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6 2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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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問題

一、勞動關系中的競業禁止–在職時的競業禁止

勞動關系的存在表明特定的人員與公司等單位的關系是密切的,有機會了解到公司的運作情況,而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際上可以掌控公司的運行,因此,我們在研究競業禁止的義務時,會根據職員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分別研究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和公司一般職員的競業禁止問題。

第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這些人員是負責公司日常業務執行并行使經營管理方面職權的高級職員,對公司負有忠實、謹慎、勤勉等義務。我國《公司法》第59條、第61條、第62條及第123條等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作了規定,也就是說,對在職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來講,競業禁止義務是法定的。其中第61條“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需要我們在實踐中準確把握。

首先,要正確理解“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的含義。目前,對此含義有兩種不同見解。一種見解認為“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是指“以自己或者第三者計算的競爭行為”。因此,這種經營是以何人名義進行可以不問。這里所說的自己或者第三者計算,是指由于該競爭營業而產生的權利義務以及從競爭營業中產生的損益歸于自己或者第三者而言。另一種見解認為,所謂“自營”是指以自己名義進行的競業行為;所謂“為他人經營”是指“作為第三者的人或者代表而進行的競業行為”.準確來講,不但董事以自己的名義或者作為第三人的人或代表所進行的名義與利益相一致的競業行為應屬禁止之列,而且利益與名義相背場合所進行的競業行為也屬應禁止之列。換言之,雖以他人名義所為的競業行為,但利益主體為董事自己的“隱蘊”競業行為也屬禁止之列。

其次,要正確理解“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的界限。對董事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的理解,學者的見解也不盡一致。一種意見認為“僅指公司章程所載公司經營范圍內的目的事業”;另一種見解認為,這里所謂“同類的營業”,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也可以是同種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因此,不用說這里所說的“同類的營業”不僅包括了范圍本身,而且也包括了與執行公司營業范圍之內的事務密切有關的業務。但由于市場交易活動的紛繁復雜,要從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角度出發來對“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進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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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傳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止欺詐,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傳銷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查處傳銷工作的協調機制,對查處傳銷工作中的重在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查處傳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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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傳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止欺詐,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傳銷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查處傳銷工作的協調機制,對查處傳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查處傳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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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競業禁止是公司法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都非常關注的一個問題,這涉及到公司、股東利益保護和勞動者勞動權利保障之間的平衡協調。本文試圖從在職競業禁止和離職競業禁止兩條路徑出發,對競業禁止問題進行具體研究。

[關鍵詞]公司;競業禁止;商業秘密;勞動權利

競業禁止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根據合同或法律規定,一方享有權利而另一方負有義務,權利人可以要求義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自己的營業相同、類似或相關之營業,即有權限制義務人進行針對自己的競爭行為。我國《公司法》第61條“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第70條“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的規定就是競業禁止在我國立法上的表現。除此之外,我國立法中關于競業禁止的法律規定還有,《合伙企業法》第30條、第71條:“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伙人違反本法第30條規定,從事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商業銀行法》第52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保險法》第129條:“個人保險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競業禁止根據義務主體范圍的不同,可以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競業禁止即不得從事與特定營業有競爭性并具有物質利益的營業行為,其義務主體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我國《專利法》第11條和《商標法》第52條的規定就屬于廣義的競業禁止。狹義的競業禁止是對特定義務人的特定競爭行為而言的,義務主體為特定的且往往與權利主體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如委托、雇傭、隸屬、轉讓等。但因為篇幅所限,本文試圖從狹義競業禁止的角度進行研究,主要研究在勞動關系中或曾經存在的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負有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兼職從事與用人單位相同或類似業務的競爭性行為,即從在職競業禁止和離職競業禁止兩條路徑出發,對競業禁止問題進行具體研究。

一、勞動關系中的競業禁止–在職時的競業禁止

勞動關系的存在表明特定的人員與公司等單位的關系是密切的,有機會了解到公司的運作情況,而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際上可以掌控公司的運行,因此,我們在研究競業禁止的義務時,會根據職員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分別研究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和公司一般職員的競業禁止問題。

第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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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煙煤散燒通知

近日,區禁止煙煤散燒工作領導小組對全區禁止煙煤散燒工作進展情況進行了督查,發現部分地區和單位在宣傳動員和日常監管等環節還存在著一些問題。為鞏固我區“藍天工程”成果,進一步擴大煙控區范圍,改善建成區環境質量,現將下一步重點工作和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加強宣傳動員工作

鎮和鎮要組織力量廣泛開展禁燒煙煤的宣傳動員工作,在各社區、廠區、單位、主要街道等人員聚集區張貼禁燒煙煤通告;利用廣播、電視等媒體宣傳禁燒煙煤的有關政策規定;逐戶對轄區內的商戶、居民進行耐心的宣傳、教育、說服、鼓勵,讓居民理解并認識到禁燒煙煤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緊迫性,從內心接受禁燒煙煤工作,從而支持禁燒煙煤工作。

二、加大行政企事業單位和商業網點、餐飲服務業禁燒煙煤工作力度

(一)要督促轄區內行政企事業單位限期改用清潔燃料,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強檢查指導,對工作不力、措施落實不到位的部門、單位,要嚴肅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二)工商、衛生監督等部門要將餐飲業禁燒煙煤做為注冊和營業的前置條件,要加大對現有商業網點、餐飲服務業的監督檢查力度,對未按要求改電、改氣或改用清潔燃料的,要依法進行處罰。同時,要充分發揮輿論的導向作用,對態度惡劣、故意擾亂禁燒煙煤工作開展的違規違法行為,要通過電視臺媒體輿論監督等途徑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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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競業禁止分析論文

一、員工競業禁止的理論基礎

(一)忠誠事主:普通法上雇員之默示義務

“根據英國普通法上有關主仆關系(masterandservant)關系之理論,雇主與受雇者之間是一種密切家屬關系(domesticrelationship),彼此負有法律上所暗示(亦即默示———筆者注)之義務(respectiveobligationswerelegallyimplied),從而,雇主有一項善待其仆役、合法及合理加以雇傭,而不讓他(或她)處于執行正常業務以外危險狀態之暗示義務……反之,仆役即有一項為主人提供勤勞而忠誠服務、服從其合理之命令、以尊敬之態度加以對待、在主人家庭中合乎道德行事、以誠實及合理注意方式來從事工作,并要充分注意其主人之利益及業務之暗示義務。”[1]之所以為“默示”義務,皆因上述義務并沒有體現在契約的明示條款中,屬于雇傭關系當事人之間“約定

俗成”、“不言自明”之義務,忠誠事主才能保證雇傭契約的正當履行。普通法系之英國是世界上產業開發最早的國家,其雇傭現象的存在和發展較之其他產業國家更加普遍,而調整雇傭關系的法律積累亦更為豐富。之所以形成上述默示義務,最根本的原因在于雇傭關系中身份屬性過于濃重、主仆關系十分清晰所致。

在產業社會初期,雇主經營的事業社會影響力、競爭力、市場控制力都十分有限,業主之間的競爭并不涉及過多的技術秘密、經營秘密,其經營方式大多為其他業主所知曉。應當說,普通法系之雇傭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默示義務并非其獨有的社會現象,這種默示義務屬于“常識”性的法理。之后,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勞動法中,將雇傭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忠誠義務逐漸明示化,明文規定雇傭關系雙方當事人具有相互合理照顧、彼此誠信的義務。對于雇員而言,忠誠雇主乃其義不容辭之責,“即凡對雇主可能發生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例如不得唆使其他同事違反義務怠工,此外凡足以影響雇主營業名譽、信用之事實,亦不應張揚,但有更高利益應受保護者不在此限,其他諸如不得為背信行為以獲得利益,更屬當然……有時即使在勞動關系結束后亦應基于誠信,盡一定之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2]事實上,在身份屬性較強的雇傭關系中,雇員之忠誠義務是客觀存在的;以我國傳統農業雇傭關系中的一些“潛規則”為例,地主與雇農之間、地主與長工之間,也奉行這種默示義務,即受雇者忠誠于雇主的義務。

對于雇員而言,這種忠誠于雇主的默示義務乃天經地義。一方面,產生于產業社會初期的雇傭關系,其身份屬性非常強烈,很少出現“一仆二主”之現象;另一方面,雇主之事業有限,不同雇主之間的競爭并不激烈。因此,競業禁止問題并沒有突顯其相應的法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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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銷售高污染燃料預案

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進節能減排工作,加快我市能源結構調整和優化,改善城區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寧波市政府《關于印發劃定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實施方案的通知》(政辦發〔〕76號)精神,現就我市城區規劃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以下簡稱“禁燃區”)制定如下實施方案:

一、實施依據和目標

(一)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二)工作目標。深入推進“清潔空氣”行動,到年底前,調整和優化城區能源結構,在劃定的區域范圍內全面淘汰煤炭、重油、直接燃燒的生物質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電等清潔能源,或采用集中供熱,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改善城區大氣環境質量。

二、實施原則

(一)突出重點,統籌兼顧。以中心城區為實施重點,兼顧對中心城區大氣環境質量影響較大的其他地區;以淘汰燃煤鍋爐為重點,兼顧其他使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淘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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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利謀取不正當規定

根據中央紀委第七次全會精神,為貫徹落實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反腐倡廉方針,針對當前查辦違紀案件工作中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特對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共產黨員提出并重申以下紀律要求:

一、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

(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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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水庫游泳通知

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區直各單位,駐區各單位:

水庫是我區城區唯一的飲用水源,目前正值盛夏季節,每天午后到庫游泳及周邊嬉戲的群眾達數百人,給水體及其周邊環境造成了污染,影響了水庫水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條第二款“關于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或其它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要求,為切實保護我區城區飲用水源,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用水安全,經區政府研究,自年7月25日起,嚴禁任何人在庫游泳和從事其他污染水體的活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積極做好禁止在庫游泳和從事其他污染水體活動的宣傳、教育和規勸工作。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各街辦分別負責做好本轄區村民、居民的宣傳、教育和規勸工作;區發改委負責做好區屬及駐區企業干部職工的宣傳、教育和規勸工作;其它區直各單位、駐區各單位分別負責做好本系統、本單位干部職工的宣傳、教育和規勸工作。

二、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凡不聽規勸仍執意前往庫游泳或從事其他污染水體活動的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八十一條規定,由區環保局、區公安分局和區執法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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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競業禁止研究論文

一、員工競業禁止的理論基礎

(一)忠誠事主:普通法上雇員之默示義務

“根據英國普通法上有關主仆關系(masterandservant)關系之理論,雇主與受雇者之間是一種密切家屬關系(domesticrelationship),彼此負有法律上所暗示(亦即默示———筆者注)之義務(respectiveobligationswerelegallyimplied),從而,雇主有一項善待其仆役、合法及合理加以雇傭,而不讓他(或她)處于執行正常業務以外危險狀態之暗示義務……反之,仆役即有一項為主人提供勤勞而忠誠服務、服從其合理之命令、以尊敬之態度加以對待、在主人家庭中合乎道德行事、以誠實及合理注意方式來從事工作,并要充分注意其主人之利益及業務之暗示義務。”[1]之所以為“默示”義務,皆因上述義務并沒有體現在契約的明示條款中,屬于雇傭關系當事人之間“約定

俗成”、“不言自明”之義務,忠誠事主才能保證雇傭契約的正當履行。普通法系之英國是世界上產業開發最早的國家,其雇傭現象的存在和發展較之其他產業國家更加普遍,而調整雇傭關系的法律積累亦更為豐富。之所以形成上述默示義務,最根本的原因在于雇傭關系中身份屬性過于濃重、主仆關系十分清晰所致。

在產業社會初期,雇主經營的事業社會影響力、競爭力、市場控制力都十分有限,業主之間的競爭并不涉及過多的技術秘密、經營秘密,其經營方式大多為其他業主所知曉。應當說,普通法系之雇傭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默示義務并非其獨有的社會現象,這種默示義務屬于“常識”性的法理。之后,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勞動法中,將雇傭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忠誠義務逐漸明示化,明文規定雇傭關系雙方當事人具有相互合理照顧、彼此誠信的義務。對于雇員而言,忠誠雇主乃其義不容辭之責,“即凡對雇主可能發生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例如不得唆使其他同事違反義務怠工,此外凡足以影響雇主營業名譽、信用之事實,亦不應張揚,但有更高利益應受保護者不在此限,其他諸如不得為背信行為以獲得利益,更屬當然……有時即使在勞動關系結束后亦應基于誠信,盡一定之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2]事實上,在身份屬性較強的雇傭關系中,雇員之忠誠義務是客觀存在的;以我國傳統農業雇傭關系中的一些“潛規則”為例,地主與雇農之間、地主與長工之間,也奉行這種默示義務,即受雇者忠誠于雇主的義務。

對于雇員而言,這種忠誠于雇主的默示義務乃天經地義。一方面,產生于產業社會初期的雇傭關系,其身份屬性非常強烈,很少出現“一仆二主”之現象;另一方面,雇主之事業有限,不同雇主之間的競爭并不激烈。因此,競業禁止問題并沒有突顯其相應的法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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