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1 22: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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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制度改革取向論文
[摘要]勞動教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制度,近年來存廢之爭呈現白熱化趨勢。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用法律實施的效果來檢驗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從總體上來說是合理的,它維護社會治安的穩定,符合和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隨著我國社會的,勞動教養制度仍然顯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刑法定性和定量因素并存符合國情,不宜取消,勞動教養制度不可或缺。但勞動教養制度在運作機制上同時也存在著嚴重缺陷。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要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堅持社會主義的法治原則,走創新和制度創新的路子,實現勞動教養制度的法治化。
[關鍵詞]勞動教養合理性缺陷立法改革
中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已經存在了50年,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國際人權斗爭日益尖銳的新形勢下,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已成為國內甚至國際法學界和人權組織關注的一個焦點。筆者從事勞教工作多年,本著對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關心和理性思考,不揣冒昧,試就勞動教養制度的合理性及改革取向提一些不成熟的見解。
一、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如何評價一項法律制度?它的標準是什么?這是評判勞動教養制度存在是否合理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現實關系和現實社會要求的表現,判斷一項法律制度存在是否合理,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用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來檢驗,看它是否符合和體現我們黨提出的“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我們說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要原因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它的社會需要和社會價值來看,它符合和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勞動教養制度缺點及改進探求論文
勞動教養作為一項獨具中國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自創立以來,矯治了數百萬違法人員和輕微犯罪人員,在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和促進經濟建設,減少預防犯罪中,發揮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隨著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入,勞動教養制度在實施依法治國進程和與國際司法制度的接軌中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原有的理論、制度、經驗與模式的缺陷日漸凸現,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已成為當務之急。筆者就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完善作一簡要探討,與眾位同仁商榷。
一、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強有力的法律支撐。勞動教養制度是根據中央的兩次《指示》創辦的,是一項政策性措施。作為其基本規范依據的《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其《補充規定》,從法理上講,缺少部門法基礎,只是具有“準法律”性質的行政法規。同時《決定》和《補充規定》無論從行文結構,還是從文字表述內容看,不像是一部單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盡管后來國務院又批轉了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作為現行勞動教養制度運行的主要法律依據,在原有立法規范的基礎上作了修補性努力,但并未從根本上解決勞動教養法制化問題。隨著以部門法的法典化運動為標志的法制現代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框架已基本形成,一些地方性法規,也不時對勞動教養工作作出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這些規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與基本法律的規定相抵觸,執行時或無所適從、或“執法(部門法、地方法規)犯法(基本法)”,可謂“法出多門”。“勞動教養只有政策,沒有法律”的觀點雖有失偏頗,卻從側面說明了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作為支撐。
(二)現行勞動教養制度與刑事法、行政法的矛盾與沖突日漸顯現。1982年國務院批準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應屬于行政法規,因而勞動教養只能被認為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但《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七種行政處罰種類中,并無“勞動教養”的規定。第64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由此可見,《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作為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勞動教養”,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尚沒有立法設定“勞動教養”之前,顯然與其上位法沖突。另外,《行政處罰法》第9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10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行政處罰”。《立法法》第8條第五款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規定。”而作為限制人身自由長達1-4年的勞動教養的法律依據都是由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組成,制定主體不一,效力等級參差不齊,沒有一部基本法律對勞動教養作出規定,作為一種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與《行政處罰法》、《立法法》的規定沖突。
(三)勞動教養教的處罰程度與刑罰相比有失公平,有悖于立法精神。《勞動教養辦法》第1條指出:“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就其期限來說與刑罰中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相當,因為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中明確規定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至三年,特殊情況下還可延長至4年。而被判處拘役、管制、緩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比勞教還要短。從執行的場所看,依據刑法,已構成犯罪而被判處管制、緩刑的罪犯,在原居住地放在社會上進行改造、工作、學習,即使判處拘役的罪犯,一般在當地專設的拘役所或看守所里就近執行,每月可回家一至兩天;而被判處勞教的人,則需收容于專門的勞教場所,節假日也只能就地休息。從政治權利來看,根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勞教人員在勞教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剝奪政治權利”屬刑罰種類附加刑的一種,相當一部分罪犯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由此產生這樣的問題:不夠刑事處罰的人所受處罰,可能往往比刑事處罰還要重。有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被訴至法院可能被判處拘役或短期有期徒刑,而從犯由于不夠刑事處罰而被處以1—3年的勞動教養,遠遠超過主犯的羈押期限。因此,許多勞教人員覺得冤,認為勞教還不如被判刑,判刑可能比勞動教養還要輕。實踐中,也確有勞教人員轉捕,以求得由檢察機關向法院起訴,結果獲得緩刑或短期判決,很快就予以釋放。由此可看出,勞教的處罰程度,從某種意義上講,比刑罰還要重。根據立法精神,行政處罰程度應低于刑事處罰。因此,《辦法》的立法精神值得商榷。
(四)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必要有效的法律監督。勞動教養的勞動教養法律監督機制的缺陷既體現在內部監督機制的設定上,也體現在外部監督機制的設定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公安機關內部實行的是同級復議(查)制。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二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主要事實不服的,由審批機關組織復查,經復查后,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應撤銷勞動教養;經復查事實清楚,本人還不服的,則應堅持收容勞動教養。這種自己決定,自己復查,自己糾錯的“一條龍”做法,是不符合《行政復議法》有關行政復議程序規定的,也為現代民主與法制所不容。(2)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不明確,監督程序不具體。《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和《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雖然為檢察機關對勞動教養實施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這兩個法律文件所規定的勞動教養的監督范圍很不明確,同時對檢察機關如何行使監督權也缺少具體規定,從而導致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往往失之片面或乏力。片面性表現在檢察監督的范圍僅限于勞動教養執行機關的活動,而勞動教養適用程序最關鍵的環節,審查批準沒有監督;監督乏力表現在檢察機關的監督效力往往只體現在“司法建議權”或“提出糾正權”上,缺乏相應的后繼手段。(3)審判監督渠道不暢。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后,勞動教養雖然被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但由于勞教人員對勞教決定不服提起的訴訟大多在勞教期間,并且在案件管轄上目前仍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因此,勞教人員的訴訟權利很難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制約機制,致使勞動教養中“以罰代教”、“以教代刑”、“暗箱操作”的情形時有發生,易于產生不公平,繼而滋生腐敗。
現行勞動教養制度論文
摘要:勞動教養制度作為中國特有的一項教育改造制度,自1955年創立以來,在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和預防犯罪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這項制度發展到今天,在發揮作用的同時也不斷暴露出了諸多法理上和實踐上的缺陷,并嚴重影響著中國的法制化進程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宏偉目標的進一步實現。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勞動教養制度就顯得尤為迫切。
關鍵詞:勞動教養/作用/缺陷/改革
一、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由來
1955年下半年,我國在取得全國范圍內的鎮壓反革命運動重大勝利的基礎上,又在機關內部開展了大規模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運動。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了《關于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該指示明確指出:“對這次運動中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和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立功而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后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于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1956年1月10日,黨中央又了《關于各省、市應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該指示對勞動教養的性質、任務、指導原則、審批權限、領導和管理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從此,勞動教養機構在全國各地陸續建立,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誕生。
1957年8月1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于8月3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又于同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的具體實施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根據社會治安領域出現的一些新問題、新情況,在1986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90年通過了《關于禁毒的決定》、1991年通過了《關于嚴禁的決定》,這些規定進一步對勞動教養的對象作了擴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范性文件也對勞動教養工作作出了補充規定,如1989年國務院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處理反動會道門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上述法規、規章、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共同構成了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指導、規范著我國的勞動教養工作。
二、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發揮的作用
勞動教養制度改革思考論文
勞動教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作為一種非司法性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勞動教養初創于20世紀50年代的肅清反革命運動期間發展于1978年之后。40多年來,該制度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減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等方面起到過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發展變化,該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來。對具有中國特色的勞動教養制度,是予以廢除,還是在保留的基礎上加以改革完善?長期以來一直存在爭論,特別隨著我國加入《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頒布和實施《立法法》,存廢之爭更加呈現白熱化。如何改革勞動教養制度,已經成為中國社會現代化、法治化進程,特別是刑事法治建設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從目前來看,對勞動教養制度予以保留并加以改革是主流的觀點,筆者也持這一意見。理論界對如何改革勞動教養制度,提出了許多種不同的設想和思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而本文通過分析勞動教養制度的問題和缺陷,提出了若干改革建議,并且認為改革的方向是完善立法規定和引入司法程序。
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問題和缺陷
現行勞動教養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公布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年)和《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79年)以及國務批準、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年)。但就上述這些規定而言,存在著一些明顯的缺陷和問題:
首先,勞動教養的審查裁決體制同法治原則不相協調。目前行使勞動教養審批權的法定機構是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公安、民政、勞動等部門負責人兼職組成,未設專職負責人。其權限主要有兩項:一是審查批準作出勞動教養的決定,二是批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而實際這兩項職權分別是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行使的,上述兩機關是在沒有明確法律授權的情況下代行勞教委職權的。我國于1998年簽署加入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按照一般理解,這里的法律應是指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程序是指司法程序。《立法法》明確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來規定。而勞動教養作為剝奪人身自由可以長達三、四年之久的強制措施,由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確立,并且不經過司法審查程序便可由行政機關徑行作出決定,顯然與現代法治原則相悖。
其次,關于勞動教養的程序規定存在缺陷。勞動教養是一種較長時間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為其設定較為嚴密的法律程序。但現行勞教法規側重于實體方面的規定,程序規范嚴重缺乏。表現在:勞教案件的辦理程序,既有治安案件的辦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辦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辦理程序,極不統一;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不全面,如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賠償請求權等均沒有明確規定;關于對勞動教養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也相當簡單。勞動教養的決定實際上完全由公安機關一家作出,有違程序中立原則。勞動教養審批程序剝奪了被勞動教養者的參與機會,違背程序公正原則。目前勞動教養的司法救濟具有局限性,使被勞動教養者難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濟。由于適用程序上的上述缺陷,嚴重影響了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制形象。
再次,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過窄。根據現行法規我國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是:大中城市(即30萬人口以上的城市),鐵路沿線,交通要道的城鎮(但必須控制在城鎮內吃商品糧的人的范圍內),存在個別違法犯罪行為(和)的縣城、集鎮和農村。這種地域限制的弊端,一是使在農村發生的大量違法犯罪行為得不到有效地懲治,不利于社會治安的全方位綜合治理,二是人為地造成公民之間在適用法律上的不平等狀況,破壞了法律實施的統一。
勞動教養制度及改革論文
隨著以加強人權保障為重要內容的刑法、刑事訴訟法修訂工作的順利完成,以及我國政府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外法學界關注已久的勞動教養制度再次成為一個引人注目的熱點。認真考察勞動教養制度的歷史發展與現狀,仔細分析其利弊,探討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尋求改革的正確途徑和有效措施,對于完善我國的治安法制建設,強化人權保障,改進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一、勞動教養制度的歷史發展與現狀
勞動教養制度創辦于1955年8月。1955年下半年,我國在取得全國范圍內的鎮壓反革命運動的重大勝利的基礎上,又在機關內部開展了大規模的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運動。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了《關于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該指示明確指出:“對這次運動中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和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立功而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后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于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這是黨中央提出的第一個關于勞動教養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黨中央又了《關于各省、市應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對勞動教養的性質、任務、指導原則、審批權限、領導和管理等問題作了原則的規定。從此,勞動教養機構陸續在全國各地建立,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誕生。1957年8月1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于8月3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這是我國第一部勞動教養法規。但就在該法規通過不久,由于“左”的錯誤思潮的影響,勞動教養工作很快就突破了法規所規定的收容范圍和對象,其審批權限和程序也沒有得到很好地遵守。①到“”,勞動教養工作遭到嚴重破壞,基本上處于停辦的狀態,即使恢復或復辦的勞動教養場所,在管理上也仍然沿用“左”的政策,把勞動教養人員錯誤地當作專政對象來對待。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后,勞動教養工作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時期。1979年11月29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12月5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并重新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82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的具體實施作了詳細規定。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根據社會治安領域出現的一些新問題,在1986年通過的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90年通過的《關于禁毒的決定》、1991年通過的《關于嚴禁的決定》等法律中對勞動教養的對象作了擴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范性文件也對勞動教養工作作了補充,如1989年國務院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處理反動會道門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現在,全國共有勞教場所310多個,干警職工10萬多人,收容勞教人員31萬多人。②
40多年來,勞動教養在以下幾個方面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過程:
(一)勞動教養的性質與宗旨
在勞動教養制度建立之初,勞動教養既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方法。其主旨是為了把游手好閑、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能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維護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會的建設。③至80年代初,勞動教養被確定為“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其主旨也被進一步明確為:“在嚴格管理下,通過深入細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術教育和勞動鍛煉,把他們改造成為遵紀守法,尊重公德,熱愛祖國,熱愛勞動,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的建設社會主義的有用之材。”④與以前相比,主要發生了兩個變化:一是不再把勞動教養作為對被勞動教養人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二是將勞動教養明確規定為一種“行政措施”和一種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方法。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體規定對勞動教養人員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實行強制性的教育改造。⑤此后,國務院又認定:“勞動教養所是國家治安行政處罰的執行機關”。⑥這實際上既重申了勞動教養是一種教育改造措施,又首次確認了勞動教養也是一種治安行政處罰措施。
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勞動教養制度作為中國特有的一項教育改造制度,自1955年創立以來,在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和預防犯罪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這項制度發展到今天,在發揮作用的同時也不斷暴露出了諸多法理上和實踐上的缺陷,并嚴重影響著中國的法制化進程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宏偉目標的進一步實現。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勞動教養制度就顯得尤為迫切。
【關鍵詞】勞動教養/作用/缺陷/改革
一、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由來
1955年下半年,我國在取得全國范圍內的鎮壓反革命運動重大勝利的基礎上,又在機關內部開展了大規模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運動。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了《關于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該指示明確指出:“對這次運動中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和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立功而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后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于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1956年1月10日,黨中央又了《關于各省、市應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該指示對勞動教養的性質、任務、指導原則、審批權限、領導和管理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從此,勞動教養機構在全國各地陸續建立,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誕生。
1957年8月1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于8月3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又于同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的具體實施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根據社會治安領域出現的一些新問題、新情況,在1986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90年通過了《關于禁毒的決定》、1991年通過了《關于嚴禁的決定》,這些規定進一步對勞動教養的對象作了擴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范性文件也對勞動教養工作作出了補充規定,如1989年國務院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處理反動會道門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上述法規、規章、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共同構成了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指導、規范著我國的勞動教養工作。
二、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發揮的作用
勞動教養制度及改革取向論文
[摘要]勞動教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近年來存廢之爭呈現白熱化趨勢。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用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來檢驗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從總體上來說是合理的,它維護社會治安的穩定,符合和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勞動教養制度仍然顯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刑法定性和定量因素并存符合中國國情,不宜取消,勞動教養制度不可或缺。但勞動教養制度在運作機制上同時也存在著嚴重缺陷。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要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堅持社會主義的法治原則,走理論創新和制度創新的路子,實現勞動教養制度的法治化。
[關鍵詞]勞動教養合理性缺陷立法改革中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已經存在了50年,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國際人權斗爭日益尖銳的新形勢下,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問題已成為國內甚至國際法學界和人權組織關注的一個焦點。筆者從事勞教工作多年,本著對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關心和理性思考,不揣冒昧,試就勞動教養制度的合理性及改革取向提一些不成熟的見解。一、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如何評價一項法律制度?它的標準是什么?這是評判勞動教養制度存在是否合理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現實經濟關系和現實社會要求的表現,判斷一項法律制度存在是否合理,必須堅持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用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來檢驗,看它是否符合和體現我們黨提出的“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我們說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要原因在以下三個方面:(一)它的社會需要和社會價值來看,它符合和體現了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社會領域里,一項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評判基準為特定時空條件下是否符合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勞動教養50年的曲折歷程,盡管受到過創辦初期“反右”斗爭等政治運動的消極影響,但它的主流仍然集中體現了在社會治安需要中擴大,在發揮社會功能中發展這一勞動教養歷史發展的客觀性和必然性。尤其是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勞動教養制度已成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和保障改革開放順利進行的一項重要手段,在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過程中發揮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據統計,勞動教養自創辦至今全國已收容教育了300多萬違法犯罪人員。這些人經過勞動教養回歸社會以后,90%左右的人都能夠遵紀守法,自食其力,由過去社會上的“害群之馬”,成為今天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有用之材。正如著名的法學家儲槐植教授所說的,勞動教養“對滿足社會需要功不可沒。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符合最大多數人的利益,這是勞動教養存在的合理性的基本緣由”。1(二)勞動教養制度在運作機制上也是朝著法治化的方向發展的一是勞動教養從黨內指示開辦,逐步納入法制建設的軌道,先后頒布了《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以及國務院批轉的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多種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二是在審批程序上,國務院1982年1月批轉的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明確規定:“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從制度上否定了公安集辦案、審批于一體的做法。三是在勞動教養的執行上,特別是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進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如探索勞教工作特色,創辦勞動教養學校,創建現代化文明勞教所等等。近年來更是把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引入到勞教場所中來,在保護勞教人員的合法權益上取得了很大進展。因而,贏得了國內廣大人民群眾和國際友好人士的贊揚。(三)隨著我國社會發展,勞動教養制度必須進行改革,但從社會需要這個角度來說,勞動教養制度仍然日益顯示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從政治上看,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任務并沒有減輕。鄧小平同志曾經指出:“中國的問題,壓倒一切的是需要穩定。沒有穩定的環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經取得的成果也會失掉。”勞動教養作為國家維護政治統治與社會秩序的手段顯然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從經濟上看,我國已進入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時期,隨著市場化、城市化的進程,人、財、物的流動,違法犯罪活動也進入了案件的多發時期。有學者預測,由于社會轉型的相關效應、市場經濟的相關效應、規范缺失、道德失范等原因,我國的違法犯罪仍將維持在一個較高的水平。從法律上看,我國刑法建立在行為本位的基礎上,犯罪的概念兼有定性和定量的因素。越來越多的專家、學者認為,我國刑法的這一規定符合我國的國情,從保護人權的角度來看也有正面意義,刑法的定量因素不宜取消。而治安管理處罰和刑罰之外尚有兩塊領地專屬勞動教養,其一是多次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治安管理不足以懲戒,刑法上又沒有相應罪名的。如強制戒毒后復吸毒者,處以勞動教養。其二是“大法不犯、罪錯不斷、危害治安、百姓憎惡、法院難辦”的“刑法邊緣行為”,客觀惡行不重而主觀惡習較深,構不成犯罪,刑法對之只能無奈;這就是我國刑法的結構性缺損,而勞動教養制度正好彌補了刑法的結構性缺損。因此,作為處置“刑法邊緣行為”的勞動教養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就當然不可或缺。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勞動教養制度仍然有必要長期存在。二、現行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缺陷勞動教養制度盡管在總體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本身,在運作機制上它又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具體來說,勞動教養制度在運行機制上存在三個方面的嚴重缺陷:(一)勞動教養的法律依據效力不足、法律性質與其實際嚴厲程度不相適應1.勞動教養的法律依據效力不足。現行勞動教養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公布的《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年)、《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79年)和國務院批準、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年)。其中《決定》和《補充規定》雖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但由于它們都是由國務院頒布的,因而其本質上應屬行政法規.雖然《試行辦法》第1條的規定表明它是根據前述《決定》和《補充規定》而制定的,但縱觀其內容,我們不難發現,它實際上是對《決定》和《補充規定》的全面修改和補充,因此,事實上《試行辦法》就成為勞動教養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據。我國2000年3月由全國人大通過的《立法法》明確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顯然,《試行辦法》等不符合該要求。另外,按照目前對勞動教養性質的定位,勞動教養屬于行政處罰,而我國1996年全國人大通過的《行政處罰法》在其第8條所規定的7種行政處罰種類中,并無“勞動教養”這一種。該法第9條第二款還明確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64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因此,作為行政規章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這樣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也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還有,我國已經在1998年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9條第一款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這里的“法律”,業內人士都清楚,應指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樣,勞動教養現在已經在事實上處于缺乏法律依據的狀態,失去了作為行政處罰應有的法律地位。
2.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與其實際嚴厲程度不相適應。勞動教養作為一種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為一種治安行政處罰,其適用的對象主要是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不夠刑事處分的人。但從勞動教養的期限以及剝奪被勞動教養人員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卻比適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這兩種刑罰還要嚴厲,甚至嚴厲得多: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而勞動教養的期限則為1至3年,必要時還可延長1年;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在原居住地執行,屬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開放性刑罰,被判處拘役的犯罪人,就近執行,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被勞動教養的人,則要收容于專門的警衛森嚴的勞教場所,節、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不僅如此,刑法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還可適用緩刑,而勞動教養則無此類規定。勞動教養的這種嚴厲性,使人們都習慣于把勞改與勞教混為一談,普通老百姓視勞教與勞改一樣,都是“坐牢”,即使國家機關,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論(統稱為“兩勞人員”),有時甚至等同起來,如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通過的《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其中第1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逃跑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后三年內犯罪,逃跑后五年內犯罪的,從重處罰,并且注銷本人城市戶口,期滿后除確實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場就業,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節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重新勞動教養或者延長勞動教養期限……”這里,就是把勞教人員與勞改罪犯放在同一個層面上來對待的。而它與某些刑事處罰內在邏輯的顛倒,還導致實踐中出現了以下一些不正常的現象:在有的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緩刑,而從犯卻反而被勞動教養1年以上;有的案件如盜竊,盜竊一兩千元,刑期僅為幾個月,而偷拿不足千元的幾百元錢,卻要被勞教2至3年;有的勞教人員,剛被投入勞教,便主動坦白交代勞教前的犯罪問題,懇請被法院判刑,從而用較短的刑期來免去較長的勞教期。這些現象的存在,在社會上和部分勞教人員中產生了“違法不如犯罪,勞教不如判刑”的印象,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這也說明勞動教養在執行上特色不鮮明的問題仍沒有根本解決,勞動教養至今仍被一些人稱為“二勞改”而受到非議。(二)勞動教養的收容范圍不統一、適用的對象不穩定1.勞動教養適用范圍缺乏一致性的統一規范。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明確規定為“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增加了“對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但《關于禁毒的決定》、《關于嚴禁的決定》等則沒有地域限制,可見,收容范圍在地域范圍和對人的效力上缺乏一致性的規范,人為地造成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因人因地而異,顯然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2.勞動教養適用的對象不穩定。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中規定的適用對象是4種人。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將其適用對象擴充為6種人。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文件中也有關于勞動教養適用對象的規定,適用對象增加到20多種。地方法規對適用對象的規定更加寬泛。隨著治安形勢的變化,收容對象適當增加是必要的。但增加過多過快,一些地方立法的權力,甚至超出了法定的范圍。適用范圍和對象的混亂,使執法、司法、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適用法律造成了困難,違背了我國規章不能與法規相矛盾,法規不能與法律相沖突的法治統一原則,影響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完整性、權威性和穩定性。不僅損害了勞動教養的法制形象;而且存在著可能被濫用的危險性,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三)勞動教養審批程序不正當法治的精義在于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盡管勞動教養被定性為強制性教育行政措施或行政處罰,但其實質仍然是限制公民較長時間自由的一種嚴厲處罰。從法理上講,公民有免于不經審判而被監禁的權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明文規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必須經合格的法庭來裁定。”勞動教養的決定不經過司法程序,執法主體從審查到批準決定,實際上均由公安機關一家負責。這種根據書面材料認定案情的做法難免會在認定證據、事實上有失偏差,依據的證據材料有時也難以真正得到核實、質證,顯然與“非經審判不得監禁”的法治精神相沖突,而且,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法律、法規,還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弊端。對于勞動教養案件辦理的行政程序,如調查取證、傳喚訊問、聽證申辯、賠償請求等基本操作程序均沒有明確規定。由于勞動教養決定缺乏起碼的程序保障,勞教案件也難免會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造成實體決定的錯誤。
三、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取向維護社會治安,是勞動教養制度賴以存在和發展的社會需要,而勞動教養制度存在的嚴重缺陷則是改革勞動教養制度的內在要求。正視勞動教養制度在運作機制上的嚴重缺陷,通過立法把勞動教養制度納入法治化和司法化的軌道,是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的必由之路。(一)兩種方案探討對于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目前法學界和司法行政界提出了多種方案。有的主張取消我國刑法的定量因素,代之以定性的方法,實現勞動教養的犯罪化和刑罰化;有的主張參照西方國家的保安處分制度,1建立起中國保安處分體系,等等。筆者僅就上述兩個方案進行評析并提出我們的構想。1.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不符合中國國情。這種方案實施的后果是明顯的,由于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并入刑法體系的就不單只勞動教養,還有現有的治安管理處罰,兩者都會在我國的處罰體系中消失。隨之而來是犯罪概念的泛化和犯罪圈的極大擴張。根據對《中國法律年鑒》相關資料的分析,治安管理處罰數大約是法院有罪判決數的5倍,也就是說,公民中的犯罪記錄將會是現在的6倍以上。這樣的后果,一有違我國的文化道德傳統,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犯罪記錄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其負面社會心理效應是廣泛而沉重的,不僅對于當事人及其家屬的發展不利,而且由于社會歧視等原因,還可能引發其他事端或違法犯罪行為,增加社會的不穩定的因素。二有違建國以來提出的正確的治國理論與實踐,不利于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新中國成立以來,、鄧小平、等領導人都先后提出過“擴大教育面,縮小打擊面”、“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等政策措施和治國理論,并被實踐證明是正確的。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必然是消極因素的增加和激化,對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帶來不利影響。三有違保護人權的宗旨。很顯然,取消刑法的定量因素,相當一部分本來只應受到勞動教養或治安管理處罰的人,將受到更為嚴厲的刑事處罰。即使從保護人權的角度去衡量,也是負面作用多于正面效應。(當然,刑法上的定量因素也有其弊端。本文從略。)從效率的角度來看,審判如此龐大的犯罪案件,審判的成本也將大幅提高,法院也不堪重負。而且,我國的刑法剛作修改,不可能在短期內又作大幅的修改,它的現實可行性顯然很小。
2.至于建立中國保安處分體系的提議,確有可取之處,但并不可行。我國勞動教養的收容性、矯正性和治療性,確實與西方國家的保安處分比較接近,有些方面也可以借鑒。但我們也要清醒地看到,由于西方刑事立法上犯罪概念沒有量的限制,案犯無一例外地具有適用保安處分的客觀條件構成刑法上的犯罪,而我國勞動教養的對象恰恰是沒有構成刑法上的犯罪,這有很大的不同。再者,世界上少數幾個國家判刑之外加處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其當代命運已是走向衰落。原因是法院定罪判刑時很難科學地料定犯罪人未來再犯罪的概率究竟有多大,因而與人權保障相抵觸。這正是我國引進保安處分的風險所在。從我國的國情來看,在今后相當長的時期不宜采用保安處分制度。其理由是:保安處分作為一種著重人身危險,立足于社會防衛的制度,一旦失控極易走向反面,甚至踐踏人權,破壞法制。我國有幾千年的專制傳統,保安處分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它存在著被濫用的危險。如果沒有民主法制的保障,保安處分就不可能得到良性運行。而目前我國的民主法制建設還處于發展階段,司法實踐中濫用職權,侵犯人權的情況還依然存在,在這種社會環境下引入保安處分將十分危險。(二)改革構想1.確定強制教養的性質和法律地位,建立強制教養制度我們不主張取消刑法定量因素,廢除勞動教養;也不贊同引入大陸法系國家的保安處分,建立中國的保安處分體系。而是主張建立獨立的強制教養制度,既不列入刑罰,也不納進行政處罰,而是通過制度創新,建立獨具中國特色的“準刑事處罰”制度,它的性質為“準刑事處罰”,是強制性的教育矯治措施,介于刑事處罰和治安管理處罰之間,是對我國《刑法》規定對比較嚴重的犯罪行為實施刑事處罰的一個補充。在立法時,應明確設定強制教養的法律地位。我們主張從中國刑事法律制裁體系的整體出發,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處罰措施的實體法和程序法進行系統的清理,對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治安管理處罰等法律、法規進行相應修改,形成專門統一的強制教養法典,可稱之為強制教養法。它獨立于刑事處罰和治安管理處罰之間。其主要構想是:(1)強制教養應當擺脫傳統的勞動教養觀念理論和實踐模式的影響,從強制教養的處理對象和我國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社會實際出發,著眼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強制教養制度。(2)對強制教養制度不宜進行行政和刑事的性質劃分,它是獨立于兩者之外的一種“準刑事處罰”。對受到處罰的對象,實行嚴格的前科否定等項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制度。(3)強制教養制度嚴格地區別于保安處分制度,應當以行為不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處罰的基礎,以避免隨意性和實踐中被濫用。(4)法律不應當干預既不能納入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又不能納入強制教養處罰的行為。這既是罰過(罪罰)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轉變社會控制觀念的體現。(5)贊同對目前限制人身自由的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和強制戒毒進行整合,統一為強制教養制度。2.確定強制教養處罰的對象和范圍強制教養處罰的對象針對的主要是介于治安管理處罰和刑罰之間的輕微犯罪行為人,其一是多次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治安管理不足以懲戒,刑法上又沒有相應罪名的。如強制戒毒后復吸毒者。其二是“大法不犯、罪錯不斷、危害治安、百姓憎惡、法院難辦”的“刑法邊緣行為”,客觀惡行不重而主觀惡習較深,構不成犯罪,刑法對之又無奈者。三是依照《刑法》第17條的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養的;四是依照《刑法》第18條的規定,需要由政府強制實行醫療的那部分精神病人。對于被教養人員的年齡,現行的勞動教養法規并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立法應當對此予以明確。原則上改革后的勞動教養應以14歲為下限。但由于該法的法律后果主要不是懲罰,而是教養和矯治,因而對于那些雖然在14周歲以下,但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大,其監護人又確無能力管教的,可以經監護人請求,通過法院判決,對確有必要的,送教養場所。至于現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適用范圍的地域限制,我們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應對此予以取消,理由是: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進程的加快,中小城鎮發展迅速,農村也較過去大為活躍,上述幾類人在這些地區同樣存在,因而取消收容對象的地域限制,不僅是維護這些地區社會治安的需要,也是教育、挽救和改善這些人的需要,同時,亦可體現我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3.確定強制教養的嚴厲程度和期限確定強制教養的嚴厲程度和期限,是強制教養制度運作合理性的一個重要方面。強制教養處罰的嚴厲程度高于治安管理處罰,低于刑事處罰,三者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準刑事處罰——刑事處罰的輕重銜接,科學合理的預防犯罪的三級制裁體系,從而形成我國對違治犯罪科學的法律處罰體系。建議在強制教養立法時,期限設定為6個月至2年,必要時可延長1年。除某些特定的違法犯罪行為人(如強制戒毒后復吸毒者)外,嚴格限制延長期限。并建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被判徒刑,從犯被處強制教養,其強制教養期限不得長于主犯的刑期,這應視為一項規則。4.確定強制教養的監督機制及救濟途徑“絕對的權力產生絕對的腐敗”。任何一種制度,不管設計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和救濟途徑,在實踐中也很難保證公正、公平和有效的保障人權。尤其是在今天“權力分離、權力制衡”的法治社會,越來越要求建立強有力的監督機制和救濟途徑。我國現行勞動教養之所以遭到人們的質疑,一方面是法制沖突的因素,另一方面勞動教養制度本身缺乏監督和救濟方面的規定,也是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因此,改革后的勞教制度應明確規定勞動教養的監督機制和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如完善國家監督和社會監督;規定行為人不服勞動教養可申辯、申請復議、提起訴訟,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獲得國家賠償等,以此來更好地督促國家機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人權。5.改革強制教養的審批程序建議在法院設立專門的治安法庭或教養法庭,實現勞動教養的司法化和司法程序化。將強制教養確定為準刑事處罰程序納入司法程序,體現程序公正與效率。我們認為準刑事處罰用簡易司法程序是適當的,具體設計為:公安機關辦案,由職能部門直接提起處罰申請;在基層人民法院內設置教養法庭或治安法庭,采用簡易程序,專門審理此類案件;公安機關和嫌疑人(當事人)當庭質證,可以采取訴辯等訴訟制度;司法行政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對執法過程實行法律監督。裁定做出后,被決定強制教養的人不服,有權提出上訴,由中級人民法院主持第二審程序。這種由基層法院進行的庭審式辦案,不僅為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為提供了陳述、申辯的機會,有效地救濟和保障其合法權益,而且還能通過法定程序提高法律監督的有效性,減少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隨意性,兼顧到公平和效率。
勞動教養立法提出至今已十多年了,通過多年來的理論探索,已取得了不少成果,人們對勞教立法可以說是共識大于歧見。社會實踐的需要,民主法治的要求和廣大勞教工作者的愿望,呼喚新的勞動教養法早日出臺。我們翹首以待。參考文獻:[1]儲槐植。再論勞動教養制度的合理性。理性與秩序——中國勞動教養制度研究,2002年8月第1版。[2]張紹彥。關于勞動教養立法的基礎問題思考。法學,2001年第3期。[3]宋海鷹、宋雁。保安處分制度與刑法中的人權保障機制。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總第60期。[4]格五龍。對我國現行勞動教養立法的法律思考。律師世界,2001年第7期。[5]劉恒志。勞動教養立法的幾點思考。當代法學,2001年第12期。[6]韓怵。保安處分是否適用于現階段中國。江蘇公女專科學校學報,2000年1月總第14卷第l期。[7]夏宗素。勞動教養學。群眾出版社,2003年版。[8]儲槐植。論教養處遇的合理性。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9]張偉。試論勞動教養制度改革。廣東矯治研究,2004年第5期。
勞動教養制度的劣勢與處理
我國勞動教養制度初立于上個世紀五十年代,至今已近五十載。勞動教養制度是一個極具中國特色的制度,從實踐上看,勞動教養在控制和預防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方面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也存在著諸多問題與弊端。
今年發生的孫志剛事件引發了社會各界對我國現有法律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法律制度方面,我們還有相當多的立法空白和謬誤亟需梳理審查。作為限制公民人身權的勞教制度,由于歷史遺留問題,導致其先天不足,與現行法律背離,已經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根據《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行政處罰法》則規定,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設定權,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權。在此前提下審視現有的勞教制度,不難發現,當前的勞教的法律依據是:1957年《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以及去年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等法規,均非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
一、當前勞動教養適用對象的規定
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2002年4月12日)中用整章的篇幅對40多年來各種法律、法規中關于勞動教養對象的規定進行了梳理。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9條至第12條的規定,可以將適用勞動教養的條件歸納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適用勞動教養的主體條件
所謂適用勞動教養的主體條件,是指接受勞動教養處理的人在年齡、身份、身體狀況、責任能力以及因此而引起的適用條件和處罰原則方面的必要條件。《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9條至第12條中有如下規定:
人代改革勞動教養制度論文
今年初,為完善勞動教養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制定《違法行為矯治法》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另據統計,2003年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來自四川代表團的段維義等127名全國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議案。2004年這一數字變為420名,占全體人大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2005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期間,有6件代表議案建議盡快改革和完善勞動教養制度。(林琳:實行近五十年法律依據不充分,勞教制度遭質疑,http:///legal/2006-02/20/content_4202428.htm,2006年02月20日,來源,工人日報。)
勞動教養制度始于1957年反右這一特殊時期,現今的依據是1982年國務院轉發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至今為止,實施了近50年。人民代表的呼聲終于引起了立法高層的注意,用以取代勞動教養制度的新的“矯治措施”即將出臺,如果這個“立法規劃”能促成現行勞教制度的廢止,則是將國家之幸、人民之幸。報道此事的媒體評價它“對于處理輕微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這固然不錯。但是它在發揮這些作用時產生了巨大的負面作用,因此,這是一項極其腐朽的制度。
先來看所謂“處理輕微違法行為”的作用。如果是處理輕微違法行為,當用輕微的處罰措施,那么勞動教養是否是輕微的呢?勞動教養,是對那些不夠刑事處罰或不需要刑事處罰且具有勞動能力的違法人員,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最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名為“教養”,但因其完全剝奪人身自由、在勞教場所內強制關押,與刑罰措施在懲罰的嚴厲性上無異。其期限是1至3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可以長達4年。在內容上它與在監獄服刑并無差別,其對被勞教人員人身自由剝奪的程度和期限,甚至比刑罰中的管制(3個月以上2年以下,只需監外執行)、拘役(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短期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3年以下)還要嚴厲。用這樣的手段處理輕微違法行為,實為酷刑,違背了刑法和行政處罰法中的比例原則,嚴重侵犯人權。
另外,勞動教養在實體依據上也為憲法法律所不容。我國憲法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作為憲法性文件的《立法法》第8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勞動教養作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措施,并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淵源,公安部制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從性質上來說屬于部門行政規章,未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規章無權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措施,而且勞動教養也不是《行政處罰法》明文規定的處罰種類。勞動教養制度缺乏法律依據。它在處理違法上發生了一定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產生了踐踏法治、違背憲法的消極作用。
再來看所謂“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從勞動教養的決定程序來看,公安機關是事實上的審批機關,同時勞動教養的調查和申請者,在公安機關與被勞教人員之間,缺乏一個居中裁判者,不需法院裁判,不需檢察監督,當事人沒有提出回避和請律師辯護的權利,公安機關便可通過內部報批程序就可以將被勞教人員送往勞教所。因此,勞動教養程序違背了公開、中立、獨立的正當程序要求,還可能滋生公安機關在勞教決定過程中的腐敗。
國家有維護社會秩序的權力與責任這當然不錯,但是,國家在維護秩序的同時要時刻警惕其使用的手段可能侵犯公民權利,以公民權利為代價的秩序,其背后則是人民的忍受和犧牲。一個社會從來都不是以這樣的秩序為目的的,否則,某些黑社會的“綠林規則”也可在一定的意義上“維護社會秩序”,這種為達目的、不擇手段,違背正當程序要求的所謂秩序,人民是不需要的,民主與法治的國家也是不能容忍的。
國內現行勞動教養制度之緊迫性論文
摘要:勞動教養制度作為中國特有的一項教育改造制度,自1955年創立以來,在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和預防犯罪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這項制度發展到今天,在發揮作用的同時也不斷暴露出了諸多法理上和實踐上的缺陷,并嚴重影響著中國的法制化進程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宏偉目標的進一步實現。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改革我國現行勞動教養制度,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勞動教養制度就顯得尤為迫切。
關鍵詞:勞動教養/作用/缺陷/改革
一、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由來
1955年下半年,我國在取得全國范圍內的鎮壓反革命運動重大勝利的基礎上,又在機關內部開展了大規模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運動。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了《關于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該指示明確指出:“對這次運動中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和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立功而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后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于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1956年1月10日,黨中央又了《關于各省、市應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該指示對勞動教養的性質、任務、指導原則、審批權限、領導和管理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從此,勞動教養機構在全國各地陸續建立,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誕生。
1957年8月1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于8月3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又于同日公布了《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82年1月21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的具體實施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根據社會治安領域出現的一些新問題、新情況,在1986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90年通過了《關于禁毒的決定》、1991年通過了《關于嚴禁的決定》,這些規定進一步對勞動教養的對象作了擴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范性文件也對勞動教養工作作出了補充規定,如1989年國務院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處理反動會道門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等。上述法規、規章、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共同構成了我國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指導、規范著我國的勞動教養工作。
二、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發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