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7 23: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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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救助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于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0號)精神,進一步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從根本上解決我市城市低保對象醫療難問題,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的目的主要是通過資助低保對象參加醫療保險,使低保對象在遇到大病時能得到及時救助,并逐步實現多層次、多途徑的城市低保對象醫療保障體系。
第三條市民政局、市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是實施城市醫療救助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民政局負責參保人員的確定和醫療保險費的籌措、繳納;市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所屬的醫療保險辦公室負責具體醫療保險業務。
第四條市財政局、民政局、衛生局、保險公司等部門要密切協作,共同搞好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
第二章救助的范圍和對象
城鄉醫療救助制度
第一條總則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于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10號)、《**省民政廳**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衛生廳關于印發**省醫療救助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浙民低〔2004〕223號),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救助對象
凡具有市區常住戶口的下列困難群眾,均可提出醫療救助申請:
(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二)農村“五保戶”和城鎮“三無”對象;
城鄉醫療救助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體系,緩解城鄉特困居民醫療困難,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要求,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城鄉醫療救助,是政府從救急的角度為緩解特困居民醫療困難提供的一種資金幫助。
第三條城鄉醫療救助實行政府救助、費用減免、社會互助和個人負擔相結合,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城鄉醫療救助實行政府領導、民政主管、部門配合、綜合協調的工作機制。區設立城鄉醫療救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民政局,具體負責有關工作。
民政局作為牽頭部門,負責城鄉醫療救助的日常管理、協調以及救助資金的管理、使用和發放工作。
城鄉貧困疾病醫療救助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緩解城鄉貧困群眾就醫困難問題,建立健全城鄉社會救助體系,根據民政部、衛生部、財政部《關于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城鄉貧困群眾重大疾病醫療救助(以下簡稱醫療救助)試行辦法。
第二條城鄉貧困群眾重大疾病醫療救助范圍包括以下四類對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二)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并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的農村五保戶(包括在各類福利機構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戶);
(三)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確認并發給《農村特困戶救助證》的農村特困戶;
縣城鄉醫療救助制度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中發〔2002〕13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于建立城市醫療救助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10號)和《**壯族自治區民政廳印發〈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桂民發〔2008〕53號)文件精神,我縣要建立城市醫療保障制度和完善農村醫療保障制度,切實幫助城鄉困難群眾解決醫療難的問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推動我縣經濟和各項事業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一、指導思想、目標任務和基本原則
(一)指導思想: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堅持城鄉統籌協調發展,全面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健全我縣社會救助體系,加快建設富裕文明和諧新天等步伐。
(二)目標任務:到2008年底,全面建立以資助城鄉困難群眾參加城鄉醫療保險、日常醫療救助、大病醫療救助為主體,臨時醫療救助、慈善醫療援助為補充,管理規范、救助快捷、效果明顯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則
1、實事求是,因地制宜。醫療救助水平要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既要量力而行,又要盡力而為。
關于醫療救助制度的思考
醫療救助是政府和社會對貧困公民中因病無經濟能力進行治療的人實施專項幫助和支持的行為。醫療救助是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對貧困公民進行醫療救助是世界各國政府在保障國民健康方面的重要職責之一。在患病時獲得醫療救助,是貧困公民的基本權利,它屬于基本生存權利范疇。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中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庭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我國十分重視人民群眾的基本醫療保障工作和醫療救助工作。1997年和2002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和《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中規定“采取多種形式,對無力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實行醫療救助”;“對農村貧困家庭實行醫療救助”,“建立和完善醫療救助制度”。2003年,民政部等部門聯合下發了《關于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要求在全國農村逐步建立醫療救助制度。2006年3月,總理向十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作政府工作報告時要求“探索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十一五”規劃規定“建立城鄉醫療救助制度。”2005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民政部等四部門《關于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提出了實施《意見》的總體規劃,從2005年開始,用兩年時間在各省(區、市)的部分縣(市、區)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再用2-3年時間在全國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規范化的城市醫療救助制度。
一、國外醫療救助制度
國外醫療救助,是由政府承擔主要責任,對貧困人群和其他原因導致生活困難人群中患病人員提供醫療服服務的醫療保障制度。盡管各國的醫療保障制度因本國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差異而選擇了不同的模式,但是絕大多數國家都對窮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采取了醫療救助方式。從健康保障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分析,各國的健康保障制度發展和演變的歷史基本上都是從最初的僅僅涉及到貧困人群醫療救助制度開始,逐漸形成多層次的健康保健制度。
雖然各國的醫療救助在制度規定和保障模式上有所不同,但都呈現以下特點:救助對象上,主要是貧困人口、兒童、殘疾人及特殊病患者等特殊人群;救助費用上,主要來自政府財政,也有社會捐助和慈善機構提供,個人支付較少;救助方式上,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直接給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或購買非公立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根據國民收入水平,建立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綜觀醫療保障體系比較健全的國家,都按照收入高低來設置醫療保障層次,滿足不同收入人群的醫療保障需求。
二、我國醫療救助制度基本情況
農村醫療救助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充分體現黨和政府對農村五保戶、特困戶、低保戶的關懷,切實保證他們患病時能夠得到及時救助,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是政府撥款和社會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籌資,對患病農村五保戶和貧困戶農民家庭實行醫療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醫療救助實行基本醫療救助和大病醫療救助相結合的辦法。縣醫院及各鄉鎮衛生院為醫療救助定點醫院。
第二章醫療救助對象和救助范圍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農村五保戶、特困戶、低保戶家庭成員,及其他符合條件的農村貧困居民。
農村特困醫療救助制度
第一條為加快推進城鄉一體化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保障我市農村特殊困難群體的醫療需求,建立和規范農村特殊困難群體醫療救助制度,根據自治區民政廳、衛生廳、財政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牧區醫療救助實施方案》,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具有**市農村常住戶口中的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農村醫療救助對象):
(一)五保戶;
(二)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回鄉務農抗戰老戰士、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殘疾軍人、傷殘民兵民工等特殊優撫對象;
(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四)其他農村特困家庭成員。
城鎮居民醫療救助制度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制度,減輕參保居民就醫負擔,提高醫療保障水平,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本試行辦法適用于參加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全體參保人員(不含縣五保中心的供養對象)。
第三條設立大病醫療救助基金:根據參加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人數,從統籌金中按每人每月1元(全年共12元,一次性提取)的標準提取大病醫療救助基金。
第四條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管理: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由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單獨列賬管理,專項用于城鎮參保居民住院醫療救助。
第五條大病醫療救助標準:一個自然年度內普通參保居民住院醫療費自負累計額在2萬元以上部分,參保低保、重殘人員住院醫療費自負累計額在1.5萬元以上部分,由大病醫療救助基金按15—30%的比例進行救助,最高救助額為1萬元,最低救助額為300元,低于300元的不列入救助范圍。對城鎮參保居民在一個自然年度內自負累計額在6萬元以上的(含6萬元),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視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管理運行情況,可適度進行二次救助,但累計救助額最高不超過2萬元。
第六條結算辦法: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通過微機匯總全年城鎮參保居民住院醫療費用支出情況,確定大病醫療救助對象,并通知所在鄉鎮和街道辦,所在鄉鎮和街道辦負責通知救助對象在規定時間內到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領取救助基金。
城鎮特困醫療救助制度
第一章總則
為緩解我縣患重大疾病的城鎮特困居民的醫療困難,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進一步完善城鎮社會救助體系,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冀政[200]50號)之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城鎮醫療救助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中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
(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中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但個人負擔仍然較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人員;
(三)需要醫療救助的特殊困難群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