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民事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3 15: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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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事

國際民事司法分析論文

國際司法協助,是指一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根據另一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或有關當事人的請求,代為或協助實行與訴訟有關的一定的司法行為。①司法協助既涉及民事訴訟也涉及刑事訴訟。在刑事司法協助方面,我國同南非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非共和國引渡條約》已得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準,②而在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方面,中國同南非尚未簽定任何條約或協定,那么,兩國有關民事司法協助方面的事項只能根據各國內法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進行。南非已成為中國在非洲的最大貿易國,有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或個人到南非經商或投資,近年來在南非涉及中國企業或個人的案件的頻繁出現日益凸現了了解南非國際民事司法協助的迫切性、重要性。③國際民事司法協助一般包括文書的認證、域外送達、域外調查取證及外國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等內容,本文將對南非在這幾個方面的相關規定作一論述。

一、文書的認證

認證是指一國的外交、領事機關及其授權機構在公證文書或其他官方文書上確認公證機關、主管當局、司法機關或者認證機關等的最后一個簽名或印章屬實的行為。按照國際通行的做法,凡需至域外使用的文書一般都應辦理認證。認證的程序是先由文書簽發國的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對文書上公證機關或其他機關的簽名或印章進行認證,然后由文書使用國駐該國使領館對文書簽發國或外交部授權機關的簽名或印章進行認證。認證的目的是為了證實一國出具的文書的真實性,從而使該文書為文書使用國所承認,不致因懷疑文書上簽名或印章是否屬實而影響文書在域外的使用。因此,認證制度在國際文書交往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是國際文書交往不可缺少的環節。④內國文書要在域外使用,必須經過文書使用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而其本國有關機關的認證并不是必須的。對于在南非國外作成的、而將在南非使用的證明文書通常直接由一個駐該外國的南非領事或外交官員或公證人對該文書進行簽名。對于公證人的簽名,除在博茨瓦納、萊索托、斯威士蘭、津巴布韋、英國及北愛爾蘭之外,公證人的簽名還必須得到南非領館的認證。

在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的今天,有大量文書需要到域外使用,認證無疑會增加外交領事機構的工作量,增添文書使用者的負擔。因而,許多國家都認為應簡化有關認證手續或免除認證。為此,海牙國際司法會議在1961年制定了《關于取消外國公文認證要求的公約》(HagueConventionAbolishingtheRequirementofLegalizationforForeignPublicDocuments)。這是目前參加國最多、影響最為廣泛的一項海牙國際私法公約,在取消認證方面具有較大影響。①南非在1995年4月30日加入了該公約。根據該公約的規定,公約的使用范圍為“已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作成并需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使用的公文”。根據公約第一條,公文包括以下幾種:1)與一國法院或法庭有關的機關或官員發出的文書,包括檢察官、法院書記官或司法執行人員簽發的文書;2)行政文書;3)公證文書;4)附加在以個人身份簽署的文書上的官方證明,諸如記載某一文書注冊或某日存在的事實的官方證明以及對簽字的官方和公證證明。但公約并不適用于以下兩類文書:1)由外交領事機構出具的文書;2)直接處理商務交易或關稅事務的行政文書。公約第二條規定:“各締約國因適用本公約并需要在本國境內出示的文件,應予免除認證手續”,即文書使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無需再對文書簽發國的文書進行認證,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免除對文書認證的所有證明手續。為了在取消認證后仍能確保文書的真實性,公約規定了附加證明書制度,即由文書簽發國按公約規定指定一個或若干個主管當局,按公約規定的格式在發往外國的文書上附加一個證明書,以證明簽字印章的真實性、簽署人在簽署時具有適當資格等。南非加入該公約后,取消了對外國公文的認證要求,只要外國相關文件符合該公約有關“公文”的規定,并且文件簽發國的相關機構已在該文件上附加了證明書,則該文件無需在經過南非使領館的認證,即可在南非境內使用。

南非1995年第2號法律對于有權對文件加注證明書的機構的規定相當廣泛。根據該規定,下列機構有權對在南非境內作成的文件附加證明書:1)任何地方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增補法官;2)南非高等法院的任何注冊官員或助理注冊官員;3)司法部長指定的任何人;及3)外交部長指定的任何人。

對于不屬于《海牙認證公約》中所列舉的“公文”范圍以內的文件,包括來自于非該公約成員國的文件,要在南非有關訴訟程序中使用,必須按照南非《法院統一規則》第63條有關規定進行認證,即仍由南非使領館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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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事司法下民事管轄權問題研究

摘要:海事司法的國際屬性決定了其同陸上司法相比,在權力行使依據、管轄內容、司法行為邊界等方面具有鮮明的特殊性。國際法視角下,中國的海上民事管轄權目前存在內容表述不周延、管轄船舶界定不清、豁免范圍模糊、船旗國管轄規則誤用以及領海外海域管轄權立法缺失等問題。以《海訴法》修改為契機,提出樹立海上“大司法”管轄理念、科學界定管轄船舶、厘清軍艦與政府公務船舶的豁免范圍、避免船旗國管轄規則誤用以及立法明確領海外管轄權五項建議。

關鍵詞:國際法;海事法;司法管轄

中國對海事管轄權的認知歷經了漫長的歷史過程。同歐洲各國將海洋視作貿易走廊和財富來源不同,長久以來中國并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海事管轄權甚至國家管轄權的法律概念。新中國成立前,中國的涉海法治幾乎一片空白,[1]海洋規則的制定權長期由西方國家所掌控。1958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形成的四個日內瓦海洋法公約拉開了國際法法典化運動的序幕,同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領海的聲明》(簡稱《領海聲明》)正式開啟了中國海事管轄的覺醒之路。此后,國際社會在1982年表決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簡稱《海洋法公約》),形成了現代國際海洋法新秩序。中國相繼在海上立法、海事司法、海上行政執法等多個領域頒布法律、法規①,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設立了第一批海事法院②對海上糾紛案件實施專門管轄,歷經30余年發展實現了“將中國建成為亞太地區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標③,并努力向“國際海事司法中心”④邁進。中國海事管轄呈現出以海上立法為統領、海事司法為動力、海上行政執法為保障的海洋法治體系基本態勢。海洋強國戰略背景下,重新審視與探索科學完備的海上民事管轄權意義重大。

一、國際法視角下民事管轄權特殊性

(一)管轄依據的特殊性。國際法視角下,管轄權一般被定義為主權國家制定與實施法律的權能,具體表現為立法管轄權、司法管轄權與執法管轄權。[2]1949年《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從宏觀上確定了國家管轄權的內容⑤,但草案中管轄權范圍僅針對“領土以及境內”,屬于領土主權。具體到在領海范圍內,國家依據領土主權具有完全的、充分的屬地最高權,亦當然具有無可爭議的民事管轄權。對領海范圍外的海域,國家并不具有當然的管轄權。依據《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國家對領海外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歷史性水域等相關范圍內的水域、海床或底土享有主權權利,但管轄權的行使需要符合國際法規定。因此,國家對領海內海域的民事管轄權來源于領土主權,而對領海外海域的民事管轄權來源于國際法。對于前者,在尊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國家享有排他權力,且有權采用最有效合適的管轄權方式。對于后者,國家僅具有特定事項及范圍內的管轄權,有限地行使國際法賦予的權利。(二)管轄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在中國,海上民事管轄理論與實踐的發展均晚于陸上司法管轄,從管轄法律關系的角度考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特殊性:一是管轄的主體存在權力行使梯度。海事司法的權力行使機關具體為11家海事法院,對海上民事糾紛施行跨行政區域專門管轄。依據《海洋法公約》,海事法院在領海內、外可行使的權力內容不同。二是管轄所涉及標的物具有流動性特征,影響管轄行為的實施。比如,船舶的移動會影響對司法扣押行為,海水流動會影響對污染范圍和程度的調查取證,海洋生物的移動會影響對損失價值的評估等。三是管轄內容更容易發生主權爭議。由于歷史的以及現實的諸多復雜因素,中國雖然有綿長的海岸線,但尚未劃定完整的領?;€,亦未宣告完備的專屬經濟區坐標。中國同日本、韓國等國家締結有漁業協定,雙方存在共管海域等復雜情況。中國的海運進口量占全世界海運貿易的四分之一,頻繁的貿易往來增加了在爭議海域發生船舶碰撞、海洋污染、海上人身損害等糾紛的風險,亟需完備高效的海事司法保障。(三)管轄邊界的特殊性。嚴格意義上的海上民事管轄除了法院對糾紛進行審理與裁決的權力外,還涉及裁決文書的執行等司法行為的邊界問題。這里的裁決文書,既包括對案件審理后所作出的實體裁決,也包括針對船舶扣押與拍賣、海事保全、海事強制令等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處理的一系列程序性裁決。以扣押船舶為例,民事裁定書上必須明確寫明將船舶扣押于特定港口、錨地或其他海域。當特殊情況下需要在非港口、錨地的其他海域扣押船舶、送達文書或命令船舶駛往特定港口時,確定法院是否有權在特定海域實施司法行為顯然是確保裁判合法的前提。目前,學界對海上管轄權的研究多關注審判管轄,鮮有涉及司法行為的管轄界限,無法體現海事管轄的全面性。究其原因,是學者對海事司法的理解套用陸上司法理論的不當結果。就陸上司法而言,國家層面的司法審判權與執行權是明確、統一的,即除了知識產權法院、互聯網法院等實施集中管轄的法院外,審判權的地域管轄同行政區劃相互一致,司法行為可以是陸上領土的全部區域。海事司法在國家管轄海域內的權力內容并不相同,審判與司法行為的管轄界限有所差異。比如,領海內的審判管轄與陸上一致,即除了豁免情形外,海事法院具有完全的管轄權。領海內的司法行為管轄受到《海洋法公約》第28條限制,一定條件下不得針對外國船舶實施司法行為以停止其航行、改變航向、執行或扣押。對于領海外國家管轄海域,法院僅有針對海洋科考、環境保護等特定事項的審判管轄及與之相關的司法行為管轄權,并非是全面而無限制的。

二、海上民事管轄權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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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事訴訟的協管制度探究論文

摘要:協議管轄意思是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是避免和減少管轄權沖突的重要方法。協議管轄制度之所以被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采用,是因為其自身諸多優點所決定的。隨著時代的進步,協議管轄制度在近年呈現出一些新的發展趨勢,這些發展趨勢對完善我國相關立法具有深刻的啟示。

關鍵詞: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發展趨勢;立法完善

一、協議管轄制度概述

協議管轄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在國際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是對選法自由的補充,也是主權國家在地域管轄權上的相互妥協,它在某種程度上賦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權力。協議管轄制度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國之所以紛紛將協議管轄作為一項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一般原則,主要是因為其自身具有諸多明顯的優點。第一,賦予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主權,不僅有助于避免有關國家的管轄權規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民事管轄權的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第二,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獲得了更多的選擇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起訴,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起訴。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導致一事多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交流的健康發展。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多訴現象的產生。第三,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盡管各國立法都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無限制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條件:一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二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國的專屬管轄權;三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必須出于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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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分析論文

一、協議管轄制度概述

協議管轄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在國際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是對選法自由的補充,也是主權國家在地域管轄權上的相互妥協,它在某種程度上賦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權力。協議管轄制度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國之所以紛紛將協議管轄作為一項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一般原則,主要是因為其自身具有諸多明顯的優點。第一,賦予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主權,不僅有助于避免有關國家的管轄權規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民事管轄權的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第二,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獲得了更多的選擇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起訴,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起訴。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導致一事多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交流的健康發展。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多訴現象的產生。第三,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盡管各國立法都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無限制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條件:一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二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國的專屬管轄權;三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必須出于善意。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國際發展趨勢

1.協議管轄適用的范圍趨向逐步寬泛。關于當事人選擇法院方面,各國規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許在合同爭議上設立管轄協議的國家。捷克的規定不僅包括合同爭議,而且還有金錢債務的爭議。南斯拉夫則進一步擴大動產物權。在大多數情況下,承認協議管轄的范圍限于契約、不當得利、信托等債權訴訟。對于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繼承以及帶有很強地域特征的破產等事項,一般不允許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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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事訴訟制度研究論文

奧地利聯邦商會的維也納仲裁中心在國際仲裁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程序依照其仲裁和調解規則(維也納規則)進行,維也納規則與本文的主題,即有關民事訴訟的聯邦法是相對的。

根據奧地利憲法的規定,民法和民事訴訟法專屬于聯邦法(公布于聯邦法律公報(Bundesgesetzblatt-BGBl)上),這樣規定的后果是司法管轄權法(Jurisdiktionsnorm)規范整個奧地利的民事訴訟案件。民事訴訟法(Zivilprozeβordnung)-聯邦法律,也集中對訴訟問題作了規定。非訟程序由非訟案件法(Auβerstreitgesetz)調整。所有的奧地利法院都是聯邦法院。

一、管轄權的種類

司法管轄權法沒有列舉出哪些種類的案件屬奧地利法院管轄。通常,只要案件在有關管轄地的法令條款涉及的范圍之內,奧地利法院就有管轄權。而且,只要案件和奧地利有某種聯系,奧地利就可行使管轄權。在法令沒有規定管轄地的情況下,如果對某個案件奧地利負有國際條約義務應對其行使管轄權或當該案尋求奧地利的域外救濟是不可能或不適當時,最高法院必須在奧地利境內指定一個特定的地方做為管轄地。

(一)對訴訟當事人的管轄權

屬人管轄權涉及具有標的物管轄權(即對某一類型案件的管轄權)的法院對特定的被告或財產項目行使權力的能力。其職權范圍主要由司法管轄權法中的管轄地條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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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事上訴制度研究論文

一、引言

上訴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構成部分,擔負著多樣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價值目標之間進行平衡與取舍。[2]由于現代社會的急劇變遷,許多國家的民事上訴制度無論是在制度設計還是實際運作上均面臨著種種問題,并進而影響著整個司法制度的有效運行。在我國,由于制度設計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實踐中頗具中國特色的請示報告之風盛行,再審程序啟動的隨意性大,“終審不終”現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訴制度在理論與實踐兩個層面均存在著比其他國家更加難以克服的問題。這種狀況不但影響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動搖了司法的根基。[3]學者普遍認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與重構勢在必行。[4]

在英國,民事上訴制度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別針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復查制度。不過這種復查制度存在明顯的缺陷,其基本的特點是:對于不重要的、從判決的表面能發現的法律差錯有很好的處理辦法,但對于影響審理的進行以及陪審團活動的法律錯誤只有粗糙的處理辦法,對于純粹的事實方面的錯誤,則毫無辦法。為此,英國《最高法院規則》在民事上訴制度中確立了“重新聽審的方式”(bywayof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賦予上訴法院享有第一審法院所有的修改訴訟文件的全部權力,以及就事實問題接受新的證據的全部自由裁量權。[5]而在此后的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英國的民事上訴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統的改革是隨著英國大規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漸展開的。

英國近年來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矚目的成果。[6]本文側重介紹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的理念與規則,以期為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重構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

二、英國法院體系與民事上訴制度的基本架構

在英國,民事法院體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法院和上議院四級法院所組成。[7]其中郡法院負責受理一般的一審民事案件,而上訴法院、上議院作為主要的上訴審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訴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復雜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同時也受理針對郡法院一審判決提出的上訴案件。在英國的民事司法架構下,當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審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高等法院一審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如果對上訴法院的二審判決不服的,還可以向上議院提起第二次上訴。通常認為,英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而就上訴審的審理對象而言,第二審原則上為法律審,一般不涉及事實問題,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實,第三審則為法律審。[8]當然,以上的說明只是對英國民事上訴架構的粗略勾勒,事實上英國民事上訴制度的內容相當繁雜,并且隨著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斷發展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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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調整論文

在國際私法研究領域,對于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國際私法的范圍、國際私法的性質等基本的理論問題,一直存在著非常激烈的爭論。對其中國際私法的范圍等問題的爭論甚至還波及到國際經濟法學界。而這些理論問題的混亂,又一直阻礙著我國國際私法體系和國際私法學科體系的科學建立。筆者基于20多年來的思考,①在有關問題上提出如下新的想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關于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問題

對于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問題,在我國國際私法學界,雖然一直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但大都把它概括為“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關系”。②雖然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第主編,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國際私法教程》認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關系”;由張仲伯、趙相林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國際私法》也主張:“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可以說是國際民事關系,從一個國家的角度來說,就是涉外民事關系”;但他們又都同時特別強調,這種“國際民事關系”或“涉外民事關系”就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③在余先予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6年3月出版的《簡明國際私法學》和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第主編的《國際私法教程》中,還專門就“涉外民事關系”和“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關系問題作了論證。兩本著作都主張這兩個概念在內涵和外延上沒有任何區別,而且都以日本學者江川英文的觀點作為論據,最后或者是認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與涉外民事關系在國際私法中是同義語,約定俗成,沒有必要用這一個來排斥那一個”;或者是認為“國際民事關系和國際民事法律關系在國際私法中是同義語,爭論是沒有現實意義的”。④

筆者認為,把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觀點是錯誤的,應該把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定義為“國際民事關系”。⑤即在此特別強調:作為國際私法調整對象的應該是“國際關系”,而不是“涉外關系”;是“民事關系”,⑥而不是“民事法律關系”。

強調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應該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涉外”民事關系。主要是考慮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進一步深入實施,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與國際社會的進一步融合,我們有必要站在整個國際社會的角度,而不僅僅是我們一個國家的角度,即應該從更加全面和長遠的角度,來考慮我國及其國民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而且,筆者認為,這不僅僅是一個詞語的改變,而是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已經隨整個國際社會一起步入21世紀的中國所絕對需要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觀念的更新。

強調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是因為筆者認為,這既是一種法理上的邏輯要求,也是國際私法實踐的必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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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分析論文

一、關于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問題

對于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問題,在我國國際私法學界,雖然一直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但大都把它概括為“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關系”。②雖然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第主編,蘭州大學出版社1988年8月出版的《國際私法教程》認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關系”;由張仲伯、趙相林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3月出版的《國際私法》也主張:“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可以說是國際民事關系,從一個國家的角度來說,就是涉外民事關系”;但他們又都同時特別強調,這種“國際民事關系”或“涉外民事關系”就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③在余先予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6年3月出版的《簡明國際私法學》和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第主編的《國際私法教程》中,還專門就“涉外民事關系”和“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關系問題作了論證。兩本著作都主張這兩個概念在內涵和外延上沒有任何區別,而且都以日本學者江川英文的觀點作為論據,最后或者是認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與涉外民事關系在國際私法中是同義語,約定俗成,沒有必要用這一個來排斥那一個”;或者是認為“國際民事關系和國際民事法律關系在國際私法中是同義語,爭論是沒有現實意義的”。④

筆者認為,把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界定為“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觀點是錯誤的,應該把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定義為“國際民事關系”。⑤即在此特別強調:作為國際私法調整對象的應該是“國際關系”,而不是“涉外關系”;是“民事關系”,⑥而不是“民事法律關系”。

強調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應該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涉外”民事關系。主要是考慮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進一步深入實施,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與國際社會的進一步融合,我們有必要站在整個國際社會的角度,而不僅僅是我們一個國家的角度,即應該從更加全面和長遠的角度,來考慮我國及其國民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而且,筆者認為,這不僅僅是一個詞語的改變,而是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已經隨整個國際社會一起步入21世紀的中國所絕對需要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觀念的更新。

強調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民事關系”,而不是國際“民事法律關系”,是因為筆者認為,這既是一種法理上的邏輯要求,也是國際私法實踐的必然結果。

從法理邏輯上說,作為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只能是一般的社會關系,而不應該是法律關系;一般的社會關系只有通過法律規范的調整以后才能成為法律關系。由余先予主編的《簡明國際私法學》和由劉振江、張仲伯、袁成等主編的《國際私法教程》在論證這一問題時,都是引用日本學者江川英文的主張,認為“在國際私法中,法律關系一詞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而且,“在國際私法上一般地講法律關系,所說的就是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生活關系這樣的意義。而為了表達這個意思,使用法律關系一詞決沒有什么不適當之處。所以勉強來排斥這個詞,沒有考慮的必要?!雹吆茱@然,這些學者們的論據,無非就是兩個,一個是“在國際私法中,法律關系一詞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另一個是“在國際私法上一般地講法律關系,所說的就是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生活關系這樣的意義。而為了表達這個意思,使用法律關系一詞決沒有什么不適當之處?!惫P者認為,這兩個論據都存在問題:首先,“在國際私法中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使用”決不能作為使用這個詞的依據,不科學、不準確的表述不可能因為使用多了就能夠變得科學和準確起來。其次,既然“在國際私法上一般地講法律關系,所說的就是作為法的調整對象的生活關系這樣的意義”,就應該直接使用“生活關系”或“社會關系”,實在是沒有必要為了“標新立異”而“獨樹一幟”;而且,這樣只能徒增不必要的法理邏輯上的紛亂。再次,任何部門的法學理論、法律實踐、乃至法律話語都有其內在聯系和內在統一性;作為整個法制體系的一個有機的組成部分,在一些基本的方面,其應該是完全一致的,如都把“法律關系”定義為:“經過法律規范調整以后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而不是“一般的社會關系”。既然在國際私法中,“法律關系”與“社會關系”也同樣有不同,⑧既然國際私法中的“法律關系”和“社會關系”與其他部門法中的“法律關系”和“社會關系”在本質上并沒有什么差別,那么為了保持和維護有關法學理論、法律實踐、乃至法律話語的統一,就應該與其他部門法及部門法學中的表述保持一致。因此,為了使法學理論、法學教育、法律實踐、乃至法律話語在內的整個法制體系保持統一,這種“排斥”或“爭論”絕對具有極為現實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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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經過法律本地化洗禮的澳門新《民事訴訟法典》已于澳門主權回歸前夕生效,其誕生標志著曠日持久的澳門法律本地化工作進入了尾聲。該法典使經歷了幾個世紀嬗變的澳門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在新時代煥發出勃勃生機,并為澳門民事訴訟制度的平穩過渡和順利運作奠定了法律基礎。本文對澳門(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法律特點、法律框架作簡要論述,并對該制度進行評價。

「關鍵詞」澳門民事管轄權法律特點法律框架評價

一、引言

世紀之交,在澳門主權即將回歸的歷史轉折關頭,澳門法律制度的發展正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挑戰。自1993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通過后,澳門進入了后過渡期,澳門的法律本地化工作隨之進入了高潮。這一時期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主要圍繞著對構成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基礎的葡萄牙五大法典的修訂而進行。1996年1月和1997年4月,澳門《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相繼生效。1999年3月澳門《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和《商法典》的草稿和中譯工作同時完成,并提交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中方咨詢。1999年8月,澳葡當局正式公布了澳門《民法典》和澳門《商法典》。1999年10月8日,澳門總督頒布了第55/99/M號法令,核準并公布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該三大法典已自1999年11月1日開始生效。這標志著曠日持久的澳門法律本地化工作進入了尾聲。

新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以下簡稱新《法典》)以專章的方式系統地規定了澳門(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該法典與葡萄牙主權機關為澳門制定的《澳門組織章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以及《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等法令、法令相配套,構成了澳門現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完整體系。本文結合新近生效的澳門新《法典》及相關的法律、法令的有關規定,對澳門現行(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作一簡要論述。

二、澳門現行(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法律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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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現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中普遍性的確立與不斷增強,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促使國際民商事管轄權觀從司法沙文主義到國際協調主義的轉換與重塑。我國的國際民事訴訟法律與實踐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國際協調,在加入WTO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應對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加以完善。

[關鍵詞]現代司法理念全球化WTO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國際協調

對于中國司法改革的現狀,張志銘教授認為,“要作一個評價的話,似乎有一種山重水復疑無路的感覺,總體上還沒有形成連動,實質上的發展還不大,現在已經到了在司法理論、司法哲學上做一點提升的時候?!盵1]賀衛方教授也有類似的觀點:“實際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確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這種觀點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認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指出:“落實黨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體制改革任務,有一點很重要,就是要加強司法理念建設和創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黨的十六大提出的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任務才能落實”。[3]正如羅伊德在評價法律理念對人類文明不可磨滅的貢獻時所指出:“它使現行的法規得以表現,提供方法,使這些規定有機會作合理的發展,或是創造新的規則,同時提供一種指導人類行動的工具”[4],法律現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運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現代化的統一體,精神理念的擇優決策,直接影響著法律制度的創設、存廢及具體運作的優化,可以說,脫離法律理念導引的法律現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現代化?,F代司法理念的確立對我國的司法改革至關重要。本文擬就現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普遍性的確立以及加入WTO后其對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完善的推動作些探討,期望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一、全球化語境中現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與構成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語的Idee,從詞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臘的

eidos或idea,由idein(看)演化而來,原意是“一個人所看見的事物的‘外觀’或‘形象’”。柏拉圖創立理念論將其變成一個專門的哲學術語[5],最早嘗試將“理念”從哲學引入法律領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將法與理念結合起來的是黑格爾[7]。德國的新康德主義法學家魯道夫•施塔姆勒則將法律概念與法律理念作了區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義的實現”率先從法律價值意義上來研究[8],隨后,英國法理學權威羅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IdeaofLaw)一書,就法律與道德、正義、自由的關系作了具體的闡述。[9]我國臺灣的史尚寬先生以及大陸學者江山、劉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關問題作了研究。[10]黨的十六大確立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與作用得到普遍重視,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進行了廣泛和充分的研究。[11]總的看來,對司法理念的含義并無多大的分歧,筆者認為范愉教授的定義比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導司法制度設計和司法實際運作的理論基礎和主導的價值觀,也是基于不同的價值觀(意識形態或文化傳統)對司法的功能、性質和應然模式的系統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體現在司法體制、司法組織、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員,形成‘行動中的法’即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因素?!盵12]相比較有些定義,如“司法理念簡單地說就是司法工作人員在司法活動中所形成的總體上的原則和根本上的指導思想”[13],“現代司法理念的內涵是指人民在認識司法客觀規律過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學的基本觀念,是支配人們在司法過程中的思維和行動的精神指導”[14],忽視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礎及其存在的客觀性或法律價值的屬性或界定的現代性歷史時空,則有失偏頗。但對現代司法理念的構成或講內容則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有人從審判實踐出發認為司法理念包括開放化理念、服務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權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獨立化理念和法官職業化理念[15],有人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應樹立改革理念、契約理念、效益理念、誠信理念、公正理念與便民理念[16],另有學者分別從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和行政法的視角作了研究[17],還有學者從比較法的角度認為應樹立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權威的理念和服從法律順應民意的理念[18]。筆者認為,司法理念作為指導司法制度設計和司法實際運作的理論基礎和主導的價值觀,并非絕對、單一的而具有相對性和多元性,并非靜止不變的而是動態發展的。從司法制度設計或司法實際運作或司法人員的不同的出發點,立足于不同的歷史時期,在不同的法學領域用不同的方法來研究,會有不同的結果;又誠如霍姆斯的斷言“法律是基于經驗”或北京大學蘇力教授的主張“法律是種地方性知識體系”[19],由于各國政治制度、意識形態、文化傳統以及司法制度設計的差異,司法理念還有地域與國別的分歧。但法律發展的統一化(或趨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紀發展的重要趨勢,[20]隨著全球化的不斷推進,司法理念將會在全球范圍上呈現趨同化[21]或統一化的趨勢,形成某些宏觀的共識,從而確立并不斷加強其普遍性。本文力圖從全球司法制度設計或司法實際運作的角度宏觀揭示現代司法理念的普遍性和基本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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