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人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4 1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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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阻止欠稅人越境的重新審視

論文關鍵詞:欠稅人阻止出境實體要件程序要件

論文摘要:在一定條件下阻止欠繳稅款又未提供相應擔保的納,t~t.A-出境,是《稅收征管法》中確立的一項保障稅款征收的措施,但對阻止出境構成要件的規定較為模糊,免責條件顯得過于苛刻,行政裁量的標準也完全缺位,對納稅人權利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因此,除了考慮國家稅收利益之外,有必要從納稅人的權利的角度,重新審視阻止出境措施,從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兩個方面對其加以規范。

在一定條件下阻止欠繳稅款又未提供相應擔保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為“欠稅人”)出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為《稅收征管法》)中確立的一項保障稅款征收的措施,該法第44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與之相對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為《實施細則》)第74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

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顯然,上述法律法規對于阻止欠稅人出境構成要件的規定較為模糊,免責條件過于苛刻,行政裁量的標準也完全缺位,對欠稅人出境自由可能造成不必要的侵害。盡管國家稅務總局、公安部此前曾制定《阻止欠稅人出境實施辦法》(國稅發E19961215號文,以下簡稱為《辦法》),規定了阻止出境的相關標準和程序,但對欠稅人的權利保護仍然考慮得不夠周詳。因此,除了考慮國家稅收利益之外,也有必要從保護納稅人權利的角度,重新審視阻止出境措施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阻止欠稅人出境的可行性與必要性分析

(一)可行性——阻止欠稅人出境并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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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人出境規范措施論文

論文關鍵詞:欠稅人阻止出境實體要件程序要件

論文摘要:在一定條件下阻止欠繳稅款又未提供相應擔保的納稅人出境,是《稅收征管法》中確立的一項保障稅款征收的措施,但對阻止出境構成要件的規定較為模糊,免責條件顯得過于苛刻,行政裁量的標準也完全缺位,對納稅人權利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因此,除了考慮國家稅收利益之外,有必要從納稅人的權利的角度,重新審視阻止出境措施,從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兩個方面對其加以規范。

在一定條件下阻止欠繳稅款又未提供相應擔保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為“欠稅人”)出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為《稅收征管法》)中確立的一項保障稅款征收的措施,該法第44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與之相對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為《實施細則》)第74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顯然,上述法律法規對于阻止欠稅人出境構成要件的規定較為模糊,免責條件過于苛刻,行政裁量的標準也完全缺位,對欠稅人出境自由可能造成不必要的侵害。盡管國家稅務總局、公安部此前曾制定《阻止欠稅人出境實施辦法》(國稅發E19961215號文,以下簡稱為《辦法》),規定了阻止出境的相關標準和程序,但對欠稅人的權利保護仍然考慮得不夠周詳。因此,除了考慮國家稅收利益之外,也有必要從保護納稅人權利的角度,重新審視阻止出境措施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阻止欠稅人出境的可行性與必要性分析

(一)可行性——阻止欠稅人出境并不違憲

眾所周知,出境自由是公民遷徙自由的重要內容,也是各國憲法所普遍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在我國,1954年《憲法》即確認了公民遷徙自由的權利。1982年《憲法》雖然將其刪除,但從基本權利的性質看,憲法本身只有確認的效力,并無創造或廢止的能力。作為應然性的權利,憲法未明確規定公民的遷徙自由權并不意味著公民不享有此項權利。g13遺憾的是,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4條有關阻止出境的合憲性問題并未引起我國大陸地區學界和實務部門的重視。相比之下,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對此則展開了激烈的爭論,其焦點就在于為了保全稅收而對公民的遷徙自由權加以限制,以對基本人權的限制達到征稅之便利是否合理。盡管其大法官解釋稱“行政院……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上述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但有些學者仍然認為,這一解釋僅以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為出發點,論證限制出境之合憲性,而并未論證《稅捐稽征法》的合憲性,因此仍有探討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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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欠稅情況分析及清理措施研究

長期以來,企業欠稅一直是稅收工作的一大難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小型國有、集體、私人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倒閉,一旦造成欠稅,往往轉變為陳欠,死欠,使稅款流失,難以追繳。影響了稅法的嚴肅性,造成稅務行政執法操作難,不利于稅務部門依法治稅和提高征管質量。

企業欠稅的特點和原因主要

1、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開放,企業競爭更為激烈。部分企業生產工藝和產品陳舊,企業為了自身發展的需要,擴大經營規模,加快產品技改,投入了大量資金,使自有資金相對減少,難以及時繳納稅款。企業資金的匱乏是產生欠稅的重要因素之一。

2、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形成的欠稅轉移。企業倒閉、破產、兼并、聯營等經營行為極不規范,造成欠稅責任不明。

3、一些納稅人稅法觀念淡薄,納稅意識較差,有意拖欠稅款。一些企業誤認為欠稅不同偷稅、抗稅、騙稅,不屬違法行為,在概念上將欠稅等同一般債務。

4、稅收法規執行不到位,征管不力、執法不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企業欠稅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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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欠稅法制健全分析探究論文

[摘要]反欠稅制度是稅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各類零散的反欠稅制度進行整合非常必要。本文著重探討了反欠稅制度的整合基礎、基本構成,以及改進方向等,強調要針對反欠稅制度的特點,將公法原理與私法原理協調并用,并對包括欠稅人在內的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進行均衡、有效地保護。

[關鍵詞]欠稅、反欠稅、制度整合

一、問題的提出

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水平,特別是稅法意識與稅收征管能力,不僅是決定一國能否依法有效征稅的重要因素,而且同樣也是反向影響欠稅規模的主要原因。與此相關,近些年來,受經濟景氣變動、稅法意識淡薄以及征管乏力等多種因素的影響,我國的欠稅規模一直居高不下,并已引起了廣泛的重視。由于欠稅是影響政府及時獲取收入的極為重要的負面因素,而對及時、穩定的稅收收入的“渴求”又是各國政府的共性,因此,如何盡量壓縮欠稅規模,開源節流,增收補漏,便是各國政府共同面臨的問題。

要解決欠稅問題,相應的制度建設往往被認為不可或缺。從我國的現實來看,在經濟全球化等因素的影響之下,“反避稅”制度等已經受到了一定的重視,但是,尚未提出建立完善的“反欠稅”制度的構想。這是對一個重要問題的忽視,事實上,與稅收的基本職能相一致,征稅機關首要的基本任務,就是“征稅”,而反欠稅,實際就是征稅這一“工作核心”的反向體現。因此,如同反偷稅、反避稅、反騙稅等制度一樣,建立反欠稅制度,同樣非常重要。

從稅收立法的角度來看,我國已經制定了一些針對欠稅問題的具體制度,并且,在新修改的《稅收征收管理法》中又有了進一步的強化和增加。只是這些制度還較為零散,人們對其內在聯系尚認識不足,因而對各類反欠稅制度還缺少系統化或應有的整合,并由此影響了制度的整體績效,也影響了“依法治稅”目標的全面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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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管客觀準確維護權益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偷稅=漏稅;欠稅=抗稅;漏稅=欠稅;偷稅與抗稅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漏稅是“并非故意”而“發生未繳納或少繳納稅款的行為、有意少報、瞞報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兩者并沒有什么區別、在納稅期限內沒有自覺地到稅務機關去履行納稅義務,那便是抗稅行為、欠稅是“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應繳稅款的行為、新核定的“納稅期限”,它已經否定了稅務機關原來核定的“納稅期限”、偷稅是指“納稅人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的行為、立法的不嚴密,使偷稅、漏稅、欠稅、抗稅的界線被模糊了等,具體請詳見。

下面,就《稅收征管條例》和《稅收征管法》中對偷稅與漏稅、欠稅抗稅、漏稅與欠稅、偷稅與抗稅的界定來分析它們在表述中存在的不足。

1.偷稅=漏稅

根據前述的解釋,漏稅是“并非故意”而“發生未繳納或少繳納稅款的行為。”造成漏稅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辦稅人員不了解、不熟悉稅法規定和財務制度不健全,或工作粗心大意,因而錯用稅率、漏報應稅項目、少計應稅數量、錯算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造成少繳、未繳稅款,或漏扣應扣稅款等。而偷稅是“以欺騙、隱瞞、弄虛作假等方式逃避應繳納稅款的行為。”如,有意少報、瞞報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有意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應稅所得額;轉移財產、收入和利潤,偽造、涂改、銷毀賬冊、票據或記帳憑證,其目的是為了少繳納或不繳納應繳納的稅款。仔細比較偷稅和漏稅,它們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僅僅是在于納稅人是否“故意”。然而,這是否“故意”恰好又是誰也說不清楚的事情。至于說到;“未繳納或少繳稅款”,到底是由于納稅人“不熟悉稅法”而漏報、少報,還是有意“弄虛作假”而少報、瞞報,就更是只有納稅人自己心里才明白的事了!而且,從客觀上來講,由于國家稅法本身也是經常在不斷改革和補充的,普通納稅人根本不可能熟悉稅法,這樣怎么區分偷稅與漏稅呢?在執法中根據《條例》的解釋,既可將偷稅視作漏稅,也可將漏稅視作偷稅。

2.欠稅=抗稅

從前述規定來看,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兩者并沒有什么區別。因為欠稅是“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應繳納稅款的行為”。而抗稅是指“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內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從法律上講,這兩者都同是“應作為而未作為”。它們根本沒有什么區別。我認為,如果納稅人知道自己所發生的經濟行為和所取得的經濟收入應該納稅,而在納稅期限內沒有自覺地到稅務機關去履行納稅義務,那便是抗稅行為。有些人總是把抗稅與納稅人“聚眾鬧事,威脅、沖擊稅務機關和毆打、圍攻、侮辱稅務干部等行為”等同起來,這是不對的。由于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所以,當發現某個納稅人超過了納稅期限而“未繳納稅款”,或者說“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又怎樣進行政策鑒定呢?這時是應該認定納稅人的行為為欠稅呢?還是認定它為抗稅呢?如果依據《稅收征管條例》中的定義來判定,執法者既可認定納稅人欠稅,亦可認定為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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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現狀調查、成因及措施分析

欠稅現狀調查、成因及措施分析

治理欠稅一直是困擾稅務機關的一大難題。欠稅既影響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損害稅法的嚴肅性,又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也是稅收管理中的難點和疑點問題。

一、欠稅現狀的調查及分析

長期以來我市各級稅務機關認真貫徹國務院關于“加強征管、堵塞漏洞、懲治腐敗、清繳欠稅”的稅收工作方針,為壓縮欠稅作了不懈的努力,制定實施了種種行之有效的管理、清欠措施,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欠稅問題卻沒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和根治,欠稅底子不清、職責不明、管理不嚴、監控不力,欠稅金額居高不下的狀況尚未從根本上得以改變。

(一)欠稅的現狀及分析

從我市的欠稅情況看,以2004年度欠稅情況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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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行為辨析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一種法制經濟,依法治稅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在稅收征管中,國家稅收的強制性和權威性是通過國家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違章行為進行嚴肅的處理來體現和實現的。然而,我國現行稅法對各種稅務違章行為的政策界定卻是極不嚴密的,紿實際違章鑒定工作留下許多可以“靈活”解釋的余地,非常容易導致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違章處理時實際操作上的主觀隨意性。對偷稅、漏稅、欠稅、抗稅等稅務違章行為的政策界定.

下面,我們就《稅收征管條例》和《稅收征管法》中對偷稅與漏稅、欠稅抗稅、漏稅與欠稅、偷稅與抗稅的界定來分析它們在表述中存在的不足。

1.偷稅=漏稅

根據前述的解釋,漏稅是“并非故意”而“發生未繳納或少繳納稅款的行為。”造成漏稅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辦稅人員不了解、不熟悉稅法規定和財務制度不健全,或工作粗心大意,因而錯用稅率、漏報應稅項目、少計應稅數量、錯算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造成少繳、未繳稅款,或漏扣應扣稅款等。而偷稅是“以欺騙、隱瞞、弄虛作假等方式逃避應繳納稅款的行為。”如,有意少報、瞞報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有意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應稅所得額;轉移財產、收入和利潤,偽造、涂改、銷毀賬冊、票據或記帳憑證,其目的是為了少繳納或不繳納應繳納的稅款。仔細比較偷稅和漏稅,它們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僅僅是在于納稅人是否“故意”。然而,這是否“故意”恰好又是誰也說不清楚的事情。至于說到;“未繳納或少繳稅款”,到底是由于納稅人“不熟悉稅法”而漏報、少報,還是有意“弄虛作假”而少報、瞞報,就更是只有納稅人自己心里才明白的事了!而且,從客觀上來講,由于國家稅法本身也是經常在不斷改革和補充的,普通納稅人根本不可能熟悉稅法,這樣怎么區分偷稅與漏稅呢?在執法中根據《條例》的解釋,既可將偷稅視作漏稅,也可將漏稅視作偷稅。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2.欠稅=抗稅

從前述規定來看,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兩者并沒有什么區別。因為欠稅是“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應繳納稅款的行為”。而抗稅是指“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內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從法律上講,這兩者都同是“應作為而未作為”。它們根本沒有什么區別。我認為,如果納稅人知道自己所發生的經濟行為和所取得的經濟收入應該納稅,而在納稅期限內沒有自覺地到稅務機關去履行納稅義務,那便是抗稅行為。有些人總是把抗稅與納稅人“聚眾鬧事,威脅、沖擊稅務機關和毆打、圍攻、侮辱稅務干部等行為”等同起來,這是不對的。由于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所以,當發現某個納稅人超過了納稅期限而“未繳納稅款”,或者說“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又怎樣進行政策鑒定呢?這時是應該認定納稅人的行為為欠稅呢?還是認定它為抗稅呢?如果依據《稅收征管條例》中的定義來判定,執法者既可認定納稅人欠稅,亦可認定為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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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管違章界定思考

下面,我們就《稅收征管條例》和《稅收征管法》中對偷稅與漏稅、欠稅抗稅、漏稅與欠稅、偷稅與抗稅的界定來分析它們在表述中存在的不足。

1.偷稅=漏稅

根據前述的解釋,漏稅是“并非故意”而“發生未繳納或少繳納稅款的行為。”造成漏稅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辦稅人員不了解、不熟悉稅法規定和財務制度不健全,或工作粗心大意,因而錯用稅率、漏報應稅項目、少計應稅數量、錯算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造成少繳、未繳稅款,或漏扣應扣稅款等。而偷稅是“以欺騙、隱瞞、弄虛作假等方式逃避應繳納稅款的行為。”如,有意少報、瞞報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有意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應稅所得額;轉移財產、收入和利潤,偽造、涂改、銷毀賬冊、票據或記帳憑證,其目的是為了少繳納或不繳納應繳納的稅款。仔細比較偷稅和漏稅,它們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僅僅是在于納稅人是否“故意”。然而,這是否“故意”恰好又是誰也說不清楚的事情。至于說到;“未繳納或少繳稅款”,到底是由于納稅人“不熟悉稅法”而漏報、少報,還是有意“弄虛作假”而少報、瞞報,就更是只有納稅人自己心里才明白的事了!而且,從客觀上來講,由于國家稅法本身也是經常在不斷改革和補充的,普通納稅人根本不可能熟悉稅法,這樣怎么區分偷稅與漏稅呢?在執法中根據《條例》的解釋,既可將偷稅視作漏稅,也可將漏稅視作偷稅。

2.欠稅=抗稅

從前述規定來看,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兩者并沒有什么區別。因為欠稅是“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應繳納稅款的行為”。而抗稅是指“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內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從法律上講,這兩者都同是“應作為而未作為”。它們根本沒有什么區別。我認為,如果納稅人知道自己所發生的經濟行為和所取得的經濟收入應該納稅,而在納稅期限內沒有自覺地到稅務機關去履行納稅義務,那便是抗稅行為。有些人總是把抗稅與納稅人“聚眾鬧事,威脅、沖擊稅務機關和毆打、圍攻、侮辱稅務干部等行為”等同起來,這是不對的。由于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所以,當發現某個納稅人超過了納稅期限而“未繳納稅款”,或者說“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又怎樣進行政策鑒定呢?這時是應該認定納稅人的行為為欠稅呢?還是認定它為抗稅呢?如果依據《稅收征管條例》中的定義來判定,執法者既可認定納稅人欠稅,亦可認定為抗稅。

3.漏稅=欠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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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行為分析論文

下面,我們就《稅收征管條例》和《稅收征管法》中對偷稅與漏稅、欠稅抗稅、漏稅與欠稅、偷稅與抗稅的界定來分析它們在表述中存在的不足。

1.偷稅=漏稅

根據前述的解釋,漏稅是“并非故意”而“發生未繳納或少繳納稅款的行為。”造成漏稅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辦稅人員不了解、不熟悉稅法規定和財務制度不健全,或工作粗心大意,因而錯用稅率、漏報應稅項目、少計應稅數量、錯算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造成少繳、未繳稅款,或漏扣應扣稅款等。而偷稅是“以欺騙、隱瞞、弄虛作假等方式逃避應繳納稅款的行為。”如,有意少報、瞞報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有意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應稅所得額;轉移財產、收入和利潤,偽造、涂改、銷毀賬冊、票據或記帳憑證,其目的是為了少繳納或不繳納應繳納的稅款。仔細比較偷稅和漏稅,它們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僅僅是在于納稅人是否“故意”。然而,這是否“故意”恰好又是誰也說不清楚的事情。至于說到;“未繳納或少繳稅款”,到底是由于納稅人“不熟悉稅法”而漏報、少報,還是有意“弄虛作假”而少報、瞞報,就更是只有納稅人自己心里才明白的事了!而且,從客觀上來講,由于國家稅法本身也是經常在不斷改革和補充的,普通納稅人根本不可能熟悉稅法,這樣怎么區分偷稅與漏稅呢?在執法中根據《條例》的解釋,既可將偷稅視作漏稅,也可將漏稅視作偷稅。

2.欠稅=抗稅

從前述規定來看,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兩者并沒有什么區別。因為欠稅是“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應繳納稅款的行為”。而抗稅是指“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內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從法律上講,這兩者都同是“應作為而未作為”。它們根本沒有什么區別。我認為,如果納稅人知道自己所發生的經濟行為和所取得的經濟收入應該納稅,而在納稅期限內沒有自覺地到稅務機關去履行納稅義務,那便是抗稅行為。有些人總是把抗稅與納稅人“聚眾鬧事,威脅、沖擊稅務機關和毆打、圍攻、侮辱稅務干部等行為”等同起來,這是不對的。由于欠稅與抗稅都可以理解為“應作為而未作為”,所以,當發現某個納稅人超過了納稅期限而“未繳納稅款”,或者說“拒絕遵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又怎樣進行政策鑒定呢?這時是應該認定納稅人的行為為欠稅呢?還是認定它為抗稅呢?如果依據《稅收征管條例》中的定義來判定,執法者既可認定納稅人欠稅,亦可認定為抗稅。

3.漏稅=欠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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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代位權調研報告

欠稅作為特殊債權,是一種國家債權。在日常稅收管理中,有些納稅人長期拖欠稅款,又不積極追討到期債權,有的甚至放棄到期債權,或以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低價轉讓財產等方式,故意逃避納稅義務,損害國家稅收利益。為此,新《征管法》賦予了稅務機關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有效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

今年6月,常州市國稅局行使稅收代位權追繳欠稅的兩起訴訟案例均獲勝訴。這在全省屬于首例。本文結合其中的一個案例,對稅收代位權的相關理論和實踐運用作一淺析。

案例介紹:20**年5月,常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對常州某織造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涉稅違法行為作出補繳稅款76.1萬元(罰款38萬元),加收滯納金11.3萬元的處理決定。該公司先后繳納稅款33萬元,目前尚欠繳稅款43.1萬元、滯納金11.3萬元,欠繳金額合計54.4萬元。20**年5月,該公司將其價值762.6萬元的紡織生產設備及廠房出售給某某織造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但B公司并未實際付款,而是通過相互之間的會計往來科目進行結算。我們經調查發現,A、B兩公司屬于一套班子兩塊牌子企業,截止20**年4月30日,B公司尚欠A公司應付款項269.2萬元。由于A公司將其主要生產設備及優質資產出售給B公司,導致A公司已停業,無資產可供執行。為有效防止國家稅收流失,確保國家稅款足額入庫。20**年5月,常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向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提起稅收代位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A公司的到期債權(其它應收款)進行追繳。20**年6月,經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并當庭判決由B公司(被告)代替A公司直接向稅務機關支付54.4萬元稅款及滯納金,目前稅款及滯納金已追繳入庫。

一、稅務機關行使稅收代位權的法律依據

《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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