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3 15:3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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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諸多不足,在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本文結合學界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最新研究,對離婚損害賠償的不足及完善措施進行分析與探討,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訴訟時效

新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具體是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能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使法律從過去的維護形式正義轉向維護實質正義,有利于在新形勢下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矯正人們的過錯行為,減少輕率離婚,從而更好地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構建新型的社會主義家庭道德、弘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客觀需要,也順應了世界離婚立法的發展潮流。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賠償損害。通過賠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第二,精神慰撫。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精神慰撫的功能:慰撫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當然,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但是,給付慰撫金畢竟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預防違法行為。離婚損害賠償既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也對其他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雙重作用。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彌補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慰撫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傷,預防、制裁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以維護合法婚姻關系和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

盡管我國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顯示了我國婚姻立法的長足進步,但是無庸諱言,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還很不完善,在具體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以下就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進行詳細的論述。

一、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提法不夠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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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析

武軍

內容摘要:配偶權反映了婚姻關系的實質,是直接標志和象征婚姻關系的法律范疇,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礎。完善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并對配偶權所派生身份權的范圍、配偶權是絕對權且受民法保護做出具體規定。圍繞配偶權拓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范圍,主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受到離婚過錯損害的家庭成員可成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二是侵害配偶權的第三者也應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對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作出劃分是必要的,離婚本身應成為提起損害賠償的情形,而離因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主要有:婚外性行為、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侵害配偶生育權、不承擔家庭義務等侵權行為。從配偶權和司法實踐的角度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考慮的因素,一是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受害人對配偶或家庭的貢獻;二是侵權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錯程度和具體情節;三是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的程度和后果,離婚后對受害人生活的影響;四是當地經濟狀況和賠償義務人的經濟能力。

主題詞:配偶權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精神損害賠償

目錄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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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加入WTO已經四年了,隨著社會生活方方面面與世界的融合,我國人民不但物質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思想觀念也發生了深刻而巨大的變化。現實生活中,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形形色色的破壞婚姻關系的情形不斷發生。財富和婚姻本來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剝離的東西,但在無法共生共存的時候,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應運而生了。由于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居民人均占有生產生活資料十分有限,當一方做出對婚姻造成嚴重傷害行為而導致離婚時,群眾普遍因夫妻共有資產寥寥無幾、且缺乏法律依據而對離婚損害賠償意識淡薄。而在改革開放20多年來特別是十三屆四中全會以來,一部分個人財產的急劇膨脹,影響夫妻之間的關系的因素更為復雜,有的當事人婚姻存續與否關系到大宗財產的歸屬,而這些財產對當事人的生活質量高低產生重大影響。這才使人們開始意識到現在離婚損害賠償在婚姻中所占砝碼的比重有多大。假如婚姻是兩個人愛情和財產的風險投資,離婚損害賠償對無過錯方就好比是一種保險合同,對破壞婚姻關系的一方施以類似像對待違約行為一樣的制裁,同時對無過錯方則給以一定的補償。它的目的不僅是要求作為婚姻當事人建立良好、和諧的婚姻關系,還要求婚姻當事人要用新觀點、新眼光、新思路去經營自己的婚姻生活。我國新修正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損害賠償制度予以了規定。本文以尊重夫妻關系自由和遵循法治為原則,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必要性、現行規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構想,以期深化對其理論和實踐的認識,并對進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制必要性現實意義構成要件適用范圍賠償方式賠償情形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失予以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并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或其它地區立法卻甚至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也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紀即登上人類的立法舞臺,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保護與補償的功效。我國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我國確立這項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以下簡稱《婚姻法》)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即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就如何適用損害賠償制度作了明確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上婚姻家庭現狀,為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物質、精神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

二、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實意義

我國新的《婚姻法》修正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又于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離婚賠償制度無疑是一種嶄新制度。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引起人們關注,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有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的功效,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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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加入WTO已經四年了,隨著社會生活方方面面與世界的融合,我國人民不但物質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思想觀念也發生了深刻而巨大的變化。現實生活中,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形形色色的破壞婚姻關系的情形不斷發生。財富和婚姻本來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剝離的東西,但在無法共生共存的時候,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就應運而生了。由于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居民人均占有生產生活資料十分有限,當一方做出對婚姻造成嚴重傷害行為而導致離婚時,群眾普遍因夫妻共有資產寥寥無幾、且缺乏法律依據而對離婚損害賠償意識淡薄。而在改革開放20多年來特別是十三屆四中全會以來,一部分個人財產的急劇膨脹,影響夫妻之間的關系的因素更為復雜,有的當事人婚姻存續與否關系到大宗財產的歸屬,而這些財產對當事人的生活質量高低產生重大影響。這才使人們開始意識到現在離婚損害賠償在婚姻中所占砝碼的比重有多大。假如婚姻是兩個人愛情和財產的風險投資,離婚損害賠償對無過錯方就好比是一種保險合同,對破壞婚姻關系的一方施以類似像對待違約行為一樣的制裁,同時對無過錯方則給以一定的補償。它的目的不僅是要求作為婚姻當事人建立良好、和諧的婚姻關系,還要求婚姻當事人要用新觀點、新眼光、新思路去經營自己的婚姻生活。我國新修正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損害賠償制度予以了規定。本文以尊重夫妻關系自由和遵循法治為原則,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必要性、現行規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構想,以期深化對其理論和實踐的認識,并對進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制必要性現實意義構成要件適用范圍賠償方式賠償情形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失予以物質賠償的法律制度。我國修改前的婚姻法并無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而國外或其它地區立法卻甚至早在幾百年前就確立了這項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也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紀即登上人類的立法舞臺,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保護與補償的功效。我國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我國確立這項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以下簡稱《婚姻法》)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即第46條之規定。該規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就如何適用損害賠償制度作了明確規定,是在充分考慮我上婚姻家庭現狀,為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物質、精神權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義。

二、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實意義

我國新的《婚姻法》修正中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又于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離婚賠償制度無疑是一種嶄新制度。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引起人們關注,是因為該制度體現了懲罰有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的功效,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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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完善研究

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契約,而契約不僅強調權利,更強調自由。因此我們可以說,婚姻意味著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據就是契約自由,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在自由離婚主義下,不以過錯作為離婚的條件,但因婚姻的締結而在夫妻雙方之間產生基于配偶身份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因一方違背婚姻義務并因其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時,另一方是否可以據此要求損害賠償?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規定了婚姻關系中一方當事人實施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違法行為之一,并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該制度是對我國婚姻保障制度的重大完善和補充,不但豐富了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內涵,同時為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主張損害賠償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從而在我國建立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概述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及特征

離婚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損害,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夫妻一方對離婚具有主觀上、行為上的過錯。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主觀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過錯,而且該“過錯”必須是導致離婚的過錯。實施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違法行為必須是配偶一方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一方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客觀行為要件,即過錯方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或婚姻契約對婚姻義務的要求,如違反了夫妻的忠實義務,相互扶養義務等。一方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客觀行為要件,即過錯方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或婚姻契約對婚姻義務的要求,如違反了夫妻的忠實義務,相互扶養義務等。受害人無過錯。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受害人要件,即請求損害賠償的受害人必須沒有主觀過錯。請求權人有損害事實。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客觀后果要件,即享有請求權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具有損害事實,包括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從婚姻法的規定來看,這個事實是以離婚這一結果來表現的。

四十六條規定的是因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而導致離婚的,才能夠請求賠償。如果沒有出現離婚這一最終結果,即使這些違法行為已經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也不能請求賠償。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要件,即過錯一方的違法行為與無過錯一方的損害事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離婚賠償必須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壞婚姻家庭關系行為直接導致離婚這一最終后果,才能實施。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存在賠償問題。所謂直接因果關系,是這些損害行為是導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離婚當事人所提出的離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為由提出離婚訴訟,在審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實際上是另一方當事人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應當適用離婚賠償。“在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每個離婚當事人都知曉離婚賠償的法定事由的,只要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法官就應予查明并做出相應裁判”。符合法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的導致離婚的四種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才可提起損害賠償。以上六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進行離婚損害賠償。可見,我國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嚴格的實施條件。具有以下幾點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離婚損害賠償主體是法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只能是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的無過錯方,而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則只能是離婚當事人中的過錯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新《婚姻法》46條所列舉的四種情形,除此之外的行為不能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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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探析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我國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我國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包括: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償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包括: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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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摘要]:《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建立的基礎是侵權行為抑或契約解除行為,結合《婚姻法》第4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解釋(一)》第29條作者認為應是侵權行為。該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除了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的四要件外,還需具備一個比較特殊的程序要件即離婚,也就是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主觀過錯、因果關系、離婚。該損害賠償權利主體應是離婚訴訟中的無過錯方,責任主體應是有過錯方,無過錯方只能向有過錯方請求賠償,而不能向第三者要求。該損害賠償既可適用于訴訟離婚,也可適用于協議離婚。本文就上述從法理角度進行闡述。

[關鍵詞]:損害賠償侵權行為離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體現了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具有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錯方的功能,是我國婚姻法修改中的一個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個條文,而該條文又過于簡約,以至于對該制度存有較大的爭議,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的出臺,使得該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該制度仍需作理論上的進一步探討。本文將從找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出發來探討該制度的有關問題。

一、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的基礎

損害賠償系民法之核心,損害賠償之發生有基于侵權行為的,亦有基于行為的。那么,對于離婚損害賠償,其究竟基于侵權行為擬或法律行為?回答這個問題,實質上是探求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這需要對不同的立法條例進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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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建立的理論基礎是侵權行為抑或契約解除行為,結合《婚姻法》第4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解釋(一)》第29條作者認為應是侵權行為。該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除了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的四要件外,還需具備一個比較特殊的程序要件即離婚,也就是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主觀過錯、因果關系、離婚。該損害賠償權利主體應是離婚訴訟中的無過錯方,責任主體應是有過錯方,無過錯方只能向有過錯方請求賠償,而不能向第三者要求。該損害賠償既可適用于訴訟離婚,也可適用于協議離婚。本文就上述問題從法理角度進行分析闡述。

[關鍵詞]:損害賠償侵權行為離婚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46條確立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體現了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具有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錯方的功能,是我國婚姻法修改中的一個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個條文,而該條文又過于簡約,以至于對該制度存有較大的爭議,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的出臺,使得該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該制度仍需作理論上的進一步探討。本文將從找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出發來探討該制度的有關問題。

一、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的基礎

損害賠償系民法之核心,損害賠償之發生有基于侵權行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為的。那么,對于離婚損害賠償,其究竟基于侵權行為擬或法律行為?回答這個問題,實質上是探求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這需要對不同的立法條例進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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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論文摘要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須同時具備有法定違法行為、有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有主觀過錯等四個要件。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配偶,責任主體只能是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并導致離婚的過錯配偶。責任方式包括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兩種方式。賠償金的數額可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法官酌定。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法律適用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新增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新婚姻法解釋),正式明確了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這一規定適應了我國現實情況下調整離婚關系的需要,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有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而且在離婚案件的實際審理過程中,這一規定的適用也越來越多。本文擬對離婚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進行初步探討,同時嘗試提出一些建議。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性質及功能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調整這一問題的制度,日本民法中又稱其為離婚撫慰金制度,有時亦稱為離婚原因撫慰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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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問題思考論文

【內容提要】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諸多不足,在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本文結合學界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最新研究,對離婚損害賠償的不足及完善措施進行分析與探討,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訴訟時效

新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具體是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能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使法律從過去的維護形式正義轉向維護實質正義,有利于在新形勢下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矯正人們的過錯行為,減少輕率離婚,從而更好地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構建新型的社會主義家庭道德、弘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客觀需要,也順應了世界離婚立法的發展潮流。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賠償損害。通過賠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第二,精神慰撫。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精神慰撫的功能:慰撫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當然,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但是,給付慰撫金畢竟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預防違法行為。離婚損害賠償既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也對其他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雙重作用。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彌補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慰撫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傷,預防、制裁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以維護合法婚姻關系和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

盡管我國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顯示了我國婚姻立法的長足進步,但是無庸諱言,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還很不完善,在具體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以下就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進行詳細的論述。

一、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提法不夠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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