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5 03:4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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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代為清償法律規章
摘要:中國現行民事法規中關于第三人代為清償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我國司法實踐中有第三人代為清償理論,但與我國臺灣地區、外國的立法,尤其是與我國現實的需要相比,差距頗大。主要對我國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進行梳理及界定,指出目前我國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困境。最后采取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立法模式,提出幾點立法建議,以期突破目前司法實踐的困境,從而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
關鍵詞:代為清償;法定代位;任意代位
1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的概述
(1)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的淵源。
代為清償制度,古已有之。羅馬法上,清償一般是債務人,但這不是必須的,任何一個第三人均可代替債務人清償,只要他有履行能力和使債務人擺脫債務的清償意圖。第三人甚至可以不經債務人同意乃至不顧其禁止而代為清償。到了近現代,隨著社會的經濟發展和民法理論的發達,各國立法、學說、判例更是普遍地承認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并使之日益完善。《法國民法典》第1236條規定:“債務得由任何利害關系人清償,例如共同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條還規定:“債務亦得為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清償”。《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分別確認了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及其他第三人的代為清償。代為清償制度在美國稱之為義務代行,在英國則叫替代履行。而在我國,沒有明確規定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最為相似的法條只有《民法通則》87條、第89條,《合同法》第65條。但這些法條都沒有明確地規定了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這是我國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2)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構成要件。
破產法清償順位地位論文
摘要:本文分析了關于建設工程款債權的現有規定和各種爭論,簡單總結了本人對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疑惑和不贊同的原因,得出不能簡單規定建設工程款優先于擔保債權受償的結論。
關鍵詞:破產法清償順位建設工程款債權優先權
一、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位,建設工程款債權在其中的地位
我國新的《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財產清償債務的順位,具體體現在第109條、第113條和第132條之中,即擔保債權、職工債權、稅收債權、無擔保債權。在立法過程中,職工債權與擔保債權的清償順位誰先誰后的問題,爭議甚大,持不同觀點者紛紛列出自己的理由。選擇擔保債權優先,意味著可能犧牲職工的利益,選擇職工債權優先意味著可能犧牲擔保債權人的利益,而現實之中,企業的擔保債權人相當一部分是金融機構。一方面是企業破產必然出現的大量工人失業有可能造成社會動蕩,另一方面是金融機構的不良貸款難以消化有引發金融危機的風險,何者在前何者在后必然是一個痛苦的選擇,而不論最終如何選擇,一定會是有多種相對合理的理由支持的選擇,又會是存在爭議的選擇。這是痛苦的選擇的過程,又必然是各種力量博弈的過程,最終如何選擇,則是各種力量支配的結果。新的企業破產法已然生效,各種力量的博弈也已塵埃落定,正如大家所看到的,擔保債權優先,職工債權次之,作為讓步,《企業破產法》附則第132條規定該法公布之前企業所欠職工的債務暫時優先于擔保債權。關于擔保債權與職工債權有這么大的爭議,關于建設工程款債權在破產清償順位中的地位如何,該法沒有明確規定,相關的規定見于《合同法》第286條和最高院2002年6月20日答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第286條理解與適用問題的請示》所做出的《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的司法解釋,根據《批復》,建設工程款債權優于擔保債權和其他債權。
二、關于建設工程款債權在破產清償順位中的地位的各種已有觀點
《合同法》第286條和《批復》的規定將建設工程款債權置于擔保債權和其他債權之上,這種規定的法理依據存在很大爭議。觀點之一認為,這樣規定是為了調動承包人從事建設事業的積極性,促進建設事業的發展[1]。觀點之二認為,這樣規定的是基于“共有”。由于承包人的勞動和資金的投入,建設工程才得以存在,因此,建筑物可視為建筑承包人與發包人的共有物,建設工程款的優先權可視為共有人的優先權[2]。觀點之三認為,這樣規定符合公平原則,因為如果沒有承包人的勞動和資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債權人因建筑物受償也就無從說起,建筑工程款優先于其他債權受償符合公平原則[3]。還有人認為,建設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屬于職工工資,關涉到生存權,是最基本的權利,因而應予優先保障[4]。綜合而言,上述觀點都是肯定現行關于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的規定的。
基金會清償方案
要充分發揮鄉鎮(街道)、村(居)的“人緣親、地緣近、情況明”之優勢積極尋找線索,提供基金會股東、欠款戶的相關資料,努力為公安、法院等政法部門介入清欠創造必要條件。一要進一步做好債權的分類工作,要對欠款戶、擔保人、股東的經濟狀況、財產可執行情況進行詳細了解,提高清欠工作效果。二要追究經營股東責任的同時,督促各基金會的股東協助追討債務。三要加強對黨員干部的基金會借款人、擔保人、審批人和經營股東,以及集體借款的追討工作。四要加強對清欠對象的監控,充分抓住換發新版身份證的有利時期,加強對欠款人落腳點的跟蹤。對欠款戶實行“五不準”。
1、市委、市政府督查室要按季度對有關鄉鎮(街道)的清欠進度進行定期督查通報,督促加快清欠進度;紀檢監察部門要對基金會借款人、擔保人、審批人、經營股東的黨員干部作重點督查,對違規批貸的要追究其違紀責任;組織、人事部門要把有關鄉鎮(街道)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年終考核內容;工商部門對有工商執照的欠款賴賬戶,采取下達停業通知書的辦法,督促其籌資還款,若停業后按規定時限仍未還清的,吊銷其營業執照;財政部門對有集體欠款的鄉鎮(街道)、村(居),從上級專項撥款、上下級財政結算、土地出讓金返回款和其它資金中予以扣回;公安部門對未還清債務的欠款戶、擔保人,不予辦理護照和出具無罪證明以及嚴控第二代身份證的發放;司法部門對未還清債務的欠款戶,不予辦理司法公證;計生部門對未還清債務的欠款戶,不予辦理二胎生育手續;土地、建設部門對未還清的欠款戶,不予辦理房產過戶、土地使用權轉讓等手續;審計部門對全市集體借款進行全面審計,逐一核實把關;信訪部門要不厭其煩地做好上訪對象的說明解釋工作,以消除誤會、化解矛盾;宣傳部門要充分利用新聞媒介大造借債還錢的宣傳聲勢與政策攻心,表明政府清收欠款的態度和決心,促進借款戶思想認識的轉變,為清欠工作營造良好的社會輿論氛圍。
2、加大依法清欠力度。由市政法委牽頭,協調公安、法院投入清欠,按照省委政法委《關于轉發〈關于辦理農村合作基金會刑事案件適用政策法律問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委政發〔〕5號)文件精神,依法加大對基金會案件的查處力度,解決清欠工作中的難點和“瓶頸”問題。法院專項執行小組主要負責已判決生效基金會案件的執行工作,公安專項執行小組以清欠為目的,主要負責追究股東、審批人、擔保人以及欠款人惡意逃廢債務的法律責任。兩個專項清欠執行小組的工作各有側重點,要加強聯系,密切配合,做到分工不分家,確保力量投入到位,追欠配合到位,法律措施到位。專項清欠執行小組可以直接決定基金會案件的受理、立案、偵查、變更等強硬措施,并由擔任政法專項清欠工作小組副組長的公安、法院分管領導審批所需的法律手續,有爭議的及時報市政法委協調解決。
3、有關獎勵辦法。為充分調動有關鄉鎮(街道)及政法單位參與清欠工作的積極性,對按時完成任務的(以12月25日前上繳市財政專戶為準),給予適當獎勵,用于彌補單位清欠經費不足和工作人員補貼。
(1)有關鄉鎮今年應以確保完成市委、市政府下達的基本任務數為基數。對按時完成基本任務數的,獎勵鄉鎮(街道)清償辦5000元;達到超基任務數的,獎勵鄉鎮(街道)清償辦7000元;達到沖刺任務數的,獎勵鄉鎮(街道)清償辦9000元。對未能完成全年目標任務的鄉鎮(街道),其差額部分由市政府從下撥鄉鎮(街道)專款、上下級財政結算、土地出讓金返還款和其他資金中予以扣回。
(2)政法專項清欠工作小組以完成年度清欠基本任務300萬元為基數,對按時完成清欠基本任務數的,給予獎勵50萬元(沒有完成基本任務數的按實際清回數的10%給予獎勵);超過基本任務數300萬元的,其超過部分的按30%給予獎勵;超過超基任務數400萬元以上的,其超過部分的按50%給予獎勵。同時,從獎勵金總額中提取30%作為清欠工作經費(含清欠工作人員出差及下鄉補貼),其余70%由清欠責任單位(公安、法院)支配,用于彌補單位經費不足。3市清償辦按實際清回總額的3%提取辦公經費(含工作人員出差及下鄉補貼)。以上所需獎勵經費由市財政撥專款給予保障。
農民工工資清償通知
**縣、各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市屬各委、局、辦,各縣級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大中型企業,中央、自治區、兵團、軍區、武警駐烏各單位:
現將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農民工工資清償工作的緊急通知》(新政辦發明電〔20**〕201號)轉發給你們,并提出以下要求,請一并認真貫徹執行。
一、各區(縣)人民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要認真按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下發的《關于印發**市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實施方案的通知》(烏政辦〔20**〕123號)文件精神,加強組織領導、健全實施機構、扎實開展工作,要把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工作作為當前乃至一定時期的重要政治任務來抓,要確保用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問題和20**年底前將施工企業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全部清償完畢。
二、市發改委、財政、建委等部門盡快針對歷年來政府投資項目包括行政事業單位自籌資金項目認真開展拖欠工程款的調查,并積極協調、督促存在拖欠款的單位盡快清償或制定還款計劃,確保20**年10月前全部清償完畢。
三、市清欠領導小組辦公室要積極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效率,確保我市清欠工作順利實施,同時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中,建立有效地約束機制,加強對已清償工程款必須優先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和企業自有職工(包括退休職工)工資的監督。
四、市監察部門要把解決拖欠工程款工作作為當前監察工作的重點,對發現存在無合理理由惡意拖欠施工企業工程款的市屬行政事業單位應給予處理,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將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破產法共益債務的認定與清償
【摘要】我國《企業破產法》首次專章規定了共益債務,之后司法解釋又對其進行細化,由此建立了共益債務認定與清償的一系列制度。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普通債權之間的范圍界線不明,類型化分類需進一步探析;清償順位與清償方式存在爭議,需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共益債務;認定范圍;清償順位
《企業破產法》第四章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兩者的范圍及清償做出了規定,但共益債務作為破產法上新提出的法律名詞,概念不明,在認定范圍及清償順序的理解與適用上存在爭議。筆者從現行法的規定出發,對共益債務的認定范圍,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破產債權的清償順序進行分析,進而對完善我國的共益債務制度提出一些建議。本文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共益債務的概述,對共益債務的概念、特征、價值等進行簡要介紹;第二部分是共益債務的認定,主要從現行立法出發,一一分析法律規定的共益債務類型化分類,進而明晰共益債務的認定范圍;第三部分是共益債務的清償,主要針對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擔保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清償順位進行立法解析,并對清償方式存在的問題提出一些建議。
一、共益債務的概述
(一)共益債務的概念與特征。1.共益債務的概念。從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關系的立法體例上,可以分為合并制與分別制。我國1986年破產法即采用的合并制立法,未區分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雖然在法律上未出現共益債務的規定,但學界已有相關論述,由謝邦宇主編的《破產法通論》將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總稱為“共益債權”,其是為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負擔的費用,在清償中優先于破產債權受償。①王欣新主編的《破產法》更加詳盡地論述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概念、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范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等內容,②這些論述為法律中確立共益債務做出了巨大的理論支撐。共益債務是新《企業破產法》首度規定的新名詞,《企業破產法》第42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共益債務的六種具體化類型,但是未對共益債務的概念做出法律上明確的界定。相關法律釋義做出的定義為:共益債務是從債務人財產的角度作出的界定,指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由債務人財產及管理人而產生的債務”。③韓長印認為共益債務是指破產程序進行中,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所發生的債務和因債務人財產所發生的債務的總稱。④而王欣新教授認為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或為程序進行之必要而對破產財團產生的一切請求權的統稱。⑤對這些定義進行分析,不難看出學界對共益債務的定義大同小異。分析認為,共益債務是指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為了全體債權人共同的利益,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財產所產生的一切債務的總稱。2.共益債務的特征。由共益債務的定義可以分析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現為:(1)在時間上,共益債務應當發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即破產程序開始后。破產程序開始前產生的各類債權,均不能構成共益債務;破產程序啟動之后并非所有的債務都當然屬于共益債務;(2)共益債務必須滿足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產生,若僅為個別債權人的利益,則不能歸于共益債務;(3)優先性上,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由債務人的財產隨時清償,但是順位上劣后于破產費用。(二)共益債務制度的價值。采用分別制立法,將共益債務從破產費用中分離出來,一方面保障了法定破產費用的優先清償地位,使得推進破產程序進行的訴訟費用、管理人報酬等費用能優先于共益債務,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建立獨立的共益債務制度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維持并追求增加債務人財產的價值,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從而推進破產程序中實質公平正義的實現。
二、破產法上共益債務的認定
淺議審判實踐中有關合伙債務清償的幾個問題
合伙債務糾紛是民商事案件主要類型之一,正確解決合伙債務糾紛,需要均衡多方面當事人的利益。如何合理確定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義務,是司法實踐必須解決的問題。目前合伙債務糾紛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并且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而我國司法審判觀念由于受傳統合伙理論的影響,過于保守落后,已不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的時展要求和現代司法理念,有必要進行轉變與調整。本文試結合我國合伙立法、判例學說對合伙訴訟中債務清償責任幾個突出問題進行探討。
一、合伙債務訴訟中的訴訟主體問題
合伙債務是指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以合伙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時所形成的債務。因為合伙債務的產生基礎分為基于合伙合同(個人合伙活動)產生和基于合伙企業經營活動產生兩類,所以合伙債務訴訟的訴訟主體須視合伙債務產生基礎而定。
1、合伙債務基于合伙合同產生的訴訟主體。公民合伙在許多場合,可能并不成立合伙組織實體或設立合伙企業,僅基于合伙協議對外進行某項民商事活動。當產生合伙債權債務時,因沒有存在合伙企業或合伙組織形態的經濟實體,只能以全體合伙人為訴訟主體,進行應訴或起訴。此時,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當合伙人人數眾多時,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出訴訟代表人進行訴訟。如果合伙內部因利益分配、債務承擔、退伙等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應將起訴的一方或多方作為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作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
2、合伙債務基于合伙企業經營活動產生的訴訟主體。合伙企業分為純正合伙企業和合伙型聯營企業。合伙企業的法律性質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根據我國民法規定,起字號的合伙,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合伙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我國民訴法進一步規定合伙企業為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由合伙企業的負責人進行訴訟。因此債權人可以直接以合伙企業為被告提起訴訟,合伙企業亦可以以自己名義進行應訴或起訴,這殊無疑義。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通常認為債權人不能單獨起訴合伙企業,如債權人僅對合伙企業提起訴訟,法院必須依職權追加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否則為漏列訴訟主體、處理錯誤。這主要受傳統合伙理論的影響,因為傳統理論認為合伙不是一個實體,第三人起訴合伙時必須將全體合伙人列為被告,并必須向所有被告合伙人送達法律文書;合伙人與合伙之間也不能相互訴訟。筆者認為,上述司法審判觀念過于保守落后,不符合社會時展的潮流,不具備妥當性,應更新司法理念。首先,這是對合伙企業這特殊民事主體的誤解。法律已經確定了合伙企業是一個與其合伙人相區別的經濟實體,為與法人、自然人相對應的“第三類民事主體”。“我國合伙中的合伙人實際上只是合伙的擔保人,因此,合伙與合伙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實體。”由于合伙企業與合伙人成為互相獨立的法律實體,則合伙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合伙企業,合伙企業與合伙人之間也可以互相訴訟。第二,是對民事訴訟主體的誤解。合伙企業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不等于它沒有獨立清償債務的能力,更不等于它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被告)應訴。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可以為訴訟當事人起訴或應訴,諸如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等,合伙企業也自不例外。第三,沒有尊重債權人的意思自治和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處分權利,并且與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相沖突;第四,會造成合伙債務訴訟程序的復雜化,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第五,該做法帶有濃厚的過去那種超職權主義色彩,不適當地過分干預了合伙人個人的社會生活的自由與權利,與現代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和司法理念背道而馳。
建設工程款清償工作意見
一、全市清欠工作進展情況
(一)書面償還情況:截止年月底。清償比例為65.7%全市政府投資項目書面清欠進展排名情況如下:排名第一的有5個縣(區)償還比例達到100%排名第六,償還比例為88.7%排名第七的市,償還比例為83%排名第八的市,償還比例為68.2%排名第九的市直,償還比例為60.9%排名第十的縣,償還比例為56.9%排名第十一的縣,償還比例為43.2%
(二)網上償還情況:截止年月底。占拖欠總額的81.76%政府投資項目還款6064.67萬元,占政府項目拖欠總額的80.26%全市政府項目網上清欠進展排名情況如下:排名第一的有4縣(市)還款比例達到100%排名第五的縣,還款比例為91.15%排名第六的縣,還款比例為87.51%排名第七的縣,還款比例為84.27%排名第八的縣,還款比例為76.52%排名第九的市直,還款比例為26.5%排名第十的、兩縣(區)還款比例為0市區網上重點拖欠單位分別為大橋(569.28萬)旅游公司綜合樓(207.94萬)赤壁廣場(65萬)等3個項目,至今還款沒有進展。
(三)重點拖欠項目督辦情況:截止年月底。未作回復20件,督辦函回復率為82.76%其中,區回復率80%市回復率50%縣回復率只有40%市水產學校、公園風景區管理處、“普九”教育、市政、公路、市政、交通、江堤、公路等42件重點拖欠上訪投訴案件還沒有得到落實。
二、清欠進度緩慢主要原因
政府項目網上還款進度在全省排名倒數第四。造成這一狀況的主要原因反映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少數地方對清欠工作領導、組織和督辦力度不大,市總的清欠比例比全省平均水平低9.67個百分點。對清欠工作的認識還不高。二是少數業主單位沒有采取措施對施工企業特別是對外地企業進行網上銷號。少數業主不能主動與被拖欠企業協商,更沒有積極籌措資金及時償還拖欠款,以致網上拖欠數據難以銷號。三是少數地方領導存在等待觀望的思想,不是主動籌措資金,而是等上級撥款。四是市直部分項目單位已停止了運轉,有些單位已進入破產程序,還款和網上銷號工作無人問津。
新破產立法中破產原因研究論文
一、破產原因概述
破產原因,也稱破產界限,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作出宣告破產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也是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對破產原因規定之寬嚴,不僅體現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之平衡及保護傾向與力度,而且可能影響到失業人數與社會秩序等諸多方面,所以成為新破產法立法中的一個重要爭議問題。
各國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方式主要有列舉主義與概括主義。前者列舉規定表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各種具體行為,實施行為之一者即視為發生破產原因。后者則對破產原因從法學理論上作抽象規定,通常概括規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償;2.債務超過,即資不抵債;3.停止支付。我國立法采取概括主義。
多數采用概括主義的國家以不能清償作為對自然人、法人普遍適用的一般破產原因,而以債務超過作為對資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遺產等僅以有限財產為清償保證、無人對其債務負無限責任的特定主體主動申請破產的特殊破產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仍不適當地擴張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同時規定,停止支付可推定為不能清償,以解決債權人申請破產時的舉證責任問題。
通常認為,立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應滿足以下要求:1.明確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判斷標準,使達到破產界限者均能及時、順利進入破產程序;2.避免未達到破產實質界限的企業被牽連進破產程序;3.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有易于舉證的判斷標準,利于其行使權利;4.法院有可迅速判斷案件是否應當受理的可操作性標準;5.立法寬嚴之度符合具體國情和社會政策要求。
二、現行立法中的破產原因規定及問題
析破產程序中的撤銷權
論文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關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銷權規定,與舊法相比較,增加了在破產案件受理的臨界期內(六個月),債務人對個別到期債務進行清償可予撤銷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產程序撤銷權的觀念,發生了重大變化,由此在實務界引起了爭論。仔細斟酌,該項撤銷權制度在實踐中的確難以操作,其司法理念未必符合我國國情。相反,此項撤銷權的不當行使,容易造成對現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習慣的沖擊和破壞,其結果很可能是弊大于利而得不償失。因此,有必要對該項撤銷權制度在實踐中的運用,進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筆者撰文旨在拋磚引玉,以求司法解釋之明定。
關鍵詞破產臨界期撤銷權
一、民法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比較
1、相對人的撤銷權。民法規定的撤銷,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張撤銷的民事行為。“當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銷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權利即為撤銷權”<<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了兩種,即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合同法>>第54條較民法通則規定增加了一種,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相對人的撤銷權為形成權,除斥期間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消滅;期間內因權利的行使而引起民事行為效力的消滅。相對人撤銷權提起的主體限制在發生民事行為的當事人之間。
2、債權人的撤銷權。債權人的撤銷權規定在合同法第74條中,“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權本為相對權,其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不得依其債權人而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通說認為,賦予債權人的撤銷權由于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讓債權的效力加以適當的擴張”,故與代位權一起歸類于債的保全研究范疇。除此之外,對除斥期間計算略有不同,債權人的撤銷權規定了兩種除斥期間上,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間,從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3、破產撤銷權。破產撤銷權是指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的臨界期內,實施有害于債權人團體利益的行為,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使因該行為轉讓的財產或利益回歸破產財團。破產法規定撤銷權的目的,在于恢復因破產人不當處分而失去的利益,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國內也有學者稱之為否認權,并定義為:對于破產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害于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過管理人行使撤銷權而予以消滅,使財產回復到行為發生以前的狀態的行為。否認權理論實為日本學者提出,在英美法系則稱為“可撤銷交易制度”。
小議概括繼承制度與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問題的分析
概括繼承制度使繼承人不僅繼承債權同時也承受債務,但給繼承人以選擇限定繼承的機會。在德國財產所有人死亡時,他的遺產整體轉移給繼承人,繼承人承擔各種遺產債務并負無限責任。但是,繼承人如果為了清償債務而委派了遺產管理人,或者對遺產執行了破產程序,則繼承人只在所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對遺產債務的清償責任。我國繼承法采取了限定繼承的原則。《繼承法》第33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第二款又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并且繼承法中沒有一條關于遺產管理的辦法。由此可見我國繼承法不僅賦予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權利還采取絕對的限定繼承的原則,并且以直接繼承的方式將遺產全權交給了繼承人處理。這些規定顯然給了繼承人濫用權利的機會,從而對債權人的保護極為不利。下面介紹一下解決方案;
(一)由于繼承人只在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對死者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因此遺產確切數目的確定就極為重要。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債權人若不能證明遺產數額,將承擔敗訴后果。在對繼承人缺乏監督的直接繼承的制度下,繼承人極有可能轉移、隱匿遺產以逃避責任。這對債權人顯然極不公平。鑒于繼承人處于極為有利的優勢地位,為維護雙方當事人間的公平,有必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讓繼承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由于繼承人清理債權債務的行為處于不受監控的狀態,若其資信較差,則極可能發生揮霍遺產或混淆個人財產與遺產,從而使得債權人的債權根本不可能受償或不能全部受償。這樣對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因此,若債權人為保證其債權的實現請求法院實施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確認符合條件后,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鑒于死者生前債務清理對債權人的共同性和繼承人的有限責任性,可以設立遺產管理人清理債權債務,以此作為財產保全措施。其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三)我國繼承法對于特定條件下死者生前債務的清償問題,雖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根據一般的繼承法理論和司法實踐,應當認為,死者生前為繼承人的需要所欠債務和繼承人應盡扶養義務而未履行義務所欠債務,不應以死者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繼承人應負無限的清償責任,即應以自己的固有財產進行清償。
(四)對于那些附條件、附期限的債務的清償問題,我國繼承法未作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又時有發生。從理論上講,對這些條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到來的債務,債務人并無清償義務。但由于繼承關系的發生和繼承責任的特殊性,為使死者生前債務的清償更符合公平原則,對于清償期尚未到來的債務,可以考慮扣除自實際清償之日起到清償期限到來之日止這段期限內的利息后的余額提前清償。對于附條件而條件尚未成就的債務,債權人與繼承人協商未果訴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估價或選定鑒定人評定其數額以清償。
被繼承人死亡前,可能達成債務承擔協議,由第三人取代被繼承人成為新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被繼承人共同成為債務人,此即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并存的債務承擔。這種債務移轉已為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所規定,只要符合其要件就會發生法律效力。(限于篇幅筆者在此不能論述債務承擔的要件與效力。)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債務承擔系無因行為,“其所由作成之要因的法律關系,即使不復存在,債務承擔契約仍然有效。”盡管該理論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但并未為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所采納。因此原因行為的無效與可撤銷,勢必與其他合同成立與生效要件之要素一起對債務承擔的效力產生影響。情況復雜的是,被繼承人死亡后,若第三人以債務承擔無效或請求撤銷為由而拒不履行債務,或者,債權人以債務承擔無效或請求撤銷為由向繼承人主張已由第三人承擔的債務,因此訴至法院將如何處置?筆者認為,既然債務承擔無因性理論不可采,且債務承擔作為合同之一種,其效力狀態自然存在有效、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諸種情況。但是,由于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被繼承人已經死亡(需要說明的是,筆者贊同債務承擔須經債務人同意的觀點。),要證明這一點就顯得更加復雜。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第三人或債權人若要主張債務承擔無效或請求撤銷,則須提供相應證據,否則法院將不予支持。也就是說,若第三人或債權人主張債務承擔無效或請求撤銷,除非能舉證證明無效或和撤銷事由,否則,第三人仍應承擔其約定承擔的債務,債權人則只能向第三人主張約定由其承擔債務部分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