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權利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6 1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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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利

公民環境權利與環保思索

公民的環境權利(或稱為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擁有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通常包括環境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請求權。它區別于:(1)公民、集體或國家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權;(2)國家在環境保護過程中擁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權力;(3)私法上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所有權、人身權和相鄰權;(4)傳統人權理論中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當今國際社會,公民的環境權利作為一項新興的基本人權而受到廣泛關注。本文試圖說明,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制存在倚重行政環境權力而輕視公民環境權利的弊端;為實現我國環境的有效保護,我國法律應當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利;法律確認進路應兩路并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結合和與傳統私權利融合。

1環境保護中公民環境權利問題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術考慮,并不必然在法律規則中既對要素(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規定又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內容進行宣稱。如我國《民法通則》(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規均為簡稱)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該規則就并未對國家、集體和公民享有財產權及其內容進行表述。一般地,這樣簡潔的表述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會產生理解上的困難,因為這樣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條文中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及其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這些法律規則的背后,存在著一張清晰的權利譜系。然而在權利規定比較模糊的時候,法律規則實現對權利的保護則無疑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正面臨著這樣的問題。

我國從1978年首次在憲法中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來,經過近30年的發展,我國形成了包括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資源法、環境保護專項法、環境保護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規章、環境標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以及刑法、民法相關規定在內的龐大灼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并從“國家保護環境”出發,衍生出了與環境保護相關的一系列行政權力和義務。在我國實行的是各級政府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環境管理體制。環境保護方式呈現出了以政府管制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對于環境保護享有廣泛的權力,宏觀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引導經濟結構調整,制定環境保護的規劃、目標和計劃,制定環境保護的標準并監督執行,進行跨行業、跨部門、跨區域的協調等。微觀領域包括環境行政許可權,環境行政處罰權等等。政府通過行使環境權力,對環境違法主體科以相應義務,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此外,國家公權力還通過刑事手段介人環境保護,我國97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罪”的規定就是重要的體現。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對于國家的環境權力而言,我國公民環境權利的規定則顯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權力介人環保領域,并沒有明確以保護環境權利為目的。如《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業化建設的發展”(第1條)。這里的“保護環境”和“保護環境權利”雖然密切相關但是并不相同,前者從實用主義出發,以解決實際問題為目的,而后者以價值目標為導向,事實上是環境保護的基礎,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國從憲法到具體的行政法規,沒有專門對環境實體權利做出明確的規定,因此有學者認為我國對于公民環境實體權利的規定是“隱形規定”。對于程序性權利,除了受到環境侵害的訴權以外,我國《環境保護法》還規定有檢舉控告權,《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在一定條件下享有知情權和建議權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盡管有一些權利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并在實踐中發揮著保護環境的作用,如所有權、人身權及相鄰權等的正面規定,但這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環境權利,因為其主旨并不是保護環境法益。傳統民事權利制度對于環境保護力不從心,盡管現代民法理論中的財產權、人格權及侵權理論都在發展,但它們離環境保護的要求相去甚遠。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產生大量噪聲、震動和粉塵,嚴重影響了周邊四戶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戶村民向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以“不屬民事審判范圍”為由,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

2公民環境權利對于環境保護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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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公民環境權利分析

摘要:近年來,由于社會經濟水平的發展,使得我國的自然環境遭到了破壞。人們意識到了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因此,在環境保護法的建立中,政府加大了環境保護的力度。其中公民環境權利,主要是作為公民的自然權利,該權利能夠起到環境監督的作用。目前,在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當中,對于公民環境權利并未有明確的規定,為了使公民們能夠擁有良好的生存環境,本文對環境保護法當中的公民環境權利進行分析。

關鍵詞:環境保護法;公民;環境權利

所謂的公民環境權利,指的就是公民在生存當中,所擁有的享受良好的環境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是在新時代的發展中新興的一種權利,主要是圍繞公民們個體的生存健康為核心,近年來,公民環境權利已經得到人們的重視。為了不斷地完善環境法律制度,需要對公民環境權利進行分析和研究,希望能夠促進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改進。

一、環境保護法中公民環境權利的重要性分析

(一)公民環境權利是環境保護法的目的和實現手段。現如今,我國的自然環境由于各種因素而遭到了破壞,這其中包含人為因素的影響。在國家的環境保護法中,公民的環境權利,和國家的任何權利一樣,皆來源于人民群眾自身。國家在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中,主要是經受人民群眾的推崇,才能夠具備各種至高無上的權利。但法律制度中規定,仍舊以主權在民為構建法律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說,公民們所享有的個體權利,是國家領導權利的來源和基礎,國家自身的權利,主要是為了保護公民們的權利而誕生和規定的。所以,環境保護法的目的和手段,在于公民們的環境權利是否實現。(二)公民環境權利,是群眾們參與環境保護合法性基礎。隨著社會的不斷進展,人們在環境保護方面的意識越來越強烈,而且,有更多的公民們從自身行為表現中,可以體現出來對環境的保護,可以在一些地區見到由公民們自發組成的環境保護小組,以及公民們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方式,來減少環境的污染力度等等[1]。盡管這種行為的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卻沒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之間的法律關系,使得這些行為在產生的同時,可能會給其他的合法權益帶來傷害,對維護社會的穩定性有著不利的影響。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必須要明確地規定公民們的環境權利,使得公民們能夠在正常的法律路徑中,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三)提倡和落實公民環境權利,可以起到對公權利的制約作用。在環境保護法當中,政府在實行對環境的監督和保護中,也會對一些環境保護的行為進行分析,同樣會考慮到一些利益因素,使得政府的環境保護行為中會存在一定的徇私舞弊現象。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要提倡和落實公民環境權利。當公民為了保護環境把自身的權利交付給政府的同時,還必須要在一定制度中,對政府的公共權力起到制約的作用。也就是說,需要借助公民們自身的環境權利,來對政府的環境保護權利起到約束。有時候,政府會為了完成一定的環境保護工作,會對周圍的其他環境進行破壞,這種現象并不能夠促進社會的進展,還會破壞到公民們的環境權利,而且會給自然資源帶來嚴重的污染。那么,在公民們借助環境權利的基礎上,就能夠基于自身生活環境為考量,對政府的一些不正當的環境保護行為實行監管,加強對環境的整體保護作用,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

二、建立我國公民環境權利的策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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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利的社會定位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環境權問題理論目前出現繁榮但又混亂的局面。這種混亂根源于對環境權的社會定位的錯誤。筆者從環境權是一種環境的權利還是人類的環境權利,是以權利為本位、義務為本位還是一種社會本位的權利,是一種公權利還是私權利等方面進行探討,試圖從這些混亂的現象中找出關鍵線索,以改變這種混亂的局面。

【論文關鍵詞】環境權;環境的權利與人類的環境權利;公權力與私權利;權利本位、義務本位與社會本位

環境權是環境法理論的基礎與核心,因此對環境權的定位的不同,必然導致環境法理論探討的發展方向的完全不同。從《中國社會科學》1982年第3期發表蔡守秋先生的《環境權初探》時起,環境權的專題理論研究開始受到關注,法學和環境類學術雜志上發表的相關論文至今已達數百篇。各位學者專家從不同的環境權定位出發,得出了眾多絕然不同甚至大相徑庭的理論。這也許是百家爭鳴的一種好現象,但對于全球特別是我國生態環境的實際情況,我們急需要的是一種能解決現實問題的有效方法。所以目前理論界的這種眾說紛紜的狀態,實際上是一種混亂的、有害的無序狀態。歸根究底是由于對環境權的定位問題導致的這種局面。其主要表現在如下幾方面:

一、“環境的權利”與“人類的環境權利”之爭

“環境權”依然是一個十分模糊的理論術語。這種模糊性首先表現在對“環境”概念的理解上。目前學界關于環境權理論爭論得最為激烈的是環境權究竟是一種“環境的權利”還是“人類的環境權利”問題。對“環境”概念的理解的不同,由此問題轉化而來的是人類中心主義與生態中心主義之爭。

所謂人類中心主義,是指這樣一種思想:認為只有人類才具有內在價值,只有人才有資格獲得倫理關懷,人作為理性存在物,是唯一的道德,其道德地位優越于其他物種,其他存在物都無內在價值,只具有工具價值,它們存在于人類道德共同體范圍之外。人類中心主義可分為強式人類中心主義和弱式人類中心主義。前者主張人是一種具有自在的目的的最高級的存在物,其一切需要都是合理的,都應得到滿足;后者則試圖對人的需要作某些限制,承認自然的精神價值,認可人對自然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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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保護權利中環境權納入的迫切性論文

摘要:環境權是人作為人所應該享有的一種舒適生存的自然環境的基本人權,將環境權納入憲法的保護范圍實為必要,理由為: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憲法權利義務發展的客觀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經濟全球化和人權保護國際化的客觀要求.

關鍵詞:環境權基本人權憲法保護

環境權是一項在20世紀60年代才為世人所關注的權利。對于環境權的定義,目前尚無統一的觀點。但定義基本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借用傳統的權利概念即生命權對環境權進行定義,并對其內涵界定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另一種方式則認為環境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權,但還是用傳統的權利對其內涵進行較寬泛的解釋,如認為包括參與權、知情權等。筆者認為,定義過寬或過窄都不利于環境權的保護。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第1條規定:人類有權利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筆者認為,目前理論界之所以對該問題還存在爭議,是由于環境權屬于一項新為世人所關注的人權,它的出現給傳統的法學理論尤其是傳統的憲法理論提出了一些難題,使一些憲法權利義務需要重新設定,于是遇到了一些傳統觀點的抵觸。但我們不能因為環境權在理論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為一項憲法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一、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

關于人權的一些基本問題,人們還存在較大分歧。如人權的效力來源,是來自社會契約、習慣還是直覺?如關于人權的性質,人權是法定的權利、道德的權利、神定的權利還是其他?雖然在這些基本問題上尚存在爭論,但在下列問題上還是達成了共識:人權具有自然性和社會性;人權具有應然性和實然性;人權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權具有國內性和國際性;人權具有歷史性和時代性等等。如果將環境權和上述的人權的各項基本屬性相比,不難發現環境權同時具備上述人權所有的基本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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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利與環境保護的提出及確認研究論文

摘要:公民環境權利是環境保護的基礎,同時也是環境保護的目的和手段。公民環境權利問題越來越受到國際社會的理論關注,而且不少國家的法律做出積極回應。倚重行政環境權力而輕視公民環境權利是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制的基本特點,這很不利于我國的環境保護。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應當確立公民在環境保護中的主體地位,并且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利。法律確認公民環境權利應當兩條進路并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結合和與傳統私權利融合。

關鍵詞:公民環境權利;環境保護;法律確認

公民的環境權利(或稱為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擁有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通常包括環境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請求權。它區別于:(1)公民、集體或國家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權;(2)國家在環境保護過程中擁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權力;(3)私法上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所有權、人身權和相鄰權;(4)傳統人權理論中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當今國際社會,公民的環境權利作為一項新興的基本人權而受到廣泛關注。本文試圖說明,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制存在倚重行政環境權力而輕視公民環境權利的弊端;為實現我國環境的有效保護,我國法律應當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利;法律確認進路應兩路并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結合和與傳統私權利融合。

1環境保護中公民環境權利問題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術考慮,并不必然在法律規則中既對要素(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規定又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內容進行宣稱。如我國《民法通則》(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規均為簡稱)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該規則就并未對國家、集體和公民享有財產權及其內容進行表述。一般地,這樣簡潔的表述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會產生理解上的困難,因為這樣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條文中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及其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這些法律規則的背后,存在著一張清晰的權利譜系。然而在權利規定比較模糊的時候,法律規則實現對權利的保護則無疑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正面臨著這樣的問題。

我國從1978年首次在憲法中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來,經過近30年的發展,我國形成了包括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資源法、環境保護專項法、環境保護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規章、環境標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以及刑法、民法相關規定在內的龐大灼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并從“國家保護環境”出發,衍生出了與環境保護相關的一系列行政權力和義務。在我國實行的是各級政府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環境管理體制。環境保護方式呈現出了以政府管制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對于環境保護享有廣泛的權力,宏觀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引導經濟結構調整,制定環境保護的規劃、目標和計劃,制定環境保護的標準并監督執行,進行跨行業、跨部門、跨區域的協調等。微觀領域包括環境行政許可權,環境行政處罰權等等。政府通過行使環境權力,對環境違法主體科以相應義務,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此外,國家公權力還通過刑事手段介人環境保護,我國97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罪”的規定就是重要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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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環境權利的法律確認進路論文

摘要:公民環境權利是環境保護的基礎,同時也是環境保護的目的和手段。公民環境權利問題越來越受到國際社會的理論關注,而且不少國家的法律做出積極回應。倚重行政環境權力而輕視公民環境權利是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制的基本特點,這很不利于我國的環境保護。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應當確立公民在環境保護中的主體地位,并且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利。法律確認公民環境權利應當兩條進路并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結合和與傳統私權利融合。

關鍵詞:公民環境權利;環境保護;法律確認

公民的環境權利(或稱為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擁有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通常包括環境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請求權。它區別于:(1)公民、集體或國家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權;(2)國家在環境保護過程中擁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權力;(3)私法上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所有權、人身權和相鄰權;(4)傳統人權理論中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當今國際社會,公民的環境權利作為一項新興的基本人權而受到廣泛關注。本文試圖說明,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制存在倚重行政環境權力而輕視公民環境權利的弊端;為實現我國環境的有效保護,我國法律應當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利;法律確認進路應兩路并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結合和與傳統私權利融合。

一、環境保護中公民環境權利問題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術考慮,并不必然在法律規則中既對要素(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規定又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內容進行宣稱。如我國《民法通則》(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規均為簡稱)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該規則就并未對國家、集體和公民享有財產權及其內容進行表述。一般地,這樣簡潔的表述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會產生理解上的困難,因為這樣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條文中對所要保護的權利及其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在這些法律規則的背后,存在著一張清晰的權利譜系。然而在權利規定比較模糊的時候,法律規則實現對權利的保護則無疑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正面臨著這樣的問題。

我國從1978年首次在憲法中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來,經過近30年的發展,我國形成了包括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資源法、環境保護專項法、環境保護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規章、環境標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以及刑法、民法相關規定在內的龐大灼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并從“國家保護環境”出發,衍生出了與環境保護相關的一系列行政權力和義務。在我國實行的是各級政府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環境管理體制。環境保護方式呈現出了以政府管制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對于環境保護享有廣泛的權力,宏觀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引導經濟結構調整,制定環境保護的規劃、目標和計劃,制定環境保護的標準并監督執行,進行跨行業、跨部門、跨區域的協調等。微觀領域包括環境行政許可權,環境行政處罰權等等。政府通過行使環境權力,對環境違法主體科以相應義務,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此外,國家公權力還通過刑事手段介人環境保護,我國97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罪”的規定就是重要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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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環境權利的發展趨向反思論文

摘要:環境權理論自誕生以來就被寄予厚望,在我國,環境權被認為是環境法的核心問題,但是多年采這一問題并沒有發揮預期的作用,本文旨在理清思路,分析公民環境權理論的研究現狀,并對這一現狀作出反思與回應。

關鍵詞:環境權;環境權利論;應然權理論;公民環境權論

一、公民環境權研究的現狀

自我國著名環境法學家蔡守秋先生1982年在《中國社會科學》上發表《環境權初探》以來,關于環境權的討論至今已有25年。眾多學者都加人了環境權的大辯論,而且大部分關于環境權的論文都涉及到公民環境權論題。關于公民環境權的權利形態,我國學者于20世紀80年代初將公民環境權定位為法律權利;90年代,又有學者將公民環境權的權利形態定位為人權、應然權利和基本權利;21世紀初,又有學者認為公民環境權本質上是習慣權利。

1.20世紀80年代的法律權理論

20世紀80年代公民環境權的法律權利論的代表是蔡守秋。早在1982年,蔡先生就分析了環境權的產生過程,并得出下述三個結論:第一,從社會發展的歷史看,環境權的提出是人類環境問題發展的必然產物;把環境權規定為國家和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各國憲法、環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一種發展趨勢;環境權這個規范深深地扎根于人類社會的物質生活之中。第二,環境權是環境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是環境訴訟的基礎;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的環境權表現為權利和義務兩個方面。第三,有關環境權的理論正處于發展時期,我國的法學工作都應該為建立環境權的科學理論作出貢獻。總之,蔡先生將環境權視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弱勢地承認了環境權與人權的關聯。在他看來,環境權只是在發生學上與人權相連,其在社會生活中主要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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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體與環境權利順利發展探討論文

論文關鍵詞:可持續發展;生態倫理學;環境權利;生物多樣性

論文摘要:探討了深入研究可持續發展的兩個基礎問題:主體范圍問題、環境權利體系問題。與“人類中心論”認為道德只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不同,“生態中心論”認為起碼應把受人類社會影響最大的一部分自然物與人的關系作為環境道德調整的直接客體,人類與這部分自然物構成社會的擴展體——“共同體”。環境權利體系則試圖把環境權利內容擴展至生物多樣性,賦予生物物種生存權利。主體范圍和權利內容擴展的目的是確立可持續發展的權利體系。

1前言

可持續發展包括社會、經濟、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是人類唯一可以選擇的發展之路。在對可持續發展進行深人研究中,有兩個基礎問題值得首先研究,即可持續發展的主體問題,以及伴隨著主體問題的權利義務問題。傳統理論認為,發展是人類社會經濟的發展,以上這些問題似乎不值得討論,但隨著生態倫理學把道德調整的范圍由人與人的關系擴展到人與自然物的關系,以及環境法學對環境權利體系的深人研究,使這兩個問題成為深人研究可持續發展,研究如何建立可持續的社會、經濟、文化體系的基礎。

2可持續發展

可持續發展是唯一可供人類選擇的發展之路,這一思想在世界范圍內正逐步得到認同。從字面上理解,可持續發展是指促進發展并保證其可持續性。綜合性與動態性是可持續發展的兩個基本特性:(1)可持續發展是一個涉及經濟、社會、文化、技術及自然環境的綜合概念。一般認為,可持續發展主要包括自然環境與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發展、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以及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這三個方面。其中,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良好的生態環境是基礎,經濟可持續發展是前提,謀求社會的全面進步是目標。可持續發展不是單純的經濟間題、社會問題或生態問題,而是三者相互影響的綜合體。(2)可持續發展也是一個動態的概念,這里并不是要求某一特定的活動永遠運行下去,而是要求不斷在內部和外部進行變革,保持協調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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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環境權及入憲必要性分析

摘要:公民環境權這一概念誕生于20世紀60年代,作為一項新型權利,它隨著地球生態環境的逐步惡化而進入公眾視野。但是在公民環境權的概念界定、權利屬性和其是否具有入憲的必要性等方面,我國學界還存在著爭議。本文從公民環境權的基本概念入手分析,并在對其基本權利屬性進行定位的情況下,分析闡明了將其寫入憲法的必要性。

關鍵詞:公民環境權;基本權利;入憲

一、分析與闡釋:公民環境權的概

公民環境權這一概念,是全球化的環境危機和自然資源稀缺背景下的產物。它的提出為的是協調人類與環境之間的關系,從限制經濟發展的無序自由入手,保障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實現人類社會長久的可持續發展。我國學者對公民環境權的研究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近幾年來,越來越多的人參與到公民環境權的討論當中,相關的論著也相繼發表、出版。但是對于公民環境權這一概念究竟該如何定義,學者們依舊各持己見,難以統一。蔡守秋教授認為,環境權法律關系主體對其賴以生存的環境既享有基本權利,也需要承擔基本義務。①他提出,環境權的法律關系主體應當分為三部分:國家、法人和公民,因此環境權也應當劃分為國家環境權、法人環境權和公民環境權。呂忠梅教授則將環境權定義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②她認為,公民環境權的權利客體應該是人類生存的整體自然環境,也就是說無論是天然存在的還是人工創造的環境,都應當成為公民環境權的對象。陳泉生教授所持的觀點與呂忠梅教授的類似,即她所使用的“環境權”概念指的也僅僅是公民環境權。徐忠祥教授則從人權發展歷史分期的視角剖析了公民環境權的含義,他提出,真正的環境權則是產生于環境危機時代,以自負義務的履行為實現手段的保有和維護適宜人類生存繁衍的自然環境的人類權利。③這種權利不同于生存權,是一種自得權利,其權利主體是人類,義務主體也是人類。不同的學者對于公民環境權這一概念有著不同的定義,產生分歧的本質原因還是由于權利主體和客體的不確定導致權利的內容模糊不清,以至于無法在概念上形成統一的認識。此處就權利主體而言,鑒于國家并無實體,其所享有的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其實只是國家主權的一種表現,自然資源事實上的所有人是全體公民,且國家對環境的好壞并無感知能力,將其列為環境權主體并無必要,還會造成混淆權利與權力概念的風險。而對于法人而言,一些學者所主張的法人環境權實質上只是排污權和對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權,其內容完全可以被財產權涵蓋,這與本文所討論的應當由憲法規定的環境權存在本質的區別,故而認為法人也不適宜成為環境權的權利主體。因此,本文擬將公民環境權定義為:指公民能夠有尊嚴地在一個舒適良好的環境中生存發展并且有權享有對環境資源的合理利用的權利。其中舒適良好是指公民所生活的環境應當不受一定程度的污染,能夠適宜居住且可以滿足人類生存發展的各方面需求,使得人類能自由、尊嚴地生活,繼而推動人與人、人與自然、人與環境的和諧發展,這也是公民環境權中最核心的部分。

二、剖白與定位:公民環境權的基本權利屬性

將公民環境權視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這一觀點在學術界已經基本達成了一致,在我國大力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這一理念的當下,將公民環境權歸入基本權利中意味著保護環境的生態價值可以與財產權所保護的經濟價值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一,良好舒適的環境是人類生存必要基石之一,任何人從出生到死亡的這段時間里,其生活與發展都離不開適宜的生存環境這一必要條件。只要是人,對于生存所需環境都會有要求,其中包括對清潔水源、潔凈空氣以及陽光日照等生態性環境資源的要求,也包括對土地使用、礦藏開發利用等經濟性環境資源的要求。這與其他基本權利一樣,是人獲得獨立的人格并保證展現人格的必要一步。第二,公民環境權是其他權利無法取代的。在實踐中,侵害公民環境權的行為并不必然侵害公民的人身權或財產權,例如建筑物之間距離不符合規定標準導致室內日照不充足通常被認為是侵犯了權利人的日照權,但這種侵權與人身侵權和財產侵權又不能一概而論。因此認為可以用財產權和人身權來替換公民環境權的理論其實存在邏輯上的漏洞,公民環境權應當屬于單獨的一種基本權利,其具有不可取代性。第三,公民環境權和其他基本權利一樣,具有不可轉讓性。放棄享受良好舒適的環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的舉動無異于自殺。人類無法在過度污染的環境下存活,也無法在不利用自然資源的前提下進行發展。公民環境權中的生態性環境權利與其他基本權利一樣,是按人格分配的,即便將該權利轉讓給他人,他人也無法享有雙份的權利。第四,基本權利作為憲法修改的限制和立法權劃定界限的尺度,其必然具有穩定性。而公民自出生開始便自然平等地享有在舒適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發展的權利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這種權利不但與人的生死存亡息息相關,也跨越人一生的始終。從必要程度和時間跨度上來說,它都是一種必須穩定享有且具有永久性的權利。第五,公民環境權具有繁衍其他權利的功能,它在整個權利的大系統中起著中軸的作用,以它作為軸心起始可以推導出很多權利,它們之間的關系就類似于憲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例如,從公民環境權可推出良好生存環境所必須的凈水權、潔凈空氣權、日照權、通風權、安寧權等等子權利,這些子權利都是使權利主體享有公民環境權所必須實現的內容。第六,在以保障人權最低限度為文明標準的現代各國之間,基本權利應當是具有共同性或者相似性的。公民環境權便具有這樣的特質,它既存在于許多國家包括憲法在內的國內法中,也出現在了宣言性及有約束力的國際文件當中。世界各國普遍認為,將公民環境權作為一種基本權利予以法律規定,對于國家人權水平的發展進步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公民環境權的共似性自然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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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中納入環境權保護的必要性論文

摘要:環境權是人作為人所應該享有的一種舒適生存的自然環境的基本人權,將環境權納入憲法的保護范圍實為必要,理由為: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憲法權利義務發展的客觀要求;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經濟全球化和人權保護國際化的客觀要求.

關鍵詞:環境權基本人權憲法保護

環境權是一項在20世紀60年代才為世人所關注的權利。對于環境權的定義,目前尚無統一的觀點。但定義基本有兩種方式。一種方式是借用傳統的權利概念即生命權對環境權進行定義,并對其內涵界定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另一種方式則認為環境權是一種獨立的人權,但還是用傳統的權利對其內涵進行較寬泛的解釋,如認為包括參與權、知情權等。筆者認為,定義過寬或過窄都不利于環境權的保護。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第1條規定:人類有權利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筆者認為,目前理論界之所以對該問題還存在爭議,是由于環境權屬于一項新為世人所關注的人權,它的出現給傳統的法學理論尤其是傳統的憲法理論提出了一些難題,使一些憲法權利義務需要重新設定,于是遇到了一些傳統觀點的抵觸。但我們不能因為環境權在理論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為一項憲法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一、將環境權納入憲法保護是人權發展的本質要求

關于人權的一些基本問題,人們還存在較大分歧。如人權的效力來源,是來自社會契約、習慣還是直覺?如關于人權的性質,人權是法定的權利、道德的權利、神定的權利還是其他?雖然在這些基本問題上尚存在爭論,但在下列問題上還是達成了共識:人權具有自然性和社會性;人權具有應然性和實然性;人權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權具有國內性和國際性;人權具有歷史性和時代性等等。如果將環境權和上述的人權的各項基本屬性相比,不難發現環境權同時具備上述人權所有的基本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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