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3 2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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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概念探究論文

摘要:戒嚴法是國家應對緊急狀態的法律,由于它關系到憲政體制的調整,則更是憲政制度的必要內容。為了在未來軍事斗爭中掌握先機,更為了我國憲政制度的完備,有必要借鑒兩大法系在戒嚴立法方面的成果,辨明戒嚴法的基本概念,厘清其與憲法及其他法律的關系,開展對戒嚴立法的基礎理論研究,為制定我國的戒嚴法奠定理論基礎。

關鍵詞:戒嚴法概念

國家作為人類文明的產物,孕育了豐碩的物質和精神成果,但是與其他任何客觀事物一樣,它也時刻面臨著源于自然和人群的種種危險,洪水、地震、火災、罷工、反抗、騷動、叛亂、入侵、戰爭……盡管處于危險狀況之下,社會秩序極度混亂,但憲法和法律卻不能因此而廢置不用,作為現代國家賴以運行之基礎的憲政必須得到嚴格地維護。為了確保在危急狀況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會秩序所受的損害降到最低,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一系列處置緊急情況的法律,戒嚴法就是其一。

一、對兩大法系戒嚴法概念的分析

一般來說,戒嚴是國家在戰爭等危急狀況下采取的一種緊急措施,戒嚴法是規范這種危急狀況的應急法律。但是對于戒嚴法的概念,兩大法系卻有不同的認識。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在戒嚴制度上的最大差異在于前者屬成文法典,而后者為習慣法。由于英美國家的戒嚴法(MartialLaw)是習慣成規,所以其含義不定。霍資華斯(W.S.Holdsworth)在其《戒嚴法歷史之研究》(MartialLawHistoricallyConsidered)中探討了戒嚴法的原始意義:“戒嚴法就是軍中元帥(Marshall)與監軍保安官(Constable)所組法庭適用之法規”。美國學者阮欽(RobertS.Rankin)從字面上分析了戒嚴法的本義:“Martial”一詞的來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誤,而“MartialLaw”即“MarshallLaw”,意思是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規;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為“附屬于戰爭”(“PertainingtoWar”)之意,故“MartialLaw”就是“戰爭法”(LawofWar)。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MartialLaw”一詞被翻譯為“軍事管制法”,它的含義是“指根據皇家特權令適用于暫時由英王軍隊占領的外國領土的法律。除被占領土的普通法院經同意繼續存在和執行法律外,執法權由軍事法庭或軍事裁判庭根據占領軍的軍事當局所確立的規則行使”,“當一國處在戰爭狀態,或存在叛亂,入侵及其他嚴重的社會動亂時,軍事管制法可以作為例外在本國內部實施,以取代平時的政府和執法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權由軍事法庭和軍事裁判庭行使。”《布萊克法律詞典》是這樣解釋的,戒嚴法“存在于戰時或者其他危急情況時,它極具強制力,完全決定于駐在敵方交戰區或本國叛亂區之軍隊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嚴法的實施將導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暫時失效”。英國憲法學者DalzellChalmers與CyrilAsquith詳細歸納了“MartialLaw”的六種意義:(一)指早期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律;(二)指于平時或戰時,在國內或國外,管理軍隊的軍法;(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Law)而使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軍事裁量權的法律;(四)指于內亂或外患之際,運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維持公共秩序的習慣法(CommonLaw);(五)指戰時軍隊司令官在占領敵區內,所施行的法律;(六)指在敵境外的占領區內,軍事指揮官所施行的法律。第一、二兩種意義,屬于軍法(MilitaryLaw)的范圍;第五、第六兩點,是軍政府(MilitaryGovernment)的范疇;第四種含義是英國學者傳統的意見;第三種意義的戒嚴法是大陸法系的“戒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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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概念分析論文

摘要:戒嚴法是國家應對緊急狀態的法律,由于它關系到憲政體制的調整,則更是憲政制度的必要內容。為了在未來軍事斗爭中掌握先機,更為了我國憲政制度的完備,有必要借鑒兩大法系在戒嚴立法方面的成果,辨明戒嚴法的基本概念,厘清其與憲法及其他法律的關系,開展對戒嚴立法的基礎理論研究,為制定我國的戒嚴法奠定理論基礎。

關鍵詞:戒嚴法概念

國家作為人類文明的產物,孕育了豐碩的物質和精神成果,但是與其他任何客觀事物一樣,它也時刻面臨著源于自然和人群的種種危險,洪水、地震、火災、罷工、反抗、騷動、叛亂、入侵、戰爭……盡管處于危險狀況之下,社會秩序極度混亂,但憲法和法律卻不能因此而廢置不用,作為現代國家賴以運行之基礎的憲政必須得到嚴格地維護。為了確保在危急狀況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會秩序所受的損害降到最低,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一系列處置緊急情況的法律,戒嚴法就是其一。

一、對兩大法系戒嚴法概念的分析

一般來說,戒嚴是國家在戰爭等危急狀況下采取的一種緊急措施,戒嚴法是規范這種危急狀況的應急法律。但是對于戒嚴法的概念,兩大法系卻有不同的認識。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在戒嚴制度上的最大差異在于前者屬成文法典,而后者為習慣法。由于英美國家的戒嚴法(MartialLaw)是習慣成規,所以其含義不定。霍資華斯(W.S.Holdsworth)在其《戒嚴法歷史之研究》(MartialLawHistoricallyConsidered)中探討了戒嚴法的原始意義:“戒嚴法就是軍中元帥(Marshall)與監軍保安官(Constable)所組法庭適用之法規”。美國學者阮欽(RobertS.Rankin)從字面上分析了戒嚴法的本義:“Martial”一詞的來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誤,而“MartialLaw”即“MarshallLaw”,意思是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規;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為“附屬于戰爭”(“PertainingtoWar”)之意,故“MartialLaw”就是“戰爭法”(LawofWar)。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MartialLaw”一詞被翻譯為“軍事管制法”,它的含義是“指根據皇家特權令適用于暫時由英王軍隊占領的外國領土的法律。除被占領土的普通法院經同意繼續存在和執行法律外,執法權由軍事法庭或軍事裁判庭根據占領軍的軍事當局所確立的規則行使”,“當一國處在戰爭狀態,或存在叛亂,入侵及其他嚴重的社會動亂時,軍事管制法可以作為例外在本國內部實施,以取代平時的政府和執法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權由軍事法庭和軍事裁判庭行使。”《布萊克法律詞典》是這樣解釋的,戒嚴法“存在于戰時或者其他危急情況時,它極具強制力,完全決定于駐在敵方交戰區或本國叛亂區之軍隊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嚴法的實施將導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暫時失效”。英國憲法學者DalzellChalmers與CyrilAsquith詳細歸納了“MartialLaw”的六種意義:(一)指早期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律;(二)指于平時或戰時,在國內或國外,管理軍隊的軍法;(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Law)而使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軍事裁量權的法律;(四)指于內亂或外患之際,運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維持公共秩序的習慣法(CommonLaw);(五)指戰時軍隊司令官在占領敵區內,所施行的法律;(六)指在敵境外的占領區內,軍事指揮官所施行的法律。第一、二兩種意義,屬于軍法(MilitaryLaw)的范圍;第五、第六兩點,是軍政府(MilitaryGovernment)的范疇;第四種含義是英國學者傳統的意見;第三種意義的戒嚴法是大陸法系的“戒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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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概念分析論文

摘要:戒嚴法是國家應對緊急狀態的法律,由于它關系到憲政體制的調整,則更是憲政制度的必要內容。為了在未來軍事斗爭中掌握先機,更為了我國憲政制度的完備,有必要借鑒兩大法系在戒嚴立法方面的成果,辨明戒嚴法的基本概念,厘清其與憲法及其他法律的關系,開展對戒嚴立法的基礎理論研究,為制定我國的戒嚴法奠定理論基礎。

關鍵詞:戒嚴法概念

國家作為人類文明的產物,孕育了豐碩的物質和精神成果,但是與其他任何客觀事物一樣,它也時刻面臨著源于自然和人群的種種危險,洪水、地震、火災、罷工、反抗、騷動、叛亂、入侵、戰爭……盡管處于危險狀況之下,社會秩序極度混亂,但憲法和法律卻不能因此而廢置不用,作為現代國家賴以運行之基礎的憲政必須得到嚴格地維護。為了確保在危急狀況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會秩序所受的損害降到最低,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一系列處置緊急情況的法律,戒嚴法就是其一。

一、對兩大法系戒嚴法概念的分析

一般來說,戒嚴是國家在戰爭等危急狀況下采取的一種緊急措施,戒嚴法是規范這種危急狀況的應急法律。但是對于戒嚴法的概念,兩大法系卻有不同的認識。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在戒嚴制度上的最大差異在于前者屬成文法典,而后者為習慣法。由于英美國家的戒嚴法(MartialLaw)是習慣成規,所以其含義不定。霍資華斯(W.S.Holdsworth)在其《戒嚴法歷史之研究》(MartialLawHistoricallyConsidered)中探討了戒嚴法的原始意義:“戒嚴法就是軍中元帥(Marshall)與監軍保安官(Constable)所組法庭適用之法規”。美國學者阮欽(RobertS.Rankin)從字面上分析了戒嚴法的本義:“Martial”一詞的來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誤,而“MartialLaw”即“MarshallLaw”,意思是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規;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為“附屬于戰爭”(“PertainingtoWar”)之意,故“MartialLaw”就是“戰爭法”(LawofWar)。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MartialLaw”一詞被翻譯為“軍事管制法”,它的含義是“指根據皇家特權令適用于暫時由英王軍隊占領的外國領土的法律。除被占領土的普通法院經同意繼續存在和執行法律外,執法權由軍事法庭或軍事裁判庭根據占領軍的軍事當局所確立的規則行使”,“當一國處在戰爭狀態,或存在叛亂,入侵及其他嚴重的社會動亂時,軍事管制法可以作為例外在本國內部實施,以取代平時的政府和執法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權由軍事法庭和軍事裁判庭行使。”《布萊克法律詞典》是這樣解釋的,戒嚴法“存在于戰時或者其他危急情況時,它極具強制力,完全決定于駐在敵方交戰區或本國叛亂區之軍隊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嚴法的實施將導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暫時失效”。英國憲法學者DalzellChalmers與CyrilAsquith詳細歸納了“MartialLaw”的六種意義:(一)指早期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律;(二)指于平時或戰時,在國內或國外,管理軍隊的軍法;(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Law)而使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軍事裁量權的法律;(四)指于內亂或外患之際,運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維持公共秩序的習慣法(CommonLaw);(五)指戰時軍隊司令官在占領敵區內,所施行的法律;(六)指在敵境外的占領區內,軍事指揮官所施行的法律。第一、二兩種意義,屬于軍法(MilitaryLaw)的范圍;第五、第六兩點,是軍政府(MilitaryGovernment)的范疇;第四種含義是英國學者傳統的意見;第三種意義的戒嚴法是大陸法系的“戒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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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概念研究論文

摘要:戒嚴法是國家應對緊急狀態的法律,由于它關系到憲政體制的調整,則更是憲政制度的必要內容。為了在未來軍事斗爭中掌握先機,更為了我國憲政制度的完備,有必要借鑒兩大法系在戒嚴立法方面的成果,辨明戒嚴法的基本概念,厘清其與憲法及其他法律的關系,開展對戒嚴立法的基礎理論研究,為制定我國的戒嚴法奠定理論基礎。

關鍵詞:戒嚴法概念

國家作為人類文明的產物,孕育了豐碩的物質和精神成果,但是與其他任何客觀事物一樣,它也時刻面臨著源于自然和人群的種種危險,洪水、地震、火災、罷工、反抗、騷動、叛亂、入侵、戰爭……盡管處于危險狀況之下,社會秩序極度混亂,但憲法和法律卻不能因此而廢置不用,作為現代國家賴以運行之基礎的憲政必須得到嚴格地維護。為了確保在危急狀況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會秩序所受的損害降到最低,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一系列處置緊急情況的法律,戒嚴法就是其一。

一、對兩大法系戒嚴法概念的分析

一般來說,戒嚴是國家在戰爭等危急狀況下采取的一種緊急措施,戒嚴法是規范這種危急狀況的應急法律。但是對于戒嚴法的概念,兩大法系卻有不同的認識。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在戒嚴制度上的最大差異在于前者屬成文法典,而后者為習慣法。由于英美國家的戒嚴法(MartialLaw)是習慣成規,所以其含義不定。霍資華斯(W.S.Holdsworth)在其《戒嚴法歷史之研究》(MartialLawHistoricallyConsidered)中探討了戒嚴法的原始意義:“戒嚴法就是軍中元帥(Marshall)與監軍保安官(Constable)所組法庭適用之法規”。美國學者阮欽(RobertS.Rankin)從字面上分析了戒嚴法的本義:“Martial”一詞的來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誤,而“MartialLaw”即“MarshallLaw”,意思是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規;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為“附屬于戰爭”(“PertainingtoWar”)之意,故“MartialLaw”就是“戰爭法”(LawofWar)。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MartialLaw”一詞被翻譯為“軍事管制法”,它的含義是“指根據皇家特權令適用于暫時由英王軍隊占領的外國領土的法律。除被占領土的普通法院經同意繼續存在和執行法律外,執法權由軍事法庭或軍事裁判庭根據占領軍的軍事當局所確立的規則行使”,“當一國處在戰爭狀態,或存在叛亂,入侵及其他嚴重的社會動亂時,軍事管制法可以作為例外在本國內部實施,以取代平時的政府和執法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權由軍事法庭和軍事裁判庭行使。”《布萊克法律詞典》是這樣解釋的,戒嚴法“存在于戰時或者其他危急情況時,它極具強制力,完全決定于駐在敵方交戰區或本國叛亂區之軍隊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嚴法的實施將導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暫時失效”。英國憲法學者DalzellChalmers與CyrilAsquith詳細歸納了“MartialLaw”的六種意義:(一)指早期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律;(二)指于平時或戰時,在國內或國外,管理軍隊的軍法;(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Law)而使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軍事裁量權的法律;(四)指于內亂或外患之際,運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維持公共秩序的習慣法(CommonLaw);(五)指戰時軍隊司令官在占領敵區內,所施行的法律;(六)指在敵境外的占領區內,軍事指揮官所施行的法律。第一、二兩種意義,屬于軍法(MilitaryLaw)的范圍;第五、第六兩點,是軍政府(MilitaryGovernment)的范疇;第四種含義是英國學者傳統的意見;第三種意義的戒嚴法是大陸法系的“戒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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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戒嚴法是國家應對緊急狀態的法律,由于它關系到憲政體制的調整,則更是憲政制度的必要內容。為了在未來軍事斗爭中掌握先機,更為了我國憲政制度的完備,有必要借鑒兩大法系在戒嚴立法方面的成果,辨明戒嚴法的基本概念,厘清其與憲法及其他法律的關系,開展對戒嚴立法的基礎理論研究,為制定我國的戒嚴法奠定理論基礎。

關鍵詞:戒嚴法概念

國家作為人類文明的產物,孕育了豐碩的物質和精神成果,但是與其他任何客觀事物一樣,它也時刻面臨著源于自然和人群的種種危險,洪水、地震、火災、罷工、反抗、騷動、叛亂、入侵、戰爭……盡管處于危險狀況之下,社會秩序極度混亂,但憲法和法律卻不能因此而廢置不用,作為現代國家賴以運行之基礎的憲政必須得到嚴格地維護。為了確保在危急狀況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會秩序所受的損害降到最低,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一系列處置緊急情況的法律,戒嚴法就是其一。

一、對兩大法系戒嚴法概念的分析

一般來說,戒嚴是國家在戰爭等危急狀況下采取的一種緊急措施,戒嚴法是規范這種危急狀況的應急法律。但是對于戒嚴法的概念,兩大法系卻有不同的認識。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在戒嚴制度上的最大差異在于前者屬成文法典,而后者為習慣法。由于英美國家的戒嚴法(MartialLaw)是習慣成規,所以其含義不定。霍資華斯(W.S.Holdsworth)在其《戒嚴法歷史之研究》(MartialLawHistoricallyConsidered)中探討了戒嚴法的原始意義:“戒嚴法就是軍中元帥(Marshall)與監軍保安官(Constable)所組法庭適用之法規”。美國學者阮欽(RobertS.Rankin)從字面上分析了戒嚴法的本義:“Martial”一詞的來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誤,而“MartialLaw”即“MarshallLaw”,意思是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規;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為“附屬于戰爭”(“PertainingtoWar”)之意,故“MartialLaw”就是“戰爭法”(LawofWar)。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MartialLaw”一詞被翻譯為“軍事管制法”,它的含義是“指根據皇家特權令適用于暫時由英王軍隊占領的外國領土的法律。除被占領土的普通法院經同意繼續存在和執行法律外,執法權由軍事法庭或軍事裁判庭根據占領軍的軍事當局所確立的規則行使”,“當一國處在戰爭狀態,或存在叛亂,入侵及其他嚴重的社會動亂時,軍事管制法可以作為例外在本國內部實施,以取代平時的政府和執法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權由軍事法庭和軍事裁判庭行使。”《布萊克法律詞典》是這樣解釋的,戒嚴法“存在于戰時或者其他危急情況時,它極具強制力,完全決定于駐在敵方交戰區或本國叛亂區之軍隊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嚴法的實施將導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暫時失效”。英國憲法學者DalzellChalmers與CyrilAsquith詳細歸納了“MartialLaw”的六種意義:(一)指早期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律;(二)指于平時或戰時,在國內或國外,管理軍隊的軍法;(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Law)而使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軍事裁量權的法律;(四)指于內亂或外患之際,運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維持公共秩序的習慣法(CommonLaw);(五)指戰時軍隊司令官在占領敵區內,所施行的法律;(六)指在敵境外的占領區內,軍事指揮官所施行的法律。第一、二兩種意義,屬于軍法(MilitaryLaw)的范圍;第五、第六兩點,是軍政府(MilitaryGovernment)的范疇;第四種含義是英國學者傳統的意見;第三種意義的戒嚴法是大陸法系的“戒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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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概念論文

一、對兩大法系戒嚴法概念的分析

一般來說,戒嚴是國家在戰爭等危急狀況下采取的一種緊急措施,戒嚴法是規范這種危急狀況的應急法律。但是對于戒嚴法的概念,兩大法系卻有不同的認識。

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在戒嚴制度上的最大差異在于前者屬成文法典,而后者為習慣法。由于英美國家的戒嚴法(MartialLaw)是習慣成規,所以其含義不定。霍資華斯(W.S.Holdsworth)在其《戒嚴法歷史之研究》(MartialLawHistoricallyConsidered)中探討了戒嚴法的原始意義:“戒嚴法就是軍中元帥(Marshall)與監軍保安官(Constable)所組法庭適用之法規”。美國學者阮欽(RobertS.Rankin)從字面上分析了戒嚴法的本義:“Martial”一詞的來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誤,而“MartialLaw”即“MarshallLaw”,意思是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規;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為“附屬于戰爭”(“PertainingtoWar”)之意,故“MartialLaw”就是“戰爭法”(LawofWar)。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MartialLaw”一詞被翻譯為“軍事管制法”,它的含義是“指根據皇家特權令適用于暫時由英王軍隊占領的外國領土的法律。除被占領土的普通法院經同意繼續存在和執行法律外,執法權由軍事法庭或軍事裁判庭根據占領軍的軍事當局所確立的規則行使”,“當一國處在戰爭狀態,或存在叛亂,入侵及其他嚴重的社會動亂時,軍事管制法可以作為例外在本國內部實施,以取代平時的政府和執法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權由軍事法庭和軍事裁判庭行使。”《布萊克法律詞典》是這樣解釋的,戒嚴法“存在于戰時或者其他危急情況時,它極具強制力,完全決定于駐在敵方交戰區或本國叛亂區之軍隊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嚴法的實施將導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暫時失效”。英國憲法學者DalzellChalmers與CyrilAsquith詳細歸納了“MartialLaw”的六種意義:(一)指早期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律;(二)指于平時或戰時,在國內或國外,管理軍隊的軍法;(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Law)而使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軍事裁量權的法律;(四)指于內亂或外患之際,運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維持公共秩序的習慣法(CommonLaw);(五)指戰時軍隊司令官在占領敵區內,所施行的法律;(六)指在敵境外的占領區內,軍事指揮官所施行的法律。第一、二兩種意義,屬于軍法(MilitaryLaw)的范圍;第五、第六兩點,是軍政府(MilitaryGovernment)的范疇;第四種含義是英國學者傳統的意見;第三種意義的戒嚴法是大陸法系的“戒嚴法”。

英美法系戒嚴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其產生基于軍事需要(MilitaryNecessity),沒有成文法典。所以學者沃倫(CharlesWarren)說:“戒嚴法基于嚴格的軍事需要而產生,在本質上不是法律,其宣布并非依據憲法上之明文授權”,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規定,所以戒嚴法就是軍事司令官的意志,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戒嚴法是實際戰爭中,基于軍事必要而產生的法則,由軍事司令官來實施,實際上就是司令官之意志,雖然專斷,亦需服從”。英國的惠露吞公爵(DukeofWellington)更加直接:“戒嚴法不過為軍事司令官之意志而已,根本不是法律”。阮欽也說:“戒嚴法是必要之法則,為一種最后的手段,除了戒嚴機關之意志外,一無所有”。陸法系的戒嚴法是一部單一的成文法典,它的內容有積極和消極兩種意義,消極的停止平常法規的效力,積極的賦予軍事機關掌管行政及司法事務的權限。所以戒嚴法是規定于外患或內亂之際,暫停常法,而將部分司法及行政權力委諸軍事機關處理的法律。例如日本明治《戒嚴令》,其第一條即規定:“戒嚴令乃戰時或事變之際,以兵力警戒全國或某一地方之法律”。

雖然英美戒嚴法與歐陸戒嚴法在形式上有些不同,但他們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依照伯克西姆(WilliamE.Birkhimer)對英美戒嚴法所下的定義:戒嚴法是當國家的民政官署,受軍事機關節制時,所建立之規則,或用以抵抗外侮,或在普通法律失敗時,用以保障政府適當之目的。可見英美與歐陸的戒嚴法在宣布的時機、效果、目的等方面十分相似,他們都具備下面五個要件:

1、在時間上,限于戰爭或非常事變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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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律權利研究管理論文

緊急狀態是危及一個國家正常的憲法和法律秩序、對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正在發生的或者是迫在眉睫的危險事態。如何在緊急狀態時期始終堅持依法辦事的原則,是衡量一個社會法治化水平的標志。為此,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注重通過憲法和法律來確立國家的基本緊急狀態制度,以保障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通過賦予國家機關必要的緊急權力,來建立有效的應急反應機制,迅速恢復憲法和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保證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另外,還有一些國家依據憲法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制定專門的緊急狀態法來規范在緊急狀態時期的各種社會關系,維護國家憲法和法律秩序的統一。

目前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但是,剛剛閉幕的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緊急狀態第一次寫進了憲法。緊急狀態入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它通過憲法的形式確立了國家機關行使緊急權力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又為全國人大依據憲法的規定制定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提供了憲法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已經列入了2004年度全國人大立法議程。眼下,社會各界正在積極地依據憲法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認真研究和探討適合我國具體國情的緊急狀態法律制度。為了使即將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緊急狀態法”能夠較好地反映依法治國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有必要對與緊急狀態立法相關的國內外緊急狀態立法的狀況等重要問題進行比較細致和深入地研究分析,增強緊急狀態立法的科學性,并為緊急狀態立法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

一、國外緊急狀態立法的內容及特征

(一)國外緊急狀態立法的狀況:

國外有關緊急狀態法律制度,其突出的特點就是緊急狀態機制首先通過一系列相互配套的法律、法規加以規定,其中,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緊急狀態制度,尤其是規定政府行使應急管理權力的法律依據,得到了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重視。具體說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通過憲法確立緊急狀態制度。許多國家在憲法中設立了專章來規定緊急狀態制度,而絕大多數國家憲法中都對緊急狀態制度作了專條規定。在憲法中對緊急狀態制度作專章規定的有1979年《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憲法》第9章(甲)“緊急狀態條款”,1949年《印度憲法》第18篇“緊急狀態”,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章(甲)“防御狀態”,1973年《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憲法》第10編“緊急狀態條款”等等。也有在憲法中對緊急狀態作專條規定的,如1962年《尼伯爾王國憲法》第81條“緊急權力”,1982年《土耳其共和國憲法》第119條至第122條規定了“緊急狀態下的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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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緊急狀態法律制度論文

“緊急狀態是民主憲政的一個重要課題,也是20世紀下半葉世界各國處理緊急危險局勢所采用的最主要的應急措施”。[1]從世界范圍內來看,實施緊急狀態是國家生活和國際中的一個普遍現象,尤其是廣大的第三世界國家,為了應對各種國內沖突和動亂,一般都在矛盾無法化解的情況下,將實施緊急狀態作為恢復正常統治秩序的最后手段。正如1983年由國際法協會組織的一項對15個國家的緊急狀態進行的調查報告所指出的:“可以毫不夸張地說,在最近的任何時期,人類中的相當一部分生活在緊急狀態之下”。[2]即使在人類進入了21世紀之后,我們仍然可以從美國、厄瓜多爾、玻利維亞、阿根廷、印度尼西亞、巴基斯坦、以色列、巴勒斯坦、尼泊爾、蘇丹、科特迪瓦以及埃及等國家所實施的緊急狀態實踐中發現緊急狀態的普遍存在。

國家在緊急狀態期間的權力行使和人權保障與正常狀態下存在著很大的區別。在正常狀態下,國家權力必須嚴格按照憲法和規定來行使,同時人民也享有由憲法所保障的廣泛的基本權利。而在緊急狀態下,由于維護國家的生存成了社會生活和生活的首要價值,此時憲法效力的最高性要讓位于緊急狀態的現實需要,或者完全失效,或者部分失效,國家權力的行使因而擺脫了憲法的約束,表現出一定的超憲性,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也要予以克減。[3]因此,緊急狀態的出現事實上就意味著一定程度的不受約束的國家權力的行使和對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的克減,如果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規范的話,那么緊急狀態的宣布很可能就是獨裁專制的開始,《魏瑪憲法》下的德國憲政已經提供了很好的例證。[4]

緊急狀態法律制度是對國家在應對威脅其生存的緊急情況時所采取的一系列與正常狀態下的民主憲政的一般原則及實踐所不同的關于國家緊急權力行使的方式、程序、原則以及人權保障與人權克減的手段和界限的法律制度的總稱,其目的是“為了在緊急狀態下更好地保衛統治階級的國家政權,維護最基本的社會秩序,同時給予公民基本權利及社會組織、法人的活動等以最低限度的保障”。[5]緊急狀態法律制度是民主憲政制度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是對民主憲政制度在處理威脅國家生存的緊急情況時的內在局限性的補充與完善。事實上,緊急狀態制度本身就是社會制度到民主憲政階段之后的產物,它仍然以分權制約和人權保障為其制度設計的出發點和著眼點,只是在一些具體運作方式上與正常狀態下的民主憲政有所區別。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緊急狀態下國家權力的行使是高度集中與擴大的,同時人權的行使又是受到相當限制的,如何在維系國家自身生存與實現普遍人權保障之間尋得適度的平衡就成為緊急狀態制度設計與運行的主要。

從世界范圍內來看,各國的緊急狀態制度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例如《菲律賓憲法》規定的是以戒嚴為核心的非常法律制度,《印度憲法》和《巴基斯坦憲法》等則建立了統一的緊急狀態制度。但是,從世界各國民主憲政的發展趨勢來看,建立統一的、以緊急狀態制度為核心的非常法律制度是民主憲政原則的內在要求,正如莫紀宏、徐高在《戒嚴法律制度概要》一書中所指出的:“建立以緊急狀態法律制度為核心的非常法律制度是符合民主憲政要求的,因為緊急狀態制度更地反映了依法行使國家緊急權、保障公民人權和維護憲法和法律秩序的憲政要求,而戒嚴制度由于過于注重軍事力量在對付緊急局勢中的作用,顯然是不能作為民主憲政的基石,而只能作為一種特例而存在”。[6]我國民主憲政制度建設在這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不足之處。我國憲法和法律沒有建立統一的緊急狀態制度,現行憲法僅僅對戰爭、戒嚴、動員和非常情況做了非常原則的規定,而且也沒有出現緊急狀態的概念。其他法律例如《戒嚴法》、《專利法》、《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中雖然出現了緊急狀態的概念,但都缺乏明確的關于構成要件以及程序方面的規定。我國應當在借鑒和外國緊急狀態制度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切實有效的緊急狀態法律制度,從而為我國的民主法治和現代化建設提供必不可少的制度保證。

一、我國的緊急狀態法律制度現狀及其不足

我國目前并不存在統一的緊急狀態制度,應對緊急情況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戒嚴,憲法與戒嚴法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此外,我國憲法雖然沒有規定緊急狀態,但是在一些部門法和我國簽署的雙邊國際條約中都有關于緊急狀態的規定。隨著我國民主憲政建設的逐步發展以及積極參與人權國際保障事業的進程,目前的這種立法現狀不僅不符合世界范圍內各主要國家逐步取消戒嚴制度而代之以統一的緊急狀態制度的發展趨勢,[7]而且也存在著法律規定之間以及國內法與我國加入的國際人權公約之間的矛盾與沖突,尤其是我國在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后,必須按照公約對國家實施緊急狀態的一系列實體和程序要件的規定對我國目前的緊急情況應對制度做出比較大的改動。因此,我國應當建立統一的緊急狀態法律制度,從而使國家生存和人民權利行使有一個終極性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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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緊急狀態制度論文

緊急狀態是危及一個國家正常的憲法和法律秩序、對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正在發生的或者是迫在眉睫的危險事態。如何在緊急狀態時期始終堅持依法辦事的原則,是衡量一個社會的法治化水平的標志。

緊急狀態制度的原則

總結世界各國憲法關于緊急狀態制度的立法經驗,大致上確立了關于緊急狀態制度的以下幾項原則:

1、合法性原則。

緊急狀態是涉及到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高度危險事態,為了迅速和有效地制止危險事態的蔓延,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秩序,國家機關,特別是國家行政機關必須采取緊急措施,來組織力量消除緊急事態,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為此,國家機關僅僅依靠憲法賦予的在平常時期享有的權力是不足以應付緊急狀態時期各種危機的需要的,必須在憲法上賦予國家機關一定的緊急權力。

所謂緊急權力,就是國家機關在緊急狀態時期可以依據特殊的法律程序、采取特殊的措施來組織各種力量迅速平息緊急危險事態,恢復社會秩序的國家權力。相對于國家機關可以依據緊急權力享有的平常時期的權力來說,緊急權力最大的特征就是國家機關可以依據緊急權力對公民的憲法和法律上的各項權利實施較平常時期更加嚴格的限制。由于國家機關在緊急狀態時期可以行使緊急權力,并且緊急權力的行使會給公民的憲法和法律上的權利帶來較大的限制,所以,從保護公民憲法和法律上的權利角度出發,就要求國家機關在行使緊急權力的時候必須要有憲法和法律上的依據,否則,就可能導致國家機關在緊急狀態時期用緊急權力隨意限制公民憲法和法律上的權利;或者是隨意擴張本部門的緊急權力,破壞憲法所確定的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基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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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狀態法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緊急狀態法為我國立法空白,借鑒國際上緊急狀態立法形式,探討我國緊急狀態法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選擇,緊急狀態法的基本原則,緊急狀態指揮機構,緊急狀態預防,緊急狀態信息通告與制度,緊急狀態程序的啟動,緊急狀態應對預案,緊急狀態的應對措施等問題。

[關鍵詞]緊急狀態,危機管理,立法

“非典”引發了國人對政府危機管理和緊急狀態立法的深刻反思。總理在國務院辦公會議上強調要建立國家安全體系。歷經1998年全國洪澇之災和2003年“非典”之難,國人重新審視我國危機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以及這些弊端所帶來的重大損失。全社會終于形成共識:危機管理應以法治之。制定緊急狀態法的呼聲日高。本文通過對緊急狀態法的國際立法比較,闡述我國立法必要性及立法選擇,探討緊急狀態法的體系內容、立法原則、調整方式和手段等問題,以期推動緊急狀態法的立法盡快提上日程。

一、國際立法比較及我國立法選擇

緊急狀態(有些國家立法上稱為“特別狀態”、“非常狀態”、“緊急情況”等[1])是指一種重大突發性事件在一定范圍和時間所形成的危機狀態,這種危機狀態對社會秩序與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和損害,阻止了國家政權機關正常行使權力,必須采取特殊措施才能遏制威脅,恢復秩序。

許多國家早在20世紀初就已重視緊急狀態立法,大致歸納國際上調整緊急狀態的立法形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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