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3 01: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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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與刑事賠償比較研究論文
一、國家賠償問題
(一)國家賠償含義
在通常情況下,人們所說的國家賠償實際上是特指國家權力作用引起的國家賠償。由此,產生了狹義的國家賠償概念。對于狹義的國家賠償又有兩種不同的理解:(1)由于一些國家的國家賠償法僅對國家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做出規定,冤獄賠償問題另有別法調整。因而這些國家的學者認為,國家賠償即指國家行政賠償。(2)另一些國家(如法國),國家的立法、行政與司法行為都可能發生國家賠償問題,因此,在這些國家,國家賠償是指國家依照法律或判例對國家公務活動所致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包括立法、行政與司法賠償三種。
(二)國家賠償的特征
1.國家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國家。國家侵權行為是國家機關的公務員實施的,但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而不是行使國家權力的公務員個人,也不是國家機關。這不僅是國家賠償與一般民事賠償的重要區別,也是國家賠償制度的政治意義所在。
2.國家賠償責任的范圍是有限的,國家只承擔有限的賠償責任。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別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范圍,明確了國家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行政和司法侵權情形。
國家賠償刑事賠償區別研究論文
一、國家賠償問題
(一)國家賠償含義
在通常情況下,人們所說的國家賠償實際上是特指國家權力作用引起的國家賠償。由此,產生了狹義的國家賠償概念。對于狹義的國家賠償又有兩種不同的理解:(1)由于一些國家的國家賠償法僅對國家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做出規定,冤獄賠償問題另有別法調整。因而這些國家的學者認為,國家賠償即指國家行政賠償。(2)另一些國家(如法國),國家的立法、行政與司法行為都可能發生國家賠償問題,因此,在這些國家,國家賠償是指國家依照法律或判例對國家公務活動所致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包括立法、行政與司法賠償三種。
(二)國家賠償的特征
1.國家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國家。國家侵權行為是國家機關的公務員實施的,但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而不是行使國家權力的公務員個人,也不是國家機關。這不僅是國家賠償與一般民事賠償的重要區別,也是國家賠償制度的政治意義所在。
2.國家賠償責任的范圍是有限的,國家只承擔有限的賠償責任。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別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范圍,明確了國家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行政和司法侵權情形。
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受害人行政賠償或者刑事賠償。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工作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案件,實行有關業務部門承辦,法制工作部門審核,機關負責人決定的制度。
第二章賠償范圍
解析國家賠償同刑事賠償區分
一、國家賠償問題
(一)國家賠償含義
在通常情況下,人們所說的國家賠償實際上是特指國家權力作用引起的國家賠償。由此,產生了狹義的國家賠償概念。對于狹義的國家賠償又有兩種不同的理解:(1)由于一些國家的國家賠償法僅對國家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做出規定,冤獄賠償問題另有別法調整。因而這些國家的學者認為,國家賠償即指國家行政賠償。(2)另一些國家(如法國),國家的立法、行政與司法行為都可能發生國家賠償問題,因此,在這些國家,國家賠償是指國家依照法律或判例對國家公務活動所致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包括立法、行政與司法賠償三種。
(二)國家賠償的特征
1.國家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國家。國家侵權行為是國家機關的公務員實施的,但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而不是行使國家權力的公務員個人,也不是國家機關。這不僅是國家賠償與一般民事賠償的重要區別,也是國家賠償制度的政治意義所在。
2.國家賠償責任的范圍是有限的,國家只承擔有限的賠償責任。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別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范圍,明確了國家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行政和司法侵權情形。
漫談國家賠償與刑事賠償的區別
摘要:介紹國家賠償和刑事賠償的含義、特點和范圍,并通過二者的獨立分析,對二者的區別進行了比較分析,有助于我們更清楚地認志這兩個概念。
關鍵詞:國家賠償;刑事賠償;不起訴賠償
一、國家賠償問題
(一)國家賠償含義
在通常情況下,人們所說的國家賠償實際上是特指國家權力作用引起的國家賠償。由此,產生了狹義的國家賠償概念。對于狹義的國家賠償又有兩種不同的理解:(1)由于一些國家的國家賠償法僅對國家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做出規定,冤獄賠償問題另有別法調整。因而這些國家的學者認為,國家賠償即指國家行政賠償。(2)另一些國家(如法國),國家的立法、行政與司法行為都可能發生國家賠償問題,因此,在這些國家,國家賠償是指國家依照法律或判例對國家公務活動所致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包括立法、行政與司法賠償三種。
(二)國家賠償的特征
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賠償責任綜述
摘要:國家與公務員都是在國家侵權案件發生以后責任的承擔主體,具體該由何方來承擔就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對待了。無論是何方承擔,最終的目的都是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使得公民權益不受侵害,或者在受到侵害時能夠得到有效賠償,從而維持社會的穩定健康。
關鍵詞: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賠償責任;公務員連帶賠償責任
法官職業本來是法治社會最令人崇敬、最令人羨慕、最穩定和最有保障的職業,但我國法官目前卻是有高度風險的職業。由于社會公眾中部分人法律意識淡薄,暴力抗法事件時有發生,對法官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嚴重威脅和侵害,使法官承受著較高的職業安全風險。近幾年來,侵害法官人身權及其他職業權益的惡性事件層出不窮,特別是近年來頗受關注的法官心理壓力和心理安全的問題,更值得我們深思。法官的執業難度、工作壓力、社會壓力日漸加大,加上潛在的社會風險、政治風險、家庭責任風險,都時時刻刻的在侵蝕著我們法官的身心健康。下面,筆者就法官職業的風險與防范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法官職業風險的范疇及其現實存在
當代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變革期。可以這樣說,所謂社會變革,實際上就是社會利益的重新調整與分配。由于利益調整而導致各種不同的利益處在變動不定的狀態,由此而引起的利益沖突也就隨之產生。盡管國家努力用立法來進行調整,但往往無法及時地和具體地回應社會變化,這就要求履行司法職能的法官能夠發揮主觀能動性,按照法律原則,充分運用司法的手段來維護社會利益的平衡,對隨時可能發生的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提供及時的法律救濟,通過定紛止爭,緩解社會矛盾,從而依法保障改革和發展,促進社會穩定。
由于利益沖突引發的訴訟的大量增加,以及法律制度的不盡完善,致使法官所承擔的定紛止爭的角色地位顯得越來越重要,法官的裁判權起著至關當事人利益的作用。如何在法律之外尋求法官的偏袒,必然成為一些當事人謀求的一種策略。這些策略無外乎是制造虛假事證和賄賂法官,前者是誤導法官,后者則是直接影響法官的公正,使法官陷入一種經常性的職業風險之中。
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賠償責任透析
摘要:國家與公務員都是在國家侵權案件發生以后責任的承擔主體,具體該由何方來承擔就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對待了。無論是何方承擔,最終的目的都是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使得公民權益不受侵害,或者在受到侵害時能夠得到有效賠償,從而維持社會的穩定健康。
關鍵詞: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賠償責任;公務員連帶賠償責任
法官職業本來是法治社會最令人崇敬、最令人羨慕、最穩定和最有保障的職業,但我國法官目前卻是有高度風險的職業。由于社會公眾中部分人法律意識淡薄,暴力抗法事件時有發生,對法官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嚴重威脅和侵害,使法官承受著較高的職業安全風險。近幾年來,侵害法官人身權及其他職業權益的惡性事件層出不窮,特別是近年來頗受關注的法官心理壓力和心理安全的問題,更值得我們深思。法官的執業難度、工作壓力、社會壓力日漸加大,加上潛在的社會風險、政治風險、家庭責任風險,都時時刻刻的在侵蝕著我們法官的身心健康。下面,筆者就法官職業的風險與防范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法官職業風險的范疇及其現實存在
當代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變革期。可以這樣說,所謂社會變革,實際上就是社會利益的重新調整與分配。由于利益調整而導致各種不同的利益處在變動不定的狀態,由此而引起的利益沖突也就隨之產生。盡管國家努力用立法來進行調整,但往往無法及時地和具體地回應社會變化,這就要求履行司法職能的法官能夠發揮主觀能動性,按照法律原則,充分運用司法的手段來維護社會利益的平衡,對隨時可能發生的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提供及時的法律救濟,通過定紛止爭,緩解社會矛盾,從而依法保障改革和發展,促進社會穩定。
由于利益沖突引發的訴訟的大量增加,以及法律制度的不盡完善,致使法官所承擔的定紛止爭的角色地位顯得越來越重要,法官的裁判權起著至關當事人利益的作用。如何在法律之外尋求法官的偏袒,必然成為一些當事人謀求的一種策略。這些策略無外乎是制造虛假事證和賄賂法官,前者是誤導法官,后者則是直接影響法官的公正,使法官陷入一種經常性的職業風險之中。
產品責任賠償范圍研討
因產品存在缺陷致人損害,生產者或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1]缺陷產品所致損害有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之分,其中,財產損害是指因侵害權利人財產或人身權益而造成受害人經濟上的損失;非財產損害是指因侵害權利人的財產或人身權益而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害以外的損害。[2]對于這些損害的賠償問題,《侵權責任法》和《產品質量法》中均作了相應規定,其中《侵權責任法》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的一般規定自有適用空間。但由于兩法之間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并不一致,在解釋上如何適用,即存疑問,諸如產品自身損失或純粹經濟損失[3]是否屬于賠償范圍?產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和標準如何確定?均值研究。本文擬就這些問題一陳管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以《產品責任法》第41條和《侵權責任法》第41條的對比分析為中心
在比較法上,就產品自身損失是否屬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美國法院多采否定態度;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和歐共體各成員國的產品責任法也不將產品自身損害包括在產品責任賠償范圍之內;日本制造物責任法亦將制造物僅自身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見,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產品自身損害,是確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的基本原則。[4]在理論上,產品責任系侵權責任,其規范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產品自身的損害賠償與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無直接關系,因此,不屬于侵權法的保護范圍。[5]產品本身的損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或違約責任規定[6]保護即可,沒有必要納入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確保產品的價值和品質,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擔保的范圍,而產品責任法的目的,并非用來削弱合同法的規范功能,而是保護人身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害。[7]我國學者也認為,《民法通則》第122條[8]關于財產損害,“應指因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其他財產的損害。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及因缺陷產品本身損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包括在本條所謂‘損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損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損失,應依合同法的規定處理,其是否賠償,應視違約情節及合同規定約定。”[9]
也許正是在這些立法例和主流學說的影響下,我國《產品責任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明確將產品自身損失排除于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之外。但這一規定面臨著難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55條參照);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依其情形構成“缺陷”者(《產品質量法》第46條參照),因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因而,在買受人以出賣人(銷售者)為訴求對象的場合,可以構成責任競合。[10]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在解釋上,當事人在責任競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時主張兩個請求權。如受害人依《產品質量法》第41-43條主張產品責任,則喪失就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請求權;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條、第111條主張違約責任,則受到兩方面的限制:一則受害人非買受人時,其與出賣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無法主張違約責任;二則作為買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產者主張違約責任,生產者提出非合同當事人抗辯,如何解決?無論主張哪種請求權,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不能得到完全補償。[11]如此看來,繼受了他國立法和學說的《產品質量法》第41條即頗值考量。
基于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學者提出了以下解決辦法:一是依據完全賠償規則,允許受害人同時提起兩種請求權,排斥責任競合規則的適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種請求權,但可以適當地增加賠償額;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個請求權之后,適用懲罰性賠償。[12]還有學者認為應借鑒德國的積極侵害債權理論,認定銷售者違反了約定的瑕疵擔保義務,但基于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與雙方合同關系存在關聯性,允許受害人依據積極侵害債權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損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給付遭受的損失提起多重賠償請求。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會行使自由裁量權,如在對銷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訴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則和償付能力的考慮,依據合同責任的追訴原理,把生產者列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13]
在《侵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就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是否包括產品自身的損失,一直存在著爭論,但最終《侵權責任法》從保護用戶、消費者的角度出發,改變了《產品質量法》的主張,于第41條明確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刪除了《產品質量法》第41條中“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限定。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第41條所稱的“他人損害”中的財產損害,既包括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也包括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14]《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時起,《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即應失卻效力。至此,困擾司法實踐的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問題即可得以解決。
淺述刑事賠償
一、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含義
刑事損害賠償在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中均有涉及,《刑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0年12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通過對以上法律司法解釋的研究,筆者認為,刑事損害賠償是指犯罪人對因其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或者精神損失的具體被害人的賠償,這里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既包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同時刑事損害賠償對于量刑也有重大意義。
二、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的現狀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的現狀
刑事損害賠償能否得到真正執行對于犯罪被害人的權益保護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如果賠償的判決得不到執行,就會嚴重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損害被害人經濟狀況的改善,同時也嚴重影響國家法律的尊嚴和社會的穩定,因此,我們要關注刑事損害賠償的執行,致力于賠償判決的切實執行。然而根據有關數據顯示,刑事損害賠償的實際執行情況不如人意。北京大學法學院劉東根博士曾對安徽省某縣級人民法院2001年和2002年共307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賠償部分執行情況進行了調查,結果顯示:在人身傷害案件的被害人中,只有約30%的人得到了全部賠償,有15%的人完全沒有得到賠償;在財產犯罪案件中,約有47%的人獲得了完全賠償,約12%的完全沒有得到或者得到很少的賠償。[1]筆者于2005年對某市法院2003-2004年度審結的307起案件做了調查,結果顯示:在受到損害的被害人中,只有63.7%的人得到了賠償,但其中有18%的被害人不是從犯罪人那里得到的賠償,沒有得到賠償的也占7%。在財產受到損失被害人中,也只有約65%的人獲得了賠償,其中有約14%的被害人不是從犯罪分子手里獲得的,沒得到賠償的也約占9%。
(二)我國刑事損害賠償“執行難”的原因
小議勞動合同違反賠償
一、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者享有一項權利,但必須依法行使,否則將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單方可解除勞動合同有兩種情況:
(一)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具體規定的條件是:(1)在試用期內的;(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這一規定實際目的是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弱者地位,體現勞動者自主擇業的權利,所以,未設立解除勞動合同的附加條件或障礙。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凡出現上述情形之一,便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承擔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
(二)提前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后而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如果是,那么根據《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將不應承擔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對此,現行相關政策解釋不盡一致。
第一種解釋:《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中指出: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同意。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