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體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2: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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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土地承包體系中民事主體
我國《物權法》第125條首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性質。但是,該法對于土地承包關系中的民事主體并沒有明確規定,本文擬對該問題進行探討。
一土地承包經營的承包人
(一)解釋論
我國《物權法》并沒有明確土地承包經營的承包人,僅僅使用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概念。從立法的角度考察,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80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或個人”。1986年頒布,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是“集體或者個人”。2002年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則區分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而確立了不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確定主要應當依據頒布時間最晚的《農村土地承包法》。
1·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
所謂家庭承包,就是指以家庭或者戶為單位進行的土地承包。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這里所說的農戶,其家庭成員必須是作為發包方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可以說,家庭承包與成員權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基于其成員權都可以以戶為單位承包集體的土地。
國內民事主體資格理論反思論文
關鍵詞:民事主體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問題反思
民事主體資格問題不僅存在于民事法律關系中,同時對其他法律關系也會產生影響。關于民事主體資格這一基本法律問題,在理論研究和實踐操作中都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此對現有的一些觀點提出質疑并進行反思,以求引起重視,達到完善我國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目的。
一、我國現有民事主體資格基本理論問題、主要觀點及其質疑
民事主體資格也可以稱為民事主體能力。其具體的法律含義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法律對這種能力分為兩個種類,即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對于民事主體的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異議,然而,對如何認識和理解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響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同時在適用于實踐時也會產生矛盾和誤區。
問題一:民事主體資格概念所表述的內容是抽象還是具體
對民事主體資格概念是抽象還是具體的回答,實際上是要說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抽象還是具體的問題。對此存在幾種回答:一是認為民事主體資格(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二是認為民事主體資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四是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抽象的概念。
國家民事主體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法律規定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土地所有權,但國務院不能實際履行代表行為,又沒有轉委托于其他主體而致使所有權行使主體缺位。土地行政監管部門自封為土地所有權的出讓人,其結果不但是主體錯位,而且為地方政府通過公權力主體“挾持”民事主體而形成政府間的競爭提供了法律依據。追求政績工程的區域競爭是政府壟斷建設用地供應市場的動力,由地方政府形成的進入障礙是城鄉建設用地市場二元結構的制度性原因。統一城鄉建設用地市場的關鍵是國家民事主體的地位獨立和平等。
關鍵詞:土地市場;國家民事主體;物權
Thethinkingoflandmarketconstructingsystemofcountries’mainbodyofcivial
Abstract:accordingtothelaw,StateDepartmentdeputethecountryandexecutethepropertyofland,butStateDepartmentcannotfulfilthedeputationbehaviourpractically,andcannotre-commissiontheresponsibilitytoanotherpart,sothemainbodyofownershipexecutionisabsent.Landadministrationauthorityself-regulateitselfasabargainorofthelandownership.Theresultisnotonlythedislocationofthemainbody,butalsoprovidealegalbasisforthecompetitionbetweengovernmentswhichisengenderedbylocalgovernmentcoercingthemainbodyofcivialviamainbodyofpublicright.Pursuitofpoliticalachievementsoftheregionalcompetitionisthepowerofmonopolisingtheconstructionlandforsupplyingthemarket.Enteringbarrierswhichisengenderedbythelocalgovernmentisthereasonofthedualstructuremarketsystemoftheurbanandruralconstructionland.Themainpointofunifyingurbanandrurallandconstructionlandistheindependenceandequalityofthemainbodyofcivialinthecountry.
Keyword:landmarket;countries’mainbodyofcivial;property
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了“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制度。設置這一制度的關鍵是參與市場競爭的主體地位平等,國家土地所有權者與集體土地所有權者在市場交易時都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否則不可能統一。因此,必須理性思考如何從制度上讓國家民事主體獨立。
國家民事主體的地位獨立和平等論文
摘要:法律規定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土地所有權,但國務院不能實際履行代表行為,又沒有轉委托于其他主體而致使所有權行使主體缺位。土地行政監管部門自封為土地所有權的出讓人,其結果不但是主體錯位,而且為地方政府通過公權力主體“挾持”民事主體而形成政府間的競爭提供了法律依據。追求政績工程的區域競爭是政府壟斷建設用地供應市場的動力,由地方政府形成的進入障礙是城鄉建設用地市場二元結構的制度性原因。統一城鄉建設用地市場的關鍵是國家民事主體的地位獨立和平等。
關鍵詞:土地市場;國家民事主體;物權
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了“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制度。設置這一制度的關鍵是參與市場競爭的主體地位平等,國家土地所有權者與集體土地所有權者在市場交易時都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否則不可能統一。因此,必須理性思考如何從制度上讓國家民事主體獨立。
一、現行國有土地出讓制度中的民事主體缺位
國家具有雙重身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國家普遍地屬于政治主體,對外是主權主體,對內是行政強制主體;還是全國人民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主體,凡是全民所有就是國家所有。認可這個事實,便于清晰地劃定國家雙重職能的界限,防止主體行事時交叉利用其身份。但是,現行國家所有權制度中的國家所有權主體相當模糊,尤其是在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和利用方面,更是所有權主體被政治主體所淹沒。
《土地管理法》第2條規定:“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該規定明確了國務院不享有所有權而是代表行使所有權。一般情況下,根據主體代表行使民事物權的內容,可以推定代表行使的主體屬于民事主體。但是,國務院主要是國家的行政決策機關,如果要認定為民事主體,則不能依靠簡單推定,還必須有明確規定國家民事主體獨立的法律依據。可是,從土地所有權享有主體過度到代表行使主體,并沒有明確兩者的民事主體身份。
民事主體制度立法研究論文
在受全國人大法工委委托起草的民法典最初的草案中,民事主體部分(自然人、法人兩章)由我負責起草。這一建議稿的條文在人大法工委提交審議的草案中,有的被采用,有的沒有被采用。現將起草思路作一簡要報告。其中的某些觀點純屬我個人的觀點。請大家批評。
一、自然人的制度設計
自然人一章的體系參考了德國、瑞士、日本以及臺灣地區民法典,保留了我國《民法通則》其中大部分經實踐證明合理的規則,同時,也吸收了我國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中部分合理的規定。分為六節:第一節為對自然人權利能力的一般規定;第二節為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的一般規定;第三節為對宣告失蹤的規定;第四節為對宣告死亡的規定;第五節為對自然人人格權法律保護的規定;第六節為對自然人住所的規定。在此,有下列問題需要指出:
1.考慮到有關自然人的機遇親屬關系而產生的身份關系應由親屬編或者單行法規予以規定,所以,本章中對于自然人的親屬關系、身份等級以及監護制度未作規定,這樣,在自然人立法體系上似更為合理,法律適用上更為方便。
2.與我國《民法通則》相比,除沒有規定監護制度外,也沒有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個人合伙。理由是:從嚴格意義上講,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都不是準確的法律概念。所謂個體工商戶,為從事工商業經營活動的自然人在工商登記時使用的單位名稱;農村承包經營戶則是在農村家庭聯產承包之基礎上形成的一種承包合同的特殊主體單位。個體工商戶如為一人經營,為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個人;二人以上共同經營,其性質應為合伙。農村承包經營戶也具有同樣性質。所以,其活動或者適用合伙的規定,或者適用非法人團體的規定,或者適用有關私營企業的規定。至于合伙,無論是個人合伙還是法人合伙,如為一般合伙,應適用合伙契約的規則,如為形成團體的合伙,應適用合伙契約以及非法人團體的規則。
3.增加規定了胎兒利益的保護條款,采用了概括保護方法,并采用臺灣地區民法典采用的"法定解除條件說",即規定凡涉及胎兒利益者,視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如胎兒未能或者出生,其權利能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對此,沒有采用日本理論和判例采用的“法定停止條件說”,即不承認胎兒在出生前可獲得權利能力,或者出生后才能溯及地取得,認為這種做法會造成在繼承、受遺贈時權利主體虛位。
我國民事主體資格理論探究論文
關鍵詞:民事主體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問題反思
民事主體資格問題不僅存在于民事法律關系中,同時對其他法律關系也會產生影響。關于民事主體資格這一基本法律問題,在理論研究和實踐操作中都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此對現有的一些觀點提出質疑并進行反思,以求引起重視,達到完善我國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目的。
一、我國現有民事主體資格基本理論問題、主要觀點及其質疑
民事主體資格也可以稱為民事主體能力。其具體的法律含義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法律對這種能力分為兩個種類,即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對于民事主體的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異議,然而,對如何認識和理解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響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同時在適用于實踐時也會產生矛盾和誤區。
問題一:民事主體資格概念所表述的內容是抽象還是具體
對民事主體資格概念是抽象還是具體的回答,實際上是要說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抽象還是具體的問題。對此存在幾種回答:一是認為民事主體資格(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二是認為民事主體資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四是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抽象的概念。
試論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后民事主體的確定及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其法人主體資格是否存在
(一)案例引出問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有業務關系,乙公司欠甲公司貨款100多萬元。甲公司將營業執照出借給丙,丙又借給丁,丙、丁以該公司名義在外亦欠款200余萬元。后甲公司因連續2年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因甲公司未能提供相關營業執照,因此甲公司股東A、B起訴乙公司,要求乙公司給付其所欠甲公司貨款100多萬元,乙公司則辯稱因甲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須依照公司法第192條規定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機構或者由甲公司來主張權利,A、B作為主體不適格,而甲公司是一個由A、B投資的私營公司,并無主管機關。那么甲公司該筆債權應由誰來主張?其債務又如何處理?甲公司作為一個法人是否還存在?
(二)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及審判實務中的做法
1、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濟社會發展的《民法典》解讀
【摘要】法治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選擇,《民法典》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從規范民事主體,平等參與社會治理,完善權利保護,保障發展基礎,完善市場運行基本法則,規范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從制度層面全面推進經濟社會現代化體系建設。
【關鍵詞】法治;民法;經濟社會發展
黨的四中全會提出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是在總結全面依法治國取得的顯著成就基礎上,從制度層面規劃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點任務和舉措,是適應我國經濟由高速增長階段轉向高質量發展階段的重要制度安排,是以法治方式推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制度選擇。我國《民法典》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民商事法律體系中具有普遍性、綜合性的重要法律制度。《民法典》通過規范民事主體、民事權利、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責任等民事制度,規定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等民事制度調整各類民事關系等,與其他領域的法律規范共同調整社會關系,更好地發揮法治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推動社會經濟發展方面的重要保障作用。
一、規范民事主體,平等參與社會治理
我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并規定各類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法》平等保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這種制度安排從國家治理體系的制度層面確認各類民事主體資格,平等享有合法的身份地位,貫徹司法自治原則,規范各類民事主體的運行規則,平等參與民事活動與社會治理,充分發揮各類民事主體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推進經濟社會的現代化建設。
二、完善權利保護,保障發展基礎
法律地位合伙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在我國,隨著各種合伙企業和各種組織的普遍發展,關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問題越來越受到民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現代意義的合伙不僅具有契約性特征,同時還具有團體性的特征,是一種經濟實體,屬于獨立的民事主體。將合伙確定為第三民事主體并不是人為地提高合伙的地位,而是社會生產方式發展的必然結果;將合伙確定為第三民事主體的標準在于其是否具有團體性。
[關鍵詞]:合伙民事主體團體性
合伙,早在公元前18世紀的古巴比倫《漢穆拉比法典》中即有明確規定。此后,在羅馬法及后世法律中均作為一種重要經營方式予以調整。在中國,也早在西周時期就有了關于合伙的規定。此后,作為一項民間經營方式,也歷來被廣泛運用。就企業形態而言,合伙只是作為一種從私人獨資企業向公司發展過程中誕生的過渡性經營方式而存在,但是,隨著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圍內的廣泛建立和完善,合伙不僅沒有被取代,反而日益發展、成熟,成為現代市場經濟國家中公司、獨資企業并存的市場主體基本形態。然而,盡管如此,合伙的法律地位卻一貫尷尬,處于一種無可歸屬的境地:民法只規定了自然人與法人兩種主體,組織體形態的合伙只能歸入無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中去,自然就沒有民事主體地位了。在合伙(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基本形態廣泛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現實情況下,經歷了漫長的非“人”(指民事法律上的“人”,即民事主體)待遇后,原本在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中無主體資格的合伙(企業)紛紛以各種方式取得了獨立主體地位。而追求實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國家英國、美國等國也逐漸確立了合伙的第三民事主體地位。因此,盡管在多數國家的民法典中尚未確立合伙的主體地位(即賦予其權利能力),但合伙的主體資格問題卻已不再成為問題。
在我國,合伙則是近幾年才興起的。隨著我國農村經濟改革和城市經濟改革的推行,國家法律和政策確認城鄉個體經濟的合法地位,允許其存在,促進其發展,個體經濟隨即以其強盛的活力而蓬勃發展。最初,是在城鄉涌現了大批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后來,資金聯合的要求推動了自然人(主要是兩戶)共同出資、合伙經營的萌發。合伙這一形式由于有利于集中資金,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因而樂于為人們所采用。現在,合伙經營已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一種重要的合作經營組織,近幾年崛起的私營企業中不少就是以合伙的形式出現的。合伙經營的范圍也愈來愈廣,合伙涉及的領域愈來愈寬,從農副產品加工、農業種植與養殖、運輸、服務業、建筑、商業,以至到目前的合伙承包企業、合伙租賃企業(承包或租賃的企業可以是集體的,也可以是國營的)等,均采取了合伙的形式。然而即使在《合伙企業法》早已出臺多年的今天,合伙(企業)獨立的主體地位卻仍然爭議不斷,倍受質疑。究其原因,首先應歸咎于立法上的模糊規定;其次,應歸咎于學界對國外立法與理論上模糊乃至錯誤的認識;最后,我國在法制現代化過程中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立法實踐與理論的同步移植也導致了我國立法與理論上的體系矛盾。因此,在立法不夠明確,理論尚待厘清的狀況下,探討合伙的法律地位絕非空談,而實是維系合伙順利發展、完善市場主體建設的務實之舉。要做到這一點至少需要具備以下條件:其一,正確區分合伙,明確作為組織形態的合伙(企業)的團體性;其二,重新界定民事主體的要件,論證合伙能否成為民事主體。
一、合伙的概念與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
和諧社會民事法律制度分析論文
一、民法的性質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作用
1.民法是人法
人是社會關系的主體,任何部門法的出發點和最終的著眼點應該是人。民法是民事主體之間利益關系法制化的法律,以對生存的人確立以人為根本出發點,并以人的徹底解放為終極關懷。所以,民法是人法。充分認識民法的人法性質至關重要。首先,民法在整體上是一個關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典型的人,民法是為人立了一個法。民法中民事主體制度是人在民法上的縮影,民法關于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即關于人的民事主體資格的規定,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又是人能夠享有民事權利的范圍。民法規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方面的權利,是人成為社會及法律關系的主體的基礎和前提。民法同時又規定自然人的親權、配偶權、親屬權等身份權,以確立人在家庭和社會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還規定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質方面的權利即物權和債權等,以謀求人的發展和進步。
民法規定這么多的民事權利的目的在于鼓勵現實中的人在機會平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獲得法律規定的全部權利,希望人們都能夠追求幸福,達到幸福的境界。從終極的意義上講,人人皆可以達到民法人的境界,民法為民事主體展示了一種自我解放的“大道”’。其次,民法上的人是一個理性的社會普通成員,他們在有意思能力的前提下,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追求人格獨立,人格完善,充分開發其智慧,大力進行創造性活動,爭取全面發展和徹底解放,謀求自身以及人類的福扯。最后,民法上的人是市場經濟基礎上誕生的人,市場經濟是民事主體的舞臺,市場經濟關系主要采取民事法律關系的形式。在此基礎上民事權利才能正確界定,市場行為才能正確規范,民事責任才能真正落實,社會秩序才能合理建立。從而,社會資源得到優化配置,社會經濟得到極大發展,人的覺悟得到極大提高,這些方面都促進了人的發展和解放,使民法的最高價值即正義得到實現。崇尚民法這一性質,有利于我們樹立“以人為本”的理念,保障人的自由發展,為構建和諧社會打下堅實的基礎。
2.民法是市民法和私法
民法是市民法。民法是調整市民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是市民社會的法。馬克思認為,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對立的體系后,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市民社會屬于特殊的私人利益關系的總和。而政治國家則屬于普遍的社會公共利益關系的總和,社會中每一個獨立的人既是市民社會的成員,又是政治國家的成員。在市民社會里,人作為私人進行活動,市民就是私人在政治國家里,人在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所確定的范圍內,為自己的利益進行各種活動,國家政權不去干預。可見,在現代社會,民法作為市民社會的法,是相對政治國家而言的,民法是調整私人利益的法,純屬“私”的范疇,屬于私人的事務,國家的權力不得直接干預,只有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時,國家權力方能進行適當的干預。充分認識和提倡民法的市民法性質,就應該禁止和遏制國家行政權對市民社會的侵害,市民社會的正常社會秩序,保障市民社會在遵循立法者意志安排的規則下安詳和諧地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