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舉證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0: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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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民事舉證分配制度
民事訴訟不同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明活動主要對象的法律要件事實復雜多樣,包括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等事實。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方,理應首先負擔起舉證責任,但如果將所有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都加諸原告,讓原告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將勢必會帶來原告、被告訴訟地位的嚴重失衡問題。因此,從公正和效率考慮,需要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制度進行研究。舉證責任的分配,關系到原告與被告在起訴和答辯時各需要主張哪些要件事實,以及在事實發生爭議時應當由哪一方首先舉證證明。所以,在訴訟發生前,就必須從理論上尋找一定的標準,將舉證責任按此標準分配給雙方當事人。要在民事訴訟中公正科學地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舉證責任分配,需要立法者和法學學者進行全方位的思考,作出更加理性的判斷和選擇。
一、國外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主要學說
如何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既關系到法律的實體公正能否在訴訟中得到實現,又關系到能否構建一個富有效率的訴訟程序,這就使舉證責任的分配成為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中具有高度理論和實務價值的問題,同時,它又是一個極為復雜的富有挑戰性的問題。自羅馬法以來,它一直受各國學者和法官的關注,對它的研究從未中斷。持續不斷的探究形成了各種分配舉證責任的學說。其中主要有以下三種學說:
一是待證事實分類說。該說著眼于以事實本身的性質,即待證事實是否可能得到證明以及證明時的難易程度來分擔舉證責任。該說又分為消極事實說和外界事實說兩種,前者認為主張積極事實(指主張事實存在,事實已發生)的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消極事實(指主張事實不存在,事實未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后者依事實能否通過人的五官從外部加以觀察、把握,將待證事實分為外界事實和內界事實,認為外界事實易于證明,故主張的人應負舉證責任,內界事實無法從外部直接感知,極難證明,故主張的人不負舉證責任。
二是法規分類說。該說著眼于實體法條文,從對實體法條文的分析中歸納出分配舉證責任的原則。該說認為實體法條文中通常都有原則與例外規定,凡要求適用原則規定的人,僅應就原則規定要件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無須證明例外規定要件事實的不存在,例外規定要件事實由對方當事人主張并負舉證責任。
三是法律要件分類說。該說是依據實體法規定的法律要件事實的不同類別分擔舉證責任。該說著眼于事實與實體法的關系,以事實在實體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為分擔舉證責任的標準。法律要件分類說又有多種學說,其中主流學說為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和特別要件說。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論文
內容提要: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立目的的主要是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是法官如何裁判問題。所以無論大陸法系抑或英美法第都一向重視該制度的研究、運用。但由于受傳統審判理念的影響,我國對該制度重視不夠。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通過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一制度的地位相對凸顯出來,但由于理論準備不足和立法不完善,實踐中有許多案件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無法解決。理論準備不足表現在對該制度研究不夠集中,多采列學說而陳其利弊,缺乏基本理論和實踐操作層面的分析;立法不完善表現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且存在諸多缺陷,遠不足以適應訴訟中紛繁復雜的情況需要。鑒于此,筆者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系分析、價值分析,提出了一種重構我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的思路。
關鍵詞舉證責任分配基本要求體系建構
引言
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立目的主要是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問題。因為當事人為使法官確信自己主張的事實存在,雖竭力舉出證據證明之,但這種事實畢竟為發生在過去的事實,具有不可回溯性,所以當事人的證明活動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事實存否不明的結果;而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權的行使者,須保障民眾對國家所享有的司法請求權的實現,必對當事人的請求做出答復。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即是產生于這種需求。
本文擬通過對兩大法系舉證責任分配學說理論或制度規定的考察,總結出舉證責任分配的一些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礎上分析我國舉證責任分配的理論研究和立法現狀,在文章的最后,嘗試對我們如何完善該制度作一構想。
一、兩大法系舉證責任分配考察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論文
審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決程序、效率方面的問題之后,著重解決證據方面的問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強化“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向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則是舉證責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對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從而為民事審判適用證據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轉換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操作中,自然缺乏應有的法律規范,有待進一步的研究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
一、舉證責任的性質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要做兩項工作:一是認定案件事實;二是適用法律。其中認定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是整個民事訴訟的中心,我們常說的“以事實為根據”實際上就是“以證據為根據”,事實的認定則是通過證明活動來實現的,對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由此認定案件事實,進而才能正確的適用法律。
近年來,法院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主要內容,積極加以推行,在引導當事人舉證,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方面有了重大進步。但是應當看到我們對舉證責任的認識還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證據”這一淺層次上,對于舉證責任的本質及功能還缺乏正確的認識,特別是還不能有意識地運用舉證責任的分配,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定案這一實際問題,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還留于形式,未能達到強化舉證責任,提高審判效率之目的。
舉證責任是指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間內,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向法院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的義務。它是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的統一,其本質是一種義務,舉證責任是廣義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前者是指在訴訟開始時,或在審理、辯論過程中,對爭議事實提供證據的責任,當事人有義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在審判階段加以提出,否則法院認為當事人已放棄了利用這項證據的權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審查中再提出該證據。后者是指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實而承擔的證明責任,這種證明責任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范疇、規定的方式內完成。提供證據僅是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一種外在表現,證明案件事實才是最終目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公開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當事人僅僅提供證據后,不能說已履行了證明義務,還要在法庭上說明證據與所證事實之間的聯系及證據本身的合法性、真實性,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疑,并就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說明、解釋,以充分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真實,這種責任稱為“說服責任”。在法庭辯論結束后,案件事實仍然真偽不明時,法官按照真偽不明的事實應由哪方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作出判斷,從而對該方主張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實作出不予認定的裁判,這種責任是由于當事人未履行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明責任所導致的客觀結果。
舉證責任的主體是當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舉證責任分配的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是公正、中立角色。當前,許多法官不能認清法院在證據制度中的職能轉變,在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上,仍以傳統的審判方式,對不清的事實習慣代替當事人調查取證,自己總覺得不進行調查取證心里沒底,無法保證正確審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醫生,醫生必須熱情幫助患者,為患者服務,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講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敗訴,法官介入調查取證這種做法其實質也是暗中幫助一方當事人,對別一方當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們在舉證責任方面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盡量壓縮法官調查取證的空間,絕不是說人民法院不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相反,人民法院根據需要,認為審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證據可依職權調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雖然規定了法院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大大限制和削減了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對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以有限列舉的方式作出了較嚴密的規定,將“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范圍明確限定為兩種情形:(一)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關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取證范圍以有限列舉加以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舉證責任與民事審判論文
引言
近幾年,全國各地人民法院響應最高人民法院的號召,掀起了一場審判方式改革的熱潮,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已被列入工作日程,人民法院通過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使審判資源在有限的時間和空間上發揮更大的效率和效益,對于提高辦案質量,保證嚴肅執法起到了良好的積極的作用.
舉證,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也是當事人進行訴訟所應承擔的義務?,F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爱斒氯思捌湓V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薄叭嗣穹ㄔ簯敯凑辗ǘǔ绦?,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該條第一款是規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第二款是規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與人民法院證明責任的連接點,第三款是規定人民法院的證明責任(本文將法院審核證據的責任稱之為證明責任,因為審核證據只是行為,證明事實才是目的,審核證據是現象,證明事實才是本質,審核證據包含在證明責任之中).民事訴訟法對舉證責任雖然只簡約地規定了三款,但是其對正在進行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所起到的作用卻是巨大的,而且引起了民訴法學界對選擇民事訴訟模式的無限遐想,1筆者是基層司法工作者,學識淺薄,無力下海弄潮,在本文隨聲附和地談談舉證責任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兩者相互作用關系,算是在民事訴訟法學研討中湊湊熱鬧。
一
舉證責任直接規制著民事訴訟的構造形態,是民事訴訟法的“實體法”,在民事審判過程中居舉足輕重的地位。所謂舉證責任,就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民事訴訟法教科書中關于舉證責任的界說大體上有行為責任說、雙重含義說,義務說、危險負擔說等。
行為責任說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來證明其主張是真實的責任,該學說在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的八十年代較為流行,原因是:1、當時我國民事訴訟模式屬與當事人主義對立的職權主義,人民法院包攬了全部的調查取證.2、人民法院對于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現象采取否定態度,追求絕對真實?!凹纫螽斒氯藢ψ约旱闹鲝執峁┳C據,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觀地收集調查證據,將兩個方面的積極性結合起來,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這是我們的基點?!?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探究論文
審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決程序、效率方面的問題之后,著重解決證據方面的問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強化“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向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則是舉證責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對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從而為民事審判適用證據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轉換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操作中,自然缺乏應有的法律規范,有待進一步的研究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
一、舉證責任的性質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要做兩項工作:一是認定案件事實;二是適用法律。其中認定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基礎和前提,是整個民事訴訟的中心,我們常說的“以事實為根據”實際上就是“以證據為根據”,事實的認定則是通過證明活動來實現的,對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由此認定案件事實,進而才能正確的適用法律。
近年來,法院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作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主要內容,積極加以推行,在引導當事人舉證,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方面有了重大進步。但是應當看到我們對舉證責任的認識還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證據”這一淺層次上,對于舉證責任的本質及功能還缺乏正確的認識,特別是還不能有意識地運用舉證責任的分配,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定案這一實際問題,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還留于形式,未能達到強化舉證責任,提高審判效率之目的。
舉證責任是指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訴訟期間內,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向法院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的義務。它是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的統一,其本質是一種義務,舉證責任是廣義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前者是指在訴訟開始時,或在審理、辯論過程中,對爭議事實提供證據的責任,當事人有義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在審判階段加以提出,否則法院認為當事人已放棄了利用這項證據的權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審查中再提出該證據。后者是指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實而承擔的證明責任,這種證明責任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范疇、規定的方式內完成。提供證據僅是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一種外在表現,證明案件事實才是最終目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公開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當事人僅僅提供證據后,不能說已履行了證明義務,還要在法庭上說明證據與所證事實之間的聯系及證據本身的合法性、真實性,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疑,并就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說明、解釋,以充分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真實,這種責任稱為“說服責任”。在法庭辯論結束后,案件事實仍然真偽不明時,法官按照真偽不明的事實應由哪方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作出判斷,從而對該方主張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實作出不予認定的裁判,這種責任是由于當事人未履行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明責任所導致的客觀結果。
舉證責任的主體是當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舉證責任分配的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是公正、中立角色。當前,許多法官不能認清法院在證據制度中的職能轉變,在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上,仍以傳統的審判方式,對不清的事實習慣代替當事人調查取證,自己總覺得不進行調查取證心里沒底,無法保證正確審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醫生,醫生必須熱情幫助患者,為患者服務,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講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敗訴,法官介入調查取證這種做法其實質也是暗中幫助一方當事人,對別一方當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們在舉證責任方面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盡量壓縮法官調查取證的空間,絕不是說人民法院不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相反,人民法院根據需要,認為審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證據可依職權調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雖然規定了法院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大大限制和削減了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對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以有限列舉的方式作出了較嚴密的規定,將“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的范圍明確限定為兩種情形:(一)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關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取證范圍以有限列舉加以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探討論文
內容提要: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立目的的主要是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是法官如何裁判問題。所以無論大陸法系抑或英美法第都一向重視該制度的研究、運用。但由于受傳統審判理念的影響,我國對該制度重視不夠。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通過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一制度的地位相對凸顯出來,但由于理論準備不足和立法不完善,實踐中有許多案件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無法解決。理論準備不足表現在對該制度研究不夠集中,多采列學說而陳其利弊,缺乏基本理論和實踐操作層面的分析;立法不完善表現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且存在諸多缺陷,遠不足以適應訴訟中紛繁復雜的情況需要。鑒于此,筆者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系分析、價值分析,提出了一種重構我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的思路。
關鍵詞舉證責任分配基本要求體系建構
引言
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設立目的主要是解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問題。因為當事人為使法官確信自己主張的事實存在,雖竭力舉出證據證明之,但這種事實畢竟為發生在過去的事實,具有不可回溯性,所以當事人的證明活動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事實存否不明的結果;而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權的行使者,須保障民眾對國家所享有的司法請求權的實現,必對當事人的請求做出答復。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即是產生于這種需求。
本文擬通過對兩大法系舉證責任分配學說理論或制度規定的考察,總結出舉證責任分配的一些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礎上分析我國舉證責任分配的理論研究和立法現狀,在文章的最后,嘗試對我們如何完善該制度作一構想。
一、兩大法系舉證責任分配考察
民事訴訟舉證法定裁量研析論文
摘要:舉證責任是民事證據制度中的關鍵問題,而舉證責任分配更是核心中的核心。民事證據制度中“法定”與“裁量”的關系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體現的尤為典型。本文正是以舉證責任分配作為切入點探討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中的“法定”與“裁量”,為我國未來的證據立法提出建議。
關鍵詞:舉證責任“法定”“裁量”
舉證責任被稱為民事訴訟的“脊梁”,在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中居于核心地位,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在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上,有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說和司法裁量說之爭。前者為大陸法系國家所倡導,后者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奉行。這種差別的存在表明,民事證據制度中“法定”與“裁量”的關系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體現的尤為典型。
一、舉證責任分配中的“法定”
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定”是指法律預先對事實真偽不明時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敗訴風險做出規定,法官運用舉證責任分配對案件進行判斷受到法律的約束。
法律明文規定分配舉證責任這一原則最早始于羅馬法。19世紀初期《拿破侖法典》率先在實體法上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此后,《德國民法典》用許多條文對此做出了規定。這種立法模式在大陸法系國家有重要的影響。20世紀50年代以后這種立法模式逐漸影響到了英美法系國家。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
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舉證責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已確認了我國民事舉證責任的行為意義和結果意義,擴大了舉證責任的適用范圍。現對舉證責任倒置加以再探究,具有重要的司法實踐意義。本文從舉證責任倒置概念特征、舉證責任倒置的價值取向、舉證責任的倒置對象、適用范圍及舉證責任的司法裁量幾方面略加闡述,以促進在司法實踐中能正確地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實現公正和效率的世紀主題。舉證責任"倒置"是相對于舉證責任的"正置"而言的,舉證責任的正置是基礎和原則,由證據法和程序法作出規定;①舉證責任倒置是由實體法根據社會的發展而具體規定的,是以法律規范要件分類說這一正置為基礎而產生的概念和例外,而我國立法的規定和理論所討論的舉證責任倒置并沒有以法律規范要件分類說為基礎,就所謂"正置"還未形成統一的看法,倒置的定義就更存在這樣那樣的新問題。目前對舉證責任的倒置大致可分為兩類摘要:一是將舉證責任定義為摘要:"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因這類定義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稱之為侵權倒置說。二是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摘要:"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說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這類定義不再把舉證責任限制在侵權訴訟中,故姑且稱之為泛倒置說。
侵權倒置說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是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某些非凡侵權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這是不是就意味著在此領域之外,舉證責任倒置就無用武之地呢?其實不然。有些非侵權的場合,也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對此《證據規定》第四條除規定了八種侵權外,在其他條款對非侵權的情形亦作了相應規定,并賦予法官非陪舉證責任的自由裁量權。所以侵權倒置說的定義犯了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泛倒置說克服了侵權倒置說的上述錯誤,不再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領域,這是其進步。但是侵權倒置說中存在的另一個錯誤卻被泛倒置說連鍋端過來了。即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原被告之間,原告提出主張,由被告舉證否認。舉證責任倒置確實常發生在原被告之間,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下,也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訴乙侵犯其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此時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據法律規定,此時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乙應承擔舉證責任。在甲乙訴訟過程中,丙發現甲乙爭執的產品制造方法專利是自己的專利,于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訴訟。在這種情況下,無疑也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甲乙承擔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倒置已不再僅存在于原被告之間,同時還存在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原被告之間。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摘要: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不用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結果責任。
摘要:舉證責任、責任倒置、倒置對象
舉證責任,又稱證實責任,是民事訴訟的核心?!蹲C據規定》首先確認了我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具有行為意義和結果意義上的雙重涵義。明確了舉證責任的法律性質。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又是舉證責任的核心。目前,我國公認的兩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和"舉證責任倒置"。前者是一般、主要原則;后者是非凡、補充原則。加強對舉證責任倒置新問題的探究,不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舉證責任"倒置"是相對于舉證責任的"正置"而言的,舉證責任的正置是基礎和原則,由證據法和程序法作出規定;①舉證責任倒置是由實體法根據社會的發展而具體規定的,是以法律規范要件分類說這一正置為基礎而產生的概念和例外,而我國立法的規定和理論所討論的舉證責任倒置并沒有以法律規范要件分類說為基礎,就所謂"正置"還未形成統一的看法,倒置的定義就更存在這樣那樣的新問題。目前對舉證責任的倒置大致可分為兩類摘要:一是將舉證責任定義為摘要:"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因這類定義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稱之為侵權倒置說。二是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摘要:"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說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這類定義不再把舉證責任限制在侵權訴訟中,故姑且稱之為泛倒置說。
剖析民事訴訟的舉證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從我國舉證責任倒置的產生、現狀、特點、原因和它與一些相關概念的辨證聯系來進行分析,希望能夠有助于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論和制度加深理解與運用。
關鍵詞: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轉移
早在二十世紀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類說的缺陷,德國學者提出了舉證責任的倒置學說,原因在于隨著社會現代經濟的發展,出現了一些諸如公害,產品責任,醫療事故等新型侵權訴訟案件,這些新型訴訟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如果依然恪守法律要件分類說,就勢必會產生對原告人不公平的現象,為了克服此弊,舉證責任的倒置就應運而生了。
一、民事舉證責任倒置的現狀
我國民事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案件中,提出主張的當事人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實,而是依法律規定或者司法裁量由對方當事人就該事實的反面負擔部分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從我國的法律來看,舉證責任倒置是針對《民事證據規定》確立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有證明責任”的原則的例外性規定。這些規定見于《證據解釋》第四條規定:(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負擔。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特點
淺析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
舉證責任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建立科學的舉證責任制度,既有利于民事案件的公正處理,又有利于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從而使民事案件得以及時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了分配舉證責任的三個層次上的依據,即法律、司法解釋以及法官裁量權。根據規定,民事舉證責任的分配首先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有關規定,實體法沒有具體規定的,再參照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述依據都無法奏效時,最后才能訴諸法官的裁量,由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一、主要由制定法完成分配舉證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法治國家主要由制定法完成舉證責任的分配:
1、舉證責任分配主要由實體法規定。一些國家在實體法中就舉證責任作出具體規定,而在訴訟法中不設或少設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
2、由實體法和訴訟法共同規定舉證的責任分配。很多國家除在實體法中就某些問題的舉證責任分配作出規定外,還在民事訴訟法中對如何分配舉證責任作出了原則性規定。美國、俄羅斯和我國臺灣地區就采用的此立法例。
我國采用了第二種立法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確立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钡@一規定著重從行為責任角度分配舉證責任,嚴格而言,非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分配。不過,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若干司法解釋中又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和特別規則。另外,我國民法及其特別法中也有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