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3 13: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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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公務員法立法背景研究論文

一、公務員法的立法過程、遵循原則和總體思路

(一)立法過程及其特點

建立和推行公務員制度是我國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項重大改革。1987年,黨的十三大正式提出在我國建立和推行國家公務員制度。1993年8月,國務院制定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在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建立了公務員制度。之后,中共中央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先后發文規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以及派、群團機關的工作人員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進行管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制定和施行,標志著我國公務員隊伍的管理已初步納入到科學化、法制化的軌道,對優化干部隊伍、促進廉政勤政、增強干部隊伍活力、提高工作效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2000年8月,中組部、人事部在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著手研究起草《公務員法》。2001年12月,中組部和人事部向中央報送了《關于制定公務員法有關問題的請示》,就制定《公務員法》的必要性、立法的指導思想、堅持黨管干部的原則、將黨的機關工作人員納入公務員的范圍等問題提出建議。2001年12月27日,中央政治局常委會討論并原則同意了這個請示。

2002年初至2004年初,中組部、人事部在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經反復研究論證,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送審稿)》,由人事部于2004年3月報送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辦收到此件后,立即征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國務院法制辦會同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對送審稿作了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已經國務院第7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2004年12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國務院提請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公務員法》經過充分討論后,在2005年4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二審的時候,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就決定二審通過。于是,在對經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后,4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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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法立法背景研究論文

一、公務員法的立法過程、遵循原則和總體思路

(一)立法過程及其特點

建立和推行公務員制度是我國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項重大改革。1987年,黨的十三大正式提出在我國建立和推行國家公務員制度。1993年8月,國務院制定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在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建立了公務員制度。之后,中共中央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先后發文規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以及派、群團機關的工作人員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進行管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制定和施行,標志著我國公務員隊伍的管理已初步納入到科學化、法制化的軌道,對優化干部隊伍、促進廉政勤政、增強干部隊伍活力、提高工作效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2000年8月,中組部、人事部在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著手研究起草《公務員法》。2001年12月,中組部和人事部向中央報送了《關于制定公務員法有關問題的請示》,就制定《公務員法》的必要性、立法的指導思想、堅持黨管干部的原則、將黨的機關工作人員納入公務員的范圍等問題提出建議。2001年12月27日,中央政治局常委會討論并原則同意了這個請示。

2002年初至2004年初,中組部、人事部在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經反復研究論證,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送審稿)》,由人事部于2004年3月報送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辦收到此件后,立即征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國務院法制辦會同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對送審稿作了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已經國務院第7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2004年12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國務院提請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公務員法》經過充分討論后,在2005年4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二審的時候,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就決定二審通過。于是,在對經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后,4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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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文明背景下的循環經濟立法探討

摘要:循環經濟立法本身是一個龐大復雜的系統工程。生態文明理念及其實踐,與循環經濟立法形成了良性互動。生態文明理念指導了循環經濟立法,循環經濟立法也助推了生態文明建設。主要研究互動中的生態文明建設與循環經濟立法、循環經濟法與環境法的新趨勢,以及循環經濟的法律關系等問題。

關鍵詞:生態文明;循環經濟;立法

循環經濟法無論在國際上還是在我國國內都剛剛興起和實施。與其他法律部門相比,循環經濟法律部門還年輕,但發展勢頭有如雨后春筍。我國正式提出循環經濟立法規劃和《循環經濟促進法》的實施才幾年時間。而從循環經濟立法理念、原則、體系、制度和責任等方面分析,循環經濟立法是一個龐大復雜的系統工程。正如循環經濟的發展一樣,循環經濟法的完善也需要一個長期的過程,需要各個方面繼續努力。正是在這短短幾年,循環經濟立法已經呈現方興未艾蓬勃發展的趨勢。無論是在國家層面還是在地方層面,都對循環經濟立法開展了積極的探索實踐,初步形成了我國的循環經濟法律體系。而生態文明理念及其實踐,與循環經濟立法形成了良性互動。生態文明理念指導了循環經濟立法,循環經濟立法也助推了生態文明建設。

一、互動中的生態文明建設與循環經濟立法

生態文明是指導循環經濟立法的基本價值理念。生態文明體現了對自然生態規律和社會發展規律的尊重和堅持。生態文明具有系統性、平等性和多樣性的特征,促成了科學的人類自然觀、生態倫理觀和社會發展觀。生態文明協調人與自然以及人與社會的矛盾,是發展循環經濟的指導思想,是循環經濟立法的基本價值理念。對我國循環經濟立法現狀的分析,對循環經濟立法的體系結構、基本制度、專項制度和法律責任等方面存在問題的反思,都是以生態文明理念為指導和價值判斷標準。隨著生態文明實踐的不斷發展,循環經濟立法還會出現新的不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不足和問題,這些都需要以生態文明理念為價值判斷標準來加以衡量。在生態文明理念的指導下,循環經濟立法確立了“3R”原則和共同責任原則,明確了循環經濟立法是義務本位法,界定了循環經濟立法是環境法而不是經濟法,是環境利益本位法而不是經濟利益本位法。以生態文明整體性、系統性特征來衡量,現行循環經濟立法在體系結構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從縱向層面完善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等不同形式的立法,從橫向層面完善和協調資源、能源、廢物利用、污染防治等不同領域的立法及其與《循環經濟促進法》的關系。法律制度是連接法律原則和具體措施的橋梁紐帶。循環經濟法律制度包括基本制度和專項制度。生態文明的平等性,要求循環經濟立法在法律制度安排中對權利義務和責任進行公平分配;生態文明的多樣性,要求循環經濟立法設計不同的制度來明確和規范政府、企業和公眾等不同法律主體的不同角色和作用。生態文明的系統性,要求不僅要完善《循環經濟促進法》中的制度,還要同時完善其他相關立法中的制度,從而最大程度地發揮制度的整體合力。循環經濟立法是推動生態文明建設的法制保障。循環經濟立法,從法律理念、法律原則、法律體系到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責任,都始終以生態文明理念為指導,緊緊圍繞生態文明建設。特別是法律責任是落實生態文明的重要保障。循環經濟法律責任既包括對法律主體的積極性義務的具體要求,也包括對各個主體違反循環經濟立法的強制性規定而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構建有效的循環經濟法律責任,必須完善責任約束機制和激勵機制,強化地方政府的法律責任,充實責任內容,建立健全責任社會化機制,強化責任保障機制。這些措施,是實現循環經濟立法理念和原則的重要載體,是貫徹落實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根本保證。到目前為止,《循環經濟促進法》等一批循環經濟法律文件已相繼出臺實施。為促進生態文明與循環經濟立法的良性互動關系,基于生態文明理念和實踐對循環經濟立法的指導和評價作用,國家必須建立立法后評估機制,對循環經濟法律的實施效果進行跟蹤評估,并根據評估反饋的結果,及時修訂、補充和完善現行立法。立法機關應當組織循環經濟的相關執法部門和社會公眾等,通過社會調查分析和成本效益分析等多種方式手段,對循環經濟法律的實施狀況進行分析和評價,對循環經濟法律體系、法律制度和法律責任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評估,及時糾正循環經濟法律中存在的偏差,填補循環經濟法律空白,彌補循環經濟法律的不足。當然,由于循環經濟法剛剛興起,作為專項法的《循環經濟促進法》實施也不久,對于立法的評價還需要有更長的時間來考驗。《循環經濟促進法》的出臺正好面臨國際金融危機的爆發,中國經濟也在該因素的影響下面臨嚴峻的考驗。國家為擴大內需促進經濟發展,出臺了大量的經濟刺激政策,進行了大規模的固定資產投資,以振興和發展相關產業。而這些宏觀政策措施的緊急出臺,主要是考慮應對金融危機、促進經濟增長,具有明顯的應急性和臨時性,對資源環境約束因素并沒有給予更多的重視。這在一定程度上給循環經濟的發展帶來了負面影響,也給《循環經濟促進法》及整個循環經濟法的全面實施帶來了一定的負面影響。一些原本被關閉或取締的“兩高一資”的企業和行業,甚至打著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增長的旗號死灰復燃。在這種情況下,評價循環經濟法律的實施效果并不是最佳時機。所以,本文對現行循環經濟法律所作的相關評論,必然因為受到歷史和現實因素的影響而具有特定的時間階段性,甚至可能還不可避免地帶有某種局限性。對于循環經濟立法狀況及其實施效果的更加全面、準確和客觀的評估,還需要待法律更進一步實施,還需要對該法律有更長的觀察期。

二、循環經濟法與環境法的新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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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共管理背景下中國海事立法研討

“十二五”時期將是直屬海事系統攻堅、轉型、發展、提升的歷史關鍵期和重大戰略機遇期,國內外政治經濟形勢的復雜多變、IMO自愿審核機制工作的實施、國內政策法規的密集出臺、海事系統管理體制機制的變化,對海事監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標準和要求。海事立法是海事基礎工作,必須準確把握海事發展的階段性特征,創新開展海事立法工作,促進海事監管科學發展。

新公共管理是20世紀80年代產生于英、美兩國的一種公共行政管理理論和管理模式,是一場追求“經濟、效率和效益”的管理改革運動。新公共管理最主要的內涵特征是“公共管理社會化”,它重視公共服務的產出,強調對社會公眾的響應力和政治敏感性。對新公共管理理論的學習,能使我們變換角度來研究分析中國海事立法工作的現狀,更好地對其發展方向作出客觀判斷。

一、我國海事立法工作現狀

目前,我國基本形成了以《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為基礎,包含1000多份海事法規文件的海事法律法規體系。特別是近年來,海事部門推動了《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船員條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制(修)訂、涵蓋海事各方面業務的部門規章以及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出臺,有力促進了航運經濟和地方建設的發展。然而,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建設的提速和與國際接軌步伐的加快,海事監管的快速發展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體系建設提出更高的要求,海事立法工作中的一些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我們認為,海事立法工作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集中表現為:

(1)與海事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規在結構、數量和質量上仍不理想,部分重要的海事職能尚未明確得到授權,部分職能與相關部門存在交叉。

(2)我國與國際海事組織立法理念接軌不夠,對海事發展的前瞻性研究不夠,海事國際公約國內化的計劃性、時效性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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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法的立法背景、原則、制度和實施的有關問題

一、公務員法的立法過程、遵循原則和總體思路

(一)立法過程及其特點

建立和推行公務員制度是我國干部人事制度的一項重大改革。1987年,黨的十三大正式提出在我國建立和推行國家公務員制度。1993年8月,國務院制定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在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建立了公務員制度。之后,中共中央以及中共中央辦公廳先后發文規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以及派、群團機關的工作人員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進行管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制定和施行,標志著我國公務員隊伍的管理已初步納入到科學化、法制化的軌道,對優化干部隊伍、促進廉政勤政、增強干部隊伍活力、提高工作效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2000年8月,中組部、人事部在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著手研究起草《公務員法》。2001年12月,中組部和人事部向中央報送了《關于制定公務員法有關問題的請示》,就制定《公務員法》的必要性、立法的指導思想、堅持黨管干部的原則、將黨的機關工作人員納入公務員的范圍等問題提出建議。2001年12月27日,中央政治局常委會討論并原則同意了這個請示。

2002年初至2004年初,中組部、人事部在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經反復研究論證,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送審稿)》,由人事部于2004年3月報送國務院審批。國務院法制辦收到此件后,立即征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國務院法制辦會同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對送審稿作了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已經國務院第7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2004年12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國務院提請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公務員法》經過充分討論后,在2005年4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二審的時候,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就決定二審通過。于是,在對經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后,4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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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價值觀念與立法實踐

摘要:隨著人類進入到風險社會,刑法體系開始發生了轉變,開始由罪責刑法到安全刑法轉變。這樣轉變就需要刑法立法及時的轉變并改革創新。更需要指導刑事立法的刑法價值觀進行重新的定位。安全的刑法應該以刑法作為基礎的價值取向,在立法實踐的過程中應妥善協調其與效益、自由、公平價值及刑法謙仰性間的關系。正確的引導刑事立法合理應對風險社會的挑戰。使人們在風險社會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正確規范自己的行為習慣。

關鍵詞:風險社會;刑法;價值觀念;立法實踐

一、前言

目前,在風險社會的條件下,加大了人們對社會生活的不安全感。重大責任事故、食品藥品安全及環境污染等事件折磨著大眾的神經。針對社會上存在的各種不確定危險,國家應該以更加積極的姿態來承擔風險管理的職責。刑法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線,需要其發揮自身保障人類安全的職能作用。因此,刑法是保障社會穩定、人民安全的重要保證[1-2]。在風險社會下,刑法的價值觀念需要得到進一步的明確,刑法的立法在價值觀念上需跟上時代的步伐。刑法價值觀念的重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風險社會的特點分析

對于風險社會來說已經不局限在社會學及哲學的領域,風險社會觸動了社會制度構建的基本模式。與此同時,對應的引發了法律制度的變動。風險社會有其自身的特點。首先,風險社會中的風險不同于危險。風險社會預示著人類已經創造了一種文明,在這種文明中,人類依據自身的決定所為各種活動的后果具備著可預見性。基于這種特點,人類可以控制原來不可控制的事情[3]。依據風險創制出對應的制度。風險對于社會來說既是一種積極的推動力也是一種威脅。其次,風險社會不僅局限在現代科技造成的地區性以致全球性的生態及環境問題。與此同時,還涵蓋著現代社會結構的變化,致使生活形式發生改變。再次,在現代社會中,風險與前現代社會相比嚴重的多。他們通常具有反事實的性質,實際的發生性較小[4]。對于文化意義的理解風險社會事實上并沒有增多或加劇。只是被意識及觀察到的社會風險增多。風險社會具有高度發展、廣泛關聯及復雜系統的特征。風險社會作為現代社會顯現出來重要背景向刑法秩序維護的技能與自由保障技能沖突。風險社會相關聯的刑法基本理論所立論的基本立場[5]。風險社會有其自身的顯著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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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法環境以及公平性

1反傾銷法產生的背景

1.1傾銷與反傾銷的含義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第六條第一款將傾銷定義為:“用傾銷的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辦法進入另一國市場,如因此對某一締約國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重大的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對某一國內工業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這種傾銷應當受到譴責。”WTO在繼承GATT的基礎上,規定“如一產品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出口價格低于在正常貿易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即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則該產品被視為傾銷。”

然而,反傾銷作為傾銷的對立面,自然是對其的一種否定和打擊。它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對傾銷這一國際貿易行為的否定和反對;二是對傾銷行為的打擊和抵抗,并由國家制定相關法律法規為這種意愿提供合法依據,即是反傾銷立法。

1.2傾銷與反傾銷產生的經濟背景

僅僅按照銷售商以低于同類商品正常價格這一標準來看待傾銷,傾銷首先作為一種國內銷售行為并由來已久,之后逐漸發展成為國際貿易行為。早在16或17世紀時,英國就已經采用這種方式擊垮了外國同類產業的競爭對手,從而達到了占領國際市場并最終賺取巨額壟斷李瑞的目的。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傾銷一詞開始在國際貿易中被廣泛使用。然而,隨著工業的不斷發展,德國、美國等資本主義強國都在對外貿易中采取了傾銷的手段來獲取暴利。可見,傾銷是隨著國家對外貿易發展、經濟迅速對外擴張并急切渴望巨額資本利得的背景下發展起來的一種國際貿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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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改革看民主法治的作用

摘要: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經濟逐漸發展起來。與此同時,我國社會制度法律制度也在不斷進步完善,在這幾十年的發展中我國在立法方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民主的法治化與法治的民主化貫穿這些年的立法改革實踐。

關鍵詞:立法改革;民主;法治化;依法治國

當前我國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做主是我國的本質特征。在我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民主與法治是我國社會逐漸發展的重要舉措,在我國當前的政治立法等改革方面占據著重要地位。

一、立法改革

改革開放四十年來,中華民族蓬勃發展起來,煥發出了新的蓬勃生機,形成了科學的社會主義,在我國社會發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讓我國逐漸擺脫貧困成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讓我國逐漸由本國內部發展逐漸與國際接軌,社會經濟迅速發展。而與改革開放以來的社會政治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是我國的立法工作。我國由改革開放初期的立法工作極不完善,專門的立法機關權限尚不明確,中央地方的立法工作混雜,法律制度極不完善到現如今的構建了多種法律制度,基本形成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并不斷完善,形成了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為主的立法機關,在黨中央統一領導下開展與改革開放發展的需要相適應的法律工作,從法律制度不健全———無法可依的歷史起點上起步,圍繞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有計劃、有重點、有步驟地推進法律制度建設。在新時代背景下,十八大期間,主席指出新時代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性,以及新時代背景下為更好的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在立法制度上的改革。主席曾經指出"我們在立法領域面臨著一些突出問題,比如,立法質量需要進一步提高,有的法律法規全面反映客觀規律和人民意愿不夠,解決實際問題有效性不足,針對性、可操作性不強;立法效率需要進一步提高。還有就是立法工作中部門化傾向、爭權諉責現象較為突出,有的立法實際上成了一種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決,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規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規實行地方保護主義,對全國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秩序造成障礙,損害國家法治統一。”因此,要解決好所指出的我國當前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問題,需要進一步進行立法改革,努力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推進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全面建成小康社會。

二、從立法改革遇到的難題看民主對法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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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時代商法立法體例選擇分析

摘要:商法是基本法律部門和民法聯系的最密切者。商法的立法體例主要受民法前置。2020年,《民法典》頒布,這對于商法體例的選擇也給了一個指向和限定。從立法體例和篇幅出發,我國民法典中商法規范的總數不多,基本上定位于總綱性商法規范,如何確定商事法律關系的判斷標志是民法典時代商法立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我國商法立法應當根據歷史經驗和我國國情制定,但其中也有一些問題要去研究。

關鍵詞:民法典時代;商法立法;立法體例選擇

在法學界,民法典時代商法立法體例的選擇一直備受困擾。大多學者支持民商合一較多,而支持民商分立者較少。但無論是在民法典外設商法典還是將商法完全并入到民法典中,這兩種模式在實踐中都有不少缺陷。在我國的實踐中,實施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適應了立法體系的變革。

1民法典時代我國的商法立法體例

1.1民商合一立法體例。民商合一是我國大多數學者支持的立法體例,該種立法體例指的是由傳統民法統率商法,不制定單獨的商法典,而是在民法典中制定相應的商事規范。隨著人們對這一立法體例研究的不斷深入,不少民法學家和商法學家認為民商合一立法體例又可以細分為兩種具體的模式:第一種為傳統立法模式,指的是民法典中包括商事規范;第二種為現代立法模式,指的是在民法典外訂立商事單行法,并以商事單行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眾多學者支持民商合一立法體例的主要依據有以下幾點:(1)商人也是社會普通成員之一,他們的身份并不特殊,因此,學者認為不必單獨制定規范商人行為的商人法,而是將其納入到民法中,在民法中對商人身份和行為規范進行規定。(2)民商法具有諸多的相連,若將商法獨立于民法進行民商分立,可導致民法典和商法典出現內容上的重復和矛盾,從而會引發法律適用問題。(3)以民法為核心的一元單核私法是我國歷來奉行的立法體系,若再立商法,便會導致二元雙核的私法體系出現,從而會導致執法人員難以區分私法體系,進而會增加司法工作的難度。(4)學者認為,若實行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在出現商事糾紛時往往不易選擇到底是采用商人主義立法還是商業行為主義立法,這兩種立法模式所產生的商法典內容具有一定的差異。另外,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商法中最重要的買賣契約在民法中多有規定,且商法中一些特別的制度在民法中也有規定,若采用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對民法和商法分別立法,可導致民法和商法存在較多的重復交叉,從而難以對兩者之間的相互關系進行劃分。1.2民商分立立法體例。民商分立立法體例指的是在民法典外,再單獨制定與其并列的商法典,對傳統和現代商法領域的各種法律關系進行規范,這是形式上的民商分立。另外,在法律運行機制來看,民商分立指的是民法和商法機關是構成市場經濟兩大基礎法律部門,兩者相互獨立而又相互作用,可共同調整市場經濟關系。在民法典時代,我國也有不少學者認為應推行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1)商主體性質決定了應采取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學者認為,過去我國的商人多為個體,屬于自然人屬性,而隨著我國商業模式的不斷改變,現代的商人多為企業的團體屬性所取代,從而導致商人屬性與民主主體自然人屬性存在較大的差異,這樣也會導致民法典中的民事行為規范難以適用于現代的商主體,從而需要進行民商分立立法。(2)民商合一立法亦會衍生出較多的法律技術和適用性問題,部分學者認為當前不少人們奉行的民商合一立法多是形式上的合一,也即簡單的在民法典中加入商法典的內容,這種簡單的合并會衍生出較多的法律技術和適用性問題,不僅會影響民法典本身的協調性,導致其出現較多的錯位和混亂等問題,同時也無法解決實體商法的獨立性。(3)商法和民法存在較大的差異,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法律責任制度和價值取向均存在顯著的差異,不可因為商人屬于社會中的一員就將商法歸屬為民法范圍內,而否認商法形式的獨立性。(4)商業活動的日益復雜化,隨著我國社會生產力水平的不斷提升,我國社會生產關系日趨復雜,且商事活動也日趨現代。化和復雜化,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采用民商合一立法體例必然無法滿足商事活動要求,而是需要不斷革新商事法,才能滿足社會發生需要。1.3民商不分混合立法體例民商合一立法體例是一種折中的立法體例,指的是制定民法典對商事關系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并編纂單行商事法律和制定《商事通則》,從而實現民商不分混合立法。

2民法典時代我國選擇民商不分混合立法體例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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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法典時代的商法立法體例選擇

摘要:商法是基本法律部門和民法聯系的最密切者。商法的立法體例主要受民法前置。2020年,《民法典》頒布,這對于商法體例的選擇也給了一個指向和限定。從立法體例和篇幅出發,我國民法典中商法規范的總數不多,基本上定位于總綱性商法規范,如何確定商事法律關系的判斷標志是民法典時代商法立法的一個核心問題。我國商法立法應當根據歷史經驗和我國國情制定,但其中也有一些問題要去研究。

關鍵詞:民法典時代;商法立法;立法體例選擇

在法學界,民法典時代商法立法體例的選擇一直備受困擾。大多學者支持民商合一較多,而支持民商分立者較少。但無論是在民法典外設商法典還是將商法完全并入到民法典中,這兩種模式在實踐中都有不少缺陷。在我國的實踐中,實施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適應了立法體系的變革。

1民法典時代我國的商法立法體例

1.1民商合一立法體例。民商合一是我國大多數學者支持的立法體例,該種立法體例指的是由傳統民法統率商法,不制定單獨的商法典,而是在民法典中制定相應的商事規范。隨著人們對這一立法體例研究的不斷深入,不少民法學家和商法學家認為民商合一立法體例又可以細分為兩種具體的模式:第一種為傳統立法模式,指的是民法典中包括商事規范;第二種為現代立法模式,指的是在民法典外訂立商事單行法,并以商事單行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眾多學者支持民商合一立法體例的主要依據有以下幾點:(1)商人也是社會普通成員之一,他們的身份并不特殊,因此,學者認為不必單獨制定規范商人行為的商人法,而是將其納入到民法中,在民法中對商人身份和行為規范進行規定。(2)民商法具有諸多的相連,若將商法獨立于民法進行民商分立,可導致民法典和商法典出現內容上的重復和矛盾,從而會引發法律適用問題。(3)以民法為核心的一元單核私法是我國歷來奉行的立法體系,若再立商法,便會導致二元雙核的私法體系出現,從而會導致執法人員難以區分私法體系,進而會增加司法工作的難度。(4)學者認為,若實行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在出現商事糾紛時往往不易選擇到底是采用商人主義立法還是商業行為主義立法,這兩種立法模式所產生的商法典內容具有一定的差異。另外,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商法中最重要的買賣契約在民法中多有規定,且商法中一些特別的制度在民法中也有規定,若采用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對民法和商法分別立法,可導致民法和商法存在較多的重復交叉,從而難以對兩者之間的相互關系進行劃分。1.2民商分立立法體例。民商分立立法體例指的是在民法典外,再單獨制定與其并列的商法典,對傳統和現代商法領域的各種法律關系進行規范,這是形式上的民商分立。另外,在法律運行機制來看,民商分立指的是民法和商法機關是構成市場經濟兩大基礎法律部門,兩者相互獨立而又相互作用,可共同調整市場經濟關系。在民法典時代,我國也有不少學者認為應推行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1)商主體性質決定了應采取民商分立立法體例,學者認為,過去我國的商人多為個體,屬于自然人屬性,而隨著我國商業模式的不斷改變,現代的商人多為企業的團體屬性所取代,從而導致商人屬性與民主主體自然人屬性存在較大的差異,這樣也會導致民法典中的民事行為規范難以適用于現代的商主體,從而需要進行民商分立立法。(2)民商合一立法亦會衍生出較多的法律技術和適用性問題,部分學者認為當前不少人們奉行的民商合一立法多是形式上的合一,也即簡單的在民法典中加入商法典的內容,這種簡單的合并會衍生出較多的法律技術和適用性問題,不僅會影響民法典本身的協調性,導致其出現較多的錯位和混亂等問題,同時也無法解決實體商法的獨立性。(3)商法和民法存在較大的差異,商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法律責任制度和價值取向均存在顯著的差異,不可因為商人屬于社會中的一員就將商法歸屬為民法范圍內,而否認商法形式的獨立性。(4)商業活動的日益復雜化,隨著我國社會生產力水平的不斷提升,我國社會生產關系日趨復雜,且商事活動也日趨現代化和復雜化,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采用民商合一立法體例必然無法滿足商事活動要求,而是需要不斷革新商事法,才能滿足社會發生需要。1.3民商不分混合立法體例。民商合一立法體例是一種折中的立法體例,指的是制定民法典對商事關系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并編纂單行商事法律和制定《商事通則》,從而實現民商不分混合立法。

2民法典時代我國選擇民商不分混合立法體例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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