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損害概念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5 17:5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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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損害概念

分析國家侵權損害概念雙重構架

摘要:在國家賠償法的學理上,對侵權損害概念的界定或理解,存在一種“權利受侵”和“利益受損”不加區分的方法。該方法在解釋論上演繹出國家賠償僅限于人身權、財產權損害的觀點,在規范論上延伸出需通過立法改革將所有權利受損皆予國家賠償的主張,從而造成觀念上的誤區,不利施法和修法。以普通侵權法損害學說為鑒,國家侵權損害概念應建立包括“權利受侵”和“利益受損”兩層含義的結構,從而在國家賠償法修訂將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之后,通過解釋論,即可保護更多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國家賠償/損害/權利侵害/利益損失

一、權利和利益不分的描述方法

國家侵權損害事實的存在,是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之一。法律上的依據,在于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然而,在何謂國家侵權損害,或者國家賠償法上的損害要件當作何理解的問題上,學理的闡釋往往對“權利受侵”和“利益受損”不加區分。這種不加區分的方法,具體可體現為三類描述。

其一,把侵權損害描述為“權利”受到損害。例如,“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第2章第1節中把侵權損害的范圍概括為兩種,一是人身權,二是財產權。……當以上權利受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損害時,國家應當負責賠償。”

其二,在描述侵權損害時,以合法權益概念籠統地涵蓋權利和利益。損害對象就是“合法權益”,就是指“一切具有法律上正當根據的利益”,包括人身權、財產權、政治權、社會權、文化權、平等權等,只是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保護的合法權益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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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損害概念的雙層結構透視論文

內容提要:在國家賠償法的學理上,對侵權損害概念的界定或理解,存在一種“權利受侵”和“利益受損”不加區分的方法。該方法在解釋論上演繹出國家賠償僅限于人身權、財產權損害的觀點,在規范論上延伸出需通過立法改革將所有權利受損皆予國家賠償的主張,從而造成觀念上的誤區,不利施法和修法。以普通侵權法損害學說為鑒,國家侵權損害概念應建立包括“權利受侵”和“利益受損”兩層含義的結構,從而在國家賠償法修訂將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之后,通過解釋論,即可保護更多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國家賠償/損害/權利侵害/利益損失

一、權利和利益不分的描述方法

國家侵權損害事實的存在,是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之一。法律上的依據,在于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然而,在何謂國家侵權損害,或者國家賠償法上的損害要件當作何理解的問題上,學理的闡釋往往對“權利受侵”和“利益受損”不加區分。這種不加區分的方法,具體可體現為三類描述。

其一,把侵權損害描述為“權利”受到損害。例如,“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第2章第1節中把侵權損害的范圍概括為兩種,一是人身權,二是財產權。……當以上權利受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損害時,國家應當負責賠償。”[1]

其二,在描述侵權損害時,以合法權益概念籠統地涵蓋權利和利益。損害對象就是“合法權益”,就是指“一切具有法律上正當根據的利益”,包括人身權、財產權、政治權、社會權、文化權、平等權等,只是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保護的合法權益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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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侵權損害概念的雙層結構綜述

關鍵詞:國家賠償/損害/權利侵害/利益損失

內容提要:在國家賠償法的學理上,對侵權損害概念的界定或理解,存在一種“權利受侵”和“利益受損”不加區分的方法。該方法在解釋論上演繹出國家賠償僅限于人身權、財產權損害的觀點,在規范論上延伸出需通過立法改革將所有權利受損皆予國家賠償的主張,從而造成觀念上的誤區,不利施法和修法。以普通侵權法損害學說為鑒,國家侵權損害概念應建立包括“權利受侵”和“利益受損”兩層含義的結構,從而在國家賠償法修訂將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之后,通過解釋論,即可保護更多的合法權益。

一、權利和利益不分的描述方法

國家侵權損害事實的存在,是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之一。法律上的依據,在于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然而,在何謂國家侵權損害,或者國家賠償法上的損害要件當作何理解的問題上,學理的闡釋往往對“權利受侵”和“利益受損”不加區分。這種不加區分的方法,具體可體現為三類描述。

其一,把侵權損害描述為“權利”受到損害。例如,“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第2章第1節中把侵權損害的范圍概括為兩種,一是人身權,二是財產權。……當以上權利受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損害時,國家應當負責賠償。”[1]

其二,在描述侵權損害時,以合法權益概念籠統地涵蓋權利和利益。損害對象就是“合法權益”,就是指“一切具有法律上正當根據的利益”,包括人身權、財產權、政治權、社會權、文化權、平等權等,只是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保護的合法權益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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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法律思考研究論文

摘要侵權責任法已經于20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這是我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對以往法律規定有了新的突破。本文通過闡釋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分析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和適用范圍,并闡述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因素。

關鍵詞侵權責任法;精神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數額

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侵權法中的精神損害的救濟方式,是保護人身權益的重要制度。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逐步發展,漸趨完善。從1986年《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再到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這些規定都體現了精神損害賠償立法的完善。分析當前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新規定,對保護民事主體的權益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精神損害賠償概念之界定

(一)精神損害的概念

在明確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之前,首先要理解精神損害的概念。關于精神損害概念的界定,理論上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導致公民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焦慮、不安、悲傷、抑郁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到侵害。狹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緒,即精神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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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益損害罪探究分析論文

摘要:由侵權行為法的本質和社會功能決定的,侵權行為之構成,必須以損害事實為要件。侵權行為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其補償性,即對受到侵害的權益給予某種適當的補償,使其盡可能恢復到受損害前的狀態。因此,侵權行為法只能要求對已造成的損害進行補救,而不可能也無必要對未產生任何損害的行為進行懲罰或要求行為人賠償。可見,損害事實是任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因此,在實踐中,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認定侵權行為能否成立的關鍵。但是損害的內涵和外延隨著社會的發展是不斷變化的,一些特殊的侵權領域,也對損害事實進行著修正和發展。傳統侵權法上,一般認為損害事實包括了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三種,但是在環境侵權領域出現了一種新的損害事實即環境權益損害。

關鍵詞:環境污染、損害事實

一、問題的提出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概要

原告陸耀東因與被告上海永達中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發生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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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性損害研究管理論文

關鍵詞:過錯/可救濟性損害/損害救濟/可歸責性/侵權法

內容提要:在現有的經濟社會背景下,以過錯為核心的傳統侵權法逐漸暴露了其不足。可救濟性損害理論的引入,有效地彌補了過錯這一侵權法理論工具的缺陷,順應了損害救濟理念的發展趨勢,給侵權法理論帶來了巨大的沖擊。可救濟性損害理論的運用,宜采取“一般條款+類型化”模式,并應處理好與過錯責任的銜接關系。

一、引論

物權法起草塵埃落定后,制定侵權法成為了當前我國立法工作的熱點。目前,關于侵權法起草的爭論多集中在侵權法的立法模式、歸責原則和具體侵權行為類型方面。然而,這些討論都未能擺脫過錯這個侵權法傳統的理論分析工具的桎梏,學者們的分歧僅僅在于如何界定和判斷過錯,以及如何編排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1]在他們看來,以過錯責任為代表的歸責原則在整個侵權法中處于核心地位,是構建整個侵權法的內容和體系的關鍵。正因為這種根深蒂固的觀念,以過錯責任為基礎的侵權法在面對新類型侵權的挑戰時,顯得有些力不從心。即便意識到了過錯侵權責任的不足,在引入了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后,侵權法的發展依然步履維艱。應當指出,在社會經濟生活不斷發展和科技日新月異的今天,侵權法所崇尚和追求的充分保護社會合法權益的目標并未如我們所愿而順利實現,立法者無法對侵權法的體系和結構作出根本改變,侵權法在保護現有合法權益和新型法益時,運行仍不順暢。究其原因,是由于傳統侵權法理論分析架構限制了立法者的視野,關于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等歸責原則的爭論始終困擾著人們。或許,尋找新立法的思路,建構全新、科學的歸責體系才是一勞永逸的解決問題的方法。

所謂歸責,是指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后,應依何種根據使其負責。[2]臺灣學者邱聰智指出:“在法律規范原理上,使遭受損害之權益,與促使損害發生之原因者結合,將損害因而轉嫁由原因者承擔之法律價值判斷因素,即為‘歸責’意義之核心。”[3]可見,可歸責性是法律借以確定侵權責任歸屬的根據或曰考慮要素,是侵權法價值判斷的核心,其體系的科學性和合理性程度決定了整個侵權法的立法結構和生命力。[4]然而,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學者們習慣將侵權法的可歸責性簡單地理解為歸責原則,并將過錯作為侵權法最基本的理論工具。這種分析工具的單一性限制了侵權法的開放性,造成了侵權法的僵化和守舊。隨著侵權損害救濟理念的發展,各國都在竭力尋求比過錯更具開放性和包容性的理論工具,以此達到通過救濟實現正義的公共政策目的。以《荷蘭民法典》和《歐洲侵權法草案》為代表的新時期立法或立法草案,逐步引入了“可救濟性損害”這種全新的侵權理論。可救濟性損害理論將鮮活的社會生活與立法者的意志緊密結合在一起,既靈活地體現了公共政策,又不失法律的邏輯性與嚴密性,其出現和廣泛應用勢必對圍繞過錯為核心建構的傳統侵權理論體系造成極大的沖擊,并將促使人們更新侵權法的理念。

本文將通過考察各國侵權法的立法和實踐,揭示過錯作為傳統侵權法理論分析工具的特征及其制度缺陷,闡明可救濟性損害理論產生的背景和根據,并對其含義、特征、類型等進行初步分析,進而對可救濟性損害理論的制度構想提出若干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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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救濟對策的無因管理探索

在我國民事立法和理論中,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都是作為債的一種類型而存在的,即二者都是債權這樣一種實體權利的產生方式,這和大陸法系重視實體權利的基本觀念是一致的。不過,法諺有云:有權利,斯有救濟(Ubisjus,ibiremedi-um),對民事權利的救濟理論進行系統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合同法和侵權法的領域,學者已經對損害賠償理論和實際履行理論進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而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所代表的獨特的救濟理念和救濟方式卻為我們所忽視。這些救濟理念應當滲透到民商法的全部領域,特別是侵權法和合同法領域中。我們在此從討論“準無因管理”(又名“不真正無因管理”)的概念入手,通過對具體事例的分析和比較法上的分析,提出這樣的觀點:大陸法上的準無因管理概念是為了彌補侵權法和合同法給當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濟而產生的,侵權法中的救濟理論若能得到充分的發展,傳統的侵權法的救濟若能得到比較靈活的運用的話,準無因管理制度并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并由此初步論證借鑒英美法上的返還法(lawofrestitution)理論,把無因管理制度作為民事救濟制度之重要一環的必要性。

一、大陸法系的“準無因管理”概念

根據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即使事實上管理了他人的事務,但若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原則上不能構成無因管理[1]602.下面有兩個例子:

例1:甲明知道乙是某發明專利的權利人,自己沒有該項專利,卻仍然利用該專利生產產品,取得巨大的收益。

例2:甲沒有經過乙的許可,把乙的小說作品拍成電影,取得了豐厚的回報。

在這兩個例子當中,行為人明明知道自己沒有某項知識產權,卻擅自使用并獲得豐厚利益,這構成很典型的侵權,權利人原本可以按照侵權和不當得利的規則請求侵權人賠償自己的損失,而并不能適用無因管理的規則。但是,根據傳統民法理論,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一般是以本人的損失為準,不能及于“管理人”以自己的能力和技能等而取得的利益;如果能適用無因管理的規則,那么賠償的范圍就不受本人損失范圍的限制,管理人有義務全部返還所得利益(當然,“管理人”也可以根據無因管理規則保留部分利益作為“管理費用”)。因此,為了達到更好的調整目的,在司法中準用無因管理的規則,可以為權利人提供更好的保護。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情形不僅出現在知識產權的領域,比如下面的例子即出現在傳統債法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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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精神損害的賠償探討論文

摘要:精神損害賠償是一個非常值得研究的問題.解決此問題無論是對現實的司法實踐,還是對我國未來的民事法律體系的健全和發展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本文從精神損害的產生、現狀、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功能和賠償標準等幾個方面進行探討。未來的民事侵權法律應當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統一標準,重視精神損害賠償的現實意義.以為將來民法典的制定墊定法律基礎。

關鍵詞: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一)精神損害的概念

楊立新先生在《侵權行為法專論》一書中對精神損害給出的定義為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劉云生先生和宋宗宇先生主編的《民法學》也給出了同樣的定義。而對此概念,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系的孫美蘭則認為是不法行為致他人所生精神利益之減損。對此,筆者認為,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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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身權保護論文

[論文關鍵詞]人身權;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民法保護

[論文摘要]人身權不但是相對于財產權而言的另一類重要民事權利,它同時也是民事主體享有其他民事權利的前提和基礎。享有法律賦予的獨立人格是民事主體從事一切法律行為的必要條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權的立法及對它的保護,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重視對人身權的保護,但在我國人身權的法律保護體系還有待完善,本文就從民法的視角對人身權的民法保護做一論述,對我國人身權民法保護的體系化進行探討。

1人身權的概念內涵

人身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特定人身相聯系而又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發展空間安全的自由度。它又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人身權是指公民在合法范圍內所享有的具有人身性質的行為自由,它與財產權相對應,雖然不具有財產內容,卻能引起財產關系的變化。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廣義的人身權則是一個囊括涉及公民個人生存和發展空間安全,且帶有人身性質的諸法律權利的集合概念。從我國對公民人身權利的立法來看,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監護權、權、住宅不受侵犯權、通信自由和通訊秘密權、知識產權、環境權等。其中知識產權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它與財產權相對應,共同構成了民法中的兩大類基本民事權利。人身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人身權與特定的民事主體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專屬性。②人身權是一種沒有財產內容,不直接體現為一定的財產利益的民事權利。③人身權雖無財產內容,但與權利主體的財產權有一定的關聯。

2人身權的客體

本文認為人身權的客體是一個復合體,特指隨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設立而產生的與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機體相伴始終、緊密相聯的非財產利益(這是就靜止狀態的法律調整對象而言,在一定條件作用下非財產利益可以物化為財產利益)。我們可把這種非財產利益簡稱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體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人身權的客體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關系之對方當事人,人身權的客體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為身體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個層次,其利益都通過各自對應的人身權項得以體現和獲得法律存在。同時,我們還必須明白,人身權的客體與財產權的客體是不同的。財產權的客體是法律對物、行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這些法定利益在現實生活中,直接表現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費或有償轉讓。而人身權的客體并不是商品,雖然在法律技術的作用下,有時可以采取類似于商品的價值的形式來表現,但是,就其本質而言,是不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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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現狀論文

摘要:精神損害賠償是一個非常值得研究的問題.解決此問題無論是對現實的司法實踐,還是對我國未來的民事法律體系的健全和發展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本文從精神損害的產生、現狀、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功能和賠償標準等幾個方面進行探討。未來的民事侵權法律應當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統一標準,重視精神損害賠償的現實意義.以為將來民法典的制定墊定法律基礎。

關鍵詞: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一)精神損害的概念

楊立新先生在《侵權行為法專論》一書中對精神損害給出的定義為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劉云生先生和宋宗宇先生主編的《民法學》也給出了同樣的定義。而對此概念,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系的孫美蘭則認為是不法行為致他人所生精神利益之減損。對此,筆者認為,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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