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3 0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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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與繼承法兩法之間的沖突分析
對《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質疑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保險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進行了修訂,新修訂的保險法在舊保險法的基礎上刪除、修改與增加了不少條文,其中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增加了一款與繼承有關的內容,該款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然而,該規定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不太一樣,甚至在某種情形下會發生沖突。《繼承法》意見第二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二、沖突的存在
上述二法針對相互有繼承關系的人同時死亡如何推定死亡先后順序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直接導致在某些的情形適用不同的法律會導致不同的財產歸屬后果。以下僅舉幾例來說明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與《繼承法》意見第二條所導致的不同,所舉的例子中均是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有繼承關系,且僅考慮保險賠償的繼承而不考慮其它財產的繼承。
(一)推定無其它繼承人先死亡的情形
基于比較法無人繼承法律研究
摘要: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無人承受遺產制度,是我國遺產處理中的兜底性條款。不管是采繼承權主義立法例抑或先占權主義立法例,最終的目的都是為了加快遺產流轉,避免遺產過多損耗,從而達到物盡其用的效果。在結合英美法及大陸法系中其他國家的比較法經驗,探討其中無人承受遺產的主體要件(即無人承受遺產的界定)及其歸屬效力。
關鍵詞:無人繼承;主體要件;歸屬效力;比較法
為了保護我國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1985年《繼承法》作為我國公民處理繼承問題的準則及法院審理繼承案例的依據發揮著巨大作用。在繼承法律對繼承權、法定繼承、遺囑處分及遺贈撫養協議等內容進行規范后,現實生活中的絕大部分遺產已轉由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所有。但因為前述各項內容的規定都不能解決既沒有人繼承也沒有人接受遺贈的遺產處理上的問題,此時就需要無人承受遺產制度來解決此問題。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是關于無人繼承遺產所有權歸屬的規定。無人承受遺產制度是專門解決此繼承問題之繼承法律制度,是我國《繼承法》在遺產處理上的兜底性制度。
1無人承受遺產制度的立法目的
無人承受遺產制度即是專門解決此繼承問題之繼承法律制度,是我國《繼承法》在遺產處理上的兜底性制度。設立此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確定無人承受遺產的最終權屬,規范財產繼承秩序,以加快遺產的合理流轉且發揮遺產的效用。1.1確定無人承受遺產的權屬。只要有財產繼承存在,就有可能出現無人承受遺產的情形。無人承受的遺與無主財產并非一個概念,前者的原所有人明確而后者的原所有人不明確。我國《繼承法》設立無人承受遺產制度,其目的為最終確定該遺產的權屬,規范財產繼承秩序,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紛爭。該制度規定:由國家或集體組織繼承遺產,使該遺產的權屬在法律意義上得以確定。同時,無人承受遺產制度還能及時撲滅無關人員意圖不當得利的念頭,避免更多的非法主張的出現。事實上,域外國家的法律制度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同樣起到了確定遺產權屬之作用,詳見后文第三章分析。由此可知,為了確定懸而未決的遺產權屬,保障正常的財產繼承秩序,避免出現非繼承人、非受遺贈人爭奪遺產的情形,法律為此設立無人承受遺產制度。1.2促進無人承受遺產的流轉。我國《繼承法》設立無人承受遺產制度,其對于促進遺產(尤其是以物的形式表現的遺產)的合理流轉、發揮物的效用具有積極意義。民法意義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體之外,占有一定空間,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滿足人類某種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質對象。在現實生活中,公民已確定財產權屬的財產,對于滿足人的需要有著重要作用,但是,自原所有權人死亡時起,由于繼承人、受遺贈人之缺失,致使該財產在一段時間內權屬不明確,使得財產無法實現合理流轉,嚴重限制了物之效用的發揮。由此看來,我國《繼承法》通過設立無人承受遺產制度解決上述困境。縱觀世界各國就如何處理無人承受遺產的立法規定,不管是采繼承權主義立法例抑或先占權主義立法例,最終的目的都是為了加快遺產流轉,避免遺產過多損耗,從而達到物盡其用、增強社會經濟活力的效果。
2無人承受遺產制度的構成要件
遺囑繼承法律制度研究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稱《繼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第一部民事單行法。《繼承法》的頒布與實施,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有了較系統、完整的法律,對保護公民財產繼承權,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團結互助,推進社會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起了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繼承法》制定于計劃經濟年代,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公民繼承的遺產大多局限于生活資料,現階段私有經濟在我國國民經濟中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私有經濟規模之大,《繼承法》立法之初是無法預見的。《繼承法》亟待修正完善為民法理論界所認同,“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中,一定要保存繼承權的概念,保留繼承編(針對中國社會科學院謝懷拭教授——廢止繼承權,取消繼承編)”。筆者曾有拙文《法定繼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見》對法定繼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過粗淺的探討,現結合司法實踐對《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談幾點體會。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有效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繼承法》第三章規定了遺囑繼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遺囑的設立、形式、變更、撤消和執行等問題。如上所述,由于《繼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實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導致《繼承法》立法過于原則化。因此,《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在遺囑形式、內容、執行等方面難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作為以視聽資料反映被繼承人意愿的遺囑形式,同樣有視聽資料證據的缺陷。璧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此可見,《繼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一)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在場見證”是指見證人在遺囑人錄制遺囑后,直接將見證內容錄入磁帶中,還是附書面見證證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條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高法意見)也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現行繼承法保護債權人利益論文
一個人死后,在財產關系方面有兩個問題必須妥善處理:一個是哪些親屬可以繼承遺產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如何分配遺產;一個是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如何處理。我國繼承法在后一個問題的處理上只有一個原則性規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債權人缺乏保護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債權人債權的問題時有發生。在私有經濟日益發展的今天,這個問題已經現實地擺在司法實際工作者和法學研究工作者的面前。作者認為,我國應當改無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為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繼承人違反有限責任繼承的條件,即應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此外還應賦于債權人遺產分立請求權(或叫官方清算請求權),使債權人能夠主動采取法律措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
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從根本上說是一個社會經濟秩序問題。這個問題存在于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在財產繼承領域表現尤為突出。各國繼承法均用大量條文規范這一問題,以防繼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債權人利益。我國繼承法僅原則規定繼承遺產應當為被繼承人繳納稅款、清償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但對如何確定遺產的范圍等一系列問題沒有規定,司法解釋也未涉及這一問題,致實踐中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時有發生,而司法機關卻無所遵循。筆者在《繼承制度研究——市場經濟與繼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書中曾經預言:“多則十幾二十年,少則幾年以后,這個問題必將擺上司法機關的議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筆者認為有對這個問題進行進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對司法實踐提供理論指導,為繼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參考。
一、問題和原因
(一)現行繼承法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繼承法采有限責任繼承原則(即通常人們所說的限定繼承原則)。有限責任繼承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只須在繼承遺產的限度以內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這一原則符合現代社會家庭成員人格獨立、責任自負的觀念,無疑是正確的。但是,繼承不僅關系到繼承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作為一種制度,必須對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雙方提供平等的保護。恰恰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繼承法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具體表現為:
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完善論文
一、遺囑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國《繼承法》規定遺囑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五種形式。但《繼承法》對于幾種遺囑形式的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與完善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繼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1.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2.錄音遺囑內容的真偽難以辨別。錄音遺囑是使用錄音設備將遺囑人口述的遺囑錄入磁帶用以保存的,但人的聲音經過錄音后,會發生一定量的音變,錄放設備以及磁帶質量的好壞也直接錄音效果,這是其一。其二,遺囑人制作錄音遺囑時,如果處于患病期間,也會影響發音,使錄音遺囑聽起來與遺囑人平時的發音有所不同,而引起爭議。其三,錄音遺囑使用的磁帶放置時間的長短,也會影響錄音遺囑磁帶的音質。以上幾種情況都會使錄音遺囑在使用時,導致錄音遺囑引起訴訟爭論,影響遺囑的執行。
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稱《繼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第一部民事單行法。《繼承法》的頒布與實施,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有了較系統、完整的法律,對保護公民財產繼承權,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團結互助,推進社會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起了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繼承法》制定于計劃經濟年代,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公民繼承的遺產大多局限于生活資料,現階段私有經濟在我國國民經濟中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私有經濟規模之大,《繼承法》立法之初是無法預見的。《繼承法》亟待修正完善為民法理論界所認同,“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中,一定要保存繼承權的概念,保留繼承編(針對中國社會科學院謝懷拭教授——廢止繼承權,取消繼承編)”。筆者曾有拙文《法定繼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見》對法定繼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過粗淺的探討,現結合司法實踐對《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談幾點體會。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有效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繼承法》第三章規定了遺囑繼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遺囑的設立、形式、變更、撤消和執行等問題。如上所述,由于《繼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實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導致《繼承法》立法過于原則化。因此,《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在遺囑形式、內容、執行等方面難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作為以視聽資料反映被繼承人意愿的遺囑形式,同樣有視聽資料證據的缺陷。璧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此可見,《繼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一)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在場見證”是指見證人在遺囑人錄制遺囑后,直接將見證內容錄入磁帶中,還是附書面見證證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條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高法意見)也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完善論文
一、遺囑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我國《繼承法》規定遺囑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五種形式。但《繼承法》對于幾種遺囑形式的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與完善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繼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1.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2.錄音遺囑內容的真偽難以辨別。錄音遺囑是使用錄音設備將遺囑人口述的遺囑錄入磁帶用以保存的,但人的聲音經過錄音后,會發生一定量的音變,錄放設備以及磁帶質量的好壞也直接錄音效果,這是其一。其二,遺囑人制作錄音遺囑時,如果處于患病期間,也會影響發音,使錄音遺囑聽起來與遺囑人平時的發音有所不同,而引起爭議。其三,錄音遺囑使用的磁帶放置時間的長短,也會影響錄音遺囑磁帶的音質。以上幾種情況都會使錄音遺囑在使用時,導致錄音遺囑引起訴訟爭論,影響遺囑的執行。
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稱《繼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第一部民事單行法。《繼承法》的頒布與實施,使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有了較系統、完整的法律,對保護公民財產繼承權,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團結互助,推進社會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秩序起了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繼承法》制定于計劃經濟年代,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公民繼承的遺產大多局限于生活資料,現階段私有經濟在我國國民經濟中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私有經濟規模之大,《繼承法》立法之初是無法預見的。《繼承法》亟待修正完善為民法理論界所認同,“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中,一定要保存繼承權的概念,保留繼承編(針對中國社會科學院謝懷拭教授——廢止繼承權,取消繼承編)”。筆者曾有拙文《法定繼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見》對法定繼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過粗淺的探討,現結合司法實踐對《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談幾點體會。
“遺囑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后,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有效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制度”。《繼承法》第三章規定了遺囑繼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遺囑的設立、形式、變更、撤消和執行等問題。如上所述,由于《繼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實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導致《繼承法》立法過于原則化。因此,《繼承法》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在遺囑形式、內容、執行等方面難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錄音遺囑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磁帶、錄像磁帶記載遺囑內容的遺囑。錄音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有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點。但錄音遺囑作為以視聽資料反映被繼承人意愿的遺囑形式,同樣有視聽資料證據的缺陷。璧如錄音遺囑易于被偽造、模仿、剪輯。《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此可見,《繼承法》對錄音遺囑的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
(一)見證人見證的內容、程序不清,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作用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這直接關系到錄音遺囑的效力。但《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在場見證”見證的內容、見證的程序沒有規定。“在場見證”是指見證人在遺囑人錄制遺囑后,直接將見證內容錄入磁帶中,還是附書面見證證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條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高法意見)也沒有規定。因此,錄音遺囑見證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見證人的見證作用難以體現。
我國區際繼承法律研究論文
法域,是指適用獨特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圍。1從沖突法的角度理解,當一個國家內部存在不同的法域,便會存在區際法律沖突。我國由于歷史等原因,成為一個復合法域國家,出現“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2即在同一中國里面,在中國內地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在港、澳、臺實行資本主義制度,中國內地、香港、澳門和臺灣分別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分別屬于中華法系、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并成為四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獨立法域。在不同法域之間,區際法律沖突不可避免。在當前出現的大量區際民事法律關系中,繼承關系占據了一定比例。由于繼承關系產生于親屬之間而以人身關系為基礎,以轉移物權為目的而涉及物權關系,因遺債清償為實際繼承的先行而與債的關系有聯系,故繼承關系非常復雜,以致調整不同法域之間繼承關系所涉及的準據法的確定和法律適用也十分復雜。3我國沒有專門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法律,各法域在處理區際法律沖突類推適用各自的國際私法,這種法制不健全的狀況更增添了我國區際法律沖突的復雜性和特殊性。4如何解決我國不同法域間所出現的區際繼承法律沖突問題,是當前審判實踐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的表現
區際繼承是指繼承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三個要素中,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涉及到不同法域。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定繼承方面的法律沖突
我國各法域的立法中,法定繼承都是主要的繼承方式。5不同法域的立法對法定繼承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繼承份額等存在不同的規定。
1、對法定繼承人范圍的規定不同。大陸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香港在上述人員中除外祖父母外,其余均為法定繼承人,同時還增加了伯、叔、姑、舅、姨、甥、侄,6其法定繼承人范圍遠寬于內地的規定;澳門地區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更廣,除大陸的法定繼承人外,還包括兄弟姐妹的卑親屬,旁系至第四等血親;7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大陸基本一致,區別主要在于臺灣民法典不承認繼子女、繼父母、繼兄弟姐妹有繼承權,不論其是否形成撫養、扶養關系。8除上述區別外,大陸繼承法規定了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法定繼承人,這是大陸繼承法的一個特別規定,香港、澳門、臺灣均沒有將其列為法定繼承人。
我國區際繼承法律研究論文
法域,是指適用獨特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圍。1從沖突法的角度理解,當一個國家內部存在不同的法域,便會存在區際法律沖突。我國由于歷史等原因,成為一個復合法域國家,出現“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2即在同一中國里面,在中國內地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在港、澳、臺實行資本主義制度,中國內地、香港、澳門和臺灣分別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分別屬于中華法系、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并成為四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獨立法域。在不同法域之間,區際法律沖突不可避免。在當前出現的大量區際民事法律關系中,繼承關系占據了一定比例。由于繼承關系產生于親屬之間而以人身關系為基礎,以轉移物權為目的而涉及物權關系,因遺債清償為實際繼承的先行而與債的關系有聯系,故繼承關系非常復雜,以致調整不同法域之間繼承關系所涉及的準據法的確定和法律適用也十分復雜。3我國沒有專門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法律,各法域在處理區際法律沖突類推適用各自的國際私法,這種法制不健全的狀況更增添了我國區際法律沖突的復雜性和特殊性。4如何解決我國不同法域間所出現的區際繼承法律沖突問題,是當前審判實踐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的表現
區際繼承是指繼承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三個要素中,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涉及到不同法域。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定繼承方面的法律沖突
我國各法域的立法中,法定繼承都是主要的繼承方式。5不同法域的立法對法定繼承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繼承份額等存在不同的規定。
1、對法定繼承人范圍的規定不同。大陸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香港在上述人員中除外祖父母外,其余均為法定繼承人,同時還增加了伯、叔、姑、舅、姨、甥、侄,6其法定繼承人范圍遠寬于內地的規定;澳門地區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更廣,除大陸的法定繼承人外,還包括兄弟姐妹的卑親屬,旁系至第四等血親;7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大陸基本一致,區別主要在于臺灣民法典不承認繼子女、繼父母、繼兄弟姐妹有繼承權,不論其是否形成撫養、扶養關系。8除上述區別外,大陸繼承法規定了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法定繼承人,這是大陸繼承法的一個特別規定,香港、澳門、臺灣均沒有將其列為法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