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監督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8 21:59:31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檢察監督制度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民事訴訟中檢察監督制度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從訴訟監督的價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國司法現狀也要求有相應的監督和約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確,造成了我國司法實務中的檢法沖突問題,因此在肯定檢察監督這一制度的同時,應對其進行完善以更好地發揮檢察監督的職能。
關鍵詞: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檢法沖突監督方式
1991年我國新民事訴訟法施行,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近幾年來,檢法沖突問題嚴重,由此而引起對檢察監督制度存與廢的學術討論,并對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和改進提出了合理的建議。本文擬對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在依據、現存問題略陳管見,并對該制度的完善提出個人建議。
一、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歷史考察
西方國家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是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而建立和演變的。在資本主義法制史上,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剛剛經歷資產階級革命洗禮的法國。18世紀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后,把參與民事訴訟作為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在此之后,在資本主義國家相繼仿效,普遍建立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這一制度在資本主義的發展經歷了兩個階段,即自由資本主義階段和壟斷階段。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為了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和自由競爭經濟秩序的形成,法律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私權自由。反映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實行民事權利處分自由,因此,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自然也限于法律規定的很小的范圍。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以后,為加強對經濟關系的控制,資產階段要求加強國家職能,在民事訴訟領域,隨著民法三大原則的變化,傳統的處分原則也受到沖擊。檢察機關對涉及所謂“集體性利益”或“擴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進行干預。對此英、美及法、日等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均有相關的規定。
健全當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分析論文
摘要:民事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之一。文章分析了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某些缺陷,提出從起訴、參訴、抗訴等權利方面完善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想。
關鍵詞:民事檢察起訴參訴抗訴
檢察監督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其實質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控制和約束,以達到權力之間的平衡;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并在第187條至第190條規定了具體的監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時常出現,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顯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與完善。
一、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由于民事訴訟法未對抗訴的審級作出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應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哪一級法院審判,在實踐上產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檢之問也形成較大的沖突。實踐中,經常發生檢察機關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屢次退回,或同級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級再審,檢察機關因此拒絕出庭的現象。這種做法,不僅違背了審級對應原則,也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按照規定,基層檢察院沒有向法院提出抗訴的權力,基層法院也沒有審理抗訴案件的權力,如果上級法院指令它審理抗訴案件,就會出現下級法院駁回上級檢察院抗訴的局面。而且下級法院通知上級檢察院出庭也沒有法律依據,通常做法是讓下級檢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訴,抗訴的不出庭”。
檢察機關在抗訴再審中也與法院之間產生矛盾。當法院決定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依據民訴法第1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但對于檢察機關如何參與再審、以何種身份、處于何種地位、有何權利義務等,民事訴訟法則未有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抗訴的具體程序,如案卷的調閱和證據的收集,抗訴書的送達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時是否享有參加辯論的權利或義務,法律都無規定,致使實踐中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抗訴開始的時間,對于抗訴的次數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抗訴案件無審理期限的規定,容易造成實際的矛盾。這些矛盾表明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著某些不足。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發展現狀論文
摘要:民事檢察監督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之一。文章分析了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某些缺陷,提出從起訴、參訴、抗訴等權利方面完善我國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設想。
關鍵詞:民事檢察起訴參訴抗訴
檢察監督權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其實質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控制和約束,以達到權力之間的平衡;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并在第187條至第190條規定了具體的監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時常出現,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顯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與完善。
一、檢察機關抗訴與法院審判的矛盾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但由于民事訴訟法未對抗訴的審級作出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應向哪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哪一級法院審判,在實踐上產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檢之問也形成較大的沖突。實踐中,經常發生檢察機關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屢次退回,或同級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級再審,檢察機關因此拒絕出庭的現象。這種做法,不僅違背了審級對應原則,也造成訴訟程序上的混亂。按照規定,基層檢察院沒有向法院提出抗訴的權力,基層法院也沒有審理抗訴案件的權力,如果上級法院指令它審理抗訴案件,就會出現下級法院駁回上級檢察院抗訴的局面。而且下級法院通知上級檢察院出庭也沒有法律依據,通常做法是讓下級檢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訴,抗訴的不出庭”。
檢察機關在抗訴再審中也與法院之間產生矛盾。當法院決定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依據民訴法第1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但對于檢察機關如何參與再審、以何種身份、處于何種地位、有何權利義務等,民事訴訟法則未有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抗訴的具體程序,如案卷的調閱和證據的收集,抗訴書的送達和期限,抗訴案件的審理方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時是否享有參加辯論的權利或義務,法律都無規定,致使實踐中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抗訴開始的時間,對于抗訴的次數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抗訴案件無審理期限的規定,容易造成實際的矛盾。這些矛盾表明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著某些不足。
論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制度
內容提要: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從訴訟監督的價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國司法現狀也要求有相應的監督和約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確,造成了我國司法實務中的檢法沖突問題,因此在肯定檢察監督這一制度的同時,應對其進行完善以更好地發揮檢察監督的職能。
關鍵詞: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檢法沖突監督方式
1991年我國新民事訴訟法施行,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近幾年來,檢法沖突問題嚴重,由此而引起對檢察監督制度存與廢的學術討論,并對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和改進提出了合理的建議。本文擬對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在依據、現存問題略陳管見,并對該制度的完善提出個人建議。
一、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歷史考察
西方國家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是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而建立和演變的。在資本主義法制史上,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剛剛經歷資產階級革命洗禮的法國。18世紀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后,把參與民事訴訟作為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在此之后,在資本主義國家相繼仿效,普遍建立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這一制度在資本主義的發展經歷了兩個階段,即自由資本主義階段和壟斷階段。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為了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和自由競爭經濟秩序的形成,法律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私權自由。反映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實行民事權利處分自由,因此,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自然也限于法律規定的很小的范圍。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以后,為加強對經濟關系的控制,資產階段要求加強國家職能,在民事訴訟領域,隨著民法三大原則的變化,傳統的處分原則也受到沖擊。檢察機關對涉及所謂“集體性利益”或“擴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進行干預。對此英、美及法、日等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均有相關的規定。
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論文
內容提要: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從訴訟監督的價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國司法現狀也要求有相應的監督和約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確,造成了我國司法實務中的檢法沖突問題,因此在肯定檢察監督這一制度的同時,應對其進行完善以更好地發揮檢察監督的職能。
關鍵詞: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檢法沖突監督方式
1991年我國新民事訴訟法施行,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但近幾年來,檢法沖突問題嚴重,由此而引起對檢察監督制度存與廢的學術討論,并對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和改進提出了合理的建議。本文擬對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在依據、現存問題略陳管見,并對該制度的完善提出個人建議。
一、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歷史考察
西方國家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是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而建立和演變的。在資本主義法制史上,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剛剛經歷資產階級革命洗禮的法國。18世紀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后,把參與民事訴訟作為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在此之后,在資本主義國家相繼仿效,普遍建立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這一制度在資本主義的發展經歷了兩個階段,即自由資本主義階段和壟斷階段。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為了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和自由競爭經濟秩序的形成,法律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私權自由。反映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實行民事權利處分自由,因此,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自然也限于法律規定的很小的范圍。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以后,為加強對經濟關系的控制,資產階段要求加強國家職能,在民事訴訟領域,隨著民法三大原則的變化,傳統的處分原則也受到沖擊。檢察機關對涉及所謂“集體性利益”或“擴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進行干預。對此英、美及法、日等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均有相關的規定。
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是一個國家的檢察機關依法對民事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監督的制度。早期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是資本主義經濟發展后的政治產物;我國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建立的較晚,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民事行政;檢察監督;代表模式。
我國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的發展簡史
我國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行政訴訟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是近代才開始的。光緒33年(1907年)10月29日,批準了修正的高等以下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四章規定了各級檢察廳通則。
國民政府16年(1927年)公布的各省高等法院檢察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地方法院檢察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都規定了法院編制法第90條的內容。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呈現規定:"蘇維埃法庭為兩審終審制,任何案件經過兩審后不能再上訴,但是,檢察院認為該案件經過兩審后,尚有不同意見時,還可以向司法機關抗議,再行審判一次。"
新中國的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建立于20世紀40年代末50年代初。1949年12月經主席批準頒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其第三條規定了檢察署的職權:……2、對各級司法機關違法判決提出抗議……5、對與全國社會與勞動人民利益有關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訴訟均得代表國家公益參與之。其職權由第三處執掌。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試行通則(草案)》對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訴訟職責作樂詳細的規定。包括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職權以及參與訴訟、調卷、抗訴等等的具體程序。
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是一個國家的檢察機關依法對民事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監督的制度。早期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是資本主義經濟發展后的政治產物;我國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建立的較晚,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民事行政;檢察監督;代表模式。
我國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的發展簡史
我國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行政訴訟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是近代才開始的。光緒33年(1907年)10月29日,批準了修正的高等以下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四章規定了各級檢察廳通則。
國民政府16年(1927年)公布的各省高等法院檢察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地方法院檢察官辦事權限暫行條例都規定了法院編制法第90條的內容。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呈現規定:"蘇維埃法庭為兩審終審制,任何案件經過兩審后不能再上訴,但是,檢察院認為該案件經過兩審后,尚有不同意見時,還可以向司法機關抗議,再行審判一次。"
新中國的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建立于20世紀40年代末50年代初。1949年12月經主席批準頒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其第三條規定了檢察署的職權:……2、對各級司法機關違法判決提出抗議……5、對與全國社會與勞動人民利益有關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訴訟均得代表國家公益參與之。其職權由第三處執掌。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試行通則(草案)》對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訴訟職責作樂詳細的規定。包括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職權以及參與訴訟、調卷、抗訴等等的具體程序。
現行檢察監督制度論文
摘要:審判獨立是一項為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基本準則,排斥外在的監督和干預是其獨立的內在要求。而現行檢察監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院對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本文在比較和評析國外民事檢察制度的基礎上,指出審判獨立的內在價值和要求正是排斥外在的監督和干預,同時,針對我國現行檢察制度困境提出了具體的改造措施。
關鍵字:檢察監督審判獨立
,有不少學者撰文認為,我國現行的檢察監督制度,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監督的力度遠遠不夠,應當加強,認為“‘事后監督’排除了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和在訴訟過程中參加訴訟的可能性,這種封閉性的系統,使法院的審判行為在很大范圍內失去制約”。〔1〕民事檢察監督權設置的力度不夠,是現行民事檢察制度立法的第一大結構性缺陷,也是根本性缺陷。〔2〕于是指出,對法院的審判活動要多角度、全方位地實施法律監督。不僅要“事后監督”,還要“事前監督”和“事中監督”。〔3〕為此,還有人認為,檢察監督權應當包括:了解審判活動情況的知情權(或發現權);確認法院審判結果是否合法的確認權;糾正法院裁判錯誤的糾正權;在發現審判活動違法時,對違法行為的處分權等。〔4〕對這些觀點,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強化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監督權,其結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審判權行使的獨立性,從而損害法院審判權的權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正義。
一、現行檢察監督制度的理念誤區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法院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抗訴,要求法院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檢察院可以提起抗訴的四種情形:1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對于這四種情形,一些學者認為均屬于錯案,其理由是,盡管只有在第二種情形中明確指明“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其他三項均沒有出現“錯誤”二字,但是,第1、3、4種情形同樣是指確有錯誤的裁判。證據不足,不能說明或充分說明其論點,經不起檢驗,因而是違法的、錯誤的;原判決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作出,本身就屬于錯誤的適用了法律;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貪污受賄、徇私舞弊行為直接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44條的規定,同時也是違反法官法規定的行為。由違法的法官辦理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當然是錯誤的。〔5〕檢察院提起抗訴,監督法院依法辦案,糾正法院的錯誤裁判,是檢察監督的基本理念,這不僅有立法的規定,而且學者們已形成共識。
有錯必究是我國多年來奉為社會主義法律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也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其本意是指凡是因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決錯誤的案件,都要予以糾正。這無疑是一項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則,符合我國追求實質正義的司法傳統。但是,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程序正義、訴訟公正以及審判程序的獨立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并且在審判實踐中不斷得以加強。對于何謂錯誤的判決、裁定,什么是錯案,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和深刻反思。
行政違法行為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
摘要:行政違法行為檢察監督制度的構建對于完善行政權監督機制、健全檢察監督職能,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論述了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的制度基礎和探索實踐,就監督實務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其成因展開探討,并從立法設計、體系構建和機制建設等方面提出完善行政違法行為檢察監督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檢察監督;行政違法行為;制度完善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從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戰略高度對檢察工作提出新要求,行政檢察從傳統的行政訴訟監督向行政執法領域深入發展。面臨檢察工作格局的重大變化,立足實踐,建立健全行政違法行為檢察監督制度,推動監督工作的落實和深化,是當前亟需思考和研究的課題。
一、行政違法行為檢察監督的現實問題
(一)監督渠道狹窄。當事人申請監督和檢察機關依職權監督是訴訟監督的傳統案源渠道。因行政違法行為檢察監督工作起步晚、社會認知度和社會影響力不高的現實局限,實踐中鮮有群眾就行政行為違法情形向檢察機關提出檢舉、控告。監督渠道狹窄,案源匱乏,監督無從落實。(二)監督力量相對薄弱。一是監督手段缺乏。由于實踐中沒有檢察機關調卷權與調查取證權的明確規定,調卷難的現象普遍存在,調查核實過程中因缺乏實施監督的必要手段,容易出現事實難以查清、相關證據不足導致無法成案等情形。二是監督能力不強。行政權體系龐雜,涉及面廣,各專業領域有其自身的行政法律知識體系和行政權運行規律,檢察監督實踐往往遭遇對專業知識和行業特征不熟悉、不了解的困窘,缺乏發現問題、督促糾正的能力,監督流于形式,難以落到實處。(三)監督效果難以保障。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存在行政違法的情形,主要采用檢察建議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但是檢察建議并不具有啟動行政機關糾錯程序的法定效力,實踐中仍依賴于被監督機關的自覺配合,缺少有效的法律手段保障檢察建議的落實,監督成效難以體現。
二、形成原因分析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建構論文
內容摘要: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需要遵循全面監督、有限監督、依當事人申訴以及事后監督等四項原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包括錯誤的裁定、決定、違法的強制執行行為、以及徇私枉法的行為。監督方式包括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以及刑事調查。相關的工作機制包括民事執行申訴案件的受理審查機制和保障機制等。
關鍵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機制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對民事執行進行檢察監督的規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遠未建立,尚不能真正發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功效,需要根據我國民事檢察監督的基本理論和民事執行的運行規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原則
我國民事檢察制度是在民事訴訟制度背景中運行的,民事檢察制度理應遵循民事訴訟原則。與此同時,民事檢察制度也是檢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訴訟監督的本質屬性,民事檢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運行規律,因此,民事檢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訴訟原則外,還應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則。
(一)全面監督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