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建議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3 13: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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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財產立法建議
摘要:隨著大數據時代的到來,虛擬財產迅速的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之中并占據了重要的地位,2017年出臺的《民法總則》提出了虛擬財產這一新生事物,然而相關的法律規定還并不完善。本文即對虛擬財產的概念性質進行了論述,并提出了相關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虛擬財產;法律屬性;立法建議
虛擬財產是新型財產類型,不同于傳統民法具有特殊性,相關法律應如何針對其與傳統意義財產直接的差異,來界定它的概念與范圍,是我國民法修訂過程中所遇到的新時代難題。
一、網絡虛擬財產的概念與特征
虛擬財產在法律范圍的概念是模糊的,但是它明確地指向一定的事物范圍。它是一種電磁記錄,存在于網絡世界之中并且具有財產價值。這樣將虛擬財產的范圍進行限縮,有利于相對明確的界定虛擬財產的概念。通常認為它是存在于網絡空間的財物,具有財產性價值并以電磁數據為形式。[1]當今社會,虛擬財產糾紛案件屢見不鮮,并且發生的比例越來越大,法律作為維護人類社會生活秩序的保障必須及時對其予以回應。目前民法理論界對虛擬財產的界定主要體現為兩種傾向:一種認為其屬于財產權利,相應的虛擬財產就成為民法絕對權的一種;另一種將虛擬財產看作物權內容中的物。由此可見,當今法律界將虛擬財產界定在物或者權利的范圍內明顯是主流的思路,其他的方式幾乎是被完全忽視的。一般認為虛擬財產的特征如下:第一,虛擬性。虛擬財產具有虛擬性這是毋庸置疑的,這一主要特征是使虛擬財產區別于傳統民法財產的重要標識。不難理解虛擬財產的存在是完全依賴于網絡虛擬環境是與現實相隔離。它是存儲于網絡服務器上以及網絡空間等虛擬空間之中再通過特定的編程程序呈現出來。第二,價值性。虛擬財產具有價值性是經過很長時間人們的討論所得出的結論,但是虛擬財產的價值性與傳統財產的價值性是存在差別的,它有著自己特殊的表現形式,首先它具有交換價值,舉個例子,在網絡游戲中用戶必須投入大量的精力來維護他的游戲角色,同時還會支付財產用來購買游戲幣,還會通過交換等方式取得所需的物品,交換價值由此而來。與此同時,網絡游戲滿足用戶精神需求,虛擬財產在游戲中被使用也會推動游戲深入進行,因此也具有使用價值。第三,可轉讓性。虛擬財產的可轉讓性是由上一屬性決定的,虛擬財產雖然只以虛擬世界為背景,與現實相隔離,但是它也同樣的體現了人類勞動和金錢的付出,這是與現實財產相似的地方,所以它的價值也是可以用現實度量標準來衡量的,它的可轉讓性體現在游戲商和網絡游戲用戶之間的交易,以及游戲用戶之間的離線交易。
二、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
“吹哨人”保護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的吹哨人立法工作不僅有法律依據,而且也做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我國的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也有相關條款。此外,還有一些專門的司法解釋、部門法規也做了相關規定。但相對較分散,且對吹哨人的專門保護力度不大。建議國家推進吹哨人保護法案的相關立法。具體如下:
一、由全國人大對吹哨人保護進行基本立法,對吹哨人保護的基本制度做統一的規定。
雖然我們有一些相關的法律制度鼓勵并保護吹哨人的,但是沒有級別比較高的法律專門篇章來特別規定保護吹哨人,因此建議由全國人大制定統一的特殊部門法律,統領不同的領域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二、國家監察委與國務院各部門根據全國人大的吹哨人保護法律設立專門的機構來執行。
國家監察委與各級監察委應當對于吹哨人以及其家庭成員的保護做出詳細的規定,對于不同領域的吹哨人所舉報的影響到公眾安全、國家利益的重大事件牽頭由不同的部門進行查處;國務院各部門設置專業的執法與調查機構,配合監察委的工作,并且落實吹哨人的獎勵制度。
證券立法建議與策略
知識產權資產證券化因其結構精巧、過程緊湊、環節眾多,風險不可預見,故需明確的法律規制。證券化在許多國家和地區發展較為成熟,且形成了相對穩定的制度和規則,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立法既要借鑒域外經驗,改造現行法律中不適應證券化發展的方面,又須結合我國法律現實,自成體系。
一、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的立法模式選擇
由于各國法律體系和金融體系各異,使得其證券化法律調整呈現不同模式。綜觀全球證券化立法發展,主要有兩種模式。
(1)分散調整模式。此種模式為美英所用。因為美英屬判例法系,且其證券法應時而改,彈性空間大,能包容將來知識產權證券化的創新發展。其體系靈活,可擴展性強,對金融創新只需通過判例宣示或監管當局確認便可確立法律效力。
(2)集中調整模式。此種模式多為日韓、菲律賓和臺灣地區等具成文法傳統的法域采用。其通過立法程序變更并充實相應條款,但不如出臺專門法簡便易行。在立法模式的選擇方面,我國受大陸法系傳統影響,重成文法而輕判例法。如果直接修改現行法律,并補充法律空白,涉及面廣,推進難度大,立法成本高。根據我國歷次立法應對金融創新的經驗,通過專項立法調整,既經濟可行又極具可操作性。因此,我國宜選擇集中調整模式更為有利。
在立法層次的選擇方面,我國知識產權證券化立法層次要高,須定位于法律層面。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知識產權證券化重大的、原則性規定的制定,具體事項可授權國務院制定實施或試行條例,從而從法律位階上提升法律效力。
媒體監督司法法理依據及立法建議
摘要:在現代社會中,由于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大家的生活已經不再是以前枯燥無味的“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了,可以說當下的中國已經不止是年輕人看新聞,了解國家大事,就連中老年們也有了自己的娛樂節目,也開始關心國態民生,關注媒體消息,這樣以來新聞媒體對人類生活所帶來的影響也會越來越大,再加上現代人們的法律意識越來越強,都已經學會拿起法律的武器來維護人權、保障正義,用司法的程序來處理矛盾,而新聞媒體對司法的監督可以促使司法的公平、公正、合理,況且,媒體與司法在本質意義上是相互統一的,他們都是對正義的一種訴求,可以說這兩種手段都是現代社會追求正義的兩種不可缺少的手段,只是所采用的方式、方法不同而已,所以兩者應該是相輔相成的。
關鍵詞:媒體監督;法理依據;政策;措施;立法
一、實現媒體監督司法的法理依據
我國現行的憲法規定,公民有批評建議的權力,也就是說我們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分子,有權利對司法程序的不公正、不合理之處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而作為一個普通的公民要直接給司法機構提意見,多半是不可能的,所以只有通過新聞媒體作為中介來進行訴求,借助新聞媒體的力量達成自己的心愿,況且現在已經有些城市的一些法律條文中也有對媒體監督司法機關的支持,這就充分可以說明實現媒體監督司法是有必要的,是合民心的。
二、政策保護下的媒體監督
(一)歷屆領導人的重視
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立法完善及建議
摘要:法官責任豁免制度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之一。針對目前實踐中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存在的問題,可通過提高法律位階、形成主客一體“行為中心主義”的認定標準、構建司法化的追責程序等完善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維護法官權利、司法公正。
關鍵詞:法官責任豁免;法律位階;責任認定標準;追責程序
1問題的提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15〕13號)(以下簡稱《意見》),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目前,錯案責任追究制是法官責任制度的主要內容之一,但一味追求社會公正、忽視法官職業保障的社會現狀與司法責任制度設立的初衷相背離。法官并不是無所不能的“神”,僅是通過技能訓練、擁有法律思維的常人,應給予一定的豁免權,否則難以真正實現司法公正。法官責任豁免是指法官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官的一些履職行為不會受到法律追究。有觀點認為,法官應該擁有絕對的豁免權,對法官進行責任追究就是對司法獨立的沖擊,不利于法官獨立行使司法權;也有觀點認為,應當對法官進行嚴格的控制,不應該實行法官責任豁免[1]。兩種觀點皆有其不合理之處,第一種觀點不利于約束法官的行為;第二種觀點不利于維護法官的合法權益。實行法官責任豁免應當在法官獨立與法官責任之間尋求一種平衡,不僅有利于維護法官的權利,而且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2]。
2我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立法缺陷
2.1立法位階低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實踐及建議
摘要:《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臺填補了中國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空白。自《土壤污染防治法》出臺后,部分省份開始積極探索省級法規的出臺。在對天津市、山西省、山東省、廣東省出臺的相關條例或辦法進行梳理的基礎上發現,各地立法在細化內容、提高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等方面進行了嘗試,但也存在與現有管理制度不銜接、部分條款落實難度大、部分制度仍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提出應加強立法前期工作、明確問題導向和依托經驗、加快配套政策制定等建議,為其他省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參考。
關鍵詞:土壤污染防治;省級立法;建議
2019年1月1日,我國正式實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土壤法》),填補了我國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空白。《土壤法》的頒布,是我國土壤環境管理工作的重要“里程碑”,為打好凈土保衛戰提供了法律保障。《土壤法》以法律形式明確了我國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普查、監測等方面的基本制度,以及預防和保護制度、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制度、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建設用地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等專項制度[1]。但由于我國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起步較晚、基礎較弱、經驗不足,因此目前我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制體系仍處于建設階段,在推進落實方面尚缺乏有力抓手,很多內容只是進行了較為宏觀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還需要地方自主進行創新性探索[2]。《土壤法》出臺后,各省份結合本地實際,積極開展省級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探索,對《土壤法》中一些較為宏觀的規定進行細化和具體化,以提高可操作性和落地性。據不完全統計,全國至少有10個省份正在研究制定本地區的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法規。北京市、江蘇省、云南省等省份已將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編制納入了立法計劃,已啟動前期研究工作;江西省、河南省、湖南省已編制完成省級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或辦法(草案),已進入審議階段;天津市、山西省、山東省、廣東省均已出臺相關省級法規,在秉承地方立法不抵觸國家法規的原則基礎上,突出了亮點特色,增強了地方可操作性。此外,湖北省于2016年已早于《土壤法》頒布實施《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但由于當時的立法背景和思路有所不同,其架構、體例和相關條款要求與《土壤法》不完全一致,因此也正在重新研究修訂中。本研究對已經頒布實施的《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山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廣東省實施〈土壤污染防治法〉辦法》(以下分別簡稱天津條例、山西條例、山東條例、廣東辦法)進行梳理,在細化內容、提高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等方面進行研究討論,形成相關政策建議,為完善國家土壤污染防治管理體系和省級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參考。
1各地省級立法特點分析
1.1細化內容,為《土壤法》的真正落實提供了有力的保障。1.1.1細化規劃方面的要求。規劃是各方面開展工作的重要依據和指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多部門的多種規劃,除《土壤法》規定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土壤污染防治的專項規劃外,天津條例提出將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納入農業發展規劃;山東條例提出在涉及土地利用的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中要明確對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和相應的預防措施;廣東辦法明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建設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從制度上將土壤污染防治內容納入有關部門的專項規劃中,為防止生態環境部門“單打獨斗”,推動部門協調配合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另外,除了省級層面細化規劃要求外,山東條例還提出縣級人民政府和化工園區、涉重金屬排放的產業園區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制定實施方案,要求重點區域的基層管理部門應按照本地區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確定重點任務和工作目標,落實主體責任。1.1.2補充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啟動條件。《土壤法》分別在第59條第1款和第2款中規定了兩種情形: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需要開展調查并由生態環境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評審。在此基礎上,天津條例增加“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制藥、農藥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業企業以及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危險廢物處置場、工業集聚區等關停搬遷的”需要主動調查,明確了需要主動開展調查的行業,降低了執法人員權力尋租的風險,既降低了有污染而被忽視的風險,又避免了“運動式”的任性污染治理和執法監管。山西條例增加了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7種情形,也起到類似的作用,其中第2種情形“用途擬變更為食品加工儲存用地或者農用地的”更是考慮了食品安全的問題。1.1.3完善信用信息公開相關內容。土壤環境信息公開的責任主體包括政府、企業、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等,但我國政府土壤信息公開機制尚不成熟,監管方面還存在不足[3]。在當前簡化行政審批的背景下,依靠信用系統規范有關責任主體的相關活動是一個必需且有效的手段。《土壤法》第80條提出將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管理。在此基礎上,山東條例另外新增了3類責任主體———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和評審評估專家,將這3類責任主體的環境違法信息錄入信用系統管理。天津條例則要求將依法查處的違法信息及處罰都納入信用系統管理,范圍較之《土壤法》明顯擴大。1.2提出法律執行層面的具體要求,增強可操作性。1.2.1明確相關管理制度的時限要求。為提高省級立法的可操作性,各省份省級立法明確規定了相關管理制度的時限要求。《土壤法》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要制定拆除工作方案并備案,但未明確時限,《企業拆除活動污染防治技術規定(試行)》也只提出了方案編制要求,未提及時限。關于拆除方案/備案時限,山西條例和山東條例均明確提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在拆除活動前15個工作日內報相關部門備案。關于評審時限,山東條例明確要求,在收到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生態環境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應組織專家進行評審,此要求可有效防止因管理部門拖延而影響后續的土地開發利用等活動。此外,山東條例要求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按照監測規范對其用地每年至少開展1次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嚴于生態環境部的《在產企業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監測技術指南(征求意見稿)》對土壤和地下水規定的監測頻次(表層土壤2年1次、深層土壤4年1次、地下水每年1次)。1.2.2明確參與部門和管理主體。《土壤法》有些條款并未明確具體參與部門或管•0理主體。山東條例明確了重點行業企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開展。山西條例和山東條例均明確了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由市級有關部門組織評審。廣東辦法明確了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但是尚未出讓的,由所在地負責收儲土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評估;重度污染農用地轉為城鎮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評估。1.2.3明確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籌措渠道和使用辦法。《土壤法》提出了建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要求,因此天津條例、山西條例和山東條例均明確要求建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對于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土壤法》提出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但在實踐工作中,存在部分地塊環境風險較高或亟需開發利用的情況,天津條例和山東條例提出地方政府可以先行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但應當向土壤污染責任人追償支出費用,而且山東條例進一步明確將追償所得納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1.2.4嘗試探索評審的具體要求。山東條例提出評審方式以專家評審為主,要求“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建立評審專家庫”,評審費用不得納入土壤污染責任人所支出的費用內。1.3結合本地實際,突出地方特色。1.3.1針對地方特色產業和重點領域提出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山西條例針對山西省近年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填充復墾造地項目的大面積實施,要求制定利用工業固體廢物填充復墾造地和生態修復的技術規范,針對重金屬污染、礦產資源開發、工業固體廢物堆場、土地復墾等重點領域提出了具體預防和保護措施[4]。天津條例要求從事加油站經營、油品運輸、油品貯存等活動的單位,從事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化學品貯存經營活動的單位加強土壤污染預防。山東條例提出將符合要求的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加工、化工、醫藥、焦化、制革、電鍍、危險廢物經營、固體廢物填埋等行業企業納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1.3.2創新提出地方特色條款。天津市出產小站稻、沙窩蘿卜、茶淀葡萄等名特優新農產品,因此天津條例提出加強對名特優新農產品產地的土壤環境保護,防止土壤和農產品污染[5];為配合京津冀協同發展,天津條例提出推動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協商機制,做好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天津條例提出鼓勵有條件的學校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教育,強化人才培養,鼓勵高校環境工程及相關專業設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治理研究方向。山西條例提出對過期報廢農藥也要進行監管,提出了重金屬的具體排放要求及相應處罰準則。山東條例提出不得委托同一單位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要求修復工程應在原址上進行。廣東辦法也提出了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協商解決;提出了依托全省電子政務云平臺和政務大數據中心,構建土壤環境信息平臺;提出了土壤修復工程要進行環境監理。
2各地省級立法的問題與不足
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立法的建議
一、關于校企合作原則
2008年通過的《寧波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第四條規定,職業教育校企合作應當遵循自愿協商、優勢互補、利益共享的原則。2012年通過的《沈陽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辦法》的規定與此相同。2012年通過的《河南省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辦法(試行)》第三條規定,職業教育校企合作實行政府推動、行業協會協調、企業與職業院校共同參與的多元化校企合作機制,遵循自愿協商、優勢互補、利益共享、過程共管、責任共擔的原則。2012年通過的《唐山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辦法》規定,職業教育校企合作應遵循自愿協商、優勢互補、利益共享、共同發展的原則。2013年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促進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意見》規定,校企合作遵循自愿協商、優勢互補、資源共享、互惠共贏的原則。2013年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加強校企合作促進高質量就業的實施意見》規定,校企合作遵循“資源共享、優勢互補、責任同擔、互利雙贏”原則。各地對校企合作原則的規定亦相當近似,“自愿協商、優勢互補、利益共享”三項原則得到最廣泛的認同,“資源共享、責任共擔、互利雙贏、共同發展”等原則也有被列入部分地方立法之中。以上所有這些原則的正確性應該都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列舉時應避免重復,同時考慮與其它法律條款的協調。如互利雙贏與利益共享語義上存在重復,資源共享與優勢互補也存在語義交叉,資源共享與共同發展如放在校企合作定義中,再作為原則進行重復則無必要。一項準則是否應在校企合作立法時把它列為原則,還應該考慮其對于法律制度建設的價值。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礎性真理、原理,或是為其它法律要素提供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原理或出發點。一項法律原則會通過若干具體法律規則來體現,以“優勢互補”原則為例,現行地方立法中都有大量具體的校企合作法律條款是圍繞“優勢互補”原則而制定。其它“自愿協商、利益共享、責任共擔”的原則均具備這一基礎性價值。建議在校企合作立法時,將“自愿協商、優勢互補、利益共享、責任共擔”列為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具有普遍性、基礎性的法律原則,圍繞法律原則設計整個職業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
二、關于校企合作專項資金
2008年通過的《寧波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發展專項資金。校企合作發展專項資金應當用于:資助職業院校和企業聯合設立職業教育實習實訓基地、合作建設實驗室或生產車間等校企合作項目;資助職業院校為學生在實習期間統一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對企業接納職業院校學生實習發生的物耗能耗給予適當資助;對與職業院校合作開展職工教育和培訓并取得顯著成績的企業給予獎勵、表彰;對職業院校參與企業技術改造、產品研發、科技攻關和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給予資助或獎勵;獎勵、表彰其它在促進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其它有關促進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的經費資助。職業教育校企合作發展專項資金應當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增長。2012年通過的《河南省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辦法(試行)》、2012年通過的《沈陽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辦法》、2012年通過的《唐山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辦法》、2013年通過的《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促進我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工作的意見》等均有關于校企合作專項資金的規定。政府通過設立專項資金的形式給與校企合作財政支持應當講是切實可行的,但目前該項制度規定尚存在若干欠缺之處。關于專項資金的經費。各地校企合作立法對專項資金的經費來源一般都做了規定,一是財政資金,包括職業教育經費和教育費附加等;二是其它多渠道籌集,應包括校企合作企業利潤和企業捐贈等。但大多數地方的立法卻沒有同時規定財政資金的撥款幅度以及校企合作專項資金的整體規模。出現這種情況非常可能是因為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立法者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尚不成熟,難以武斷地進行規定,此外財政資金的撥款幅度問題是否適宜在法律中直接進行規定尚有待于進一步研究,但是即使不在法律中直接規定,也應通過法律解釋或補充細則或政策規定等其它途徑來建立規范。否則如果全無規范,財政資金的撥款幅度任意而為,可多可少,將難以對校企合作發揮持續穩定的推動作用。關于專項資金的法律責任。專項資金是校企合作中最易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薄弱部分,本應設計完備的法律責任條款以發揮其警戒功效,引導各主體依法行事,但是前述的地方立法對此卻竟予以忽略,沒有規定完整的法律責任。以《寧波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為例,雖然規定了“受資助的職業院校和有關單位應將專項資金用于指定的項目,不得挪作他用”,但是該條款的規定僅此而已,對于挪用專項資金的法律責任卻付之闕如,出現法律責任漏洞,使違法者難以被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有關校企合作專項資金法律條款時,對以上立法合理之處應予以充分借鑒,譬如對校企合作專項資金的適用范圍和程序的規定。尤為重要的是要對立法空白進行填補,對財政資金的撥款幅度做出規定,同時盡量明確細化相關法律責任規定,以便追究并懲罰違法人員,杜絕或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實現法治運行的最佳作用。
三、關于校企合作稅收
2005年頒發的《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要求,對支付實習學生報酬的企業,給予相應稅收優惠。2006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技術創新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規定,對財務核算制度健全、實行查賬征稅的內外資企業、科研機構、大專院校等(以下統稱企業),其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按規定予以稅前扣除。2008年通過的《寧波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和用于職業教育事業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委托職業院校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2012年通過的《河南省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辦法(試行)》第十五條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符合稅收減免稅條件的,享受有關稅收減免政策。企業接納學生頂崗實習并支付給實習學生的報酬,可以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和用于職業教育事業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委托職業院校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企業舉辦職業教育機構或設立實習實訓、實踐基地的,可以參照執行公益事業用地的有關政策,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企業接納職業院校、職業培訓機構學生實習實訓、教師實踐的,根據接納的人數及崗位的特殊性,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或補貼政策;企業為職業院校學生提供的獎學金、助學金費用等可列入企業教育培訓經費,作為企業成本列支,享受有關稅收減免政策。企業為職業培訓開發的培訓教材,經相關機構和專業教學指導委員會審定,可以在職業院校中使用,按教育部門相關規定享受補貼政策。合作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措施,實際上就是國家對企業參與校企合作所給予的回報和補償。隨著時間的推移,稅收優惠適用范圍呈現逐漸放寬趨勢,這種適度擴大校企合作稅收優惠適用范圍的做法值得肯定,但稅收優惠適用范圍究竟應當按照何種標準劃定,其范圍界限究竟何在,這些問題仍值得進一步研究。校企合作稅收優惠可以劃分為兩個層面,一是國家稅法確定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校企合作相關應稅項目;二是地方立法規定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校企合作相關應稅項目。國家稅法確定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的校企合作相關應稅項目當然應納入校企合作稅收優惠適用范圍,這一層面不應有所遺漏。地方立法則可根據立法權限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需要在國家稅法之外給予額外的稅收優惠,這一層面又不必強求一致。從前述各地立法來看,部分地方立法與國家稅法相互照應不夠,國家層面的稅收優惠尚未完全予以納入,以致出現立法空白。建議在校企合作立法時,應該對相關稅法進行全面考察,注意法律的銜接,合理劃定稅收優惠適用范圍。
“租售同權”立法現狀與發展建議
摘要:租售同權是當前中國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這一新政策的實施必然要確立法律制度使其規范完善。從租售同權政策出臺的主要原因進行考量,厘清房屋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考察租售二者在法律上的各自權利和義務。租售同權出臺的大背景是城市人口大幅增加、土地資源越來越少,帶來房價的日益增長,居民的住宅權和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得不到保障。本文將從住房租賃權與房屋所有權的法律屬性著手,對我國目前租賃市場的現狀進行分析,提出給予房屋承租人相對完善的法律保護建議,從而帶動租售同權政策從頂層設計走向具體落實。
關鍵詞:租售同權;公共教育;住宅權保障
一、試點城市落實“租售同權”的立法現狀
(一)試點城市落實“租售同權”的立法現狀。我國已經在廣州、深圳等12個重點城市開展房屋租賃試點,各試點城市都在積極出臺相關地方性法規,促進房屋租賃市場穩步發展,保障承租人合法權益。結合各試點城市制定的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研究我國目前房屋租售同權的相關立法情況。隨著我國經濟水平的高速發展,立法進步也是極大改變,越來越多的立法都強調保障人權,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更多的會賦予承租人享有對抗權,即“買賣不破租賃”就賦予承租人很好的對抗權。《深圳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和《北京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在房屋租賃合同中都對承租人享有優先承租權、優先居住權有明確立法規定,不論房屋所有權人之簽訂租賃合同之后是買賣、贈與、抵押拍賣等都不能阻止承租人對房屋享有穩定的居住權,要滿足承租人合法享有在房屋租賃合同期限內的權利。這是通過賦予承租人享有一定的物權,從而對抗合同第三人,保護承租人依法享有對承租房屋的支配權。深圳房屋租賃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出租人不履行房屋租賃合同,任意解除合同時,承租人有權拒絕交付房屋租金。以及成都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承租人在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依法享有轉租權,而不是嚴格限定出租人必須嚴格按照租賃合同履行承租義務,可以降低承租人因意外情況無法居住承租房屋卻又要承擔房屋租金的風險。這些法律法規都通過賦予承租人對房屋享有一定的物權來加強對承租人的保護[1]。(二)試點城市落實“租售同權”立法存在的問題。1.“租售同權”缺乏專門性立法。在房屋租售問題上,缺少直接立法調整,沒有出臺直接相關立法,對于承租人享有的房屋附屬權利沒有明確法律規定。間接立法可操作性弱、相關法律法規銜接性差,雖然在合同法中對房屋租賃合同有所涉及,但也只是基于合同關系給予合同履行義務的保護,承租人只能在房屋合理限度內承租,不能超出必要限度。自廣州、深圳等12個重點試點城市開展以來,各試點城市都相繼出臺相關地方性法規。但很多規定并不具體或者規定得并不全面,有些立法規定會出現法律漏洞,這就給承租人一些可乘之機,造成很多“同區不同權”現象,甚至有些立法與實際社會問題相偏離。實現房屋租售同權的立法目的任務仍需要不斷進行立法調整。再者試點城市出臺都是地方性法規,在法律效力上遠遠比不上法律行政法規,在執行上面更是難以保障,使得很多試點城市出臺的地方性法規不能實際發生有效法律效力。2.房屋的租金和押金立法保障不健全。我國在房屋租金管制上面沒有相關立法保障,這就給了出租人可乘之機。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租房的時候實行“押三付一、押一付五”,在租房合同到期之后再以各種理由不退承租人押金,而承租人主張權利又困難重重。或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最短租期為一年,否則不向出租人租房。更有一些中間商企圖先向所有個體戶租房,把所有個體戶房屋進行簡單裝修,之后便抬高租金,類似以壟斷的方式變相向承租人收取押金。而這些在法律中卻沒有相關立法規定,造成承租人租房難、租房貴。良好的房屋租金和押金管制需要立法給予保護,無法律規定則無權益保障。在解決房屋租售同權的問題上必須要解決房屋的租金和押金問題,押金和租金影響著房屋租賃市場的有序健康發展,合理的定價需要立法確定,有關物價部門需要合理審批。不能因為在租售同權過程中,增加租房租金和押金,造成承租人嚴重的經濟負擔。避免房屋租賃市場的租金被無序抬高,影響市場經濟穩定。3.承租人的住宅權法律保障不完善。公民的住宅權保障是房屋租賃法中的核心,但是租賃合同訂立取決于雙方意思自治,屬于私法調整范疇。在合同平等的基礎上,出租人就可以不按照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規定的要求去履行義務,例如出租人同樣可以把毛坯房、地下室、車庫進行簡單裝修然后出租。出租人會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將一些出租人應當承擔的義務轉嫁給承租人,畢竟出租人掌握著主動權并且處于優勢地位,這就嚴重導致承租人的居住環境得不到保障[2]。
二、面對“租售同權”立法問題的發展建議
(一)以憲法為指導制定住房租賃保障專門性法律。堅持憲法總領地位,堅持憲法中人權平等原則。任何人不得擁有超越法律的權利,這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是現代社會人權平等最為重要的標志之一。公民平等權相對應的義務人是國家主體,國家應承擔保障公民平等權的義務。在房屋租賃市場領域,公民的平等權是遙不可期的,因為房屋所有權與戶籍所在地是捆綁在一起的。隨之而來的是大城市居民戶籍在公共教育、醫療衛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服務等方面享有巨大福利。所以想要解決房屋租售同權政策問題,應當從憲法中的人權平等入手,堅持憲法中保障人權平等原則。通過這一原則,制定相適應的房屋租賃保護法律法規,維護房屋承租人能夠與承租人一樣享有平等的房屋基本公共服務權利。《憲法》是國家的母法,應當從憲法中的公民平等權來探討“租售同權”,為維護承租人享有平等穩定的居住權提供法律保障。從嚴格的法律層面上解釋“租售同權”是不準確的。基于房屋買賣合同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與基于房屋租賃合同取得的房屋租賃權,是作為不同的民事權利。前者所享有的是物的所有權,后者享有的是對物的使用權。其對房屋的權屬在法律意義上存在根本差異。(二)強化保障住宅租賃立法自治功能。《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培育和發展住房租賃市場的若干意見》提出了一定程度的“租售同權”:非本地戶籍承租人可按照《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申領居住證,享受義務教育、醫療等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住房租賃和銷售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更明確規定,承租人可持備案的住房租賃合同依法申領居住證,并享受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其實質意義是賦予房屋的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在基本公共服務領域內享有相同的住房保障權利。從民事權利義務分析,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權屬于債權而不是物權。但是在《合同法》中仍有很多條款是保護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有了法律的明文規定之后,更應當發揮法律的自治功能,作為切實可行的法律貫徹實施。當承租人權益受到損害時,法律應當起到保護和調節的作用,成為惠及承租人安全居住的保障性立法[3]。《住房租賃和銷售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規定的承租人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租權也同樣值得肯定;第十一條規定了對租賃期限的限制,鼓勵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長期住房租賃合同,對三年以上住房租賃合同且實際履行的,國家給予相關政策支持;第十四條規定出租人不得扣留押金;第十五條禁止出租人擅自進入租賃住房;從已有的法律法規來看,國家正在加快立法得以保障租售同權落實,法律的制定要充分發揮立法目的以及立法的自治功能,有效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權益。
淺析人事保證制度的立法建議
摘要:我國目前尚無關于人事保證的明文規定,而人事保證作為實踐廣泛存在各行各業。參考其他國家和地區關于人事保證制度之立法例,在實現人事保證制度于我國大陸的現代化中,在適用范圍上應限定在具有私法性質的雇傭關系之內,并只是在一些特殊行業和關系重大的職務上,堅持與向弱勢傾斜的價值選擇,以期實現人事保證關系中當事人間的利益平衡,并以此為指導構建我國的人事保證制度。
關鍵詞:人事保證;立法例;人事保證的現代化;立法建議
一、作為實踐存在的人事保證制度
人事保證制度,從立法例的角度而言,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之稱謂,在日本稱為“身元保證”或“身元引受”,在瑞士稱為“職務保證”與“雇傭保證”,是指于雇傭關系或職務關系中,就可歸責于受雇人之事由,致發生損害于雇主時,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契約。目前,對人事保證制度持何種態度、在立法上作何種安排不僅是一種學術探討,并已成為急待解決的現實問題———《勞動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和現行勞動合同法相關條文并未對該制度作出規定。勞動力市場的形成為人力資源的配置創造了外部環境,同時也帶來了(或至少增加了)企業引進人才的風險。這種人才引進風險體現在:第一、公司雇員因“跳槽”或被“挖墻腳”使企業之商業秘密隨之外流,通常造成巨大損失;第二、因雇員之業務水平或職業道德問題而給企業帶來損失———由于企業經營管理的經常性,用人不當給企業造成的損失有時更甚于企業人才流失。故筆者認為,信用危機乃人事保證制度存在之現實根源。人事保證制度在我國實踐中不罕見。特別是,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及立法的完善,我國勞動部門明文禁止用工單位收取押金、保證金及擔保物品。港資、臺資、日資等企業招聘員工時,按他們的慣例要求求職者提供人事保證;大陸用人單位亦紛紛學習這種“先進”的人事管理經驗,在分散風險上不甘落后,紛紛要求員工提供人事保證人作為任職條件。就現階段而言,我國正面臨著巨大的就業壓力,勞動力市場供遠大于求的情況使人事保證制度的適用空間更加廣闊并呈現出形成習慣之態勢。
二、人事保證制度的現代化
就我國人力資源的現狀、社會發展政策之側重、國家法律追求之目標及本國法律文化之承受和認同能力來看,人事保證制度的存在、發展尚具有較大空間。對此若無制度予以規制,勞動市場無序必將導致人事保證在勞動關系中的混亂之虞,并最終導致經濟資源的浪費和社會秩序之動蕩。我們既要尊重人力資源市場供大于求的事實,鼓勵和促進投資,保衛創造就業機會———認可人事保證制度作為實踐理性存在的制度,對在勞動關系附帶民事損害保證做法認可。同時,在制度設計上不能限于對現實生活的消極表達,在制度內容上必須體現符合國人正義觀之價值判斷、切合國家經濟政策之目標、服務于社會主義建設之需要,此為人事保證制度現代化之應有之意。值得提起的是,實現人事保證制度在中國的現代化,須堅持符合勞動法律關系特點的價值選擇,即必須以法律的強行性規定限制人事保證過高的苛刻條件,禁止不公平的責任分配,在制度設計上體現向弱勢方傾斜的價值取向。就目前人事保證制度的適用來看,在崗位上有無限擴大的趨勢。目前隨著中國經濟結構的轉型,每個領域的就業形勢比較嚴峻,針對每個行業的入職條件限制,一方面會挫傷就業者的積極性,增加就業的障礙,甚至造成社會對立,進而影響整個經濟的發展。因此,針對入職就業條件的限制,法律應該適時介入,保障一些特殊行業和特殊崗位上就業人員的人事法治保障,比如證券師、企業的高管、專業會計人員以及核心科技人才等等,進而促進人事制度的現代化。
自然資源保護地役權立法建議
自然資源管理是一個系統整體工程,在這個系統工程中如何利用產權制度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尚須進一步的探索。在自然資源產權制度中引入地役權,是一種保護創新。
海外:地役權功能不斷擴展,并開始用于保護自然資源
地役權源于羅馬法。起初,地役權僅用于調整私人之間土地利用的關系[1]。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地役權的主體、客體和功能不斷擴展,越來越多地服務于公共利益。如德國的限制競爭地役權、法國的行政地役權、意大利的強制地役權、俄羅斯的公共地役權、美國的自然保護地役權等。從生態文明建設的角度看,美國的自然保護地役權制度是值得借鑒的,其應用領域更廣泛,包括了農地、森林、濕地、流域和水資源、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生物多樣性、景觀等方面。美國還專門出臺了《統一保護地役權法》。自然資源保護地役權,是指基于自然資源保護目的,國家、地方政府、公益性組織或私人主體(保護地役權人)與自然資源權利人(供役地人)簽訂合同,支付一定費用或采用其他稅收減免等措施,取得自然資源保護地役權,永久性或一定時期內限制自然資源權利人的一些權利,從而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以及開放空間。如農地保護地役權,是將土地開發權利從中分離出來,農地保護地役權被轉讓后,土地所有者仍保留耕種、出售、遺贈以及轉讓等全部權利,但土地所有者不能在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筑物和進行非農性土地開發。
我國保護地役權的實踐探索
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地役權適用范圍較為狹窄。主要是地役權被限制在土地權利范圍內,并且只能為了私人利益約定地役權,沒有為了公共利益的法定地役權。這種立法狀況明顯存在如下問題:一是不適合我們將土地與建筑物區分為兩個獨立交易物的立法現實;二是不適應我國土地公有制現實,更難以適應深化改革背景下自然資源保護制度出現的新需求。一些經濟社會發展所需要的公益事業,例如:“川氣東送”“南水北調”及高鐵建設、國家公園建設等重大工程,若采取以與私人協商而取得地役權的立法模式,將面臨極高的談判成本。此外,自然景觀、文化景觀、開放空間、農地、林地、生物多樣性、濕地等的保護,也為不特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保護提出了新問題、新挑戰,若采取法定地役權取得方式,允許國家、公益組織或者愿意做公益事業的企業購買這些自然資源的保護地役權,能夠更好地實現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2]。因立法限制,地方實踐中保護地役權更多的是通過協議來實現,法定性和約束力不足。一是四川平武老河溝公益保護地。2012年1月,四川桃花源生態保護基金會與平武縣政府簽署合作協議,開展社會公益自然保護地試點項目。在合作協議框架下,基金會先后與平武縣林業局簽訂國有森林資源委托管理合同,無償獲得了國有林場和周邊零星國有林的50年排他性管理權,與平武縣高村鄉人民政府簽訂流轉合同,通過有償流轉獲得高村鄉集體林46年的管護權。二是錢江源國家公園地役權改革。2016年6月,錢江源國家公園體制試點實行集體林地地役權改革,在不改變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的基礎上,通過一定的經濟補償,限制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權利,將其管理權通過決議和合同形式授權錢江源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實現自然資源統一管理[3]。
加快自然資源保護地役權制度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