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2 08: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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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權試析論文

一、關于家事權內涵的兩種爭論及其實質

對于家事權的內涵,學術界有較多的探討,綜觀家事權的定義表達,可以看出,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種觀點認為,家事亦稱日常家務,是指配偶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對方的權利,配偶一方的行為視為配偶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雙方對行為后果承擔連帶責任。[1]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家事權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對方權利行使的權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對方配偶須承擔法律后果,配偶雙方對其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2]粗略來看,似乎兩者根本毫無差別,但深入探究兩類觀點,就會發現,兩者還是存在著些許的細微差異。第一種觀點強調家事權具有兩方面作用:一是配偶一方依據家事權可以享有對方的權利,配偶一方的行為視為配偶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依據家事權,雙方對行為后果承擔連帶責任;而第二種觀點則只強調依據家事權,配偶一方所為法律行為的后果應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兩類觀點的共同之處在于,兩者都認為一方所為行為依家事權行使之結果,皆是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而兩者的主要區別就在于,配偶一方為家庭日常事務所為的法律行為可否被視為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對此,可能有些人會認為,這是筆者依據學者言語表達方式上的不同而假設出來的兩種爭論:依家事權行使之后果,配偶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就在于一方所為的法律行為被視為雙方的意思表示,故兩種觀點并無實質的差別。但事實真的如此嗎?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有一實踐案例可能有助于我們理解兩類觀點實質上的差異性:

甲的妻子乙與丙簽訂了一份條件非常優厚的電視機買賣合同。經過一段時間后,隨著市場行情的變化,丙覺得合同對己過于不利,便與甲協商重新簽訂一份合同,甲在明知乙與丙已有協議的情況下,將原有條件改變。并且,在合同簽訂后,甲將其妻子乙與丙簽訂的合同交還給了丙。問:甲的行為究竟構成對乙合同的變更,還是重新簽訂了一個合同?

對此實踐問題的回答,依據上述兩類不同的觀點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答案:按第一種觀點,乙與丙簽訂合同這一法律行為,代表了配偶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甲依據家事權獲得了合同主體的身份。而甲對原有合同內容的改變,也代表著甲乙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屬于對原有合同內容上的變更,合同的同一性因此不受影響。而按第二種觀點,乙與丙簽訂合同這一法律行為的效果,并不能使甲自動成為合同主體。依據家事權行使之效果,僅意味著甲不能憑合同未經自己同意而否認合同之效力,此時甲須承受因合同責任而產生的對夫妻共同財產施加負擔的結果。故,甲與丙所簽訂的合同系獨立于乙與丙簽訂合同之外的另一個合同。

總結來看,這種觀點之間的差異反映著對理解婚姻法與合同法關系的訴求;同時,至關重要的是,在這種形式化爭論的背后,實質上隱含著我們如何認識與理解家事權的內涵的問題。在第一種觀點看來,夫妻雙方的身份就決定了家事權的存在,從而使夫妻任何一方都取得了夫妻雙方為法律行為的資格,無論這種是以夫妻一方的名義,還是以夫妻雙方的名義,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都為夫妻雙方所為,進而責任為連帶責任。因此,可以說家事權是普通民事權的一種特殊形式,[3]民事權的一般原理自然可以應用于其中。此時,家事權起到了與普通民事權相同的功用,人(夫妻一方)所為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表示的主體)歸屬于被人(夫妻雙方),被人(夫妻雙方)要承受該法律行為之后果(連帶責任)。而在第二種觀點看來,家事權與普通民事權存在很大不同,其功用并非是將夫妻雙方都作為被人,作為法律行為的主體,而僅僅在于夫妻雙方要承受夫妻一方依家事權行使法律行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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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權研究論文

一、關于家事權內涵的兩種爭論及其實質

對于家事權的內涵,學術界有較多的探討,綜觀家事權的定義表達,可以看出,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種觀點認為,家事亦稱日常家務,是指配偶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對方的權利,配偶一方的行為視為配偶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雙方對行為后果承擔連帶責任。[1]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家事權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對方權利行使的權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對方配偶須承擔法律后果,配偶雙方對其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2]粗略來看,似乎兩者根本毫無差別,但深入探究兩類觀點,就會發現,兩者還是存在著些許的細微差異。第一種觀點強調家事權具有兩方面作用:一是配偶一方依據家事權可以享有對方的權利,配偶一方的行為視為配偶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依據家事權,雙方對行為后果承擔連帶責任;而第二種觀點則只強調依據家事權,配偶一方所為法律行為的后果應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兩類觀點的共同之處在于,兩者都認為一方所為行為依家事權行使之結果,皆是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而兩者的主要區別就在于,配偶一方為家庭日常事務所為的法律行為可否被視為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對此,可能有些人會認為,這是筆者依據學者言語表達方式上的不同而假設出來的兩種爭論:依家事權行使之后果,配偶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就在于一方所為的法律行為被視為雙方的意思表示,故兩種觀點并無實質的差別。但事實真的如此嗎?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有一實踐案例可能有助于我們理解兩類觀點實質上的差異性:

甲的妻子乙與丙簽訂了一份條件非常優厚的電視機買賣合同。經過一段時間后,隨著市場行情的變化,丙覺得合同對己過于不利,便與甲協商重新簽訂一份合同,甲在明知乙與丙已有協議的情況下,將原有條件改變。并且,在合同簽訂后,甲將其妻子乙與丙簽訂的合同交還給了丙。問:甲的行為究竟構成對乙合同的變更,還是重新簽訂了一個合同?

對此實踐問題的回答,依據上述兩類不同的觀點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答案:按第一種觀點,乙與丙簽訂合同這一法律行為,代表了配偶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甲依據家事權獲得了合同主體的身份。而甲對原有合同內容的改變,也代表著甲乙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屬于對原有合同內容上的變更,合同的同一性因此不受影響。而按第二種觀點,乙與丙簽訂合同這一法律行為的效果,并不能使甲自動成為合同主體。依據家事權行使之效果,僅意味著甲不能憑合同未經自己同意而否認合同之效力,此時甲須承受因合同責任而產生的對夫妻共同財產施加負擔的結果。故,甲與丙所簽訂的合同系獨立于乙與丙簽訂合同之外的另一個合同。

總結來看,這種觀點之間的差異反映著對理解婚姻法與合同法關系的訴求;同時,至關重要的是,在這種形式化爭論的背后,實質上隱含著我們如何認識與理解家事權的內涵的問題。在第一種觀點看來,夫妻雙方的身份就決定了家事權的存在,從而使夫妻任何一方都取得了夫妻雙方為法律行為的資格,無論這種是以夫妻一方的名義,還是以夫妻雙方的名義,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都為夫妻雙方所為,進而責任為連帶責任。因此,可以說家事權是普通民事權的一種特殊形式,[3]民事權的一般原理自然可以應用于其中。此時,家事權起到了與普通民事權相同的功用,人(夫妻一方)所為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表示的主體)歸屬于被人(夫妻雙方),被人(夫妻雙方)要承受該法律行為之后果(連帶責任)。而在第二種觀點看來,家事權與普通民事權存在很大不同,其功用并非是將夫妻雙方都作為被人,作為法律行為的主體,而僅僅在于夫妻雙方要承受夫妻一方依家事權行使法律行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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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權法律意蘊分析研究論文

關鍵詞:權/家事權/交易安全/日常家事

摘要:家事權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權,其并不能使未參加民事交易活動的配偶另一方成為合同主體,而只是保證了在涉及“日常家事”范圍內夫妻一方行為的后果需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責任的承擔,與夫妻財產制的選擇并無關系。由于其存在濫用的風險,故有適當限制的必要。

家事權又稱日常事務權、日常家事權,理論上皆將其作為配偶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從我國的現有法律規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此,有學者認為,婚姻法第17條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針對我國廣泛存在的女方無權處理夫妻共有財產這種男女不平等現象而作出的強制性規定,強調的是男女平等關系,女方也有權對外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共有財產的平等處分權是共同財產權的具體內容,而不包含家事權。此種觀點從婚姻法第17條的整體結構上看頗有道理,但隨著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下稱《解釋(一)》)的頒布,可以認定,夫妻日常事務權在我國已經得到大體確立。《解釋(一)》第17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解釋區分了是否為日常生活需要而分別予以處理,并著重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維護。但家事權的內涵仍未得以明確,因此,理論上的深入研討仍為必要。

一、關于家事權內涵的兩種爭論及其實質

對于家事權的內涵,學術界有較多的探討,綜觀家事權的定義表達,可以看出,大致可分為兩類:一種觀點認為,家事亦稱日常家務,是指配偶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對方的權利,配偶一方的行為視為配偶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雙方對行為后果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家事權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對方權利行使的權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對方配偶須承擔法律后果,配偶雙方對其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粗略來看,似乎兩者根本毫無差別,但深入探究兩類觀點,就會發現,兩者還是存在著些許的細微差異。第一種觀點強調家事權具有兩方面作用:一是配偶一方依據家事權可以享有對方的權利,配偶一方的行為視為配偶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依據家事權,雙方對行為后果承擔連帶責任;而第二種觀點則只強調依據家事權,配偶一方所為法律行為的后果應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兩類觀點的共同之處在于,兩者都認為一方所為行為依家事權行使之結果,皆是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而兩者的主要區別就在于,配偶一方為家庭日常事務所為的法律行為可否被視為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對此,可能有些人會認為,這是筆者依據學者言語表達方式上的不同而假設出來的兩種爭論:依家事權行使之后果,配偶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就在于一方所為的法律行為被視為雙方的意思表示,故兩種觀點并無實質的差別。但事實真的如此嗎?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有一實踐案例可能有助于我們理解兩類觀點實質上的差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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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夫妻日常事務法律思考論文

摘要本文探討夫妻日常家事制度,界定夫妻日常家事權的含義,簡單討論夫妻日常家事權的特征以及我國婚姻法完善夫妻日常家事制度的必要性,指出我國夫妻日常家事制度的不足。在此基礎上,為建立我國夫妻日常家事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議。

關鍵詞:夫妻日常家事權;夫妻日常家事制度;共同財產

我國民事交往日益增多,夫妻一方因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或配偶他方個人財產。現實生活中,夫妻日常家事權的確定既能夠有效地保護婚姻當事人自身的合法權益,也可以保護民事行為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而完善我國的夫妻日常家事制度是必要的。

一、夫妻日常家事權的概述

夫妻日常家事權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務中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即包括了夫對妻的家事權和妻對夫的家事權。

1.夫妻日常家事權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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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改變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基于夫妻之間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權,家事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盡可能地實現實質公平。我國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可以說,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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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困窘與完善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為中心建立起來的。其存在的不足之處表現在: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在立法結構上沒有規范的定位;保護法益時權衡不當;與日常家事制度根本原則相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公平;推定方法適用不當等。為了能實現實質正義,必須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權,同時需設立一些配套措施對共同債務制度本身進行完善。

關鍵詞:共同債務;日常家事;法律解釋

共同債務制度是一項交織于財產法與身份法之間的特殊債務制度,我國婚姻法迄今尚未設立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全面的夫妻債務制度。在當下,完善該制度,極具有現實意義。

一、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規定

夫妻債務制度是我國夫妻財產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以下簡稱第24條)為核心建立起來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如要否定共同債務須滿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在我國目前還沒有夫妻財產約定公示制的情況下,夫妻中非舉債一方要想舉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第三人明知”這一要件基本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現兩類案件上:一是債權人持夫妻一方簽字的大金額借條來起訴夫妻兩人連帶歸還借款;二是在夫妻感情危險期或離婚時,一方親友持該方簽字的借條來起訴要求夫妻兩人連帶歸還。此類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基本都會被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非舉債一方都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論文下載。

第24條所確定的也可以稱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中的“推定規則”,這一規則背后就是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方面采用的是“名義說”,即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另一方能夠證明除外情形。而我國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續著“名義說”。1980年《婚姻法》第32條中就采納了“目的說”:“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即以所負債務的目的來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立法轉變的社會背景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實施后,存在著大量通過假離婚來逃避責任的現象。這一立法轉變有效遏制了假離婚逃避責任的行為,給法院在實務審理上帶來了便利,但也帶來了大量個案的實質不正義,對夫妻中非舉債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損害,有矯枉過正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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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制度和監督理論研究論文

同志指出:“在整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的進程中,我們都必須堅持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那么,如何才能依法治國?簡單地說,就是要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來管理國家事務。進而言之,就是國家事務的管理者應該依法辦事。如果國家事務的管理者在管理國家事務的過程中不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職權,甚至違反法律規定行使職權,那么依法治國則必然是停留在認識論的層面上。因此依法治國最首要的任務就是國家事務的管理者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和要求行使職權,任何違規或違法的行為都必須受到追究,這就必然意味著管理國家事務的各項權力必須受到法律的約束。要依法治國,權力就不能濫用,權力就必須要受到制衡和監督。

由于權力現象在人類社會廣泛存在,權力一詞在不同的語境下有著多種不同的用法。我們可以將它的基本含義作這樣的界定:權力是指在特定社會關系中一方主體對另一方主體所擁有的某種優勢力量的體現。這種優勢力量意味著“一個人或一些人在社會行動中甚至不顧他人反對也能貫徹自己意志的任何機會”,而“不管這種機會是建立在什么基礎之上”。在這里,我們所討論的對象僅限于權力的一種,即國家權力。根據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的論述,國家權力與分散的個人權力不同,是一種“集中的有組織的社會暴力”。因而,只有社會從整體上存在一定的意識形態與組織條件,這種權力才能形成。

隨著人類政治實踐的加深,關涉國家權力的組成形式和相互關系的制度與理論-憲政制度與憲政理論就逐漸產生了。所謂憲政制度,是指一個國家中運行的各種基本政治制度。它既表現為一系列成文的憲法規范,也表現為行動中的各種約定俗成的憲法慣例。憲政制度是人類歷史發展到一定階段才出現的制度形式,它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設計和建設一個盡可能妥當的國家構架,使國家權力既保持有效運行,又能夠有所節制而安全地運行。美國政治家麥迪遜認為,要作到這一點,就要使國家機構“不同的部門之間獲得適當的制約與平衡”。這一產生于西方社會的著名政治主張,在理論上可以說有著以下兩種含義:一方面,國家權力要有所分化,分別執行不同的職能。近代西方社會中的分權理論系統地表述了這一要求。簡單地說,分權理論的觀點是:“……關鍵是要將政府劃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門或三部分。三個部門中的每個部門都有相應的、可確定的政府職能,……政府的每個部門都一定要限于行使自己的職能,不允許侵蝕其他部門的職能。進而,組成這三個政府機構的人員一定要保持分離和不同,不允許任何個人同時是一個以上部門的成員。這樣一來,每個部門將對其他部門都是一個制約,沒有任何一群人將能夠控制國家的全部機器。”

另一方面,國家權力之間要相互制衡。權力分立的功能主要在于分散權力的決策中心,消極地限制權力的范圍,從而由人們從外部來防止權力的濫用;而權力的制衡的功能則在于在權力之間“對權力行使實行一套積極限制”。盡管任何一種分化的國家權力都不能隨意干涉、控制其他國家權力,但為了促使不同的權力機關之間積極地相互監督,還應授權一個國家權力機關對另一個國家權力機關行使一定的直接控制權。“在實踐上這就是授權一個部門在其他部門行使職能的過程中發揮作用,盡管是有限的作用。因此,給予了行政部門對立法進行否決的權力,或者給予了立法部門以彈劾權。”應當注意的是,任何一個具體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都不是全能的。它不能代替其他國家機關執行所有的職能。在特定的領域內,權力執行者獨立自主做出決定的決策自主權是不可避免和不能縮小的。因此,不同的國家權力之間的這種“干預”只能在有限的范圍內,依照一定的程序進行。

上述權力制衡的理論對純粹的權力分立理論做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正,它意味著國家權力之間在職能上所存在的分化,只是部分的分化,而不是絕對的、純粹的分割和獨立。

事實上,無論是權力分化的理念還是權力制衡的理念,都是為了滿足人們在一定社會情境下的需要和價值追求而逐漸產生的,它們都具有特定的政治、經濟、文化背景。那種將國家權力系統分別組織為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的憲政制度追求,就是經過許多世紀而逐漸衍發起來的。隨著情況的變化,絕對的分權理念遭遇到了各種批評,相應的理論側重點也在發生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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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釋性質認定研究

摘要:對于夫妻債務的認定問題,我國在不同的時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和解釋。2018年1月18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于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問題進行了新的規制。實踐中,由于新解釋出臺的時間較短,配偶的追認與“共簽”的認定、用于家庭生活的判斷標準和方式、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仍存在爭議,解決這些問題需要裁判者考量立法目的,綜合作出判斷。

關鍵詞: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認定;舉證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經2001年修訂并沿用至今。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其中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在當時出現“離婚逃債”的情形下出臺,就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性質進行解釋和規范,著重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但缺陷十分明顯,將會對夫妻雙方的債務關系的形成條件完全歸在一方的表示即是否約定為個人債務上,于是在實踐中又出現了夫妻一方與對外的債權人一同損害未舉債配偶的情況。為此,最高院在2017年2月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進行了補充規定,雖然旨在保護未舉債配偶的權益,實踐中仍然存在諸多爭議問題。2018年1月18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進行了徹底的改變。此次以《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行更新的做法具有明顯的糾錯意識,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十分罕見,并非常見的以新解釋代替舊解釋。[1]新司法解釋出臺已有一年的時間,但在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上,與各地法院的司法實踐和學界觀點仍有諸多爭議。本文圍繞上述問題,在《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的規定下探討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和裁判規則。

二、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標準

(一)事后追認與共同簽字。《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款的原則與合同法上的一致,對于配偶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經追認則因其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而成為共同債務。在實踐中,判決認定一方存在追認的情形包括事先未舉債一方事后出具還款書、事后實際還款等情形,舉證責任在債權人方,債權人若不能提供有追認說明力的證據,則往往裁判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但就追認問題,筆者認為法院在作出裁判時應當明確其內涵要限定在未舉債方在認識到債務存在的情況后有共同承擔的意思,不應擴大范圍。如在“陸婷婷、曹海滄民間借貸糾紛案”[參見(2017)蘇02民終4420號判決書]中,法院對“曹海滄在與應毅的對賬過程中積極參與,并發表意見”的行為便不認為是追認,而是作出了“曹海滄參與對賬發生于本案原告應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之后,曹海滄作為案件當事人,積極參與解決糾紛符合人之常情”的判斷。在“共簽”問題上,除了當事人明確地共同簽字為債權人的情況,還出現了一方簽字為債權人配偶、簽字為證明人等在認定上存在爭議的案件。在“時成韜訴李步明等借款合同糾紛案”[參見(2018)蘇0923民初587號判決書]中,當事人徐榮芬與李步明為夫妻關系,其在李步明向時成韜出具的借條中簽下“證明人徐榮芬”字樣。時成韜向法院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一審判決認定是李步明的個人債務。該案件的爭議點在于徐榮芬簽下“證明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規定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筆者認為,從夫妻債務的性質上看,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下的夫妻債務為“共同債務”,即夫和妻作為一個共同體對外所承擔的債務,那么其邊界則應劃定在為共同體需要和共同體的一致意思上。夫妻關系雖然將雙方結合在一起,但在對外時并不僅能以共同體形式與他人締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因此,在難以探究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應當從理性人角度以外部表現意思為準。徐榮芬既然在李步明與時成韜的債務關系中擔任“證明人”的身份,則應尊重當事人以個人身份而非夫妻團體的形式締結法律關系的選擇。從文義解釋上,《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第一條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未考慮舉債目的,而強調雙方的共同意愿,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嚴格限定為夫妻雙方作為共同體對外負擔債務的形式。法院在認定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是否有追認情形時不僅要看配偶是否知情,還要考慮是否有同意共同承擔的意愿。認定“共簽”時要按照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是否作為夫妻共同體形式的權利。(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認定。《夫妻債務解釋》第二條與第三條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分為為家庭日常生活和超出家庭為債權人的合理信賴與合法權益提供保障,具有合理性。另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采用共同生活需要之標準體現了在夫妻這一共同體下對個人的權利的尊重,數額標準有助于使債權人訂立契約時更為謹慎,為交易安全而避免出借可能預期的一方大額舉債用于個人揮霍情形,從而保障未舉債配偶的利益。(三)共同經營的認定根據《夫妻債務解釋》中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對外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用于共同生產經營,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經營的情形主要包括“舉債用于個體工商經營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為經營夫妻公司夫妻二人為公司股東或者企業合伙人而一方負債、夫妻雙方均為公司控股股東(包括隱名出資的情形)或擔任公司董事或監事或者其他高管為公司經營承擔債務、夫妻一方負責經營管理建設項目工程部門且其配偶參與經營的時候負責一方將對外所負之債用于工程建設”[8]四種。在實踐中,前三種情況在查詢登記后即可明確,如“鄭振容訴馬文立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參見(2018)閩01民終1390號判決書]中由于查詢福建恒德石業有限公司可知“林德水與鄭振容均為福建恒德石業有限公司股東”,法院判決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第四種情形,筆者認為具體內容不僅限于工程建設也包括其他經營、盈利類項目,且關鍵點在有共同經營的行為,如若有證據證明舉債方的配偶參與協商和合作的過程,則應認定屬于夫妻共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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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設立家事訴訟程序的若干建議

一、外國法律與我國立法

廣義上的家事訴訟應當包括婚姻事件、親子事件、撫養事件與其他家庭事件。日本法上,家事審判分為“人事訴訟”與“家事審判”兩部分。人事訴訟是專門確定人的基本身份關系(例如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并以之為糾紛對象的特別民事訴訟程序;人事之外的家事案件則按專門的《日本家事審判法》分為甲類與乙類兩部分,由家庭法院按照家事審判程序進行。德國法上,規定有專門的家事審判程序,成立有專門的家事司法機構,在州法院設有“家庭事件分部”,又稱家庭法院。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漸次推行,由于家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質,我國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并不能完全滿足案件審理需要。現行關于家事訴訟程序的一些規定散見于各類民事規范性文件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第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等。這些規定不僅十分分散,而且過于簡單,可操作性差,內容方面主要集中于規定婚姻案件,對于親子關系案件等缺乏相應規定,尚存不少立法空白。在案件審理中,由于缺乏專門的法律規定和訴訟程序,為數眾多的家事案件得不到妥善審理,辦案法官深感為難。

二、典型案例與問題反映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劉某某償還下欠的工資28700元。原告稱,被告在內蒙承包工程期間欠原告工資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給付了原告1000元。*年,原告通過被告的親戚多次催收,被告才于*年9月份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年9月,原告因小孩上學找到被告,被告僅付給原告300元,余款被告拒絕償還,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欠款。然而,在具體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實際情況并非原告訴狀所述。據庭審筆錄顯示,原被告間曾經保持有婚外男女關系。被告劉某某在內蒙工作期間,原告一直跟隨同居,被告也曾一度打算與妻子離婚,轉與原告郭某某結婚。后經被告妻子張某某的不懈努力,被告劉某某改變主意,要求結束與原告郭某某的婚外男女關系,原告不允。在反復溝通無效的情況下,原告郭某某選擇到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劉某某償還同居期間原告為其墊付的大米款和原告的工資,共計30000元。庭審過程中,被告郭某某態度強硬,聲稱在與原告同居期間每年給付原告不下15000元,為原告治病、尋找親生父母和往返開縣內蒙等事項也花了不少錢,出具欠條是當時為了脫身才寫的,欠條并非真實債權債務。同時,為了案件事實的查清和糾紛的解決,被告妻子張某某也參加了實際的庭審過程。張某某強調,可以考慮給原告*元作為補償。庭審結束后,雙方經調解未達成和解。目前,該案已經判決結案,認定欠條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劉某某應當償還欠款。被告劉某某不服,擬上訴。

本案所采取的訴訟程序是普通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然而,按照該程序,基于本案的特殊性質,存有以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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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職能控制下的財政金融論文

一、政府性債務存在的突出問題

1.地方政府管理制度不健全,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管理不到位。

由于《預算法》規定預算不列赤字,政府性債務未能納入預算管理;有的地方政府未對本地區債務實行歸口管理;有的地方政府未制定本地區債務舉借規劃和債務收支計劃;有的地方政府未建立健全政府債務風險預警和控制機制;有的地方政府未建立政府債務償債(還貸)準備金制度。

2.地方政府事權與財權不匹配,政府性債務快速增長,加大財政金融風險。

近年來轉軌時期地方政府龐大的事權與有限的財權不匹配是政府舉債的體制性原因。中央承擔了諸如國防、法律、秩序等重大國家事務的供應責任,但在支出責任劃分、支出結構上沒有明確,特別是省以下各級政府在事權劃分、支出結構調整上沒有突破性動作。事權與財權劃分不清晰、財權與事權不統一,目前地方經濟發展的模式依然是政府主導的發展模式,地方政府為完成市政建設、交通運輸和土地收儲整理等事項而舉借債務,舉債是“全能政府”必然要走的道路,近年來政府性債務呈快速增長趨勢,加劇了財政金融風險。

3.部分政府性債務處于隱性狀態,游離于監督管理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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