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3 15:4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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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

人權與國際刑法探究

本文作者:張旭工作單位:吉林大學法學

人權問題是現代世界各國廣泛矚目的熱點之一。從國內角度說,重視人權、尊重人權并運用憲法、刑法等法律手段對人權予以保障已成為大多數國家的共識并付之實踐;從國際角度說,人權的保護也越來越引起國際社會關注,各種保護人權的國際性組織紛紛建立,有關保護人權的國際性法律文獻相繼出現,人權原則也成為國際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很顯然,作為國際法的刑法方面與國內刑法的涉外方面匯集而成的國際刑法,也必然接受人權的影響和洗禮。從20世紀國際刑法的發展歷程來看,這已經是無可爭辨的事實。但怎樣認識國際刑法中的人權涵義、人權評斷標準及人權在國際刑法中的地位,則存在很大的分歧。而這些問題都直接影響著對國際刑法基本問題的認識和理解,直接關系著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實踐。因此,對人權與國際刑法的關系進行探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國際刑法中人權涵義的界定

人權是一個內涵極為豐富的概念。可以說,一個現代人應當享有的諸多權利,均應涵蓋其中。正因為如此,人權往往被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意義上解釋和運用。例如,從人權的使用上看,有的強調人權里的個性自由和政治權利,有的則強調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尤其是民族自決權、發展權;有的將人權當作客觀存在于一切民族和文化中的通用的低度原則,有的則將人權作為一切國家和民族都要為之奮斗的理想目標。從人權的種類上看,有從性質上劃分的人身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權利、社會權利,有從主體上劃分的個人權利、集體權利、民族權利,也有從保障方式上劃分的國內人權和國際人權。從人權的存在形態上看,可分為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三種。從人權界定的根據上則包含國際、國內立法中確定的法律意義上的人權和站在人性、自然的角度認識的人生與俱來的天賦人權。¹很顯然,國際刑法不能將眾多性質互異、程度有別的人權解釋不加區分地吸收進來。作為一個法律部門,國際刑法對人權的運用應有特定的含義和內容。從國際刑法的懲治與防范國際犯罪的宗旨及其實現途徑來看,國際刑法與人權的聯系主要有二:一是國際刑法對人權的保護機能,即通過對國際犯罪的懲處,保護人類的各種權利不受犯罪的侵害;二是國際刑法對人權的保障機能,即國際刑法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因其種族、宗教、國籍、信仰、性別等原因受到追訴和懲罰,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判刑人得到公正的處理和人道主義待遇。由于國際刑法的保護機能是通過適用國際刑法所產生的客觀效果,涉及的面很廣,與國內及國際其他法律對人權的保護基本一致,所以,筆者認為,國際刑法中的人權應側重在對人權的保障機能的認識和理解。從這樣的認識基點出發,國際刑法中的人權應在法律意義上使用,指那些在國際、國內法律規范中加以規定,并且與懲處國際犯罪和實現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直接相關的人權保護內容。在各國憲法和其他法律中,都有許多關于保護公民個人權利的規定。雖然這些規定難免帶有“階級色彩、地域色彩和文化色彩”,但在承認人享有和滿足某種符合人道精神的利益和需要的權利,并通過設立、配置或調整個人與個人、個人與社會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來謀求社會的有序發展上是共同的。º可以說,正是人類對于自身基本權利問題的相互認同程度不斷加深,人權原則才作為國際社會認可的原則走進國際政治、法律領域,成為諸多國際一26-性法律文獻所規范的內容。筆者認為,在眾多而廣泛的人權內容中,可以成為國際刑法領域的人權內容主要包括以下5個方面:(l)平等權。平等是人類自然的權利,也是人權存在的基本條件。沒有普遍的做人的資格,當然不會有人權。因此,人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就首先成為人權的基本要求。這一思想首先在世界上第一個關于人權的國際性文獻《世界人權宣言》中得以明確,其后為國際人權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性文獻進一步發揚。平等權意味著人人平等地享受一切權利,任何人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狀況、出生或其他身份特征受到歧視。(2)自由權。自由權是其他人權得以存在的另一基石。如果一個人沒有自由,其他人權也就失去了意義。為此,要求國際社會普遍尊重基本自由也成為人權宣言、國際人權公約中一項基本原則。自由權主要指人生而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不得任意侵擾個人的私生活;不得干涉思想、信念及宗教的自由;不得任意限制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需要指出,保護人的自由權雖然是一項普遍承認的基本原則,但不意味著人的自由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絕對權。這一點在國際性人權文獻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以及《非洲人權憲章》中均有明確體現。從另一個角度說,基于保護公共安全和打擊犯罪的需要,可以對自由權加以一定的限制在各國學者中也成為共識。»可見國際刑法中的自由權是相對的自由權。(3)生命權。生命權是人的生存權利。人人皆享有天賦之生存權,目前已經為世界各國普遍接受。國際刑法自然也要承認人權與國際刑法人所享有的這一權利。但是,為了保護國家和國際社會的公共利益,可否剝奪一個人的生命?對于能否將剝奪生命作為一種懲罰犯罪的手段,有肯定與否定兩種截然不同的主張.。肯定論者認為,生命權是人所享有的一種絕對權利,不得基于任何理由予以剝奪。即使是依法剝奪犯罪人的生命,也是反理性、反人道的。否定論者則認為,生命權不是一種絕對權,對罪大惡極的人處以死刑,是人倫道義、公平正義的具體體現。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的認識不能離開一定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從人類發展的更高境界來說,從人權的基本精神來說,生命權應屬于一種絕對權。然而,生命權是否應當視為絕對權與生命權在現階段能否視為絕對權是兩回事。從目前的國際現狀看,各國的經濟發展程度相差懸殊,價值取向各異,對死刑的認識還有很大分歧。國際刑法在現階段還只能將生命權作為一種相對權利予以接受。如果在現有的歷史階段,不顧國際現狀硬將生命權視為一項絕對權,勢必給國家之間的刑事司法合作徒增困難。事實上,國際人權公約中也從現實出發,沒有將生命權絕對化,只是要求各個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嚴格限定死刑的適用范圍,并確保被判死刑者享有最審慎的法律程序及最大可能的保障。可見,將國際刑法中的生命權理解為一項相對權,既符合國際社會現狀,也有足夠的法律依據。(4)獲得人道主義待遇權。人權在根本上是由道德而不是法律來支持的權利。因此,強調維護人的尊嚴和價值,就成為其內在的、必然的要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確認了這一要求,其中規定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禁止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奴役或被要求從事強制勞動;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待遇。從獲得人道主義待遇權的側重點來說,其更強調被剝奪自由的人也應得到人道主義對待,其固有的人格尊嚴也應受到尊重。這里,被剝奪自由的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刑人,也包括在引渡、訴訟移管等國際刑事合作中被限制自由的人。獲得人道主義待遇權,不僅規定在各國內刑法、刑事訴訟法中,而且體現在許多國際性法律文獻中,如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973年《關于偵查、逮捕、引渡和懲治戰爭罪犯和危害人類罪犯的國際合作原則》、1984年《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在這些文獻中不僅詳細規定了被剝奪自由的人在住宿、日常生活、醫療設施、處罰及在監所內應享有的待遇,而且特別強調禁止酷刑、殘無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為。可以說,保障被剝奪自由的人獲得人道主義待遇權,在國際刑法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5)公正審判權。公正審判權是從法律程序上對‘’被告人”人權設立的另一保護屏障。保證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不僅是人權保障的要求,也是充分發揮法律效能的需要。隨著人權法的發展和人權運動的高漲,體現在各國內法律中的公正審判權也走進國際法,成為國際人權法的重要內容。到目前為止,許多國際性法律文獻,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均作了明確規定。公正審判首先要求司法獨立。為促進并鼓勵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而沒有任何歧視,聯合國第7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了《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其中要求各國應保證司法機關的獨立,并將此項原則正式載人其本國的憲法或法律之中。其次,公正審判權要求被告人在國際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各項應該享有的權利。被告人及被判刑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權利保障,在現代各國刑事訴訟法中幾乎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在人權保護問題進人國際領域后,國際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應同觸犯國內法的被告人享有同樣的權利。因此,在國際刑事訴訟過程中保障被告享有聽證權、出示證據權、向證人發問權、獲得冤案賠償權、最后陳述權以及判決宣告后的上訴、申訴權也就成為當然的要求。筆者認為,要保證案件獲得公正審理,保證被告人的權利不受非法侵犯,國際刑法當然要承認這些權利,并在訴訟過程中將相關權利保障落到實處。

二、國際刑法中人權地位的思考

人權保護是現代法的機能之一。國際刑法作為現代法之一,承認人權,并對人權予以保護,乃是當然結論。但是,人權在國際刑法中應居于什么地位?則很少有人進行專門探討。但從學者們對相關問題的論述中仍可發現在這一問題上存在的分歧。總的說來,對人權在國際刑法中地位與作用的認識基本可以歸納為三種:(1)人權是國際刑法中的第三元。這種觀點認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刑事領域的基本格局發生了重大改變,它不再是國與國之間的交往與合作,而在“國家對國家”的二元結構中增加了享有權利的相關個人。此時,個人已不再被認為是無權的、國家刑事合作指向的客體,其在請求國和被請求國之間,具有自己的地位,而且在國際犯罪的追訴過程中,個人作為享有權利的主體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從這個意義上說,人權可以被視為國際刑法中的第三元。¼這種主張雖把人權保護提到了與國家權利并列的高度,但其并沒有•28•進一步說明人權究竟怎樣在國際刑法中發揮作用,也沒有說明當人權與國家行使刑事管轄義務發生沖突時,誰具有優先權。(2)人權在國際刑法中發揮關鍵性的作用。這種觀點主張,人權保護沒有國界,其作為當代國際刑法的一部分,在國際關系中高于一切,是國際法所承認和獨立于國家法律之外的法律權利。相對有關國內法和刑事司法互助條約而言,尊重基本人權具有優先適用權。如唐納德.K.皮諾高夫和瑪莎.V.J.克朗指出:“一些人權規范在國際刑法中擁有特別優先地位,因為它們是作為憲法性的基本原則和最高價值被接受”。這種觀點在西方被廣泛地接受。在歐洲的許多地區性公約中也體現了這一主張。如1957年歐洲引渡公約規定,當被請求國認為被引渡人將在請求國遭受酷刑,被請求國通常不予引渡。歐洲人權法院近期的一些判例也充分反映出尊重人權為當代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一部分。»(3)人權應服從國家主權和遏制犯罪的需要。這種觀點認為,在適用國際刑法的過程中,相關人員的基本權利的確會受到一定的影響和干預,但只要這種影響和干預是依據法律,并追求合法目的,就是公正的、必要的。在保護人權的同時,也要考慮到同日益增長的國際犯罪作斗爭并維護一國主權的需要。¾在他們看來,沒有國家主權和獨立,就不會有人權。如果片面強調人權保護,勢必影響同國際犯罪斗爭的有效性,并使得國際刑法適用和國際刑事司法合作成為事實上的不可能。應該說,二戰之后,人權被引入國際刑法領域,代表了人類的進步和發展,有助于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從各個方面對國際刑法問題進行反思和探索。因此,國際刑法毫無疑問應給人權以一席之地,而且應將人權作為國際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我們應該看到,在國際刑法適用的過程中,會涉及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相關國家的國家利益以及有關個人的個人權利三個極為重要的方面。國際刑法中的人權考慮必須兼顧國家利益及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實現人權保護與國家利益及懲治、防范國際犯罪的需要之間的均衡。從一般意義而言,人權保護與運用國際刑法懲治犯罪并不矛盾,二者互相依賴、互相促進。一方面,國際刑法在人權保護的推動下得以不斷發展。對人權的關注與保護是國際刑法在二戰后得以迅速發展的基本動力。正是二戰期間德、意、日法西斯肆意踐踏基本人權、滅絕種族的暴行,引發了世界范圍內用刑事手段制裁反人道行為的強烈要求,并促使國際刑法在40、50年代得到迅猛發展。同樣,將人權考慮注人引渡及其他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實踐,也使得國際刑法在新的方向上前進。另一方面,人權借助國際刑法得到更全面、更實際的保護。國際刑法始終把保護人權作為自己重要的調整內容,其中禁止種族滅絕、種族隔離、種族歧視,禁止奴隸制度、禁止買賣婦女和兒童,禁止酷刑,保障被剝奪自由的人獲得人道主義待遇、特種囚犯的人權保護等等規定,都不外是實現人權這個目標。不僅如此,國際刑法還以其程序方面的規定提供了實現人權保護的途徑。這樣,人的生存權、平等權、獲得人道主義待遇權等應有權利就成為法定權利,而且借助于國際刑法規范而變成現實。然而,在特定情況下,在一定意義上,人權保護與適用國際刑法懲治國際犯罪亦可能發生沖突。許多人看到了這一點。如“不斷增加的保護人權的觀念正在大大減弱國際刑法的效能’,¿;“如果將人權引進引渡程序可能會給引渡的實施增加許多困難”À。的確,在國際刑法適用過程中,有時會面臨保護人權還是承擔國際刑法應該履行的義務的兩難選擇。優先考慮人權保護,必然會影響國際刑法效能,不利于國際共同利益的保護;而只考慮國際共同利益的保護,又會帶來侵犯人權的危險,不盡符合當代法保護人權的基本精神。因此,忽視人權保護或忽視國際共同利益的防衛均欠妥當。筆者認為,在國際刑法適用的過程中,應該考慮人權保護問題,但應該把人權保護放在適當的位置上,而不能過分強調和夸大人權的作用。為了避免一些國家利用人權問題推行自己的價值觀念、意識形態、政治標準和發展模式或借保護人權之名不履行國際義務,也為了減少人權保護可能帶來的國際刑法適用上的困難,應該把人權保護逐步納人法律調整的體系中,即在對國際犯罪行使追訴權或國際刑事司法合作過程中,應保護什么種類、什么范圍、什么程度的人權以及在國際刑法適用時具體保護人權的措施都明確納人國際刑法規范,使人權保護的內容成為國際刑法的一部分。將人權保護內容融于國際刑法規范之后,就沒有必要在適用國際刑法過程中再特別考慮人權問題。這樣,通過對國際刑法的適用,可以同時達到保護人權和防衛國際共同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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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權與人權關系思索

一、主權與人權的內涵

主權是指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其一切內外事務的最高權力,具體表現為國家對內最高權和對外獨立權兩個方面。所謂“對內最高權”是指國家對其領域內一切人、事、物及對領土外的本國人所享有的統治權力;所謂“對外獨立權”,是指國家獨立自主處理其內外事務,并排除任何外來侵犯和干涉的權利①。主權是國家固有的根本屬性,如果一個國家沒有了主權就不能稱之為國家。主權與國家同時產生,同時消亡。一個國家只有得到國際社會的承認和認可,才能在國際社會上立足,而這種承認其實就是對這個國家享有主權這一事實的承認。人權是指一個人作為人所享有或應享有的基本權利。二戰以前,人權問題基本上是被當作純粹的國內管轄事項來對待的。人權問題廣泛引起國際社會關注是二戰以來的事情。②人權是權利的最一般形式,是一個人生來就應該享有的一種自然的基本權利。所以人權不是任何主權國家賦予其子民的,而是與生俱來的,任何一個國家沒有權利去剝奪或創造人權,它只能盡最大的努力去確認和保護人權。因而人權是就其本質上說是一國的內政問題。

二、主權與人權的關系

隨著全球化進程的快速發展,主權與人權的關系也變得日益復雜,二者不是完全矛盾對立的,但也不是完全協調統一的。它們之間是辯證統一的關系,基于這一關系,人權和主權既有矛盾的一面,又有統一的一面。二者矛盾對立的一面表現在:

首先,國家主權對人權保護的制約。

⑴一個國家參加和制定的人權保護條約,決定了人權保護的內容。一個國家的國民享受何種權利都是取決于其所在的國家。國家參加某一條約或不參加某一條約完全有獨立的自主權,所以,一個國家的公民享有人權的廣泛程度和具體所享有的人權范圍都是由其所在的主權國家來確定的。同時,個人相對于國家來說,只是其中一個小小的組成要素,只有在國家主權的范圍內,只有在國家充分享有主權時,才能夠實現人權的真正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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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國家國際法主體人權論文

摘要:個人是不是國際法的主體,是一個復雜的爭議問題。我國主流看法是否定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但在國際法學界有一部分學者對此持肯定態度。從廣泛和務實的觀點來審視,國際法是一個持續發展的決策過程,若將國際法簡單地界定為“國家間法”,則可能限制其自身的發展。我們不應排斥個人成為國際法的主體,也不能消極地予以認可和接受,而應以“合法、合理”為原則,適時、適度地接納個人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關鍵詞:個人國家國際法主體人權

傳統國際法一直認為國際法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從而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個人是國際法調整的對象。但是,由于兩次世界大戰和其后南非種族隔離、前南斯拉夫種族清洗、盧旺達種族滅絕等一系列嚴重侵犯人權事件的發生,國際社會日益重視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值得注意的是,本來主張國家是唯一的國際法主體的《奧本海國際法》現也認為個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國際法的主體。所以,個人在國際法上的主體資格問題產生了爭論。那么,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否為國際法的主體呢?

一、關于個人的主體資格的爭議

個人是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國際法學界觀點眾多,總體上可以分為兩類:肯定說與否定說。肯定說,即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但各法學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張。一種觀點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而且是唯一的主體。因為國家只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國家承擔的國際權利和義務的最終承受者仍是個人。這種觀點過分的強調抽象概念而忽視了國際社會的現實,不適用于實踐。另一種觀點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主要的主體,個人只在一定范圍內起一定作用,這種觀點為較多的法學家所接受。其基本理論是,國際法的權利和義務可以直接及于個人,因為國際法調整的國家行為實際上是個人以國家機關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動,國際權利和義務是通過個人來實現的。

否定說認為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而是國際法的客體,是國際法調整的對象。絕大多數中國國際學者,如周鯁生、王鐵崖、趙理海等持此種觀點。他們主張在國際法與個人之間存在著國家,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只有通過國家才能及于個人,或者國際法轉化為國內法,由國內法貫徹到個人,因此個人不具備國際法主體的資格。針對肯定說的各個論點,否定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學者提出了以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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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中尊敬人權論文

[論文關鍵詞]尊重人權原則;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標準;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國家主權原則。

[論文內容摘要]在聯合國的憲章和序言及相關的條款中尊重人權雖有多處提起,但未成為憲章基本原則的范圍,同時國際社會對人權的理解存有爭議,尊重人權一直未被認可為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原則。但隨著國際法的變遷以及人權事業的不斷演進,尊重人權正在漸漸上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主要從尊重人權原則的內涵以及中國判斷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標準出發,論述尊重人權原則與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國家主權原則的關系。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已正式接管原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全部權力和整套班子,并擔負起后者的所有職能和責任。人們希望人權理事會有效地履行職責,鼓舞全球范圍內通過保護人權和自由去創造美好的和諧世界。

一、尊重人權原則的基本內涵

“人權”是一個含義豐富多變的概念。卡塞茨認為國家在保護人權方面應當主張“不踐踏或不侵害”①,我認為此認識有其可取處當然也有弊端,他認識的局限性注定尊重人權原則只能是一種國家社會成員之間最低限度的一致,同時忽略了“人權”概念的普遍性。

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或說是人人基于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權利。從語詞上看,人權由人(human)和權利(rights)兩要素組成。據此,可以認為人權即人之所以為人所應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的存在根據并不在于法律的賦予,它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并不創造人權而只是表述人權。可見,人權包含兩個層次:一是權利,二是強調對人性的尊重和對人的終極關懷,所以“人權概念是由權利和人道這兩個概念構成的,它是這兩者的融合”②。“尊重”要求國家不得妨礙個人行使權利或不為侵犯特定權利的行為,除此之外,國家還應積極的保護和促進人權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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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概述論文

國際人權法,國內教科書通常稱之為人權的國際保護,即處理保護受國際保證的個人和團體的權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處理促進這些權利發展的法律。主要包括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自決權,防止歧視,懲治危害人類罪行,保護被拘禁人、難民、無國籍人、外國人,婦女及兒童權利等[1].人權觀念源于17、18世紀歐洲近代資產階級啟蒙運動中洛克、盧梭等思想家提出的“天賦人權”。最早提出人權概念的是文藝復興時期意大利著名詩人但丁,19世紀法國資產階級大革命時期通過的《人民和公民權利宣言》,美國獨立革命通過的《獨立宣言》標志著人權從思想觀念開始走上政治舞臺。但此后,人權只局限于某些特定領域,如保護少數人、禁止奴隸制度、國際勞工保護以及國際人道主義法[2].人權擴展到國際領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從某種意義上說也是二戰的產物之一,并以此為基礎建立了聯合國。1945年6月26日簽署的《聯合國憲章》的序言“重申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無論大國、小國一律平等的信念…”。《聯合國憲章》第1章第3條規定“促進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并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55條規定,聯合國應促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第56條規定了實現上述目標的措施,即“各會員國承允采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因此,以《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意議定書》等三大人權憲章為基石的國際人權法在戰后迅速發展起來。在當今世界,人權問題已成為國際政治中爭論和斗爭的焦點問題之一,國際人權法也同樣成為法學研究領域中的熱門話題。這方面的文獻資料非常豐富。特別是因特網的發展和普及,為科學研究提供了極大的便利條件。但是要想在浩如煙海而又雜亂無章的信息海洋中準確、迅速地找到所需資料,并非易事。本文擬對因特網上的有關國際人權法的網站(主要是英文網站)作一簡要介紹,以為該領域的研究工作提供資料導航。本文評價網站的標準是:(1)可獲深層次免費有價值的法律信息;(2)用戶界面友好,易于檢索和瀏覽;(3)更新及時;(4)具有大量相關主題的有效鏈接和導航。本人在對因特網上有關人權的網站進行訪問分析以后,參照有關資料特別是國外同行的研究成果[3]的基礎上而精心挑選聲名卓著之網站,介紹給讀者。疏漏之處,在所難免,望各位同仁不吝賜教。

西方國家一般將法律文獻資源分為兩種:一次文獻(或稱原始文獻)和二次文獻[4].原始文獻通常指由國家強制執行而被記載下來的有關人們行為規范的規則,這里專指人權法庭或各國法院的報告、決定以及政治文件(包括條約、公約、報告、法律等),主要為國際性人權機構和區域性人權機構頒布的人權文件以及國際人道主義法;二次文獻通常指對法律原則的討論和分析,是解釋性和分析性法律文獻,這里專指專著、專著中的有關論文、法律報刊上的文章、工具書等。本人擬從這兩個方面入手進行分析。

一、原始文獻(primarysources)

(一)國際性人權機構-聯合國(UnitedNations)

無庸置疑,聯合國是國際人權法的主要淵源之一,其包含的全球性國際人權公約是國際人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國際人權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意議定書》),德黑蘭宣言(《德黑蘭宣言》),自決權利(《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等),防止歧視(如《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并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戰爭罪行和危害人類罪行,包括種族滅絕罪行(如《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等),婚姻、家庭以及兒童與青年(如《兒童權利公約》),國籍、無國籍狀態、庇護、難民和非公民(如《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等等。聯合國主要是依靠其設置的一系列人權機構來達到維護人權的目的的。這些機構分為兩類:一類是基于聯合國憲章成立的人權機構(Charter-basedbodies),包括聯合國大會、人權委員會、促進和保護人權小組委員會。適用于所有的國家和地區并依據投票多數通過原則采取行動;一類是基于某一具體條約而成立的人權機構(Treaty-basedbodies),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禁止酷刑委員會、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和兒童權利委員會,以監督國際人權條約的實施情況,只適用于簽定該條約的國家和地區并根據多數人意見一致原則[5].

聯合國有關人權方面資料的最重要的來源是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OHCHR)網站(URL:www.unhchr.ch)。該網站涵蓋了聯合國有關人權事務的所有信息,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種語言,是研究聯合國人權文件和信息的最佳選擇。在Charter-basedBodiesDatabase和TreatyBodiesDatabase兩大數據庫中可以查找上述兩類聯合國人權機構頒布的文件,如工作文件(workingdocuments)、記錄摘要(Summaryrecords)、會議報告(Thesessionalreports)等。還可以從SiteMap網頁www.unhchr.ch/map.htm上,可以檢索人權機構(人權委員會、促進和保護人權小組委員會、經社文理事會、聯合國大會第三委員會、條約監督機構以及其它相關的聯合國機構)、法律文件(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其它關于人權的國際公約)、人權專題(OHCHR頒布的有關人權專題的文件并且按英文字母A-Z順序排列表)以及出版物、聯合國有關會議和活動、國際人權(有關人權的國際合作、區域性戰略和各國索引)等。還可查詢人權文件全部目錄表和新聞。但搜索方式比較簡單,缺乏有效的檢索指南。該網站也可以從聯合國主頁中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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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保護與內政原則論文

什么是內政?古今中外的法學家可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要說這個問題應當從主權說起。

主權概念產生于16世紀中葉,由法國學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認為主權是一個國家不可分割的、至高無上的、統一持久的、凌駕于法律之上的權力。繼博丹之后,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將國家主權觀念延展至國際社會,著重從國際法學角度突出了主權的對外性質。

發展到現在,國際社會普遍認為: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所謂對內的最高權,是指主權國家在國內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國內管轄的事務。所謂對外的獨立權,是指國家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在國家之上,再沒有超國家的權威,國家在行使國家權力時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這一點是國家主權的根本屬性。家主權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原則,國家主權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

我認為,所謂對內的最高權,即內政的權力,凡屬于國內管轄之事項國家,均有權自行決定。

什什么又是人權?人權又屬不屬于內政?所謂人權,是指一個人作為人所享有或應享有的基本權利,是人類社會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權利。它包括生命權和生存權、政治權和公民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民族權與和平權、發展權與環境權等等,這些權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來源于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天賦人權”思想。

從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第一次提出人權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為止,人權都具有國內性,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一國如何對待其本國國民,本質上屬于該國的主權和內政。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和結束,鑒于幾千萬人死于戰爭,基本人權和人類尊嚴被法西斯殘酷踐踏,各國對人權問題開始予以深刻地關注,人們深刻認識到人權問題不僅僅是一個國內法問題,而且也是一個與世界和平、國家的獨立與發展緊密相關的重大國際法問題,至此人權問題開始真正進入國際法領域。人權的國際保護第一次被規定在一個普遍性的國際組織文件《聯合國憲章》中,憲章明確指出“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條將“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并激勵對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為聯合國的宗旨之一。聯合國對人權保護表現出極大的熱情,以至于被認為“除了追求和平聯合國再也沒有比實現人權更重大的目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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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人權原則特征分析論文

摘要:在聯合國的憲章和序言及相關的條款中尊重人權雖有多處提起,但未成為憲章基本原則的范圍,同時國際社會對人權的理解存有爭議,尊重人權一直未被認可為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原則。但隨著國際法的變遷以及人權事業的不斷演進,尊重人權正在漸漸上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主要從尊重人權原則的內涵以及中國判斷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標準出發,論述尊重人權原則與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國家主權原則的關系。

關鍵詞:尊重人權原則;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標準;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國家主權原則。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已正式接管原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全部權力和整套班子,并擔負起后者的所有職能和責任。人們希望人權理事會有效地履行職責,鼓舞全球范圍內通過保護人權和自由去創造美好的和諧世界。

一、尊重人權原則的基本內涵

“人權”是一個含義豐富多變的概念。卡塞茨認為國家在保護人權方面應當主張“不踐踏或不侵害”,我認為此認識有其可取處當然也有弊端,他認識的局限性注定尊重人權原則只能是一種國家社會成員之間最低限度的一致,同時忽略了“人權”概念的普遍性。

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或說是人人基于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權利。從語詞上看,人權由人(human)和權利(rights)兩要素組成。據此,可以認為人權即人之所以為人所應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的存在根據并不在于法律的賦予,它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并不創造人權而只是表述人權。可見,人權包含兩個層次:一是權利,二是強調對人性的尊重和對人的終極關懷,所以“人權概念是由權利和人道這兩個概念構成的,它是這兩者的融合”。“尊重”要求國家不得妨礙個人行使權利或不為侵犯特定權利的行為,除此之外,國家還應積極的保護和促進人權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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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理論概念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國家主權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國家主權原則,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但是,國家主權不是絕對的,而是有制約和限制的。國家主權是相互的,國家在行使主權時,不得侵犯別國主權。人權,本質上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但是,人權又不是純屬國內管轄的事項,人權受國際法的保護,人權原則也是國際法的重要原則,人權具有國際性;然而,人權原則尚未成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堅持國家主權,才能保護國際人權。國家主權高于國際人權。“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觀點,違背當代國際法,其實質是否定國家主權,干涉別國內政。

[關鍵詞]國家主權,國際人權,主權高于人權,人道主義干涉

一。主權與人權的理論概念

(一)主權與國家主權。

主權概念產生于16世紀中葉,1577年,法國學者博丹(JeanBodin,1540-1596)在其發表的《論共和國》(另譯為《國家六論》)一書中,對“主權”這一古老的概念賦予了全新的意義。博丹認為,主權是一國的最高權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萬國公法的約束。(1)《奧本海國際法》認為,主權是最高權威,即一個獨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權威之外的權威。因此,依照最嚴格和最狹隘的意義,主權含有全面獨立的意思,無論在國土以內或國土以外都是獨立的。(2)我國國際法學家周鯁生(1889-1971)認為,主權是國家具有的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對內和對外事物的最高權力。分析起來,國家主權具有兩方面的特性,即在國內是最高的,對國外是獨立的。(3)直至現代,國際法及其理論一再重申國家主權的不可侵犯性。國家主權被世界各國所公認,國家主權不容否定或貶低。

主權即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所謂對內的最高權,是指主權國家在國內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國內管轄的事務。所謂對外的獨立權,是指國家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在國家之上,再沒有超國家的權威,國家在行使國家權力時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主權是國家固有的根本屬性,國家是主權的,稱為主權國家,國家如果沒有主權,就不成其為國家。主權與國家同時產生,同時消亡。主權也是國家區別與人類社會其他組織的根本標志。否認或貶低主權,就是否認或貶低國家;否定或貶低主權,就是主張霸權。主權的根本屬性就是獨立地處理國內和國外事務,排除任何外來的干涉和侵犯。國家主權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原則,國家主權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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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之區別論文

摘要: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這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共同之處在于,他們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與尊嚴,其主要區別在于法律淵源、內容、保護對象和適用范圍等方面的不同。

關鍵詞:國際人權法人道法區別

國際人道法與國際人權法是相互關聯、互為補充的國際公法的兩個分支。國際人道法是一套由條約或習慣確立的國際規則,專門解決在國際性武裝沖突或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直接產生的人道問題。它保護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裝沖突影響的人員和財產,限制武裝沖突各方自行選擇作戰方法和手段的權利。國際人權法即人權的國際保護,一般是指促進和保證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實現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1]關于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的關系,在國際上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從廣義的國際人道主義法看,它包括人權法,人權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義法的一個較高的發展階段。另一種觀點正相反,認為人道主義法是派生于戰爭法的法律。而人權法是構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優先于國際人道主義法。[2]但是從這兩種法律逐漸發展的過程來看,它們之間存在著相互聯系和相互作用,并且這種聯系和作用還在發展。

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這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共同之處在于,他們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與尊嚴。其主要區別在于:

一、在歷史和法律構成方面的淵源不同

國際人道法先于國際人權法而產生,如若以國際條約或公約作為國際人權法的標志的話,則和平時期的人權要從《世界人權宣言》開始,也就是說人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開始。而國際人道法的歷史則要長得多,因為從歷史上看,戰爭法是國際法中最為悠久的部分。國際人道法適用于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1949年的《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議定書》。它適用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主要條約淵源是《日內瓦公約》之共同第3條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議定書》。而國際人權法的主要條約淵源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滅種公約》(1948年),《消除種族歧視公約》(1965年),《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1979年),《禁止酷刑公約》(1984年)以及《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主要的地區性條約包括:《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1950年)、《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1948年)、《美洲人權公約》(1969年)以及《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1981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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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與國際法論文

一、國際法與國內法在人權問題上的歷史聯系

可以說,近代國際法理論從一開始就和近代人權思想有過緣分。世人皆知,被稱為近代國際法之父的荷蘭人格勞秀斯(HugoGrotius),同時也是近代人權理論基礎-自然法理論的奠基人。正是格勞秀斯將政治哲學從與神學相結合的狀態中解脫出來,從而為近代自然法理論奠定了人文主義的基礎。

但是,19世紀以后,一方面由于在國際關系中帝國主義和歐洲殖民主義的擴張,另一方面由于在國際法學中實在法學派、二元論的興盛,國際法不僅未能在個人權利保護方面與國內法相互促進,反而處于一種相互隔絕的狀態。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由于法西斯主義、軍國主義在戰爭期間滅絕人性的暴行震憾了整個人類的良心,在哲學界和法學理論界又喚起了自然法的復興,從而使得在人權問題上國際法與國內法發生了十分緊密的相互聯系和作用〔1〕。

今天,盡管人們并不一定以“自然狀態”這種假設來作為人權的超經驗根據,但是絕大多數法學家哲學家以及倫理學家都認為,每個人至少在理論上或道德上都應該具有一些基本權利。

二、近代人權的變態:以“人權”名稱表現出來的新特權

18世紀末是近代人權思想開花結果的時期。在世界范圍內,人們普遍認為,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1789年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以及1789年美國憲法前10條修正案(權利法案)是人類近代史上最為重要的人權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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