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身份權益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5 18: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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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就是說,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可見,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就是說,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可見,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透析
論文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論文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就是說,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可見,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依法保護原告悼念權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原告起訴的依據;被告行為的違法性兩個方面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原告起訴的法律理論依據是人身權理論、人身權是不可與權利人人身分離的,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法律依據、像悼念權、貞操權等作為人格權益的具體表現,都屬于人身權范疇、社會倫理道德的要求、輩親屬之間應當互為通知、共同進行祭祀、悼念、國內相似判例、傳統民法上所說的公序良俗在現代法律條文中是沒有這個術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2003年1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德曉明女士訴其兄長德永善妨害原告行使對母親悼念權的案件。目前該案正在審理過程中,最終的結果還有待法院的判決。
該案的基本情況是:原告德曉明與被告德永善本是同胞兄妹,他們的母親李玉珍于2003年6月15日去世。雖然原、被告并不信奉天主教,但其母李玉珍生前是信奉天主教的教徒,老人去世后,兒女將其安葬在某天主教陵園內。因其兄長未將安葬母親的地址告訴原告;并且在安葬老人骨灰的塔靈內張貼了一張表達兒女思念父母的字條,落款上沒有原告的名字;同時拒絕將保管骨灰的塔靈的鑰匙給原告。為此原告找被告協商,在多次協商不成的情況下,遂將被告訴之法院。請求依法排除妨害,使原告能順利實現悼念權;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及相關費用共計22820元。
對于這起糾紛,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如何使當事人的權利配置更顯效力、更公正,通過靈活地運用法律,充分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值得探討的一個話題:原告的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被告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悼念權是否應該予以保護?本文認為:悼念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一、原告起訴的依據
1、原告起訴的法律理論依據是人身權理論。
精神損害賠償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
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關于姓名、身體、名譽、榮譽等四項具體人格權遭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被普遍認為確認當事人精神損失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民法通則》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進一步的具體化、擴大化。本文擬就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侵權類型、訴訟主體、精神撫慰金數額等幾個方面,對精神損害賠償作簡要闡釋,以其引導廣大法律工作者正確理解法律,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人格權,問題
1987年1月1日起生效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新中國法制建設史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關于姓名、肖像、榮譽等四項具體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被普遍授引為確認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隨著《民法通則》的頒布施行,一度被視為“人格權利商品化”的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和實踐中獲得了廣泛的認同。尤其是近年來,當事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民事案件明顯增加,集中體現了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反映出我國社會正在向現代法治社會轉型。但在審判實踐中,對什么是精神損害,哪些民事權益受侵害可以請求賠償損害?誰有權向人民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如何確定等問題,長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適用法律不統一的現象,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導致對當事人利益的司法保護不夠統一和均衡,為了加強對以權利為核心的有關民事權益的司法保護,實現司法公正維護人格尊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貫徹《民法通則》維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的立法精神,確認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撫慰受害人,教育懲罰侵權行為,引導社會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權利,尊重他人人格尊嚴的現代法制意識和良好的道德風尚,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及其功能
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這里的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因為賠償精神損害,只能通過財產的方式進行。
監護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監護是民法理論和實務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謂監護,是指民法上所規定的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的一項制度。其功能是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監護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內容。而我國僅在《民法通則》作了簡單概括的規定,其所暴露出的不足和缺陷是眾學者批駁的對象,特別是對其類似于英美法不劃分親權和監護的“大監護”制度。筆者試圖就監護制度的完善作粗淺探討,以期利于我國監護立法的完善。
關鍵詞:監護親權性質種類民法通則
一、性質定位
監護在性質上是一種權利,而這種權利是以義務作為前提和中心的。我國理論界中相當數量的學者將監護的性質確定為義務或者職責,存在許多不妥之處。首先,從各國監護制度的規定來看,監護人除了負有監督保護的義務外,還享有諸如獲取報酬的請求權以及法定理由下的辭職權等權益。比如,瑞士民法典416條就明確規定了監護人有請求報酬的權利。德國民法中規定,監護人履行監護以無償為原則,但是存在例外,即“如果法院任命監護人時確定監護人系職業性行使監護職責,”那么“監護法院應當準許給予監護人或者監護監督人報酬。”臺灣民法第1104條中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對于監護人為監護事務的執行所支出的費用,德國民法中明確規定得請求償還。瑞士和日本民法中雖無明確規定,但都作出類似的解釋。此外,對于辭職權,各國民法中普遍規定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辭任。比如日本民法中規定:“監護人有正當事由時,經家庭法院許可,可以辭去其任務。”由此看來,認為監護只是基于對被監護人利益的考慮,而沒有對監護人權利的體現,從而將監護定性為義務,或者片面的將監護置于公法視角下,把它理解為強制性的職責,都是不準確的。其次,就監護自身的本質而言,監護是對于不在親權保護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產人予以身體上和財產上照顧的制度。所以說,盡管我國的民法通則沒有對監護和親權予以區分,實際上兩者是完全不同的,監護是作為親權的延伸和補充而存在的。對于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很明顯是基于親權的欠缺而由親屬權發生的,對于精神病患者的監護權,則產生于配偶權和親屬權。所以,從監護權產生的根源上來看,監護是一種權利。至于監護權是不是身份權,我個人傾向于它不一種身份權。因為,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不僅僅是親屬,還可能是親屬之外的自然人、組織甚至政府民政機關,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把監護權歸于身份權,有失全面。還有一點就是,為與世界各國立法達到到一致,我們有必要在完善我國監護制度的過程中增加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的類型,那么身份就更無從談起了。再次,確定監護權為民事權利是我國解決區際監護糾紛的基礎。根據我國香港法律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是權利而不是單純的責任。在父母雙方健在的情況下,不允許放棄或者讓渡對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監護權。按照澳門民法典的規定,監護人有權收取報酬,所以監護行為不是單純的義務,也具有相應的權利,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在臺灣民法典當中,也明確規定“監護人于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范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見,我國香港、澳門和臺灣的民法中都體現了監護是作為一種權利而存在的,因此,我國有必要明確監護的性質,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沖突。最后,在明確監護的性質的基礎上,規定非親權人擔任監護人時有獲得報酬的請求權,使得監護人對其履行的職責有所補償,可以進一步調動監護人履行職責的積極性。同時,應當明確規定監護的期限,并賦予監護人在法定理由下的辭任權,完全實現權利與義務的一致,對于維護被監護人的權益和監護制度作用的發揮,都具有非常重大的現實意義。
二、監護與親權的分立
我國監護制度最遭學者們非議的莫過于監護與親權混沌一體。該制度規定在《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的第二節,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中父母只是作為監護人而非親權人。這種未將監護與親權加與區別而普遍適用于親子與非親子的大監護體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評。學者們認為親權與監護是兩種不同的制度。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將親權定義為:“父母基于其身份,對未成年人子女的教養保護為目的之權利義務之集合[1]”;其要點為:其一親權基于身份關系而產生;其二親權權利兩端對象分別為父母和子女;其三親權是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其四親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父母不得拋棄其權利,也不許濫用[2]”。而監護是對不能得到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實施管理和保護的法律義務。其要點為:第一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設置的制度,目的在于彌補其行為能力之不足;第二監護亦可分為身體上之監護與財產上之監護。這樣看來,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和監護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作用頗為相似,然細分析之則不盡然,兩者有諸多差別。比如親權是基于親子血緣關系產生,法律對其限制較少,而監護則在親權之外,因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親疏遠近受國家的嚴格控制。再如在權利義務內容上,親權人享受比監護人更為廣泛的權利,如親權人對子女的財產有無償用益權和處分權,而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財產等等。可見,父母作為親權人與作為監護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權利義務內容相差甚遠,人為地消滅親權制度,將父母由自由的親權人降為受限制的監護人地位,是將基于親子關系生而享有的親權的立法剝奪。[3]
流浪漢死亡及傷害賠償社會思考論文
摘要《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使得我國侵權損害賠償日趨規范化、體系化,然而無名氏死亡流浪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不斷涌現卻凸顯出我國立法在流浪人員權利維護的空白地帶。本文對該類案件的三大焦點——原告主體資格、賠償范圍及計算標準、賠償金后續處理問題作簡單的探索,并為合理解決流浪人員權利維護的現實問題提出建議。
關鍵詞:原告主體資格;賠償標準;賠償金保管
一、民政局有無資格替無名氏死亡流浪漢維權索賠
高淳縣民政局代死亡無名流浪漢維權一案經媒體報道后,民政局有無資格替無名氏死亡流浪漢維權索賠成為熱議焦點。該案之所以引發關注討論原因在于民政局因原告主體不適格而被駁回,而在此案之前的類似案件中,民政局的訴訟請求一般都得到了支持。
民政局認為,民政部門作為對流浪乞討之人提供救助的機構,其職責范圍不應僅是保障流浪漢基本生存所需,還應當包括在其基本權益受到侵害情況下的法律救濟。在流浪漢身份不明,其近親屬難以找出的情況下,替社會弱者維護權益,是符合法律平等保護公民生命健康權的立法本旨和人道主義精神的。
但是,這種觀點卻遭到了質疑。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我們可以得知,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主要是受害人、受害人承擔法定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即其近親屬。
完善英烈人格權民法保護體系
[摘要]近年來,歪曲歷史事實、詆毀英雄烈士的行為層見疊出,造成極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總結國內外保護英烈人格權益的法律實踐和學說理論,完善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立法體系,傳承民族精神十分必要。2017年3月15日通過的《民法總則》第185條明確了英雄烈士等人格權益的保護規則,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護英雄烈士的個人人格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了更好地解釋和適用第185條,實現保護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統一,應當在民法典分則部分對具體做法進行詳細規定,在編纂“侵權責任編”時明確界定侵權責任的主體范圍、構成要件以及追究方式。
[關鍵詞]英烈人格權;民法保護;侵權責任編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污蔑革命英烈,歪曲歷史事實的現象層見疊出,一些人借機炒作,誹謗英雄人物。總體上講,社會中侵犯英雄人物權益的慣常做法主要有三種:一是,直接針對英雄人物進行抹黑、丑化;二是,通過所謂的歷史細節披露歪曲歷史事實,間接抹黑英雄人物;三是,行為與表達歷史無關,完全借助歷史來達到炒作自己的目的。英雄烈士曾作出巨大犧牲,承載著英雄精神和民族歷史,如今社會存在對他們侮辱、誹謗等現象,令人極為痛心。這些人假裝追求輿論自由,還民眾以真相,故意違背社會主義主流價值觀,吸引群眾眼光獲得人氣追捧,已經超出法律容忍的范疇。事實上,通過政府作為來緬懷英雄烈士,保護他們的人格權益不受侵害,是世界各國的慣例,一般采取設立紀念日和立法規制的方法來保護歷史記憶,傳承和學習歷史精神,更重要的是通過立法對英雄人物的權益進行實質保護,追究侵權人責任。在社會各界的推動下,我國《民法總則》新增第185條,明確保護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權益,但亟需在分則部分或者單獨立法中明確侵權責任追究的具體做法。
二、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一)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正當性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省人大常委會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剖析刑事案件的問題
一、自訴案件的范圍刑訴法第170條規定了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根據刑訴法和刑法的規定,此類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向法院起訴,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此類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將這類案件對行為人的追訴權賦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訴完全取決于被害人的意志,國家不主動干預。是考慮到這類案件的社會危害性較小。97刑法將侵占案列入告訴才處理案件,也是考慮到被害人對涉及自己的財產有實際處分權,對他人侵占的財產是否起訴追究有權自行決定。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這是對79刑訴法關于法院直接受理的“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規定的修改,既符合自訴案件的要求,又有利于防止公檢法三機關在立案范圍上的互相推諉,可以避免發生因對“不需要偵查”認識理解不一致而拒絕受理致使被害人控告無門。
構成這類自訴案件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被害人需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這一條件說明,一方面自訴案件是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權、財產權的犯罪行為,因此起訴的主體原則上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即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訴;另一方面,被害人在行使自訴權時,應當履行舉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且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從案件性質上講,屬于輕微的刑事案件。所謂輕微應指犯罪的性質不嚴重,情節和后果也不嚴重,社會影響也不大。也就是說應從性質、情節、后果及社會影響等諸方面綜合認定是否屬于輕微的刑事案件,而不能僅從后果來看是否輕微。為了進一步明確此類自訴案件的范圍,防止三機關之間在立案受理上出現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六家單位在共同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傷害案(輕傷);(2)重婚案;(3)遺棄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上述八種案件被確定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解決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而公安機關認為案件不嚴重、不需要偵查而不予立案,從而保證被害人控告權的行使。但是這類案件在賦予被害人起訴權的同時,也加重了被害人的義務,即須舉證證明被告人有罪并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