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3 0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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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之應用

關鍵詞:合同解除形成權解除權限制

內容提要:基于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一個合法有效的合同,應當盡可能地使之有效,然而合同締結之后實際履行過程中,當因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或出現不可預見等情形,合同業已成為另一方當事人的沉疴時,若不允許其逃逸合同的束縛,對當事人難免過于苛刻,因而有必要賦予其合同解除權。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其如何行使頗具爭議。在財產性法律關系,解除權的行使不應以訴訟為必要;通知非為解除權行使的前置程序;關于解除權行使方式的法律規定不僅適用于法定解除,同樣適用于約定解除;所謂自動解除并非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合同立法的目的在于鼓勵交易和穩定交易秩序,合同依法成立后,自不容許當事人隨意地變更或解除。但是,客觀情況千變萬化,當一方當事人嚴重違反合同義務或出現不可預見等事由,致使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或失去意義,合同業已成為當事人的沉疴時,各國合同法都設立了相應的“逃逸”機制,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情形下通過行使解除權來提前終結合同關系以逃逸合同的束縛。解除權屬于形成權,解除權行使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導致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的提前終結。大陸法系各國在解除權的行使方式、條件和程序等方面的規定各具特色。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在解除權的行使是否以訴訟為必要、通知是否為解除權行使的前置程序、解除權行使的法律規定是否屬于強制性規范以及自動解除是否為解除權之行使方式等問題的認識上并不一致。

一、解除權的行使是否以訴訟為必要?

對于解除權的行使方式,綜觀各國民商事立法,可以分為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兩種立法例。[1]

所謂通知解除,是指只要合同解除權人已向相對方表達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而毋需其他特別的形式要求。如《德國民法典》第349條規定:“解除合同,應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當事人為之。”《日本民法典》第540條規定:“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當事人一方有解除權時,其解除以對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進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6條也規定:“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此種立法的指導理念是:解除權既是一種當事人自主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與否當然不受約束,沒有必要強加其他的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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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視角下違約方合同解除權

〔摘要〕《合同法》在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對合同解除權做出了相應的規定,是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法律依據。但是該規定中,法條闡釋的“解除權人”、“當事人”等關鍵概念存在一定意義上的歧義,由此帶來的直接后果為:在關于合同解除權的權利行使主體的解釋上存有相當大的爭議。主流觀點認為合同解除權僅限于守約一方有權行使,違約方因其事先的違約行為不得享有并行使合同解除權。文章通過借鑒我國現有法律原則的條件,即在利益平衡原則與社會成本控制理論的法經濟學理論視角下,對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合理性進行分析論證。

〔關鍵詞〕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社會成本控制理論

一、社會成本控制理論下的違約方合同解除權

在市場經濟中,有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的決定是在權衡違約的成本和履約成本的收益后作出的。而社會成本控制理論認為:效率也是法律追求的基本價值之一。用最小的履行成本獲得最大的利益產出,這是法律效率實現的重要表現。當損害結果可能發生時,如果當事人能夠避免損失的發生,防止有害的后果,那么哪一方當事人支付的費用比較低誰就將承擔相應的義務。經濟分析法學派的著名理論,社會成本控制理論則是其一系列理論中的精華。科斯認為市場失靈時,資源配置必然付出代價,此為外部性成本。而合同履行的最根本動因便是交易成本,法律需為促進交易成本最小化保駕護航。不管當事人各方初始配置的合法權益如何,交易被允許、成本為零,優化配置將徹底實現。然而,交易費用為零,無從實現。這便需要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尋求最優的臨界點,來阻止為追求零成本而不理性的人們。

(一)英美法系下的社會成本控制理論

擁有英美法系傳統這樣“法官造法”的判例法系國家,也有與“社會成本控制理論”雖然名稱不同但功能作用幾乎類似的“效率違約制度”,并通過判例形式將此種制度固定下來。此外,美國法還規定“商業期待落空”制度來明文限制繼續履行的適用。“商業期待落空”是指由于一些無法預見、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可能履行的情況。據此,合同履行落空時,守約方再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合同有違效率和公平原則,此時判決不支持實際履行是實踐效率違約的具體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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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權消滅步驟論文

關鍵詞:約定解除權解除權消滅默示放棄

內容提要:約定解除作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之一,在現實生活中得到了廣泛運用。但是,在約定解除的方式中,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形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于何時消滅,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該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以及具體案件中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的合理期限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該規定表明: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有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解除權人應當在此相應的期限內行使;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行使期限的,則解除權人應該在相對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然而,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又沒有催告的情況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于何時消滅,我國《合同法》卻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沒有對所有類型的合同解除權統一規定一個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沒有將當事人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納入合同主要條款的范圍之內,這就導致現實生活中因未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而產生的合同糾紛難以順利解決。

一、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爭論

關于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又沒有催告的情況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問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幾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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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合同解除權論文

[摘要]: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是保險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對于維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分為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僅限于《保險法》規定的幾種情形。財產保險中,投保人未按時交付保險費,保險人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權。目前,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存在很多問題,需要進一步規范。規范時要遵循兩條原則,一是要保證公平,二是要有所限制。《保險法》對于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方式、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消滅等問題未作規定,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在保險合同,尤其是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雙方當事人(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負擔的實際履行義務是不相當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負擔的如實告知義務、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及時通知義務等都是現實的。而保險人雖然也是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是這種保險責任是否會演變為現實的賠償義務則依賴于被保險人是否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保險合同屬于射幸合同。也正因如此,實踐中,保險人往往寄希望于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不發生保險事故,因而很少主動主張解除保險合同。不過,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仍不失為保險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它對于維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有必要對其加以認真的研究。

一、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概述

合同解除權,即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地,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即可解釋為:在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從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后果來看,合同解除權依解除權人單方的意志即可發生效力。因此,可以說,合同解除權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供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意外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但是,也應該看到,合同解除權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合同即應歸于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學者們指出,法律對解除合同必須采取慎重態度,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須作出嚴格限制。

二、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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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合同解除權研討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概述;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思考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因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權利、各國在司法實務中的情況也不相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合同解除權從性質上來說是形成權、在依據形成權發生法律關系變更的過程中,相對處于弱勢地位、對于法院或仲裁機構是否有權裁決解除合同,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一經單方意思表示均可發生法律關系的變更、確定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約定解除是否與賠償損失并存、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原則上是不需要賠償的等,具體請詳見。

合同解除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條件具備時,因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權利,依其發生的原因可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合同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我國有關合同解除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的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行使方式及行使后果等問題都存在模糊狀態,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一、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概述

由于各國學理及立法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后果有不同的觀點和規定,各國在司法實務中的情況也不相同,在此不再一一羅列,本文重點研究我國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后果的司法實務狀況。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從合同法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不管是約定解除合同還是法定解除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只要通知對方即可使合同解除,無需經過對方同意,在雙方沒有對解除合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無需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裁決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主張解除合同而另一方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確認之訴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才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裁決。然而在司法實務中,對合同解除程序的適用卻非常復雜,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主體是否僅限于守約方?違約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權?二是法院是否有權判決解除合同?三是對方行使異議權應否有期限的限制?對方的異議權是否必須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等等。對這些程序問題的認識和理解,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的保護,而《合同法》對這些問題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必然帶來司法實務上的困惑。

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可見,我國承認合同的解除應向將來發生效力,同時可以產生溯及既往的效果,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解除,同時也可選擇損害賠償。法律雖然予以了明確規定,但規定是抽象的,可操作性不強,也就導致了在司法實務中對于損害賠償范圍、標準、合同溯及既往的具體情況等問題,出現理論、法律與實踐脫節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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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合同解除權論文

━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時的難點探討

焦璐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速,國際貨物買賣行為已明顯占據著當今國際貿易領域的重要地位。為了解決交易過程中出現的法律糾紛,世界各國往往以國內法或加入國際公約的形式來保障貨物買賣的順利進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它所確立的法律原則被廣泛接受,其中對違約行為的補救措施的法律規定也是引起廣泛關注的。筆者作為律師,從數個案例中體會到,在違約補救行為中,如何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在實踐中會引起許多思考的難點問題。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解除合同”這一概念的主要內容及特點

(一)《公約》的英文條款中并未明確使用“解除合同”這一術語,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無效”(Declarethecontractxdyoided),它用列舉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內容是:①“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才生效(第26條);②“宣告合同無效”是買方或賣方可單方行使的權利(第49條,第64條);③“宣告合同無效”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違約或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第49條,第64條);4,“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各方合同義務。(第81條)

(二)從以上“宣告合同無效”的內容可看出,它和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質是基本相同的。我國《合同法》第94條,95條,96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內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須通知對方(第96條);②“解除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權利(第94條);③“解除合同”適用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第94條);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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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解除權研究論文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速,國際貨物買賣行為已明顯占據著當今國際貿易領域的重要地位。為了解決交易過程中出現的法律糾紛,世界各國往往以國內法或加入國際公約的形式來保障貨物買賣的順利進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它所確立的法律原則被廣泛接受,其中對違約行為的補救措施的法律規定也是引起廣泛關注的。筆者作為律師,從數個案例中體會到,在違約補救行為中,如何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在實踐中會引起許多思考的難點問題。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解除合同”這一概念的主要內容及特點

(一)《公約》的英文條款中并未明確使用“解除合同”這一術語,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無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它用列舉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內容是:①“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才生效(第26條);②“宣告合同無效”是買方或賣方可單方行使的權利(第49條,第64條);③“宣告合同無效”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違約或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第49條,第64條);4,“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各方合同義務。(第81條)

(二)從以上“宣告合同無效”的內容可看出,它和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質是基本相同的。我國《合同法》第94條,95條,96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內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須通知對方(第96條);②“解除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權利(第94條);③“解除合同”適用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第94條);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第97條)

(三)《公約》中“宣告合同無效”和我國《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質和特點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都是一種形成權,即僅憑一方當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現成的法律關系消滅的權利,其行使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1另外,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一方即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無須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與另一方協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2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權必須以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為前提。

二,實踐中按照《公約》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些難以操作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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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概念論文

內容摘要: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維護好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是《保險法》賦予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權力,正確處理好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至關重要,避免降低履約效益,維護好保險公司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避免給構建和諧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關鍵詞:保險人;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

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引起案件訴訟的焦點問題之一。縱觀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歷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發糾紛乃至訴諸公堂已屢見不鮮。鑒于保險合同屬于射幸合同。從維護保險業的正常發展和維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項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處理的好壞與否將直接影響保險公司的信譽度,也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帶來不和諧的音符。但從法律的角度分析,更應當以法律為準繩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基于此,對于探討保險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權和約定合同解除權是必要的,也是應當引起合同雙方加以重視的,減少不必要糾紛的一項主要內容,那么,筆者試從以下四個方面作以闡述。

一、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概念。

合同解除權,即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地,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即可解釋為:在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從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權依解除權人單方的意志即可發生效力。因此,可以說,合同解除權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供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意外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但是,也應該看到,合同解除權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合同即應歸于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循序帶來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學者們指出,法律對解除合同必須采取慎重態度,合同解除權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對不同的解除權其行使條件和要求是不一樣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比約定解除權的條件較為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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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權消滅研究論文

關鍵詞:約定解除權解除權消滅默示放棄

內容提要:約定解除作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之一,在現實生活中得到了廣泛運用。但是,在約定解除的方式中,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形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于何時消滅,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該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以及具體案件中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的合理期限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該規定表明: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有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解除權人應當在此相應的期限內行使;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行使期限的,則解除權人應該在相對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然而,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又沒有催告的情況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于何時消滅,我國《合同法》卻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合同法》沒有對所有類型的合同解除權統一規定一個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沒有將當事人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納入合同主要條款的范圍之內,這就導致現實生活中因未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而產生的合同糾紛難以順利解決。

一、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爭論

關于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又沒有催告的情況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問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幾種觀點:

1.解除權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行使異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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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合同的解除是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在其自身利益遭受違約方的行為嚴重損害時可以采取的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或者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簽訂時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約定。由于這兩種救濟將導致雙方合同關系終止的后果,該問題在合同法中屬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對合同的解了作,《合同法》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但在是具體規定中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合同的終止、合同的拒絕履行以及合同的無效,合同的撤銷存在著很大差別。本文試對各相關制度與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進行評析,用所學的法學知識來糾正不法行為,預防和和減少違約。尤其是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初期,更應該從維護交易秩序、保障市場經濟正常發展出發,必須強化人們的誠實守信的道德觀念,從法律上鼓勵和督促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重合同,守信用,“言必信,行必果”是中華民族傳統道德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社會主義商業道德的主要內容。任何違約行為都是不信守諾言,不符合道德的行為,至于那種公然視合同為廢紙,甚至利用合同坑蒙拐騙,坑害他人的行為,更是對法律和道德準則的嚴重踐踏,應當受到法律的必要制裁和譴責,如果認為違約不違背道德,甚至從道義上說是正當的,只能起到鼓勵違約的效果,其結果勢必會對道德準則和交易秩序形成極大的破壞。

[關鍵詞]合同解除特征;合同終止;拒絕履行;合同無效;合同的撤銷;合同約定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在以后將來的某一段時期消滅的一種行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為保障民事權利、義務實現的措施,一般說來,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過程中,有時會產生某些特定情況,例如由于對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嚴重違約,從而使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達到,這樣合同的存在對債權人來說已不具有實質意義,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夠被遵守,債權人的目的仍不能達到,因此應允許債權人宣告解除合同,從而使其能夠從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中解脫出來,及時消除或減少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特征

(一)合同解除適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一方面,合同的解除只適用于合同之債,另一方面,合同解除的對象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訂約雙方必須嚴格依據合同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導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當事人必須通過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消滅合同關系。因此,能解除的合同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之前,才能發生合同解除地效力。如果合同應當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也不會發生合同解除。此類合同應該由合同無效或撤銷制度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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