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會性質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5 06:3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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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性質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問題綜述

摘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所作的立法解釋因存在諸多缺陷而不適應我國當前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需要。要劃清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與單位犯罪的界線,必須根據組織從事的犯罪活動是否具有長期性、是否具有暴力化傾向、參加犯罪活動的成員范圍、犯罪活動的危害范圍的大小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完善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刑罰措施應從加大法定刑的幅度、提高法定最高刑、增設財產刑、規定單證責任倒置制度、細化資格刑的配置、對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從重處罰、對涉黑犯罪增設特別的刑罰裁量與執行制度等方面著手。

關鍵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單位犯罪財產刑資格刑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轉型的加速,各種社會矛盾不斷涌現,犯罪率也急劇上升。與犯罪率急劇上升相對應,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也日益猖獗并嚴重威脅到社會穩定。隨著我國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在全國范圍內的深入開展,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也日益面臨一些棘手的問題:黑社會性質組織應該如何界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與單位犯罪應該如何區分?怎樣才能真正有效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這些問題如果解決不好肯定會影響司法機關打擊該類犯罪的效果。鑒此,筆者下面擬結合重慶市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的一些個案對這幾個問題作些探討,以期對完善我國的刑法學理論與指導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如何界定

根據199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94條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組織。筆者認為,該定義最大的缺陷是過于籠統,沒有充分揭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特征。具體而言:(1)該定義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的描述過于抽象,特別是以“有組織”一詞來描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既違反了下定義的基本原則,也缺乏可操作性;(2)該定義沒有充分揭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難以準確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犯罪集團等之間的界線。(3)該定義對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征的描述過于簡單,未能充分體現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性質。

鑒于1997年《刑法》第294條的定義存在上述明顯的缺陷,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1條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特征:“(1)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2)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3)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4)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范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與1997年《刑法》的規定相比,《解釋》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進行了明確化、細致化,有利于打擊我國港、澳、臺地區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滲透到祖國內地的犯罪活動。但是,《解釋》仍然存在明顯的缺陷,特別是其中的所謂“‘要有保護傘’的規定”,⑴極大地制約了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力度,甚至造成司法紛爭。⑵為此,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又進行了立法解釋,明確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四個特征:(1)形成了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2)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4)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與《解釋》相比,上述立法解釋主要具有以下三個特點:(1)明確規定“有保護傘”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選擇性特征;(2)進一步明確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3)新增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控制性或影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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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黑社會性質犯案的判定

我國刑法第294條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為了更加準確地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200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這無疑對于司法實踐中審理此類案件,正確適用法律是非常有益的。盡管如此,我們也應該看到雖然《解釋》對刑法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發展組織成員”、“包庇”、“縱容”等作了具體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仍然有很多值得探討的理論與實踐上的難題。

一、黑社會組織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

我國刑法分則第294條中第1款和第2款分別出現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和“黑社會組織”兩個不同概念。對此,應該如何理解并準確加以區分?我們認為,黑社會組織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刑法在同一條的不同款中使用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黑社會組織”兩個詞,表明立法者強調兩者應該是在嚴格區分的意義上加以適用。

(一)黑社會組織

目前,國內外對如何界定黑社會組織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國際社會一般把有組織犯罪認定為黑社會犯罪,二者的含義基本上是統一的。1991年10月,莫斯科有組織國際研討會文件在論述有組織犯罪的基本方面時指出:有組織犯罪是指由故意犯罪者操縱和控制的、組織相對穩定、具有社會控制之防護體系的犯罪集團通過暴力、恫嚇、腐蝕和大量盜竊等違法手段實施的犯罪活動。

總結外國和港、澳、臺地區的規定和理論,黑社會組織一般都具備下列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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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性質犯罪管理論文

摘要:黑社會性質犯罪在我國已呈現出惡性發展之勢,對我國社會治安構成日益嚴重的威脅。由于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滲透影響,國內新舊體制轉換中社會制約機制的相對弱化和基礎工作的薄弱、家庭和學校教育失當及預防控制等方面存在的疏漏,導致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正呈現出一種向惡性發展、高級形態演化,并在局部地區向國際舞臺邁進的態勢。黑社會性質犯罪已對國家和社會生活及經濟秩序產生了嚴重的危害,成為當前危害社會的主要問題之一。為加強對此類犯罪研究,采取切實有效的對策遏制其蔓延發展,不使其形成氣候,是全國公安機關一項緊迫而嚴峻的任務,本文對其特點和發展趨勢進行了探討,并以戰略和戰術上提出了針對性的防控措施。

關鍵詞: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特點:發展趨勢;防控措施;

“黑社會”一詞,近年來在我國已漸漸被人們所熟悉,不僅僅是因為通過港臺作品的傳播,更重要的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已受到黑幫分子的迫害。由于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滲透影響,國內新舊體制轉換中社會制約機制的相對弱化和基礎工作的薄弱、家庭和學校教育失當及預防控制等方面存在的疏漏,導致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正呈現出一種向惡性發展、高級形態演化,并在局部地區向國際舞臺邁進的態勢。黑社會性質犯罪已對國家和社會生活及經濟秩序產生了嚴重的危害,成為當前危害社會的主要問題之一。因此,打擊黑社會性質犯罪工作刻不容緩,這不僅對于保障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發展,實現經濟體制順利轉機,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更關系到廣大人民群眾的安居樂業。

一、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的特點

(一)在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內部有一定的層次和分工及幫規。

黑社會性質犯罪集團成員較多,他們長期糾合形成一個固定組織,這些組織大多有一定的組織名稱和明確的組織宗旨。在犯罪組織內部有一定層次,居于最高層次的是被稱為“老大”、“舵爺”等類的首惡分子,整個犯罪組織的活動由其一手操作和控制,在其之下,還按一定的方式排定座次,形成具有等級層次的組織體系,并有明確分工。組織的為首者為控制其手下成員,維持其犯罪組織的動作和保證其組織的生存與發展,大多制定有嚴格而殘酷的幫規,違者要給予一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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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征司法認定

〔摘要〕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征的司法認定主要是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征的判斷。黑社會性質組織基本特征包括組織特征、行為特征、經濟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目前,由于《刑法》對這些特征規定得比較籠統,導致司法實踐中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征的認定比較困難。為此,在《刑法》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的框架下,結合司法實踐積累的經驗,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特征準確認定,揭示黑社會性質組織基本特征的各種表現,為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不斷取得新進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關鍵詞〕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特征;行為特征;經濟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司法認定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了《關于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通知》,由此我國進入了掃黑除惡的關鍵時期。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了《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指出黑社會性質組織應同時具備“組織特征”“行為特征”“經濟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但實踐中許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這些特征不很明顯。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在把握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結合掃黑除惡的現實需要,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作出準確的司法認定。只有這樣,才能正確貫徹黨中央精神,進一步依法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惡勢力犯罪。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特征的司法認定

黑社會性質組織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集團,具有犯罪集團的共同特征〔1〕,同時,作為一種高級的犯罪集團,又具備獨有的特征。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黑社會組織的雛形,比黑社會組織危害程度小〔2〕。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有多方面的表現。(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較為穩定。首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形成的組織,與一般的共同犯罪人員結合形成的團體組織有一定的區別。一般共同犯罪多為臨時性組合,犯罪活動結束后團體就解散,組織隨意而不嚴密;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形成的組織結構嚴密而穩定,可長時間存續,不會隨時成伙、隨時解散。其次,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吸納成員時有嚴格的標準,成員加入后需將組織活動視為其“職業”,尤其是對于“骨干人員”,不允許其隨意加入或退出組織,各項活動均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嚴格管控。再次,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時間較長,犯罪活動頻繁、突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往往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其雛形是犯罪團伙。當這些犯罪團伙具備一定實力后,就會試圖對社會進行非法控制,最后逐步演變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二)黑社會性質組織參與人數較多,組織內部分工明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規模通常較大,組織成員一般都在10人以上,其內部等級森嚴、分工明確。成員一旦加入,必須各司其職、不得越級。組織內部一般分為三個級別:第一級別為組織者,是具有絕對領導地位的“老大”;第二級別是入會較早、資歷較深、貢獻較大的“骨干人員”“積極分子”;第三級別是入會較晚、經驗不足的“馬仔”。組織成員做事需逐級上報,不得越級,一旦越級就會遭到嚴厲懲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積極參加者的地位不同,一般有嚴格的等級,有明確的座次和地位,在組織內部各個成員有固定的稱謂。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之前的負責人稱“組織者”,形成以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負責人稱為“領導者”〔3〕。(三)黑社會性質組織有嚴格的組織“紀律”約束。由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嚴密穩定,等級森嚴,多從事比較嚴重的違法犯罪活動,所以其對成員管束極其嚴格。黑社會性質組織與家庭、普通單位一樣往往有自己的“家規”和“單位章程”。這一要件可以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考要件。(四)黑社會性質組織往往存在性別歧視。由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存在極端暴力危險性,因而絕大多數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為男性,且十分排斥女性。即使有女性成員,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不會讓其觸及犯罪組織的核心活動,只是指派她們從事一些漁利的相關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中女性的地位極低,經常被作為“物品”進行交易,組織內部對女性成員的打罵凌辱也十分常見。

二、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征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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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性質組織司法認定探討論文

關鍵詞:黑社會/黑社會性質組織/司法認定

內容提要:盡管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早已明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立,需具備組織結構特征、經濟實力特征、行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具體這四個特征如何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卻分歧頗大。本文緊密結合某省“打黑除惡”斗爭的具體實踐,對現階段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司法認定予以討論。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界定

我國刑法學界和刑事司法界一般認為,所謂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具有黑社會犯罪組織的某些痕跡和性質,但還不具備黑社會組織的完整特征,屬于介于犯罪集團和黑社會之間的,向黑社會過渡的一個中間形態。①也就是說,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黑社會犯罪組織的初級階段,具有黑社會的一些組織特征和行為特征,初步具備了黑社會屬性的犯罪組織。②從犯罪組織的發展規律研究,黑社會性質組織作為犯罪組織,其發展規律是由低級向高級發展。一般表現為:一般的犯罪團伙——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黑社會的犯罪組織。③從總體上看,中國大陸絕大多數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別是黑社會勢力仍屬于非正規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不十分嚴格、具體,初級群體的特點十分明顯,特別是在活動范圍和規模上與境外黑社會組織相比都有明顯差距。因此,1997年刑法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沒有規定典型意義上的黑社會犯罪。④可見,“黑社會性質組織”是立法者根據我國國情依時依勢提出的一個法律概念。

根據刑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百姓,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的組織。為了更好地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在具體實踐中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內涵與外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認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一般具備以下四個特征:(1)組織結構特征。組織結構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2)經濟實力特征。通過違反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3)保護傘特征。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威逼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4)行為特征。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范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之所以強調“保護傘”特征,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公然對抗社會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雖然存在,但畢竟是少數,如果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加嚴格限制,打擊面過寬,將影響社會形象,尤其是對外形象。應該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出臺對于正確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一般共同犯罪、集團犯罪還是起到了很好的指導作用。但該解釋對“保護傘”特征的強調,一方面似有超越刑法條文規定之嫌,另一方面也人為地使得一些案件無法按照相關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認定。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遞交報告,認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在刑法條文之外又附加了關于非法保護的要件,這突破了刑法條文的規定,導致打擊不力。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研究了各個方面的意見后,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該解釋明確規定:“刑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㈠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㈡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㈢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㈣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的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這也就是說,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上述組織結構特征、經濟實力特征、行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形成,既可以是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也可以是通過“保護傘”。即“保護傘”特征只是非法控制特征形成的一種選擇性途徑而非必要特征。這一立法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解釋之間形成較大的差異。

二、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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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性質組織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作為當今世界的一個熱點問題,越來越受到各國政府及國際社會的廣泛重視。本文通過對甘肅省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特點及成因的分析,提出一系列有針對性的方針,預防、打擊和制止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關鍵詞:甘肅省黑社會有組織犯罪特點成因對策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作為當今世界的一個熱點問題,越來越受到各國政府及國際社會的廣泛重視。我國大陸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大約從80年代中葉在東南沿海一些城市冒頭,迄今大致有20年左右的歷史。隨著改革開放和商品經濟的大發展,在內地許多地區不同程度都出現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近年來,甘肅省公安機關多次開展以打擊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和流氓惡勢力為重點的嚴打斗爭,先后摧毀了李捷、李智為首的“李氏兄弟”、“陳氏兄弟”、李元杰為首的一大批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狠狠掃蕩了各種流氓勢力。但同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畢竟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新現象,為配合專項斗爭的深入,了解掌握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特點及存在原因,把握其發展變化的趨勢,正確認識斗爭中存在的問題,從而采取相應的對策,把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消滅在萌芽狀態,防止其滋生曼延。

一、甘肅省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特點

縱觀甘肅省公安機關近年來破獲的一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很多方面都具有一些共性。這些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除具有團伙犯罪所具有的專業化、職業化、智能化、暴力化等特點外,還具有一些區別于其它犯罪的特點。

(一)有一個演變的過程,時間跨度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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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性質犯罪措施管理論文

摘要:黑社會性質犯罪在我國已呈現出惡性發展之勢,對我國社會治安構成日益嚴重的威脅。由于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滲透影響,國內新舊體制轉換中社會制約機制的相對弱化和基礎工作的薄弱、家庭和學校教育失當及預防控制等方面存在的疏漏,導致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正呈現出一種向惡性發展、高級形態演化,并在局部地區向國際舞臺邁進的態勢。黑社會性質犯罪已對國家和社會生活及經濟秩序產生了嚴重的危害,成為當前危害社會的主要問題之一。為加強對此類犯罪研究,采取切實有效的對策遏制其蔓延發展,不使其形成氣候,是全國公安機關一項緊迫而嚴峻的任務,本文對其特點和發展趨勢進行了探討,并以戰略和戰術上提出了針對性的防控措施。

關鍵詞: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特點:發展趨勢;防控措施;

“黑社會”一詞,近年來在我國已漸漸被人們所熟悉,不僅僅是因為通過港臺作品的傳播,更重要的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已受到黑幫分子的迫害。由于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滲透影響,國內新舊體制轉換中社會制約機制的相對弱化和基礎工作的薄弱、家庭和學校教育失當及預防控制等方面存在的疏漏,導致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正呈現出一種向惡性發展、高級形態演化,并在局部地區向國際舞臺邁進的態勢。黑社會性質犯罪已對國家和社會生活及經濟秩序產生了嚴重的危害,成為當前危害社會的主要問題之一。因此,打擊黑社會性質犯罪工作刻不容緩,這不僅對于保障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發展,實現經濟體制順利轉機,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更關系到廣大人民群眾的安居樂業。

一、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的特點

(一)在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內部有一定的層次和分工及幫規。

黑社會性質犯罪集團成員較多,他們長期糾合形成一個固定組織,這些組織大多有一定的組織名稱和明確的組織宗旨。在犯罪組織內部有一定層次,居于最高層次的是被稱為“老大”、“舵爺”等類的首惡分子,整個犯罪組織的活動由其一手操作和控制,在其之下,還按一定的方式排定座次,形成具有等級層次的組織體系,并有明確分工。組織的為首者為控制其手下成員,維持其犯罪組織的動作和保證其組織的生存與發展,大多制定有嚴格而殘酷的幫規,違者要給予一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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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發展趨勢及防控探究論文

摘要:黑社會性質犯罪在我國已呈現出惡性發展之勢,對我國社會治安構成日益嚴重的威脅。由于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滲透影響,國內新舊體制轉換中社會制約機制的相對弱化和基礎工作的薄弱、家庭和學校教育失當及預防控制等方面存在的疏漏,導致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正呈現出一種向惡性發展、高級形態演化,并在局部地區向國際舞臺邁進的態勢。黑社會性質犯罪已對國家和社會生活及經濟秩序產生了嚴重的危害,成為當前危害社會的主要問題之一。為加強對此類犯罪研究,采取切實有效的對策遏制其蔓延發展,不使其形成氣候,是全國公安機關一項緊迫而嚴峻的任務,本文對其特點和發展趨勢進行了探討,并以戰略和戰術上提出了針對性的防控措施。

關鍵詞: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特點:發展趨勢;防控措施;

“黑社會”一詞,近年來在我國已漸漸被人們所熟悉,不僅僅是因為通過港臺作品的傳播,更重要的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已受到黑幫分子的迫害。由于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滲透影響,國內新舊體制轉換中社會制約機制的相對弱化和基礎工作的薄弱、家庭和學校教育失當及預防控制等方面存在的疏漏,導致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正呈現出一種向惡性發展、高級形態演化,并在局部地區向國際舞臺邁進的態勢。黑社會性質犯罪已對國家和社會生活及經濟秩序產生了嚴重的危害,成為當前危害社會的主要問題之一。因此,打擊黑社會性質犯罪工作刻不容緩,這不僅對于保障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發展,實現經濟體制順利轉機,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更關系到廣大人民群眾的安居樂業。

一、我國黑社會性質犯罪的特點

(一)在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內部有一定的層次和分工及幫規。

黑社會性質犯罪集團成員較多,他們長期糾合形成一個固定組織,這些組織大多有一定的組織名稱和明確的組織宗旨。在犯罪組織內部有一定層次,居于最高層次的是被稱為“老大”、“舵爺”等類的首惡分子,整個犯罪組織的活動由其一手操作和控制,在其之下,還按一定的方式排定座次,形成具有等級層次的組織體系,并有明確分工。組織的為首者為控制其手下成員,維持其犯罪組織的動作和保證其組織的生存與發展,大多制定有嚴格而殘酷的幫規,違者要給予一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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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打擊有組織黑社會性質犯罪的立法與實踐研究論文

關鍵詞:三合會有組織罪行指明罪行加重刑罰犯罪得益

內容提要:香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為打擊香港地區有組織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香港地區在實施加重刑罰、打擊洗黑錢犯罪及要求披露犯罪財富等方面的司法實踐亦已趨于靈活,并在防止、偵查和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各環節上都已漸見成效。但香港打擊黑社會有組織犯罪的立法仍有值得改進的空間,主要是應當提高立法的預防性、前瞻性、完備性和針對性。具體而言,可以從打擊黑社會主要犯罪、增設黑社會犯罪新罪名、修改刑法中對黑社會的定義以及考慮充公黑社會財富的特別立法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香港打擊黑社會有組織犯罪的立法

香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自1994年10月21日立法后,分階段從1994年12月2日先后推出“清洗黑錢”犯罪和針對黑社會有組織犯罪的“加重刑罰”特別判刑程序等條款;2000年6月1日香港又進一步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作出修訂,[1]立法規定匯款人及貨幣兌換商須向香港警務處注冊及保留大額交易紀錄。

(一)有關立法之目的

香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立法與修訂之主要目的是:透過第3—5條有關證人令、提交令、搜查令等規定,為執法人員提供能夠剝奪證人于香港刑事司法制度下本來擁有的保持緘默權利的特別偵查權力;透過第8、15、16條有關沒收令、限制令、押記令等規定,授權香港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沒收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從實施附表1及附表2所列的“指明罪行”所獲包括財產增值的收入及利益;透過第25條規定,任何人于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之情況下處理該財產為犯罪;透過第27條的特別判刑程序條款,令香港法院可以應檢控一方的請求,于犯罪屬于有組織罪行時或于犯罪屬于“指明罪行”時,對實施該犯罪的被告作“加重刑罰”的判處;透過于2000年修訂了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A條的修訂條款規定,匯款人及貨幣兌換商必須于開業一個月內向香港警務處調查科總警司登記本人及業務資料詳請,且須核實親身交易港幣20000元或以上顧客的身份及備存有關交易紀錄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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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趨勢及立法戰略

本文作者:張堅工作單位:閩江學院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進一步發展與法律認定的細化從1995年開始,我國學者與實務部門對我國是否存在典型的黑社會組織以及將來是否存在黑社會組織存在較大爭議,有學者與專家從經濟、政治、組織等方面論證我國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黑社會組織的可能。但先不管理論上的爭議,至少我國的涉黑犯罪發展越來越迅猛,這是不爭的事實。[7]最高人民法院領導在2000年12月全國公安機關“打黑除惡”專項斗爭動員部署電視電話會議上的講話時明確表示:“2001年1月份,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的數量比去年同期上升3.4倍,判處犯罪分子的人數上升6.5倍;從犯罪規模上看,有向黑社會組織犯罪發展演變的趨勢”。2001年4月至12月短短幾個月里,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帶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就達300多件,判處罪犯12000多名。[8]可見,我國涉黑犯罪組織至少在數量上已經有了不小的規模,其社會危害性存在日益嚴重化的明顯趨勢。另外,由于我國刑法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界定比較概括,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界定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的”組織。根據這一定義,黑社會性質組織與以暴力手段實施犯罪的犯罪集團難以有效區分,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存在較大的爭議,各地區的認定標準存在較大差異。由于司法實踐中針對涉黑犯罪的相關問題認識不致由于在適用法律上不統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出臺了《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經濟實力、保護傘與行為方式等四個方面予以界定。但是,最高院的這一司法解釋被一些學者與專家批評為是超越了法律規定的范圍,并認為其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界定不完全準確。并且在該解釋頒布后一年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匯集地方檢察機關的一些反映的情況下,經研究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釋將“保護傘”特征規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備特征,超出了刑法典第294條規定的立法原意;主張只要采取非法手段斂財,或以其他手段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即使目前經濟實力規模不大,也應認定具備經濟實力特征。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呈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典第294條中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含義做出立法解釋。在這一背景下,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出臺《關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又重新做出了解釋。《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最大的變化在于,不再將“保護傘”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備特征。而隨著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不斷發展以及司法實踐中反黑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還召開了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對《司法解釋》與《立法解釋》中相關問題的理解與把握取得一致的意見。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有必要進一步加大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懲處力度。因此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不僅對“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增加了財產刑,還在總體上提高了涉黑犯罪的法定刑;并且明確將《立法解釋》中所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予以吸引,以利于正確把握該類犯罪。

我國涉黑犯罪的發展趨勢

如前所述,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的涉黑犯罪存在了30年之久。在這期間,立法從無到有、從簡到繁,但與此同時,涉黑犯罪本身也不斷變化,呈現出其自身的發展趨勢。這值得我們關注,從而進一步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議。發展速度迅猛從前述的涉黑犯罪發展概況中所引用的1990年、1992年、1996年、2001年有關部門統計的涉黑犯罪數據可以看出,我國涉黑犯罪組織逐年成倍增長。如同樣是公安部統計的數據,1992年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就是1990年的幫會組織的3.6倍;而到了1996年,短短四個月時間內查獲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數量就接近1990年幫會組織的數量的2倍。法院審理涉黑案件的數量,2001年1月份審理的數量是前一年同期的3.4倍;4月至12月的高達300多件,判處罪犯12000多名。從最近幾年情況來看,雖然我國不斷開展打黑除惡活動,堅持“打早打小”的政策,但我國司法部門打擊的涉黑組織和法院審理的涉黑案件依然有增無減。據報道,2001年到2005年,我國打掉了700多個黑社會性質組織。2006年2月至2009年7月,全國法院一審以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罪名審結案件共1171件12796人。[9]從2008年的情況看,全年一審受理的涉黑案件共有473件,5066人,比2007年上升了26.5%;已審結生效的案件共有273件,2774人,比2007年上升了54.24%。其中,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有1279人,重刑率為46.11%,高于同期法院判決的全部刑事案件30.34個百分點。[10]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在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指出,2009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527件,判處罪犯3231人,同比分別上升13.8%和16.6%。由以上數據可以看出,隨著社會的發展,涉黑犯罪也在不斷發展,而且雖然我國堅持開展“嚴打”等活動,但涉黑犯罪短期內無法杜絕,我們必須作好長期預防、打擊涉黑犯罪的準備。另外,雖然一般認為早期我國的涉黑犯罪組織屬于一種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不完全具備典型黑社會的特征;但是,隨著涉黑犯罪組織的長期發展,越來越多的人認為我國已經出現了典型的黑社會組織。典型黑社會組織的出現,可以說是涉黑犯罪組織長期存在、發展的惡果,是涉黑犯罪組織迅猛發展的必然結果。因此,我們在奉行對涉黑組織“打早打小”的政策時,還應當注意對典型黑社會組織的嚴厲打擊。“保護傘”存在對于我國涉黑案件中存在保護傘的比例有多少,筆者沒有統計也無法統計。但從筆者所查閱的各類材料中,絕大部分的涉黑案件中都存在保護傘的影子,甚至有不少案件中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身就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重要成員。另外一方面,我國2000年的《司法解釋》中將保護傘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備條件之一,這從另一方面可以看出我國涉黑犯罪中保護傘存在的廣泛性。雖然之后的《立法解釋》中將保護傘排除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條件之外,但至少說明絕大部分涉黑組織存在保護傘。對此,有學者認為黑社會的本質特征是具有的一定社會控制性,而在社會主義制度下要控制社會則必然要與掌握一定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結合,因此保護傘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重要條件之一。[11]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曾經多年強調:黑社會性質犯罪,沒有后臺和保護傘是絕對不能做大的。如前文數據所顯示,我國的涉黑組織數量上日漸增多,顯然就是一種日益壯大的表現。而據學者我認定的典型黑社會組織“祝氏家族黑社會組織”,其存在的時間就長達10多年,保護傘也是眾多。[12]因此,我們在打擊涉黑組織時,更應當注重對保護傘的重點打擊,這樣才能在深層次上削弱涉黑組織存在的條件,并可以排除打擊涉黑組織的阻力。國際化趨勢明顯全球經濟的一體化,必然會導致經濟犯罪的國際化趨勢。黑社會組織存在的目的是獲得經濟利益,從這一角度而言,涉黑犯罪屬于經濟犯罪,因此其發展趨勢必然是具有國際性;也正是如此,有關打擊涉黑犯罪的國際公約越來越多,各國開始普遍重視聯合打擊涉黑犯罪。近年來,隨著各國經濟文化交流的加強,國際上的黑社會組織開始不斷通過洗錢等途徑在全球轉移資產,消除其犯罪痕跡;而中國金融市場與相關法律制度的暫時不完善,為他們洗錢行為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一些國外傳統的黑組織也開始進行企業化管理,也在不斷尋找新的犯罪場所或者市場,以此來壯大其犯罪組織;而中國這一片廣闊的市場不僅為一般的企業提供了商業機會,也讓這些犯罪集團看到了一絲機會。正因為如此,隨著我國的對外開放,國外的黑社會組織也開始日益向我國滲透。如廣東省在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展開的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就偵破港澳臺黑社會入境滲透案件69起。[13]而像上海、福建等對外開放程度較高的地方也是較容易被國際黑社會組織滲透的地方,這些地方都屢屢發生境外黑社會入境滲透的事件。[14]另一方面,境內涉黑組織與境外黑社會組織相比往往只是一種初級或中級的狀態,后者有時也會成為前者的學習榜樣或依賴對象。因此,有些境外涉黑組織也主動尋求境內黑社會組織加入本組織或境內涉黑組織的主要成員加入境外黑社會組織,或者兩個組織進行一定的合作。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我國涉黑組織的國際化趨勢。涉黑組織的國際化趨勢,既加快涉黑組織往黑社會組織發展的步伐,也加重了這一組織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我們在打擊本土涉黑組織時,也要特別關注境外黑社會組織對我國涉黑組織的影響,并加重對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打擊力度。

我國刑法應對涉黑犯罪發展趨勢的對策

根據前面所分析的涉黑犯罪組織發展趨勢,我們必須重新審視我國的刑法條文,面對不斷發展的涉黑犯罪組織,我國刑法的規定似乎不能完全跟上其步伐,不能有效地起到預防、打擊涉黑犯罪的目的。筆者以為,我國目前刑法的規定至少存在以下幾個方面值得修訂與完善:要強化對高級別涉黑組織的懲罰力度由于我國涉黑犯罪組織產生與發展的時間不長,絕大多數涉黑犯罪組織都不具有典型的黑社會組織的特征,特別是在1997年刑法典修訂之前難以找到公認的具備典型的黑社會組織。由此,1997年的刑法典主要使用了“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不使用“黑社會組織”這一概念,并進一步規定了比國外一些國家相對較輕的刑罰來處罰我國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如意大利在1992年的法令中就規定,黑手黨人一經判刑,若無法說明所獲金錢、物品中、資產之來源,或者對其財產之支配,顯與其個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應予以沒收;同樣,美國在1970年通過的《有組織犯罪控制法》也規定了沒收刑,還規定了高達20年的監禁甚至終身監禁,以及數額驚人的罰金;再如俄羅斯1996年刑法規定了以團伙(組織)形式實施犯罪的,體現加重處罰的原則,并且為了嚴厲打擊黑社會組織犯罪,也規定了沒收財產這種嚴厲的財產刑。而法國刑法典亦做出類似的規定,即在有關法條中規定了由黑社會組織實施犯罪的,加重處罰,并且采用定額罰金制,即明確規定沒有幅度的定量的罰金。[15]通過考察世界主要國家的相關立法可以看出,對黑社會組織犯罪規定較重的自由刑并處以數額較大的財產刑是普遍采用并行之有效的做法,鮮有不對之采取嚴厲刑罰制裁的。而我國在刑法修正案八通過之前有關涉黑犯罪的最高刑期才10年,并且也未規定刑罰或沒收財產。考慮到我國與西方國家相比總體上還是一個重刑化國家,這反映了我國1997年的刑法對涉黑犯罪社會危害的嚴重性認識還不夠充分。而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涉黑犯罪的刑罰,并且也增加了財產刑,顯然這一修正符合反黑的立法趨勢,但這次修正力度還不夠大:因為對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以及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都未增加財產刑,而對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最高刑也只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隨著這十多年來我國涉黑犯罪的發展,不少涉黑犯罪組織不再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屬于典型的黑社會組織了,原先的適用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相關量刑對其已經不相稱了,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了。因此,針對我國涉黑犯罪發展趨勢,有必要調整其刑罰幅度,或者增設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相并列的“黑社會組織”相關罪名,并相應設置高一檔次的法定刑幅度。另外,涉黑犯罪的根本目的是獲取巨額經濟利益,而金錢也是其實施犯罪的重要命脈和滲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重要手段,只有對涉黑犯罪的財產予以罰沒,才能從根本上消滅其犯罪的基礎。因此,基于國際社會對黑社會組織的量刑有重刑化趨勢,并普遍適用財產刑;我們還應當對所有涉黑犯罪適用財產刑。要加重對涉黑組織“保護傘”的懲罰力度我國刑法第294條第3款規定的“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典型的對“保護傘”進行懲罰的罪名,該罪與另外兩個涉黑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基本上相同。筆者認為,我國應加重對保護傘的懲處力度。第一,成為黑社會“保護傘”的那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大都是領導干部和政法人員,其利用人民賦予的權力為不法分子提供保護,往往是以權謀私、受賄腐敗,這不僅會破壞黨風廉政制度,也會敗壞政府的形象,導致公眾對政府的不信任和不支持,影響政權的穩定,后果十分嚴重。第二,“保護傘”在我國涉黑組織的發展過程中起到了非常關鍵的作用,如果不是存在“保護傘”,一些涉黑組織也不敢那么猖狂地犯罪,很多涉黑組織在其剛萌芽階段即可以被我們打擊或消滅,我國對涉黑組織“打早打小”的政策也就可以完全實現,典型黑社會在我國就不可能出現,那前述“要強化對高級別涉黑組織的懲罰力度”的對策也就沒有意義了。從這一意義上講,“保護傘”是加重涉黑組織社會危害性的催化劑,也是促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向黑社會組織發展的動力,其社會危害性應該比涉黑組織本身還要嚴重。事實上,不少存在黑社會組織的國家和我國香港、臺灣地區也意識到保護傘對黑社會組織發展的重要意義,認識到保護傘的嚴重危害性,因此對其處罰都相當嚴厲。俄羅斯刑法對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有組織犯罪行為規定了加重刑罰。[16]我國香港地區的《社團條例》第一章第二條明確規定相關涉黑罪行由公務員做出,則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我國臺灣地區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鑒于犯罪組織因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介入或包庇而壯大,故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犯罪組織為巨,特設加重處罰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我國雖然在2000年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但這僅僅是司法解釋,而不是法律規定,效力等級偏低;另外,這里的懲罰力度僅僅是“從重”而不是“加重”,其力度還不夠嚴厲。貝卡里亞早就說過:“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17]既然保護傘在我國對涉黑犯罪的意義更大,我們對其刑事懲罰也應更重,所以刑法應提高其法定刑,或者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及涉黑犯罪的,應加重處罰。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對該罪刑罰略有提高,但沒有增加財產刑,而且其法定刑比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還要低。要加大對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懲罰力度如前文所述,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活動往往成為我國涉黑犯罪組織的學習榜樣或依靠對象,因此境外黑社會組織在我國的犯罪活動,不僅其本身具有相應的社會危害性,而且還額外起到推動我國境內涉黑犯罪發展的作用。有的境外黑社會組織與境內涉黑犯罪組織相互勾結,相互配合,相互促進,進行跨境、跨國犯罪,犯罪日益多元化和嚴重化,其社會危害性更為明顯。可以說境外黑社會組織的入境犯罪活動對我國法律秩序、經濟發展和國家安全構成了嚴重威脅,這應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視。我國目前對境外黑社會組織的定罪僅限于“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雖然在2000年的司法解釋中將“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也視為“發展組織成員”,但總體上對境外黑社會組織在我國境內犯罪的懲治還不夠嚴厲。因此,我們認為刑法可增加規定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在境內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應從重或加重處罰。同樣,遺憾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對這一問題也未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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