,如果司法機關所偵辦案件根本無權管轄,其偵辦事實再清楚、證據再確鑿,都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輕易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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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刑事法院的管轄權

本文作者:楊瑛工作單位:武漢大學

咨詢管轄權及咨詢意見

1.咨詢管轄權的含義。盡管咨詢管轄權(theAdvisoryJurisdiction)是一個耳熟能詳的名詞,但是,要準確界定它的含義似乎并不容易。在一些著作和教材中,有的是通過列舉《聯合國憲章》第96條和《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的規定及對比咨詢管轄權和訴訟管轄權的不同來闡明咨詢管轄權的淵源和特征。[1](P478-479)有的僅提及咨詢制度的法律淵源及咨詢意見的效力,[2](P793—794)有的僅說明國際法院具有發表咨詢意見的權限。[3](P238)也許,這個名詞是如此的容易理解,以至于用不著對它專門加以界定。又或,給一個名詞下一個定義確非易事。有學者認為:理解咨詢管轄權的定義的關鍵不在于界定管轄權三字,而在于理解法院經由行使咨詢管轄權而發表的咨詢意見所涉及的當事方、有關事項及其效力。[4](P9)因此認為:咨詢管轄權指的是國際性法院通過發表原則上沒有拘束力的咨詢意見的方式,對具有咨詢資格的國際組織所提出的請求加以裁決的權利和權限。2.咨詢意見的性質和種類。一般來說,咨詢意見是指一個常設法庭對某個法律問題的司法意見,而不論這個問題是否與某個國際實體向法庭遞交的某項現行爭端有關。該意見對提出請求的實體或任何其他機構、任何國家沒有拘束力,不能要求他們采取任何特定行動;一般充其量責成提出請求的實體在認為咨詢意見對法律情勢所表示的觀點是正確的這一基礎上調整自己的行為。[5](P92)下面以常設法院和國際法院的咨詢意見為例。在常設法院近20年的司法實踐中,有兩種咨詢意見。一種是法院就“一項爭端”而發表的咨詢意見,一種是法院就“一個問題”而發表的咨詢意見。對咨詢意見的這種分類由常設法院在其1936年的法院規約第83條中加以確認。該條規定:在其咨詢程序中,如果請求法院發表咨詢意見的問題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聯會員國之間或非會員國之間存在的一項爭端,法院應予適用規約第31條以及法院規則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在聯合國時期,《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院規約》均以“法律問題”的措辭代替了常設法院時期“爭端和問題”的規定。但國際法院在1946年的法院規則中即實際上區分了兩類咨詢意見,在發表不同意見時,法院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國際法院規則》第83條規定,如果一項咨詢意見乃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而發表,《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以及《國際法院規則》中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應予適用①。也就是說,如果一項咨詢意見不是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而發表,則《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②以及《國際法院規則》中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就不應予以適用。此外,在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法律問題實際上涵括了“爭端”和“問題”的事實。劉芳雄[4](P11)認為盡管《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在形式上沒有區分咨詢意見的種類,但是,基于實踐的需要,法院事實上將它所發表的咨詢意見分為兩類,即針對一個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發表的咨詢意見和并非如此的咨詢意見,法院1978年及以后規則的第102條的有關規定即為對區分這兩類不同意見的證明③。綜上所述,咨詢意見原則上沒有拘束力;不同咨詢意見之間的區別在于:法院在發表它們時所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

國際刑事法院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

《羅馬規約》對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管轄權作了詳細的規定,但并未提及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問題,也就是說《羅馬規約》并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既而說明國際刑事法院并不擁有像其他一些國際法庭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例如,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歐洲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部分國際組織行政法庭等的有關規約都規定了法院或法庭具有咨詢管轄權。盡管《羅馬規約》并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但國際刑事法院于2004年5月第五次會議在海牙通過的《法院條例》(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文件ICC-BD/01-01-04)中規定了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法院條例》是依照《羅馬規約》第52條④通過的,《法院條例》第4條規定了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1.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組成人員。(1)從法庭成員中選出的三名法官,每一法庭選舉一名,他們應為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任期三年;(2)檢察官辦公室的一名代表;(3)書記官處的一名代表;以及(4)律師名單中的一名律師代表。另外,根據該條例第4條第3款的規定當咨詢委員會主席認為與咨詢委員會的工作有關時,可酌情邀請有關團體和個人提供意見。咨詢委員會的主席也可以尋求其他專家的建議。該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院長會議可酌情指定一人向咨詢委員會提供行政和法律支持,該名人員可以得到其他人員的協助。2.咨詢意見的申請。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享有咨詢管轄權即表明有些主體有資格請求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就法律文本問題發表咨詢意見。(1)有權申請咨詢意見的主體。哪些主體有權申請咨詢意見,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有權申請咨詢意見的主體有:法官、檢察官⑤、書記官、全體會議⑥以及院長會議⑦。(2)咨詢申請的提出。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的規定:檢察官可以對《規則》⑧或《犯罪要件》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出修正提案;全體會議可以對《規則》、《犯罪要件》以及《法院條例》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出修正案;院長會議可以向咨詢委員會提交任何事項⑨要求進行審議。緊急情況下,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或書記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對本條例的修正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法院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在法院訴訟期間使用的所有標準表格和樣紙應由院長會議批準。院長會議可將有關標準表格和樣紙的任何事項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審議《法院條例》第107條第1款規定:與非《規約》締約國或政府間組織就法院多個機關管轄的事項締結合作總框架的一切協議應在院長的職權內談判,院長應尋求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建議。3.咨詢意見的程序。(1)對《規則》和《犯罪要件》的修正。根據《法院條例》第5條的規定:依照《規約》第51條和第9條對《規則》和對《犯罪要件》的任何修正提案應由法官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檢察官可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交建議。所有提案,連同任何解釋性材料,應以書面形式用法院的兩種語言提交。《規約》第51條第3款規定:當在緊急情況下時,若《規則》對法院面臨的具體情勢未有規定,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臨時規則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2)對《法院條例》的修正。根據《法院條例》第6條的規定:對本條例的任何修正提案應伴有解釋性材料,此等文件應以書面形式用法院的兩種語言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或書記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對本條例的修正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對本條例的修正案不得追溯適用從而損及《羅馬規約》第55條第2款①或第58條②適用的人員、被告、判定有罪或無罪的人員。4.咨詢意見的作出。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咨詢委員會就《規則》、《犯罪要件》和《法院條例》的修正提案應進行審議并提出報告。除《法院條例》第5款規定外,咨詢委員會應以法院的兩種工作語言提交一份書面報告,就這些提案向全體會議提出建議。應向檢察官和書記官長③提交一份報告副本。咨詢委員會也應就院長會議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項進行審議并提出報告。《法院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當檢察官提出對《規則》或《犯罪要件》的修正提案時,咨詢委員會應將其報告送交檢察官。5.修正案的公布。根據《法院條例》第7條的規定:應當在法院公報中刊載下列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規約》《規則》《犯罪要件》《法院條例》《檢察官辦公室條例》《書記官處條例》《律師職業行為守則》《司法倫理準則》《人事條例》《財務條例及規則》《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特權和豁免權的協定》《法院與聯合國關系的協定》《與東道國的總部協定》、院長會議與檢察官和/或書記官長磋商決定的任何其它材料。公報不僅應當公布以上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而且也應指出此等文本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根據《法院條例》第8條的規定:法院的網站也應當刊登下列材料:本條例第7條所述法院公報;法院日程表;法院的判決和命令以及依《規則》第15條所述提交法院各案件的其它詳細資料;院長會議、檢察官或書記官長決定的任何其他材料。筆者之所以對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進行詳細闡述,不僅因為法律文本委員會作為國際刑事法院咨詢管轄權的一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其咨詢程序也可以作為日后處理案件咨詢委員會對特定案件發表咨詢意見的一個參考。

《羅馬規約》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咨詢管轄權之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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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屬地管轄權思索

我國刑法第6條第1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這是我國刑法關于刑法空間效力的基本原則。它涉及下列兩項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含義

1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是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具體包括:

(一)領陸,即國境線以內的陸地以及地下層。我國1992年的領海及毗連區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及沿海島嶼、臺灣及其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附屬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一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這是國家領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組成部分。

(二)領水,即國家領有的水域,包括內水、領海及其地下層。內水包括內河、內湖、內海以及同外國之間界水的一部分,這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線或主航道中心線為界。領海包括某些海灣、海峽等。根據我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海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為12海里。該法第4條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為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12海里(1海里為1.852公里,約3.7華里)。

(三)領空,即領陸、領水的上空,它只及于空氣空間,不包括外層空間,大體在地表以上100公里~110公里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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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離婚管轄權立法解釋論文

摘要:國際私法上涉外離婚的管轄權沖突現象比較嚴重,源于各國國內法對離婚案件的管轄權確立原則各有不同。目前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沖突,主要還是依靠各國國內法來解決,可以從立法、司法等方面入手。我國現行立法的部分規定,與當今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不相一致,不利于跨國離婚糾紛的妥善解決,因此建議參考國外相關立法和國際慣例,結合我國國情,對我國的涉外離婚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和發展。

關鍵詞:涉外離婚;國際私法;管轄權

隨著我國對外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的涉外婚姻越來越普遍。然而,由于男女雙方文化傳統、社會經歷、意識形態以及人生觀等方面的差異,涉外婚姻破裂的比例也相對較高。涉外離婚案不斷上升的現狀與我國相對滯后的立法形成鮮明對比。由于尚未形成比較完善的涉外離婚法律制度,法官在審理涉外離婚案件的過程中無法可依,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尷尬境地。在這種情況下,僅僅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及上級法院的批復只能是杯水車薪。完善我國的相關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離婚的方式一般分為“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由于“協議離婚”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由此產生的實質性的法律沖突較少出現,故各國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對“協議離婚”的內容鮮作規定。本文著重就“判決離婚”中的管轄權沖突問題進行探討。

一、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沖突

由于涉外離婚案件的審判結果,不僅直接關系到當事人本身的切身利益,同時還涉及到有關國家的社會利益,因此各國都采取立法的形式,盡可能擴大本國法院的管轄權。在管轄權確立的原則上,主要有以下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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