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原則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3 19: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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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解釋原則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及適用范圍
(一)涵義
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任何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說明。從狹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受理保險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對該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因其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也成為有權解釋。
(二)保險合同解釋的客體
保險合同解釋原則適用性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及適用范圍
(一)涵義
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任何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說明。從狹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受理保險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對該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因其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也成為有權解釋。
(二)保險合同解釋的客體
保險合同解釋原則及方法分析論文
英國著名法官丹寧曾說:“在法律的日常實踐中,最重要的是對文件的解釋。”可見,正確理解包括合同在內的各種文件是正確地運用法律,公正地處理問題的前提和基礎。保險合同素有“最大善意合同”之稱,但現實生活是錯綜復雜,富于變化的。保險雙方當事人在主張權利和履行義務過程中亦難免發生爭議,甚至引起仲裁和訴訟。若這些糾紛得不到很好的解決,不僅影響合同的“生命力”,而且對當事人合法權力的維系也是一種威脅。因此,強化與完善保險合同解釋制度是日顯迫切且具深遠意義的工作,一直受到許多國家立法和司法的重視。
一、關于合同解釋
我國多數學者比較一致地認為,合同解釋是對合同內容含義的挖掘與領會。這一定義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釋的本質核心。然而合同解釋的最根本目的則在于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合同內容歸于明確、具體,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義的合同解釋,只能是在處理合同、糾紛過程中,對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所作的權威性闡釋說明。因此,從這一角度講,法院和仲裁機構才是合同解釋的主體,只有他們作出的解釋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合同解釋的客體相對寬泛,它不限于發生爭議的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需要解釋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條文的字面含義。為了探求當事人真意,力求公平,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當事人的行為,訂約、履約過程以及行業習慣等客觀情況所體現出來的意義,合同暗含條款內容等等,同樣應當予以考慮。
二、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
1、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盡一切可能去尋求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愿。盡管這一標準發展至今,受到了客觀標準的挑戰,但自從法國民法典確立這一原則綱領時起,其合理性成份不僅為大陸法系國家廣為延用,甚至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吸納。探求當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釋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是相一致的。這一點,合同解釋區別于法律解釋。合同的拘束對象主要是合同當事人,法律的規制對象卻是廣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成員;合同以實現當事人的利益為目的,法律卻要兼顧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法律解釋把法的穩定性、權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觀性標準,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備的邏輯含義;而合同解釋則注重當事人間的衡平,即具體案件的妥當性,解釋標準是主觀的。不僅如此,二者在解釋的主體、客體、原則、方法等諸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確立合同自由原則,那么就勢必要相應強調解釋合同的主觀標準,給當事人以盡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亦體現了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義解釋合同。但這并非絕對意思主義,而是要兼收表示主義的合理成分,形成一個完善、科學的合同解釋標準,這恰恰順應了世界各國合同制度的發展趨勢與潮流!2、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的道德規則,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求信用、信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誠實信用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已為現代世界立法所公認。我國《民法通則》對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動都必須予以遵循。合同行為屬于重要的民事行為,自然毫不例外。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合同,符合當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與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在本質上是統一的。在現代,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不僅適用于合同的訂立、履行和解釋,而且最終拓及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其性質也由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規范轉變為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其適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職權適用的強制性規定。究其本質,誠信原則由于將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融合一體,兼有法律調節與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能夠據以排斥當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觸及并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它被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有“帝王條款”的美譽。誠實作用原則作為解釋、補充、評價合同的準則,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導應從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的立場出發,公正合理地確定合同的內容和含義,采取以一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在合同當事人地位的姿態來理解合同。3、整體解釋原則。該原則要求在解釋合同時,應把合同的所有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相互銜接,具有嚴密邏輯性的統一整體。各個條款相互解釋,切忌斷章取義。不得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條款,而宜從合同的全部內容及此種合同制訂的總體聯系分析、理解和說明當事人爭議的合同內容和含義。這一原則不僅為大陸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經常運用。搜集使用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相關資料,諸如雙方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文件,通盤考慮、普遍聯系是貫徹整體解釋原則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則。一般來說,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追求一定的經濟利益(無償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釋合同時就不能無視當事人雙方的經濟利益,不能不進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慮當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慮社會利益。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無效合同約占經濟合同總量的15%,這個數字是相當驚人=的。人們往往將合同的大量無效簡單歸咎于當事人的缺失;實際上許多本來可以履行并實現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為地消滅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訂約成本、履約成本、糾紛解決成本在內的直接或間接損失又是一個驚人的數字。結果是社會交易成本上漲,市場運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當事人,也不利于社會。面對不盡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則是必要的,因為法律的著眼點應置于促進交易開展與保護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當事人訓練成吹毛求疵的“專家”。法國民法典第1157條即有相關規定:“如果一項條款可能有兩種意思時,寧可以該法條款可能產生某種效果的意思理解該條款,而不以該條款不能產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該條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發生和減少不必要的損失。5、習慣和慣例解釋原則,即“黃金規則”。這一原則的含義可用英國迪普洛克勛爵的一段話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務合同中的文字,用詳細的文法字眼分析會導致一個公然違反商業常識的結論,則這個結論必然屈服于商業常識”。任何行業或經營活動在其長期發展歷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習慣和約定俗成的慣例,除非當事人拒絕,否則他一般應受到這些習慣的約束,《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見,根據習慣和慣例補充合同內容上的遺漏,及對文字內容有疑義的合同進行合乎習慣的解釋已得到國際上普遍認可。
三、保險合同解釋的特殊性
淺析刑法解釋基本原則及意義
摘要:由于刑法解釋本身具備法律效力的性質,刑法正確適用的前提也是刑法解釋,所以,刑法解釋是進行刑法適用之前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則。在我國刑法解釋的具體內容中,主要包括三個原則: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和合目的性原則。本文研究主要以我國的刑法解釋作為研究對象,以基本原則作為研究內容進行詳細介紹。
關鍵詞:刑法解釋;法理意義;刑法原則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無論是其法律適用原則還是具體的內容,重要性都不言而喻。在長期的刑法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問題,這同樣也引起了學術界的普遍關注和研究。作為我國一項必不可少的實體法,我國的法律環境和法律適用現實情況決定了刑法的實踐適用有效性。因此,刑法解釋產生并為刑法的權威性以及實踐性提供了一項可行性的途徑。刑法解釋不僅僅要確立具體的適用范圍,同時還要遵循相關原則。
一、刑法解釋及解釋原則概述
在刑法概念中,刑法具體指的是在一定的范圍內,不同解釋主體按照不同的研究角度、適用原則等等對刑法的具體內容和含義進行詳細闡述。當前,我國主要有三種刑法解釋,分別是:(1)立法解釋。立法解釋是對我國立法的簡單說明,主要內容刑法含義解釋,由我國立法機關負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具有單獨的解釋權。(2)司法解釋。解釋的內容為刑法條目,解釋的機關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3)學理解釋。學理解釋一般是法律制定以后,相關行業專家和法律工作人員按照專業知識來解釋刑法。三種解釋各有側重,其中立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被稱為有權解釋,擁有法律效力,學理解釋不存在法律效力,但是對于立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而言有著比較重要的參考和借鑒價值。當前,刑法解釋原則具體指的是相關解釋機關對刑法進行解釋之前需要按照一定的原則,這些原則就是刑法解釋原則。目前法理界關于刑法解釋原則的認識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李希慧教授的五原則說以及齊文遠教授的三原則說。本文更傾向于齊文遠教授的三原則說,也就是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和合目的性原則。另外本文研究認為,刑法解釋原則還應該包括獨立性原則。
二、我國刑法解釋的基本原則
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探討
一、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涵義
由于保險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作用,使投保人在確定與不確定上處于兩難的境地,從而使投保人處于被動地位。為了制約當事人雙方行為,當保險條款產生爭議的時候,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就很有必要了。
二、我國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問題
第一,把保險條款等同于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從中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是在格式條款的范圍以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里所限定的則是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而在很多時候,把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合于所有的保險條款,擴大了它的范圍。我們從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立法意圖上來看,這是不合適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為了保護交易雙方中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的合法權益不被處于強勢一方侵犯所設立的。而在保險合同中,有些條款是在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訂立的,并不都是格式條款和保險人提供的條款,雙方意圖明確,并不存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情況。否則,也會導致對保險人的不公平。我國把保險條款等同于格式條款即格式條款說。因為保險人在同意承保時都是以他們出具的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的內容。保險單是簽約前就打印好了的,投保人不能要求修改這些條款,要么接受要么放棄,不能有其它的選擇,所以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我們從《保險法》和《合同法》有關相關條文的對比中,發現《保險法》對保險條款的規定,是繼承了《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精神的。《保險法》在對保險條款提供者的要求上,比《合同法》對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要求嚴格得多。這就使得保險合同條款在適用中范圍被擴大。擴張了要求條款提供者履行說明義務的范圍,提高了條款提供者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程度。
第二,對保險條款的疑義范圍界定不明確。我國是把疑義界定為爭議。無形中擴大了疑義的適用范圍,一旦出現爭議,就首先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合同條款存在爭議和合同條款存在疑義不是等同的概念,后者僅是前者的子概念,不能簡單的用爭議來代替疑義。如果把疑義界定為爭議,就會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凡是保險合同出現糾紛,被保險人就要搬出此原則,請求法官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判決。而在審判實踐中,有的法官傾向于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這實際上是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立法意旨的誤解,變相鼓勵了被保險人,不管有理無理,都要求援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
第三,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順序混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爭議進行解釋是有順序的。應該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再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這顯然是符合法理的。從法律解釋的規定來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只有在意圖解釋、有效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整體解釋等原則都不能有效地解決雙方的爭議時,才能運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來進行解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打破我國民法體系的公平原則,無條件的倒向被保險人一方,必須謹慎適用。但是在我國保險實踐中,通常是只要保險條款存在疑義時就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也因為顧慮到此原則是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單方傾斜的性質,很多時候用此原則代替合同的一般解釋規則,只要保險條款有疑義時就適用此原則。這是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順位的一種混用,對保險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損害。這不僅沒有嚴格按照條款規定的順位進行適用,且違背條款的立法意旨,片面強調了疑義利益解釋的原則。這樣雖然有利于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保護,但是對保險人確實嚴重的有失公平。這也容易滋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投機心理。
小議客觀解釋及罪刑法定原則
我曾經從普通語言學、認知心理學中的圖式理論、認知語言學中的范疇理論等角度,論證過刑法客觀解釋立場的理論根基及其存在合理性。〔1〕〔2〕在我看來,客觀解釋是司法活動中必然采取的立場,不管理論上對其是否承認,法官在解釋、適用刑法時都必然會根據案件事實,根據實質理性,尋找對當前案件能作出在他看來是正確判決的法律根據,法官在事實與規范、形式和實質、文本和語境之間的多次穿梭中,使當前案件的處理得到了法律根據,使靜態的法律文本在其空間展開和時間演進中獲得生命,使法律文本的意義在不斷發展、不斷豐富的過程中和紛繁復雜、日新月異的社會現實相一致,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
但刑法學界一直有客觀解釋立場和罪刑法定原則不相容的觀點,如李希慧認為客觀解釋“對立法原意的否認,會導致刑法解釋的過于隨意,從而使法律的安全價值和保障機能隨之喪失”;〔3〕81李國如認為客觀說對于民法解釋也許有價值,但因為刑法必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而罪刑法定原則的價值就在于限制刑罰權的濫用、保障人權,所以客觀說不適用于刑法;〔4〕73梁根林認為,實質解釋論或客觀解釋論“包含著使刑法文本喪失明確性與確定性的弊端,導致破壞刑法的可預測性、破壞公民的法自由與法安全的后果。”〔5〕
相反的聲音當然存在,如陳興良教授認為,“在法律規定是隱形的情況下,通過字面尚難以確認,而須通過對內容的邏輯分析才能確認某一行為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顯形規定,固然是法律的明文規定,隱形規定,同樣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只有法律既無顯形規定又無隱形規定,才屬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司法化并不排斥刑法的客觀解釋。”〔6〕張明楷教授認為,“罪刑法定原則,是指罪刑由‘刑法’確定,但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圖’確定,‘刑法’與‘立法者的意圖’并非一體,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用文字表達出來的、具有外部形式的刑法,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大腦中的內心意思。刑法由文字構成,是通過文字規范犯罪與刑罰的,故罪刑法定原則本身就要求對刑法進行客觀解釋。……客觀解釋不僅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形式要求,而且符合其實質要求或思想基礎。”〔7〕31那么,客觀解釋立場與罪刑法定原則是否相容呢?這是論證客觀解釋的合理性、必然性時必須面臨的問題。
一、客觀解釋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前述從罪刑法定原則角度對客觀解釋立場的質疑主要在于三個方面,即:客觀解釋會使刑法解釋過于隨意;客觀解釋會破壞公民的預測可能性;客觀解釋會損害刑法的保障機能。其實,這三點理由都不能成立。
(一)客觀解釋不會使刑法解釋過于隨意
紡織品保障措施管理論文
在加入WTO之后,WTO所有多邊協定義務,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和《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中我國承諾遵守的義務,成為我國必須遵守的國際條約義務。本篇文章根據WTO條約解釋規則[1]以及專家組和上述機構報告關于《紡織品與服裝協定》[2](以下簡稱“ATC”)、WTO《保障措施協定》[3](以下簡稱“SGA”)相關條款以及其它相關協定條款的法律解釋,提出《報告書》第242段的法律解釋所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
根據《議定書》的規定,《報告書》第242段屬于中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機組成部分。[4]因此,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遵循WTO條約解釋的原則。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5](以下簡稱“《諒解》”或“DSU”),《維也納條約法公約》[6],以及GATT/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案例的相關裁定。[7]
1.DSU第3.2條
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諒解》第3.2條規定:
WTO爭端解決體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見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于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8]
上述規定闡明了對WTO協定進行法律解釋的三個基本原則:第一,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原則;第二,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第三,解釋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
論行政函釋效力及適用
摘要:面對專門化、技術化的復雜問題,行政機關往往要通過行政公函進一步解釋、闡述法律見解,行政函釋是屬于內部抽象行政行為的范疇,具有準行政立法性質(通常所說的軟法)。一般來說,作為行政機關闡明約束內部機構及其公務員執法的統一見解,行政函釋僅有內部使用效力,從被解釋的母體法律生效之日起形成行政解釋適用效力,原始立法權、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理論可以分析行政解釋溯及既往的效力,但行政機關適用行政解釋可能間接或直接產生外部影響,也有內部外化的可能。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決定時,可以附帶認定行政解釋是否合法有效,但審查內容僅涉及行政解釋的法律爭議而非政策爭議。
關鍵詞:行政函釋;信賴保護;法律解釋;效力;溯及力
對于行政法律規范的認識,除了形式意義的行政法源,行政解釋以及多年形成的行政慣例也被視為行政法的一部分。行政機關常常通過行政公函解釋、闡述法律見解,通過答復具體不確定法律適用問題來解釋法律,我們把這種行政公函文件稱之為行政函釋。行政函釋效力如何?是否直接拘束人民法院和行政相對人?如果直接承認其拘束力,則變相承認了行政機關享有原始立法權,直接沖擊行政執法的功能,法律與行政解釋嚴格區分的行政法源理論也就失去了意義。如果沒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可以自行認定,那么行政機關恐怕無法統一實現法律規范適用的目的,當事人就行政函釋的效力與適用產生爭議怎么辦?本文就此進行初步探討。
一、行政函釋法律性質與效力
(一)法律性質界定。“解釋是任何規則適用的一個不可或缺的步驟”。先哲加達默爾曾言:“法律不是擺在那兒供歷史性地理解,而是要通過被解釋變得具體地有效。”[1]隨著時代進步,新興行政任務促使行政實務需要新的行政行為與組織形式來實現,在科技、環保等專業技術領域,行政法往往落后于社會改革需求,立法機關限于文字和技術局限無法同步提供明確的法律規范,只能依靠各個行政機關具體解釋充實法律內容。理論上,闡明法律含意應該不會發生改變法律內容的情形,但不同行政機關受制于各自有限的專業能力,解釋法律和處理案情的結果可能大相徑庭。為了適應社會快速變遷以及越來越專門化的行政活動,立法機關授權并賦予行政機關法律以新的生命——彈性解釋法律,這樣,統一規范行政執法的行政解釋規則出現了。法律解釋權基本屬于司法機關與法官,但在實踐中也承認行政機關的部分解釋權。[2]面對越來越專門化、技術化的復雜問題以及立法的概括性規定,行政機關往往要結合新型行政領域解釋,行政解釋讓社會大眾了解到行政機關執行與解釋立法的具體過程,進一步增加了行政執法的透明度和可期待性。一般來說,行政函釋只適用于本行政機關內部、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客觀因素促使行政解釋數量越來越多,行政解釋重要性也越來越強。為此,國務院《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進行規范,總共列舉決議、決定、命令(令)、公報、公告、通告、意見、通知、通報、報告、請示、批復、議案、函、紀要等十五種公文。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使用的公文形式與名稱更多,不少是十五種公文的變種,如“規定”、“辦法”、“規則”、“答復”與“實施細則”等。除議案、不相隸屬的機關之間的公函和下級對上級的報告、請示與行政解釋無關外,大多是行政函釋。行政函釋文件是內部行政規范性文件,屬于內部抽象行政行為的范疇,具有準行政立法性質,也是通常所說的軟法。行政函釋可能針對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也可能針對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或法律適用,一般來說,行政函釋是解釋性行政規則,依照其行政權限,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特別是對本級行政關內部工作人員加以約束,規范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制定頒布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的一般、抽象行政規則,這種統一解釋性規定經過行政首長簽署并登載于政府公報。行政解釋是連接行政法與行政法適用的橋梁,沒有行政解釋就難有行政法的有效適用,行政法甚至會成為一紙空文[3]。無論行政函釋何時,行政函釋本身并無法律效力可言,其意義均在澄清或闡明執行立法原意,它們附屬于被解釋的母體(也是作為行政執法的原始依據),行政函釋效力從原始立法生效時起就產生并應予以適用。(二)關于外部效力的爭點分析。一般來說,作為行政機關闡明約束內部機構及其公務員執法的統一見解,行政函釋僅有內部使用效力,但行政機關適用行政解釋不可避免地對不特定的人民大眾產生一定的影響,這種行政解釋可能間接或直接產生外部效力。關于行政函釋的外部效力問題,可以用不同的學理來討論。1.信賴保護理論。由于行政解釋是行政機關對法律適用作出的統一解釋,人民群眾自然會對行政解釋產生信賴,行政相對人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遵守其的行政解釋,對行政機關先前行政解釋并執行法律具有信賴與期待性,相應地,信賴保護原則可以推出行政函釋具有對外效力。然而,由于行政解釋規范的對象是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如果需要對違反行政解釋的行政機關主張信賴保護利益,行政相對人信賴基礎還有待于進一步討論。行政相對人信賴基礎并不是行政解釋,而是適用行政解釋所形成的行政慣例和秩序。如果行政機關重新行政解釋或事后變更見解,完成并已確定的行為可能因新行政解釋內容效力溯及適用而被重新評價,違反法治與法的安定性原則可能對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利后果,顯然不利于保障當事人人權,但此類問題無法解決,我們必須另外建立一套標準來解決行政解釋效力溯及適用的問題。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行為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解釋是法律執行者的解釋,當行政機關新行政解釋改變慣例,或新行政解釋變更其原行政解釋,或廢止原行政解釋,都可能使人民信賴的法律秩序發生變化,這種行政解釋的改變屬于國家行政行為改變。雖然我們不能要求國家法律秩序永遠保持不變,但當國家改變法律解釋時,除了有合理理由,還必須考慮人民的信賴利益并給予必要保護,如合理限制行政解釋效力的溯及適用。人民通常信賴國家行為并理性安排其生活,在合法信賴下如何實現國家保護的信賴保護原則?如果國家行政行為會使人民對現存法律關系狀態的信賴落空,在無法預期的情況下負擔新的負擔或喪失獲得利益,即使在考慮追求或維護更重要公益的情況下,人民也不應該承受新的負擔。否則,國家行政機關要承擔賠償或補償責任。特別應指出的是,由于行政解釋的位階較低,其作為信賴基礎的正當性較為薄弱。但是,如果某一行政解釋時間很久,而且行政機關使用形成長期慣例,內容上又沒有明顯抵觸法律本意,此時人民當然能夠主張信賴保護;如果新行政解釋糾正了舊行政解釋的瑕疵,則應具體分析舊行政解釋及其適用形成的慣例違法程度大小,并綜合其他因素來判定當事人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一般而言,舊行政解釋實施期間越長,越值得信賴,信賴利益越值得保護。總之,我們可以討論行政解釋的內部效力以及溯及力,它們與行政解釋的外部效力有關,但并不必然產生外部效力。2.行政自我拘束理論。經常適用行政解釋會形成行政規律(行政慣例),如果沒有特別的理由,這種行政實務規律要求相同事件相同處理,這就是行政的自我拘束理論,行政解釋可以通過行政慣例與平等原則產生對外效力。如果沒有合理的理由,行政機關就相同事件進行不同處理,行政機關就是違背了行政慣例,也違反了平等原則,這種例外情況下行政解釋不產生對外效力。換句話說,行政相對人主張的理由并不是行政機關個案處置中違反了行政解釋,而是行政機關沒有遵循行政解釋所形成的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從而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理論并不能肯定或否定行政函釋的對外效力,只是要求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決定要遵循先例,不能反復無常,因此,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決定時應當遵循行政自我拘束理論,否則,有權機關可以依法審查具體行政決定及其依據行政函釋。3.原始立法權理論。基于憲法和行政組織法規定,行政機關擁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固有職權(“原始立法權”),無須借助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推理,行政機關能夠直接制定具有對外效力的行政解釋。然而,有權制定發生對外效力的規范性文件和已經制定發生對外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畢竟是兩回事,現在行政機關的行政函釋面向的行政機關內部,不能直接發生外部效力。根據授權不同,行政機關雖然有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之說,但歸根結底,行政機關“立法”(包括硬法與軟法)都是授權立法,行政原始立法權產生的根據何在?如果不經過行政機關適用,行政解釋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效力。無論行政解釋于何時,本身并無法律效力可言,其效力附屬于被解釋的法律依據,行政函釋應自被解釋的法律生效適用并具有對內效力。一般來說行政函釋原則上不拘束人民法院與社會大眾。即使認為行政解釋可能擴張解釋法律,如果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作為內部行政解釋仍然可以適用,即使新的行政解釋是在舊行政解釋之后,仍然應從被解釋的母體法律生效之日起形成適用效力,同時,新舊行政解釋原則上沒有對外效力。至于依法行政理論和公定力理論適用問題,依法行政理論只是與行政解釋的內部效力以及溯及力有關,內部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只是適用內部,同樣無法證明行政解釋的外部效力。
二、實務問題分析
合理期待原則對保險法的啟示
摘要:合理期待原則突破傳統的疑義解釋原則,作為保險合同解釋的一種救濟方法逐漸被各國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所適用。其所承載的公平正義原則是解決保險各方當事人利益沖突最有效的途徑,但我國《保險法》并未對此作出規定。然而在保險實務中,法院以合理期待原則裁判的案件和律師以合理期待原則辯護的案件都大量存在,文章對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原則進行研究,從而探討用立法形式將合理期待原則轉化為保障期待主體利益的兜底性條款的可行性。
關鍵詞:合理期待原則疑義解釋原則保險法
一、疑義解釋原則的漏洞
保險合同一般為射幸合同,投保人投保后,被保險人僅獲得保險事故偶然發生后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機會,無法確定合同的最終利益將流向哪方。同時,保險合同一般為由保險人負責起草的標準化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選擇訂立與否,而不能對合同的內容進行修改,這無形中提高了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地位。現實中,保險人巧妙設計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從而最大限度地縮小保險給付范圍的現象經常發生。為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基于信任對合同作出的承諾,平衡雙方傾斜的利益天平,《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30條①規定了疑義解釋的內容,限制了保險合同解釋原則適用的前提,即當格式條款訂立后保險利益雙方當事人對條款有爭議的,應當首先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多種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一規定在立法層面上削弱了保險人的優勢地位,優先地保障了被保險人和保險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從法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作為保險合同解釋的原則,疑義解釋只有在一般的解釋方法不能進行合理解釋的前提下才能夠被適用。在合同解釋時,一般先運用文義解釋,從保險格式條文的字面上去解釋其真正的含義;如果通過這種解釋可以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則不再適用疑義解釋,這樣就提高了疑義解釋適用的門檻,也合理地保護了保險人的利益。若跳過文義解釋直接對保險合同做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顯然會造成利益失衡。“依其他合同解釋之普通方法,仍不能確定約款之意義時,始得為之,亦即此一補助之解釋方法,系最后不得已之手段”。②然而疑義解釋真的是保險合同解釋的最后手段嗎?根據疑義解釋原則,只有對合同條文有不同的理解并形成分歧時,才能做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但實踐中,作為起草格式條款的一方,保險人經常運用經驗和專業技能合理設計保險條文的內容,避免保險條文產生歧義。同時,保險人又對理賠范圍進行的限制,使投保人無法實現基于通常理解下所期待保護的利益。比如保險條款中設計了投保人所想要投保的重大疾病,但是卻又對重大疾病具體的手術方式進行限定,只要沒有用特定手術方式進行治療就不在保險合同保障的范圍內,這無疑是不合理的。又或是由保險產品的銷售方式及保險人的言行引起的“合理期待”落空。③負責銷售的保險業務人員為了促成保險合同,在商談中經常夸大其詞,將保險合同保障的內容說的天花亂墜,沒有對格式條款盡到告知的義務。在這種背景下如果應用疑義解釋原則解決糾紛進行裁判,被保險人的合理利益將會落空,無法實現真正的公平,為了平衡保險相對人之間的利益,合理期待原則的解釋方法應運而生。
二、合理期待原則脫穎而出
(一)合理期待原則的豐富內涵。合理期待原則是指當保險合同當事人就合同解釋發生爭議時,應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合同締結目的的合理期待作為出發點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釋。該原則起源于英國,興盛于美國,目前在世界保險法范圍內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在“Keivit”案后④,合理期待原則得到了廣泛的認可,大部分法官都認可了“保單應當按照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來執行”⑤,突出了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權益。筆者認為,該原則涵蓋以下三個層次的內容。首先,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雙方對于合同條款的理解不存在語義不清、一詞多義等讓人混淆的狀況;其次,透過對保險合同條文內容的分析,正常人運用理性思維都能夠判斷出保險人提供的保單范圍與投保人想要保障的保單范圍是一致的,產生的期待是客觀且合理的;最后,投保人基于雙方對保險合同內容理解的契合,在保險合同成功訂立后,當然認為自己獲得了保險利益的保障。在此內涵下,若仍按疑義解釋的方法對合同進行解釋,被保險人所期待的合理利益將會落空,顯然是不合理的。為了避免保險人縮小理賠范圍甚至規避理賠導致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遭到損失,運用合理期待原則有效保障地位較弱的合同相對方的保險利益,這樣就能彌補疑義解釋等解釋方法的不足之處,從理論層面強化了救濟手段。(二)合理期待原則的優異性。合理期待原則填補了傳統保險合同解釋方法的漏洞,不以保險合同條款存在不同解釋為前提,只要保險合同的條文不符合保險人當初訂立合同時所期待的合理的利益,就可以適用。合理期待原則無疑是對疑義解釋的一種革新,當一般解釋方法的應用出現明顯的利益失衡,不能實現保護投保人當初訂立合同時所期待的合理利益時,適用合理期待原則就可以快速有效地使其保險利益得到保障,成為了保障被保險人合理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線。保險合同涉及的內容紛繁復雜,不同行業運用的術語更是晦澀難懂。雖然近年投保人群體的保險意識在逐漸增強,公民的文化水平和保險知識儲備普遍提高,但是由于投保人的構成類型多元,文化水平差異較大,投保人等保險利益人仍然處于弱勢地位。合理期待原則體現了公平正義,切實保障了地位較弱的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維護了保險合同訂立的秩序,這也是對保險法中所體現的誠實信用原則的維護。合理期待原則在美國保險領域被確認后,就被廣泛認可和應用。為了避免觸碰法律底線從而帶來高額代價,保險人也不得不紛紛重新起草保險格式條款,主動將保險信息向投保人披露。行業內部自動地糾正保險行業的不正之風,極大地提高了保險行業不濫用支配地位的自主性,切實保護了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的真實意愿,極大地增強了保險行業的穩定性。
稅收主義的限制與創新
一般所言的法律解釋主要指的是和具體案件關聯的法解釋活動,按照有權解釋分類結果來說,主要指的是司法解釋。因此,本文所說的稅法解釋指的就是稅法的司法解釋。法律解釋活動發展的有序與否,直接關系到具體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的情況,直接影響到法治目標的實現。反映在稅法解釋上,稅法解釋活動的有序發展,直接影響稅收法治的目標實現。
要想實現稅法解釋活動的有序發展,離不開對稅法解釋理論的研究。但是,在我國,稅法解釋的理論研究長期以來一直處于一個相對弱勢的地位,這種地位和稅收實踐的發展是極不匹配的。這種局面的形成,依筆者來看,主要是由兩個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國內所說的稅法解釋一般主要指的是立法解釋和行政解釋。立法和行政解釋所處的強勢地位使得通常所定義的法律解釋似乎沒有太多存在的必要,反映在稅法解釋上就是稅法不要解釋。第二,在追求公共財政、憲政民主的過程中,稅收法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稅收法定主義,而稅收法定主義的直觀要求似乎就是說稅法不能解釋,這樣一來更進一步杜絕了稅法解釋發展的空間。
因此,要想使稅法解釋保有獨立發展的空間和性格,促進稅法解釋理論的研究,就必須認真剖析上述兩個方面的原因。第一個阻礙稅法解釋發展的原因究其根本在于對稅法解釋的概念沒有理解透徹,認為立法和行政解釋可以涵蓋一切具體案件,事實上這點是極不現實的。有人將立法和行政解釋概括成統一解釋,事實上就包含了這兩種統一解釋不能取代法律解釋的潛臺詞。相反,正如陳金釗所言,在具體案件中,法律解釋的數量是遠遠多于立法和行政解釋的,因此稅法解釋不僅無法被立法和行政解釋取代,反而較兩者有更大的發展空間。第二個阻礙稅法解釋發展的原因是稅法解釋理論研究至為根本的問題(排除我國行政解釋過強的特殊原因,在其他地方也有不少學者主張考慮到稅收法定稅法不應解釋),也是本文擬將探討的問題。
一、稅收法定主義:對稅法解釋的限制
稅收法定主義,也稱稅收法律主義或者稅捐法定主義,是指“稅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必須有法律加以規定,稅法的各類構成要素都必須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征納主體的權利義務只以法律規定為依據,沒有法律依據,任何主體不得征稅或減免稅收”,在現代社會法治國家,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是“稅法中極為重要的原則,甚至是最高原則”。
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最初萌芽于英國新興資產階級與封建勢力斗爭的過程中。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維護自身財權與人身自由,在反復的斗爭中提出了“無代表則無稅”的思想,并極力推動該條思想寫入該國憲法之中進而形成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則。縱觀整個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形成的過程,稅收法定主義最初是“無代表則無稅”的思想與三權分立思想結合形成的,最初體現的是一種稅收立法精神。但是由于稅法解釋是將法律精神落到實處的重要環節,和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存在著密切關系,稅收法定主義遂成了稅法解釋的一個重要的指導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